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因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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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董維雄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抗告人即聲請人董維雄(下稱抗告人)戶籍 於設籍地期間,因門牌編釘錯誤,以致歷次開庭傳票和通知 文書送達均錯誤,有違上述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抗告人 於疫情最高警戒期間未報到撤銷假釋在監,故本案聲請恢復 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關係到抗告人初犯累犯,亦關係到抗 告人在監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影響重大。    ㈡經查:   ⒈觀諸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恢復原狀更確定裁判日 期狀」,業已於狀首明確記載針對案號「98年度訴字第39 00號」案件聲請恢復原狀,且理由中表達「本案聲請恢復 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關係到抗告人初犯累犯,亦關係到 抗告人在監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影響重大」,探求抗告人提 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應係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 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⒉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900號判決就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2805號判決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其 所犯偽證罪部分判處無罪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 判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 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 分辨,從而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 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乃應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日前提 起回復原狀,經查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 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 從進行,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 71號判例參照),抗告人聲請應為「履行送達判決程序更確 定裁判日期」。聲請人因日前發覺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以 致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決送達並未合法,縱使抗 告人有合法上訴,因判決送達並未合法,其上訴期究竟何時 開始?何時終了?無從計算,其憲法位階法律程序並未完備 ,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以敦促原審「履行送達判決程序更確定 裁判日期」以完備法律程序,至感大德。  ㈡抗告人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一直 信賴政府官編訂門牌正確性,日前發現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 ,該設籍地為老舊五層樓公寓地下室,獨立之出入口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7巷巷內,與編訂門牌處距離15公尺以上 ,抗告人需每日守株待兔等候郵差始領得到信件,如遇工作 或有事無法遇到郵差,僅能持送達通知書前往派出所或郵局 領取,原編訂門牌因居民反對而無法設置信箱,郵差張貼之 送達通知書往往風吹或掉落而造成抗告人無從得知司法文書 之送達。依法務部100年5月24日法律字第10999053975號函 文,抗告人之設籍地有獨立出入口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 17巷巷內,與編訂門牌處距離15公尺以上之遠,符合「獨戶 型態」,且抗告人進出皆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7巷巷內, 根本與原編訂門牌處即新北市○○市○○路00號毫無關聯,亦無 經過,故原編訂門牌處並非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司法文書寄 存送達通知書張貼於無出入口之原編訂門牌處,其寄存送達 難謂合法。抗告人設籍地之出入口自建築物完成時至今即未 更動,係戶政機關編訂門牌有誤造成,寄存送達自應更為謹 慎,以保護收受送達人之權益。依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900號判決寄存送達,因抗告人之設籍地門牌編訂錯誤, 以致寄存送達未合法送達,故提起聲請法院履行送達程序, 確定時間重新計算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 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 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 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 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 狀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 0號判決就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 上訴字2805號判決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就原審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 其上訴合法,且經本院實體審理而為裁判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審同此認定而駁回抗告人回復 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回復原狀程序係救濟遲誤 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無法藉此程序更正未遲誤法定期間且 經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427-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相 對 人 賴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土地補償金通知書予相對人,惟 相對人業已出境,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 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 同)108年1月15日即已出境,並於110年2月8日為遷出登記   ,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7

TPDV-113-司聲-1470-202412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何金燦 相 對 人 黎宜芳 相 對 人 何俊奇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金燦、黎宜芳、何俊奇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1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 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3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何金燦於民國87年3月10日即已出境,並 於民國89年5月17日為遷出登記,相對人黎宜芳於民國87年3 月9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89年5月17日為遷出登記,相對人 何俊奇於民國109年1月3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為遷出登記,皆迄無入境紀錄附卷可稽。故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以中院平非柒113司聲字第1953字第1139022796 號函查相對人何金燦、黎宜芳、何俊奇之入出境資料及其國 外詳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領一字 第1135343385號函覆查無相對人何金燦、黎宜芳、何俊奇之 國外地址資料,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7

