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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張吉勝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2、13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就本件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04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93頁、本院 卷第93、130頁),而於警詢時供述所持槍枝、子彈來源為 李至偉,並提供對話紀錄具體指認其人(偵卷第14、19、31 至37、105、109頁),經警通知李至偉到案,於113年5月22 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3647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24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34048529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 第111至116頁),即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助益 有限,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待至免除其 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仍受寄代藏 本案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未持以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暨於原審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194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於警方搜索前即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原審以被告未始 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槍枝係經員警搜索而查獲,未依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又雖依 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卻未減至三分之二(即有期徒刑1 年8月),均有違誤,量刑亦屬過重。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前有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2、37至39、41至44 、55至57、58至59頁),明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為嚴重之 觸法行為,猶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本案制式手槍、子彈, 且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行為 依然偏差,實有藉由刑之宣告及執行強化法治觀念,以維法 秩序平衡之必要。再者,被告係在所持槍彈業經查獲之情況 下供述其來源,因而查獲李至偉,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助益有限,實不應免除其刑。又本案係被告遭檢舉持有 槍彈,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3409787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 第116至117頁),不論被告是否告知槍彈實際藏放位置,員 警均已掌握具體事證進行令狀搜索,復據被告坦承:當時是 蔡智潔開門讓警察進去,並且一起上樓,進到屋內蔡智潔向 員警指出我使用的房間、工具間,一進去東西都在桌上,我 就告訴警察那些都是等語(本院卷第95頁),依其情狀,被 告所為「告知」並無任何實益,被告執此主張應免除其刑, 顯屬無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智潔、高健明, 以資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並無必 要。原審同此認定,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未予免除其刑,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524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由臻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4號),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由臻(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3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被告以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配合警方辦案,被告在警方搜索 未果後,主動帶警方前往○○找到本案的手槍,因此若非被告 願意主動供出槍枝地點,警方也無法順利查獲本案手槍,因 此應有接近自首之效果,主動供出扣案手槍放置地點,且被 告未持槍另犯他案,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 告年紀尚輕,有穩定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父母均 罹患疾病需他人協助照護,又有二名未成年幼齡子女,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情狀從輕量刑,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減刑適用,縱使本件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適用,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三、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明知鐵製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非供正當使用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之不 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取 得具殺傷力之鐵製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日1 7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 查獲,並扣得該鐵製手指虎1只。  ㈡被告另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竟 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前不詳時、 地,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友人委託,保管具有殺 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等物,並於不詳時間, 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藏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嗣於11 1年12月2日22時10分許,主動偕警至上址藏放該非制式手槍 處,取出該非制式手槍枝並交付員警而查獲。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 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改造非制式手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或刑 法第62條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又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 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 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 ,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 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 ;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罪,需經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 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 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砲供給者, 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 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  2.被告係因涉嫌持改造手槍毀損、恐嚇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搜證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1月4日楊警分刑字 第1130046891號函所附聲搜卷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 94頁),員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及被告所有 自小客車000-0000號執行搜索,先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 查獲扣案之手指虎1個,被告再向警方坦承其另案之作案槍 枝係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並帶同員警前往查獲 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37頁),足認偵查機關 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槍進行恐嚇之事證,始循線為搜索等相關 偵查作為,因而扣得本案槍枝及刀械,且被告並未提供寄藏 槍枝來源者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調查,僅於警詢中供出年籍不 詳綽號「小凱」之人而未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 。是被告非因自首,而係經警持票搜索、扣押始查獲本案扣 案物,且其未有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屬高度危 險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枝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 罪類型,被告寄藏系爭改造手槍並攜出,而扣案刀械亦置於 隨時可移動至公共空間之交通工具,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已然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 ,又無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 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以及刑法第59條、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述如前。又按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手指虎,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竟仍非法寄藏及持有之,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刀械之種類 、數量及期間長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 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 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 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且所處已屬低度刑,於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 之理。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刑法第59條、第62條等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 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不得上訴。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4234-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黃晧銪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黃晧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黃晧銪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詎 陳立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紅橋之道路旁,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 案手槍。嗣陳立璋因不詳原因,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將本 案手槍攜往黃晧銪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之住處,交予黃晧銪代為保管,而黃晧銪即基於非法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並將之藏置在其住處房 間內。 二、嗣警方因查緝黃皓銪所涉槍砲案件,於112年12月13日21時 許,前往黃皓銪前揭住處埋伏,見陳立璋進入黃皓銪住家後 ,步出時將一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槍械放入包包中,警方遂尾 隨陳立璋,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 槍。