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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訴字第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查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 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 處置應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行政行為,自 不生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申言之,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 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 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 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均非行政法 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 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 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且無法命補 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 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自因而失 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對司法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 訴字第9、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有異議。法院裁 定就是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就是行政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2號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31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已對原告發 生法律效果,侵害原告之權益,訴願機關違法行政,顯係包 庇犯行,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訴願程序有多處違法,諸如 :原告要求參加訴願程序未獲回覆、承辦人員未就原告司法 信箱之提問回覆、承辦人員不願提供全名給原告、原告要求 更換承辦人員未果、承辦人員顯有瀆職之嫌疑、最高行政法 院未回覆訴願答辯等,均已侵犯原告之權益,應負起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違反訴訟程序,認事用法顯有 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程序多項不公平、不公開、不公正, 且瀆職及違法行政,漠視原告之權益。並請求:撤銷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92號裁 定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本 院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億元;大同分局應賠償原 告7億9千萬元;司法院應賠償原告5億元;司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應召開記者會道歉等語。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核 屬就上述裁定之司法權行使有無違誤之爭議,如有不服,應 依相關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或提起抗告程序 以資救濟,始為正辦。參照前開說明,該等裁定並非行政處 分,依法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則 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4

TPBA-113-訴-912-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裕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育澤 劉聖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何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86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應依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下稱食安處)民國111年5月27日中市衛食產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食安處111年5月27日函),給予稽查秀 案說明文書。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11頁)。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具狀追加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環保局應依案件編 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安處111年5月27日函,給予稽 查秀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二、訴願決定(案號1120498) 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訴願請求給付稽查秀案針對案情之說 明文書。三、訴願決定後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內(救濟期間 內)的閱卷爭議,可獨立提出救濟。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 閱卷,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49頁),於本院113 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原 告於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五、被告臺中市政 府於訴願決定前辦理訴願違法事項,應予調查糾正,其違反 訴願法第75條,未收取給付閱覽被訴願機關之原處分相關證 據,應糾正,並應依法給付閱覽。請鈞院查辦違法事項具體 羅列如後:違反訴願法第75條未依法收取被訴願機關原處分 相關卷證、未依法給付訴願人閱覽原處分卷證、違反訴願法 第67條證據調查結果未經訴願人表示意見、扭曲訴願決定書 公文標題及扭曲提審訴願決定稿件標題(後面這部分訴願卷 應閱處卻被拒閱,原告看不到,推論得之,請查明)、既無 收取原處分卷證則訴願審議完全無憑據,後2項屬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項之違法而訴願決定無效。」(見本院卷2第1 27-129頁)。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至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前為上開訴之聲明的追加,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3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且若准其追加訴之聲明已 有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且亦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2第23頁 、第331頁),故依職權裁量不准允此部分追加。  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 。惟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實施闡明權不得逾越審判機關超然及 中立地位之界限。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 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原告為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原告經法院闡明 後,已為訴之聲明者,法院只能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 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審判。再者,行政法院闡明之目 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自身之 公法上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 ,足見其請求之事項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 原告選擇何類型訴訟及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均無從具足請 求權要件者,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僅具形式上 意義,顯無實質效果,不過增添兩造當事人程序上勞煩而已 ,毫無闡明實益可言。是以,原告因不諳行政訴訟,復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法院一再闡明後,仍未能正確為 訴之聲明,但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足以釐清其訴訟目的, 復得認定其請求欠缺實體法令依據者,殊無窮究其訴之聲明 符合程式與否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允宜 就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判決為妥當。本件依原告狀載 及言詞敘述之原因事實,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足認其係請求 :㈠被告環保局應依原告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 安處111年5月27日函給予說明文書。㈡訴願決定及被告環保 局111年5月31日於被告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爭 陳情平台)陳情之答覆(下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 ,即原告所稱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訴願請求給付說明文書 。㈢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於系爭陳情平台陳情略以:「主旨: 請問2022年3月29日環保局稽查隔壁並來本戶按門鈴拍照所 根據之案號……」【案件編號111-E015486(府收文號0000000 000),下稱系爭陳情案】,經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 覆略以:「一、查本案前經本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 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答復,故本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 臺中巿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 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 仍一再陳情者,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 公文函(答)覆核准登記存查在案,爾後倘有發現新事證, 本局再依人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於112 年8月1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環保局應依申請給付法定文書:     依行政程序法第168、171、43條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 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下稱陳情作業要點)第 6點第1、3、5款及(108年6月19日)環境保護機關處理 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下稱陳情案件作業程序) 第11點第2款規定,民眾有權申請給付說明文書,機關 有義務「針對案情」給付說明文書。被告環保局沒有理 會原告提出的申請,並未依法給付針對案情的文書,被 告環保局於9月13日文中承認沒有回復,即可證被告沒 給付文書。系爭陳情案事由乃「原告向衛生局檢舉業者 ,為何環保局發動稽查秀到業者門口晃晃導致業者滅證 」,明顯為新發生事件,若要硬扯原告曾向被告環保局 檢舉過業者油煙或環污,那也是超過1年以前的事,也 與本次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檢舉的違法 餐飲營業不同,根本不能算「同一事由」。且被告環保 局並未給付說明文書,依法不符合「已適當處理」、「 明確答覆」,均未符合不予處理的法定要件,亦不符法 務部105年12月21日法律決字第10500223640號函釋關於 不予處理之規定,故被告環保局無理由以「不予處理」 拒絕給付說明文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及111年 度訴字第73號,與系爭陳情案完全無關。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合法,應 撤銷、應依訴願請求給付文書:     ⑴根據訴願法第58、68、73、75條等規定,辦理訴願必 須有「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做為審理裁決之憑據, 訴願辦理機關亦有權要求被訴願機關繳交。被告臺中 市政府於本訴願中並無原處分之證據資料,故屬違法 辦理,訴願決定便無法律效力,應予撤銷。     ⑵被告環保局答辯書內容與系爭陳情案全無關,亦無關 於系爭陳情案之附證,被告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並無 憑據採信被告環保局說詞作不利原告之裁決。     ⑶被告臺中市政府訴願承辦人說沒有其他被告環保局的 證據卷宗,如此則無任何原處分相關證據。訴願法第 75、58、68等條已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有義務繳交關 於此案之相關證據,連一份關於系爭陳情案的證據也 沒有,違反法規且訴願辦理無所憑據,辦理訴願機關 被告臺中市政府亦未告知原告卷宗中有任何原處分卷 證,原告從開始到訴願決定都不知道任何原處分相關 卷證,也無從表示意見,形同黑箱,嚴重損害原告之 法律權益,訴願之辦理明顯違法。     ⑷本件乃要求被告環保局依法給付文書案,並非不服被 告環保局某公文案。被告臺中市政府訴願標題扭曲原 旨為不服被告環保局某公文,不符事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且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被告臺中市政府明知不符事實的標題 會影響訴願審議之決定,卻違法辦理,其訴願決定自 當無效。     ⑸本訴願案自112年7月31日申請至113年1月3日決定,明 顯延長,卻無通知,明顯違法。原告一直申請不到複 印原處分卷,改申請證據調查、申請意見陳述,皆未 准許,嚴重影響訴願決定結果及損害原告之權益。     ⑹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之理由在訴願決定第3點、第4點。 其理由為回復內容是說明非行政處分(第3點),以 及解釋「前揭判決」旨意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第 4點),此兩理由皆不成立。此外,訴願決定引用無 憑證的內容,未經原告表示意見,違反訴願法第67條 第3項規定。     ⑺被告環保局應依申請給付法定文書,則訴願決定不受 理,乃不合法,應予撤銷。    ⒊訴願決定後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限內(救濟期限內)的閱 卷問題,可獨立提出救濟。訴願決定後救濟期的閱卷受 訴願法規範,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閱卷,且 須是完整卷宗:     ⑴參照法務部108年1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19970號及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均明確區分「 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前」兩個階段,並將兩階段皆納入該行政程序的 閱卷規範中。則在訴願制度中,訴願決定後救濟期的 閱卷當然受訴願法規範,不是另依檔案法等。被告稱 訴願決定後用檔案法閱卷,但影印的證據顯示不給閱 的部分用的是訴願法。依理救濟期為利當事人閱卷瞭 解案情、保障法益,當仍以該程序的法規規範。若改 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除聲請流程較為繁複 外,訴願屬準司法程序,審查有爭議涉嫌不當或違法 的行政,為保障雙方權益,不當有太多的拒絕提供閱 卷的限制,避免成為黑箱作業,而訴願法僅有訴願法 第51條第4項,自當以訴願法為依歸,以避免行政人 員濫行拒閱不當或違法行政之資訊,致使訴願人無從 表示意見,而使訴願決定流於偏聽,亦造成訴訟之增 加。且救濟期之閱卷關涉是否衡量提訟之法益,若以 他法規範,找各種理由諸多掩蓋,嚴重損害訴願人之 法律權益。     ⑵原告113年1月4日之閱卷申請在原告收到訴願決定之前 ,應納入訴願卷宗保存。依法訴願程序須先送幾位訴 願委員會委員做初審,原告於救濟期(113年2月21日 )去閱卷時所見已經依序編頁之卷宗,並未見到此部 分(縱使不提供閱覽,亦必須依訴願法規定編入卷宗 中並套上不提供閱覽的紙套列出項目及保密理由)。 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法完整補齊卷宗,依法給付閱覽 。今進入訴訟,則亦應於訴訟繳卷時補齊。     ⑶程序證據屬訴願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必須繳交之證據, 且提供閱覽事宜也必須依法辦理。依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環保局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指被告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皆不得以程序理 由隱匿證據、拒絕提供閱覽,或謊稱該證據與本案無 關。同理,行政訴訟法除「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 文件」(行政訴訟法第97條參照)外,程序相關證據 亦屬必須揭露之證據,亦不得違反行政慣行拒絕提供 閱覽。     ⑷原告113年5月1日前往法院閱卷,發現被告臺中市政府 (法制局)附證混亂且重複甚多,不知用意為何?法 制局最後所提供之閱卷,乃歷經違法情事後,原告為 取得卷證不得已屈從其要求,乃能閱得部分訴願卷。 其有關訴願程序中對造依法應提供之原處分卷仍闕如 。且訴願決定前,法制局未提供複印原處分卷,訴願 決定後救濟期到期前,又拒絕依訴願法提供閱卷,硬 要求只能用檔案法,均屬違法。被告臺中市政府(法 制局)答辯書集中只說最終有提供閱卷(且並未提供 原先訴求且依法要有的原處分卷),卻完全迴避訴訟 起訴之違法情事,試圖讓整個訴訟方向走歪,讓爭點 變成有沒有去現場閱卷。實際上爭點根本不是這個。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強調有給付閱覽的內容, 把原告為提訴訟蒐集證據之需而申請複印「申請閱覽 訴願卷的公文」也都納入所謂閱卷,根本混淆視聽。     ⑸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答辯書稱基於文書慣例更 換封套,並未說明基於什麼樣的慣例?訴訟文書和行 政機關一般的文書不同,作為判斷基礎的事實根據, 當然必須依照原貌交出來,如果私自更動,如何還原 原貌?當初原告要求法制局寫上頁碼和內容,就是要 被告清楚註明拒閱的文件為何,以保存證據,如今封 套可更換,內容難道不可更換?這種理由誰會信服? 由這件事清楚看到,原告有絕對的必要依法閱覽訴願 卷全卷,否則原告既可變造(更換)證據樣貌,而原 告連事實基礎的證據都看不到,法院的判決絕無公信 力。況且被告也已明確承認訴願卷宗拒閱的內容即原 告閱卷時影印的套子上所註明的訴願審議資料,無關 個資、國防等保密事項,那些訴願辦理資料在訴願法 程序中不提供,但在司法程序中就已不受訴願法限制 ,必須提供閱覽,原告在訴訟程序中依慣例具有閱覽 該部分的權利,法律也無禁止訴訟程序中閱覽該部分 的規定,法院也無權逾越權限禁閱,若禁閱就是證據 明確的袒護被告。     ⑹判例、函釋都明確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 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分成兩段,表示兩段 的意義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89號裁定 明示訴願進行過程中閱卷程序一併提行政訴訟之意旨 乃「惟為恐影響訴願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其有不服者 ,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同提出以資救濟」。則明顯 的可知訴願法第76條之設置目的既在避免影響訴願程 序之進行,則在訴願決定作成後,原告對被告所為有 關閱卷聲請之處置不服,既無影響訴願程序進行之可 能,應認無訴願法第76條規定之適用,而可單獨救濟 。亦即,閱卷問題必須連同不服訴願提出救濟者乃僅 限訴願決定前的「行政程序進行中」,救濟期則不影 響訴願程序之進行,可單獨提出救濟。此外,閱卷權 攸關提出訴訟與否之決定以及提訟策略、法益評估等 等,若因閱卷權被損害,沒把握提訟而沒提訟,卻不 能救濟閱卷權,等同縱放機關利用此點阻礙訴願人提 訟救濟。此外,無論是否提訟救濟,訴願決定後訴願 人基於各種原因當然有權完整閱覽卷宗,如果連閱覽 卷宗的權利都沒有,無法完整瞭解卷宗案情,被損害 閱卷也只能一併認了,豈能保障民眾訴願之權利?再 者,救濟期閱覽卷宗之救濟,亦涉及救濟後得完整閱 覽卷宗找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的權益,豈能因當 案自認倒楣後連救濟期之閱卷也被違法阻礙無法閱卷 ,而讓當事人完全損失解決問題的法律權益?     ⑺本件對救濟期之閱卷事項獨立提出救濟,雖無適用訴 願法第76條之必要,但基於同一事實基礎,與原訴願 之違法一併提出訴訟,亦非法所不准。訴之聲明第3 點訴求法院以明確判決糾正法制局於訴願決定後用正 確的法規(「訴願法」)辦理閱卷事宜,還給原告應 有之權益,同時,並依判例明確判決如訴之聲明之宣 告,令訴願辦理單位及民眾明確知道訴願救濟期閱卷 事宜可獨立救濟,有例可循,訴願辦理單位不可利用 扭曲法律,枉法來欺侵民眾權益以為民眾無可奈何。 此樹立之規則,不僅關係到保障民眾訴願閱卷權,當 依判例明確讓訴願辦理單位瞭解救濟期違法阻礙閱卷 ,民眾就算不想繼續打官司,仍可對閱卷單獨提出救 濟,這樣對於提高透明度,減少訴願辦理單位官官相 護掩蓋機關違法的機會有所幫助,也可以提高嚇阻行 政違法之機會。     ⑻被告環保局在訴願程序中違反訴願法第75條規定沒有 提出「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全訴願卷僅見不知來 源的第1頁至第4頁系爭陳情平台登錄的爭議結果頁面 ,該資料並非「據以處分」的證據資料。    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⑴本院卷1第259頁中被告環保局於系 爭陳情平台後台登錄上傳的辦理公文及其原始版公文, 以及第259頁勾選項目之清晰版。⑵被告環保局發動白色 恐怖查水表稽查秀,所依據之公文及相關辦理公文。⑶ 法制局辦理訴願時關於原告申請複印原處分相關卷證之 辦理公文。⑷訴願卷中依法應給閱覽的訴願初審及訴願 決定簽辦理由等公文。⑸111年3月29日系爭陳情案來源 事件當天之稽查紀錄單。⑹本院卷1第264頁被告環保局 答辯書引用之109年12月18日、110年4月21日及110年4 月18日公文。⑺被告環保局送交訴願答辯書給法制局的 公文(112年8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其環 保局發文前簽辦的公文。⑻本院卷2第13頁被告提到109 、110、111年不予處理,法院應命被告交付該公文證物 。⑼本院卷2第25頁被告筆錄提到原處分卷說已經回復而 且也已經檢附上去,法院應命被告交付證明。⑽本院卷2 第26頁被告筆錄說「答辯卷就是2個判決」,又説「會 請原處分機關檢送給法制局。」今既訴願卷第1頁至第4 頁出現陳情平台頁面資料,若是法制局請被告環保局檢 送的,請法制局提出公文證明,又或是法制局自己查的 ,也必須說明根據什麼。⑾本院卷2第29頁被告稱3月21 日的案子,之前行政訴訟已經審理過了,被告必須提證 。⑿本院卷2第34頁環保局各員所統整的意見。    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⑴訴願初審的3位委員。⑵法制局救濟 科科長楊智惠。⑶111年3月29日被告環保局稽查秀的衛 生局人員和警員,並應勘驗當日光碟。    ㈡聲明:    ⒈被告環保局應依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安處 111年5月27日函,給予稽查秀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願決定後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內(救濟期間內)的閱 卷爭議,可獨立提出救濟。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閱卷 ,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環保局:     ⑴本件原告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就原告主張之陳情案件 ,被告環保局遲未作為。原告之意旨應屬請求命被告 為一定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惟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 應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 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上權利為前提,如前述 陳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並無請求為特定稽查 之公法上請求權,無論被告是否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 稽查及回復稽查結果與依據,原告均無從主張其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⑵況被告已於111年5月31日於系爭陳情平台答覆在案, 被告環保局僅屬單純就稽查案件辦理事實敘述及說明 ,且系爭陳情案尚無進入涉行政處分之程序,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     ⑶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80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 14號裁定略以:「……既已就平台110-EOOOOOO號陳情 簽准不予處理,並登錄於系爭平台上,則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就上揭陳情作成回復,並無理由。」