TCDV-113-司聲-1953-20241227-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俊明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 號裁定理由欄所載(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後刑事抗告狀所示(附件二)。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湮滅罪證之虞及行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相關說明部分:  ⒈按湮滅罪證之虞之對象,係指涉及犯罪構成要件、違法、責 任、處罰條件及(一般)情狀事實中,足以一定程度左右犯 罪事實認定及量刑之事實。  ⒉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兼容「事後審兼 限制續審制」内涵乙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第3 01條、第303條、第304條、第306條立法理由載敘甚明。而 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 續審之精神,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 資參照。故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 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同條項但書 基於限制續審制之精神另規定:有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有調查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可見,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 程序縱兼容「事後審兼限制續審制」内涵,仍有可能調查新 證據,且該新證據射程範圍,對應湮滅罪證之虞對象證據, 應包含足以一定程度左右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之事實。  ⒊至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 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係因具備 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 如再重複依本法第7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進行交互詰問、提 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 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 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 庸再踐行上開調查程序,尚無法以此推論第二審法院無調查 新證據的可能性。  ㈡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高俊明(下稱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的羈押原因:  ⒈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生巨大心 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  ⒉案發後,被告除逃匿、規避員警查緝外,更聚集同案少年等 人,指示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丢棄現場行兇器 具,以及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  ⒊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 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  ⒋以上各節,業據強制處分合議庭認定在案。足見,被告係犯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逃亡、湮滅罪證之虞。  ㈢關於被告抗告指摘不足採理由:  ⒈被告固主張伊係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主動向吉安分局投案, 無逃亡事實云云。查被告未於案發第一時間留在現場乙節, 業據其供明在卷,佐以被告案發後有逃匿、規避員警查緝事 實等情,復據強制處分合議庭認定在案,參以,被告涉犯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趨利避害,規避刑責人性 ,自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或無相當理由足認為無逃亡之虞 。  ⒉關於被告現年23歲,經濟條件不佳,未離開花蓮等節,僅足 推認被告年齡、經濟、生活狀況,且更因被告年輕力盛,或 更足以承受逃亡可能衍生的不利益,故尚無法憑此推論出被 告無逃亡之虞,或無相當理由足認為無逃亡之虞。  ⒊上訴制度旨在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糾正原判決有無事實誤 認、法令適用錯誤、訴訟程序瑕疵及量刑是否允洽等),加 上,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兼容「(事後 審)限制續審制」内涵,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更得於第二審審理時聲請調查新證據(包含詰問證 人),故當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非無可能聲請調查新證據, 以求獲得較有利判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臆測如當事 人上訴有再度傳喚證人之情,顯係率斷且無任何具體事由足 資認定云云,應係對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訴訟程 序略有誤會所致。至於原裁定固誤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 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採「覆審制」,但並不防礙當事人仍得依 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調查新證據,故此微 瑕,對於原裁定意旨顯無何影響。  ⒋抗告意旨另指摘:本案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相關案情卷證 事實均已鞏固,無湮滅罪證影響司法程序可能云云。查本案 係113年12月20日宣判(詳本院卷第21頁),依國民法官法 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故 本案應尚未確定(本案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被告已捨棄上訴 權),故抗告意旨上開指摘應難認有據。  ⒌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漏載本條項)。查原審 本次係第6次裁定延長羈押,顯未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規定之上限。又審酌本案犯罪性質、情節、當事人聲請 調查數量、種類及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另須進行選任 國民法官等相關繁瑣程序,與公判審理程序須進行國民法官 「眼觀耳聽」直接、言詞審理訴訟活動,整體審理時間自相 應有所調整(或增長),應尚難認原審有濫用羈押權限。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諭知如主文欄禁止接見處分,應難 認為不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24

