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頸部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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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裕 武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氏裕與被告武美玲為朋友,2人素有 糾紛。黎氏裕、武美玲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土地公廟談論事情,惟因細 故發生口角,黎氏裕與武美玲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黎氏裕先在上址土地公廟前,將武美玲壓制在地上,並 徒手毆打武美玲臉部,武美玲則拉扯黎氏裕頭髮回擊,2人 起身後,武美玲則以皮包毆打黎氏裕,黎氏裕並用腳踢武美 玲致其倒地,武美玲起身後,又追逐黎氏裕,復以皮包毆打 黎氏裕,黎氏裕則徒手搧打武美玲臉部,而後黎氏裕即快步 跑離躲進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老雪花齋」店內,武美 玲則持地上拾得之樹枝1根,追趕黎氏裕,並在上址店內, 以樹枝毆打黎氏裕,而後2人即在上址店內地板上再次拉扯 、扭打,黎氏裕於上揭過程中受有雙眼紅腫、左眼上縫合傷 口、頸部挫傷、右膝、左膝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武美玲 於上揭過程中受有臉部壓砸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肘 擦傷、胸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黎氏裕、武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黎氏裕、武美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黎氏裕、武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武美玲、黎氏裕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易-262-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螢 選任辯護人 王威皓律師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江芷螢與李函育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上問題素有怨隙,渠 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1樓公司辦公處所內,因細故又生口角,江芷螢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扯李函育之頭髮、毆打李函育頭部並踢、踹李函 育,復持長鐵夾欲對其實施攻擊,幸遭在場其他同事阻止而未成 ,然李函育因江芷螢上揭行為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 挫傷、左肩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左小腿鈍 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被告江芷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第35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芷螢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李 函育挑釁我,監視器畫面是在第二現場,影片只擷取到我對 她動手的部分,第一場景沒有拍到,所以沒有她先對我動手 的畫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傷害之 故意,案發時是因為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且故意擦撞、碰 撞被告後態度傲慢,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當時受告訴人故 意傷害,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不慎致告訴人受有輕傷,是 被告並無傷害故意,至多僅涉及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所為 既係為排除不法侵害,縱使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亦因為 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李函育之頭髮、毆打李函育 頭部並踢、踹李函育,復持長鐵夾欲對其實施攻擊,幸遭在 場其他同事阻止而未成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育、證 人劉順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55 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8頁) ,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當時有無拉扯她的頭髮 、攻擊她的頭部並踢踹她,導致她受有傷害等語,被告答稱 :有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15頁) ,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日有以上揭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至為明確。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27分至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確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 頸部挫傷、左肩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 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等傷勢,有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3月17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憑,亦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遭 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害而 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監視器畫面是第二現場,第一場景沒有 拍到,所以沒有她先對我實施動手的畫面等語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6頁),然觀以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 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已非無疑, 況果如被告所辯其係遭告訴人挑釁使為本案傷害犯行,然被 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告訴人既已無任何攻擊或侵犯行為, 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 竟未控制自身情緒,出手傷人,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 康法益並不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暨被 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PCDM-113-易-1460-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陳立翔 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23 分許,」、第2行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行更正為「營 業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可按,堪認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詳本院卷第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 參酌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詳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陳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段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西門路4段及和緯路2段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 由許德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車尾 ,致許德源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又陳立翔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德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德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截圖各1份 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NDM-114-交簡-601-202503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 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偵卷2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賴俊諺受有頸部挫傷,兼衡被雖坦承發生本 件車禍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   被   告 黃怡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薇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725巷 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茄苳路與茄苳路725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賴俊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茄苳路往成功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使賴俊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怡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賴俊諺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辯稱:當下對方沒有受傷,也沒有叫救護車, 就交通事故而已,也沒有很嚴重也沒有受傷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唐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 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 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 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4