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     ⑴原告自112年8月1日提起訴願起至112年12月22日作成 決定期間(合於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及「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第3項 規定之訴願審議期間),僅於9月20日申請複印卷宗 ,因所指被告環保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主旨所載「原行政處分卷」為何不明,經 被告臺中市政府函詢被告環保局未獲回復「原行政處 分卷」為何,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2年9月23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俟該局回復後再行辦理 。迄訴願決定作成前,被告環保局均未回函說明,被 告臺中市政府即無從辦理,並無拒絕原告申請之意。     ⑵有關原告於113年1月4日、同月15日、同月29日訴願決 定後申請閱覽影印訴願原處分卷部分,被告臺中市政 府以113年2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 定原告於113年2月21日閱覽案號1120498、案號11207 52及案號1130018等3案卷宗,亦無拒絕原告申請閱覽 。     ⑶有關原告又於113年2月23日來函要求將上開113年1月4 日、同月15日、同月29日申請影印訴願原處分卷申請 函及2月15日來函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場閱覽訴 願卷宗等公文併入訴願卷宗歸檔。按訴願案件結案後 申請案件,已非屬訴願審議案件,依據被告臺中市政 府檔案管理規定,於函復後即單獨歸檔,故被告臺中 市政府公文管理並無違誤。再者,檔案如何管理屬於 機關內部管理,且未影響人民權利義務,原告並無爭 執之權利,何況法制局亦以113年3月27日中市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申請複印之資料8頁, 掛號郵寄原告,亦無拒絕原告之申請。     ⑷關於原告質疑本院調閱被告○○市○○○號1120498訴願卷 宗中,關於訴願決定書稿封套一節。關於該封套及該 案訴願決定預擬之文稿,係依據訴願法第51條第1款 規定辦理。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前來閱卷時要求承辦 人於該封套上註明封套內之文件頁數及內容為何,並 影印該封套表面交予原告。嗣後本院來函調閱該案卷 宗,基於文書慣例,被告臺中市政府將該註明內容及 頁數之封套更換。然封套內容並無任何變更及隱匿, 此部分請本院勘驗後即可證明。   ㈡聲明:    ⒈被告環保局:     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依其申請,以公文函復原告關於被 告環保局111年3月29日稽查之相關說明文書,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閱卷,被告臺中市政府應 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有無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1年5月26日系爭陳情案及 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見本院卷1第257-260頁) 、原告112年8月1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0-13頁)、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1第17-2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 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0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 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第2項)人民之陳情有保 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第171 條規定:「(第1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 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 情人,並說明其意旨。(第2項)受理機關認為陳情 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第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 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 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 ,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⑵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行政院為督促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 各機關)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 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 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 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 之具體陳情。」第14點規定:「(第1項)人民陳情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 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一 )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 再陳情者。(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 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第2項) 前項第2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 辦者,受理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 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⑶陳情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加強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之效率與品質,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7 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 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69條規定,以書面或言詞向各 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第3點規定:「各機關得設 代表電子信箱受理電子郵件陳情;惟如寄至機關之個 人信箱者,得不予受理。」第5點規定:「各機關受 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受理人民 陳情應登記編號列管,並應告知列管編號,便於陳情 人查詢辦理情形。(二)受理陳情案件應依案情性質 先行分類,同一案件有多項案情,分由多個機關承辦 時,應分別列管。(三)接獲案件如認分文有誤時, 應於各機關總收文簽收1個工作日內,向臺中市政府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申請改分或 填寫改分申請單至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改分時應敘明 理由及建議改分對象。(四)前款改分公文之管制或 統計時效起算點,仍以原機關總收文原登錄收文日期 為準。(五)陳情案件涉中央或其他非屬本府機關轄 管業務事項,應由本府受委辦、監辦或業務性質相近 之機關回復,再移送主管機關並通知陳情人。(六) 陳情案件應建立檔案,並定期統計分析。」第6點第1 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應針對案 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並採簡明、親 切、口語化之文字。……(三)各類案件應以原列管之 府收文號簽辦,並視案情需要或陳情人之要求,以公 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方式將辦理情形回 復陳情人,並告知列管編號、承辦人員聯絡方式;未 依規定方式回復者,應於簽辦內容及回復內容中敘明 。……(五)經本府錄案列管之案件,應確實回復陳情 人,並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陳情人未留聯絡方式或 表示不須回復者,仍須於陳情整合平台登錄辦理情形 。(六)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機 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1、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之 下列事由:(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 址。(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3)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 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2、經查證所留 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為偽冒、匿名 虛報或不實。(七)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應 依下列程序辦理:1、向陳情人說明已為適當處理, 婉釋爾後以同一事由再度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 將處理情形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2、嗣後陳情人再 以同一事由陳情,仍須依規定收文及分案;承辦機關 無須處理及回復,僅需將簽准不予處理之情形登錄於 陳情整合平台後,據以結案。」     ⑷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1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為督促地方環境保護機關(以下簡稱 環保機關)執行公害糾紛處理法第48條所定事務,有 效處理民眾陳情公害污染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7 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 本作業程序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害污染陳情案 件:指民眾以書面或言詞向環保機關陳情公害污染之 案件。(二)重大公害污染陳情案件:指公害污染陳 情案件經評估其事實發生原因或結果具有污染嚴重、 受害人數眾多、影響區域敏感等特性者。」第3點規 定:「各級環保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分工權責 如下:(一)公害污染陳情案件由各地方環保機關專 責辦理;本署辦理督導及管考事宜。(二)跨區域、 一再陳情及重大公害污染陳情案件由本署督導各地方 環保機關辦理,必要時由本署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 支援。」第4點規定:「(第1項)民眾陳情公害污染 案件,應親自或以書面、電話或透過環保機關網站、 行動應用程式(App)為之,具體敘明陳情對象所在 地點、污染類別、污染情形,並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第2項)前項所稱書面,包括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所稱聯絡方式,包括有效電話、住址或電 子郵件位址等足供環保機關聯繫之資訊,俾憑回覆處 理情形及辦理民眾滿意度調查工作。」第9點規定: 「公害污染陳情案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經 機關首長核准後,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 利查考:(一)無具體內容。(二)未提供真實姓名 或聯絡方式。(三)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適 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四)同 一事由,查證檢測結果明顯低於現行環保法規管制標 準,經適當處理,且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 (五)經常性陳情人無具體內容、標的或有污衊、侮 辱、謾罵、威脅、騷擾等非理性行為之陳情。」第11 點第2款規定:「環保機關回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處 理情形,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二)公害污染陳情 案件應於處理妥適後,依陳情人指定方式,將處理情 形回覆內容以適當言詞或文字回覆陳情人。」    ⒉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 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人民陳情事件, 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 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 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 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 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 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 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 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 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人民與 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法第 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可知,國家應為之行為 ,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應依同 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必須以人民對國家 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 。若原告之訴,依其主張,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可能 性,闡明亦無實益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以 判決駁回之。    ⒊經查,原告系爭陳情案內容略以:「主旨:請問2022年3 月29日環保局稽查隔壁並來本戶按門鈴拍照所根據之案 號 說明:一、貴局2022年3月29日上午11點半前後至隔 壁(15號)稽查並來按本戶(17號)門鈴且對本戶拍照 ,請問貴局依據之文號/案號。二、住址:……。」(見 本院卷1第257頁)。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告 闡明並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類型、請求權基 礎及請求為何,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係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68 、171、43條、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1、3、5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以公文回復原告之系爭陳情案(見本院卷2 第9-12頁)。此有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 第7-30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 範圍,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 見時,均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 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 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 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 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是以,雖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171、43條、 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1、3、5款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關於111年3月29日進行稽查之相關資料,以公文形式 回復原告云云,惟前開法令僅係就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之職權行使為規範,並未賦予陳情人得請求行政 機關就其所詢事項為依其要求形式回復之主觀公權利, 原告之陳情純屬促請被告環保局行政權之行使而已。況 依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機關本得視案情需要 或陳情人之要求以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 方式將辦理情形回復陳情人,至於以何種形式回復為機 關依職權行使事項,機關得就陳情事項個案情形及陳情 管道等因素以適當形式回復陳情人,非僅得依陳情人之 要求辦理。又查,被告環保局已於111年5月31日於系爭 陳情平台答覆原告系爭陳情案略以:「……一、查本案前 經本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 答復,故本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臺中巿政府 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未具污 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 一再陳情者,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 予公文函(答)覆核准登記存查在案,爾後倘有發現新 事證,本局再依人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見本院 卷1第260頁),依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提出陳情平台案件 處理頁面所載,系爭陳情案回復聯絡方式為Email,承 辦機關答覆填報時間為111年5月31日,業務分類為受理 不處理案件,於該頁面並記載「回覆方式為Email者, 提交結案後案件將送至研考人員審核並結案,結案後始 回信予民眾」(見本院卷1第257-259頁),且系爭陳情 案結案日期為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1第380頁),本 件被告環保局於111年5月31日陳情平台答覆後,系爭陳 情平台即以Email方式通知原告關於系爭陳情案之答覆 ,且原告所提出之甲證2即為原告於系爭陳情平台提出 系爭陳情案後收到之系統回信(見本院卷1第23頁), 顯見原告得以透過Email知悉被告環保局於系爭陳情平 台之答覆。此有原告111年5月26日系爭陳情案及被告環 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見本院卷1第257-260頁)、原 告收受系爭陳情平台111年5月27日電子郵件頁面(見本 院卷1第2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由前揭證 據足認被告環保局已盡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 說明回復義務,且以電子郵件回復亦為陳情作業要點第 6點第3款規定之回復方式,至若說明內容是否滿足原告 主觀之期待,與被告環保局是否有踐行陳情回復義務無 涉。再者,原告系爭陳情案,純屬促請被告環保局行政 權之行使,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無論被告環保局以 何種形式為回復,對於原告而言均不發生法律效果,亦 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被告環保局111 年5月31日答覆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 得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以公文形式回復系爭陳情案之公法 請求權,且被告已履行回復義務,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    ⒋次查,因被告環保局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 接獲原告同一事由陳情數件,原告多次電聯要求被告環 保局稽查人員於執勤時及下勤後密切向其說明辦理情形 ,並於被告環保局適當回復後仍再要求被告環保局以公 文函復方式說明,且被告環保局已多次稽查並要求限期 改善,亦進行訪查及辦理複查,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 明確答覆及公文函復,原告仍針對同一事由持續陳情, 要求電話回復及公文函復,嚴重影響勤務進行,排擠其 他勤務影響稽查時效,造成行政資源浪費等情事,被告 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陳情作 業要點第6點及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未具污染 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 再陳情者,得依規定簽准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復,以 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109年12月7日簽請被告環保局 局長同意原告同一事由陳情案爾後將予以登記不予處理 及不予公文函復,並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報案中心 公害陳情案件管理系統及人民陳情案件相關管理系統回 復:「本案前已適當處理,並簽奉核准不予處理及不予 公文函覆。」倘後續接獲其他明確具體事證時,仍依人 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等語,嗣經被告環保局局長簽准( 見外放卷第5-7頁),前開未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於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2第322- 323頁)。此有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109年12月7日 簽(見外放卷第5-7頁)、原告陳情案件清單(見本院 卷1第377-381頁)、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見本院卷2第319-34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 以,原告系爭陳情案請求被告環保局說明111年3月29日 稽查所根據之案號,被告環保局遂依被告環保局環境稽 查大隊109年12月7日簽所簽准事項,以系爭陳情案前經 被告環保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 明確答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陳情作業要點 第6點規定,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 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 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答)覆核准登記存查在 案等語,而僅於系爭陳情平台上答覆原告,為被告環保 局就系爭陳情案屬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案件,依職權以 適當形式回復陳情人,核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依其申 請,以公文函復原告關於被告環保局111年3月29日稽查 之相關說明文書,為無理由。且被告環保局以原告系爭 陳情案為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而僅於系爭陳情 平台上答覆原告,核為適法。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不適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係行政處分 ,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 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 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 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 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 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 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 」。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 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 並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類型為何,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2第 329頁)。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見本院卷2第319-341頁)在卷可稽。然因原告所陳情之 事項,核係主張被告環保局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陳情, 而被告環保局以原告相關陳情案前經被告環保局多次派 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答覆,已依相 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答)覆核准登 記存查在案等語,於系爭陳情平台上答覆原告(見本院 卷1第260頁),該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27日答覆僅係觀 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 訴不備要件情事。