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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陳添國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 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 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 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 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 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 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 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 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 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 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 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 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 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 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 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確定,其 嗣後多次聲請再審,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請求人前開案件既係受 有罪判決確定,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前揭規定未合 ,是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刑補-2-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榮騰 劉祖佑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榮騰、劉祖佑 (下稱聲請人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6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具狀表示願 坦承犯行,並請求再開辯論與告訴人徐O玲洽談和解,且聲 請人林榮騰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腸胃炎而向鈞院請假 ,鈞院竟以不具正當理由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而駁回聲請 人2人之上訴,不顧聲請人2人之訴訟權、到場權,亦未將已 坦承犯行此一量刑因子改變之事由考慮進去,屬判決確定前 未及調查斟酌判斷之資料;又告訴人之所以不同意再開辯論 的原因,係因告訴人不知聲請人2人已經認罪,並表明有和 解之意,事實上告訴人是願意再開辯論與聲請人和解的,有 告訴人之自述書(兼求情書)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未及 審酌上開可判斷資料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 他證據觀察,客觀上均足以使聲請人2人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請開啟再審,並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 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 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 ,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 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認聲請人林榮 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聲請人劉祖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確定,並就聲請人2人之 論罪、科刑等,均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案號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 閱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 確認。  ㈡聲請人2人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 人2人上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等主張縱認屬實或日後 得以實現,至多僅影響科刑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上開罪 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相較,並不會 因此獲得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本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 ,且聲請人2人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亦無憲法法庭所指法 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而得聲請再審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 再審之理由。  ㈢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本 案聲請人2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1條、 第371條等法律不當之情形,依上說明,並非針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而為主張,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 而,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自不可取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本案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榮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劉祖佑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04

KSHM-114-聲再-3-20250304-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勤益(原名黃東燦)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 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刑事補償(113年度台刑 補字第4號),因認管轄錯誤,而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黃勤益(下稱請求人)因三 年冤獄致家庭遭破壞、無工作、獄中生活苦不堪言,爰請求 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 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 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者,未依再審、非常上訴裁判無罪確定前,即 無從依上揭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三、經查:請求人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從舊制)以92 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3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 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請求人再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93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於93年8 月6日至96年8月3日執行刑前強制治療3年,業經本院職權查 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卷宗內所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出獄 證明書確認無訛,且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請求人就上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向 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刑 補字第4號卷宗內所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本院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2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可佐 。從而,請求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受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本件查無依再審、非常上訴程 序而獲判無罪確定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刑補-1-20250303-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儒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42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儒 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當時筆錄以及在場證人楊 東皓、蕭羽宏證述;然證人楊東皓、蕭羽宏係詐騙集團成員 ,聲請人曾遭渠2人毆打、拘禁,且渠等尚有地方勢力,故 對渠等於審理之證述,聲請人當時不敢反駁,只能說沒有異 議;另外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施用毒品部分,亦已接受勒戒處 罰,原確定判決是否合乎一罪不二罰;又聲請人於案發現場 一再詢問當時員警是否有開執法紀錄儀,員警表示有,聲請 人始坦承扣案毒品是自己的,事後開庭才知道員警並未開啟 執法紀錄儀等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及其所能證明 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又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有 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其因畏懼證人楊東皓、蕭羽宏威勢,始未能敢於審 理期日對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表示異議,指摘原確定判決採 認證人楊東皓、蕭羽宏證述,而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惟查, 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該案所為辯解,已於原確定判決詳 加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所依憑證據取捨及採擇理由, 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貳、一、㈡、㈢」),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 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逾量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核 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所稱於案發現場員警未開 啟『執法紀錄儀』乙節,亦難認與聲請再審要件相符。   ㈡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對於原確定判決就 其施用毒品犯行及持有毒品罪間之關係,是否合乎一罪不二 罰而有存疑,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所謂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說明足認其 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 件顯然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8