HLHM-113-國審抗-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李珈慶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83萬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買受過程中,因系爭房屋於62年間即竣 工,距離原告買受時業經40幾年,原告遂於買受過程中,多 次詢問被告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問題,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 有漏水及造成鄰損之情事,竟為求將房屋脫手,向原告佯稱 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更分別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 項次12「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項次15「是否有鄰損狀況」 欄內勾選「否」,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於108年5月9日完成交屋。嗣於109年間,訴外人即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屋主夏 雷要求原告處理漏水問題,原告方知系爭房屋於104年至105 年間曾造成樓下房屋漏水,原告旋即詢問被告,然被告矢口 否認,並以各種理甶推託卸責。嗣後,原告因漏水糾紛,屢 遭夏雷要求負責,被告又不願出面解決問題,原告終日不堪 其擾,身心俱疲,甚至無端遭夏雷以漏水造成損害為由提告 (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漏 水事件)。原告在無力處理爭議之情況下,只好將系爭不動 產以730萬元賠售予訴外人高淑怡,因系爭房屋有違建列管 之情形,原告從而再補貼25萬元予高淑怡,故實際之出售價 格應為705萬元。原告因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 、曾發生漏水糾紛、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及變動3樓屋主水 塔等之重要交易事實,導致原告購買市價低於成交價格之系 爭不動產,只能低價賠售,受有中間差價53萬元及補貼款25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 、第245條之1等規定,向被告請求78萬元,並請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出售時並無漏水問題,不存在所謂隱 匿漏水瑕疵及鄰損瑕疵之情事,原告曾以此事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33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可 見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並無隱瞞房屋漏水資訊, 且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問題,並非因系爭房屋所導致。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問題係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 在,亦未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源於系爭房屋,且原 告於另案漏水事件亦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源自系 爭房屋,而是系爭3樓房屋自身之問題,卻因原告遭夏雷提 告後,欲將責任轉嫁於被告。系爭契約已約定係「依現況點 交」,被告並未為任何品質上之保證,亦未故意不告知瑕疵 ,故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已逾越6個月之除斥期間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㈠被告自103年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年3月29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以783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是否有鄰損狀況」欄位,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 29至46頁),被告並於108年5月9日完成交屋。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29日至112年1月5日之所有權人, 嗣原告於112年1月6日將系爭房屋以73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高 淑怡,並與高淑怡簽訂協議書補貼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7 至71頁)。  ㈢系爭房屋本身並無漏水,然系爭3樓房屋曾於100年間、105年 間漏水。  ㈣系爭房屋現在之所有權人高淑怡已於113年9月間將系爭3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㈤夏雷於100年間與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人李美月就系爭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李 美月應給付夏雷23萬6,300元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部 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明知系爭房屋有漏 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等情事,卻為求將房屋脫手,向原 告隱瞞上述情事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夏雷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告與夏雷弟弟夏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夏雷對原告提出 之訴求乙紙、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憑。然查,原告 與夏雷間之對話係於110年9月29日發生,距離原告買受系爭 房屋已間隔2年之久,而夏雷稱漏水情況大約2、3年,3、4 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亦僅係大約粗估之年份,難 認系爭3樓房屋於108年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原告時有漏水 之情事。復依夏雷於另案偵查案件具結證稱:伊於104至105 年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的情況,當下就有和被告反應 此事…當時整棟有發現漏水現象的住戶大家一起協調處理, 大家意見不一致,整件事情到最後是不了了之;後來107至1 08年間夏霖住院,伊也比較忙,加上被告當時有將導致漏水 最嚴重的房間停止出租,漏水情形有改善,所以這段期間伊 就沒有積極和被告反應漏水問題,伊想說觀察一陣子,暫時 沒有去說漏水的事情;105年反應漏水問題不了了之後,伊 再次反應漏水問題就是在109年;伊認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 因係因系爭房屋的使用,並無經過鑑定,是伊從漏水的方向 自己推測的;夏霖因為生病的關係,有時候說話比較主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足見108年間被告將系爭房 屋出賣與原告時,夏雷並未向其反應漏水,且系爭3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亦未確認係源於系爭房屋。  ⒉觀諸原告與夏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有惡意隱 瞞或做何動作之事(見本院卷一第73頁),再由兩造間於11 0年9月28日之對話中,亦可知系爭3樓漏水之原因尚未釐清 ,並不知道是如何產生漏水(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6頁), 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中,原告所找的抓漏師傅稱漏水原因很 可能是系爭3樓房屋自身浴室漏水,與系爭房屋無關(見本 院卷一第121至127頁),是難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 系爭房屋有關。而105年間系爭3樓房屋漏水時,住戶討論大 樓漏水一事,草擬「西藏路259巷7號、9號防水施工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未經全體住戶簽名,且施工說 明欄記載「目前尚未清楚滲水原因,須待開挖後才可明白」 ,可知105年間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亦未明朗,難認原告 在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前,有隱瞞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鄰 損、曾發生漏水糾紛而違反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之情事。  ⒊夏雷於100年間與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人李美月就系爭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雖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 李美月應給付夏雷23萬6,300元確定,而可認系爭3樓房屋於 100年間有漏水情事,然依該判決中原告起訴主張內容記載 「…99年8月20日始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 知該次漏水事件已經修復,而被告係於108年間出售系爭房 屋予原告,相隔8年之久,難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仍存在 ,更無從認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即係源於系爭房屋。  ⒋又原告提出高淑怡的配偶陳志龍與原告之間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77頁),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公共管線漏 水,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縱使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 公共管線問題,漏水成因往往並非單一,亦可能系爭3樓房 屋本身即有漏水問題,原告於另案漏水事件中亦主張系爭3 樓房屋長久以來即存有漏水壁癌的問題,與系爭房屋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05頁),且原告亦未證明公共 管線瑕疵之成因及發生時間,自難逕認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時即有公共管線漏水之問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等之 重要交易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法第227條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即屬無據。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賠償責任部分,按民法 第245條之1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 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 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然本 件兩造已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依約履行移轉並交付系爭不 動產之出賣人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締約上 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變動3樓屋主水塔部 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變動3樓屋主水塔 ,導致原告購買市價低於成交價格之系爭不動產而賠售等語 。經查,原告與高淑怡之協議書第1點記載:「因屋況有違 建列管情形,茲經買賣雙方合意於結案時買賣價金補貼買受 人高淑怡25萬元,爾後產生之任何相關修繕費用及違章拆除 費用均由買受人高淑怡概括承受(詳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計六頁」,第2點記載:「於買賣合約書第15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3項之約定『預估滲漏水瑕疵責任及3樓疑似損鄰 糾紛處理費用約為50萬元』之約定費用均由買受人高淑怡概 括承受」(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協議書所附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文,除有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而應補辦之情事 外,另有樓頂構造物應予拆除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6至71 頁)。然依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頁項次1 7「建物部分是否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禁建、 違建部分或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部分,經被告 勾選「是」,且將違建位置「頂樓」勾選出,備註欄處並說 明「買方應充分認知,違建將來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之虞」 ,復經原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頁簽名確認(見本 院卷一第45至46頁),足證被告對於房屋現況說明已據實告 知有頂樓違建,則原告主張賣給高淑怡時約定補貼款25萬元 ,係因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受有損害等語,即難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然依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文,僅可知係經該局所轄建築管理處於111年1 0月18日派員勘查後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一事項係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所 為,且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對於室內裝修未申請許 可乙事故意隱瞞而未告知,由此亦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賠償責任。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擅自變動3樓屋主水塔等語,然縱使被告有變 動3樓屋主水塔之情事,此一事件是否為影響原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重要交易事實,已有疑義,復觀諸原告與高淑怡之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未見其等約定3樓屋主水 塔之處理應由高淑怡承受,實難認原告所主張受有低價賠售 之損害,與被告變動3樓屋主水塔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 定之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45 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1675-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吳遠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 相對人業已出境並經遷出戶籍,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25日即已出境,並於109年10月27日為遷出登記, 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洵堪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4

TPDV-113-司聲-1513-20241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恩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於逾上訴期間後 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恩豪(下稱被告)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386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始得知 本案已判決確定須至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刑期,然被告自始 未收到判決書,且居住在被告戶籍地之祖母亦未代被告收受 判決書,亦未曾在戶籍地見到張貼於門首之黏貼通知書或在 信箱適當位置見過通知書,又被告曾在本案開庭時陳明未實 際居住於戶籍地,並請法院將訴訟文書寄至實際居所地即高 雄市○○區○○○街00巷00○0號,惟被告未曾在上開實際居住地 收受判決書,亦未曾見到張貼於門首之黏貼通知書或在信箱 適當位置見過通知書,顯見上開判決書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致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又縱使上 開判決書有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19 日因發燒而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且又於同年10月 