TYDM-114-桃原交簡-59-202503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被 上訴人 黃鏡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5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8萬7 ,983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1萬8,257元(見本 院卷第249至25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8時3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不慎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骨折、臀部挫傷、頭部和頸部挫傷 、左膝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故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 賠金3萬8,400元後,合計為18萬7,983元。又上訴人因喪偶 及么女自殺在榮總精神科治療,被撞骨折後,無奈轉往亞東 醫院精神科,致延誤病情,且上訴人因骨折無法下床只能長 期包尿布,導致泌尿道感染住院,更使精神及身體上倍受打 擊,且因住院期間適逢新冠肺炎,上訴人女兒王思勻及看護 阮氏惠至醫院均需進行篩檢,故上訴人自得請求骨科以外其 他科別之醫療費用,況亞東醫院係因上訴人領有殘障證明才 有打折,且自付健保費才有健保給付,被上訴人如不依據醫 療單據賠償,即應依照無健保自費賠償,且泌尿道感染應與 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住院期間係由女兒王 思勻及看護阮氏惠照顧,出院後由亞東醫院轉介清福醫院長 照個管師李怡慧,安排至安怡長照機構,長照機構轉至馥都 飯店,再轉至金大心日照中心,均由新北市政府經專業人員 謹慎評估後,確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而由政府補助8 4%,自付16%,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護之必要,故 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自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萬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本息(詳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 ,判准部分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萬8,4 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4萬4,14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萬8,257元(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萬8,257元(至於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0萬元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 分,倘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傷勢,且上訴人亦有提出相 關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願意接受並賠償,但如果係骨科以 外其他科別之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無法接受。又上訴人請 求看護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竟讓其所僱用之看 護阮氏惠居住飯店,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另對於原審認定之金額均無意見,並同意依照原審判決認定 之金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時,因 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 不慎碰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電子卷 證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 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 附表二⒈所示之24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⒈所示 之其餘醫療費用共計2萬3,609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3,505元 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查,如附表二⒈編號1、2 、4、5、6所示之費用,支出名義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得由其逕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自難認上訴人得 為請求權人,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再者,經本院向亞 東醫院函詢上訴人在各科別之就診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於113年5月31日以亞病 歷字第1130531024號函復本院稱:「…二、一般醫學內科回 覆,黃淑惠君(簡稱病人)111年5月13日至5月30日在一般醫 學內科住院就診部分,病人住院為泌尿道感染道導致敗血症 ,與車禍事故無明顯因果關係。三、骨科部回覆,1、病歷 記錄於111年4月車禍至急診,傷勢同診斷書,111年5月2日 起於骨科門診追蹤。2、病歷記錄於111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 膏,…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 四、神經醫學部回覆,根據門診記錄,病人原先在台大醫院 就診並診斷為帕金森氏症,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7月10日 間共有5次就診記錄;110年10月3日為規律回診開立處方藥 物;…開立原有藥物,期間病人意識清楚可自理,唯肢體顫 抖及僵硬,符合帕金森氏症之表現。五、精神科回覆,病人 於111年12月8日至診間無提及車禍部分,情緒穩定。… 」等 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準此,依 上訴人在亞東醫院之就診紀錄,除在骨科部自111年4月28日 事故發生後起約3個月左右之期間,堪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在各科別之就診紀錄 ,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部 分,僅得認定於111年8月18日在骨科部支出之240元,係屬 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2萬3,609元、3,505元,均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亞東醫院出院後由該院轉介至長照機構,確 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 護之必要,故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 關,除原審准許之如附表二⒉所示之看護費用共計2萬8,150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⒉所示之其餘看護費用共 計10萬7,412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4,752元等語,固據提出長 照機構服務費單據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亞東醫院113年5 月31日函文記載:「…三、骨科部回覆,…2、病歷記錄於111 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膏,於拆除石膏前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 。