TYDM-114-聲再-3-202502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陳昱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昱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上訴第三審),就 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 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共犯張哲綸與抗告人有利害關係 ,為脫免己罪及獲邀減輕其刑之利益,其證言之憑信性薄弱 。原確定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依張哲綸之證 詞,遽認抗告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此部分之主張係認原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 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之行動電話非抗告人使用, 與抗告人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之行動電 話,並非相同,不能逕認甲門號之行動電話為抗告人所使用 ,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僅因乙門號之行動 電話儲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載與「Xuan」提及 「老虎圖案」話題之人,逕認與甲門號之微信對話係同一人 ,並據以認定抗告人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有欠允當。另張哲綸陳稱微信暱稱「老虎圖案」 之人為抗告人,以及於微信對話紀錄「今天給你五千」、傳 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等節,因中國信託銀行無法提 供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或ATM領款時之監視錄影照片 ,可以佐證「老虎圖案」為抗告人,則張哲綸所指上情,應 不足採。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卷內 已存在之證據,所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憑其個人之 意見為不同評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㈢至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傳喚所謂 購毒者陳慈燕一節,陳慈燕業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審理時, 就相關待證事實,到庭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抗告 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事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酌 事項,再次聲請調查。且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據以 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 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52-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美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1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 美慧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署定應執行刑之切結書時,我對 於定執行刑之案件無意見,嗣監所文書人員後來給我陳述意 見狀,表示忘了給我,要我留著他日可以使用,現在聲請人 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可以將陳述意見狀所載意見提出給法院參看。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其僅代同案被告李昆達聽電話 ,並陪李昆達下樓,不知海洛因之價格、亦未有獲利,可見 犯罪情節輕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犯罪之手段、犯後 態度,酌量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死刑犯惡行重大,都能從死刑定讞,更裁改判無期 徒刑,聲請人受有長刑期,希望爭取早日返家團員之機會, 爰請審酌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等毒品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 195號強盜案件,於改定執行刑時從輕酌量裁定,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又聲請人之犯罪侵害法益,一部分對於社會危 害程度損害巨大,一部分危害實屬輕微,皆係侵害自己之健 康,且聲請人非大毒梟,未專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目的,聲請 人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自身毒癮發作,才鋌而走險,利用 「以毒養毒」之方式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迫於無奈而販賣 毒品,此情應有可憫之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 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 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 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 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 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4月,聲請人不服,迭經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昆達之供述、證人黃榮富、李進鐘、蘇鴻翔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3、4、 6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7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 合上揭各項事證,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等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 院核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無訛。 (三)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查:聲請意旨以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其僅代同案被告李昆達聽電話,並 陪李昆達下樓,不知海洛因之價格、亦未有獲利,可見犯罪 情節輕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 ,酌量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且其犯罪侵害法益,一部分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損害巨大 ,一部分危害實屬輕微,皆係侵害自己之健康,且聲請人非 大毒梟,未專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目的,聲請人販賣毒品之動 機,係因自身毒癮發作,才鋌而走險,利用「以毒養毒」之 方式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迫於無奈而販賣毒品,此情應有 可憫之處,並請求本件更定執行刑時從輕酌量裁定,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等節。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 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及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從輕量刑 及定刑云云,然此等減輕刑罰、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 刑或定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 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易言之,無法使受判決 人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 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依照上述說明,自不能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聲請 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 處刑度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等節,惟倘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非常上 訴程序循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是聲請意旨執 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 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 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再-5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子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7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受 刑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認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然檢察官在執行 指揮書強加受刑人55日拘役,令被告難以折服,爰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⒈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認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並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該判決於112年10月6日確定;⒉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認其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並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該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嗣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拘役部分),該裁定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2年度執字第12581號、112年度執字第12582號、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536號、112年度執更字第372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觀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有期徒刑,且該裁定將各該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所示。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度則為拘役,且並無其他拘役刑得以與之合併定刑,該裁定因而並未將該拘役刑合併定刑。既該裁定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所示,而未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拘役合併定刑,則113年度執字第2253號之3執行指揮書所示之內容略以:「傷害」、「毀棄損壞」、「拘役五十五日1次」、「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等情,即係執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拘役55日之刑度,實屬依確定判決所示之主文刑度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 編號 罪名 刑度 1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10月 3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 編號 罪名 刑度 1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毀損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YDM-114-聲-504-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簡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後,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執行之方 法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亦即係以檢察官就已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為其異議之對象 ;至於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誤,核屬應如何依法律所定之程 序,循求救濟之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 範圍。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簡香蘭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2、634 號判處罪刑。