再者,原告系爭陳情案為經簽准同意 不予處理之同一事由陳情案件,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之「依法申請」,雖原告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27日 答覆有所不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會因此受損 害,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不適 法,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檔案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 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 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⑵訴願法第49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參加人或訴 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第2項)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第51條規定:「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2 條之請求: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二、訴願決定 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 必要者。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者。」     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 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6條規定:「與 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9條第1項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 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 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 民,亦同。」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 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 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 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 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 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 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 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 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 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 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⒉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 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 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次按原告於 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即無續 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無論提起何類型之訴訟, 均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 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性質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 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 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均必須賡 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倘若課 予義務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以資給付的事項,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經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或全部 者,就已經給付而滿足原告請求之部分,該部分課予義 務訴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6條即揭示政府資訊以公 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意旨,同法第9條第1項更賦 予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依該法申請政府機 關提供資訊之權利。故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 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 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均應主 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至如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中含有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之「分離原則」,受理申 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以落實政府資 訊儘可能公開,促進民主參與的立法目的。次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所示:「政府機關 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 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 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 以求平衡,爰為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上開條款規 定政府資訊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 業,於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無論事 前或事後均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 衍生爭議與困擾,進而損及該機關決策空間(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告闡明並確認原 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訴訟類型及請求為何 ,原告主張該項聲明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權基礎 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其請求略以 :「……我希望訴求法院以明確判決糾正法制局於訴願決 定後用正確的法規辦理閱卷事宜,還給原告應有之權利 ,同時,並依判例明確判決如訴之聲明之宣告,令訴願 辦理單位及民眾明確知道訴願救濟期間閱卷事宜可獨立 救濟,有例可循,……」云云(見本院卷2第16-19頁)。 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向原告闡明 並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對象,原告主張該項 聲明係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2第328頁)。此 有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7-30頁)及本 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319-3 42頁)在卷可稽。惟查課予義務訴訟須有「依法申請之 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個 別法令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 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惟原告主張係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請求權基礎,並 非依法令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提出申請後,經機關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所請求事項亦 非請求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且未經訴願程序逕為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為判決。是 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向被告 任一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 予義務之訴,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⒌次查,本件訴願決定係113年1月3日作成(見本院卷1第2 1頁),並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見訴願卷第134頁 ),原告於112年1月5日(收文日期)向法制局提出閱 卷聲請:「主旨:申請影印訴願原機關所提之原處分卷 及相關附件 說明:一、訴願1120498(1)請列明告知 環保局所附的所有附件文件項目(2)聲請影印環保局 所提出之『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及其他有關附件原處分 卷。二、根據訴願法第75條……」(見本院卷1第243頁) ,法制局於113年1月10日以中市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3年1月10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二、本案業經本府113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在案,屬已歸檔之檔案臺端若欲申請閱覽 ,請依檔案法相關規定申請,……」(見本院卷1第241頁 )。原告復於113年1月17日(收文日期)向法制局重申 其112年1月5日申請事項,並主張其於訴願救濟期根據 訴願法申請複印原處分卷,非依檔案法等語(見本院卷 1第239頁),法制局復以113年1月19日中市法訴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月19日函)復原告:「……說 明:……二、查本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答辯書所附文件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 801號判決。三、臺端若欲申請閱覽、複製,請依法提 出申請,……」(見本院卷1第237頁),原告於113年1月 30日(收文日期)申請書重申其112年1月5日申請事項 ,並再次主張原告之閱卷申請應依訴願法而非檔案法, 及法制局辦理訴願若未收取原處分證據資料並納入審議 ,該訴願為違法等語(見本院卷1第235頁),法制局再 以113年2月2日中市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 年2月2日函)復原告:「……說明:……二、有關該案之附 件及證據已如本局113年1月19日中市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述僅該2判決,若臺端欲閱覽複印,請於113年 2月26日下午1時30分攜帶本函及臺端身份證明文件到府 辦理。」(見本院卷1第233頁),嗣原告已於113年2月 21日至法制局閱覽訴願案卷,其中即包含案號1120498 之訴願案卷(見本院卷1第387頁)。此有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1第17-21頁)、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 134頁)、原告112年1月5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43頁 )、法制局113年1月10日函(見本院卷1第241頁)、原 告113年1月17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39頁)、法制局 113年1月19日函(見本院卷1第237頁)、原告113年1月 3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35頁)、法制局113年2月2 日函(見本院卷1第233頁)、法制局閱覽訴願案卷簽收 單(見本院卷1第38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 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13年1月3日作成,並於113年1月8日 寄存送達原告,雖原告於訴願決定送達前即向法制局提 出閱卷申請,惟法制局於訴願決定作成後即將該訴願決 定檔案依檔案法歸檔,並依檔案法辦理,並無適用法令 不當。且法制局並未否准原告閱覽訴願決定相關卷證, 僅係請原告依檔案法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已於113年2 月21日至法制局閱卷,係原告對其申請閱卷應適用之法 令有所爭執,及對法制局提供閱覽之卷證完整性有所疑 義,並多次請求該局提供閱覽,法制局亦已於113年2月 2日函復原告有關該案之附件及證據已如法制局113年1 月19日函所述僅該2判決,若原告欲閱覽複印,請於113 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攜帶該函及身分證明文件到府辦 理等語。又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已依檔案法 申請閱覽完成閱卷(見本院卷2第18頁),原告亦曾於1 13年5月1日及113年6月28日至本院閱覽全卷(包含訴願 卷)(見本院卷1第455頁),另原告請求閱覽訴願卷彌 封部分,業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訴願卷 第95-115頁及第120-127頁(見本院卷2第23-25頁), 經核前開訴願卷彌封部分屬訴願法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 規定之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準備、審議文件,為豁免 公開之資訊,被告臺中市政府雖提供於法院,法院亦得 以豁免公開之規定,拒絕當事人閱卷,方符合訴願法第 51條之法理。況且,原告要求閱卷部分,本院並未採為 裁判基礎,原告未獲准閱卷部分,與其權益亦無影響。 再者,縱使原告主張尚有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云云,前 開訴願卷彌封部分屬訴願法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 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準備、審議文件,於政府資訊屬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依前開說明,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請求閱覽前開訴願卷彌封部分之 目的,係原告徒憑主觀臆測,請求被告環保局及被告臺 中市政府提出缺乏積極證據可認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所 管領中之資料,並認訴願卷彌封封套經更換後文件內容 可能同被更換,並以其主觀法律見解為閱卷適用法令之 爭執,與公益無涉,自毋須公開或提供原告閱覽。此有 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7-30頁)及聲請 閱卷查詢清單(見本院卷1第45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是以,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檔案法辦理原告之閱卷申 請,核為適法,本件原告訴願卷宗閱覽權利已獲滿足, 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原告自認受侵害之權利及利益均 係其主觀臆測及法律見解,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 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 非向被告任一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經訴願程序即逕 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不符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況本 件原告訴願卷宗閱覽權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獲 滿足,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原告自認受侵害之權利及 利益均係其主觀臆測及法律見解,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 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足取。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環保局以公文函復原告關於被告環保局111年3月29日稽 查之相關說明文書,為無理由,且被告環保局以原告系爭 陳情案為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而僅於系爭陳情平 台上答覆原告,核為適法;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情事,且雖 原告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27日答覆有所不服,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並不適法;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有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要件之情事,況本件原告訴願卷宗閱覽權利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獲滿足,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請 求閱覽不可閱卷部分,因係內部簽呈,業經本院勘驗供原 告知悉(見本院卷2第23頁、第323頁),無侵害原告訴訟 權益,另請求勘驗光碟部分,因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陳情 平台之回復,業經被告回復,如前所述,是並無必要,附 此說明。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及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欲 證明者均為前開所述原告主觀臆測之內容,原告之訴必須 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請求有無實體 上理由,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必要,遂併予 駁回原告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又原告於本件行政 訴訟進行中對訴訟進行事項所提異議等主張,屬訴訟程序 事項之請求,因本院之相關審判程序均係依法職權行使, 並無不合,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敘明。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前開無理由及不適法情事,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3

TCBA-113-訴-56-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 律師 張綺耘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0081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行政處分,程序標的之存在為程序合 法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被告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 院應裁定予以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前以民國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市○○○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 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 人共有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坐落重劃前○○市○○區○○段43及 4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屬被告107年1 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 (二)嗣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 11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第1100076 3783號函(下稱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 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 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 (三)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速自行 完成墳墓遷葬事宜。另以112年6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請於112年7月 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 (四)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以113年6月13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 「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期大○○ 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三 、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 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 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葬,迄今 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 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 」。 (五)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 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110年4月8日函係請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本府代為遷葬」,112年6月2日函係請原告「於1 12年7月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作業,逾期未完成遷葬,本府 將依法辦理代為遷葬程序」,而系爭函文係「訂於113年6月 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等。可知上揭三次函文, 被告課予原告義務之期限、內容並不相同,均個別對原告權 利義務發生規制效力,故系爭函文係對原告發生之新權利義 務變動及具拘束力之行政處分。 (二)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應給予「 自行遷葬者」辦理遷葬之期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 2項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時,應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 主將為拆遷之期限。」二者適用情形、所定期限顯然不同。 原告前一次收受被告112年6月2日函後,即向被告異議,且 被告於該函限定期限112年7月31日後,亦未排定代為遷葬, 致原告信賴被告仍須時間進行各單位協商。被告卻以系爭函 文排定拆除期限,未依辦理拆遷公告,亦未於拆遷前30日通 知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始收受系爭函文,距該函文所 訂113年6月18日遷葬日期僅1日,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 7條比例原則,應認存有程序上瑕疵。 (三)依系爭函文所載逕行拆遷系爭墳墓之依據,其中「臺中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顯非得作為本件代為遷葬之依 據,且系爭函文未記載救濟方式及期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不符。 (四)原告早於85年間購買馬力埔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私人墳 墓,並樹立碑牌、墓桌等,外觀與一般墳墓無異,原告於10 6年接獲被告進行市地重劃後,訴求將系爭墳墓遷至私有之 馬力埔土地,屬合法私人墳墓,被告卻拒絕之,顯係加諸法 無明文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墳墓位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原告即負有於110年7月16日前遷葬之義務,否則被告將可代為遷葬,此法律效力於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即已發生。