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後 續長照機構照護無法判定因果關係…」等內容,是縱認上訴 人符合長照2.0資格,後續在長照機構受照護而支出如附表 二⒉編號6至26(除編號11外)所示之照護服務費,然揆諸前 揭說明,尚難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如附表二⒉編號11所 示之費用,既屬住宿飯店之支出,難認與看護費用有何關連 性,且支出名義人非上訴人,自不得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請求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10萬7,412元、4,752元,均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醫材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材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 附表二⒊所示共計3,67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⒊ 所示之其餘醫材費用共計9,79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材費用 支出發票等件為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膝 脛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堪認其在治療期間支出如附表 二⒊編號22所示購買洗澡椅之費用2,088元,與系爭傷勢應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是此部分 請求,洵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 並無後續在長照機構照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二⒊編號1在長照機關支出之耗材費用3,474 元,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⒊編號3、4、7、10 、17、19、21、24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刷卡簽單共計2,730元 ,均無支出品項之明細資料;另如附表二⒊編號25所示之護 腰費用1,500元,其買受日期為112年1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已相距達8個月之久,且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傷勢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餘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7,704元,應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回診支出交通費用,除原審准 許之如附表二⒋所示17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⒋ 所示之其餘交通費用共計3,335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 於如附表二⒋編號2至21所示之乘車日期,係因治療系爭傷勢 而有至亞東醫院就診之事實,是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用 3,335元,亦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精神痛苦,除原審准許之精神慰撫 金5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學 歷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事故前擔任社交舞老師,111年度 給付總額1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111年度財產總 額約800餘萬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鐵工,111年度 給付總額1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00 餘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是本院綜合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非輕、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 無不當,應予准許,則扣除原審判准之5萬元後,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  ㈥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並得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毋庸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  (B欄) 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23,849元 准 240元 3,505元 駁 23,609元 2 看護費用 135,562元 准 28,150元 4,752元 駁 107,412元 3 醫材費用 13,467元 准 3,675元 ✗ 駁 9,792元 4 交通費用 3,505元 准 170元 ✗ 駁 3,335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准 50,000元 10,000元 駁 0元 小計 226,383元 准 82,235元 18,257元 駁 144,148元 備註       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8,400元 起訴請求金額為 187,983元 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為144,148元 追加請求金額為18,257元 附表二: ⒈醫療費用(亞東醫院): 編號 日期 金額 科別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4月28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43 王思勻 2 111年5月13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43 王思勻 3 111年5月13日 750元 一般內科 145 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500元 4 111年5月20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04、147 阮氏惠 5 111年5月23日 500元 住院陪病篩檢 104、147 阮氏惠 6 111年5月27日 500 住院陪病採檢 145 阮氏惠 7 111年5月30日 17,821元 一般醫學內科 98、149 8 111年8月18日 240元 骨科部 149 ✓ 9 111年11月10日 229元 骨科部 151 10 111年11月3日 200元 骨科部 151 11 111年10月3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55 12 111年12月8日 150元 精神科 155 13 111年12月26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57 14 112年3月27日 400元 神經醫學部 159 15 112年4月12日 320元 神經醫學部 161 16 112年4月17日 289元 骨科部 163 17 112年4月18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63 18 112年5月4日 200元 骨科部 165 19 112年5月11日 400元 骨科部 165 合計 23,849元 240元 追加請求 20 111年5月13日 250元 一般內科 145 單據為750元,原審僅請求500元 21 111年5月27日 1,800元 自費同意書 103 22 111年5月27日 585元 自費同意書 105 23 112年7月10日 870元 神經醫學部 139 合計 3,505元 ⒉看護費用 編號 看護期間 日數 金額 照護中心/者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 1日 1,900元 優照護平台/陳家綺 95 ✓ 2 111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11日 5小時 1,850元 廣和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秀珠 97 ✓ 4小時 1,400元 ✓ 3 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5日 5日 11,500元 阮氏惠 101 ✓ 4 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30日 5日 11,500元 阮氏惠 101 ✓ 5 111年6月 45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98、113 6 111年6月 14日 5,166元 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7 7 111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6日 2日 48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09 8 111年7月2、9、24、30日 4日 96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11 9 111年7月 2,648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5 10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22日 75,000元 馥都飯店 原審卷109、111 由王思勻所支出 11 111年8月6、7、13、14、21、27日 6日 1,44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17 12 111年8月 2,282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9、121 13 111年9月 2,17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9、123 14 111年9月3、4、16、23、25日 5日 1,20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25 15 111年10月 520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27 16 111年10月17至21、24至28、31日 11日 2,805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29 17 