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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大東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位於基隆 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4時49分許,因被告造成系爭建物東北側所設置之設備發 生火災延燒(下稱系爭火災),致大東公司之廠房設備亦受 有損害。而原告承保大東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經依約理算 並扣除保險自負額後,業賠付大東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324萬4,324元,並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 萬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火災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而系爭火災之 起火點即被告使用之編號「B6M4050A」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於110年9月3日甫經製造商新科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科公司)檢修校正後送回被告,未達半年即發生系爭 火災,足認系爭火災並非被告疏於檢修或保養系爭建物內設 備所致。又系爭建物乃被告向大東公司所分租,被告僅為系 爭建物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就系爭火災僅於被 告有重大過失之前提下,始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先前亦 曾以系爭建物為標的向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投保商業火災險,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 即以同一保險標的(即系爭建物)有複保險情形為由,請求 和泰公司按比例共同賠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應扣除和泰公司共同賠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大東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於上揭時間失火,造成該公 司廠房、設備受損受損,原告因此依大東公司投保之商業火 災保險,賠付該公司保險金共324萬4,32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大東公司之火災保險賠償申請書、理賠計算 申請書、損失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裝修損失理算 表、營業生財設備損失理算表、機器設備損失理算表、貨物 損失理算表、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大東公司出具之權 利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9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基隆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出具之火災原因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1-2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系爭火災係因其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是否有據 ?茲審酌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造成,其已受讓大東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 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經基隆市消防局認定係在被告使用之系 爭建物東北側作業區,固有系爭調查鑑定書摘要附卷可參。 惟觀諸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人員 現場勘察後審認:「據清理起火處,發現充放電測試區鋁製 層架呈斜線燒熔現象,表示充放電測試區鋁製層架前方有火 流產生。火調人員於地面發現1只電池模組成品鐵製外殼有 燒熔燒穿現象,勘察電池模組內部為鋰電池電芯組成,研判 案發時有爆炸之情形,與監視器錄影到起火時有爆炸火光結 果相符。綜合上述起火原因及現場勘察、筆錄概要及監視器 影像結果研判,本案以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見本院卷第197頁),固指出系爭火災之發生可能與起火 點之鋰電池爆炸有關,然並未具體特定是何種電氣因素造成 前揭鋰電池爆炸結果,尚無從逕予認定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  ㈢參以被告陳稱其於110年8月17日曾將起火點放置之系爭設備 送請原廠新科公司進行檢測,經該公司檢測正常、更換零件 後,方於110年9月3日送回被告處等情,有新科公司出具之 函文及客戶服務單影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31頁) ,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疏未維護系爭設備之情,自不能推 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設備所造成。  ㈣原告固退而主張本件依大東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火災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已自認本件乃因「意外電線 走火引發火災」,可見被告已自承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 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 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否認其簽立前揭和解書之際,有於訴訟外自認系爭火災因其 過失所造成之意,而細繹該和解書之文字,僅載有:「主旨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8日4時49分因意外電 線走火引發火災造成廠房(基隆市○○區○○街00號)毀損…基 於雙方合意,就前開事件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 說明:一、甲方(按:即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因意外電線 走火引發火災,經雙方保險公司委託之第三方公證進行鑑定 後,國泰核定賠償金額為3,244,324元(由國泰產險先行給 付於乙方【按:即大東公司】後,再向甲方進行代位求償權 )。另由和泰產險核定賠償金額部分為3,921,224元,甲方 同意一併交付乙方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三、乙方於甲 方給付上述金額後,拋棄其餘對甲方之損失請求,後續將不 再以任何法律程序追究相關火災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 被告與大東公司顯然僅以系爭火災為「意外電線走火」造成 之基礎事實前提,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相互讓步而成 立和解,並未就系爭火災之實際發生原因予以明確認定,而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與大東公司間成立之前揭和解契約屬於「 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之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即不能以前揭和解書載有「意外電線走火」或原告得「向 甲方進行代位求償」等文字,率爾推斷被告已自認系爭火災 係因其過失所造成。  ㈤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火災係因被 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理賠予大東公司之保險金324萬4,3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即核無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訴-145-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林惠敏 被 告 李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 10月1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嗣於112年11月6日因被告將手機或充電設備放在系爭房屋內 充電,導致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6日19時20分許因電器因素 (鋰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致系爭 房屋多處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46,129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1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所造成(鋰 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結論可查(本院卷第130頁),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記載:「…本案現場已先排除縱火 、使用爐火不慎、瓦斯漏氣、爆炸、祭祀、燈燭、菸蒂或遺 留火種等因素引火之可能,依火流方向所研判起火處位置在 臥室南面牆沙發位置一帶,該處可能的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鋰 電池因故起火之可能性,另鋰電池會發生爆炸起火的原因很 多,有可能是電池內部因故短路、電池組內機件故障或使用 不當等,過去亦有鋰電池產品非充電中爆炸起火的案例,故 綜合以上燃燒現象並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 不排除為電氣因素所造成(鋰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本 院卷第130-131頁)」,有花蓮縣消防局113年7月4日花消調 字第1130008191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9-215頁)。據上,上開鑑定結論認系爭火災起火原 因「不排除」為電器因素造成,且鋰電池「起火原因多端」 ,由此可知本件鑑定報告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使用電器不當 或使用充電設備而引起系爭火災之情形,蓋縱使係電器因素 致系爭火災發生,鑑定報告亦認上開電器因素有上開多種可 能,非一概均能歸諸於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或將電器產品充電 之因素所致。是原告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節, 既未盡證明之責,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6,1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原告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DV-113-訴-19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李素雲 李澤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素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雖主張本件承租契約,未於租約中特別具體約定承租人 失火危險責任,租約當事人間仍適用民法第434條等語,惟 依近期實務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 判決明揭:「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 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 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被 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適用。依上開特約,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失火焚燬,倘有可歸責事由,即應對出 租人陳煥遠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就重大過失 負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前述判決租約中關於承租人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文字,與本案系爭租約約定 文字完全相同,其見解自可供參酌。  ⑵本案就被告李素雲對於本件火災有無過失之認定,自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無由適用民法第434條 規定以減輕其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⑶查依消防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明確記載之結論: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 、分隊出動觀察記錄所述,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 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卷1第268頁)。  ⑷且查,消防局鑑定報告已詳載起火原因研判:1.起火處附近 電器用品電源線均保持完好,排除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可能 性。2.大門未遭破壞且地面未發現可疑殘留物及潑灑易燃性 液體強烈燃燒痕跡,排除外人入侵縱火之可能性。3.本案研 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床鋪西南側地面 ,發現該處地面紙箱受燒失、碳化嚴重,塑膠垃圾袋大半燒 失,檢視袋內垃圾發現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逐層清理袋內 垃圾嚴重碳化,並有紙張、菸蒂等殘留物,又據分隊出動觀 察出動觀察記錄所述:「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顯示現場 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致起火燃燒實屬可能。4.本案排除人為 縱火、電器因素,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⑸系爭火災鑑定書就本件起火原因研判,係以清理起火處災後 現場所蒐集而得之客觀跡證為基礎,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調查與判斷,火災調查人員會從建築物整體燃燒後的狀況、 建築物結構與物品受燒嚴重情形,以及火流延燒方向進行判 斷,先將起火範圍從起火的建築物縮小到起火的樓層,再縮 小到起火的處所,當判斷出起火處的大概範圍之後,因火往 上延燒的特性,查找燃燒最低點所得就是最初的起火處所, 此時會清理起火處去找出物品或跡證,參酌對相關人員之調 查談話內容,逐一排除各項如電器、化學物品與人為縱火等 引起火災之因素後以為判斷,故本案系爭火災鑑定書所得火 災起火原因之判斷已可資為證,本案起火原因係因遺留未熄 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所引起。  ⑹系爭火災既係因獲得被告李素雲同意居住在系爭建物之被告 李澤亞,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起火燃燒所肇致,依民法 第433條規定,被告李素雲就被告李澤亞應負責之事由所致 系爭建物毀損,應負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李素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未能適當維護居住環境之安全與衛生,防免公安 意外發生,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李素雲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相 同意旨)。  ㈡被告李澤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李澤亞辯稱其就失火責任僅需負重大過失責任,又其對 於本件火災至多僅係輕過失等語。然被告李澤亞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被告李澤 亞無從適用民法434條之規定,減輕其注意義務。  ⑵被告李澤亞已自認其有抽菸習慣,本應慎防火災情事發生, 抽菸時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引燃致生火 災之危險,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被 告李澤亞就此應有注意義務,且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致引發本件火災,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民 事判決相同意旨)。  ㈢被告李素雲、李澤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李澤亞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 燒所引起,被告李澤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⑵被告李素雲承租系爭房屋並同意被告李澤亞共同使用系爭房 屋,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係源於被告等未妥善管理、維護居 住環境之安全導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 人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  ⑴原證4「報價單及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並無疑義: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按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 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法第25、26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 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 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12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霸勝公司雖於107年8月28日經股東 會決議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9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07533684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解散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霸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 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357至369頁)。惟霸勝公司既未清算 終結,依前揭說明,霸勝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締 約之權利能力,僅其營業活動能力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契約 主體之霸勝公司於訂約時早已不存在,系爭代購契約自始即 不成立,即無足取。本件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霸勝公司之 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受領系爭代購價金者為霸勝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利益,則上訴人 依民法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代購價金,難認可採。」本案合室公司雖於98年間解散 ,惟其尚未清算完結,合室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締 約及經營業務之權利能力,其於112年受訴外人李美惠所託 ,進行系爭房屋修復作業並開立報價單及收據(原證4),其 真實性並無疑義。  ⑵原告承保住宅損失之復原,係為原告被保險人李美惠(即屋主 及出租人)自尋廠商處理,原告受理被保險人理賠申請後, 即委託保險公證人就被保險人李美惠申請理賠之項目,進行 評估及核價。於原告承保住宅實際修復完畢後,被保險人李 美惠即自行給付修理費用共877,000元予承修廠商蔡樹山(原 證10)。原告本案核賠共820,000元,亦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李 美惠在案。原告承保住宅修復範圍及費用之認定,經第三方 公正機關即保險公證人林豐欽評估與檢視,符合客觀性及合 理性。  ⑶原告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到場勘估災損狀況時,被告李素雲在 場,當時即向保險公證人謊稱:「本案係因屋內電線老舊導 致起火」最後幸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秉持其專業能力,未受 被告等錯誤引導,始得知悉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人為因素導 致。足見被告等第一時間即設想推卸賠償責任,本身行為毫 無誠信可言。  ⑷查原告承保住宅承修廠商蔡樹山所開立之報價單,係用陳述 各項修復火損房屋之內容及所需費用,承修廠商蔡樹山係使 用其法人名義、亦或自然人名義、甚至其他法人名義於報價 單及收據上用印,均不會改變所涉修復費用項目之內容,此 一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等為脫免本案損害賠償,對 於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內容視而不見,刻意引導忽視本案 火損之事實,盼以無書面證據為由,直接駁回原告之訴,心 態可議。  ⑸承上所述,被告等迄今完全未對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內容 進行答辯,原告聲請承修廠商及保險公證人以證人身分到庭 為之說明,也遭被告刻意拒絕不願面對。為避免原告虛耗此 一審級利益,關於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在此舉證自受理 被保險人李美惠理賠申請後,原告方實際勘查承保住宅之歷 程,所評估出合理且必要之復原費用,細節說明如下:  ①原告提出承保住宅之平面圖(原證11),針對以下六項區域評 估:(1)主臥室。(2)和室。(3)客廳。(4)浴室。(5)廚房。( 6)陽台。  ②本案火災為112年6月30日發生,112年7月2日原告委託公證人 到場勘查,拍攝留存照片數張,當時被告等私人物品尚在屋 中,照片內容為:(1)原告承保住宅(以下同)門牌、2樓大門 樓梯口。(2)主臥室災後現場照,經查為起火點,該主臥室 天花板燒毀、地板磁磚破裂、臨路之窗戶全損、窗台損毀、 冷氣機燒毀、牆面煙損。(3)和室災後現場照,木造天花板 、木地板、木櫃、牆面煙損。(4)客廳災後現場照,冷氣機 燒毀、天花板煙損、牆面煙損、所有配電設備毀損。(5)浴 室災後現場照,塑膠天花板變形、牆面煙損。(6)廚房災後 現場照,牆面煙損。(7)陽台災後現場照,牆面煙損。另補 充,被告李澤亞自稱「都在陽台抽煙,都會處理煙蒂」等言 ,經原告實際查訪陽台現場,查無被告所稱收集並熄滅煙蒂 之任何器皿。  ③在保險公證人協助被保險人與承修廠商蔡樹山議定好復原費 用後,112年7月31日保險公證人到場確認施工狀況,當時被 告等私人物品已清空,拍攝留存照片數張,照片內容為: (1 )原告承保住宅主臥室天花板拆除、受損地板磁磚破壞及清 理、臨路之窗戶及窗框拆除。(2)和室木造裝潢拆除及清理 。(3)全屋所生災損廢棄物清理及運送。  ④112年9月22日保險公證人到場確認完工狀況,拍攝留底照片 數張(原證14),照片內容為:(1)原告承保住宅內共兩扇門 更新。(2)主臥室天花板完工、地板磁磚重鋪完工、臨路之 窗戶更換完工、窗台粉刷修補完工、冷氣機裝設完工、牆面 油漆完工。(3)和室天花板、木地板、木櫃裝潢完工、牆面 油漆完工。(4)客廳冷氣機裝設完工、天花板、牆面油漆完 工、所有配電設備更換完工。(5)浴室天花板完工、牆面油 漆完工。(6)廚房牆面油漆完工。(7)以上均包含屋內清潔。  ⑤承上復原歷程,承修廠商蔡樹山要求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1,069,500元(建築物939,500元、建築物內動產130,000元) 。原告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在多次實際查訪並與廠商持續來回 磋商議價後,最終本案以820,000元交修處理(建築物795,40 0元、建築物內動產24,600元,各項工程內容及估價均有明 確分列及說明) 。  ⑥同前理由,被告已拒絕原告提供之說明機會,現如對於上述 修復費用有意見,則應自行提出其所認為合理之修復費用, 供依實際狀況裁奪。  ㈤並聲明:被告李素雲、李澤亞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鑑定書僅表示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尚無法 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況且菸蒂引發火災必於火災後燒失 ,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自難逕以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即 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熄菸蒂所致:  ⑴系爭鑑定書固記載:「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器因素,起 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大」等語,惟僅係推論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較 大,僅是一種可能性推論,並非結論。又現場除有電風扇、 除濕機外,尚有延長線等其他電源線,尚不能排除電氣因素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此外,上開鑑定內容僅係排除電器因素 、人為縱火可能性後,始推論係遺留菸蒂致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之可能性較大,非謂系爭火災確係因遺留菸蒂引燃而生, 亦非當然得以逕行推認「被告李澤亞確實吸菸棄置未熄滅之 煙蒂」、「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實因被告李澤亞吸菸棄置未熄 滅之煙蒂行為引起」。況且,既稱遺留菸蒂之可能性,亦即 有可能並非遺留菸蒂之因素所引起,自不能逕以此種猜測之 論斷,逕認系爭火災事故是因遺留菸蒂因素所導致。  ⑵系爭鑑定書雖以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因而推論無法排除遺 留未熄菸蒂致起火之可能性。然因本案火災勘查結果,並無 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認定起火原因確為遺留菸蒂所引發,又查 無其他事證可證系爭房屋內當日確有人抽菸並棄置未熄滅之 煙蒂。況若確係菸蒂引發火災,則菸蒂於火災後必已燒失, 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此與鑑定書指出「檢視袋內垃圾發現 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顯然不合,上開鑑定書所指,僅係 袋內垃圾狀態之描述而已,該袋內垃圾如菸蒂等既仍存在, 則袋內垃圾顯非起火點,「非」起火點內有菸蒂存在,與火 災原因又有何關係,又如何推論遺留菸蒂引發火災?亦即起 火處若非垃圾袋內菸蒂,則顯非遺留菸蒂引火;起火處若為 垃圾袋內之菸蒂,則垃圾袋內不可能有菸蒂存在而未燒毀, 故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係遺留菸蒂所致,顯非無疑,不能 確定。原告徒憑己見,逕以如被告否認有在臥室內遺留未熄 菸蒂,即反推被告於住宅內用火不慎,導致火災發生云云, 自不可採。  ㈡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⑴實務向認,如未於租約中特別具體約定承租人就失火之危險 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例如記載「失火損壞 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文字,則不能認定雙方有特約 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 9年度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109年度重上字 第2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內容,意旨與民法第432條之規定 相類,純為例稿之引用,與坊間販售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不 同,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雙方就該項內容亦 未另為磋商,核屬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重申、宣示之約定而 已,難認雙方業合意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特約要求 被告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而依一般常情,倘契約雙方 已有擴張及於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 並非難事,該契約第21條亦約定得增加或刪減,乃其等卻未 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顯違常情。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 損害通常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 承租人亦經常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故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 434條規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 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此外,遍查兩造租 約尚無其他關於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危險責任,應排除民 法第434條規定之重大過失責任適用之條款。準此,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之失火責任,即應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處理, 亦即被告就該房屋因失火所生之毀損滅失,僅應負重大過失 責任。  ⑶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僅 係該法官之個人見解,非惟與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 259號民事裁定意旨相悖,更與上開多數高等法院之見解有 違,尚難比附援引。  ㈢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 重大過失,亦無輕過失:  ⑴縱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較大,然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因實務上 認為遺留小火源未即時撲滅所致之火災,僅得認係輕過失, 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 78號、同院105年重上更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抽菸為不少人之生活習慣,如抽菸後妥善處立,並不必然導 致發生火災。