26日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集,在此期間被告無法自由行動 ,顯非因被告之過失遲誤法定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並 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 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 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 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 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 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 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 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 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59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 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 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甚明。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22條亦 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之準備程序、113年5月1 5日之審判程序均陳明住所地即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5樓之1」,並未向本院陳明上開「高雄市○○區○○○街 00巷00○0號」之地址,亦未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 巷00○0號」之地址,況被告2次開庭通知均係寄送戶籍地, 被告均受通知後到庭;另查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 51號於112年8月7日開庭時,被告表示「高雄市○○區○○○街00 巷00○0號」之地址沒有住了,不用通知,嗣於112年9月13日 表示訴訟文書請送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廣東一街不用送了等語(見112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卷第 39、97頁);經本院判決後,即向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5樓之1」送達原判決正本,因郵務投遞人員於 113年8月7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同日將該原判決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 四路派出所,且被告並非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考,故原判決應自113年8月7日寄送翌日起 算10日,於113年8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寄存 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算2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2年9月6日星期五為本件上訴期限屆滿日。惟被 告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 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是故,本院既已 向被告陳明之住所地合法送達原判決,嗣被告未向寄存送達 地之警察機關即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領取原判決,又被 告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其他非因其過失而有不能遵守 上訴期限應回復原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因其個人過失而遲 誤上訴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 ,故本案不足認定被告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本件 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陳稱其於11 3年9月19日因發燒而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且又於 同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集,此時已係上述上訴 之不變期間經過後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尚未能說明此與上揭 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有何關聯性。從而,應認本件上訴已逾法 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20

KSDM-112-金訴-386-20241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彬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世彬部分,撤銷。 蔡世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世彬(其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明知未 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不得從事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其與參與之劉○○、胡○○(上2人 已由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竟於另案在民國110年7月9日為警查獲(其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業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另行起意,並與劉○○、胡○○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起訴書漏論上揭不詳成年司機亦為 共犯,應予補充;至本案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則尚 乏證據足認其知情而為共犯),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經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蕭英寶、蕭英雄、劉○○、蕭邱菊妹等人之同 意,於110年7月26日,由劉○○僱用胡○○負責指揮現場不詳成 年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運摻雜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 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及經劉○○透過不 知情之宋坤發僱用蔡世彬到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回填之工 作,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 苗栗縣政府接獲檢舉前至現場會勘,並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 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 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世彬(下稱被告) 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判 決後,該判決書正本由原審法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寄送至被 告位在苗栗縣○○鎮○○街00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12年11月2 9日將之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 分駐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 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3頁)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應自寄 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是被告上訴期間依法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後,因其末日即112 年12月31日為周日之假日,且翌日亦逢元旦之放假日,故依 法應順延至113年1月2日(周二)之上班日屆滿。