惟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一再通知仍無結果,後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3年6月18日代為遷葬作為,應屬先前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至於原告一再爭執馬力埔墳墓是否合法應屬另事,不得作為拒絕遷葬之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令及裁判 1、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2項)依 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 、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 、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 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 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 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 2、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 第3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 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 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 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 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 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 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人民對同一事實 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 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 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 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 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 ,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 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 。」 (二)經查: 1、被告以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56003號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墳墓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段43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1頁)、系爭墳墓地籍套繪都市計畫示意圖(本院卷第119頁)、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及函文(本院卷第123頁)可稽。 2、系爭函文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1)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 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墳墓遷葬補 償費(救濟金)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公告期間自110年4月9 日至110年5月10日止,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起掘之遺骸移存於臺中市崇恩堂 ,並以同日第1100076378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 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本院卷第141-144頁) 。 (2)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 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事宜,並敘明「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 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 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未遷葬之 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影響重劃工程作業進度,敬請 臺端儘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程序,起掘之遺骸移存本市公立 靈骨塔,特函通知。」(同卷第145-146頁)。及以112年6月2 1日函再次通知原告,並重申上揭意旨,請原告於112年7月3 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同卷第147- 148頁)。 (3)原告復於112年7月13日提出陳情(訴願卷第41頁),仍未自行 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於113年6月1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 略以:「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 期大○○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 :……三、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 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 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 葬,迄今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 用地,已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 作業,……」(同卷第69-70頁)等情,有上揭相關公告及函文 附卷可稽。 (4)據此,系爭墳墓業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 認定屬重劃區內應行遷葬之墳墓,並限期命原告於110年7月 16日前自行遷葬。因原告仍未依限期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 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上揭110年4月8日 公告結果及限期遷葬,並無就系爭墳墓是否應行遷葬為重新 之實體審查,惟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系爭函文通 知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並再次重 申系爭墳墓業經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確定,核系爭函文性 質係上開110年4月1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即僅係 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發生另一法 律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歷年來協調會中,皆承諾願協助系爭墳墓 遷葬,並稱會再由地政局、民政局、生命禮儀管理處再行研 議妥適方法,並提出甲證5、甲證6、甲證7為憑,又被告於1 10年4月8日公告及112年6月21日函文所訂限期遷葬期限後, 亦未代為遷葬,致其信賴被告仍需時間協商乙節。惟查,原 告所提出之甲證5、甲證6、甲證7係被告於106年及109年間 為辦理遷葬墳墓事宜所辦理之會勘程序,均屬被告110年4月 8日公告前所為行政程序,另被告雖於110年4月8日公告後, 多次再函請原告儘速自行遷葬,惟此純屬對原告表達促請儘 速遷葬之觀念通知,不具規制效力,亦非對系爭系墳墓是否 應行遷葬重為實體審查,並不影響110年4月8日公告就系爭 墳墓應行遷葬之處分效力,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從作為其信 賴之基礎。另系爭函文僅係重申先前所為110年4月18日確定 公告,未為實體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毋庸另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予公告及限期 遷葬,又系爭函文所載依據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 部分,亦僅係被告說明當日代為遷葬會依該條規定辦理起掘 撿骨之程序,原告主張系爭函文違反該規定及比例原則,且 未載明救濟期間等情,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113年6月1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 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訴-277-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不服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通傳訴字第11346003350號訴 願決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陳耀祥變更為 翁柏宗(見本院卷第199-202頁),113年12月1日由翁柏宗 變更為陳崇樹(見本院卷第38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4 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5頁),核無不 合。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第3項以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為被告, 聲明:「㈠撤銷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未經合法授權之違法行 政處分(即下稱系爭回復)。㈡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應歸還 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 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 神損害費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㈢或請法院逕行撤除中 華電信雲林營運處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 地下手孔箱涵,及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原告之違法判決、112年 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之違法部分等判決廢棄 。」部分,係涉及私權爭議事項,核屬民事訴訟範疇,前開 部分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 之行政法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至雲林地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 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若人民依 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 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於95年3月私自於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 市後庄段7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立電信交接箱 及2處手孔工程,應適用行為時94年1月7日修正之電信法規 定,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係依電信法強占原告系爭土地,違 反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5、6、7項、第38條第7項等規定。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理中心提出申訴(紀 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於113 年2月26日回復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14日 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惟被告為主管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有裁量權,得為附款,中華電信雲 林營運處應將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法定附款條件向被告提出對 原告(被占有人)的附款條件報告,始能以電信法有法律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合法占用民地之要件作為履行該行 政處分為目的之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中華電信雲林營運 處完全未提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規定合法有裁量權 並可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附款。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違反行為時 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38 條第5項至第9項,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94、117、118、 11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4、7、8、9、24、26、27、2 0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本件被告違反公法規定,應依公法為爭訟解決。其訴之聲 明第1項及第2項前段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中華電信雲 林營運處之系爭回復。㈡及併同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要求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 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 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等語。  關於原告對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經 查,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理中心提出申訴 (紀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 於113年2月26日為系爭回復後,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 11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理由狀5,狀載訴訟 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訴之聲明尚有不 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向原告闡明並命 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嗣原告未更正訴之聲 明,並主張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請求權基礎。依原告訴之聲 明意旨,原告對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惟 查,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之系爭回復內容係主張其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設置電信設施,提供民眾生活必需之電信服務,查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所隸屬之中華電信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 ,為經濟部所屬以私法組織形式設立之公營事業,其性質為 私法人,其提供電信之營業,乃是以私法形式經營而履行給 付行政之任務,故其利用關係為私法關係,其行為亦屬於私 法上行為,是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非行政機關,系爭回復自 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故非行政處分,應為私法人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中華電信 雲林營運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設置,即非「依法申請」 ,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對中華 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原告對於中華電信 雲林營運處所為之前揭處置如有爭執,應屬民事糾葛,依前 揭說明,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民事庭審理,先予說 明。    關於原告對被告聲明請求「㈠撤銷訴願決定及中華電信雲林營 運處之系爭回復。㈡及併同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 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 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部分,經查 ,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理由狀5, 狀載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訴之聲 明尚有不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向原告 闡明並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嗣原告未更 正訴之聲明,並主張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請求權基礎。依原 告訴之聲明意旨,本件原告應係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要求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 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 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 200萬元。惟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未見原告有向被告依法 提出相關申請,並經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 否准其請求,及因此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之情事 ,故本件原告未踐行依法提出申請程序即逕行以對被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縱認原告113年3月14日之訴願書係向被告申請作成前揭課 予義務之訴內容,惟按電信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 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 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2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 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 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 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 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3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 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故 前揭所指管理機關應係指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而非被 告,且上開法規範僅規範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 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 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且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相關施工或復原作 業之辦理方式,亦並未賦予被告於第一類電信事業未依前揭 規定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時,有撤銷第一類電信事 業已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權限,是原告依法並無 申請被告為前揭撤銷第一類電信事業已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 終端設備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 申請」,且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未經訴願 程序逕為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為判決,即不備起訴要件,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3

TCBA-113-訴-191-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素香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 黃湘瑜 徐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5號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除去民國112年6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08號關於 原告之調動派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中變更為張世棟,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5-8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1、先位聲明: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調任派令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再申訴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調任派令均違法。」(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 「原告之辯論意旨補充狀」聲明:「1、被告應除去112年6 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08號之違法調動派令並將原告調 回被告所轄之桃園分關。2、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二第133-13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課員,原派被告 所屬桃園分關(下稱桃園分關)服務,原告於定期輪調之前 以身心障礙為由請求合理調整續留桃園分關,被告未與原告 進行合理調整程序,即以112年6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 08號函(下稱系爭函)指派原告輪調至被告所屬○○分關(下 稱○○分關)服務。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被告112 年7月27日基普人字第1121020331號函(下稱申訴決定)維 持系爭函,原告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12公申決字第75號 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合法且就本案請求事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性。 1、原告係被告所屬7職等課員,因雙耳耳膜破洞(右耳耳膜全無 ),耳內易孳生細菌及黴菌而感染致聽力減損,106年7月7 日已成中輕度聽障程度,目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下稱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3日 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憲法實質平等以 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等強制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 調整)、公務人員之身體權、健康權、生存權及服公職權, 負有尊重、保護與落實的義務,寫信懇請被告為合理調整, 適用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下稱輪調辦法)第 7條規定,暫緩辦理調動。被告仍舊置之不理,以系爭函將 原告調至比桃園分關更為潮濕之○○分關執行職務,導致原告 反覆受病毒及細菌感染,耳疾惡化損及聽力,必須進行手術 治療。 2、系爭函雖非行政處分,未改變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官 等、官階與俸級,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 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安衛辦法)第3、5及18條、銓敘 部107年8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746362831號函釋、公務人員 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3年2月2日公保字第113 1060043號函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身權公 約施行法)第10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以 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及身權公約等相關 規定,影響原告的生存權、身體權、健康權及服公職權、平 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與程序保障權等權利,並非顯然 輕微之干預而構成權利之侵害,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意旨,原告起訴合法且就本案請求事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性。 ㈡、原告具備請求法院命被告除去系爭函之公法上請求權。 1、原告依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憲法第22條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與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權之基本權防禦功能或身權公約第5 條之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類推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得主 張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 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函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符合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原告仍 可依身權公約第5條之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規定, 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除 去系爭違法派令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被告不知合理調整 與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區別,誤認本件屬身權公約第5條第4項 所稱積極平權措施之優惠性差別待遇,拒絕原告合理調整之 請求,足證被告之行為明顯構成歧視。被告卻未舉證證明讓 原告留在桃園分關,會造成其有何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承 擔。 ㈢、聲明:1、被告應除去系爭函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2、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係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課員,原派桃園 分關服務。被告首長基於機關業務需要及所屬關務人員職務 歷練需求,於法令授權及人事裁量權範圍內,以系爭函指派 原告至○○分關,係被告首長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經通 盤考量下所為內部人員服務處所調整之管理措施,原告仍以 原職等任用,並未損及其既有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陞 遷序列及俸給等權益,難謂構成權利侵害。對此同一陞遷序 列之職務調動,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系爭函尚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安衛辦法第3、5、1 4及18條、法律優位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規定。原告所提1 11年11月22日泰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論是輪調前已於桃園分關服務近5年 或輪調至○○分關後,其醫囑同為建議勿在潮濕環境下長期工 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係針對該耳疾之通案性建議,與服務 地區無直接因果關係。又任何人每日出門均可能面臨交通風 險,尚非調任新職而獨有交通問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 及安衛辦法立法意旨,係規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 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本案原告於○○分關工作 場所為室內辦公室,又該分關亦考量原告身心狀況,指派其 擔任總務等一般事務性工作。系爭函對於其基於公務人員身 分與職務活動,不致產生生命及身體等危害。 2、系爭函符合身權公約第5條所定合理調整義務。     被告依輪調辦法每半年辦理1次職期輪調作業,桃園分關輪 調原則係按關員申請順序依序調入,二者皆未就身障同仁差 別對待或排除其申請,未對身心障礙者歧視,身心障礙者可 享有或行使之權利亦與其他非身心障礙者相同。被告辦理11 2年上半年職期輪調作業前,原告雖未於調任意願系統填寫 調任意願或提出其他需求,被告仍考量原告身心狀況,指派 其輪調至位於臺鐵○○車站旁、交通相對便利之○○分關,該分 關亦指派其辦理可發揮能力且得完成核心職務之事務性工作 。系爭函已採取適當步驟,提供必要之調整及安全工作環境 ,未對原告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符合身權公約第5條第3項 所定合理調整規定。輪調後,被告為瞭解原告於○○分關工作 狀況,召開身權公約申訴案件協調會議,於會議中提出添購 除濕機、協助原告請調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位於桃園市) 及商調至桃園一般行政機關等諸多調整措施,惟原告認為本 案唯一合理調整措施僅有將其調回桃園分關,無任何調整空 間,被告所提建議亦均未獲原告採納。原告以其中度聽力障 礙證明要求續留桃園分關,欲獲得非身心障礙者所未享有地 位,屬身權公約第5條第4項所稱積極平權措施之優惠性差別 待遇,而有無提供此等措施必要,因屬被告指揮監督權限, 被告應有合理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尚無違反身權公約第5 條第4項規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 第283-284頁)、原告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 1頁)、被告前任代表人陳世鋒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本 院卷一第239頁)、被告之人事室11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264頁)、原告11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 71-274頁)、泰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系爭函(本院卷一第23-30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49- 50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55-60頁)等在卷可證, 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法、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將原告調回桃 園分關、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是否均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關於 原告調動部分為有理由 1、釋字第785號解釋認為行政行為如果不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 構成權利之侵害,符合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自 應允許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⑴、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 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 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 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 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第1段可資 參照。可知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的行政行為可定性為行政 處分、管理措施等,公務人員認為權利受損時,自得依法提 起相應的行政訴訟,此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⑵、「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 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 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 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 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 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 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 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第6段參照)是法院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 否受侵害,惟經整體考量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則非權利侵害 ,且應適度而非絕對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⑶、釋字第785號解釋亦認為「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 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 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 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 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 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 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是 國家於形成健康權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 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因為國家對此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 義務,釋字第785號解釋的具體個案對象雖是外勤消防人員 等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但對於有身心障礙證明在 內的其他公務人員,其健康權同樣應受到符合最低限度之保 護要求。 ⑷、原告享有身權公約所規定的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健 康權 ①、身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 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 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 ,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 ,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第8條第1項 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 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 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 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第10條規定:「(第 1項)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 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 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 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 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第2 項)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 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可知身權公約 關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已成為包括司法部門在內 各機關可直接引用的國內法律。不符合身權公約的國內法規 行政措施,在其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改進前,仍應優 先適用身權公約之規定。所以,對於國內法規行政措施作成 符合身權公約意旨的解釋與適用,已是身權公約施行法課予 國內各機關的義務,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作成符合身權公約的 人事行政行為的義務。身心障礙者權益受侵害時,亦得訴請 司法救濟。 ②、身權公約第2條規定:「……“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 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 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 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 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 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 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 ,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 人權及基本自由;……」第3條規定:「本公約之原則是:(a )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 自立;(b)不歧視;……」第4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承諾 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 ,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 諾:(a)採取所有適當……行政及其他措施實施本公約確認 之權利;(b)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以修正或廢止構成歧 視身心障礙者之現行……習慣與實踐;……(d)不實施任何與 本公約不符之行為或實踐,確保政府機關和機構之作為遵循 本公約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確認,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 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第2項)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 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 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第3項)為促進平等 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 之對待。……」因此,被告作為國家的行政部門,有義務確保 並促進包括原告在內的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地享有所有人權 與基本自由,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屬歧視。我國身權公約將 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譯為合理之對待, 雖應予以尊重,但由於該翻譯未能精準傳達意涵且有誤導之 可能,是本判決於引用身權公約關於reasonable accommoda tion的條文時仍以合理調整稱之。 ③、由於個別身心障礙者的情況有所不同,並非事先規劃的無障 礙設施可以應對或完全符合需求,所以需要藉由合理調整的 程序,除去個別身心障礙者所面臨的法規上或事實上的障礙 或阻礙,提供個別化的調整或調適措施,以促成個別身心障 礙者享有機會平等進而達成實質平等,所以,合理調整的義 務人收到個別身心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請求時,即負有與之 進行對話、提供合理調整的義務【參照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 利委員會(下稱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4段】, 故合理調整性質上屬於從現在開始的義務(ex nunc duty) 。又身權公約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提供合理調整的責任可分 為兩部分加以說明,第一部份是指課予合理調整的義務人負 有積極的法定義務,採取必要而適當的修改或調適,以確保 身心障礙者能夠享有或行使權利。第二部分是確保這些調整 的請求對於義務承擔人不會造成過度或不當的負擔(參照身 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本文)。所謂調整的合理 與否是指該項調整與身心障礙者的需求之間是否具備關聯性 、適當性與有效性。因此,某項調整是否合理,需視該項調 整可否達成所設定的目標,是否量身訂做而能滿足身心障礙 者的需求【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a)】。 至於提供合理調整的界線需視該負擔是否過度或不當【參照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b)】。拒絕提供合理調 整的正當事由必須是建立在客觀的基礎上並且與相關的身心 障礙者進行即時的分析與溝通。關於拒絕提供合理調整的正 當性的測試標準,和義務承擔者與合理調整權利人之間的關 係是否長久有關(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7段 )。 ④、在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有下列7個指導性的核心要素, 可以作為檢驗國家或雇主與身心障礙者所進行的調整程序是 否符合身權公約的要求:   第一、需與身心障礙者進行對話,找出並除去影響其行使權 利的阻礙【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a)】。   第二、評估某項調整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如果在法 律上與事實上不可能實現者就不可行【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b)】。   第三、評估某項調整在確保系爭權利的實現方面是否具有關 連性(換言之,即必要與適當)或有效性【參照身權委員會 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c)】。   第四、評估某項修改是否課予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的負擔 ;在決定合理調整是否過度或不當負擔時,需要評估手段與 目的及權利之享有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參照身權委員會 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d)】。   第五、應確保合理調整適合於達成促進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 礙者歧視的基本目標。因此,其模式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負有 合理調整義務的相關方面依具體個案的情形進行協商。應列 入考慮的潛在因素包括財務成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補助 )、調整義務方的規模(需以義務方的整體觀察)、該項修 正對於機關(構)或企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於其他 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關於締約國作為 一個整體與私部門實體,所應考慮的是它們全部的資產而不 僅是組織架構內某個單位或部門的資源而已【參照身權委員 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e)】。   第六、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參 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f)】。   第七、確保負擔舉證責任的是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承 擔者【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g)】。 ⑤、復按身權公約第25條本文前段規定:「締約國確認,身心障 礙者有權享有可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不因身心障礙而受到 歧視。……」第27條第1項款規定:「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 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 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發生障礙事實者 ,其中包括,透過法律:(a)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 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安全與衛生之工作 條件方面;(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 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 ……,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i)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工作 場所中獲得合理調整。……。」身權委員會在111年10月7日通 過關於身心障礙者工作與就業權的第8號一般性意見,認為 合理調整是指對於身心障礙者提供個別化的修改、調整與支 持,使其能夠在與他人平等基礎上去做到工作本身所要求的 程度。國家應確保所提供給公、私部門雇主的技術與財務協 助的措施與方案是有助於提供合理調整。雇主應備置有清楚 的、無障礙的、即時的處理合理調整的程序,這是雇主所負 擔的無障礙義務。在雇主或身心障礙者發現無法使身心障礙 者完整融合於工作或就業之阻礙時,雇主須採取下列步驟, 若雇主毫無作為,即屬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步驟一,勞雇雙 方合作確認可能的解決方案,包括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在 內,以便除去或避免該等阻礙;步驟二,在無過度負擔時, 雇主應執行身心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步驟三,在有過度 負擔時,雇主應執行另一個不造成過度負擔的解決方案,或 是執行身心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至不造成過度負擔之程度 。(參照身權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45段)可知身權公 約對於身心障礙者一般性的健康權以及在工作與就業方面的 安全衛生工作環境都有所保障,在工作與就業的脈絡下運用 合理調整時,應當同時參照第6號與第8號一般性意見的意旨 。 ⑥、又「締約國必須確保公部門及機構遵循公約的規定行事;修 訂或廢止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的現行法律、法規、習慣及做 法;並在所有政策及方案中考慮保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的權 利。」(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5段參照)「締約 國有義務尊重、保護及履行所有身心障礙者平等與不歧視的 權利。在這方面,締約國必須避免採取任何歧視身心障礙者 的行動。具體而言,締約國應修改或廢除構成此類歧視的現 行法律、條例、習俗及做法。」(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 意見第30段參照)「要確實享有平等與不歧視的權利,就必 須採取執行措施,例如:……確保公約所載權利的措施可在內 國法院作為訴訟依據,並為所有遭受歧視的人提供獲得正義 的管道;……(f)對侵犯平等權及適當救濟權的行為採取有效 、符合比例及有勸阻作用的制裁;……」(身權委員會第6號 一般性意見第31段參照)可知國家不僅應修改或廢除歧視身 心障礙者的法令、習俗、做法,亦應提供司法救濟管道讓身 心障礙者可以尋求救濟。 ⑸、另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 委員會議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行政機關對於所屬 公務人員關於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之工作指派,定性為管理 措施。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 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 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 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於整體考量行政機 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依個案具體 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如依 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不構成權益侵害之可能 ,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111年度上字 第258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 均係遵循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故依上開一覽表與實務見 解,管理措施如涉及違法性判斷,依個案具體判斷非屬顯然 輕微之干預,構成權利侵害之可能,即非欠缺訴訟權能,行 政法院就不能以其僅屬適當與否或無權益侵害而予以駁回。 