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臺南)海巡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立璋、黃晧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177卷第43頁、訴247卷第5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40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訴177卷第153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59頁至第62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警 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陳立璋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6號鑑定書(見偵40卷第45頁 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參 ,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手槍1支可證,且扣案之本案手槍經 鑑定認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供參。足認被告陳立璋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晧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晧銪固坦承有為被告陳立璋寄藏本案手槍等情, 然否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辯稱:陳立璋拿給我時是用 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裝著,我認為塑膠袋裡面是玩具槍,他 說他家小孩還小,怕小孩亂玩,所以放到我這邊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陳立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黃晧銪認識很多年 了,常聯絡、碰面,我於112年12月初有把本案手槍拿給黃 晧銪保管,因為我家有2歲、4歲小孩,我怕小孩拿起來玩, 我用黑色、紅色塑膠袋纏著,從外觀看不出來內容物是什麼 ,我沒有跟黃晧銪說要請他保管的原因是什麼,也沒跟他說 內容物是什麼。後來12月13日我找朋友要去紅橋聊天,我順 便去黃晧銪家拿本案手槍,想說拿出來看一下,黃晧銪交給 我裝有本案槍枝的塑膠袋時,跟我當初拿給他時的包裝一樣 ,我拿到本案手槍後,就開車去紅橋,結果就發現有警察, 我就從駕駛座把裝有本案手槍的塑膠袋丟到草叢,後來我有 配合員警去草叢內找回出本案手槍扣案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76頁至第101頁)。  2.考量被告陳立璋、黃晧銪為熟識好友,且其2人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緊密,陳立璋位於證人地位,其證詞是否可採,應考 量其證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加以勾稽、判斷。首先,被告陳立 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包塑膠袋,外型應該看得出來是槍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已與其前揭證稱:外型看不出來是 什麼等語有所不同;又查扣押本案手槍之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61頁),可知包覆本案槍枝之塑膠袋為一白色半透明之塑 膠袋等情,並非如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其係用黑色、紅色塑 膠袋纏著本案手槍,則將本案手槍放置在上開白色半透明之 塑膠袋內,從外觀上必可知悉內容物係一手槍;又參之證人 陳立璋前揭所證係擔心將本案槍枝放在家中遭小孩把玩而有 危險故請被告黃晧銪保管等語,然若證人陳立璋要求被告黃 晧銪保管的是玩具槍,陳立璋放在家中有何不妥?縱使小孩 拿來玩,亦不會有何危險,況且陳立璋自稱:我平常住在2 樓及3樓,家中有3個房間、客廳、廚房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91頁至第92頁),倘若陳立璋不希望小孩接觸玩具槍, 甚難想像其無法尋得家中能不被2歲、4歲小孩找到的地方。 是以,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關於將本案手槍交予黃晧銪保管 之原因、黃晧銪不知塑膠袋內之內容物為何等證詞,顯有避 重就輕、偏頗被告黃晧銪之瑕疵可指。  3.被告黃晧銪雖以前詞置辯,然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 ,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 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 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 理,則被告黃晧銪對於證人陳立璋要求其保管之本案手槍, 其理當知悉係屬違禁物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僅是玩具槍。  4.又寄藏、持有槍械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犯罪情狀曝光 ,雙方自然會避免在手機訊息或通話內容中提及違禁物之名 稱,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追訴處罰。觀之被告陳立璋於11 2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與被告黃晧銪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 8頁,參附表二),可知被告黃晧銪與證人陳立璋間有相當 之默契,只要陳立璋講「等等跟你拿」、「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即已明瞭陳立璋要拿取之物品,倘此物品為合法物 品,應無刻意不提及物品名稱之道理,應可研判其等係在講 述違禁物即本案手槍,益見被告黃晧銪知悉陳立璋託其寄藏 者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晧銪辯護稱:本案手槍僅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而未以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檢測,難認具有殺 傷力等語(見本院訴247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按槍枝之 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鑑定方 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 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或未裝填同時遭查 獲之子彈予以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槍經 刑事警察局使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以已貫通之金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 可參(見偵455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自可據以認定本案 手槍具有殺傷力,而無再以其他測試法鑑定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從而,被告黃晧銪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黃晧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涵蓋 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 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 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璋自112年9月間某日某 時起取得而直接持有本案手槍後,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本案 手槍交付被告黃晧銪寄藏,改由被告黃晧銪對本案手槍直接 持有,被告陳立璋則轉為間接持有,迄至同年12月13日19時 許起被告陳立璋再從被告黃晧銪處取回本案手槍而再轉為直 接持有,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手槍為止,則被 告陳立璋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被告黃晧銪寄藏本案手槍 ,均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立璋適用刑法第59條:   查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後,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 未將本案手槍用以為其他犯罪,要與一般持槍逞兇犯事者有 別,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積極配合,雖未使警方查獲其 本案手槍來源,然警方依其指證另有查獲其他相類之槍砲案 件,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177卷第69頁),與 同類型犯槍砲案件之被告相比,其確更有悔意;另被告陳立 璋無前科,素行尚可,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故認縱科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黃晧銪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晧銪雖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然考量本案遭查獲之經過,員警實則係持本院對 被告黃晧銪核發之搜索票,欲對被告黃晧銪執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後因見被告陳立璋持本案手槍步出 黃晧銪住處,始再尾隨被告陳立璋而查扣本案手槍(參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黃晧銪之寄藏槍枝之 犯行陰錯陽差而未遭警方當場查獲;本院再衡以寄藏非制式 手槍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已在立法刑度上顯示此等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嚴重性,況被告黃晧銪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擁槍自重之人心生投機、僥倖之心態,無法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2.被告陳立璋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   員警於112年12月13日15時許會同台南第四海巡隊、通霄分 局偵查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搜索人:黃晧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往被告黃晧銪住處執行埋伏時, 於 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被告陳立璋乘坐BBB-815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後,進入黃皓銪住處,於同日18時40分許走出時有 將1把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手槍放入其包中,員警經發現後 ,即尾隨陳立璋所乘坐上開小客車,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執 行盤查攔檢,並經陳立璋帶同至該處草叢内查獲本案手槍等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頁),則依前開員警 查獲經過可知,員警於埋伏時已看見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 槍從被告黃晧銪家走出,足認員警已對被告陳立璋涉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未合。 至被告陳立璋後續配合員警至草叢取出其丟棄之本案手槍, 應屬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之態度,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晧銪 寄藏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持有、寄藏本案手 槍之期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持本案手槍犯下其 他刑事案件等全案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陳立璋犯後坦認犯行,被 告黃晧銪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77卷第158頁至 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此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 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本案持有、 寄藏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陳立璋:等等過去跟你拿     我叫人載我去 黃晧銪:好     到交流道講一下 陳立璋:好     現在過去 黃晧銪:好 陳立璋:要到了     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好 陳立璋:到了 黃晧銪:下去 陳立璋:(OK貼圖)

2024-11-28