然被告以其 因罹患大腸瘜肉、硬化性膽管炎伴隨膽道阻塞和黃疸接受皮 穿肝膽道攝影及引流術等治療,自112年11月23日急診後即 住院,迄112年12月19日出院,復於113年1月12日再次入院 ,並於113年1月25日出院後,前至其配偶謝○○所住之苗栗縣 ○○鎮○○街00巷0弄0號休養,由謝○○照料其身體,期間謝○○曾 至被告原獨自居住之苗栗縣○○鎮○○街000○00號住所查看,僅 發現有本院另案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並於112年11月30 日前至後龍分駐所領取前開另案本院之訴訟文書,然卻未見 原判決正本經寄存送達之寄存通知書,被告係直至接獲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13年3月26日報到執行之 傳票後,隨即於113年3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查詢確認,方 知有本件原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情事,被告因此以其遲誤對 原判決上訴之期間,係因未見原判決正本之寄存通知書之此 一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回 復原狀之聲請,並同時補行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之訴訟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判決正本寄存送達生效之期間,確因病住 院中,有被告提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又被告之配偶謝○○確 曾於112年11月30日持另案本院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前 至後龍分駐所領取寄存之上開另案訴訟文書,此據證人謝○○ 於原審及證人即當時之處理警員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31卷〈下稱原審聲字卷〉第106至107 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司 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下稱登記表,見原審聲字 卷第81頁)在卷可明。而經本院先行電詢受理被告於113年3 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查詢本案原判決正本有無寄存之警員 簡○○,固經簡○○警員在電話中表示被告該日有攜帶寄存通知 書到所領取(見本院卷第63頁),惟此部分嗣已據證人簡○○ 警員於本院審理具結更正證稱:伊在本院上開電話紀錄回答 的內容,是因為當時忙碌下所為,實際上其對於蔡世彬並無 印象,已經記不得伊於113年3月15日處理蔡世彬前來領取原 判決正本之情形,其如果遇到沒有帶寄存通知書前來的受送 達人,也會從寄存之訴訟文書中翻找,如果有姓名相同、且 可以確定為本人的話,也會讓未攜帶寄存通知書之人在登記 表簽名後領取,蔡世彬有可能是沒有帶寄存通知書來,伊也 有讓他領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4至195、 196至197頁)。而經酌以原判決正本及另案本院之訴訟文書 均同樣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在被告前開住所(參見原審聲 字卷第81頁),則倘謝○○果確有收到包含原判決正本及另案 本院訴訟文書之2份寄存通知書,自無可能僅攜帶其中1份即 另案本院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前至後龍分駐所領取而已, 由此堪認謝○○前至被告上開住所時,應未見到原判決正本寄 存之寄存通知書,是尚無可排除原判決正本之寄存通知書, 於經郵務人員寄存送達後,因不詳之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致受被告所託前至其住所查看之謝○○,未能取得原判決正 本之寄存通知書。本院考量被告之訴訟權益,依事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認為受被告委託之謝○○於112年11月30日在 後龍分駐所漏未領取原判決正本之訴訟文書,難以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領 得原判決正本後5日內之同年月1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 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之訴訟行為,程序上 應屬合法。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應予准許,其所為上訴並未逾 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取112年11月30日後龍分 駐所值班臺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有承辦警員之報告書可 參,見原審聲字卷第79頁〉,無從調取;又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謝○○,本院經核並無其必要),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劉尚豪警員於111年9月29日書 載之職務報告其中部分記載內容(見偵卷第163至166頁)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職務報告內容,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81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33至2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蔡世彬係經 由人力仲介宋坤發指派於110年7月26日到本案之土地駕駛挖 土機從事整地工作,其不認識劉○○、胡○○,亦不知悉其等有 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之行為,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故意,且蔡世彬去做的時候沒有看到車子;又依卷 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環廢字第1100047908 號函說明欄二所載:該局於110年7月26日派員會同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至現場勘查,查獲旨揭土地遭回填 營建剩餘土石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2日環署廢 字第1080072751號函載「…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方案 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汙染環境』者,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之行為進 行處分,亦即無汙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 範疇」等語,及110年7月26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關於現場處理情形所載:「稽查時於現場只有一台怪手並 未發現有車輛,經查現場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並參以 110年7月26日稽查照片,可知蔡世彬於110年7月26日到場工 作時,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營建剩餘土 石方,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蔡世彬以肉眼觀察是乾淨的土 後,才同意進行整地,且於整地過程發現土堆下有磚塊、水 泥塊等物後,即停止未再繼續,並去詢問劉○○,蔡世彬並未 有處理廢棄物之客觀行為。