因此,公務人員對於管理措施依申訴、再申訴制度提起救濟 未果,仍向行政法院請求司法救濟時,行政法院即應審酌是 否涉及違法性判斷,並從該個案具體情節去判斷,如果不屬 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構成權利之侵害,自應許其提起行政訴 訟進而審查管理措施的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 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雖應予以適度之尊重,但 就行政機關對於事實認定錯誤或適用法令、抽象解釋法律錯 誤等情形,由於涉及管理措施是否違法,行政法院基於平等 保障公務人員基本權利、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獲得落 實的考量,仍應審查管理措施的合法性,始符合釋字第785 號解釋所闡釋的公務員受憲法基本權平等保障、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意旨。 ⑹、從而,在個別身心障礙公務人員對於行政機關即將採取的工 作地點、職務異動之管理措施,依據身權公約向行政機關提 出合理調整之請求時,係行使其受身權公約所保障的合理調 整權,行政機關即負有依前述7個指導性的核心要素進行合 理調整的義務,若行政機關認為公務人員之合理調整請求超 過其合理負擔程度,則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機關若 無正當理由拒絕開啟合理調整程序,或是拒絕採取符合身權 公約的合理調整措施,反而持續逕自採取未經合理調整程序 的管理措施,便涉及是否違反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之 違法性判斷,若從該個案具體情節去判斷,如果不屬於顯然 輕微之干預,自屬違反憲法、身權公約之管理措施,身心障 礙之公務人員自得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而非僅是 管理措施之適當與否或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無權利受侵害 。 ⑺、另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 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 得有歧視之對待。」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關務 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 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 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第13條規定:「關務人員職務 得實施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3 、4款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調任:指 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二、互調:指內 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 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四、調動:指前三款 之調任、互調或輪調。……」第6條規定:「(第1項)非擔任 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期限 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再延長二年。 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者,或為應業務需要,仍得 隨時調動。(第2項)前項所稱同一單位,在關務署為科; 在各關為課,未設課之單位為股。」第7條第2、3款規定: 「關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定 ,暫緩辦理調動:……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具醫療院所證 明之個人特殊傷病。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安衛辦法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 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 ,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第2項)前項預防及保 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四、……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 健康之事項。」第5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與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職務性質 、……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第14條規定:「(第 1項)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可能產生之危害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第2項)前項危害 ,應特別注意下列危險來源及事項:一、工作場所、位置之 建置與裝設。二、執行職務之過程與時間。三、執行職務之 資格與能力。」第18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有遭受侵害之虞時,應採取適當 之預防措施。」被告於辦理輪調作業必須進行合理調整程序 時,亦應注意上開與公務人員相關的健康權、身心障礙規定 。 ⑻、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 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 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 ,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 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被告機關 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 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⑵直接侵害人民之 權益;⑶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 前狀態之可能;⑷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 爭函遭調動至○○分關,主張其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 健康權受侵害,因為系爭函性質上不是行政處分,無法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訴,請求將屬於管理措施性質的系爭 函予以除去並調動回桃園分關,其訴訟類型之選擇亦屬正確 。 2、查, ⑴、原告係被告之課員,原派桃園分關服務,110年4月14日起經 鑑定為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39頁), 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辦理定期調動,以系爭函將原告職務 /服務處所調動至○○分關服務,原告之身分、官等、職等、 陞遷序列及俸給等權益於此次調動前後均相同(本院卷一第 23-30頁),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是依上開法令規定與 實務見解,系爭函應定性為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 ⑵、惟原告於此次調動前,曾兩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提供合理 調整。原告先以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向被告機關表明,依 輪調辦法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 機關首長核定,暫緩辦理調動:……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 具醫療院所證明之個人特殊傷病。……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原告出具身心障礙證明與醫師證明、父親手術行動 不便、母親中風過,需有子女照顧等語,並引用身權公約之 合理調整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33、34條,釋 字第785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等,請求依輪調 辦法第7條規定暫緩辦理調動,有上開電子郵件、身心障礙 證明、內壢風澤中醫診所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卷一第41-44、281-286頁)。 ⑶、被告前任代表人陳世鋒先以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 略以:「您的調動問題,已請人事室考量盡量符合您的需求 。……」(本院卷一第239頁),被告復以112年4月10日電子 郵件回復原告略以:「查被告請調/留任桃園分關之同仁為 數不少,為求公平,現係按同仁申請調任桃園分關之時間, 依序辦理調入,並於任滿5年後調離,同仁家庭、交通及身 體等個人因素均不列入考量。請原告至被告之調任意願系統 填寫其他意願,被告將優予辦理。」(本院卷一第45頁)又 本院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所謂同仁身體等個人因素不列 入考量,是否包括身心障礙在內?」被告訴訟代理人答:「 是,輪調制度不論是否為身障,原告當初也是依照這個制度 登記排序調入,5年之後調離。」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4頁),可知被告於本次 輪調時明確拒絕考量身心障礙公務人員以個人身心障礙因素 所提出的合理調整請求。 ⑷、原告再以11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請長官們適 用……輪調辦法第7條規定暫緩辦理原告調動。其理由如下:…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6條……同法第7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同法第21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 護辦法第3條……同法第5條……同法第28條……同法第30條……身權 公約第4條……第5條……第27條……應該給予合理調整,否則即構 成歧視。且身權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條 ……第33條……第34條……釋字第485號……釋字第785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意旨……懇請長官們……另行採取符合實 質平等的合理調整措施,暫緩辦理原告調動……」「本人雙耳 耳膜破裂,左耳曾開過鼓室成型手術,惟因氣候潮濕,修補 的鼓膜發霉,醫生在去除黴菌時,使得修補的鼓膜再次破裂 ,醫生建議本人盡量別待在會加速聽神經惡化的潮濕環境, 因此本人若調至基隆關本部、五堵分關、八里分關或其他潮 濕環境,因該等地區相較於桃園分關更為潮濕,勢必會使聽 力更加惡化。此點可從本人並非參加身障特考進入海關工作 ,而係參加一般關務特考,考上且受訓後,104年被調至基 隆港邊的基隆關本部工作近3年,當時進關時原本體檢報告 中聽力檢測結果是符合標準,但3年下來聽力卻明顯變差, 最後還需領殘障手冊以維護自身權益,證明之。」等語,因 此請求「別把本人調回比桃園分關更潮濕的地方,繼續危害 本人的聽力……」,以及原告並沒有填任何調動地點意願等情 ,有上開電子郵件、身心障礙證明、泰康診所111年11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7、48、53、54、271-277 頁)。 ⑸、綜上,原告檢附身心障礙證明與診斷證明書,敘明其因聽覺 障礙而請求勿將其調往基隆關本部、五堵分關、八里分關或 其他潮濕環境,以免其健康權、身心障礙之情形惡化,依據 憲法、身權公約等規定,請求被告於調動前與原告進行合理 調整,以落實原告受憲法、身權公約所保障之平等權、合理 調整權、健康權等權利,被告收受上開請求合理調整的2封 電子郵件,明知原告是身心障礙者且提出合理調整之請求, 即應儘速參照身權公約規定及身權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意旨 ,與原告進行合理調整程序,但被告捨此不為,未與原告進 行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程序,僅以上述112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回覆原告,實質上發生拒絕原告合理調整請求的效果 ,被告之後仍以系爭函將原告調至○○分關,可知被告作成系 爭函違反身權公約,甚為明確。 ⑹、再依原告於調動前提出111年11月22日泰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其病名為:「雙側耳鼓膜創傷性破裂之後遺症,雙側 鼓膜穿孔接收鼓膜修補術術後,左側外耳炎」,醫囑為:「 病人於上述時間,因上述疾病來本院就診,特此證明,因容 易因為環境潮濕而導致反覆性耳道黴菌感染,建議勿在潮濕 環境下長期工作。」(本院卷一第277頁),可知其聽覺障 礙有因輪調至較為潮濕的工作環境而加劇之可能。以及原告 於調動後之本件訴訟中持續主張因○○分關較為潮濕,原告反 覆受感染致原有聽覺障礙惡化,並提出113年7月23日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慢性中耳炎 ,雙側」,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7月23日來 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因發炎症狀不斷持續中,為避免日 後反覆感染,預計於113年12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原 告因此於113年12月13日至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左側鼓室成形術),醫囑為:「術後請 勿長期待在潮濕環境,亦勿讓呼吸道感染,注意保養身體, 避免感冒、咳嗽、打噴嚏,以免影響耳膜生長。若有嚴重咳 嗽,請速回診」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 113年7月15日、同年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9-30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 明書與術後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可知原告 的聽覺障礙即健康權處於惡化之中而有實施手術之必要,亦 應避免潮濕環境反覆感染,其健康權受侵害並非顯然輕微等 情,亦非虛假。經核系爭函對於原告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 整權、健康權的影響並非顯然輕微而已構成權利的侵害,甚 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於輪調前以11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輪 調時同仁家庭、交通及身體等個人因素均不列入考量(本院 卷一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輪調制度不論是否為身障」 云云(本院卷一第264頁)。惟查,被告的112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明確拒絕考量原告的身心障礙情況,只請原告填其 他調動地點由被告優予辦理,別無其他相關積極作為,可知 被告並沒有與原告進行對話,找出並除去影響其行使權利的 阻礙,從而,被告也沒有後續評估原告的請求在法律上與事 實上是否可行,在確保健康權的實現方面是否具有關連性( 換言之,即必要與適當)或有效性,是否課予被告過度或不 當的負擔,沒有由兩造共同依原告的情形進行協商,去考慮 例如被告的規模、對於機關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於其 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或是被告就是 否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一情負舉證責任,堪認被告的112年4 月10日電子郵件以及於作成系爭函之前的不作為,確實都不 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 4、被告雖又辯稱輪調基準日112年6月30日前,約有100位同仁申 請調入僅配置29基層職缺的桃園分關,基於公平性及業務需 要,被告因原告任滿5年予以調任,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本 院卷一第79頁)。惟查,身權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包括被 告在內的國內各機關都應遵循合理調整程序,本件被告未曾 與原告進行協商對話,兩造無機會合作確認可能的解決方案 ,包括在無過度負擔時,被告應執行原告偏好之解決方案, 在有過度負擔時,被告應執行另一個不造成過度負擔的解決 方案,或是執行原告偏好之解決方案至不造成過度負擔之程 度,可知被告違反身權公約甚為明確,被告逕自以其違反身 權公約的單方面考量因素作成系爭函,自屬違法,所辯並無 可採。 5、被告雖又辯稱其所適用之相關輪調原則並無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松山分關及業務二組(新竹業務課)職期輪調作業原則 第4點「確因身心障礙等特殊狀況致無法至桃園地區服務者 ,得專案提出申請」之規定,但臺北關提出申請之同仁仍須 經長官核准,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也有依程序簽請被告的首 長處理,只是原告不滿意,被告並沒有不讓原告提出申請云 云(本院卷一第61、264-265頁),惟查,被告已自承係以 機關內部作業方式處理原告之申請,有本院113年7月2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5頁),可知被告確實沒有 與原告進行對話協商之合理調整程序,只由被告單方面作成 最終決定,原告無從參與,此與身權公約之規定並不相符, 被告作成系爭函確屬違法。 6、被告又辯稱○○分關潮濕度比桃園分關低,有中央氣象署資料 可參(原處分卷一附件6、原處分卷8),依台灣耳鼻喉頭頸 外科醫學會112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大氣濕度對耳部疾病 可能有關聯性的影響,環境潮濕難以推斷會加速聽神經退化 (原處分卷一附件8),是原告聽力損傷尚難稱與被告服務 處所有關云云。惟查,台灣耳鼻喉頭頸外科醫學會於上開電 子郵件中同時敘明:「召集人建議是否請您們詢問手術的醫 院此相關問題,因為單一次的門診證明要來推論這些問題實 屬不易」等語,可知該學會建議被告對於原告聽覺障礙情形 ,應直接詢問負責醫治原告出具診斷證明書的醫療院所,該 學會難以一次性診斷證明書回答相關問題。況且,以較大範 圍的平均相對濕度去推論對於原告個人健康的影響程度,是 否適當,仍須透過合理調整程序之對話及徵詢例如醫師專業 意見後再予確認,始符合身權公約合理調整程序之意旨。再 者,被告在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提出合理調整之請求時,就 可以對於原告的聽覺障礙情形做進一步了解與查證,被告捨 此不為,遲至112年6月17日作成系爭函之後的4個多月後, 始以112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向不適合回答此問題的台灣耳 鼻喉頭頸外科醫學會提出詢問,以上各情適足以證明被告未 於原告提出請求當時儘速依身權公約之規定進行合理調整程 序,被告於作成系爭函後的上述舉證難以補正其不作為所造 成的違法結果。 7、至於被告主張112年11月28日所進行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申 訴案件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提出可協助原告請 調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位於桃園市)及商調至桃園其他行 政機關等建議,惟原告僅就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 委員建議依規定登記桃園分關排序等事項表示配合辦理,至 被告其他如租屋、添購除濕機、調臺北關或商調他機關等建 議,均未獲原告採納云云。經查,系爭協調會議是原告以11 2年7月21日申訴書向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提出申 訴,職場調動派令未符合合理調整措施,該小組於是函請財 政部依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處理涉及違反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申訴案件作業原則辦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2年10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20761776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6 3-64頁)。又系爭協調會議討論事項為:「瞭解康員於○○分 關之工作狀況,並就其需求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原告所提 出的合理調整請求是其搭乘火車往來中壢與○○通勤容易引發 感染使耳鳴嚴重,基於個人健康因素請求調回桃園分關(原 處分卷一附件10、11、12,原處分卷三附件4,原處分卷四 附件10、11)。惟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被告112年7 月27日基普人字第1121020331號函駁回(本院卷一第49-50 頁),再申訴亦遭保訓會112年11月21日公保字第112000928 8號函檢送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75號再申訴決 定駁回(本院卷一第51-60頁),可知,112年11月28日系爭 協調會議進行當時,已經是原告對於系爭函之申訴、再申訴 程序結束之後,被告無從以系爭協調會議補正112年6月17日 系爭函調動前所缺漏的合理調整程序,況且系爭協調會議實 際上討論事項是原告對於調動至○○分關之後的工作環境請求 合理調整將其調回桃園分關,已經不是作成系爭函調動前的 合理調整請求,而由被告有能力舉辦系爭協調會議之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原本可以在作成系爭函之前就與原告進行合理 調整程序,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其違法情形甚為明確。 8、從而,被告違法作成系爭函,將原告從桃園分關調動至○○分 關,此為系爭函所造成之事實狀態,原告以一般給付訴訟請 求除去系爭函所造成之違法結果,其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 必要,且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 院詢問被告若系爭函遭取消後,是否回復自始無派令而當然 回復至桃園分關之效果?被告答稱:因為原告在桃園分關已 經到了必須調動的年限,所以若系爭函違法的部分敗訴確定 ,是一定會再簽請長官批示,至於簽呈內容須與長官討論等 語,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 75頁),是系爭函之違法事實遭除去後,即回復至原告於桃 園分關任滿5年,對於其應接受定期輪調已提出合理調整請 求之狀態,被告應儘速與原告進行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 程序,附此敘明。 ㈡、原告其餘聲明為無理由 1、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 切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 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 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 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 任。……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 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 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 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 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 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 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 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並無賦予 公務人員請求調任至特定服務地點之權利。又身權公約所規 定之合理調整權,是指身心障礙者與義務承擔人應進行合理 調整的對話協商並找出可接受的解決方案,並視有無造成義 務承擔人過度負擔而可能有所不同,並非賦予身心障礙者有 不經合理調整程序即當然實現其所希望的解決方案之權利。 2、查原告為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課員,於被告作成 系爭函之2個月前即主張其聽覺障礙事由提出合理調整之請 求,主張其應續留桃園分關,雖屬適法,然其效果僅是被告 應儘速與原告進行合理調整之對話協商程序,並非表示被告 必須全盤接受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給付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部分 ,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 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 ,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所訴請撤銷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應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 定,且原告只需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給付訴訟即可達其目的,是原告聲明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再 申訴決定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除去 系爭函關於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之訴主 要在於請求除去系爭函以及請求調回桃園分關兩個部分,兩 造各有一部分勝敗等情,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13

