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陳添國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
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
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
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
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
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
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
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
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
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
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
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
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
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
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
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確定,其
嗣後多次聲請再審,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請求人前開案件既係受
有罪判決確定,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前揭規定未合
,是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