而依警員劉尚豪於111年9月29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110年07月29日14時30分許,職與 警員吳翊寧擔服巡邏勤務至該處時發現上述回填土方地旁增 加不明土方數堆」等語,堪認警方事後發現苗栗縣○○市○○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偵查檢察官於111年5月1 2日至該土地挖出事業廢棄物,不能排除係由其他不詳之人 所傾倒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劉○○、胡○○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未經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蕭英寶 、蕭英雄、劉○○、蕭邱菊妹等人之同意,由劉○○透過不知情 之宋坤發僱用被告到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等工作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劉○○、胡○○於警詢(見他卷 第51至54、67至71頁)、證人譚○○(為劉○○之女)於偵訊具 結之證述(見他卷第147至140頁)在卷可稽,並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係經由不知情之宋坤發受僱於劉○○,由劉○○指派其整地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10許到達案發現場,迄同日 下午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其負責駕駛挖土機整地,且由胡○ ○負責指揮交通,被告在此期間確曾看見砂石車到場、有人 指揮車子進出,被告一天之工資為2500元,且於整地時有看 到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物等情,已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卷第73至78、103至104頁) ,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伊在整地時確有看到土中含有 磚塊、水泥塊等物(見原審卷第208、308頁、本院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當天一共進 來8臺車傾倒,我雖然曾經跟蔡世彬說是乾淨的土,但其實 現場是可以看得出來裡面有一些磚塊、水泥塊、廢塑膠等物 ,蔡世彬應該有看到,他沒有問我為什麼土裡有這些東西, 蔡世彬還是照樣把它整平,蔡世彬一天的薪水是25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43、445、452頁),及證人胡○○於警詢時證 述:案發時我負責在現場引導砂石車卸貨,是老闆劉○○委派 我到場,另一人(註:指被告)在駕駛怪手,我是早上9時 到場,砂石車是中午時才來,到下午3點來了約5至8台等語 (見他卷第68至69頁)相符,並有現場稽查照片(見他卷第 49至50頁)可佐,則不問被告遭查獲後是否另有其他車輛前 來傾倒廢棄物,已足認於被告參與之案發期間,確有不詳姓 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駕駛多輛載運摻雜廢塑膠、水管、 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至上開土地傾倒 ,被告親眼目睹上情,明知前開車輛載運傾倒之摻雜廢塑膠 、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駕駛 挖土機整地回填,被告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 成年司機,顯然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共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責。被告上訴意旨引 用警員劉尚豪於111年9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以其上載有 於案發後發現有增加不明土方之情形(見偵卷第164頁), 及偵查檢察官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所載挖出磚塊等 物之內容(見偵卷第169至170頁),主張不能排除案發後另 有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嗣後改為辯稱:伊未見到傾倒廢棄物的車子,且 其看到發現土堆下有磚塊、水泥塊等物後,即停止未再繼續 ,並去詢問劉○○,而未有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云云,參以證人劉○○、胡○○上揭分別於原審及警詢時之證詞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於事後領得一開始約定之該 日全額報酬25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而未遭扣減,足 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 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 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 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 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 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 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 案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認伊在整地時有看到土裡 含有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物(見偵卷第10 4頁、原審卷第208、308頁、本院卷第241頁),依其性質足 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共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並未經 依法分類,被告、劉○○、胡○○等人亦不具有得進行分類或再 利用廢棄物之法定資格,被告及其辯護人引用與判斷被告等 人共同清除、處理之物,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關之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環廢字第1100047908號函、 110年7月26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他卷第45 至48頁)等事證,主張被告整地回填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並無足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即製作上開110年7月26日稽查紀錄之 承辦人陳○○,以明被告整地之土方是否營建剩餘土石方(見 本院卷第97頁),並無其必要,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 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上揭於110年7月26日 所犯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 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起訴書 漏論上揭成年司機亦為共犯,應予補充)間,就上開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共同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其所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係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 司機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漏未論以上揭不 詳成年司機亦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2、又依本案現有證 卷所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詳如後 述),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有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 及論述、說明,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 本段前揭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於110年5月19日,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 6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竟於短期內 再犯本案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開怪手為業、日收入約2000至3000元,健康狀況不 佳,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獨立等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 第46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對環境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因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2500元(未 