111年11月 5,907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29 18 111年12月1、2、5、6、8、9、13、15、16、20、22、23、27、29日 15 1,566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1 19 112年1月3、5至7、10、12、13、17、19、31日 10 972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3 20 112年2月2至4、7、9、10、14、16至18、21、23、24日 13 1,296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3 21 112年3月 1,458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5 22 112年4月 1,080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5 合計 135,562元 28,150元 追加請求 23 112年5月4、5、9、11、12、16、18、19、23、25、26、30日 12 1,242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7 24 112年6月1、2、6、8、9、13、15至17、20、27、29、30日 13 1,350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7 25 112年7月 1,29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9 26 112年8月 864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合計 4,752元 ⒊醫材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商家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未載 3,474元 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7 收據(耗材) 2 111年5月8日 71 丁丁 171 發票暨明細 ✓ 3 111年5月10日 478 丁丁 原審卷147 發票 4 111年5月13日 425 杏一 173 明細 5 111年5月15日 478 維康醫療 173 明細 ✓ 6 111年5月16日 173 誠品 173 明細 ✓ 7 111年5月16日 173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8 111年5月17日 180 杏一 171 明細 ✓ 9 111年5月17日 267 杏一 173 明細 ✓ 10 111年5月17日 267 杏一醫療 原審卷147 明細 11 111年5月17日 180 誠品 173 明細 ✓ 12 111年5月17日 180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13 111年5月18日 300 杏一 171 明細 ✓ 14 111年5月20日 302 杏一 173 明細 ✓ 15 111年5月22日 517 杏一 171 發票暨明細 ✓ 16 111年5月24日 159 誠品 171 明細 ✓ 17 111年5月24日 159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18 111年5月27日 159 誠品 171 明細 ✓ 19 111年5月27日 159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20 111年5月28日 214 維康醫療 173 明細 ✓ 21 111年5月28日 214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22 111年7月17日 2,088元 遠時數位公司 153 發票(洗澡椅) 23 111年8月10日 675 杏一 171 發票暨明細 ✓ 24 111年8月10日 675 中國信託 原審卷147 刷卡簽單 25 112年1月5日 1,500元 重新傷殘用具公司 131 發票(護腰) 合計    13,467元 3,675元 ⒋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本院卷頁數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5月2日 170 102、167 ✓ 2 111年5月3日 175 102、167 3 111年5月3日 180 102、167 4 111年5月10日 175 102、167 5 111年5月10日 175 102、167 6 111年5月11日 170 102、167 7 111年5月11日 185 102、167 8 111年5月13日 160 169 9 111年6月2日 175 169 10 111年6月2日 190 169 11 111年6月22日 235 169 12 111年6月22日 200 169 13 111年8月10日 135 169 14 111年8月10日 135 169 15 111年8月16日 75 169 16 111年8月16日 225 169 17 111年8月24日 160 169 18 111年8月24日 155 169 19 111年9月12日 105 169 20 111年9月14日 140 102、167 21 112年3月17日 185 102、167 合    計 3,505元 170元

2025-03-21

PCDV-112-簡上-515-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全偉 許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全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勝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勝義於警詢之陳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許勝義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許勝義辯解之理由如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許勝義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許勝義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嘴咬葉 全偉右手之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咬葉全偉的手而已,右 手虎口的傷是我造成,臉部的傷不是我造成云云。  ㈡惟查:被告許勝義與葉全偉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許勝義並進而徒手毆打葉全偉臉部並以嘴咬葉全偉之 右手虎口,致葉全偉受有臉部0.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 分之撕裂傷等情,業據葉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2頁、偵卷第36頁),並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又被告許勝義與葉 全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確有因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之情事 ,為被告許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警卷第6、10頁 、偵卷第36頁),足見葉全偉前開關於兩人發生爭執而互毆 之指述應非子虛;況且對照被告許勝義於偵訊中亦供稱:我 當時被掐脖子,無法呼吸,但我有出拳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而葉全偉於案發後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0. 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勢,此等傷勢位 置亦與葉全偉指述遭傷害過程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益徵葉 全偉上開指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被告許勝義上開所辯顯 係空言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 勝義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全偉係莊千葳之表哥,被 告許勝義於行為時為莊千葳之配偶,業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葉全偉與許勝義2人(下 稱被告2人)間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其等互相犯傷害罪,均屬上開所述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 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葉全 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許勝義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被 告葉全偉、許勝義均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   告 葉全偉 (年籍資料詳卷)         許勝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全偉係莊千葳之表哥,許勝義於行為時為莊千葳之配偶, 葉全偉與許勝義2人間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葉全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下午7時25分許,在許勝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所內,因討論莊千葳離婚乙事對許勝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勝義頭部,並腳踩許勝義身體,致許 勝義受有後側及左顳部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上腹部鈍傷等 傷害。許勝義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全 偉臉部,以嘴咬葉全偉手部,致葉全偉受有臉部0.5×0.2公 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全偉、許勝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葉全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許勝義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⑶證人莊千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⑷證人許○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⑸證人許郭美惠於警詢證述。  ⑹證人許經於警詢證述。  ⑺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⑻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⑼傷勢採證照片4張。  ⑽家庭暴力通報表2張。 二、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葉全偉、許勝義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互相實施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被告2人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1

