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預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丙○○ 、甲○○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丙○○、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及第54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 將新台幣(下同)68萬元交付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丙○○而受 有損害,且被告丙○○為前開不法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甲○○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6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6,880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及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故依詐防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24

PTDV-114-補-27-2025032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相 對 人 劉逸謙(原名:劉義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39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5號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1,393元,依上開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 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93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TYDV-114-司聲-107-20250324-1

家暫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余成俊 相 對 人 余廷榮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等抗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非訟事件法第 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更一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4

TYDV-113-家暫更一-1-20250324-3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湘諭 相 對 人 彥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萬5,52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建字第60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8%,餘由反訴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97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 本訴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105,000元 、420,000元及反訴裁判費19,909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 ,應由相對人負擔545,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1,000+4,000+105,000+420,000+19,909×78%=545,529】。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529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TYDV-114-司聲-90-20250324-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卉蓁(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詹雯婷、曾麗雯、楊雯婷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113年度苗秩字第31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之影本。聲請人並非本案受處分人或被 移送人等得請求付與卷證之人,自無從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付 與卷證。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刑事被告(再審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2025-03-24

MLDM-113-苗秩-31-20250324-2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振愷 相 對 人 盧正浩 張朝雄 張鵬飛 張景堯 張奕志 張健群 吳育涵 張健民 張羅素娥 張勝然 張瑀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 第4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電字第386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39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收據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4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收據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規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3)MA00000000 合     計 6,815元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投補字第13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96,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確定。    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金額原為3,800元,嗣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已退回聲請人3,000元,此有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投地二字第1130001738號函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以800元列計。 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年審電字第386號第一審裁判費繳款人雖列聲請人李振愷、相對人盧正浩二人,惟相對人盧正浩於113年12月26日書立同意書表示,該第一審裁判費為李振愷一人之支出,故第一審裁判費列計為聲請人李振愷一人預納。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盧正浩 10分之1 681元 681元 2 李振愷 10分之1 681元 本件聲請人 3 張袁水雲等15人 連帶負擔 5分之1 連帶負擔1,363元 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捨棄對張袁水雲等15人確定訴訟費用之請求。 4 張羅素娥、張勝然、張瑀峮 連帶負擔 20分之1 連帶負擔341元 連帶給付341元 5 張朝雄 20分之1 341元 341元 6 張鵬飛 20分之1 341元 341元 7 張景堯 20分之1 341元 341元 8 張奕志 30分之4 909元 909元 9 張健群 30分之1 227元 227元 10 吳育涵 30分之1 227元 227元 11 張健民 25分之5 1,363元 1,363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47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6,81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2025-03-23

NTDV-113-司聲-215-20250323-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宇能即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14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建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10,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皆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50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1,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4,464x8/10=11,571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71元。    計算式:14,464x6,700/1,356,000=71 三、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500元 四、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42元。   計算式:11,571+71+1,500=13,142

2025-03-21

TYDV-114-司聲-53-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8號 原 告 黃琬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3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 與莊敬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王智民使用原告名義租賃系爭車輛接客而涉嫌詐欺, 原告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況該車係由訴外人所駕駛違規,並非原告所 駕駛,因原告找不到訴外人而無法辦理歸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道交 條例第85條乃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內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 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 最終處罰責任。本件之違規既經租賃公司即車主申請歸責, 被告已依規定完成歸責通知送達程序,惟原告並未於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告申請再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難謂原告已履行 道交條例第85條受處罰人之義務,難認原告無過失,原處分 以原告為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所 開立之合庫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並不 足採認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酌舉發資料(本院卷第87頁)、違規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3年 9月10日竹監企字第1130141199A號函(本院卷第105-106頁 )、Google示意圖(本院卷第113頁)、測速照相及限速標 誌之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 佐,已可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 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非無見。惟查 ,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王智民使用我的名義承租系爭車 輛並成立凱傑優質車隊。我沒有駕駛系爭車輛,但因無法聯 繫上王智民而無法辦理歸責等語(本院卷第138-142頁)。 又參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黃琬貽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被告黃琬貽(即本件原告)與同案被告王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至000年 0月間某日,由同案被告王智民出面以「凱傑優質車隊」司 機名義,向告訴人陳○○(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可為其提供包車 旅遊行程,並要求告訴人以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 戶……。三、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一開始跟同案被告王智民是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成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他對我說因為他之前車禍經濟壓力大,請我 幫他租借車子,並因此欠我款項,以還款為由要求我提供帳 戶給他,直到帳戶變成警示,我才知道有遭詐騙款項匯入等 語。……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同案被告王智民於案發期間之對話 紀錄,……核與被告供稱情節大致相符,此有被告當庭提交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足認被告僅將其 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交付予斯時男友即同案被告王智民使 用,並非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3-155頁)及原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23頁)在卷可佐。又王智 民因經營包車、機場接送等業務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並已對王智民發布通緝等情 ,有起訴書及法院通緝記錄表(附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佐 ,堪認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係交由王智民所成立凱傑優質車 隊作為提供包車旅遊之用,故原告陳稱其無駕駛系爭車輛, 本件違規超速之駕駛人係王智民,因找不到王智民而無法辦 理歸責等語,尚非無據。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 罰,尚非適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025-03-21

TPTA-113-交-2238-2025032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3號 原 告 陳仕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967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8時58分,在國道3號北向64.7 公里內側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 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24日舉發,並於 同年4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接近北向64.7公里時突然發現右前方轉彎處有一警車停在 避車道,並用測速儀器一直瞄準原告車輛,使原告受到驚嚇 以為超速遭警方鎖定,當下即踩煞車致速度從原本時速115 公里降至94公里。  ⒉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北向66.6公里處,已違反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路況並無壅 塞,則系爭車輛以時速94公里行駛在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該 路段之內側車道,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  ⒉系爭違規行為並非超速違規,未適用必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係「對於前項第 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而同條第2項第9款係規定「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文義並 未規範僅有特定條文有所適用,且道交條例中規範以行車速 度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作為處罰要件之條文並非單 一,至少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43條第 1項第2款均係直接有關之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規定並非僅規範取締道交條例特定條號之違規行為始有適 用,而係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於最高 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均應適用該項規定設置取締 標誌。另自立法目的觀察,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 ,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作用。故如取締之違規行 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 件者,自均有以取締標誌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以達成規 範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使行為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之需求。 是就立法目的觀察,自亦不應將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 定限縮於僅於特定條文有所適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係以時速94公里 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車道之最低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 月19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 分配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至71頁)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 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 錄器影片,並無法看出路旁警車內員警之動作,有勘驗筆錄 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15至132頁)附卷可佐 ,縱使當時原告發現路旁員警使用測速儀器瞄準系爭車輛, 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 屬有據。  ㈢惟觀諸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取締規定雖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然其「未依規定」係指 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高速公路管 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 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 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故於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與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結合作為處罰依據之情形 ,其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 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於系爭地點即為時 速110公里。準此,被告係以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低於上開速 限要求而裁罰原告,然該裁罰係以原告「行車速度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即時速110公里)」為實質之處罰要件,揆諸 前開說明,自仍應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不因其處罰規範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而有異。而本 件於取締執法路段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並未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有被告113年12月27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2日函(本院卷第149至1 53頁)在卷可參,足認舉發程序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 3項之合法程序要件,並非適法,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於法有違。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 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 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2025-03-21

TPTA-113-巡交-173-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黃雅崎(原名: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1

KSDV-113-消債更-444-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