本件被告李澤亞雖不否認有抽菸習慣,惟其係 至陽台抽菸,抽完菸後會將菸蒂放進陽台的水盆中熄滅(即 以早餐店紙杯內裝水使菸蒂熄滅),累積一陣子後再將菸蒂 丟至垃圾桶,並非隨意棄置煙蒂,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縱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以遺留未熄滅菸蒂經蓄熱後 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依上說明,前述將菸蒂放入水 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縱難謂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 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3 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均屬無據。  ⑶末查,被告李澤亞並未稱其對於本件火災至多僅係輕過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恐有誤會。 被告李澤亞係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難謂無過 失,惟至多僅係輕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並非 承認有輕過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證4、9經認定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原證15與原 證4相同,同樣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則原告請求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且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仍屬未定,難逕以 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 熄菸蒂所致。又系爭租約第11條無法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且原告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輕過失所致乙節,既 未盡證明之責,則其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顯乏 依據。是原告之請求應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 信託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暨保單條款、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豐彥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理賠公證報告、各項理賠計算證明、報價單暨收據、代 位求償同意書、火災前後照片、被保險人李美惠建物所有權 狀、保戶修理用匯款單、原告承保住宅平面圖、本案理賠之 理算總表、建築物理算表、動產理算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23 -192、245-249、307-313頁,卷2第171-233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合室裝潢有限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合室裝潢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 文件為證(卷1第229-23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 系爭火災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重大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即承租人李素雲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負擔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應僅負擔重大過失責 任,有無理由?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原因為何?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主張被告李素雲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李素雲、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為何?以 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原因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美惠所有,李美惠於112年以系爭房屋 為投保標的,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期 間自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止, 建築物保險金額為1,900,000元,並約定動產之保險金額以 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30、最高為800,000元為限,此為 兩造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⑵惟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30日15時36分許發生火災,就火災原 因部分,依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欄位記載略以:「⒈本案研判臥室床舖 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除濕機、電 風扇僅外殼受燒熔,檢視除濕機、電風扇電源線均保持完好 ,電風扇電源線未接續電源使用,故排除電器因素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⒉本案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 ,經勘查發現,火災發生時住戶在臥室睡覺,大門係住戶逃 生時打開未有遭人破壞等情形,經清理起火處,地面未發現 可疑殘留物及潑灑易燃性液體強力燃燒痕跡,故排除外人侵 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⒊本案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 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床鋪西南側地面,發現該處地面紙箱 受燒失,碳化嚴重,塑膠垃圾袋大半燒失,檢視袋內垃圾發 現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逐層清理袋內垃圾嚴重碳化,並有 紙張、菸蒂等殘留物,清理後發現地面磁磚以床鋪西南側擺 放垃圾袋位置受燒龜裂較嚴重,又據分隊出動觀察記錄所述 :『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顯示現場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致 起火燃燒實屬可能。⒋現場除發現塑膠垃圾袋、垃圾、菸蒂 外,並未發現其他發火源,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器因素 ,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大。」等語,而結論則記載「台北市○○區○○路00號2樓 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研判 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 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卷1第267-289頁),應可確定。  ⑶而被告雖然以系爭鑑定書僅表示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無法 排除,尚無法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且菸蒂引發火災必於 火災後燒失,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自難逕以該鑑定書之鑑 定結論,即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熄菸蒂所致等語 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相佐,且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上揭主張自無從採信,可以確定。  ⑷況且,系爭鑑定書中並參酌現場勘查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 錄等,以及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該處地面紙箱受燒失、 塑膠垃圾袋大半燒失、床鋪西南側擺放垃圾袋位置之地面磁 磚受燒嚴重龜裂等為由,並以除濕機、電風扇電源線均保持 完好,電風扇電源線未接續電源使用等因素,排除電器因素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因而據以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 帶為起火處,該鑑定意見書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 事,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自應採認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 意見書之記載為「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等語,是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 依台北市消防局鑑定書之記載為「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㈢就承租人即被告李素雲之注意義務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損 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過失,係指抽 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該當之。惟租 賃物之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對於出租人所負之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係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此所 謂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其 過失情節及程度,較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抽象輕過失為重。 該規定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且有保護承租人之規範目的 ,準此,應認於侵權行為責任之究責時,承租人亦僅於有重 大過失時始須負責,否則不能貫徹民法第434條之立法目的 ;而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固非強制規定,容許當事人以 特別約定排除,然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自仍以承租 人有重大過失時,始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 負賠償之責。故出租人以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 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違反普通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而失火乙事。  ⑵而本件原告雖執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承租人即被 告李素雲與出租人李美惠已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 李素雲同意就租賃物之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等語,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 李素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等語,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卷1第27頁),但是, 上開租賃契約雖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李素雲使用系爭房屋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該約定就承租人部分充其量僅屬 再次重申民法第432條規定之保持責任,而就毀損、滅失等 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條之失火責任,並無從於上開 約定文字明確得知,自難據上開契約文字逕認租賃雙方就租 賃標的之失火責任,已有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另為特別 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  ⑶況依一般常情,倘契約雙方已有擴張及於失火責任之合意, 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惟雙方對此卻未於系 爭租約中提及或敘明,足徵原告與被告李素雲於訂約當時並 無就上開條文包括失火責任之意,應僅屬重申租賃標的物保 持責任之約定,而非失火責任之特約。從而,原告既未提出 兩造就失火責任有其他特約之證據,則系爭租約並未特別補 充失火責任之約定,被告李素雲就失火責任自仍應適用民法 第434條相關規定,而僅就重大過失責任部分負責,故原告 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等規定主張李 素雲應就系爭火災之失火責任,應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語,自不足採,可以確定。  ㈣就承租人之同居人即被告李澤亞之注意義務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李澤亞自認其有抽菸習慣,本應慎防火災 情事發生,抽菸時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 引燃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李澤亞就此應有注意義務,且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致引發本件火災,自難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李 澤亞僅負重大過失責任等語,是即應就李澤亞之注意義務部 分先予以認定,始得就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再為審酌,可以確定。  ⑵經查,承租人之同居人係本據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房屋,其 與承租人相同皆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租賃物, 而非其與出租人另有獨立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就使用租賃物 之注意義務,亦應與承租人相同,而若逕將承租人之同居人 或使用人所應負擔之保管保持義務,而予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432條,而要求其必須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於是將 不可預期且不可控之損害,全部加諸此預防之義務於承租人 之同居人或使用人,不僅與民法第433條規定所要保護法益 之意旨相違背,亦有保護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形,且審酌民 法第433條規定涵攝範圍擴及租賃物經濟價值之維持,應非 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所及,自無從為此認定,因此,就承租 人之同居人或使用人,既然係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基礎, 因獲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租賃物,亦應與承租人相同而僅就 重大過失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告主張:李澤亞 無從適用民法434條之規定減輕其注意義務等語,自非可採 ,亦可確定。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 法第53條請求被告李素雲、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所致損害等部分:  ⑴查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依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書記 載「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火災發生時住戶在臥室睡覺」等語,可認係因遺 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起火燃燒所肇致,應可確定,則「遺留 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具體情形如何,則應為其 為注意義務違反情節之判斷基準。  ⑵而被告主張略以:被告李澤亞雖不否認有抽菸習慣,惟其係 至陽台抽菸,抽完菸後會將菸蒂放進陽台的水盆中熄滅(即 以早餐店紙杯內裝水使菸蒂熄滅),累積一陣子後再將菸蒂 丟至垃圾桶,並非隨意棄置煙蒂,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縱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以遺留未熄滅菸蒂經蓄熱後 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依上說明,前述將菸蒂放入水 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縱難謂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 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等語,以為答辯,而此部 分即與火災原因所稱「經蓄熱後致起火」之情節相符合,足 見被告所答辯:已經就煙蒂為處置,但是因有「將菸蒂放入 水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所導致,因此縱使認為其非 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程度等語,並 非無由,應可採據。     ⑶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之失火,乃屬被告之重大 過失行為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所 受損害,即屬無據。  ㈥至就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部分,原告雖 提出合室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室公司)報價單、合室裝 潢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豐彥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之公證報告等文件作為其請求之佐證(卷1第75-107、125-13 9頁),但是,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係 由合室公司、合室裝潢工程行分別開立,惟合室公司已於98 年3月31日解散,合室裝潢工程行亦於110年5月3日歇業,自 無於112年7月26日、112年10月17日開立上開報價單、收據 之虞,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後,原告卻又經原告提 出由蔡樹山製作,而於相同期日112年7月26日、112年10月1 7日開立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1第307-313頁), 足見該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得否作為本件火災事故修復損 害賠償數額之依據,自非無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李素雲、 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5

TPDV-113-訴-3857-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三其 傅珍枝 被 上訴人 巫惠芬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凱鈞,前透由訴外 人姜柏宇(即原審被告陳俊豪即元禾汽車商行【下稱陳俊豪 】之銷售業務員),於民國111年9月7日與陳俊豪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38,000 元買受西元2012年份、廠牌為PEUGEOT、車型為3008e-HDI,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乙台(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將 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後楊凱鈞亦已將因系 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嗣111年9月9日被上訴人與楊凱鈞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時,系 爭汽車忽然熄火,警示燈隨之亮起,被上訴人即刻聯繫姜柏 宇,經回覆可將系爭汽車送回陳俊豪處,陳俊豪有配合之修 車廠商,會處理系爭汽車修繕事宜;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汽車 之修繕事宜交予被告陳俊豪。其後111年9月13日陳俊豪告知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再委由訴外人楊晉豪即竑威企業社 中正店(下稱楊晉豪)開設之CNR晉豪汽車(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455之8號建物)負責維修。  ㈢孰料,姜柏宇於111年9月24日轉知,由於晉豪汽車修車場於 當日清晨5時24分許發生火災,系爭汽車業已燒燬。  ㈣上訴人均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之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具有避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 務,然卻疏於注意,以致於111年9月24日清晨5時24分許, 發生火災事故,並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 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有 關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後作 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依其中第29頁 、第34頁有關上訴人之談話筆錄,可知上訴人楊三其為系爭 廠房之承租人,經營「三友螺絲企業社」,上訴人傅珍枝再 向上訴人楊三其承租爭廠房東側空間開設「永藝企業社」使 用,則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均具有實際管領及支配權限。  ⒉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皆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 物使用人,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 務,且均明知系爭廠房自興建完成以來,屋齡已逾30餘年, 為老舊廠房,相關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而有走火 引致火災之疑慮,卻未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而妨礙該屋之設 備安全,自屬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致生系爭火災事 故,進而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使系爭汽車燒毀。  ⒊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此規定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楊三其部分:  ⒈我是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屋主,當時我和上訴 人傅珍枝一起合租系爭廠房,我在西側開設三友螺絲企業社 ,上訴人傅珍枝在東側開設永藝企業社。承租是由我一個人 代表向屋主即原審被告陳新基(下稱陳新基)承租。  ⒉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永藝企業社那邊,起火時間我不清 楚,我也是受災戶;又每年消防安全設施都是由屋主申報, 由消防公司至系爭廠房作檢測,費用由上訴人分擔。  ⒊系爭鑑定書的結論,不應只用研判,且沒辦法證實,事實上 起火點不是我的工廠,系爭鑑定書只能做參考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傅珍枝部分:  ⒈我是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屋主,我和上訴人楊 三其共同承租系爭廠房,而我每個月拿22,000元租金給上訴 人楊三其。  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我所經營之永藝企業社沒有在工作, 研磨機有插電但電源沒有打開,承租系爭廠房時,該機台有 兩、三年了,是220伏特的,有換過電線,並有作定期保養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上訴人楊三 其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上訴人傅珍枝部分自112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對於原審被告陳俊 豪即元禾汽車商行部分、原審被告陳新基部分、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範圍逾28萬元暨利息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返還及賠償假執行之金額。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鑑定書之推論、研判不可作為證據:  ⒈系爭鑑定書研判絞線熔痕與導線受熱熔痕似相同,又相關證 物恐有因搶救行為有破壞,散佚可能,此部分研判,無法證 實系爭火災事故是線路或配線造成之。  ⒉系爭鑑定書對電氣因素之研判「恐係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 發生異常之可能性」,即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僅係無法 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非推論即為或必為電氣因素 引燃。所以起火原因無法確定,起火點也是無法確定。  ⒊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點是系爭廠房東半部,即永藝企業社北 側研磨機4附近,然而系爭廠房機台上面有隔層寢室,可能 因此火勢會更嚴重,所以系爭鑑定書依此來判斷起火點並不 正確。  ⒋且系爭鑑定書並無明確證據資料可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之,也對其未有論述,更未明確認定係「 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原審法官卻 以研磨機使用220伏特電壓電力與一般室內常用之110伏持電 壓電力不同、較容易造成電線異常引燃,而認定系爭火災事 故為「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  ⒌系爭鑑定書內容均是推論、研判,無實質明確證據,又發生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是星期六凌晨4時至5時左右,系爭廠房均 無人上班、又機台電源均是關閉的,如何造成線路過熱熔融 情事?沒有起火源哪有起火點?除非有監視器的科技影像或 目擊者者佐證,系爭鑑定書之推論及研判不可為證據等語。  ㈡上訴人楊三其另補充:  ⒈因為我跟上訴人傅珍枝合租之系爭廠房沒有隔間,都是在一 起的,所以我對系爭廠房現況很清楚。  ⒉火災發生時是星期六的凌晨4、5點,工人都下班了,研磨機 機台電源都關閉了,故系爭廠房的總開關雖是開的,但是研 磨機機台的總開關是關閉的。電線配置是廠房總開關拉出一 條做為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再拉出電 線做各個機台的開關。  ⒊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為上訴人與系 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出租人陳新基等人間之訴訟,當時 陳新基要求上訴人賠償400多萬元,一審上訴人勝訴,陳新 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會跟陳 新基調解成立係因為二審調解委員稱,訴訟時間會拖很久, 後來我跟上訴人傅珍枝為了節省時間,安心工作,才同意每 個月付3,000元,以20萬元和解。  ⒋對於鑑定人吳尚勳之證述,大致上沒有問題,上訴人每一個 機台都會配置無熔絲開關,若個別機台發生問題無熔絲就會 斷掉。當日凌晨4、5點時沒有人工作,如何發生電源過熱情 形?而且上訴人每年都會勘查線路。從88年搬到該工廠都沒 有發生過這種情形。電線有破皮上訴人都有檢視,電線配置 覆蓋的表面很厚,很少有破損的情形,而且系爭廠房跟後面 系爭455之8號建物的距離那麼大,他們都不知道起火,只有 上訴人傅珍枝知道起火了,後面都燒掉等情。  ⒌如果系爭廠房為起火主因的話,因當日風向為東北風,應該 會往我們這邊燒,而不是往系爭455之8號建物的方向燒。  ⒍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准許收 取上訴人楊三其之銀行存款,故若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請於判決內併命被上訴人返還 或賠償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鑑定書已明確載明本件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 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致:  ⒈參系爭鑑定書內容:「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 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 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恐係起火處附近 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 等可燃物所致,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 0○0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  ⒉申言之,依據專業火災鑑定人員判定,本件係於系爭廠房研 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異常所引燃之火 勢,為電氣因素所致,即臻明確。  ㈡上訴人未定期維護、修繕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實有過失, 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    ⒈系爭鑑定書於判斷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時,火調人員認定:  ⑴「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 鋼樑、木質板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 查燈具、研磨機4嚴重燒毀,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 」。  ⑵據鷺江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 狀態,現場無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另 上訴人傅珍枝之談話筆錄供稱:「…電源總開關未關閉,…案 發時僅電風扇開啟…大約30年,主線路我大概88年剛來這裡 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再重拉過」,顯示該址於案發時為 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  ⒉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一審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中,對於室內配線及研磨機之維護,上訴人傳珍枝稱:「( 問:關於室內配線,你是如何維護?)有請人來看。」「( 問:多久請人來看?)大約半年就請人來看一次機台旁邊的 電線。」「(問:你請人來看,看完有請人簽單據或書面報 告嗎?)半年是來看研磨機。配線部分就是看我們的機器開 關。」等語。  ⒊綜上,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老舊房屋之相 關電線管路有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設備安全之義務,倘未積 極維護其所有房屋之電器設備安全而致火災,即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而由系爭鑑定書內容及上訴人傅珍枝之陳述可知 ,縱使上訴人傅珍枝所述定期維護研磨機為真(假設語氣) ,亦僅能代表上訴人傅珍枝有檢修研磨機,全然未提及室內 配線之維護、修繕。換言之,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自88年以 後即未重新更換過,且88年至事發之日時,上訴人均未曾維 護、檢查過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而室內配線係附屬於系爭 廠房,故上訴人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凱鈞於111年9月7日以338,000元向陳俊豪買 受系爭汽車,並約定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後因系爭汽車引擎故障,被上訴人委由陳俊豪處理系爭汽車 修繕事宜,嗣後陳俊豪再將系爭汽車委由楊晉豪於系爭455 之8號建物開設之CNR晉豪汽車負責維修,然於111年9月24日 凌晨5時24分,陳新基所有並已出租予上訴人所管領及支配 使用之系爭廠房及系爭455之8號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起火 燃燒,致停放在系爭455之8號建物之系爭汽車燒毀等情,有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汽車故障警示燈照片、LINE對話截圖、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鑑定書、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9頁,限閱 卷,本院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 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 機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異常所引起等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 研磨機4處所附近: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火 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⒒據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傅 珍枝談話筆錄供稱:『…我就下樓查看發現1樓研磨機附近已 經有火,火勢已達夾層高度』,另據580之18號(倚樂室內設 計裝潢)曹豐凱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看到由名揚裝潢工程 行傳的照片,火是從右側20號那邊燒過來』,…,研判火勢係 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起燃,進而往四周延燒波 及三民路580之18號(倚樂室內設計裝潢)、580之22號(倉 庫)、455之6號(美皇燈飾)、455之7號(穎大食品)、455 之8號(晉豪汽車)、455之9號(美皇燈飾)、455之10號( A祐謦模具)、B咏峰五金鐵工),是以綜合各戶燃燒後狀況 、頭戴式攝影機紀錄出動觀察紀錄、保全系統作動紀錄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本案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0○00 號。㈡起火處:…。⒊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損 情形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附近並有電源線路嚴重受 燒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面455之8號(晉豪 汽車)南側外部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色、鏽蝕,其位置 與研磨機4處相當,綜合上述,研判該址火勢係由蘆洲區三 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 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⒋經調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15號大門 監視器錄影紀錄,灰黑色濃煙從三民路580之20號竄出,經 調閱本局鷺江分隊帶隊官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分隊到達 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內部靠580之20號東半部( 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烈。⒌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 況、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 錄影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相關資料 ,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 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見系爭鑑定書第3頁 至第4頁)。  ⒉而鑑定人吳尚勳亦到庭證稱:「(問:這件是111年9月24日 在蘆洲區三民路580之18號附近的火災現場,你有去過嗎?) 有。」「(問:有去現場鑑識嗎?本件鑑定報告是你做的嗎 ?請敘明當時狀況。)是我有去現場,是我做鑑定書。本案 是由我來主政來做鑑定跟我的同事來做現場勘查及後續採樣 鑑定。現場共燒計有9間工廠,起火處研判在鑑定書的第24 頁,其他戶的受燒情況都以朝靠三民路的580之20號的方向 來做受燒的判斷依據。先行判斷起火處580之20號,依現場 的火流還有現場搶救頭盔攝影機的記錄,各戶燃燒後的狀況 ,及出動觀察記錄、現場相關廠區提供保全系統做動記錄, 關係人的談話筆錄來綜合研判起火處在580之20號。起火處 的研判,在580之20號裡面,分為兩個工廠使用,西半部是 供三友螺絲,東半部供給永藝企業社,依火流狀況在580之2 0號人字樑是朝東側受燒彎曲,西半部南側鐵櫃物品及上方 的鐵皮,夾層樓板的鋼樑,受燒彎曲情形皆以靠東側嚴重, 研判580之20號西半部是受東半部所波及。580之20號東半部 鐵皮屋頂及鋼樑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南側的材料區櫃體有 由北向南的受燒燒痕,北側夾層已經受燒塌落不復存在,顯 示火勢是由東半部的北側往南蔓延,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 1、2、3、4受燒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4附近並 有電源線路嚴重受燒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 面455之8號晉豪汽車南側外部的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 色鏽蝕。其位置跟研磨機4的處所位置相當,綜合上述研判 該火勢是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 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經調閱蘆洲區580 之15號大門監視器的錄影紀錄,灰黑色的濃煙從三民路580 之20號竄出,經調閱本局鷺江分隊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 分隊到達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內部靠580之20號東 半部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烈,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 清理復原情形還有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的攝 影紀錄,關係人的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的做動紀錄等相關資 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是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 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 」「(問:起火處的判斷,按照鑑定人剛剛所說搶救人員頭 戴式攝影機觀察第一個起火點很大來做判定,這是起火地方 ?)起火處的判定頭戴式攝影機只是其中一個的依據,還有 包含580之15號的監視器畫面,加上現場火流燃燒情形判斷 ,還有上訴人楊三其的筆錄綜合判斷,才研判是在580之20 號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第172頁)。  ⒊由上開系爭鑑定書及鑑定人吳尚勳之證述可知,系爭廠房裡 面,分為兩個工廠使用,西半部是上訴人楊三其開設之三友 螺絲企業社,東半部為上訴人傅珍枝開設之永藝企業社,系 爭鑑定書之所以判斷系爭廠房為起火處之判斷依據在於:依 火流狀況在系爭廠房人字樑是朝東側受燒彎曲,西半部南側 鐵櫃物品及上方的鐵皮,夾層樓板的鋼樑,受燒彎曲情形皆 以靠東側嚴重,研判系爭廠房西半部是受東半部所波及。而 系爭廠房東半部鐵皮屋頂及鋼樑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南側 的材料區櫃體有由北向南的受燒燒痕,北側夾層已經受燒塌 落不復存在,顯示火勢是由東半部的北側往南蔓延,經清理 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 。經綜合判斷後,鑑定結論判定系爭火災事故係從系爭廠房 東半部北側之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  ⒋上訴人楊其三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當日風向為吹東北風,如 果系爭廠房係起火點,東北風方向應該會往南燒,而不會往 北延燒到系爭455之8號建物云云,惟依鑑定人吳尚勳所證述 :「(問:上訴人有提到晉豪汽車在永藝企業社的北邊,當 時是吹東北風,為何火勢會由南往北燒?)鐵皮屋的受熱的 傳導非常迅速,跟時間的平方成正比,越接近起火處所受熱 的燒損情形會相對較為嚴重,風向當日是東北風,這判斷依 據中央氣象局,但風向是會變來變去不會24小時一直都在同 一個方向。」「(問:火有燒到晉豪汽車嗎?)晉豪汽車也 有被燒到,鑑定報告108頁受燒的情形,後排面中正路的鐵 皮屋南側的鐵皮,以靠晉豪汽車較為嚴重,剛好就是4號研 磨機對過去的位置。現場面南側都是三民路的門牌,面北側 都是中正路的門牌,中正路這些廠房跟580之20號永藝企業 社研磨機4的相鄰鐵皮牆面受燒情形也以是靠晉豪汽車較為 嚴重。風只會加速火勢的蔓延,現場因為風向變化,所以還 是有可能由南往北燒。」「(問:廠房牆壁是分開的,中間 隔1.8米,中間有小水溝,且牆壁是石棉瓦,鑑定人說起火 源的地方是在580之20號東半部的機台附近,你說當天雖然 是東北風,但風向會亂,但是風向也不可能會改變很大?) 火災燃燒很大,輻射的受熱很大,且鐵皮的受熱很快,那條 小水溝大概一、兩個人可以很擠的走過去,但是車子無法通 行,風向本來就瞬息萬變,但是影響火災最重要的是起火處 的火源,風只是讓火勢延燒的更快一點或慢一點。就算沒有 風,火勢還是會燒過去,只要有可燃物,火勢就會一直燒過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2頁),可知系爭火災事 故當日之方向為東北風,其判斷依據係依中央氣象局(現為 中央氣象署)資料,然當日風向並不會都係東北風,故火勢 仍有可能由南往北延燒,況風向之因素僅係影響火勢延燒之 速度,系爭廠房為鐵皮屋,其受熱傳導速度與時間的平方成 正比,只要有可燃物,火勢就會一直延燒至周遭建築,故上 訴人以風向反推系爭廠房非起火處云云,尚難採憑。  ⒌綜上,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是系爭廠房內研磨機4附近等情 ,應可認定。  ㈢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 」異常所引起: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㈢起 火原因:…。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本案起火處位 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鋼樑、木質板 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察燈具、研磨 機4嚴重燒燬,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惟經調查人 員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採集之電線(物1),經內政 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絞線標示熔痕A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相關 證物恐有因搶救行為而有破壞、散佚可能。⑵據鷺江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現場無 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另依蘆洲區三民路 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傅珍枝之談話筆錄供稱:『…夾層我 睡覺的臥室裡面有一台電扇使用中,…電源總開關未關閉,… 附近擺設研磨機,…研磨機附近擺放成品、半成品,堆置在 手推車上,5箱放一台手推車,大約有6台手推車推置成品, …,案發時僅電風扇開啟,…,大約30年,主線路我大概88年 剛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有再重拉過…。』顯示該址 於案發時為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⑶綜上, 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 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 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至第5頁)。  ⒉另依鑑定人吳尚勳113年10月17日於本院證述:「(問:鑑定 書內提到起火原因的研判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 ,縱火可能性,遺留火種可能性,並因為研磨機4附近的電 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經鑑定分析後,認為絞線標示熔痕A 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的熱熔痕相同 ,相關證物恐有因搶救行為而破壞、散佚可能,是何意思? )大範圍的火場因為搶救,為撲滅火勢而去沖水、破壞、切 除現場而做搶救的滅火。所以熱熔痕只能代表該處受熱情形 蠻大的,現場沒有找到短路的熔痕,可能是在搶救的過程中 破壞、散佚。」「(問:「經鑑定分析後,認為絞線標示熔 痕A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這句話的意思是?)巨觀跟微 觀特徵是我們在做金相分析使用的一個方法,去辨別電線的 受燒的熔痕是熱熔痕還是短路痕。熱熔痕意思指現場有受燒 較為劇烈產生的熱熔痕,但不是當初短路起火的熔痕。」「 (問:鑑定人說電線熔痕是因為火災造成,不是因為短路造 成?)採樣到的電線,經過金相的巨觀微觀鑑識,是熱熔痕 但現場搶救、射水,有破壞現場,也可能受燒後破壞,證據 可能破壞、散佚。不代表沒有短路熔痕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可知系爭火 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研判在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 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後, 就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進行研判。而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於系 爭廠房東半部北側之研磨機4現場附近所採樣之電線,經過 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金相分析,有受燒較為劇烈產生的熱熔痕 ,之所以沒有找到短路的熔痕,這可能是在搶救的過程中破 壞、散佚,然不代表沒有短路熔痕存在。且佐以起火處在系 爭廠房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附近之事實判斷,起火原因 可能是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 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無法排 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是以,系爭鑑定書已充分說明其 判斷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理由與依據,應屬可採之證據 ,故上訴人以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因搶救行為有破壞、散佚, 沒有短路熔痕或其他證據能證明系爭廠房為起火處為由,認 為系爭鑑定書之推論及研判不可為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 」異常所引起:  ⑴依鑑定人吳尚勳於本院證述:「(問:鑑定書內有提到當時 搶救起火處電源為開啟狀態,研磨機的電源是關掉還是開啟 的,有辦法判斷嗎?)因為研磨機無熔絲開關及相關線路有 燒損毀損,無法得知該台研磨機是開啟還是關閉狀態。但是 傅珍枝的談話筆錄有供稱夾層有電風扇在使用,電源沒有關 閉,主線路大概88年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有再重 拉過,顯示該址在案發時是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 30年。」「(問:通電情形在火災現場有何意義?)就算電 器用品開關關掉,但只要插頭插著總電源沒有關閉,還是一 個通電的狀態。」「(問:研磨機就算開關關掉,但是總電 源沒有關,研磨機還是處於通電的狀態?)是,因為電線裡 面還有電在跑,只是我們沒有去消耗電。總電源打開如果直 接接到各個電器,就算各個電器本身按鍵開關關閉,還是通 電的狀態。」(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系爭廠房於系爭火 災事故當時,上訴人傅珍枝於夾層有使用電風扇,因此系爭 廠房總電源為開啟之通電狀態。  ⑵再依鑑定人吳尚勳證述:「(問:上訴人說他們有個總開關 會接到一個第二層次的總開關,才會接到研磨機,上訴人說 第二個總開關沒有開,這樣研磨機還是有通電嗎?)因為第 二層總開關燒損了,所以沒有辦法判斷。」「(問:第二層 研磨機的總開關,鑑定人吳尚勳有看到嗎?)照片95跟96, 我的鑑定書的158頁,紅色箭頭標的位置有看到一個受損破 裂的閘刀開關跟電線情況,因為已經受燒燒損破裂掉落,所 以無法判斷開關是開還是關。上訴人傅珍枝是說現場每一台 研磨機機體上有獨立的閘刀開關,我在研磨機3、4附近都有 看到掉落燒損的閘刀開關及線路,現場因為研磨機3、4都已 嚴重受燒燒損,所以沒有看到是否還有另外的按鍵開關。」 「(問:有看到研磨機1、2上面有閘刀開關嗎?)1、2沒有 看到閘刀開關及按鍵開關也都散佚,機身1、2可看到原貌但 有受燒變色。一般來講按鍵都是塑膠很容易燒損。」「(問 :如果研磨機的閘刀開關打開,總電源沒有關掉,這樣還會 通電起火嗎?)總電源到閘刀開關這一段都還是通電的,還 是會起火,閘刀開關到研磨機這一段就不是通電的,不會起 火。」「(問:鑑定報告最後的結論研判起火處附近的室內 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 所致,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總開關之後在室內要拉很 多配線,可能是到夾層,可能是到研磨機,不管是起火處周 圍的配線,還是研磨機本身的電源線路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 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問:可否判斷是電線配置 的問題還是研磨機線路異常的問題?)就現場跡證無法判斷 如此細微。無法排除的是電線的因素。」「(問:所謂的室 內配線跟研磨機線路異常,是否都是指線路異常?只是不同 區段?)是,因為室內配線跟研磨機本身線路都是電源線路 。」「(問:無熔絲的開關的用途為何?)無熔絲的用途就 是控制這一戶的總開關。切掉就不通電了。」「(問:跳電 的情形,無熔絲會不會跳掉?)要看情況,如果無熔絲開關 正常運作,跳電的話,無熔絲會跳掉,但如果無熔絲開關異 常,跳電時無熔絲不會跳掉。但在無熔絲跳掉前,前面已經 火災的部分,已經起火會持續燃燒,不會因此不發生火災。 」「(問:短路的話,正常的無熔絲會不會跳開?)短路代 表兩條線絕緣披覆破壞,正負極碰觸造成短路,無熔絲開關 會不會跳取決用電有沒有過負載,無熔絲開關通電異常時正 常會跳掉。短路可能會過負載也可能沒有過負載,若沒有過 負載,無熔絲就不會跳掉。」「(問:無熔絲正常運作下, 線路都由水電工程行去配置,機台變壓安培數多大,水電行 會處理一般來講短路過載應該會跳掉?)我不清楚你找哪家 水電行。如果無熔絲正常當過負載時是會跳掉,但如果不正 常運作就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另佐 以系爭鑑定書第158頁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照片96,於 研磨機4旁地面掘獲閘刀開關及電線,有受燒燒損、破(斷) 裂情形(見限閱卷第171頁),可知研磨機4雖設有閘刀開關, 即便研磨機的閘刀開關關閉,然因系爭廠房總電源在通電的 情況下,總電源到閘刀開關這一段都還是通電的狀態,只要 線路異常,還是有起火可能。  ⑶綜上,系爭廠房之總開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時呈通電狀態,至 於研磨機是否呈通電狀態,火災後現場跡證則無從判斷。惟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在每一個研磨機機台都會配置無熔 絲開,且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研磨機總電源是關閉的等語, 則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研磨機既無通電, 應可排除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起系爭火災事故;然因系爭 廠房之總開關係通電狀態,故系爭廠房總開關至研磨機總電 源閘刀開關這一段亦係呈通電的狀態,只要線路異常,還是 會起火致釀火災,故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應可認定係室內配 線異常所致。  ㈣系爭廠房東部北側之研磨機4為起火處,並延燒至系爭455之8 號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上訴人身為系爭廠房 使用人,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 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消防…等設備,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有所規定。另衡酌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 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規範性質。其次,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安全維護責任,並不以建築物本 體為限,亦包括設備之安全性在內。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 證明其對於建築物及設備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楊三其雖稱係和上訴人傅珍枝共同向陳新基承租系爭 廠房等語,然此與上訴人傅珍枝稱其係向上訴人楊三其所承 租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49頁),亦與廠房租賃契約書所載 承租人只有一人即上訴人楊三其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479頁 至第481頁),則系爭廠房係由上訴人楊三其向陳新基承租後 ,再由上訴人楊三其將系爭廠房東半部部分轉租予上訴人傅 珍枝等情應可認定,而上訴人皆為對於系爭廠房具有實際管 領、支配權限者,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使用人。  ⒊而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如前認定,係因室內配線 異常所致。則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使用人,自應就系爭廠房 之電氣設備善盡安全維護、確認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上 訴人傅珍枝自承系爭廠房為鐵皮搭建的工廠,屋齡約30年, 主線路於伊88年剛至系爭廠房工作時有重拉過,後來就沒有 再重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52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廠房 之室內配線應能注意,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於注意室內配線已使用逾23年、起火處周圍有可燃物、系爭 廠房為鐵皮屋容易受熱容易傳導等情,均可能造成絕緣被覆 之耗損、劣化,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 並延燒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導致系爭廠房室內配 線發生異常致釀系爭火災事故,並因此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 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 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損害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⒋又系爭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111年9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28萬元(見原審卷第3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以28萬元計算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上訴人傅珍枝部分自112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83頁 )起;上訴人楊三其部分自112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179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已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依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 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因本院就命上訴人賠償部分並未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停止條 件並未成就,本院即無對其聲明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24