MLDM-113-訴-24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彰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彰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非法持有槍枝罪之刑部分上訴,就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 上訴(見本院卷第96、156頁),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亦不及於圖利聚眾賭 博罪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槍枝,並無散布、販 賣或持以從事暴力犯罪,顯與其餘槍砲案件之被告擁槍自重 、進行犯罪危害社會或散布、買賣迥然不同,且被告主動供 出槍彈所在,於偵、審亦自始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者,被告父母年邁,需要 被告扶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犯後自始自白犯罪,且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居處 執行搜索時,供出槍彈藏放地點,然其明知其所收受之本案 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予以收受而非 法持有之,且其非法持有時間約4年左右,對社會治安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有潛在危害,又其所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共8顆,數量非少。況被告已有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前案紀錄,卻仍另行起意再犯本案 ,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遽認 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難認被告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㈡、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最輕之刑等語。本 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原審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 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 ,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 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 安,被告無視公權力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所為非是 ,惟衡酌被告上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其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見原審112訴312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復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在處斷 刑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 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前開犯罪情節、手 段、所生損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科刑 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科刑理由,從而,原審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之刑,難認有何罪刑失衡之情事。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88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政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9 月30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0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政良(下稱抗告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2號 裁定應執行6 年8 月(下稱乙案)。抗告人認為應將甲案附 表編號3 至10與乙案附表各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 抗告人,此因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刑期長達17年2 月,使抗告 人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例外 情形,應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未 具體說明理由違背法令。又檢察官聲請甲案定應執行刑時,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僅有是及否的勾選選項,並未說明 若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後續判刑確定案件將無法合併定 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響重大,亦不可歸責抗告人 。此外,抗告人於甲案附表編號7 及8 與乙案附表編號2  皆為非法持有槍枝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 益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請本院於另定執行刑時應改定更 低之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將原裁定撤銷,另 由檢察官適法處理。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指甲乙兩裁定所示12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105 年10月12日確定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見原審卷第64頁),於105 年10月12日「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依據甲乙兩裁定所餘12罪所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犯之8 罪,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2111號裁定,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定執行刑,核無違 誤。至此受刑人僅餘乙裁定所示2 罪合併定執行刑。其次, 就所餘乙裁定所示2 罪,上開2 罪「首先確定」裁判為106 年11月7 日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106 年1 1月7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乙裁定所餘1 罪所 示,為乙裁定附表編號2 所犯之罪(見本院卷第80頁),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2號號刑事裁定,就 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定執行刑,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於聲請甲案定應執行刑時,就得易科 法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並 未說明後續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 響重大,亦不可歸責抗告人。惟查:抗告人所指甲裁定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 、4 之罪。抗告人於 甲案上開2 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當時乙案2 罪均經 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80頁所示案件進行 日期),抗告人自無不知之理。其次,當時辦理甲案聲請定 執行之檢察官無從知悉乙案2 罪未來將如何判決,何時確定 ,亦不知悉受理乙案定執行刑之法官將如何為定執行刑裁 定 ,自難據此強要檢察官盡其所謂之有利被告照料義務。 而是否同意甲案上開2 罪得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乃抗告 人享有之程序自由處分權限,抗告人自不能將其是否行使程 序處分權之評估,及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對其是否 有利 ,一概轉嫁由檢察官承受。抗告人斯時既知乙案2 罪 均經法院審理中,仍同意甲案全部數罪得定執行刑,其不利 益自應由抗告人承受,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  ㈢另依據前述說明,甲乙兩裁定所示12罪以聲明異議及抗告意 旨所主張之分拆方式定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所指基準,自無許受刑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之數罪,再行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再者,甲乙兩 裁定所示12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0年9 月,甲乙兩裁定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再以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竟犯 下6 次持有槍、彈之罪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 以觀,足認抗告人行為當時法敵對意識及不服刑法誡命之程 度嚴重,再綜合甲乙兩裁定觀察,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以甲乙兩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 ,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 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審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28

KSHM-113-抗-442-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黃晧銪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黃晧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黃晧銪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詎 陳立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紅橋之道路旁,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 案手槍。嗣陳立璋因不詳原因,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將本 案手槍攜往黃晧銪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之住處,交予黃晧銪代為保管,而黃晧銪即基於非法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並將之藏置在其住處房 間內。 二、嗣警方因查緝黃皓銪所涉槍砲案件,於112年12月13日21時 許,前往黃皓銪前揭住處埋伏,見陳立璋進入黃皓銪住家後 ,步出時將一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槍械放入包包中,警方遂尾 隨陳立璋,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 槍。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臺南)海巡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立璋、黃晧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177卷第43頁、訴247卷第5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40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訴177卷第153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59頁至第62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警 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陳立璋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6號鑑定書(見偵40卷第45頁 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參 ,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手槍1支可證,且扣案之本案手槍經 鑑定認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供參。足認被告陳立璋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晧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晧銪固坦承有為被告陳立璋寄藏本案手槍等情, 然否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辯稱:陳立璋拿給我時是用 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裝著,我認為塑膠袋裡面是玩具槍,他 說他家小孩還小,怕小孩亂玩,所以放到我這邊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陳立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黃晧銪認識很多年 了,常聯絡、碰面,我於112年12月初有把本案手槍拿給黃 晧銪保管,因為我家有2歲、4歲小孩,我怕小孩拿起來玩, 我用黑色、紅色塑膠袋纏著,從外觀看不出來內容物是什麼 ,我沒有跟黃晧銪說要請他保管的原因是什麼,也沒跟他說 內容物是什麼。後來12月13日我找朋友要去紅橋聊天,我順 便去黃晧銪家拿本案手槍,想說拿出來看一下,黃晧銪交給 我裝有本案槍枝的塑膠袋時,跟我當初拿給他時的包裝一樣 ,我拿到本案手槍後,就開車去紅橋,結果就發現有警察, 我就從駕駛座把裝有本案手槍的塑膠袋丟到草叢,後來我有 配合員警去草叢內找回出本案手槍扣案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76頁至第101頁)。  2.考量被告陳立璋、黃晧銪為熟識好友,且其2人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緊密,陳立璋位於證人地位,其證詞是否可採,應考 量其證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加以勾稽、判斷。首先,被告陳立 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包塑膠袋,外型應該看得出來是槍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已與其前揭證稱:外型看不出來是 什麼等語有所不同;又查扣押本案手槍之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61頁),可知包覆本案槍枝之塑膠袋為一白色半透明之塑 膠袋等情,並非如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其係用黑色、紅色塑 膠袋纏著本案手槍,則將本案手槍放置在上開白色半透明之 塑膠袋內,從外觀上必可知悉內容物係一手槍;又參之證人 陳立璋前揭所證係擔心將本案槍枝放在家中遭小孩把玩而有 危險故請被告黃晧銪保管等語,然若證人陳立璋要求被告黃 晧銪保管的是玩具槍,陳立璋放在家中有何不妥?