KSDM-114-簡-71-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 沿臺南市○○區○道0號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北上332.7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夫甲○○ 、其子張○元(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 雙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 傷害,甲○○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右側大腿挫擦傷、頭部 挫傷、胸椎棘突第二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元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四肢多處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被害人張○元(下合稱乙○○等3人)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警卷第3頁 )、張○元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31至33頁)、甲○○之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警卷第35、45頁)、乙○○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警卷第41至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 卷第55至5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61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3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5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丙○○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警卷第79至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83至8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7至89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乙○○等3人均受有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 犯三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致電員警告 知本件事故,並於仁德系統交流道下安全處所等待警方處理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後 拖營業全拖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使乙○○等3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就賠償金額與乙○○等3人無共識,迄今未與乙○○等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乙○○等3人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 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 節(被告為肇事原因,乙○○等3人無肇事因素)、乙○○等3人 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 2個小孩,其中1個尚未成年,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5萬 多元(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造成張○元受有「左肱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卷附張○元之聖人外骨科診所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張○元因「左肱骨遠端骨折」於113年2月1日門診接受副木治 療,至113年2月16日共門診2次,兩週後回診等語(警卷第2 7頁)。經本院函詢聖人外骨科診所,該診所函覆:張○元於 113年2月1日因外傷造成左手肘疼痛,經X光檢查出左側肱骨 遠端外髁骨折,所以開立止痛藥及左上肢石膏固定。113年2 月16日回診接受X光複查,並開立止痛藥,X光檢查顯示骨折 處穩定。張○元於113年3月4日回診並拆除石膏。張○元於113 年4月11日回診,並接受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處穩定癒合 中。113年6月13日張○元回診,並再度接受X光檢查,骨折處 已完全癒合。經理學檢查左肘有伸展障礙,測量左肘活動範 圍為65至125度,因此建議張○元接受復健治療,以期恢復正 常活動範圍,但張○元並未來院接受該項治療,有聖人外骨 科診所114年1月22日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81頁) 。另參以張○元之奇美醫院113年5月11日、同年月14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31、33頁),僅記載張○元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 勢,而未論及張○元有「左肱骨遠端骨折」之情形。  ⒉據此,張○元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13年2月1日業經診斷有「 左肱骨遠端骨折」,本案事故發生後,奇美醫院、聖人外骨 科診所醫師均未認為張○元之上開病症有因本案事故而惡化 、加劇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原 則,難認張○元上開病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3-交易-1446-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頭部挫傷、頭 部挫傷」為「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補充「彭美華於肇事 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美華於本院之自白」、「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進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貿然跨越而占用對向車 道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高素卿受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院衡 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逕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彭美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華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4段61巷35弄交岔口,欲左轉 駛入成功路4段61巷35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及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之 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 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高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左 腳與彭美華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高素卿人車倒地,並受 頭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美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前述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LDM-114-審交簡-2-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昱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路6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73 號前時,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行車安全間距及煞停 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不慎自後撞擊同路 