PCDV-113-簡上-349-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尤明嘉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楊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0,7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0,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鈦鉅洗車場,伊則於同址經營嘉聯免 洗餐具店。被告疏於注意電器使用安全,未妥善保管使用18 650型號鋰電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系爭 建物因鋰電池爆裂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嘉 聯免洗餐具店,造成店內貨品燒燬,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 認以電氣因素(18650鋰電池爆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但亦不能排除為其他因素所致,本件起火處應為天花板, 故有可能為天花板電線走火所致。縱認鋰電池爆炸為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伊有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對系爭火災之發 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鈦鉅洗車場,原告則於同址經 營嘉聯免洗餐具店。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7分 許發生火災,延燒至嘉聯免洗餐具店,造成嘉聯免洗餐具店 內貨品燒燬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 、121至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 下: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使用鋰電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火災經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製有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一第79至171頁),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為:本案 起火戶為鈦鉅洗車場;起火處為鈦鉅洗車場辦公室東北側辦 公桌附近;起火原因研判部分,本案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 現辦公桌桌面遭到燒熔,桌子本體嚴重受燒變形且有明顯燃 燒痕跡,受燒後呈現南側比北側嚴重,辦公室之東側牆面C 型鋼嚴重受燒變色彎曲,且呈現越靠近辦公桌受燒越嚴重, 另辦公桌正上方之C型鋼亦呈現變色彎曲較兩側嚴重的現象 ,顯示辦公桌附近受到火流影響時間最長。經採集辦公桌桌 面上之延長線電源線、疑似電腦主機後方之電源線路及其上 方其他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惟在起火處附近 採集到2顆18650鋰電池,1顆從內部嚴重爆裂,另1顆僅外觀 受燒變色(照片89、90),據被告表示該鋰電池係供電擊棒 使用。本件綜合現場燃燒情形、火流方向、關係人證詞及各 項勘查結果,再經排除各項可能之起火原因,且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其他可能之發火源,研判本案係以電氣因素(18650 鋰電池爆裂),火勢引燃塑膠櫃附近之紙張等可燃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 因,係經消防局勘查現場,以燃燒後之狀況採樣檢測,並詢 問相關人士後,依其消防專業,詳為說明其鑑定依據及論理 ,經核與客觀現狀相符,尚屬合理,應堪憑採。堪認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所有18650型號鋰電池發生爆裂所致。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起火處應為天花板,系爭火災有可能係天花 板上電線走火所致云云,並提出火災現場錄影檔為證。惟查 :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錄影檔,雖可見有二棟鐵皮建物屋內 透出火光後開始燃燒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75頁),然依影片拍攝角度,對比系爭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該二棟建物 應分別為系爭建物北側之知音音樂坊、南側之榮琮保修場 ,未能見系爭建物起火延燒過程,自無從據此判斷系爭火 災起火處。   ⑵依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上方為矽酸鈣板,該材質不 容易引燃,縱使發生電線短路,也不至於會引燃。且就現 場火流觀之,不像是由上往下燃燒,因從辦公室隔間牆石 膏板受燒為斜向的火流、天花板C型鋼變形彎曲變色之情 形、辦公桌燃燒後向內部扭曲,顯示該處燃燒的時間是比 較久的,故我們判斷是由下往上燃燒,起火處應該是在辦 公桌。而鑑識人員在起火處附近有採集到2顆鋰電池,2顆 電池放在附近,不太可能僅有一顆爆裂,一顆沒有,故伊 認為可能是在充電中,現場並未找到防火包殘物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可知系爭建物天花板材質不易 引燃,且依現場火流方向及辦公桌燃燒後呈現狀態,足認 火勢係由下往上燃燒,則被告抗辯本件起火處為天花板, 應為天花板上電線走火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⒊基上,系爭火災乃鋰電池發生爆裂所引起。被告雖抗辯其有 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內,對系爭火災無過失云云。惟被告 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消防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時,係陳稱鋰 電池供電擊棒使用,鋰電池放置於辦公桌上塑膠櫃裡,電擊 棒本體則放在辦公桌旁紙箱內(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嗣 於111年10月6日第二次談話筆錄時,始改稱有將鋰電池放置 於防火包內(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則被告是否有將鋰電 池置於防火包內,已屬有疑,況現場並未採集到防火包殘物 ,業經鑑定人前開證述明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電擊棒係自廟會攤販處購入(見本 院卷一第194頁),並非在一般立案商家所購置,縱認被告 確有將鋰電池放入防火包,然現場並未採集到防火包殘物, 亦堪認該防火包未能達到防火效果,不具一般合格品質。是 被告本應循具立案商家管道購入電器,持有鋰電池,亦應注 意電池保管使用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鋰電池爆炸引 發系爭火災,延燒損及嘉聯免洗餐具店內原告所有貨品(詳 後述),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前述損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 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 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 屬火災侵權事件之特性,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項 目及數額,因火災具燒毀現場之特殊性,難期原告於事後為 完全之舉證,是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然極度困難,法院縱基 於調查證據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仍無法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 時,自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度調整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 任,俾使權利容易實現,以維實質公平正義與合乎社會一般 人之法律感知。  ⒉原告主張嘉聯免洗餐具店於111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進貨成 本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32萬8,229元,於扣除111年9月28日後 即系爭火災後之進貨,及另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倉庫之進貨成 本合計18萬1,688元(詳如附表「扣除金額欄」所示),中 山店於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進貨成本總計為214萬6,5 41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進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 49頁)。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記載之各進貨日期、進貨成本 金額,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進貨明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 進貨明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123頁),堪認嘉聯 免洗餐具店中山店,於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進貨成本 總計為214萬6,541元。  ⒊原告雖復主張上開期間所進貨品,均因系爭火災毀損,受有2 14萬6,541元損害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營,屬現貨交易 買賣,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原告有持續營業,該期間 所進貨品自會陸續售出,難認全數所進貨品均因系爭火災所 燒燬。本院參酌原告於111年7至9月間,每月營業稅查定銷 售額均各為10萬9,092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 13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2304411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主張其營業利潤為進貨成 本1至1成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故 本院根據原告每月銷售額,並按營業利潤所占進貨成本之1 成比例,核算原告於111年7月至9月間,所售出貨品之成本 為29萬7,524元(計算式:109,092×3÷1.1=297,524,元以下 四捨五入),堪認尚未售出遭燒燬貨品價值約為184萬9,017 元(計算式:2,146,541-297,524=1,849,017)。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74萬0,755元損害,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4萬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 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廠商 進貨時間 收據編號 金額 扣除金額 1 華揚儀器行 111/7/21 1 11,700元 0 2 估價單 111/8/5 2 5,398元 0 3 美源行 111/8/16 3 9,690元 0 4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2 4 4,022元 0 5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3 4-1 3,108元 0 6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5 4-2 2,884元 0 7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9 4-3 1,912元 0 8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11 4-4 4,294元 0 9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19 4-5 2,386元 0 10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8/23 4-6 3,760元 0 11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1-111/8/11 5 6,548元 0 12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15-111/8/25 6 16,970元 0 13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8/29 7 1,248元 0 14 華揚儀器行 111/8/18 8 8,900元 0 15 禾吉食品有限公司 111/8/5-111/9/23 9 9,000元 0 16 禹青企業(股)公司 111/8/1-111/9/30 10 82,460元 -20,870元 17 秝禾企業有限公司 111/8/1-111/9/30 11~13 225,050元 0 18 美源行 111/9/7 14 9,790元 0 19 估價單 111/9/2 14-1 1,626元 0 20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3 14-2 6,840元 0 21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6 14-3 2,868元 0 22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13 14-4 3,770元 0 23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16 14-5 2,106元 0 24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20 14-6 3,140元 0 25 估價單(麗文興業有限公司) 111/9/27 14-7 3,680元 0 26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7 14-8 126,462元 0 27 鼎岳行銷(股)公司 111/9/6 14-9 6,800元 0 28 鼎岳行銷(股)公司 111/9/29 14-10 11,000元 -11,000元 29 估價單 111/9/23 15 5,266元 0 30 出貨單 111/9/16 16 2,980元 0 31 出貨單 111/9/16 17 7,624元 0 32 出貨單 111/9/20 18 930元 0 33 出貨單 111/9/20 19 9,215元 0 34 出貨單 111/9/22 20 1,152元 0 35 出貨單 111/9/23 21 800元 0 36 出貨單 111/9/23 22 9,680元 0 37 出貨單 111/9/23 23 10,055元 0 38 出貨單 111/9/27 24 780元 0 39 出貨單 111/9/27 25 6,980元 0 40 出貨單 111/9/29 26 7,972元 -7,972元 41 出貨單 111/9/29 27 4,515元 -4,515元 42 出貨單 111/9/29 28 7,956元 -7,956元 43 出貨單 111/9/29 29 3,830元 -3,830元 44 出貨單 111/9/29 30 475元 -475元 45 出貨單 111/9/30 31 312元 -312元 46 出貨單 111/9/30 32 3,900元 -3,900元 47 出貨單 111/9/30 33 10,390元 -10,390元 48 出貨單 111/9/30 34 6,966元 -6,966元 49 出貨單 111/9/30 35 2,200元 -2,200元 50 出貨單 111/9/30 36 6,380元 -6,380元 51 出貨單 111/9/30 37 1,815元 -1,815元 52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1-111/9/12 38 2,964元 0 53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5-111/9/26 39 3,864元 0 54 台灣潔寶家品企業行 111/9/28 40 6,020元 -6,020元 55 永益餐具行 111/9/16 40-1 20,631元 0 56 永益餐具行 111/9/20 40-2 45,822元 0 57 永宸行 111/9/16 40-3 19,650元 0 58 永宸行 111/9/20 40-4 45,388元 0 59 永宸行 111/9/27 40-5 53,614元 0 60 永益餐具行 111/9/27 40-6 56,291元 0 61 永宸行 111/8/2 41 58,480元 0 62 永宸行 111/8/4 42 55,880元 0 63 永宸行 111/8/5 43 26,160元 0 64 永宸行 111/8/9 44 46,269元 -46,269元 65 永宸行 111/8/11 45 21,041元 0 66 永宸行 111/8/12 46 35,770元 0 67 永宸行 111/8/16 47 37,151元 0 68 永宸行 111/8/18 48 37,820元 0 69 永宸行 111/8/23 49 49,240元 0 70 永宸行 111/8/25 50 40,120元 0 71 永宸行 111/8/26 51 28,680元 0 72 永宸行 111/8/30 52 39,890元 0 73 永宸行 111/9/1 53 24,540元 0 74 永宸行 111/9/2 54 27,110元 0 75 永宸行 111/9/6 55 46,180元 0 76 永宸行 111/9/6 56 1,320元 0 77 永宸行 111/9/8 57 62,400元 0 78 永宸行 111/9/9 58 105,870元 0 79 永宸行 111/9/13 59 38,830元 0 80 永宸行 111/9/15 60 28,461元 0 81 永宸行 111/9/16 61 19,649元 0 82 永宸行 111/9/20 62 45,380元 0 83 永宸行 111/9/22 63 32,210元 0 84 永宸行 111/9/27 64 53,610元 0 85 潔威企業行 111/8/1-111/9/30 65 114,643元 -20,758元 86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3 66 21,440元 0 87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10 67 14,850元 0 88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8/12 68 1,970元 0 89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1 69 25,785元 0 90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8 70 17,569元 0 91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21 71 25,460元 0 92 金車商業有限公司 111/9/27 72 15,070元 0 93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111/7/1-111/9/30 73 34,240元 0 94 優質人生實業有限公司 111/7/1-111/9/30 74 11,950元 0 95 合將整合行銷(股)公司 111/7/1-111/9/30 75 16,320元 -5,880元 96 出貨單 111/8/29 76 40,400元 0 97 大昌企業行 111/8/1-111/9/30 77 3,450元 0 98 修承有限公司 111/8/31 78 4,380元 0 99 仙知味食品(股)公司 111/1/1-111/12/31 79 20,560元 -5,180元 100 品高企業(股)公司 111/8/1-111/9/30 80 29,250元 -9,000元 101 出貨單 111/7/7 81 4,370元 0 102 出貨單 111/7/21 82 4,110元 0 103 出貨單 111/8/10 83 4,200元 0 104 出貨單 111/8/25 84 4,060元 0 105 出貨單 111/9/12 85 4,270元 0 106 出貨單 111/9/26 86 4,010元 0 合計 2,328,229元 -181,688元 扣除後金額 2,146,541元

2024-12-18

PTDV-112-訴-378-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蔡松波 林琨富 莊建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松波、林琨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建銘無罪。   事 實 一、緣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 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里○○000 號全宏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綠能有限公司(下 稱鉌豐公司)承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電器設備安裝,另 委由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黃 健銘則再於民國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 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施工 。 二、黃健銘於同年月11日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 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時施作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時,原應 注意於焊接護欄中間角鐵時,易使電銲噴濺之火花掉落屋內 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施 工,致焊接噴濺火花沿縫隙掉落於2 樓倉庫西北側處之易燃 物而起火,燒燬上開建物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 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包括關係企業統勝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宏全公司及統勝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共同告訴代理人莊 美貴律師及王國忠律師)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健銘、蔡松波、林琨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健銘固不否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 義,向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於同年月11日 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 以焊槍施做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嗣2 樓倉庫西北側處起 火;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以焊槍施做護欄 加焊中間角鐵點焊工程,然否認失火行為由其等造成,辯稱 :角鐵點焊工程之火花不會掉落引發火勢,火災鑑定內容存 屬臆測等語。 三、經查:   ㈠、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 ○里○○000 號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公司施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 電器設備安裝,另委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被告黃健銘 則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公司承攬 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此為被告等 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鄭德勝、莊楷珉、陳品云、吳祖榆、柳 景峰、侯信毅、施又予證述在卷(警卷第27-41、237-239、 245-249頁、偵卷第89-91、97-99、114-115頁),並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 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屋頂型租賃契約公證書、 工程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附卷足參(警卷第771-89、12 1-139、155-161頁)。另案發日確因失火行為燒燬上開建物 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 品等物,此亦有112 年4月11日火災照片、112 年4月25日火 災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照片,損害現場情形照片附卷足 參(警卷第51、55-59、65-66、197-341頁、偵卷第41-6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起火處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全宏生物科技南邊辦公區及1 樓包裝區受燒後均呈現天花板、牆面僅受燻黑情形,內部擺 設物品、家具完整,僅1樓包裝區西邊包裝室靠西北角落天 花板、牆面內側呈現有燃燒殘餘物掉落後再向上燃燒的二次 火流痕跡外,其餘內部擺設物品完整,無明顯受燒現象(照 片02-29,警卷第271-299頁),顯示火流是由2樓倉庫區往 辦公區及1樓包裝區延燒。2樓雜物放置區受燒後呈現上半部 碳化、燻黑,下半部擺放物品尚可辨識情形,另該區東邊牆 面所掛冷氣室外機靠南側塑膠外殼僅輕微燒熔變形,靠北側 塑膠外殼完全燒失情形(照片42-44,警卷第311-313頁), 顯示火流是由北邊倉庫區往南邊雜物放置區延燒。2樓倉庫 區受燒後,靠南端天花板H鋼骨整體結構完整,下方物品部 分燒失、碳化,物品種類尚可辨識,靠北端天花板H鋼骨有 嚴重變形、塌陷情形,下方物品表面大部分燒失、碳化,物 品種類已無法辨識(照片45-46,警卷第315頁),另西邊鐵 皮牆面靠南端受燒後呈現部分燻黑,部分燒白,鐵皮結構尚 完整,靠北端鐵皮牆面受燒後呈現嚴重鏽蝕及變形(照片47 -48,警卷317頁),顯示火流是由倉庫區北邊往南邊延燒。 2樓倉庫北側鐵皮屋頂受燒後H型鋼骨架呈現大部分鏽蝕,整 體結構有嚴重變形、塌陷,靠西端之鋼骨比靠東端之鋼骨較 嚴重變形情形(照片52-53,警卷第321-323頁),其下方擺 設物品(包裝紙盒、塑膠瓶蓋及鋁箔紙等)幾乎已嚴重燒失 殆盡,此乃該處受長時間高溫燃燒之燃燒型態(照片54-55 ,警卷第323-325頁),因之,研判此次起火處為「2樓倉庫 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2樓倉庫鐵皮屋頂整體結構尚完整 ,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受燒後呈現大部分燒白,鏽蝕及結構嚴 重變形、塌陷情形(照片39,警卷卷第309頁),鐵皮屋頂 較嚴重塌陷處與下方勘察所研判之起火處相符。再比對安定 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當下使用熱顯測溫,發現 最高溫度在2樓倉庫區北邊深處靠西側端附近處」,此有安 定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附卷足參(警卷第233頁),佐證 人莊楷珉所述:「我有爬上去2樓倉庫區查看,發現2樓整個 都是濃煙,由樓梯口往北邊通道查看,有明火在通道北邊深 處靠西側庫房裡面在燃燒,…」(警卷第245頁)。綜合上述 硏判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往四 周延燒(參照圖4 :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平面圖暨起 火處位置圖及照片55、68,警卷第257、325、337頁),此 有火災鑑定報告附卷足參(出處同前),參以鑑定證人林亞 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倉庫內的殘餘物燒起來的燃燒形 態,火源是由上往下,起火點是由上往下,所以應該起火點 是在鐵皮屋的屋頂,一定是從上面有隙縫處掉下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西北邊 端屋頂,火源是由上往下。 ㈢、起火原因: 1、檢討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並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 殘跡;證人莊楷珉亦供稱:「沒有存放任何自燃發火物品。 」(警卷第247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2、檢討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處為堆疊 放置大量包裝材之倉庫,僅有單一出入口,且出入口平時均 有上鎖管制情形,火災發生時並未有人員進出該區之情形; 證人莊楷珉亦稱:「2樓倉庫區平時只作為儲存包裝材、半成 品及成品的庫房使用,沒有出貨的時候,不會有同仁至2樓, 且上去2樓倉庫區的樓梯口大門平時都是有管制上鎖的狀況, 要上樓需請行政人員開門才有辦法上去。」(警卷第247頁) ,顯示平時應有管制之情形,故研判因「人為縱火」引發火 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3、檢討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附近時,並未發現燃燒蚊香之器具及菸蒂等相關殘跡; 證人莊楷珉則稱:「公司員工沒有人有抽菸的習慣。沒有點 蚊香或線香的習慣。」(警卷第249頁),故研判因「遺留火 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4、檢討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時,燃燒殘留物中並未發現有電源導線、延長線等相關 殘跡,僅發現有一座吊扇痕跡,經檢視該吊扇及天花板電源 導線,並未發現有異常之短路痕跡(照片56~58。警卷第325- 327頁);證人莊楷珉復稱:「2樓倉庫區西側隔間裡面除了 屋頂日光燈及吊扇外,沒有使用及放置其它電器設備。」, 「公司用電正常,電力沒有維修及跳電的紀錄過」(警卷第2 47頁),故硏判本案由「電氣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 可排除。 5、檢討因「高空煙火或信號彈」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 處上方鐵皮屋頂時並未發現有燃放高空煙火及信號彈之殘跡 ;被告林琨富自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 」(警卷第243頁);證人侯信毅證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 信號彈及煙火情形」(第239頁),故研判本案由「高空煙火 或信號彈」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6、檢討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①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到底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足以引起火 災發生之跡證,經勘察起火處燃燒後殘餘物,發現表層嚴重已 完全燒失殆盡,底層燒熔之塑膠棧板尚殘留有大量的包裝紙箱 、紙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瓶蓋之殘跡,其外觀可清晰辨識之 狀態,顯示該處之擺設物品之燃燒狀況仍受火流由上而下延燒 之燃燒型態(照片64-65,警卷第333-334頁)。 ②勘察2樓倉庫鐵皮屋頂時,發現施工現場有遺留受燒之電焊機、 電焊鉗等工具及使用電焊機電焊角鐵位置之殘跡(照片34-37 ,警卷第303-307頁),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上方鐵皮屋頂 確有使用電焊施工之情形,而經關係人指示,火災前亦確實有 於起火處上方屋頂電焊施工(照片70,警卷第339頁),當施 工不久後,其直下方附近之倉庫所堆放之貨物即發生火災,初 步研判起火原因,顯然與電焊施工有相當大之關聯性。 ③比對被告林琨富供述:「…,約9半開始施作,把04月10日護欄 再做補強的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在焊接一支角鐵減少 護欄中間間隙,」,「工作範圍是從鐵皮屋頂的北面施作至西 面兩面的護欄加焊中間角鐵,…。使用電焊機焊接角鐵。」( 詳見照片70,警卷第339、241頁)、證人侯信毅證述:「鐵皮 屋頂原本的螺絲孔將螺絲卸下,骨架沿著原螺絲孔鎖上固定在 鐵皮屋頂上。我當時人在鐵皮屋頂的最北側靠西端的位置施做 。」,「當天大約是早上8點多至現場開始組裝太陽能骨架。 施做屋頂護欄的鐵工人員也大約是同時間到達現場施作。鐵工 的部分是焊接護欄。」(警卷第237-239頁),電焊時所產生 噴濺電焊火花,掉落於鐵皮屋頂時,經由拆開之鐵皮屋頂縫隙 或由水平與垂直(牆面與屋頂)鐵皮間之縫隙,甚至因高溫熔 融之電焊火花致使屋頂之防水填塞破損,而掉落於倉庫內易燃 物(紙箱、紙袋、塑膠袋等)上,高溫的金屬火花與易燃物接 觸經熱蓄積逐漸醞釀為明火,故研判本案因「施工不慎」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比對被告林琨富前開供述被告蔡松波、林 琨富係火災當日約9時30分開始施做電焊,並於9時33分將電焊 之示意照片傳給老闆確認,確認後,整個電焊施做時間約半小 時完成,經上述時序顯示約上午10時許即完成電焊施做作業, 而火災報案時間為10時57分,符合高溫火花(類似微小火源) 引燃易(可)燃物之時間間隔。  綜上研判經現場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所發現之跡證並比對各 關係人之談話筆錄,因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㈣、辯護人雖辯稱:鑑定證人林亞震之鑑定意見及於法院之證述 屬主觀之推測,被告等已經提出通風球移除後以鐵板及矽利康 覆蓋屋頂完畢之屋頂照片,已經證明被告等移除通風球後,不 可能有縫隙。另證人莊楷珉亦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 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警卷第247 頁),在發生火災之前,系 爭建物屋頂並無任何隙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認為點焊之焊材沿著隙縫掉入系爭建物二樓,並無任何根 據。況鑑定證人林亞震雖證稱: 點銲溫度高達2000至3000度云 云,然查,掉落後之點銲餘燼溫度實際只有200 至300 度左右 ,證人所稱點銲可到達2000度,顯然有嚴重錯誤。而且,sili con 熔點為超過點銲溫度甚多,自不可能穿透已經塗上silico n 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甚且,點焊火花產生後,因噴濺有 時間及距離,經過空氣降溫,會讓火花溫度急速降低,除非餘 燼直接墜落才會讓易燃物起火,若已落地後再經滾動的點銲物 ,要讓紙張著火都有難度。點銲所產生的顆粒不小,要由下往 上爬到風球的縫隙處更不可能。工程已經在同年4 月7 日至同 年月10日期間完成焊接,4 月11日被告林琨富僅是把4 月10日 已經施做完畢之護欄再做補強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再 焊接一支角鐵,以減少護欄中間間隙(警卷第339 頁) ,該日 被告僅半小時就完成工作。點焊所掉落之焊材不多,焊材掉落 後溫度就降急遽下降,不至於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落至二樓屋 內。護欄是在屋頂之最外圍,目的是要防止人員掉落屋緣,系 爭建物屋頂中間高,邊緣底,雨水會順著屋頂坡面從高而低洩 落在護欄旁邊之鋼構雨水凹槽,因此,被告林琨富在房屋最邊 緣之處以點焊方式將角材焊接在護欄上,縱有餘燼掉落,掉落 之位置是在最底位置,焊材會直接掉入屋頂旁邊之鋼構雨水凹 槽,絕不可能穿過屋頂掉落系爭建物二樓而引起火災。