扣案,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酌以倘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案 發時駕駛之挖土機1臺,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堅稱伊到 場時,現場即有該輛怪手存在,伊不知前開怪手係何人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466頁),堪認該挖土機之所有人尚有未 明,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劉○○、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地主蕭英寶、蕭英雄、劉○○、蕭邱菊妹 同意,由劉○○雇用被告、胡○○分別負責整地回填及指揮現場 車輛傾倒,對外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磚塊、廢塑 膠、布料、木板、電線、水管等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 回填,因認被告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之罪嫌,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與劉○○、 胡○○具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惟並未載及 被告與劉○○、胡○○間係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及實際上有何參與 之分擔行為,則被告究是否知情而為共同正犯,   已非無疑。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雖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然行為人仍需有「提供」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查依據證人譚○○於偵訊時 具結所述,可知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包含 其母親劉○○在內等人共有之土地,且委由鄧○○管理,又本案 係劉○○經由友人介紹欲承租本案土地,劉○○當時知悉該土地 有地主多人,但其並未找到所有地主商談承租事宜,也沒有 談到租金數額等情,業據證人鄧○○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他 卷第153至155頁),是本案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之部分,主要係由劉○○洽商、處理,至於被告部 分,則僅係透過不知情之宋坤發受僱於劉○○,並到場駕駛挖 土機從事整地回填之工作(詳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案發時 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回填土地之際,已見有不詳車輛載運 摻雜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上開土地傾倒,固足認被告共同犯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 ,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就其被訴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部分,有何與劉○○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難單以被告共同犯有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罪,即可當然推認被告亦與劉○○共同犯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從而,被告被訴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嫌,尚有未足,本應 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TCHM-113-上訴-846-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4號 再 抗告 人 陳雅慧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1、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陳雅慧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754、287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罪後,判 決書正本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再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 東勢區東關路7段211巷23號2樓之2)及居所(即臺中市東勢 區東關路7段211巷23號2樓之3)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再抗 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分別 於113年4月23日將本案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居 所所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 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再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可憑。則本案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3年5月3日已發生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並自翌(4) 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3年5月26日(星期日),應於同年月27日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 定上訴期間等旨。復就再抗告人所為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 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 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判決書等語之主張,認不足採信 ,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並敘明: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 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再抗告人既已 於第一審陳明其上開住、居所為應送達之地址,且當庭聽聞 本案之宣判日期,本應注意宣判後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情形, 竟疏未注意前去寄存送達處所領取之,致遲誤上訴期間,其 自身如何具有過失之旨。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其同時聲明上訴,亦已逾上訴期間,不 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並無不合,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僅泛稱:不服原裁定根據之事實,懇請准予所請 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另 稱證據後補一節,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本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14-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蕭耀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予相 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30日即已出境,並 於92年7月22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 自92年7月22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8

TPDV-113-司聲-153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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