段前方由林泓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致林泓名受有頸部挫傷及兩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所述時間、地點,駕車因過失與告訴人林 泓名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前 業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偵字第433 號提起公訴後,據本院 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   ,並在114 年3 月1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同一之過失 傷害行為重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3-審交易-417-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黃婉瑄 被 告 蕭旭宏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14元,及其中新臺幣241,314元 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16,300元自民國112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6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 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03元,及其 中1,00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其中7,404,187元自 112年8月25日,其中596,966元自113年7月2日起,其中163, 2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 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 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傷害)。又於110年10月24日2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 疼痛之傷害(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另兩造於111年3月20 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 爭吵,被告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以書本、物品 丟擲原告頭部,並推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 、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 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傷害),及毀損原 告所有之相框並撕毀聖經,致相框及聖經破損達不堪用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除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傷害外,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 樓醫院)治療診斷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左側第 一近端指骨基部隱性骨折、左側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左 手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等傷害, 而前開傷害均與被告對原告施暴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為治 療前開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新樓醫院、王恭 亮診所、安田耳鼻喉科診所、元品心理諮商所、成功國術館 、聯合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康州診所、崇德民 佑中醫診所、華國診所等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2,824元 。又被告因上開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故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06,800元,  2.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防水、油漆工程,每日薪資1,50 0元,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受被告不法傷害,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合計有145日宜休養,而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害217,500元(計算式:1,500元×145日)。  3.租金收入損失   原告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作為副業,而有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 ,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5月 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113年5月25日始復出租房屋,而 受有租金損失計348,000元。分述如下:⑴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號2樓B220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1年 8月22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3 年5月25日止,共計21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4,000元之損害 。⑵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B221房:原租賃期間自11 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 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計22個月無法出租, 受有88,000元之損害。⑶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B222 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租金 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共 計22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8,000元之損害。⑷臺南市○區○○街 000巷00○0號2樓B223房: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 1年7月17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故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 13年5月25日止,共計22個月無法出租,受有88,000元之損 害。  4.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大學肄業,獨居、未婚、無小孩,原欲參選臺南市中 西區南廠里里長,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需長期就 醫無法專心投入選舉,以107票之差落選,對於原有望勝選 卻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落選,內心實有不甘與悔恨而飽 受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5.藝術品、相框及聖經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毀損原告所有之藝術品、相框及撕毁聖 經等,原告因此受有9,179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03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6 月16日起,其中7,404,187元自112年8月25日,其中596,966 元自113年7月2日起,其中163,2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0、1701號刑事 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兩造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 間發生爭執,原告分別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原 告嗣後在奇美醫院、新樓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害,就診時間及 所受傷害,均與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不同,是奇美醫院、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另111 年3月20日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兩造互毆造成,原告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交通費 用及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與原告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房屋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於108年6月6 日,受僱於證人張源益工作二週,本件發生在110年間,無 法為原告有工作之證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亦無理 由。  ㈡被告並未毁損原告之藝術品,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相框、聖經 部分,應予以折舊。