通風球 是位在屋頂最高處兩側( 警卷第303、第339 頁) ,因為施作 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其位置在高點,距離護欄有 一段距離,且移除後,以鋼板覆蓋完整,不可能有隙縫,施工 護欄在低處,因點焊焊接掉落之焊材絕不可能違反重力原理, 經由高處之通風球位置,掉落二樓屋內引起火災。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與鑑定證人林亞震之證述, 以排除之方法及依據,認定失火原因難認可信,證人莊楷珉雖 稱其工作人員並無吸菸,也沒有點燃蚊香云云,然火災發生後 ,為避免究責,任何人都不會承認,火源縱是從上面往下燒, 也不能排除微小火源( 例如菸蒂) 掉落物品上方而引起火災。 查: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8月21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158頁),是本案並無認定屋頂縫隙係因為被告等施 作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未能妥善填補所造成,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失火位置係移屋頂通風球填補不慎、已經 塗上silicon 填補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沒有縫隙,焊接不 會掉落該處隙縫)因與更正後起訴事實無涉,先行說明。另雖 證人莊楷珉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 警卷第247 頁),惟是否發生漏水現象,前提必須建構在 工程施做期間有無下雨,且與雨勢大小有關,無從因過往沒有 漏水,即可推定本案失火屋頂有無縫隙。再者,除非火災現場 發現可疑人犯,可認定為人為縱火情況外,因火災現場時常因 為大火焚燒而全面毀損,無法取得確切證據用以確認詳細的起 火原因,故在火災事故鑑定方法中,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起火 因為事理之然,再者除非倉庫內堆放的東西,有自燃、或引燃 的情況,否則一定是屬外來的受熱源、外來的因素導致其起火 燃燒,又依本案失火後造成物品損壞之狀況,可推定火源係從 上往下,則辯護人所質疑不排除人員吸菸,點燃蚊香造成(此 起火原因應由下往上)即不可能。另不論點焊所掉落之焊材多 寡,只要是火花掉落在易燃物上即有起火可能(本案認定火花 係從縫隙掉落,故無辯護人所稱溫度必須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 落至二樓屋內之疑)。本案既已經過火災現場的勘查及相關證 人的訪查、談話紀錄,逐一排除常見因素,參以被告等人供述 ,認定本案是被告等因為施工不慎而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 並不悖常情。至於掉落火花之屋頂縫隙究竟是否為被告等人造 成,或有無其他施工人員共同為之,此僅為行為人範圍之認定 ,但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等確有因使用焊槍,火花掉落,不慎 造成失火行為。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 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 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 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 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 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 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按使用電焊機(鉗)進行焊接時產生 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 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且應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 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並確認現場設有可適當防免火花 噴濺至他處之措施,或仔細查看火花噴濺位置是否安全,此為 一般從事電銲作業之人所應具備之工作經驗。按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 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3條第3點規定:「雇 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焊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不得於人員、通路上方或可燃物堆 集場所之附近從事焊接、栓接、鉚接工作」。被告黃健銘係借 用弘昱工程行名義而承攬本案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並僱用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等人於現場進行電焊作業,當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自承:「在施工前我有到全宏公司現場 要求勘查,但現場的人說告訴人這邊不同意我們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黃健銘身為雇主兼現場負責人 ,知悉在施工前應確認作業現場是否有因施工而發生危險之風 險,且要求勘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同意被告蔡松波 、林琨富開始施工,復未指派他人於其離去後負責監督電焊火 花噴濺位置及後續情形,終致火花穿透鐵皮縫隙掉落於告訴人 工廠二樓倉庫內,並引燃放置於倉庫西北側之易燃物,是認被 告黃健銘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係 於現場實際進行電焊作業之人,且作業經驗豐富,當知電焊時 會產生隨意噴濺之火花無疑,具「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 位。而當日被告黃健銘既已指派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共同作業 ,未能符合電銲作業現場為防免火災發生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足認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在電焊 作業前,未詳細確認施工環境,且被告蔡松波、林琨富進行電 焊時,未能以分組方式一人施工一人監督火花噴濺情形,致電 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濺穿透建物鐵皮之縫隙,致引燃二樓易 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均 具有過失。再依其等之工作經驗電焊的火花具有一定引起火災 的可能性,其等之工作除了要確實施工以外,亦要確保火災不 會因為他們的施工而發生,雖被告等人於112 年4 月11日當日 施工之前,辯稱要求進入二樓屋內現場勘查,但告訴人公司不 同意被告等人進入二樓,然防範火災之發生,除執此方式之外 ,係可藉由外部觀察方式減免發生,本案被告蔡松波、林琨富 執行焊點工程時,倘被告黃健銘不要離開,確實執行觀看任務 ,亦可在危險發生時儘速解除,此部分辯解並無法免除被告等 之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林琨富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 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 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 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被告等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建築物、物品 及交通工具,僅構成單純一罪。起訴書認同時構成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認2罪間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銘為工程負責人,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為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其疏未注意釀成 本次火災,燒燬建築物、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 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 定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等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間行為責 任,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也在場,亦應構成前開 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有 在場施工,及前開共犯、證人之證述,火災鑑定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建銘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在場施工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被訴失火犯行,辯稱:未從事焊接工作,僅在現場收 電線等語。 五、依前述鑑定原因,判定本案起火原因以焊接施工不慎引起火 災,然被告莊建銘僅在現場從事收電線工作,除經其供述在 卷外(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健銘供述:被 告莊建銘不會做電焊,只會簡單的搬運,當天是幫忙拿施做 的工具,叫他去現場是為了讓他賺一點零用錢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43頁),且其因中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莊建銘並沒有能力從 事需要高度技巧之焊接工作。再者,本案並無從認定其有不 作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沒有行為之被告亦可以成立過 失責任。是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莊建銘涉犯 失火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莊建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蘇榮照、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NDM-113-易-36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2號 原 告 王源標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俞璧君 高帆 高宇 高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捷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以1年1約之方式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245號之5鐵皮屋(租賃標的下分別稱245-4、245-5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兩造間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並在系爭鐵皮屋內堆疊二手書籍、家具、字畫、衣服、藝品等易燃物。高捷承租系爭鐵皮屋期間,本應注意電氣使用之安全性及避開上述易燃物,其卻未注意及此,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5時許,因使用電氣不當導致245-5鐵皮屋內起火並延燒至245-4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因而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清除火災廢棄物費用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及系爭鐵皮屋原使用材料修復費用114萬1,600元之損失。因高捷於系爭火災中死亡,被告為高捷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擇一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高捷,蓋:  ⒈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通常亦無法申請接電而需從他處接 線,用電風險高,且室內天花板係以石棉瓦及輕鋼架搭建, 牆面亦有以磚、木板等易燃材質建造,難認主要結構符合安 全規定,原告竟將該屋出租予高捷作為居住及倉儲使用,難 謂合法;且系爭鐵皮屋之電源配線、總開關等設備均係原告 提供,而該等建物屋齡老舊、曾出租供營業使用多年,原告 自有注意維護上開設備以確保安全性之義務。  ⒉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5時3分,起火處為倉庫,而當日氣 溫適中,僅高捷1人在屋內,又係睡眠時間,其實無使用電 氣超過負載導致電源總開關短路之可能,故系爭火災之發生 應係屋內電源配線、總開關等設備本身配置不當或疏於檢修 所致,不可歸責於高捷。  (二)縱認系爭火災係高捷所致,其亦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又倘 認高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違章建築出租而對系爭火 災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另高捷存放在系爭鐵皮屋內外之古董、藝術品、車輛均遭燒燬,其受有價值共1,600萬元之損失;且高捷在系爭火災中死亡,被告因而支出喪葬費用12萬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共600萬元之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另原告應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押金7萬5,000元,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押租金返還債權,行使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捷(111年11月26日死亡)自107年10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並居住在內,該租賃契約為1 年1約之定期租賃。 (二)系爭鐵皮屋均未經保存登記,未領有建造及使用執照。 (三)245-5鐵皮屋之倉庫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5時前某時,因電 氣因素起火並延燒至245-4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均因而遭燒 燬,致高捷在245-4鐵皮屋臥室內死亡。 (四)被告為高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高捷使用電器不當,致毀損系爭鐵皮屋乙 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與高捷間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系爭火災是否因高捷之過失所致? ㈢ 高捷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何及是否達重大過失程度?㈣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應予審 酌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考量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承租人復多為經濟上弱勢,是以,為保護承租人,特立法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即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而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固非強制規定,容許當事人以特別約定排除,然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自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故出租人以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違反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失火乙事。 (二)原告未能就高捷有何重大過失之事實,盡主張及舉證之責:  ⒈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固約定「乙方(高捷)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 第59至60頁);惟系爭租約為1年1約之定期租賃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復自承來不及與高捷續約,但高捷仍 續租系爭鐵皮屋及繳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堪認 高捷於系爭租約屆期(110年10月1日)後,係以不定期租賃 方式承租系爭鐵皮屋;而上引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僅係重申 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對租賃物負保管義務之意旨,並未特別 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重大過失責任,則高捷僅於違 反注意義務達重大過失程度時,始需負該條規定之失火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高捷因重大過失致生系爭火災,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研判係因電氣因素造成乙情,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 件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129至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然對於高捷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及違反何 注意義務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不清 楚高捷具體做了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系爭火災發生的原因, 只知道是高捷使用電器或用火不慎,因為起火點是他平常辦 公的地方,旁邊堆了太多易燃物,他並沒有注意要讓電器或 火源離開易燃物等語(本院卷第403頁),堪認其主張高捷 未盡注意義務乙事無非臆測,難謂已就高捷違反注意義務之 事實盡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觀以本件鑑定書記載:起火處附近發現有嚴重燒燬之 冷氣機、冰箱等電器產品,並掘獲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殘 跡,該電線經鑑定結果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現場住戶則稱「起火處附近有冷氣機、冰箱及電風扇, 天花板上有燈具等電源,僅冷氣機沒有插電使用」,顯見倉 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僅冷氣機未插電使用,研判起火處附近 確實有電氣環境存在,且冰箱、電風扇及內部電源線確實為 通電狀態等情(本院卷第132、143頁),要難認定究竟係何 電器或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且冰箱、燈具及電風扇 之電源線均非於每次使用後通常皆會拔除者,縱認係該等電 器之電源線造成火勢,亦難謂高捷有何未盡普通人注意義務 之重大過失。況電氣因素致發生火災之原因多端,或為電器 設備故障、電線老舊、遭老鼠啃咬導致短路、電線過載或漏 電等情形,自難僅憑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逕認高 捷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甚明。  ⒋至原告雖以系爭鐵皮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0、199頁), 推認系爭火災係自245-5鐵皮屋之倉庫南端靠中間之冷氣機 與木櫃間地面燒起,而該處是高捷平時辦公、會客及活動場 所,並留有已燒燬之烤麵包機等電器,可見是高捷在插座上 自接延長線致電源線路異常而起火,或也可能是高捷睡前在 該處點蚊香未熄滅所引起云云(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然 上開內容均為原告自現場照片逕自推演所得,而未就該處確 有延長線、點燃蚊香等物品為舉證,所為推論均乏實據,且 與本件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相左,不足採信。而起火處雖有 堆置古董等易燃雜物,但此亦為該倉庫之通常使用方法,於 系爭火災實際發生原因不明之情形下,難謂高捷此舉違反普 通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三)準此,原告未能就高捷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為主 張及舉證,高捷自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高 節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4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08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0

TPDV-112-訴-4342-20241210-1

基消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台瓏 魏麗卿 張正誼 魏麗珠 張哲睿 兼上一人法 張振榕 定代理人 陳麗羽 共同訴訟代 魏敬峯律師 理人 複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共同訴訟代 吳麒律師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台瓏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卿新臺幣參萬陸仟陸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正誼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珠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哲睿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振榕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羽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張台瓏、魏麗卿、張正誼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 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新 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 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張台瓏、魏麗 卿、張正誼、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參加人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被告張涵(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延燒原告張台瓏(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原告魏麗珠(下逕 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因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訴請被告聲 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損害賠償,茲因聲寶公司就 其產品已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產品意外責任險,其餘參加人 為該保單之共保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聲寶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款之規定,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 加。查張台瓏、魏麗珠在起訴時主張被告對其等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台瓏新臺幣(下同)24萬7,658 元本息、魏麗珠3萬6,660元本息,嗣魏麗卿、張正誼、張哲 睿、張振榕、陳麗羽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 明如後所示,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火災所 生損害之爭執,應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藤田桂子,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5月23日經授商 字第113300831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 卷三第469頁、第470頁、第473頁至第48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係供張台瓏與妻魏麗卿、子張正誼 居住,系爭2樓房屋係供魏麗珠與子張振榕、子媳陳麗羽、 孫子張哲睿居住。詎料系爭4樓房屋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 系爭2樓及3樓房屋,因燃燒產生黑煙及消防隊灌救之灑水, 造成原告所有家具家電、衣物等財物受損,經基隆市消防局 鑑定結果,認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即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型號SR-L25G電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瑕疵所致,聲寶 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聲寶公司於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下稱 系爭說明書)中,已清楚告知冰箱放置位置需距離牆壁10公 分以上,依基隆市消防局110年4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 系爭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壓痕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 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顯見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 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台瓏16萬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魏麗 卿6萬5,75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 付張正誼1萬9,4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連帶給付魏麗珠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哲睿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振榕1萬1,76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 帶給付陳麗羽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聲寶公司部分:    ⒈系爭冰箱經聲寶公司委由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申請驗證登錄,審查結果符合CNS3 765、IEC00000-0-00及CNS2062等標準,准予登錄並使用商 品安全標章,且系爭冰箱隨貨檢附之系爭說明書,詳載相關 「警告」(有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可能)及「注意」(有造成 負傷或商品周圍財產損害之可能)等安全注意事項,其中警 告事項包括「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 「冰箱的電源線請勿觸及箱體背部的高溫部品,或被底部調 整腳壓壞,以免產生漏電或電線走火之危險」「冰箱背面與 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   張涵於系爭冰箱上方堆置衛生紙,且未固定系爭冰箱,甚至 往牆壁方向推動,與牆面距離不足系爭說明書規範之10公分 ,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 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紙 ,始引發系爭火災,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張涵未依通常方 式使用系爭冰箱,實非肇因於系爭冰箱之瑕疵所致,原告亦 非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聲寶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張涵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訴訟)聲請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鑑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等事項所出具之災因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災因報 告書),雖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 下方之位置,而系爭火災鑑定書係認定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 冰箱附近,未如系爭災因報告書具體記載起火源為何處,然 綜合證人即到場勘查之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許景儒於另案 訴訟原審證述研判起火點是在系爭冰箱底部靠近壓縮機跟電 源線的地方開始燃燒,併可確定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且系爭冰 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因此蓄熱等情,再依系爭火災鑑定 書所附照片22、27、28、31,可見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 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且冰箱箱體頂部、壓縮機附近及下方均 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擺放於箱體頂部的衛生紙數量頗多等節 ,足認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應為擺放於系爭冰箱 頂部之衛生紙因冰箱有前後移動情形而掉落至背面及下方, 且箱體又距離牆面近,致使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衛生紙,並 延燒至系爭冰箱周圍可燃物而釀災。