TPBA-112-訴-1447-20250213-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釋宗妙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參 加 人 王竑儐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 民國111年3月17日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1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0年4月14日府原產字第1100081746號 函(下稱110年4月14日函)均撤銷。」(本院卷一第9頁)。嗣 原告於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1月4 日府原產字第1090345818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本 院卷一第286頁)。經核,原告所不服並主張應違法撤銷者, 為其基於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的地位,對被告核准 參加人聲請辦理桃園市(下同)復興區竹頭角段61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處分,而非被告110年4 月14日函復原告原處分並未違法之觀念通知,業經原告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二第239、240頁),則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 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 於程序經濟,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訴願書雖記載不服被告110年4月14日 函,然於本案事實欄已記載參加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 實際從事造林、耕作,卻能取得所有權,實與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之規定未符,參加人取得所有 權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被告之認定應有違誤,依法提起 訴願;訴願理由欄亦敘及其乃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而為利 害關係人,參加人違法之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等語(訴願卷 第1、3、5、11頁)。則原告於訴願書內容已表示不服原處分 而提起訴願的意旨,其訴願不服之範圍應包括原處分。從而 ,被告辯稱,訴願標的僅針對被告110年4月14日函,不包括 原處分,原處分有未經訴願先行程序之違法云云(本院卷一 第286頁),即不足採,是應認本件業經訴願先行程序。 二、爭訟概要:   緣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參加人前於86年6月10日取得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再經被告以110年1月4日府原產字第109 0345818號函即原處分核准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7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其於110年3月間知悉原處分,具11 0年4月1日「撤銷所有權、地上權聲請書」,向被告表示參 加人從未使用同段612地號及系爭土地,其始為上開2筆土地 之有權使用人,應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110年4月14 日函復知原告略以:有關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涉個案事實認定及私權,建議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 途徑解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下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  ⑴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居住於○○區○○0號之訴外人江本明使用 ,嗣由其子江朗財接續使用,後因江朗財住家為石門水庫淹 沒區,乃於57年搬遷至觀音區大潭村,於六十幾年開始由原 告父母及原告從事採竹筍、砍竹子及整理土地等耕作行為, 江朗財家族於七十幾年間轉讓權利予原告,原告遂自當時起 於系爭土地採竹筍占有使用迄今,至108年6月間始知悉參加 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  ⑵系爭土地於107年間,因經常有蛇出沒,造成原告諸多不便, 遂聘請訴外人林寶、高文生等2人協助砍竹,並於108年1月5 日向錦園藝景觀行購買肖楠300株,再聘請渠2人及訴外人詹 秀慈等3人於系爭土地種植肖楠112株、李子樹20棵,可證原 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實。  ⑶觀諸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可知,系爭土地經復興區公所承辦 人至現場會勘後,認定原告於84年因前揭轉讓而係合法使用 ,為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益證原告於84年間已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依原開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順序,被 告本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與該土地最有淵源之原告,故原告 為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⒉參加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依原開辦法登記參 加人為所有權人之原處分,係屬違法:  ⑴觀諸參加人戶籍資料可知,參加人於56年間自復興區遷至觀 音區大潭村,於原開辦法施行前,仍繼續居住在觀音區大潭 村,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參加人雖於81年間,遷入○○區○○0 之0號,惟其戶籍頻繁於大溪區、復興區遷出、遷入,107年 起居住於大溪區,於申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亦同, 自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可能。系爭土地於84年間即經 原告占有使用,復興區公所承辦人至現場會勘時已確認原告 為合法使用權人,參加人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參加人 係遲至110年1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為使用。  ⑵參加人於109年9月23日申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高達8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卻仍居住於大溪區,豈能同時使用8 筆土地,參加人申請時通訊處為○○區○○路00號,參加人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極大,被告未予審究,仍推翻區公所84 年會勘所得之事實,而使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 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非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其受讓自江朗財家族,由江朗財交由原 告使用,縱原告所述屬實,然江朗財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無從因此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⑵原告雖以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有:原告「合法使用……」「84 年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權源類別欄:「轉讓……」等記載,其 至少於84年即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為論據,然原住民土地管理 系統屬政府機關內部資料查詢系統,係供各地方主管機關執 行受理原住民土地申請案件的參考資料,該資料之維護除定 期與地政機關間接更新,僅由各執行業務之公所自行維護並 變更內容,非用以公開、提供民眾閱覽,並無公示效果,原 告自不得據前開資料而主張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⑶原開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原告自承其於81年間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顯不符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原住 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難認 原告得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後雖又主張係於六 十幾年或七十幾年間即占有使用,然僅有事實上占有系爭土 地,縱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原告 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⑷原告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處分,然參加人之地上權 登記並未塗銷,原告非屬原開辦法第20條所定應予收回或尚 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收回系爭土 地並分配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原處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⑴參加人於86年間設定地上權,於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符合原 開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免經 公告30日程序,是於復興區公所初審時無須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申請為公告。復興區公所嗣於109年6月2日會同參 加人至系爭土地調查,現場狀況為草地與雜木。其後再經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並經參 加人於109年9月23日提出切結書,切結其為系爭土地現況使 用人,且自行經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⑵原告於原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期間,曾僅就同段609、61 2、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提出異議,主張前開 土地為其使用,惟未就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可見原告當時對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並無爭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原告非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⑴原告主張其自江朗財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江朗財未曾為 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原告無從自江朗財取得合法權源,應為 無權占有人,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原 開辦法第20條規定非得直接取得所有權,故於原處分毫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  ⑵參加人曾於108年間因系爭土地遭原告所稱前有使用系爭土地 合法權源之江朗財占用並破壞作物,遂對江朗財提起返還土 地之民事訴訟,法院寄給江朗財之開庭通知書係由原告以受 僱人身分簽收,可知原告自始非以自己為權利人之意思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  ⒉原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無違誤:   參加人於69年11月24日退伍後,即從事耕作,以種植竹子及 採桂竹筍營生,嗣於70年間遷回○○區○○0之0號居住地。74年 間訴外人江朗生為籌措其弟即訴外人江朗敏婚事所需費用, 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參加人,參加人於74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迄今。系爭土地前經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並為地上權人,至 110年1月25日再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其間參加人一直在 系爭土地種植桂竹,以收割、販賣桂竹營生迄今,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3、19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 7頁至43頁)、110年4月1日撤銷所有權、地上權聲請書(本院 卷一第195頁至198頁)、被告110年4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23 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七、本件爭點:原告以其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的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合法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 第1項)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 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2項)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第6項)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 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於79年 3月26日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歷經修正發 布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即原開辦法,其第17條 第1項至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 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 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於原住 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實際使用者為準。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 、地上權或農育權。(第2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 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 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 項)原住民申請取得第1項第3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 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30日之程序。……(第5 項)第1項第3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 業要點(下稱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作業程序:……㈡申 請: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申請人向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登記。應檢附文件詳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 準作業程序。⒉前目所稱申請人,係指依原開辦法第17條第1 項或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原住民。……。㈣鄉(鎮、市、區) 公所審核:……⒉逐項審查土地權屬、標示、利用狀況。……⒍審 核結果須填載於鄉(鎮、市、區)公所審查表。㈤核定移轉:⒈ 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申請登記案,對應查填事項調查, 並將調查結果於「審查清冊」內分項敘明,承辦人應簽請鄉 (鎮、市、區)長定期召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審查無訛後,將擬取得土地所有權名單公告30日(已設定 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 土地者,得免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 清冊3份連同審查結果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則免附)及 土地所有權狀(無則免附),陳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核定 。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移轉 清冊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則免附)及土地所有權狀(無則 免附),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無則免辦),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 、區)公所。……」可知原住民為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之使用人,並符合已依法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並依前開程序相關規定,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以其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固屬有據 ,然其主張原處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違法,並無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始具備訴訟權能的要件 ,起訴方為適格。提起訴訟的原告如為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 人,原則上已具備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人, 則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認定,即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所違 反的法令,是否有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 益,且原告在該保護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 書表示:「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 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可資參照。 本件原處分為參加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核准, 故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原開辦法 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而該等條款是對原住民在山坡地開墾 ,且長期耕作的使用現狀予以尊重,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 地上權、農育權並進而取得所有權的公法上請求權,對於長 期使用土地的原住民而言,自屬保護規範。原告主張其為原 住民,自六、七十年即於系爭土地開墾使用迄今,並提出記 載原告為現況合法使用人,84年權源為轉讓之原住民土地管 理系統(本院卷一第53、55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5 7頁)、110年2月4日四鄰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9頁)、現場照 片(本院卷一第61頁、第65頁至73頁)、購買樹木之估價單( 本院卷一第63頁)等為佐證,堪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的可 能性,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同時 否定原告日後就系爭土地得依原開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所有 權或依第20條對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受 配的可能性,被告及參加人雖對原告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的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具備提起 撤銷訴訟的訴訟權能,應可認定。 ⒉經查,參加人為原住民,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6年6 月10日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完成地上權設定 登記,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日至90年9月30日。前開存續期 間屆滿後,參加人於109年4月14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復興區公所於109年6月2日會同參加人進行調查,系爭土地 利用狀況為草地、雜木,該所遂出具初審通過之審查意見, 經送土審會審查後,於109年7月13日認定參加人申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規定,參加人復於109年9月23日出具 確實依法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切結書,復興區 公所遂檢送相關審查資料及復興區109年6月份土審會會議紀 錄,由被告審核後認符合登記作業要點,而准予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復請大溪地政所辦畢登記後,通知被告並將土地 所有權狀列冊送由復興區公所轉交參加人執管等情,有系爭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包括審查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原 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復興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審查清冊、復興區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清冊、戶口名 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6月2日 復興區公所土地會勘紀錄、土地申請人切結書、109年6月30 日土審會審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97頁至346頁)、系爭土 地地上權登記清冊(本院卷一第373頁至386頁)、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475頁至489頁)在 卷可稽,則參加人係因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經復興區公 所調查使用現況為參加人繼續占有使用,復經土審會審查通 過,再由參加人書立切結書後,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准辦理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居住於○○區○○0號之訴外人江 本明占有使用,嗣由其子江朗財接續使用,後因江朗財住家 為石門水庫淹沒區,於57年搬遷至觀音區大潭村,於六、七 十年開始由原告與其父母從事採竹筍、砍竹子、整理土地之 耕作,江朗財家族於七十幾年間將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遂 自當時起於系爭土地採竹筍耕作迄今,原處分認定參加人為 系爭土地使用人,係屬違法一節,並不可採:  ⑴原告以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記載原告係合法使用,84年調查 現況使用情形記載權源類別為「轉讓」、地上物情形為「桂 竹」可以證知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本院卷一第5 3、55頁)。惟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原民 地字第1010063258號函以:「本會於辦理各年度『原住民保 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擴充及維護計畫』教育訓練 ,多次宣導84年土地租使用情形、調查現況使用情形僅提供 參考,各類案件仍應以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作為研判依據,並 於查勘後修正系統內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情形、現況使用情 形,以利各類案件判讀。」(本院卷一第107頁)。可知原住 民土地管理系統於84年記載之土地租使用情形及現況使用情 形,均僅能提供參考,難認具有證明土地合法使用之證明力 ;又本院函詢復興區公所,有關上開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所 示「現況使用情形」欄使用人為原告「合法使用」等資訊究 竟何來,復興區公所嗣以113年9月25日復區農經字第113001 7883號函復本院稱:「現況使用情形」欄位,其承辦人有權 限依實際會勘情形登載或修改內容,且將現況調查日期填載 為「109年9月23日」並修改為參加人使用中,84年租使用情 形為造林用地,租用期間為82年1月7日至91年1月5日,並刪 除關於原告之記載(本院卷二第3頁至8頁),則原告提出之原 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原所記載原告係合法使用,84年調查現 況使用情形權源類別為「轉讓」、地上物情形為「桂竹」等 情,究係依據為何,是否確實係由相關承辦公務員至系爭土 地會勘,並為如何之調查,實無從查考,不足以證明84年係 由原告以種植桂竹之方式,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證人林寶於本院固證稱:98年時原告有叫我請工人幫他除草 、砍竹子一直到現在。108年當時在造林,我在那邊種肖楠 。江朗財跟原告說他在外面上班,土地讓我們用,叫我們照 顧土地,採竹子你們去採,印象中六十幾年就這樣子。江朗 財說你們去管理就好,沒有關係,好好管理就好了(本院卷 一第537頁至539頁);證人詹秀慈則證稱:我從101年參加原 告主持寺廟的法會而認識原告,103年開始住原告主持的寺 廟,原告每年都會請工人除草、拔竹子、耕作。沒有看過參 加人。106、107年江朗財就把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了(本院卷 一第542頁至545頁)。稽之上述2位證人之證詞,若證人林寶 所述屬實,則系爭土地僅係江朗財交給原告代為管理,江朗 財應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無法證明江朗財有將系爭土地 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另證人詹秀慈自承101年始認識原 告,並常住原告主持的寺廟,與原告親誼深厚,據此以觀, 其對於系爭土地權源之瞭解應僅係聽聞自原告之片面說詞, 且其所述江朗財係於106、107年方轉讓系爭土地一節,與原 告主張江朗財係於七十幾年轉讓權利顯然不一致,實不能證 明原告前開之主張。  ⑶原告固提出110年2月4日證明人楊金安、簡勝富、簡玉銀、黃 民、吉娃絲米朗、林寶出具四鄰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9 頁),然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可得採為證據,然觀 該證明書,僅記載現況使用人為原告,地上物種類為桂竹及 肖楠,至於其他證明事項,未據前開證明人勾選或予說明, 且證明人林寶雖於本院證稱該四鄰證明書確為其所簽名及捺 指印,然對其所欲證明之事項卻證稱已無法記憶(本院卷一 第540頁),故無從僅依該四鄰證明書辨明相關事實。至原告 另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61頁、第65頁至73頁)、購買 樹木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63頁),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自 六、七十年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從事耕作迄 今之前開事實。  ⒋更況:  ⑴被告辦理參加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共計有7筆土地,於尚未辦竣登記之前,原告曾提出異議書 ,然該異議書僅就同段609、612、635地號土地部分指出係 由其使用,應不予辦理非原告之所有權移轉案件,有異議書 可參(本院卷一第336頁),當時原告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其 使用,且反對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可見原告當時於知悉本件 登記案之情況下,並未有任何異議,原告於本件訴訟始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使用,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江朗生於本院證稱:我們(指與江朗財等人)是在101年分 割財產。我媽媽74年因弟弟江朗敏要結婚,沒有錢,所以把 系爭土地賣給參加人的爸爸,約賣新臺幣(下同)二十幾萬元 ,並將系爭土地交給參加人家族使用,之後未再賣給其他人 。蓋石門水庫時(五十幾年間)王家(參加人家族)及我們家都 搬到觀音大潭,因為大潭電廠造成水污染,七十幾年間就賣 給台電,我們偶爾會回到頭角。王家很少住在觀音大潭,他 在頭角經營露營區並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一第456頁至458 頁),並有江朗生、江朗敏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本院卷二 第217、221頁),則參加人陳稱其係於74年江朗財父親江本 明家族處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並非無據。  ⑶參加人於106年曾向被告所屬原住民族行政局申請系爭土地之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於106年12月4日會勘時,係由參加 人代理人擔任領勘人,惟因被告所屬原住民族行政局認定系 爭土地之林木為未滿6年生,參加人因此未能領得該禁伐補 償。參加人於108年3月5日向江朗財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略 以:因系爭土地林木遭江朗財砍伐,導致參加人無法申請原 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請求江朗財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嗣 江朗財與參加人於民事法院成立調解,江朗財願賠償3萬元 予參加人,雙方始解決紛爭等情,有106年12月4日會勘紀錄 、禁伐補償檢測清冊、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可參(附於本 院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19號卷), 可知於106年系爭土地之竹木因遭江朗財砍伐,參加人隨即 向江朗財主張權利,則原告主張其於六、七十年自江朗財處 受讓權利,因而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難認與此部分事 證相合。  ⒌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於56年9歲時,隨父親王新來自復興區頭 角6號遷出,於觀音區大潭村創立新戶,於81年始將戶籍遷 入○○區○○0之0號,可見參加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以 參加人之戶籍資料供佐(本院卷一第503、507頁),然原告所 舉之前開戶籍資料,僅屬參加人戶籍地址變動或其遷徙過程 之證明,核與系爭土地是否由參加人在該段期間占有使用或 從事耕作之判斷無關,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為不受理,雖有違誤,但於結論不生影響,原告起訴論 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13

TPBA-111-原訴-6-20250213-2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張文娟(被選定人) 黃金姒(被選定人) 廖翁連鴦(被選定人) 蔡鈴木(被選定人) 李嘉明(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何世勝 紀純真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民國50年波密拉颱風造成大臺北地區洪災傷亡嚴重,被上訴 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於災後成立「臺北地區河川防洪計 畫審核小組」,督導臺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積極辦理淡 水河防洪計畫。嗣行政院審核美軍陸軍工程師團防洪專家所 提出審查報告研議後以採取大漢溪改道塭子川疏洪道為可行 方案,在塭子川疏洪道未開闢前,則實施洪水平原管制,省 政府乃依據水利法第65條之授權,訂定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 辦法,經行政院核定,省政府乃奉行政院臺(57)經字第33 91號令以57年5月29日(57)府建水字第43484號公告訂定發 布該辦法及管制範圍圖(下稱原判決〈按同後所述〉附表乙編 號一文件),以分區實施管制,管制程度分為一級及二級管 制區,並依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訂有淡水河洪水平原二 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定標準,而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原劃 為一級洪水平原管制區施以禁限建管制。 ㈡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 府)以61年11月28日北府建九字第142000號函、62年1月20 日北府建九字第3459號函(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三文件) 先後公告實施泰山鄉都市計畫、新莊鎮都市計畫。 ㈢嗣行政院會商有關機關後以65年7月14日台六十五經字第6037 號書函(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二文件)予有關機關略以: 會商結論改採被上訴人經濟部(下稱經濟部)水資會提出之 建議方案,開闢二重疏洪道,繼續實施洪水平原管制,解除 一級管制區原塭子川新河道預定用地內高速公路以南部分之 禁建,並視淹水程度重新劃分,並擬定管制辦法等語。嗣後 省政府陸續公告將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範圍實施一級與二級 管制區部分降級或解除管制。 ㈣嗣經濟部以修正後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權限,以88年6月30日 經濟部經(88)水字第88461618號令(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 號四文件)發布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全文10條後,陸續 以88年11月17日經濟部經(88)水字第88462677號令(下稱原 判決附表乙編號五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91 年12月25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104631180號令(下稱原判決 附表乙編號六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92年1 月10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220200230號令(下稱原判決附 表乙編號七文件)訂定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 等核定基準、98年9月3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804604450號令 (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八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 辦法、99年11月11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904607390號令(下 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九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 、107年2月2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704600960號令(下稱原 判決附表乙編號十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10 7年7月20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10720209540號令修正淡水河 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定基準(下稱原判決附表 乙編號十一文件)。 ㈤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部分人以其等為新莊泰山塭仔 圳地區居民,認為原判決附表乙所示文件造成渠等土地建物 遭政府無理長期禁限建,侵害權益,於108年間分別向行政 院、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 90176485號、內政部109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09454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下合稱訴願決定),附表甲所示之人乃選 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附表乙所 示文件均撤銷。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受淡水河洪水平原管 制辦法管制的上訴人是特定人,所有建物及土地也有一定範 圍,其載明要作塭子川疏洪道而禁建,即係行政處分,而非 原判決所稱性質上非行政處分。又當初該辦法公告係載明作 塭子川疏洪道而禁建,62年定案二重疏洪道時就該解禁,其 不解禁長達55年,顯違反憲法第15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規定。況本案57年禁建至109年才第一次通盤檢討,亦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是57年受禁建管制, 依當時(即26年1月8日公布)訴願法全文只有13條,應不受 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3年時效之拘束。本案相關都市計畫變 更及禁建作成之程序,從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保障有重大瑕疵,更無法達成都市計畫所要求之公益性、 必要性及合法性之要求,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然違 法,如不能救濟,即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原判決附表乙編 號二、四至十一之文件,皆是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一文件所衍 生,該編號一文件既屬違憲,所衍生之文件應皆無效。上訴 人訴請撤銷的是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及其衍生的文件,因上 述應撤銷之文件未撤銷,導致109年新莊泰山都市計畫(塭 仔圳市地重劃)公告,把容積率及建蔽率均調降,而上訴人 原先訴之聲明就是請求恢復建蔽率及容積率,所有被上訴人 所犯法條原判決均未交代,相關公告、文件一旦無效,即應 恢復57年時原狀,法官卻要求改成撤銷原判決附表乙之文件 ,並用訴願法第14條第2項3年時效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訴請撤銷之附表乙編號一文件關 於省政府奉行政院臺(57)經字第3391號令以57年5月29日 (57)府建水字第43484號公告訂定發布淡水河洪水平原管 制辦法之令暨公告、附表乙編號二文件所示書函、附表乙編 號四至十一文件所示發布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淡水河 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定基準之令,均非屬行政 處分,暨附表乙編號三文件,為已核定都市計畫之公告,亦 非屬行政處分,以及附表乙編號一文件關於省政府公告管制 範圍圖部分,雖屬一般處分,惟已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上 開部分之起訴均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且不能補正;並就上訴 人訴請撤銷附表乙編號三文件,何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之規定等節,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 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主 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13

TPAA-112-上-695-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 代 表 人 鄭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 )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參照)。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對於依其本質 不以行使公權力為必要,或不得行使公權力執行之行政任務, 本有組織形式及行為方式之選擇自由。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 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 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 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關 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 ,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 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 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95年3月私自於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73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立電信交接箱及2處手孔工程, 應適用行為時94年1月7日修正之電信法規定,被告係依電信法 強占原告系爭土地,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5、6、7項、 第38條第7項等規定。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 理中心提出申訴(紀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被告於1 13年2月26日回復所請歉難同意(下稱系爭回復),原告不服 ,於113年3月14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3條規定有裁量權,得為附款,被告應將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法 定附款條件向其主管機關提出對原告(被占有人)的附款條件 報告,始能以電信法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合法占 用民地之要件作為履行該行政處分為目的之內容者為限,始得 為之,被告完全未提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規定合法有 裁量權並可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附款。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違反行 為時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3 8條第5項至第9項,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94、117、118、1 1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4、7、8、9、24、26、27、201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 及第3項並聲明:㈠撤銷被告之系爭回復㈡被告應歸還原告被占 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 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㈢或請法院逕行撤除被告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及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 原告之違法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 之違法部份等判決廢棄等語。 經查,被告所隸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依85年2月5日制 定公布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設置管理,原屬公營事業 ,嗣於94年8月12日移轉為民營型態,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性質為私法人,其提供電信之營業,乃是以私法形式經營而 履行給付行政之任務,故其利用關係為私法關係,其行為亦屬 於私法上行為,且電信組織之性質乃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 立於高權主體,不具公法性質。是以,被告從事電信之事業活 動,尚非公權力行為,電信之提供或相關電信設備之設置、拆 遷,核屬私法組織之行政,就此自無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可言 。是被告非行政機關,系爭回復自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應為私法人之 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設置,即非「 依法申請」,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關 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原告對於 被告所為之前揭處置如有爭執,應屬民事糾葛,依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將前開部分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民事庭審理。又關於 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前段關於請求被告歸還原告被 占用之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 稅、土地道路整修費、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 及撤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等語,實 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欲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分支機構(即被告)請求其撤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 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並給予損害賠償,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乃屬私權爭議且被告亦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其 間所生爭執,核屬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 訟之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系爭土地坐落在雲林縣斗 六市,應由雲林地院管轄。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關於原 告主張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原告之 違法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之違法 部份等判決廢棄等語,經核其此部分請求,乃原告不服雲林地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 判決。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 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 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 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 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告對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 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不服所生之爭議 ,核屬民事訴訟範疇,亦應由雲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前開 部分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 另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㈠撤銷訴願決定。 ㈡及併同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被告 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 、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 神損害費共20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3

TCBA-113-訴-191-20250213-3

司法院

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6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廳民一字第 1130101335 號書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 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 ,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 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訴願人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陳訴資料,經 本院民事廳 113 年 9 月 18 日廳民一字第 1130101335 號書函(下稱113年9月18日書函)復略以:「……說明: ……二、臺端詢問有關國家賠償事件等相關疑義,因本院職 司司法行政,非法律諮詢機關,未便提供意見,請逕向法院 聯合服務中心訴訟輔導科或設有法律服務之機構尋求協助。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院民事廳 113 年 9 月 18 日書函怠不作為,僅觀念通知等語。 三、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26 日書狀向本院提出的陳訴,並 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其就 此所提起的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又訴願人上 開陳訴,本院民事廳以 113 年 9 月 18 日書函復訴願人 ,該書函是就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性質上純屬觀念 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非屬訴願法 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5-02-12

TPUA-113-訴-196-20250212-1

司法院

因刑事案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8 號 訴 願 人 劉泓志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台刑未字第 1130000280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向最高法院遞送刑事非常上訴狀,經最高法院刑事 第一庭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台刑未字第 1130000280 號函送最高檢察署,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主張最高法院應作出裁定,而不是無法律依據移文,妨礙 人民訴訟權。 三、最高法院上開函文係屬機關間之行文,非屬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函文提起訴願,不 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5-02-12

TPUA-113-訴-19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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