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 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 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 。於110年10月2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 告左耳,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疼痛之傷害。  ㈡兩造於111年3月2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原告住處內發生爭吵,被告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徒手以書本、物品丟擲原告頭部,並推打原告,致其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 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被告另毀損原告 所有之相框並撕毀聖經,致相框及聖經破損達不堪用之程度 。    ㈢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訴字第 375號刑事判決判處:「蕭旭宏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 役參拾日、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婉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兩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及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先後對原告為傷 害行為,造成原告分別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及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毀損原告所有之相框、聖經等不法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3罪,各處拘役30日、10日、2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700號及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附表三所示不法侵害,除受附表三所示 之傷勢外,陸續經奇美醫院、新樓醫院診療、檢查,發現亦 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左側第一近端指骨基部隱 性骨折、左側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左手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等傷害等傷勢云云,並提出 奇美醫院、新樓醫院、王恭亮診所、安田耳鼻喉科診所、聯 合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崇德民佑中醫診所、華 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7-416頁)及醫療收據 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左側第一掌指關節 韌帶拉傷等傷勢,係受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不法傷害所 致等語,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傷勢與被告於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受被告不法傷害後,以家庭 暴力事件前往郭綜合醫院治療及驗傷,經醫院檢查其頭面部 、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等受傷程度結果,診斷 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 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並就 其傷害部分繪製驗傷解析圖,此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卷第21、22 頁)。由此可知,原告當時除頭部、頸部及手部受有上開傷 害外,其餘肩部及胸部並未受有傷害。  3.次查,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及同月29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治 療時,診斷其受有「頭部鈍傷併創傷性頭痛、頭暈、左肩挫 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復於111年4月6日及同月13日前往 奇美醫院就醫時,診斷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左手挫傷」,繼於111年4月21日再度前往奇美醫院就 醫時,復診斷出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之傷勢 。然依原告就醫時間及診斷傷勢內容,其中「左肩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於111年3月20 日原告在郭綜合醫院驗傷時,並未發現有上開傷害,而「左 側第一掌指關節韌帶拉傷」,於原告111年4月6日及同月13 日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亦未診斷出有上開指關節韌帶拉傷之 傷害,又原告於奇美醫院診斷出上開傷勢,距被告傷害毆打 原告時間(即111年3月20日)已逾半個月,則原告主張「左肩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一掌指 關節韌帶拉傷」之傷害,為被告111年3月20日毆打傷害所致 ,尚有疑異。  4.原告另主張其所受「左側第一近端指骨基部隱性骨折、左側 第一掌指關節輕微脫位、第七頸椎、第一胸椎滑脫、頭部第 五六、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亦係被告111年3月20 日毆打傷害所致云云。然查,原告甫受被告傷害,前往郭綜 合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時,並未診斷出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待逾3個月後即111年7月5日、同月7日,始因前述傷勢分別 前往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就醫,則前開傷勢與被告不法傷害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屬有疑。  5.原告又主張因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受有眩暈症、頭 部未明示挫傷、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 拉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安田耳鼻喉 科診所、聯合中醫診所、康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得 證明於前開診所就診時,發現有眩暈症、頭部未明示挫傷之 症狀、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原告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時,診斷之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依醫師 囑言記載,係「病患(即原告)主訴於111年3月20日男朋友暴 力行為致使頭部撞擊牆壁,因頭痛加劇之情形,於111年6月 23日起於本院門診就診接受檢查,並診斷為上述之病情。」 ,是認依原告提出上開診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證明 原告主張眩暈症、頭部未明示挫傷、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頭部創後引起之頭痛,與被告於111年3月20日 不法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因「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症狀,前往崇德民佑中醫診所 治療,依原告提出前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所示,治療期間 為11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日,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 同年11月25日止,在華國診所就醫治療,距離被告於111年3 月20日傷害原告之時間,均已逾1年,自難僅憑前開診斷證 明書,遽認前開傷勢與被告前開不法侵害有何因果關係。  6.基上,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受被告不法傷害,所生之傷 害應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傷勢,原告除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傷勢 與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遭被告不法傷害, 而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醫藥費用,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 ,自應准許。