至於系爭災因報告書認 為起火源排除系爭冰箱外部電源線、排除系爭冰箱背側下方 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及不排除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之電器因 素,然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肯認電源插頭端附近之PVC絕緣披 覆燃燒痕跡較為嚴重,應係系爭冰箱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致插 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 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當衛生紙掉落插頭或電線而受熱點燃 ,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冰箱左側下方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 側電線無受燒情形,可能因衛生紙掉落位置稍高,導致引發 火勢位置較高,而未延燒至系爭冰箱之接地線及壓縮機。其 次,系爭火災鑑定書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冰箱零組件故障的記 載,證人許景儒也證稱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從系爭冰箱的機件 開始燃燒,由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7、28可見零組件外觀完 整,僅外殼薰黑並未燒融、線路亦未短路,顯然起火點並非 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再者,系爭災因報告書針對同型品進 行實際測量,在一般正常使用甚至短時間緊貼牆壁擺放下並 無溫度過高之設計或製造瑕疵,更可證明起火原因並非系爭 冰箱壓縮機或周圍零組件之瑕疵所致。  ⒊聲寶公司係於基隆市消防局撲滅系爭火災並完成勘查採證等 程序後,基於協助受災住戶之立場,經張涵同意下進入系爭 4樓房屋拆除隔間及清理房屋,並無破壞現場而有證明妨礙 可言。  ⒋對於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項目及金額不爭執,但應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  ㈡張涵部分:  ⒈另案訴訟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係以系爭火災 鑑定書及許景儒之證詞為不利張涵之認定,然證人許景儒於 本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事件自承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 ,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將系爭冰箱攜回或委由具備電器專 業人士進行檢測,其所作成之系爭火災鑑定書更未載明系爭 火災原因是否得以完全排除系爭冰箱本身之設計或零組件等 瑕疵因素,即臆測起火原因是張涵使用冰箱不當,其證述內 容及系爭火災鑑定書有諸多前後矛盾可疑之處,並不具參考 價值,亦不得作為歸責之依據。又系爭冰箱採用節電式除溼 管,係將散熱管配於冰箱前側及周圍,因此冰箱之前面及周 圍溫度會稍高,經張涵自費採購相同型號冰箱拆除檢視發現 散熱部件係埋設於冰箱箱體之左右兩側,僅有電力控制元件 、壓縮機裝設於箱體後側下方,縱然系爭冰箱因未與牆面保 持10公分公上之距離而產生蓄熱之可能,系爭冰箱運作產生 之熱能均會透過銅管及散熱裝置引導至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 ,故僅有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才可能有蓄熱情形,應無疑義 ,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認定系爭火災「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 可燃物蓄熱引燃」「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不排 除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原告及聲寶公司認為 系爭火災係「冰箱離牆過近」「冰箱電源線遭擠壓」等使用 方式不當,因此蓄熱導致附近可燃物起火,自有違誤。  ⒉另依基隆市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燃燒後之系爭冰 箱骨架與牆壁之間明顯有大於5個插頭插腳長度之距離,且 歷年消防安檢人員及消防局人員至系爭4樓房屋檢視,從未 表明系爭冰箱與牆面未保持相當距離,足證張涵並無未通常 使用系爭冰箱之情形。再者,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 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 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之距離」等內容,依一般消費者 之理解,冰箱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之目的應在於省電及提升 效能,此有其他廠牌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 10公分之緣由在於避免壓縮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 否會起火無關即可得知,且系爭說明書並未明確標明冰箱距 離牆面不足10公分時即有起火之風險等類似文字,實難強求 一般消費者直接聯想冰箱未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即有起火之 危險,自不得僅憑系爭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10公分等 內容,逕予推論與系爭冰箱起火有關,並可推知未與牆面保 持距離至多僅影響冰箱壓縮機壽命或耗電,而非系爭冰箱之 起火原因,否則聲寶公司即怠於履行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之安全標示義務。  ⒊聲寶公司為販賣系爭冰箱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負民法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聲寶公司 欲免除其商品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須證明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 所致,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 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能,聲寶公司理應 知悉系爭冰箱為重要之證據,竟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趁張涵 不諳法律之際,將系爭冰箱攜回聲寶公司保存,並破壞火災 現場之跡證,張涵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聲請鑑定系爭冰箱時 ,聲寶公司卻表示系爭冰箱已銷毀,以致系爭冰箱是否具有 設計或製造之瑕疵等事實陷於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張涵抗辯系爭冰箱設計有瑕疵為真實 ,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因聲寶公司銷毀系爭冰箱而陷於真 偽不明,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應由聲寶公司負擔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就張涵通 常使用系爭冰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張涵賠償損害,應對侵權行為 之歸責性、違法性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且部分項目並未證明有毀 損、不堪使用或必須清洗之必要,自不得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是系爭冰箱瑕疵引 發火災,只是「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 能」,而另案訴訟原審斟酌證人許景儒之證詞,認為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賠償,應具體指明聲寶公司之故意、過失責 任為何及系爭冰箱之瑕疵引起系爭火災等情,以符舉證責任 之原則等語。 四、原告主張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衣物清潔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93頁),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4月28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7132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2123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消防局112年8月11日基消調壹字第1120104751號函附系爭火災鑑定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113年6月3日允證一一三字第040號函附系爭2樓、3樓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3頁至第337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三第265頁至第323頁),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等因張涵未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所生系爭 火災而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費 用,且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為系爭火災共 同發生原因,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 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原告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 過失責任,然消費者或第三人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必 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 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火災發生後,基隆市消防局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作成 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南側冰 箱附近,並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⒈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 談話筆錄所述:『儲儲藏室內有1台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 、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紙類,沒有其他東西。』『 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裏面放小朋 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 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 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⒉移開冰箱檢 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 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 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 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 距離。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 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於結論欄記載:「基隆市○○區○○路0 巷000○000號4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 述,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 (本院卷一第263頁)。惟關於起火點究竟係在何處、起火 原因究竟為何等情均屬不明,且系爭火災鑑定書第7頁記載 :「冰箱內燃燒變色呈現『由上而下』之燃燒情形,冰箱外殼 則氧化變色」,是否與起火點有關實有疑義。經本院向基隆 市消防局函詢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該局於113年1 0月18日以基消調壹字第1130002019號函覆僅稱:「火災現 場經過燃燒及滅火動作,容易影響現場跡證,就本案現場綜 合談話紀錄及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冰箱附近 。」「…本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 成火災之可能,係因起火處所位於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 所產生的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等情(本院卷三第456- 3頁),仍未能說明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具體起火原因。  ⒊又另案訴訟囑託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就系爭火災 進行鑑定,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檢視全案卷證 及同型冰箱,且參照專業、經驗及國際火災調查文獻等,作 成系爭災因報告書,認為: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33所示 ,左側及右側均呈現暗紅色之氧化現象,此2側應係受冰箱 周圍可燃物燃燒所致,如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側或右側,難以 形成冰箱南側牆面之燃燒痕跡,故排除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右 兩側;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0可見系爭冰箱背側因受高溫 而呈現灰色,依據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卷頁240(圖8)所述之 金屬受熱變色進程研判,冰箱背側所受溫度較高,且與冰箱 相鄰南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相符,研判起火源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左下之位置;再以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 CN7874相片與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6比較,顯示系爭冰箱內 側燃燒較為嚴重,起火源位於冰箱正下方燃燒,方可造成此 內外差異,故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 正下方位置。⒉系爭火災鑑定書提供之照片34關於系爭冰箱 電源線部分並無熔斷現象,其近冰箱端電源線固有異常擠壓 痕跡,惟其PVC被覆並未完全燒失,僅表面碳化,故熱源來 自電源線外,且溫度未達使PVC熔融,故難以引燃周圍可燃 物,並依電源線被覆燃燒痕跡判斷,起火源並非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被覆未燒失 。⒊依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因其頂點非位於地面, 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 形,故排除冰箱下方掉落之可燃物受冰箱下方空間壓縮機等 零組件運轉熱影響,進而蓄熱引燃之可能。⒋依前述判斷, 起火源位於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經檢視聲寶公 司所提之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附近之零組件 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 件,故不排除其相關電氣因素,惟因起火冰箱已被銷毀,須 藉由該起火冰箱與同型品比較,方可鑑定確切之起火源等語 (系爭災因報告書第5頁至第11頁),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 源是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且不排除係因系爭 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例如電容器介電質劣化, 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形成短路電流,電阻趨近於 零,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而引燃周 圍可燃物(系爭災因報告書第12頁),原告主張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導致發生系爭火災,堪以採信。  ⒋聲寶公司固辯稱系爭火災係因張涵未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冰 箱,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 電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 紙云云。經查:  ⑴基隆市消防局調查人員由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採證帶回系爭冰 箱電源線鑑驗結果,雖有異常擠壓痕跡,但內部線路無異常 短路跡象,亦未有脫皮露出金屬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71頁) ,且基隆市消防局無法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源,到場勘查之基 隆市○○○○○○○○○○○於○○○○○○○○○○○○○○○○○○○○路○○○○○○000○○○○ ○○00號卷一第437頁),而系爭災因報告書則研判系爭火災 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已如前述, 難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冰箱插頭及電源線有關。  ⑵系爭火災鑑定書於火災現場勘察紀錄雖記載冰箱上方有大量 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 面僅剩插頭間距,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等情(本院卷一第271頁),且許景儒於另案訴訟原審 證稱:系爭冰箱使用人未遵守冰箱跟牆面有間隔、不要壓到 電源線,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 放置可燃物,我們清理後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 使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依據在現場發現 的跡證,認為系爭火災與張涵的使用有關等情(本院111年 度基簡字第30號卷一第435頁)。惟基隆市消防局僅有鑑驗 系爭冰箱電源線,內部零組件均未鑑驗,至於系爭冰箱下方 雖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衛生紙體積重量小,容易移動,災 後衛生紙所遺留之位置,尚未能直接推論系爭火災之原因, 且依基隆市消防局上開回函,可知調查火災原因時,對於現 場環境、冰箱最高溫度幾度及造成火災之過熱溫度幾度等節 ,因冰箱及儲藏室皆已燒燬無法估算實際溫度,研判起火原 因不排除是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係因起 火處所位於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所產生的 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並非有明確具體物證、人證或依文 獻資料可得研判合理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冰箱與牆面過近,致 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掉落冰箱背側之衛生紙。再者,依系爭 災因報告書前開鑑定內容可知,系爭火災熱源來自電源線外 ,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 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系爭火災非自 地面物向上燃燒,另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以同 型號冰箱緊貼牆面模擬溫度測試,壓縮機之運轉最高溫約為 攝氏60度,顯然遠低於一般紙張的攝氏200至260度燃點(系 爭災因報告書第13頁),況且系爭說明書記載系爭冰箱係採 用節電式除濕管,冰箱之前面及周圍溫度會稍高一些,所謂 節電除濕管方式是將散熱管裝配於前面及周圍(內埋式),有 效利用所放出的熱防止前面及周圍結露珠,故外箱前緣及兩 側過熱屬於正常現象,並非異常等情(本院卷二第477頁), 故就實際狀況而言,系爭冰箱背側溫度應低於前緣及兩側, 足見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電源線遭擠壓、紙類掉落在 冰箱背側下方等,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  ⑶系爭說明書之警告事項雖指示冰箱請放在通風良好的場所‧冰 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 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本院卷二第445頁),但未 敘及未與牆壁保持10公分公上的距離將有冰箱過熱之可能, 是通觀全文,此項記載乃係基於節電所為,而非謂系爭冰箱 與牆壁間之距離絕對不能在10公分以內,否則即會因過熱而 起火燃燒,且冰箱為普遍使用之一般家電產品,紙類亦為日 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材質,冰箱與牆面過近時不會因溫度過 高而引燃外部之紙類,始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難僅憑系爭說明書有上述記載 ,即謂張涵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  ⑷又系爭說明書僅禁止於冰箱頂部放置易碎物品,並未禁止放 置紙類,亦未要求固定冰箱及說明固定方式,且記載「冰箱 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 頭。」等內容(本院卷二第447頁、第449頁),可見基隆市 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場現場發現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 碳化後殘跡及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情,尚屬系爭冰 箱之通常使用情形,及審酌張涵於110年10月12日基隆市消 防局詢問時陳稱:「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 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 移』。」之使用系爭冰箱情狀,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符合一般交易觀念之通常使用方式,洵堪認定,聲寶公司 辯稱張涵未就系爭冰箱為通常合理之使用,則無可採。  ⑸聲寶公司公司固辯稱系爭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 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03頁)。惟上 開驗證之標的僅為與系爭冰箱同型之冰箱,而非針對系爭冰 箱所為,且工業大量製造之商品本有不良率存在,尚難僅憑 聲寶公司送請驗證之冰箱無瑕疵,即推認系爭冰箱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聲寶公司辯稱系爭 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足 採信。  ⑹系爭冰箱不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而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 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因電器因素所生系爭火災,因 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 原告因此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 費用等損害(損害部分均詳如下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為同上給付,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   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延燒產生煙霧及消防 隊灑水灌救,造成原告所有衣物、電器及家具受損,核與允 揚公司提供之現場勘查照片相符,且為聲寶公司所不爭執,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張台瓏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台瓏因系爭火災受有家具、家 電、衣物等損失16萬2,488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台瓏對於報 廢之家具、家電、衣物依聲寶公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 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應為8萬159元,加計非屬設 備不應計算折舊之窗簾、被套、涼被等清潔費用共2,170元( 計算式:900+360+910=2,170),張台瓏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8萬2,329元(計算式:80,159+2,170=82,329)。  ⑵魏麗卿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卿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5 萬8,26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魏麗卿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應為2萬9,130元,加計非屬設備不應計算折舊之衣物清潔費 用7,490元,魏麗卿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6,620元(計算 式:29,130+7,490=36,620)。  ⑶張正誼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正誼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1 萬9,42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正誼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張正誼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710元。  ⑷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 珠因系爭火災支出洗衣機清潔費4,900元,及張哲睿、張振 榕、陳麗羽因系爭火災各支出衣物清潔費1萬元、1萬1,760 元、1萬元均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云云。查清潔費用係回復原狀所 支出之工資,不應計算折舊,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 麗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 條規定,張台瓏、魏麗珠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聲寶 公司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魏麗卿 、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併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 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聲寶公司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涵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 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為張涵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 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惟張涵係以符合冰箱之一般用 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 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所致,張涵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張 涵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 寶公司給付張台瓏8萬2,329元、魏麗卿3萬6,620元、張正誼 9,710元、魏麗珠4,900元、張哲睿1萬元、張振榕1萬1,760 元、陳麗羽1萬元,及張台瓏、魏麗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12日起,魏麗卿、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 陳麗羽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聲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聲寶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一併 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06