縱使小孩 拿來玩,亦不會有何危險,況且陳立璋自稱:我平常住在2 樓及3樓,家中有3個房間、客廳、廚房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91頁至第92頁),倘若陳立璋不希望小孩接觸玩具槍, 甚難想像其無法尋得家中能不被2歲、4歲小孩找到的地方。 是以,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關於將本案手槍交予黃晧銪保管 之原因、黃晧銪不知塑膠袋內之內容物為何等證詞,顯有避 重就輕、偏頗被告黃晧銪之瑕疵可指。  3.被告黃晧銪雖以前詞置辯,然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 ,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 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 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 理,則被告黃晧銪對於證人陳立璋要求其保管之本案手槍, 其理當知悉係屬違禁物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僅是玩具槍。  4.又寄藏、持有槍械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犯罪情狀曝光 ,雙方自然會避免在手機訊息或通話內容中提及違禁物之名 稱,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追訴處罰。觀之被告陳立璋於11 2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與被告黃晧銪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 8頁,參附表二),可知被告黃晧銪與證人陳立璋間有相當 之默契,只要陳立璋講「等等跟你拿」、「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即已明瞭陳立璋要拿取之物品,倘此物品為合法物 品,應無刻意不提及物品名稱之道理,應可研判其等係在講 述違禁物即本案手槍,益見被告黃晧銪知悉陳立璋託其寄藏 者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晧銪辯護稱:本案手槍僅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而未以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檢測,難認具有殺 傷力等語(見本院訴247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按槍枝之 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鑑定方 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 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或未裝填同時遭查 獲之子彈予以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槍經 刑事警察局使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以已貫通之金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 可參(見偵455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自可據以認定本案 手槍具有殺傷力,而無再以其他測試法鑑定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從而,被告黃晧銪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黃晧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涵蓋 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 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 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璋自112年9月間某日某 時起取得而直接持有本案手槍後,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本案 手槍交付被告黃晧銪寄藏,改由被告黃晧銪對本案手槍直接 持有,被告陳立璋則轉為間接持有,迄至同年12月13日19時 許起被告陳立璋再從被告黃晧銪處取回本案手槍而再轉為直 接持有,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手槍為止,則被 告陳立璋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被告黃晧銪寄藏本案手槍 ,均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立璋適用刑法第59條:   查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後,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 未將本案手槍用以為其他犯罪,要與一般持槍逞兇犯事者有 別,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積極配合,雖未使警方查獲其 本案手槍來源,然警方依其指證另有查獲其他相類之槍砲案 件,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177卷第69頁),與 同類型犯槍砲案件之被告相比,其確更有悔意;另被告陳立 璋無前科,素行尚可,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故認縱科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黃晧銪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晧銪雖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然考量本案遭查獲之經過,員警實則係持本院對 被告黃晧銪核發之搜索票,欲對被告黃晧銪執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後因見被告陳立璋持本案手槍步出 黃晧銪住處,始再尾隨被告陳立璋而查扣本案手槍(參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黃晧銪之寄藏槍枝之 犯行陰錯陽差而未遭警方當場查獲;本院再衡以寄藏非制式 手槍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已在立法刑度上顯示此等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嚴重性,況被告黃晧銪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擁槍自重之人心生投機、僥倖之心態,無法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2.被告陳立璋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   員警於112年12月13日15時許會同台南第四海巡隊、通霄分 局偵查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搜索人:黃晧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往被告黃晧銪住處執行埋伏時, 於 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被告陳立璋乘坐BBB-815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後,進入黃皓銪住處,於同日18時40分許走出時有 將1把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手槍放入其包中,員警經發現後 ,即尾隨陳立璋所乘坐上開小客車,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執 行盤查攔檢,並經陳立璋帶同至該處草叢内查獲本案手槍等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頁),則依前開員警 查獲經過可知,員警於埋伏時已看見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 槍從被告黃晧銪家走出,足認員警已對被告陳立璋涉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未合。 至被告陳立璋後續配合員警至草叢取出其丟棄之本案手槍, 應屬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之態度,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晧銪 寄藏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持有、寄藏本案手 槍之期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持本案手槍犯下其 他刑事案件等全案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陳立璋犯後坦認犯行,被 告黃晧銪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77卷第158頁至 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此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 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本案持有、 寄藏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陳立璋:等等過去跟你拿     我叫人載我去 黃晧銪:好     到交流道講一下 陳立璋:好     現在過去 黃晧銪:好 陳立璋:要到了     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好 陳立璋:到了 黃晧銪:下去 陳立璋:(OK貼圖)

2024-11-28

MLDM-113-訴-17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徹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7樓住 處內,受涂鎮山(已歿)委託,代為保管涂鎮山所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 槍枝),而未經許可寄藏在上開住處。嗣於112年4月間某日 得知涂鎮山已死亡之消息後,仍持續管領本案槍枝。嗣甲○○ 因債務糾紛而對吳宗勳心生不滿,為教訓吳宗勳,竟於112 年8月1日23時許,先自上開住處內攜出所保管之本案槍枝置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夥同不知情之蔡 他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共同前往雲林縣○○鎮○○000號 附近吳宗勳承租之倉庫欲找尋吳宗勳。適吳宗勳甫由上開倉 庫內走出,甲○○見狀遂上前持槍毆打吳宗勳,蔡他客則以徒 手毆打吳宗勳,甲○○並有拉本案槍枝滑套動作,再對吳宗勳 恫稱:「你在給我莊笑維」(臺語),使吳宗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蔡他客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吳宗勳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於 112年8月13日17時2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他客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860卷 第19至23、161至163頁)、證人吳宗勳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9860卷第25至28、173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北 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字卷第45至47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偵8320卷第21至41頁)、監視錄影 檔案(偵8320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內)、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偵8320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8320卷第49至63頁)、被告住處 搜索照片30張(偵8320卷第81至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偵8320卷第 69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 字第1126018153號鑑定書(含影像8張,偵8320卷第175至18 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860卷第29至33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9月11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鑑定書(偵8320卷第171至173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8320卷第197至200頁)、聲請撤回告訴 狀影本(偵9860卷第181頁)、涂鎮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偵8320卷第20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偵9860卷第115至119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6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16號函暨附槍枝殺傷力鑑定 說明(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槍枝、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零組件1包可資佐證 ,且經證人兼鑑定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槍枝經依性能 檢驗法確認其材質、結構及機械性能,發現槍枝為金屬材質 、組裝良好,結構方面無論是持握裝置、槍管及擊發機構均 屬完整,操作時不會有損壞或是鬆動,可以承受子彈爆炸時 的威力,檢驗時也有充填測試用的彈殼,進行擊發功能測試 ,確認可以擊發測試彈殼,表示案槍枝撞針確實有突出,扣 動板機的時候可以帶動、釋放擊錘,讓撞針打到彈殼底火上 ,可認其擊發功能正常,也沒有槍管口徑不一致或撞針過短 等問題,確實具有殺傷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至160頁) ,足見本案槍枝應具有殺傷力,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 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 罰。