抗告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9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駁回其上 訴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字第6382號),並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㈡抗 告人聲明異議,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抗告人所指稱本案有重 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前揭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聲明異議意旨之其 餘內容,則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再為實體爭執,與刑之執行 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亦非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審究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重複其 於原審之聲明,就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其執行之方法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40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昭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昭毅(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其於民國112年10月30、31日左右,臺中大甲大安大橋 附近,因出門去大甲鎮瀾宮拜拜和買東西時,被臺中海墘派 出所員警盤查測酒駕,因吹酒測時,警察未告知酒測值,因 當時出門未喝酒為何會有酒駕記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 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 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8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 (含執行卷)查核無訛。則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係依據本院確 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或執行之方法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當時出門未喝酒,警察未告知酒測 值,為何會有酒駕記錄,而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執字第18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顯係就確定判決 之認事用法有所疑議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迥異,則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 範圍,聲明異議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0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董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2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董維雄(下稱抗告 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真實出 入口位於建築物後方,即安平路17巷內,因設籍地門牌編釘 有誤,該址並無大門及出入口,亦無裝釘新北市制式門牌供 識別,復因居民反對而無法設立信箱,無信箱、門首可供黏 貼送達通知。抗告人因信賴政府機關編釘門牌的正確性,未 發現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而陳報上開錯誤的門牌號碼,但 門牌編定錯誤非抗告人的過失,故關於本件觀察勒戒刑事裁 定及刑事指揮執行之傳喚、拘提、通緝至逮捕程序均未合法 送達,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設籍地無出入口 、無大門門首之事已經由新北○○○○○○○○派員現勘,並經法務 部矯正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函明示在案,而該執行指揮 書所據處分亦因有上開違法,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等語。    ㈡經查:  ⒈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 逾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 官以111年觀執字第1676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於112年1月1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⒉惟觀諸抗告人對111年觀執字第1676號之聲明異議內容,係針 對原審法院作成上開裁定前無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該裁定無 合法送達不服,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聲明不服,故此部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抗告人 於上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之另案(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 復原狀案件)113年7月4日訊問時陳稱:我自96年到102年及 自106年至今,都設籍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一 址,從96年至101年間,也有收到很多前案的判決書,凡早 上出門若遇郵差,我會問有沒有13號底層的郵件,郵差如果 說有,我就會簽收,我人不在,貼單子要我去派出所或警察 局領取,我有領過幾次,13號底層沒有釘門牌,但是會貼在 景安里的布告欄上面,布告欄距離我家的出入口約40、50公 尺,我路過布告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取,假如貼的不牢固掉 在地上,就在附近找找看等語(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 字第24號裁定書理由欄四㈢⒈所載),足見抗告人長期設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且對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達 設置情況知之甚詳。是故抗告人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執行觀 察、勒戒時,因其設籍地之門牌編釘錯誤而致執行傳票未合 法送達,致後續所為之傳喚、拘提、通緝及逮捕亦違法云云 ,顯不可採,況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上開檢察官 單純對於受裁定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等行為,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屬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客觀上尚無從認定係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見解,係指確定判決、 裁定,如係未確定判決、裁定則無適用之餘地,故本案爭點 在於新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是否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反面 解釋,檢察官如依非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有執行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 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以資救濟,經查,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係判決、裁定確定 後,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所應循程序以資救 濟,如爭點在於判決、裁定是否確定,自無適用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之餘地。  ㈡抗告人設籍門牌編訂錯誤,以致新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 5號刑事裁定寄存送達並未合法,詳細理由如後附抗告理由 書㈠㈡㈢所示。  ㈢原審所提及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復原狀 案件係抗告人誤提起回復原狀。  ㈣新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寄存送達並未合法 ,案件並未確定,事關抗告人審級利益,亟待新北地院重新 履行送達裁定程序,檢察官如依未確定確定判決、裁定指揮 執行,即有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故抗告 人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 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 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 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 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抗告人聲請回 復原狀併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 駁回,嗣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02 號裁定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再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 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3年11月 29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觀執字第1676號指 揮執行,抗告人於111年12月18日入臺灣臺北看守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於112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等 情,有各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9 至105頁),堪足認定本案裁定業已合法寄存送達,並確定 在案,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一再指摘本案裁定因送達 不合法而尚未確定,顯無憑據。  ㈡依抗告人之「刑事指揮書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就關於本件 觀察勒戒刑事裁定前無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該裁定、刑事指 揮執行之傳喚、拘提、通緝至逮捕程序均未合法送達為為聲 明異議標的,惟依上開說明,此等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聲明不服,自 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於法顯有 不合。  ㈢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提起聲請回 復原狀(即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2219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於該案件之原審法院11 3年7月4日訊問時供稱:我自96年到102年及自106年至今, 都設籍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一址,從96年至10 1年間,也有收到很多前案的判決書,凡早上出門若遇郵差 ,我會問有沒有13號底層的郵件,郵差如果說有,我就會簽 收,我人不在,貼單子要我去派出所或警察局領取,我有領 過幾次,13號底層沒有釘門牌,但是會貼在景安里的布告欄 上面,布告欄距離我家的出入口約40、50公尺,我路過布告 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取,假如貼的不牢固掉在地上,就在附 近找找看等語(見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定書 理由欄四㈢⒈所載),復於112年1月3日訊問時供稱:伊買該址 有3個門牌,可以相通,一個是安平路17號的公寓可以往下 走,但13號不能往下走,沒出入口,有想過要將13號底層戶 籍遷到17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理由書 理由欄三(一)所載),足見其對於長期設籍設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底層之戶籍地,及對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 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是抗告人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執行觀 察、勒戒時,因其設籍地之門牌編釘錯誤而致執行傳票未合 法送達,致後續所為之傳喚、拘提、通緝及逮捕亦違法云云 ,顯不可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 法不當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抗告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HM-114-抗-3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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