KLDV-112-基消簡-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泰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簡榮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榮伸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間承攬徐智勇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租用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 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李伯惠、陳維 新(林清俊、李伯惠、陳維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吳承泰、簡榮 伸均知悉本案廠房之隔壁即同巷弄11之15號係連億企業社負 責人陳銘志所經營之彈簧床工廠(下稱上開彈簧床工廠), 內部存放製作彈簧床墊所需之易燃材料,詎吳承泰、簡榮伸 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 工廠共用之石棉瓦隔間牆(下稱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 電銲機具施工,迄上午11時20分許止,本應注意該石棉瓦隔 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須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 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物品釀成火災,依吳承泰及簡 榮伸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承泰 、簡榮伸均疏未注意備置或防止電銲所產生之火花(星)噴 濺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機 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 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致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 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 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上開彈簧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4時52 分許接獲電話報案並到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305- 30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泰、簡榮伸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吳承泰辯 稱:本件火災係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發生,當時吳承泰 不在現場,而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材料行添購材料,因接獲 林清俊電話通知始知失火情事;吳承泰於當(30)日上午11 時20分前在本案廠房作電銲工程,但不能證明吳承泰上午電 銲施作產生之火花可能因蓄熱,直至14時52分始引燃火災, 吳承泰於11時30分許即命工人們休息停止銲接,並於14時許 離開本案廠房外出,本案失火顯與吳承泰上午之電銲施作無 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本案廠房除有設置石棉瓦牆壁, 與上開彈簧床工廠間尚有女兒牆、C型鋼板等不可燃物體之 隔絕,故施作電銲工程時縱有火花彈出,亦將彈在本案廠房 之石棉瓦牆外部,而非掉落至附近之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 間,更遑論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 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簡榮伸於當日下午係在本案廠 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進行樓梯加強作業,施工位 置和起火點相隔甚遠,故其下午施作電銲之火花不可能噴濺 至共同牆處,遑論後續蓄熱引燃共同牆內部填充物之事發生 云云。簡榮伸辯稱:失火前半小時,我在距離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約4、5公尺處使用電銲機在銲接本案廠房1、2樓中間位 置,起火點是2樓屋頂,距離則有5、6公尺,因此本案火災 與我使用電銲機的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接獲電話報案 並到場撲滅火勢,該火災造成連億企業社負責人陳銘志經營 之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 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徐智勇承 租使用之本案廠房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 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當時上開彈簧 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之事實,業經 證人陳蕭玉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一宗〔下稱偵35671卷一 〕第131-134頁、本院卷第148-159頁),並有連億企業社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7頁)及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偵35671卷一第107頁)及火災現場照片( 偵35671卷一第179-293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火災現場照 片,可見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 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 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 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本案火災後至現場勘察火流、 採取現場跡證鑑定,並取得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監 視器錄影紀錄並訪談關係人後,根據⑴檢視本案廠房1樓隔間 10上方天花板受燒燬損顯示火勢係由2樓向1樓蔓延;檢視該 址2樓隔間1至隔間14上方屋頂隔熱材材等燬損顯示火勢係由 2樓西南側附近處起燃。⑵檢視上開彈簧床工廠東南側鐵皮牆 面等燬損以靠上方2樓處較顯嚴重;2樓隔間3、隔間6樓木質 地板等燬損以靠南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2樓東南側附 近處起燃。⑶據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顯示搶救人員 到達時火勢係侷限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附近。 ⑷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案發前該址2樓隔 間14西南側附近已有火勢產生。⑸依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 娟之談話筆錄陳述,顯示火勢初期位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 床工廠南側交界處附近等事證,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本案廠 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交界處南側附近處所,再依現場跡 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 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復檢視本案廠房現場有 電銲設備設置情形,且2樓隔間14西側金屬鋼管牆支架靠南 側處發現有施工痕跡,研判應有施工作業情事,又檢視本案 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掉落之石棉瓦片上附著 疑似隔熱材料殘跡,並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 顯示案發前本案廠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處 附近為施工中狀態,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研判施工 工人於本案廠房西南側隔間14西側,即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共用牆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火花(星)掉落至附近 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 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22K3001號)附卷可憑(偵35671卷一第8 3-349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 章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二宗 〔下稱偵35671卷二〕第27-29頁),復經檢察官勘驗本案廠房 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含錄影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偵35671卷二第51-77頁)。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之結論用語雖為:「依現場勘察資料,研判為施工工人於 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號2樓西南側隔間14西側 ,即11之13、11之15號2樓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 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 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 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火戶(處)為板橋 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11之15號2樓交界處南側附 近處所,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35 671卷一第86、106頁)。然該鑑定書已載明:依現場跡證排 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電氣 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偵卷35671卷一第86、104-1 05頁),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 1131808043號函敘明:上開鑑定書所述之施工痕跡係研判該 址有電銲作業,並非直指為致災主因,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當日上午8時起至案發前,本案廠房隔間14內部陸續有 人員進行電銲施工,雖因畫面角度受屏蔽,無法攝錄該隔間 14空間全貌,仍可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辦識有電銲施工 反光情形。火災係屬不可逆之災害現場,相關細部事證恐於 火災及搶救過程中佚失,案經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調查人員 實地勘查,依現場跡證、監視器錄影畫面、轄區消防隊出動 觀察紀錄及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等,經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之原因後,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808043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75-276頁)。準此,前揭鑑定結論係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 錄、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娟之談話筆錄等證據資料,研判 係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 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 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並依現場跡證經內政部 消防署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後, 逐一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 及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換言之,本案廠房之 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 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 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實為現場僅剩可能導致本 案火災之因素。  ㈢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1年間承攬徐智勇所租用 之本案廠房之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 李伯惠、陳維新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且施作上開 工程時會使用電焊機作業之事實,業據吳承泰、簡榮伸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偵查暨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偵3567 1卷一第109-112、117-120、359-364頁、偵35671卷二第7-1 3頁、本院卷第65-72、169-177頁、302-305頁),並經證人 陳維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35671卷一第121-125 頁)及證人林清俊、李伯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35671卷一第113-116、127-13 0頁、本院卷第160-168、178-185頁),並有新泰工程行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再者 ,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坦承:失火當日10時30 分左右到11時20分,我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隔壁(即上 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牆附近使用電銲機具銲接方型金屬 管牆,當時助手有切割金屬料給我等情(偵35671卷一第11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失火當日上午11時20分前,我 在本案廠房施作電銲工程,於11時30分始與其他工人休息, 迄14時許始離開本案廠房等情(審易卷第131-133頁)。簡 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失火當天上午,吳承泰確實在本案廠 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共同的石棉瓦牆使用電銲機做銲 接動作,我在旁協助,當時現場有產生火花等情(偵35671 卷一第9-13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火當 日上午吳承泰在本案廠房2樓使用電銲機在燒鐵枝,簡榮伸 也有使用電銲機;當日施工到11時20分休息等情(本院卷第 161-16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章 委亦於偵查中證述:電銲機的銲接火花掉落以後就算沒有亮 光也會有溫度,如果這時候有蓄熱的條件如隔熱泡棉或材料 ,電銲機的銲接火花若掉落在該處就有可能蓄熱引燃等情( 偵35671卷二第29頁)。據上足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認定「本案廠房之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 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成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乙情,其 所指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使用電銲施工之工人,應係被告2 人無訛。  ㈣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固記載民眾發覺火災後報案之時間係111年1 1月30日14時52分(偵35671卷一第107頁)。惟本案火災係 發生於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儲藏隔間室內,且該處於火 災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人進出等情,迭據證人陳蕭玉萍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5671卷 一第134頁、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 我第一時間發現火的時候找簡榮伸一起衝過去,站在上開彈 簧床工廠門口喊「你們裡面有人嗎,你們這裡在著火了」, 因為我們怕裡面有人但是喊很久沒人,然後我們兩個就開始 找滅火器,然後我們就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爬樓梯上去 時是鎖住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簡榮伸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發生火災後,我與林清俊一起到上開彈 簧床工廠救火,我們站在樓梯上看到起火點,當時2樓隔間 的門是鎖起來的,我只能從孔縫使用乾粉滅火器看可不可以 阻斷火源,我在樓下有看到陳蕭玉萍等情(偵35671卷一第9 頁、本院卷第176-177頁)。由是可知,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於失火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任何人在場,且林清俊與簡榮伸 去救火時該處係處於上鎖狀態,是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既無 引起火災之原因存在,且被告2人當日上午於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機施工產生火花(星)掉落至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實難從外部發覺。又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證 稱:2個人跑進來跟我說失火了,我第一個念頭是想怎麼可 能,當這2個人拿滅火器朝2樓噴灑時,火就整個衝出來等情 (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我和簡榮 伸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我站在那裡用滅火器趕快噴過去 ,沒多久簡榮伸看不對先出去,但他要出去之前喊我,我跟 著出去,才踏出去就崩下來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 。析言之,當林清俊、簡榮伸發覺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發生 火災時,火勢已十分猛烈,距火苗在該彈簧床工廠2樓開始 燃燒時顯已經過相當時間,而非簡榮伸於當日下午2時在本 案廠房施工即立即造成上開彈簧床工廠發生大火。從而,民 眾打電話報案之時間即當日14時52分許,顯非上開彈簧床工 廠2樓隔間內物品開始受熱開始引燃之時。況且被告2人於火 災當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電銲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而蓄熱 至引燃附近可燃物,再至火勢猛烈燃燒到上開彈簧床工廠2 樓屋頂而為林清俊等人發覺,自需經過一段時間,由此判斷 ,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確係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在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導致電銲之火花( 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 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 ,此與下午簡榮伸在本案廠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 進行樓梯加強作業之行為應無關連性。  ㈤按電銲作業中噴濺之火花易引起火災,為防止火災之發生, 於電銲作業前須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免於靠近 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 生研究所之電銲作業資料)。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之 施工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 行電銲作業時,自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 免於靠近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 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次,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 證稱:案發前1、2個禮拜,我們的彈簧床工廠1樓與本案廠 房共用牆壁即彈簧床工廠大門左上角處,有火花噴下來,我 去隔壁找吳承泰表示我們工廠屬於比較危險的地方,因為有 易燃物,請他們在施工時稍微做一下防護,因為火花會濺到 我們工廠地板上等情(本院卷第150頁),證人李伯惠亦於 本院證稱:失火前我們在本案廠房已做了一段時間,知道隔 壁是彈簧床工廠,我們有討論說隔壁有容易發火的東西,我 們這邊自己做的人小心一點等情(本院卷第183-184頁), 足見被告2人於火災發生前,知悉其2人施工之本案廠房隔壁 係存放易燃物品之上開彈簧床工廠,使用電銲機具施工時產 生之火花(星)可能噴濺至該彈簧床工廠。又證人林清俊於 本院證稱:111年11月30日我是第一個發現失火的人,當時 我在本案廠房2樓備料,我從我們這邊先看到隔壁彈簧床工 廠屋頂上著火,已經看到有火星了等情(本院卷第160頁) ,簡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火災是助手從縫隙中看到火 光等情(偵35671卷二第7-9頁),可見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 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因此從本案廠房2樓之空隙可以看見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之 屋頂,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生 之火花(星)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內部。是被告2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 近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知悉該隔間牆另一側係存放製造彈 簧床墊所需之材料,而該材料具有易燃性質,且上開石棉瓦 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 有空隙,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 生之火花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 ,則被告2人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更 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且應避免於靠近上開 石棉瓦隔間牆之處所進行電銲,以免火花噴濺至上開彈簧床 工廠2樓而引燃易燃物質。再者,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訪談時坦承:我作業的場所正在施工裝修,還沒有設置任 何消防安全設備等情(偵35671卷第111頁),簡榮伸於新北 市消防局訪談時復供稱:我聽到同事呼喊火災後,察看發現 本案廠房屋頂角落與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隔間牆交接處附 近有火光透出,火光在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我當下立即跑 到1樓拿礦泉水上來滅火,減火無效後再跑下樓找滅火工具 ,並跑到建築物面查看,這時同事阿弟在建築物外拿滅滅火 器給我等情(偵35671卷第11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助手 從縫隙中看到火光,我就將電銲機放下,先去找水,但都沒 有看到水源等情(偵35671號卷第109頁)。由上可知,被告 2人於火災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根 本未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亦未準備好滅火 所需之水源。是證人林清俊於本院證稱:失火當日上午施工 時,是兩人一組,即一人在燒電銲,一件在旁監督,有提一 桶水準備要打火,如果看到火花噴出來好像要著火就馬上要 打滅等語(本院卷第161-166頁)及證人李伯惠於本院證稱 :我們在燒電銲的時候,都會有另外一個人在旁邊看顧安全 ,要準備消防安全,還有一桶水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顯係附和被告2人所辯之虛妄證言,均不足採信。總而言之 ,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 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仍存有空隙,須做好防火花噴濺之 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 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 物品釀成火災,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2人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星) 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逕自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是被告2人進行電銲作業過程 顯有過失,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彈簧床工廠遭燒燬並 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 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故以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多個建築物 ,或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 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承泰、簡榮伸以一失火行為 燒燬上開彈簧床工廠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 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 色,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本件火災發生時, 連億企業社之員工陳蕭玉萍在上開彈簧床工廠之1樓辦公室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是上開彈簧床工廠係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核被告吳承泰、簡榮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 之施工人員,吳承泰係簡榮伸之雇主,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廠 房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 星)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之過失情節,及致 上開彈簧床工廠因此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被害人陳銘志因此受有嚴重之財產 損失,兼衡吳承泰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 經濟狀況小康,簡榮伸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其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 人陳銘志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04