查被告係於105年間某日起受寄藏本案槍枝,迄至112年 8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因寄藏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 於單一寄藏本案槍枝之犯意,自105年間受涂鎮山之委託而 寄藏之始起至本案於112年8月13日經查獲為止,應論以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減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 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非因自首,而係被告先於112年8月1日因細故爭吵時出示 槍枝,經第三人吳宗勳報案及警方調查後已認有犯罪嫌疑, 始經警持票搜索、扣押並查獲本案槍枝,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主動配合交出本案槍枝,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等語。然查,本案槍枝係經警方對 被告及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獲,顯見本案槍枝於查獲前始 終在被告寄藏、持有中,並未移轉於他人,自無從因被告自 白而就本案槍枝之「去向」而有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陳稱係自已歿之涂鎮山處取得本案槍枝 ,可見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槍枝來源已死亡,故亦無從審認因 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即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然被 告配合警方搜索,並主動指明、交出本案槍枝藏放處之情形 ,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5頁),素行非佳 ;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 性,嚴重影響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以維護國民 安全,及避免槍枝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 律禁令,仍持有本案槍枝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所 為實不可取。再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配合指明、組裝槍枝後交出,犯後態度 尚佳,而被告與吳宗勳發生爭執時,曾持本案槍枝用於示威 、恐嚇(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然未使用本案槍枝 之擊發功能實施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辯護人辯稱:被 告之女亦患有心理疾病,被告配偶長年患有甲狀腺相關病症 ,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亦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需要照顧, 屬於脆弱家庭,且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希望能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使被告得以繼續工作,維持家庭扶養照顧功 能等語,並提出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病歷及門診紀錄單等資料(本院卷第301至313頁), 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 告自述其從事茶葉批發工作,已婚育有數名成年、未成年子 女,並與年邁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62至266、299至3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本 案所受刑之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前於109年、110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案件,曾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 、5月之宣告確定,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 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即本案槍枝1把,經 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 1日刑理字第1126018153號鑑定書、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 136063816號函暨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偵8320卷第175至 180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佐,屬違禁物;又被 告係於遭搜索時當場組裝本案槍枝後提出,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金屬滑套、金屬彈匣等物,均為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零 組件1包,因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違禁物,或其他應職 權沒收之物,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 P2P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滑套(ARMED FORCES-92S) 1組 金屬滑套 3 彈匣 2個 金屬彈匣 4 零組件 1包 金屬抓子勾、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ULDM-113-訴-33-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確定,此有各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非法持有槍枝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 法益相同,手段相似,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 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 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153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而裁量,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10萬元」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0

KSHM-113-聲-901-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橋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6、12298、151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上訴人即被告蘇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分別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除原判決誤載被害人姓名羅湘婷,均更正為「羅 湘樺」,並補充對被告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佐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建佐雖於原審承認殺人未遂罪名,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林建佐開槍射擊之 射程範圍內,並無行人或來車經過,且於開槍射擊前,已對 周遭人車狀況進行確認,確保無誤傷或誤殺他人之虞,對「 山本億彩券行」前之行經人車,不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林 建佐僅對上述彩券行擊發2發子彈,當時已非營業時間,鐵 捲門呈下拉關閉狀態,以為無人在內,又刻意壓低射擊角度 ,子彈擊中鐵捲門下緣距地面約48至50公分處,射入彩券行 後落於門口不遠處,於非營業時間,通常無人在門口處;縱 有人位在該處,依子彈行進方向角度,亦不致擊中可能致人 於死部位。林建佐與彩券行負責人陳裕霖、曾佩靜夫妻及店 員羅湘樺等人,均無深仇大恨,依林建佐羈押期間之就醫紀 錄及精神檢查報告,罹有重鬱症、焦慮症,偶有聽幻覺,案 發當日因酒後情緒失控,臨時起意而開槍洩憤,僅係警告意 思,並無殺人動機及不確定故意,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  ㈡林建佐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違反義務程度 及造成損害非重,已坦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蘇橋上訴意旨則以:  ㈠蘇橋於同案被告林建佐開槍前,並不知該槍枝及子彈存在, 亦不知林建佐欲往彩券行開槍;事後雖依林建佐指示,搭載 林建佐藏放槍枝,但未支配占有槍枝,應無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犯罪。  ㈡縱認蘇橋成立上述罪名,亦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自首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查:  ㈠林建佐殺人未遂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 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前者為學理上所稱 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林建佐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搭乘同案被告 蘇橋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山本億彩券 行」對面車道路旁,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從副駕駛座將手 越過蘇橋面前並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彩券行開槍射擊2發 子彈,其中1發貫穿彩券行鐵捲門,幸未擊中櫃台內之員工 羅湘樺等情,為林建佐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湘樺、 同案被告蘇橋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 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12361號函、扣案 彈頭及手槍為證(警卷第453至463、619至632頁;他卷第40 至48頁;偵一卷第218至224、492至493頁;偵三卷第68至73 頁;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證人羅湘樺(山本億彩券行店員)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稱:當天2 0時30分營業結束後,我將鐵捲門拉下,在店内結算當天營 業額,當時店內只有我一個人,店內電燈開著,外面的人從 鐵捲門空隙可以看到店內燈光。20時40分左右,我在店内櫃 台聽到碰、碰的聲音很大聲,中間有間隔,我聽到第一聲就 嚇到。聲音結束後我起來看,發現鐵捲門上有一個洞,我就 打電話請老闆娘(曾佩靜)查看監視器,老闆娘叫我報警,警 察到場發現地上有1顆子彈,是從外面貫穿鐵捲門最後落在 地上,鐵捲門遭人開槍我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平時結完帳要 回家也會經過這個門,如果當天我提早結完帳要回家,靠近 鐵捲門可能就會被子彈打中等語(他卷第153至154頁)。核與 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彩卷行鐵捲門有多處空隙,從外面可清楚 看見店內燈光等情相符(警卷第455頁)。被告林建佐朝上述 鐵捲門開槍射擊時,從鐵捲門空隙外洩燈光已知有人在內, 雖因該鐵捲門阻擋視線,不能確認店內之人所在位置,尚 非基於確定殺人故意對人射擊;然依鐵捲門上彈孔及店內地 面查扣彈頭,所擊發子彈既可貫穿鐵捲門,顯然具有殺傷力 ,並有擊中門後之人而造成死亡之高度可能性。林建佐既無 從確信門後無人或子彈不能穿透鐵捲門,對於開槍射擊鐵捲 門可能擊中門後之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卻不在意 仍決意開槍射擊,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店內之人已具有不確定 之殺人犯意。又林建佐係在停放彩券行對面車道路肩之車上 ,朝彩券行開槍射擊,亦有擊中來往人車之高度可能性,此 觀證人即民眾林婕皙證稱:當時搭乘男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現場(警卷第430至431頁),佐以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述6756-RN號小客車行經林建佐所 在車輛時,因突見林建佐開槍,立刻急煞停住而未敢繼續向 前行駛(偵一卷第221頁),若非反應及時,可能遭開槍擊中 而造成死亡結果,足認林建佐主觀上對現場來往人車(行人 、駕駛人及乘客)亦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況且林建佐 於原審已坦認殺人未遂罪名,上訴後則翻供否認有不確定殺 人犯意,辯稱其開槍射擊前,已確認射程範圍內無人車經過 、以為彩券行無人在內、已刻意壓低射擊角度、僅係基於警 告意思而無不確定殺人犯意云云,均與前述卷證及其原審自 白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蘇橋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橋於警詢供稱:我在10幾歲未成年時就認識林建佐, 我都叫他「哥哥」,我曾因債務被人家逼債,林建佐有幫我 還錢的情分。案發當天中午林建佐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叫我 到萬丹的「川頁車行」找他。我到達後,林建佐叫我開他的 金色BMW雙門跑車(車號000-0000號)載他去枋寮,林建佐在 枋寮某處下車,上車後背了1個深色側背包,然後我們返回 川頁車行,側背包沒有拿下車,一直放車上。