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5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曾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國馴國際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國馴公司),與甲○○、丙○○、丁○○為前同事。
詎戊○○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凱撒大
飯店與甲○○同住之某房間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
放於該處甲○○所有之牛仔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
(二)於112年10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置放於該車內丙○○所有之現金3萬元得手。
(三)於同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丙○○所有之現金1萬7,000元得手。
(四)於112年12月初某日,在國馴公司1樓辦公室內,趁四下無人
之際,持丙○○辦公桌上鑰匙1把開啟鐵櫃,徒手竊取由丙○○
保管、國馴公司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
(五)於112年12月11日15時許,在國馴公司1樓辦公室內,趁四下
無人之際,持丙○○辦公桌上鑰匙1把開啟鐵櫃,徒手竊取由
丙○○保管、國馴公司所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
(六)於112年12月14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之2之住處內,見丁○○酒醉疏於注意,徒手竊取丁○○隨身包
包內之現金3萬6,000元得手。
(七)於112年12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置放於該車內丙○○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
(八)於112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國馴公司1樓辦公室內,趁四下
無人之際,持丙○○辦公桌上鑰匙1把開啟鐵櫃,徒手竊取由
丙○○保管、國馴公司所有之現金3萬4,000元得手。嗣經甲○○
、丙○○、丁○○等人發覺財物失竊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追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犯罪事實一覽表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丙○○、甲○○
、丁○○和解,雖尚未賠償甲○○、丁○○,然就丙○○部分有按期
賠償,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
17頁、第21頁至31頁),是其就丙○○犯行部分,犯罪所生所
害,稍獲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噴漆工
人、日薪約1,7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六)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3
萬6,000元,分別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甲○○、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五)、(
七)、(八)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1萬7,000元、1萬
元、2萬元、1萬元、3萬4,000元,合計12萬1,000元(計算
式:3萬元+1萬7,000元+1萬元+2萬元+1萬元+3萬4000元=12
萬1,000元),是該12萬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與丙○○已和解,已如前述,惟尚未全部履行完畢,復經本院
電詢告訴人丙○○被告是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丙○○答覆尚差
4萬6,000元未給付等語,此有本院114年3月3日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則該4萬6
,0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八)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按期依約履行上開
未賠付款項,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TDM-113-簡-265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