PCDM-113-易-859-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鈺婷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興億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就有限公司之 清算並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經查:  ⒈被告興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業於民國113年5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興 億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 人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陳明源等情,有興億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可按,依上揭規定,本件訴 訟自應以被告興億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陳明源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⒉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已於113年3月18日 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永成 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 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魏趨新等情,有永成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足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 應以被告永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魏趨新為其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興億公司、永成公司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7月22日追加陳明源、魏趨 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興億 公司、永成公司、陳明源、魏趨新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核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合稱被保險人公司)就其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 號(下稱系爭55-3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向原告投保商業 火災保險,保險期間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13 日中午12時止。嗣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被告興億公 司、陳明源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魏趨新經營永成公司,位於新 北市○里區○○○00○00號(下稱系爭55-32號建物)之廚房因電 器因素起火燃燒,延燒波及系爭55-30號建物(下稱系爭火 災事故),致系爭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被保險人公司因而 受有2,581,529元之損害。系爭火災險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扣除自負額30萬元後,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公司170萬元 ,並由被保險人公司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原告業已取得保 險代位賠償請求權。  ㈡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 定書)記載,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而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由被告陳明源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未證明就50-32 號建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且其為被告興億公司負責人,經營不動產租賃業,透過 出租50-32號建物獲有租金收益,卻未確保50-32號建物之消 防安全,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被告魏趨新為系爭50-32號建物之承租人,被告永成公司使用 50-32號建物經營拖吊事業,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建築物使用人,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管理權人 ,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消防設備 )之義務。惟依系爭鑑定書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記 載,50-32號建物具有「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 之缺失(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卷第78頁),足證50-32號建物 之消防安全設施並未確實被維護,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顯 然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㈣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對系爭50-32號建物之電源配線使用安 全性客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 或更換室內插座電源配線,以免因電線老化、外力擠壓、異 物刺穿、動物嚙咬等原因導致絕緣被覆受損,產生電氣因素 而引發火災。惟據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相資料可知, 50-32號建物廚房西南側,有發現閘刀開關、電源插座及電 源線配置情形,且該電氣迴路於火災前確屬通電狀態,並於 同一處所發現捕鼠籠之放置,顯見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就 建築物設備安全之維護,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㈤綜上,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魏趨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明源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4人核屬共同侵 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法律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億公司、陳明源部分:  ⒈系爭55-32號建物出租予魏趨新及永成公司使用已長達10餘年 ,雙方約定除房屋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外,均由承租人負責 ,且魏趨新及永成公司從未反應有何供電問題,故伊等對系 爭火災事故無任何故意過失,更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鑑定書先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 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之可能性後,始得得出「無法 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然系爭火災事故是否與電氣 因素引燃有關,終究未能確定,無從以系爭鑑定書遽認伊等 管理55-32號建物具有過失。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 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424487號函(下稱消防局函文)所 示,「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等缺失,於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前已修復完畢,足認伊等無任何管理疏失。原告 應先證明系爭火災確為電氣因素引燃,始有民法第191條規 定之適用,且系爭55-32建物係工廠非做為住宅使用,無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3.55-32號建物坐落之新北市○里區○○段○○○○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蔡德生等2   2人,於96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朱順榮簽訂租賃協議書,雙   方約定由訴外人朱順榮承租上開土地並搭建鐵皮屋,若訴外 人朱順榮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約,則該鐵皮屋及其他供電設備 無條件歸訴外人蔡德生等22人所有等情。嗣因訴外人朱順榮 積欠陳明源債務,乃於101年間將上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予陳明源抵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永成公司、魏趨新部分:  ⒈系爭火災事故雖記載為「電氣因素」,然電氣因素之具體情 形,可能包括電源線短路、插座潮濕或積污導電、牆壁內配 線問題、重物碾壓造成配線損壞、蟲鼠齧咬等,究屬何種電 氣因素無法查知,難遽認系爭火災事故為伊等何種行為或不 行為所致。又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前就系爭火災事故對 魏趨新提起刑事公共危險罪告訴及對伊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失火原因非可歸責於魏趨新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900、16669號),及經本院113重訴字第127號判決 駁回激準公司之訴,益證系爭火災事故非伊等疏失所造成。  ⒉消防局函文已表示「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 失,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修復完畢等情,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伊等有何違反建築法規之事實,則系爭火災事故與伊等 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火災事故現 場雖有放置捕鼠籠,但捕鼠籠內甚或失火現場並未發現有鼠 屍,實難僅以失火現場有捕鼠籠設置,逕認伊等管理疏失。  ⒊系爭55-32號建物為地上一層、樓地板面積288.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顯非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篇第69條所列舉之C類建築物使用類別,不得僅因毗鄰之 地上物遭延燒即謂伊等未使用不燃建材與防火構造違反建築 法規。況魏趨新僅為承租人,對系爭55-32號建物無任何處 分權能,縱系爭55-32號建物之建材與建築法規不合,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又室內裝設耐燃材料目的係在火災初期或是 受到高溫時不易著火延燒,藉此增加火災發生時之逃生時間 ,無助於防止鄰房延燒。另系爭55-30號建物同為未使用不 燃建材與防火構造的鐵皮造鐵皮屋頂建築物,此為原告所明 知而仍同意承保,足證原告就保險風險已經評估,自無在保 險事故發生後反系爭55-32號建物為鐵皮屋為由,主張伊等 應就未使用不燃建材與防火構造負責。縱認系爭55-32號建 物確有違反建築法規,則系爭55-30號建物應一體適用,被 保險人公司對損害之發生即難謂全無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伊等得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規定對抗原告。  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僅規定魏趨新應與永成公司負連帶責任, 無從得出伊等應與被告興億公司、陳明源負連帶責任,原告 主張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被保險人公司就其位在系爭55-30號建物之 營業生財即系爭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系爭火災保險,於 保險期間,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系爭55-32號建物 之廚房起火燃燒,延燒系爭55-30號建物而發生系爭火災事 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禮揚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受領保險金同意書、權利讓與同 意書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40、44、46頁 ),並有本院調取系爭火災鑑定書節本等在卷可佐(均影本 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被告興 億公司,分別為系爭55-32號建物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或使用 人,被告永成公司、魏趨新,為系爭55-32號建物承租人或 使用人,卻未確保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亦為場所管理人, 對於其使用之電器設備及現場環境,未盡注意義務管理、使 用而造成系爭火災發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 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依現 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 、保全紀錄資料、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 ,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里區○○○00○00號「永成拖吊」,起 火處為廚房西南側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 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系爭火災鑑定 書(摘要)在卷可稽。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上開鑑定人綜 合現場情況及相關紀錄後,其鑑定結果既僅「無法排除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 即難僅憑此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55之32號建物中所 設置之電氣開關、插座及電源線等電氣因素所致,當亦無法 認定被告就系爭55之32號建物中所設置之電氣開關、插座及 電源線設置維護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當亦無 法判斷認定被告等有何具體不法行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已難認有理由。  ⑵原告雖舉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中,關於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記載:以本件現場勘查人員在判斷 為起火處之系爭55-32號建物「永成拖吊」廚房西南側,確 有發現閘刀開關、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情形,且該電氣迴 路於火災前確屬通電狀態,並於同一處所發現捕鼠籠之放置 等,而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進而主張被告等 人自行拉設系爭55-32號建物電路,提升火災風險,且現場 有鼠類出沒,被告等未善盡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電路配線 安全維護而具有過失云云。然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中,關 於起火原因研判5、電氣因素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⑸記載 略以:...顯示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 於通電狀態,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未掘獲有電 源線短路等具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 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見系爭火災鑑定 書第26頁),足見系爭火災鑑定結論做出無法排出電氣因素 ,除以排除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 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外,主要係因系爭火災起火點 位在系爭55-32號建物廚房西南側附近,且該處電源迴路於 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 。並非正面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起火源為電氣因素所致。且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記載: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 失,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體事證一節,足見起火處並 無有電源線短路舉體事證,當亦無由以現場發現捕鼠籠擺放 ,即得以推認該電源線路係由鼠類啃咬導致電源線短路所致 。綜上,既無法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55-32號建物 所設置之電源線路、開關或插頭短路等電氣因素所致,當無 法認定被告陳明源、被告興億公司、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 就系爭55-32號建物電源配線設置、使用安全性客觀上有何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甚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第 4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3條第1項、第69條、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1等關於建築物防火規定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進而造成延燒,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為對於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所為之一般性的規範,關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仍然必須由個別建築法規範具體顯現 維護建築法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內涵。則原告主 張系爭火災之起火戶之55-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是 否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原告就系爭55-32 號建物之使用或構造、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規具體規定主張 判斷。  ②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且系 爭55-32號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C類 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範類型,應 為防火構造。且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主要構造之 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頂應具有半小 時之防火時效,故系爭起火建物未符合該等規定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永成公司使 用系爭55-32號建物係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並非建築技 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C類建築物,故被告並無違反 上揭建築法規定,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係指住宅單位始有適用,本件被告陳明源出租 系爭55-32號建物予被告魏趨新係作為工廠使用,當無上揭 法令之適用置辯。惟查:  A.原告主張:系爭55-32號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 0條規定之C類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 規範類型,應為防火構造且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 主要結構之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頂 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云云,惟以該C類(工業、倉儲類 )應為防火構造者,原則上3層以上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 ,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但變電所、飛機庫、汽車 修理場、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廠、廢棄物處理廠及其他 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 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定有明文。然查, 本件被告陳明源出租系爭55-32號建物予被告魏趨新係為工 廠使用,而被告永成公司係以拖吊業為營業主要項目,此有 系爭55-32號建物租約影本2件、永成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第84至91、228頁)。又依原證8號消防安全 檢修報告書記載,系爭55-32號建物為地上第1層之建物,總 樓地板面積為28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系 爭55-32號建物並非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發電廠 、廢料堆置或處理廠、廢棄物處理廠及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之建築物,當無其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為防火構造者規定之適用,則當然亦無同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70條所定。以防火構造之建築物為前提之該條表列規定之 防火時效之適用。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 法律云云,尚非可採。  B.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戶牆及 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 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規定之內容,依其文義, 應指連棟式住宅或集合住宅,方有該條款之適用,此亦與被 告所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2日函示意旨亦同(見本院 卷第260頁),則系爭55-32號建物顯非作為住宅使用,當無 上揭條款使用,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法 律云云,亦非可採。  C.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 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又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不燃材料:混凝土、磚 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 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 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 體之材料。則原告主張以系爭火災發生後現場照片而言(見 本院卷第230至236頁),系爭55-32號建物之外牆、屋頂係 由大片鐵皮建設,而鐵皮並非上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28款規定之不燃材料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55-32號 建物之外牆或屋頂是使用非不燃材料,該建物結構使用鋼鐵 ,並未違反該建築法規等情置辯(見本院卷第253頁),而 以原告所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8頁) 上記載系爭55-32號建物為永成拖吊車庫構造為鐵皮屋,惟 關於該鐵皮屋之構造建材並無敘述說明,鐵皮屋所使用之結 構、外牆、屋頂構造之材料,望文生義,鐵皮其材料中已為 鋼鐵材質,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火災後,系爭55-32號建物 受燒後之照片,並無法認定該等外牆、屋頂所使用者並非為 鋼鐵不燃材料,又原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97號等判決意旨為據,惟該前案例與本件並非相同之建物 ,當無法以該等案件作為事實認定依據。是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火災之起火戶之55-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系爭5 5-32號建物其外牆、屋頂使用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 有利事實,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法律云云, 尚非可採。  ⑷原告另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記載,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 被告魏趨新承租50-32號建物,被告永成公司使用系爭50-32 號建物經營拖吊事業,系爭50-32號建物有「泵浦故障」、 「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失,足證50-32號建物之消防安全 設施並未確實被維護,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顯然違反消防 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具有過失不法 行為云云。惟原告所指此部分缺失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另 案函覆法院表示:「本案於111年6月9日不合格檢修申報, 本局安檢小組於111年7月4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專業性複查,滅火器經抽查後符合規定,僅開立消防幫浦 故障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於111年8月4日再次前往複查, 複查結果消防幫浦故障已修復,與本案111年12月25日失火 事故發生或擴大無法斷定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消防局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核與被告魏趨新、 永成公司所辯上開缺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均已改善完畢相 符。且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關於消防設備情形,就系爭 50-32號建物「永成拖吊」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災 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等消防安全設備(見系爭火災鑑定 報告第18頁),據此已難任原告就此主張可採。  ⒉綜上調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陳明源請求賠償部 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上開 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工 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 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 ,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由被告陳明源原始取得所有權,依系爭火 災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起火原因係以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 後,僅剩電氣因素無法排除,而被告陳明源之系爭50-32號 建物因失火,延燒至原告之被保險人公司倉庫受有損害,是 被告陳明源之系爭50-32號建物延燒導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公 司之損失,自應推定所有權人被告陳明源就設置、保管有欠 缺云云。惟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就系爭火災原因之鑑定結論 僅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則無法由此結論直接認 定系爭火災發生係因為系爭50-32號建物內部之設備即電氣 配置管線、插頭、開關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 一部之設置、保管有欠缺,則即使系爭火災發生係由系爭50 -32號建物起火而延燒波及原告之被保險人公司所租用55-30 號建物,但並無法認定係因系爭50-32號建物本身所設置之 電氣管線、開關、插頭等電氣因素所致系爭火災發生而至延 燒55-30號建物。況且依據系爭火災發生後,起火點廚房之 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150),可見廚房係有放置冰箱1,而 在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西南面箭頭處附近各掘獲有1只閘 刀開關、1只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等情形,則在系爭55-32 號建物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 態下,即無從排除該廚房冰箱當時亦通電運作,在無法排除 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下,亦同時無排除可能係因系爭 冰箱等電器使用造成系爭火災,若此即與系爭50-32號建物 無關。則以原告所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之結論,尚無足證明 系爭火災係因系爭50-32號建物內部之設備即電氣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發生火源起火導致系 爭火災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為系爭50-32號建物所 有權人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而系爭50-32號建物,不符合上揭建築技 術規則規範,顯見被告陳明源就系爭50-32號建物之設置維 護有欠缺未善盡建築法第77條所訂義務云云,惟:  ⒈系爭50-32號建物並非屬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 C類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範類型, 自無防火構造規定適用,亦無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 層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 頂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則   系爭50-32號建物,當無原告所指此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 形。  ⒉系爭50-32號建物並非住宅,自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連棟式 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系爭50-32號建物,當無原告所指此 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形。  ⒊系爭50-32號建物係鐵皮搭建,系爭55-32號建物之外牆或屋 頂應係使用鐵皮材質,亦如前所述,而該鐵皮材質係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不燃材料中之「 鋼鐵」文義在內,是亦難認系爭50-32號建物,有原告所指 此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形。  ⒋綜上,即無從認定系爭55-32號建物起火後發生延燒至相鄰之 系爭55-30號建物係因原告所指被告陳明源於設置或維護系 爭55-32號建物有上揭違反建築法規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 91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明源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魏趨新分別為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 司之負責人,而執行職務時。未能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安 全性,致引發系爭火災,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 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既然上揭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系爭 火災發生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或是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主 張被告陳明源應就系爭火災發生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均任 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魏 趨新分別為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之負責人,而執行職務 時。未能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安全性,致引發系爭火災, 被告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91條第1項之 侵權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難 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29

SLDV-113-訴-1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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