我們整個下午 都在川頁車行,直到當天晚上20時,我駕駛同上車輛搭載林 建佐從川頁車行出發,由林建佐報路,抵達陳裕霖經營的「 山本億彩券行」前,林建佐叫我靠邊停,當我往後看後方有 無來車時,坐在副駕駛座的林建佐已經拿著1把手槍,我看 到林建佐在上膛,我就嚇到,他叫我身體往後靠一點,他將 槍口朝彩卷行門口擊發兩槍,其中有1發卡彈。開完槍後我 們從南州上高速公路回到川頁車行。林建佐叫我換開另輛黑 色BMW小客車,載他到潮州88橋下的1處空地,將作案手槍藏 放在1台報廢車輛右後輪及擋泥板間的夾縫内。然後我們兩 人去屏東市的汽車旅館休息,直至隔天早上退房後才各自離 開。之後我有跟林建佐去宜蘭,他說要去拜拜,由我開車載 他去,在宜蘭2天都跟林建佐一起住汽車旅館,去拜拜是想 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我跟陳裕霖不熟,但我知道他是山 本億彩券行老闆。我們開車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前,林建佐情 緒狀態有點歇斯底里,一路上都在罵髒話。做案槍枝是放在 副駕駛座下方的腳踏墊處,裝槍的包包有拉鍊。林建佐是從 副駕駛座將手平舉伸到駕駛座窗外開槍,越過駕駛座的我而 對外開槍。林建佐在車上時就很氣憤,我從路口直接迴轉過 來,停在彩券行對面車道路旁,林建佐在車上拿出槍枝,我 迴轉過來看到後嚇到,迴轉過來他就叫我停車,然後他就開 槍。作案槍枝當日都由林建佐保管,也是林建佐將槍藏放在 那邊。我於112年8月10日帶作案槍枝到潮州分局交給警察扣 案,因為我於上週知道林建佐被羈押,才將槍枝帶到警局投 案等語(警卷第133至149頁、偵二卷第215至223頁)。  ⒊被告蘇橋於原審中自白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且依蘇橋前述警詢供詞,其與林建佐認識甚久, 關係密切,案發當日兩度駕車搭載林建佐前往枋寮及山本億 彩券行,事後駕車搭載林建佐逃離現場,偕同前往潮州藏放 槍枝,數日後又駕車載同林建佐前往宜蘭拜拜,同吃同住, 形影不離,對於林建佐言聽計從,隨傳隨到,顯然具有支配 從屬關係,所辯全然不知林建佐持有本件槍彈及前往山本億 彩券行之目的云云,已屬可疑。且其明知林建佐至枋寮取得 深色側背包後一直放在車上,前往山本億彩券行途中,情緒 狀態歇斯底里,沿路都在罵髒話,顯可預見此行目的應係為 尋釁報復之類,仍依林建佐指示駕車前往前述彩券行;雖稱   不知該彩券行地址,卻可直接在前一路口迴轉停靠在彩券行 對面車道路旁;迴轉後已見林建佐在車上取出槍枝並將子彈 上膛,卻仍能依林建佐指示將車迅速穩妥停靠路旁,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路線並無任何偏移或停頓,不似所辯 突受驚嚇之情,反似早已知悉掌握狀況,而精準平順停靠在 射擊位置。蘇橋此時既已發現林建佐欲從副駕駛座持槍越過 蘇橋面前,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彩券行開槍,更配合林建佐 指示將身體靠後,讓出空間及視線俾利林建佐瞄準射擊,顯 與林建佐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復於林建佐開槍 後立即駕車載同逃離現場,並聽從林建佐指示返回川頁車行 更換車輛,偕同前往潮州藏放作案槍枝後,仍未離去,又與 林建佐同住汽車旅館,更同往宜蘭數日拜拜祈福,顯然未有 脫離林建佐之意,事後又係蘇橋攜帶作案槍枝前往警局投案 並交出槍枝,足認其亦有支配占有上述槍枝。蘇橋於原審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及經驗法則可補強,堪認 為真實。  ⒋蘇橋駕車搭載林建佐前往山本億彩券行,並配合指示挪動身 體供林建佐開槍,事後載同林建佐逃離現場,偕同藏放作案 槍枝,對前述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與林建佐間 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兩人間形成 1個犯罪共同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有參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蘇橋雖稱: 我當時開車載他去開槍及藏槍,好像就變成共犯等語(偵二 卷第222頁),惟其既意識到自己為共犯,卻顯無脫離之意, 案發後仍持續與林建佐保持聯絡(偵二卷第271頁),其上訴 意旨所辯,顯與前述卷證及其原審中自白不合,難以憑採。  ㈢蘇橋所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減 刑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⒈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因被害人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獲同案被告林建佐涉嫌持槍射擊上述彩券行,復經林建佐 於112年8月3日供出被告蘇橋為共犯,蘇橋始於同年8月10日   到案,主動將作案槍枝交予警方扣案,並自白係其駕車搭載 林建佐前往上址彩券行開槍射擊,事後載同林建佐藏放作案 槍枝等情,此有林建佐、蘇橋各該警偵筆錄可參。蘇橋既於 員警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僅偵查(警詢) 及原審中自白,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該規定係「至多」減輕其刑至3分之2,而非 必須減至3分之2 (刑法第66條但書)。  ⒉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橋與同案被告林建佐均知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乃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仍基於犯意聯絡,而 共同持有上述槍彈,由蘇橋駕車載同林建佐前往上址彩券行 對面車道擇定開槍地點後停靠路邊,並於林建佐從副駕駛座 欲對彩券行開槍時,蘇橋尚配合身體後仰,以利林建佐將手 伸出駕駛座車窗外開槍射擊,事後搭載林建佐逃離現場藏放 作案槍枝,嚴重危害被害人及民眾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 惡性重大,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同情之 可憫之處;況且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不再有何 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要件,而難邀該規定酌減其刑之寬典(其餘引用 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林建佐、蘇橋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 論處。就林建佐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其刑 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佐 前有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及違反保護令等 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蘇橋則於本件犯罪前,尚無前科,其 2人均知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違禁物,仍共同持有,對於 社會治安已形成潛在危害。林建佐更持上述槍彈,開槍射擊 上址彩券行鐵門而殺人未遂,情節及危害相對嚴重,事後並 將作案車輛改換車漆及更換車牌,掩飾行蹤而逃亡隱匿,復 一度將本案罪責全部推諉於同案被告蘇橋,企圖混淆案情而 妨礙偵查,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犯行,林 建佐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林建佐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殺人未遂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2人前述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槍枝屬違禁 物而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 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均已斟酌 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均屬妥適 而未過重,自應予維持。被告2人仍執上訴意旨,分別否認 殺人未遂及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或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 被告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 核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蘇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蘇橋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佐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中旬某日起,在屏東 縣○○鎮○○路000號「元鑫租賃商行」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囝仔昌」之人處(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已歿),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 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下合稱本案手槍及子彈), 置放在上址「元鑫租賃商行」處,而持有之。 二、緣林建佐因與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山本億彩券行」 (下稱「山本億彩券行」)負責人陳裕霖發生糾紛,心生不 滿,而起意報復。林建佐知悉「山本億彩券行」為營業中之 彩券行,又「山本億彩券行」前道路上有不特定人車行經, 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向「山本億彩券行」內射擊,子彈之射程 可達遠處,彈道、角度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極易因 子彈發射後所生之殺傷力擊中行經之人車、屋內之人而發生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本案手槍及子彈,由蘇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林建佐(副駕 駛座)前往「山本億彩券行」,蘇橋竟於112年6月15日知悉 林建佐攜帶本案手槍及子彈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尋釁後, 仍與林建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林建佐前往 「山本億彩券行」。其等於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抵達「 山本億彩券行」後,蘇橋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暫停在「 山本億彩券行」對向車道(即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東往西方 向)之路肩,坐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之林建佐隨 即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將手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山本億彩 券行」內開槍射擊2次,射程範圍經過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之 大同路東往西及西往東雙向道路,並有子彈1發貫穿「山本 億彩券行」之鐵捲門,致「山本億彩券行」之鐵捲門留有彈 孔(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行為,使在場之「山本億彩券行」員工羅湘婷、屋主陳 裕霖及店長曾佩靜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林建佐擊發之子彈,幸未擊中當時仍在「山本 億彩券行」內櫃台處之羅湘婷,而倖免於難。後即由蘇橋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原金色車身於案發後改漆成白色車 身,並改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林建佐離去,其 等並將本案手槍藏匿在屏東縣○○鎮○○路00號「三益租賃」旁 停車場之報廢車輛內。 三、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2年7月18日15時38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建佐位於屏東縣○○鎮○○路00 巷00號之住所及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分別執行搜索 ,由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物;蘇橋則於112 年8月10日自行向員警提出本案手槍供警扣押,由警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建佐、蘇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170、218頁),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建佐、蘇橋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 -55、57-59、127-143頁,他卷第554-564、570-572、604-60 6頁,偵二卷第215-223、225-226頁,偵聲二卷第35-39頁, 本院卷第58、168、2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裕霖、羅 湘樺、曾佩靜、證人吳政哲、鄭翊宏、李維昕、林婕皙、林 奎吟、黃重元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81-303、 323-337、381-387、389-395、403-406、417-420、421-424 、425-427、429-432、433-435頁,他卷第34-36、140-144、 152-154、186-189、206-213、258-262、358-361、424-427 頁)相符。 ㈡此外,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被告林建佐/屏 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7月18日15時38分搜索扣押筆 錄(被告林建佐/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7月18日17時44分搜 索扣押筆錄(被告林建佐/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9月6日14時27 分扣押筆錄(證人乙○○/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扣押物 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25日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8月10日8時8分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蘇橋/屏東縣○○鎮○○路00號本分局偵查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本案手槍藏 匿地點報廢權利車)、川頁汽車商行員工名冊、川頁車行蒐證 照片、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第 1-5、83、84、87-93、95-101、105-107、155-163、165、187 -189、379、485-491、499、635-6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5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5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12361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9日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國112年8月7日潮警偵字第1123172 6800號函(偵一卷第6-12、482-485、488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15770號(偵 三卷第68-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度槍保字 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成保管字 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16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建佐、蘇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 ㈢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 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 ,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 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 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 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 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 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 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 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 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 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未必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林建佐持以射擊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於擊發後 子彈已飛越雙向二車道,並貫穿鐵捲門後飛落至室內地面, 足見本案手槍及子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而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非受專業訓練者, 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 。又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 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 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 同認知者。  ⒉被告林建佐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34歲,且有高職畢業之學歷 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林建佐具有相當之學識 、社會經歷,對於上情自應知悉。參以,被告林建佐於偵查 中供稱:我一到「山本億彩券行」的對街我就開槍,我先開 了1槍,調整後又成功擊發1槍,我從副駕駛座擊發,當時手 勢平舉、伸出駕駛座窗外開了2槍,開完槍後我就叫蘇橋趕 快開車走等語(見他卷第554-5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去「山本億彩券行」是1個店面的4層透天厝,我知 道本案開槍地點是人家的營業處所兼住家,我當時朝「山本 億彩券行」擊發子彈2發,當時我是在對向車道,我和「山 本億彩券行」中間有隔一個車道多的距離,當時這個路段我 開槍時旁邊有車,我沒有辦法確定「山本億彩券行」裡有沒 人,我知道本案手槍有殺傷力,我連開2槍知道手槍和子彈 有可能會擊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⒊另觀以,被告林建佐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羅湘婷所上 班、被害人陳裕霖及曾佩靜所居住,並在1樓經營「山本億 彩券行」之鐵捲門射擊時,當時正值晚間20時40分許,甫經 「山本億彩券行」對外營業時間至20時30分許,「山本億彩 券行」之鐵捲門剛關上不久,當可預見「山本億彩券行」內 尚有人在,且案發當時非三更半夜、無人之時,案發地點亦 非偏僻荒蕪之地,本案發時現場道路來往及臨停車輛甚多, 被告林建佐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射擊時,係對著「山本億彩券 行」鐵捲門正中央射擊,射程範圍經過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之 大同路東往西及西往東雙向道路等情,此有上開案外車輛駕 駛與乘客等目擊證人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 由被告林建佐上揭所述,及其下手開槍之時點、射擊方向、 內心對於被害人陳裕霖存有不滿及怨意等主、客觀情節總體 觀之,顯可認定被告林建佐行為當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持 本案手槍及子彈朝「山本億彩券行」鐵捲門正中央射擊,很 可能因此擊中被害人羅湘婷、陳裕霖、曾佩靜或雙向道路上 行經之不特定人,造成中槍者因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卻仍 為宣洩其情緒,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山本億彩券行」內射 擊;堪認被告林建佐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5條之3、第9條之1、第20條之3 等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5條之2、第13條、第18條、第20 條之1、第25條等條文,已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自11 3年1月5日起生效(另同條例增訂第13條之1、第20條之2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惟本次修法與被告2人於本 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無涉,尚無論述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 敘明。  ㈡是核被告林建佐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蘇橋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恐嚇罪 係屬危險犯,倘已進而為實害之殺人未遂行為時,則依實害 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殺人未遂罪論處,是被告 林建佐對被害人3人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為殺人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建佐、蘇橋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自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許(即被告林 建佐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與被告蘇 橋共同持有時)起,而後其等藏匿本案手槍在屏東縣○○鎮○○ 路00號「三益租賃」旁停車場之報廢車輛內,至經警查扣為 止之期間內,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佐自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其開始持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時起,至112年8月10日8時許,為警查扣為止,均為持 有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建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中持槍射擊子彈2發之行為,侵害上開被害人之法益係屬同 一,且各自係於同日之緊密時間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 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上開說明,自屬 接續犯。  ㈥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被告林建佐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子 彈2顆部分,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林建佐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蘇橋於上揭期間內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復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擔, 可認被告蘇橋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在於遂行本 案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蘇橋所 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   ㈦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 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 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 初(即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尚無持之為殺人之意,係 於持有槍、彈之後,(至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始萌生 殺人之意,其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期間長達8月以上,有相 當時間之差距,則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罪,實 無從逕以之遽認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時即存有後 續將以之作為殺人使用之意圖,自應與其後續所犯之殺人未 遂罪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建佐就事實欄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建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殺人犯行,已著手於開槍擊 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蘇橋就事實欄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蘇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 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 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 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 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 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 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 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 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 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蘇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 供述其所持有之本案手槍之來源即為同案被告林建佐,且本 件確因被告蘇橋於偵查中具體提供資訊,並據實供述本案手 槍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建佐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 彈之犯行等節,有被告蘇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件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127-143頁,偵二卷第215-223、225-226頁)。又 被告蘇橋係與同案被告林建佐共同持有上開本案手槍及子彈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足認被告蘇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合於上開自白供述 之要件,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建佐及蘇橋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建佐之辯護人主張:殺人未遂部分請本院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論述被告林建佐有擊發多槍 之事實,被告蘇橋去起出槍枝時,裡面沒有子彈,現場錄影 畫面或現場勘驗報告只看到1枚子彈彈孔,我們認為客觀證 據顯示,檢察官主張被告林建佐有持續擊發多槍與卷內證據 不合,被告林建佐擊發子彈,但位置約落在一般人膝蓋,其 行為不該,或許有不確定故意,但其應無確定殺人行為,現 場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顯示,道路上並無明顯車輛往來, 其擊發子彈並非完全罔顧人命,無造成人實質傷害,其已與 被害人3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255-261頁);被告蘇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 蘇橋對不法持有槍彈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於112年8 月10日跟員警把槍取出供警扣押,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 告蘇橋當時搭載被告林建佐去「山本億彩券行」途中才知道 被告林建佐攜帶本案槍彈要去射擊恐嚇,射擊部分其事前沒 有與被告林建佐謀議,被告林建佐犯後把槍藏在報廢場車輛 內,被告蘇橋無接觸到手槍,其行為與一般實際上有著手射 擊、恐嚇危安,甚至意圖販賣而陳列槍枝者相較,惡性較輕 ,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其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徒刑過 重,本罪無法易科罰金,其才真正知道其行為這麼嚴重,其 年輕、一時失慮,請庭上給其1次機會,請依59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院卷第248-249、253-254頁)。  ⑶然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 知,本院審酌被告林建佐於本案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 彈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蘇橋共同攜之,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建 佐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尋釁,客觀上可認其等所為對於社 會秩序、治安之危害程度嚴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均潛藏高度風險;況被告蘇橋見被告林建佐欲朝被害人 店面射擊,尚配合移動身體,俾利被告林建佐遂行犯行,事 後協助逃亡,並協助藏匿本案手槍,惡性重大,固縱令被告 蘇橋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客觀上猶顯乏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情狀。又本案被告林建佐僅因與被害人陳裕霖有 糾紛,即率爾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陳裕霖之處所射擊 ,足見其主觀上惡性更劇。是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何情堪 憫恕或法輕情重之情狀。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指 犯後態度等節,應逕依刑法第57條審酌即可,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又開槍射擊部分,公訴意旨本無主張被告蘇橋 有與被告林建佐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是以,辯護意旨認 本案被告林建佐及蘇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非可採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佐於本案發生前有 公共危險、傷害、過失致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被告蘇橋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林建佐及蘇橋知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觀之其等持有之槍枝 及子彈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高度之潛在危害,尤其 近來因已有多處發生持槍行兇或以行刑式槍殺被害人之犯罪 事件,民眾對於槍彈氾濫深感恐懼;而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 手槍及子彈之後,更持以開槍射擊而犯下前述之殺人未遂案 ,足認被告林建佐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嚴重, 且其於案發後隨即逃匿,並將犯案車輛外觀顏色改漆及更換 車牌,隱匿及變造證據,更一度將本案罪責全推諉予被告蘇 橋,企圖混淆案情、妨礙檢警偵辦,自應加以從重非難。兼 衡被告林建佐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被告蘇橋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均勉可。被告林建佐與被害人陳裕霖、羅湘樺 及曾佩靜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71頁)。併考量被告林建佐及蘇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6-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期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林建佐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林建佐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 同於被告林建佐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宣告沒收。又 被告林建佐係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為殺人未遂之犯行, 此據被告林建佐供述及證人即被告蘇橋證述明確如前,亦屬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建佐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建佐所犯之殺人未遂罪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雖經被告林建佐自承為其所有,然均無積極 證據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他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 偵聲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偵聲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聲字第169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148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出處:偵三卷第68-73頁,本院卷第161頁

2024-11-14

KSHM-113-上訴-328-2024111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玖顆 、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外停車場,受陳亭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提起公訴)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 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而 非法寄藏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9月5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緝獲後,對其進行附 帶搜索,警方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徵得其女友梁詠沛同意 ,進入其與梁詠沛同住之新北市○○區○○○0號3樓租屋處進行 搜索,而扣得前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等物,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志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下稱偵 卷)第25、30至32、161至163頁、本院卷第57、159至160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梁詠沛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偵卷 第45至49頁),且有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 搜索之被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5頁)、 在新北市○○區○○○0號3樓執行搜索之梁詠沛所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5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87、229至234頁、第243至245頁)存卷可證,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扣案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 各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1至195頁),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屬槍管,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内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113年 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 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 罰。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起持有扣案之手槍,迄至112年 9月5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又「 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受陳亭 維委託,保管扣案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之行為,分別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 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惟被告始終供稱係受陳亭維之託代為保管(本院卷 第31、163、159頁),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 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 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法 寄藏子彈14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寄 藏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 ,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 則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將符合上開規定者, 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 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警 詢、偵訊時皆稱本件扣案之槍彈、槍管來源為陳亭維(偵卷 第25、31至32、163至165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陳亭維涉嫌 轉讓本案扣案槍彈、金屬槍管予被告,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 3667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24日北檢射113偵13667字第1139062351號函及所附陳亭維之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至107 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 來源,因而查獲陳亭維等情,已足認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 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 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受託寄藏扣案之槍彈、金屬槍管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 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暨考量 其素行不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槍管之數量與期間,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無業、女兒已23歲 、需扶養母親、尚積欠近新臺幣200萬元債務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 尚未經試射之子彈共9顆,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皆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業經試射之子 彈,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 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2 子彈 14顆 送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 下: 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3 金屬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經內政部認定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32號函)

2024-11-13

SLDM-112-訴-53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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