另勾稽原告附表三所示之傷害,並排除與被告 不法侵害無因果關係之傷勢,認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於附 表三所示期間,分別前往郭綜合醫院(含111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4月22日期間)、奇美醫院(含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2 6日期間,排除自111年7月7日之後非屬因本案傷害行為所生 之傷勢所為之治療)、王恭亮診所【依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所載,原告治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 期間為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主張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增加就 醫交通之損害共506,800元,並提出府城衛星車隊車資證明 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交通費用之請求,雖有爭執,然原告 因被告不法傷害,而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於受 傷當下返往醫院就醫,及附表三所示之傷勢需休養一個月期 間(另詳述如下),以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核屬合理必要之 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原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日薪資1,500元,因被告 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合計宜休養145 日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217,500元云 云,並提出張源益開立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受被告不法傷害,所受之 傷害及必要之醫療行為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傷勢及醫療行為 均與被告前開不法傷害無關,業經認定如上,且經本院函詢 郭綜合醫院,就原告所受附表三所示之傷害,需休養多久時 日,方得恢復工作,依郭綜合醫院以112年12月12日郭綜總 字第1120000625號函覆稱「依其傷勢醫師建議自受傷日起算 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參酌原告前開 傷害後,一個月期間內,確有於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王 恭亮診所陸續就醫治療,認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被告11 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後1個月(即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 9日),堪以認定。另原告雖主張受僱於張源益,從事防水、 油漆工作,日薪資1,500元云云。然依證人張源益到庭結證 稱,原告僅於108年6月6日工作2週,即因車禍受傷,未再返 回工作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是以原告主張於111年3 月20日受傷害前,原從事油漆工作,可獲取日薪1,500元乙 節,即難採信。惟原告受傷害時,年約43歲,並非無工作能 力之人,則以其受被告不法傷害當年度基本工資數額核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布自 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因附表三所示之傷害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 25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請求 ,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受被告111年3月20日不法傷害,致原告自111年3月2 0日至113年5月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而受有88,000元 之租金收入損失云云。承前所述,原告因附表三所示之傷害 ,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然原告主張臺南市○區○○街00 0巷00○0號2樓之4間房間,於上開期間前後,均已出租他人 使用,嗣於111年4月20日後,原告雖仍有復建治療之必要, 但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持續至113 年5月間,無法處理房屋租賃事宜,而受有88,000元之租金 收入損失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   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原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卻因雙方發生爭吵,多次動手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傷害,返往醫院 治療等情,足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 原告為大學肄業,工作經歷如原證六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3 -365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役軍人,暨兩造111、112年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 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附 表三所示之傷害,係兩造互毆所致,就此部分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為原告否認有不法傷害被告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縱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亦有毆打傷害被告之 行為,此亦屬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應分別就各 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5.基上,原告因受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法傷害得請求 告被告損害賠償合計為257,314元【計算式:800+1000(附表 一所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500+1000(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 及交通費)+14764+14000(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25 250(附表三所示傷害,不能工作損失)+200000(附表一、二 、三所示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57314】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毀損原告所有之藝術品、相框 及撕毁聖經等,因此受有9,179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固不爭 執有毀損原告所有相框、聖經,但否認有毀損原告之藝術品 ,另就毀損相框、聖經應予以折舊等語。  1.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藝術品為十字架、經文桌飾、鞋櫃等 物,並提出網路列印照片、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估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惟查,兩造因附表三所示 之傷害事件,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拍攝現場蒐證照片,依另 案刑事卷宗警卷現場照片顯示,現場除遭毀損之相框、聖經 外,並無原告主張前開遭毀損藝術品存在。至於,原告提出 之網路列印照片、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估價單,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確有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是認原告空言主 張遭被告毀損之藝術品乙節,實無可信,並無足採。  2.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不爭執毀損原告所有相框、 聖經之事實,原告雖提出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主張聖經係以 323元購入等語,惟依上開銷售明細表記載該聖經購入日期 係於111年7月20日,顯非受被告毀損之聖經。本院爰審酌被 告確有毀損相框及聖經之事實,復考量目前類似商品合理市 價及新舊品之價差與折舊等因素,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   相框及聖經之合理損害額為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3.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框及聖經之財物損失3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614元(計算式:257314+300=257614),及其中241,314元(含 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其中16,300元(含交通費、財物毀 損)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往返) 110.9.22 左臉挫傷併瘀腫、雙上臂挫傷併瘀腫、雙前臂挫傷併瘀腫、雙手挫傷併瘀腫、左膝挫傷併瘀腫、背部、頸部、胸部挫傷 郭綜合醫院 800元 1,000元 合計 1,800元 附表二: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往返) 110.10.24 左耳紅腫、疼痛 郭綜合醫院 500元 1,0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三: 時間 所受傷害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往返) 111.3.20 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手挫傷併局部瘀腫 郭綜合醫院 800元 1,000元 111.3.22 郭綜合醫院 480元 1,000元 111.3.26 郭綜合醫院 300元 1,000元 111.3.29 郭綜合醫院 480元 1,000元 111.4.22 郭綜合醫院 390元 - 111.4.6 奇美醫院 580元 1,000元 111.4.13 奇美醫院 824元 1,000元 111.4.21 奇美醫院 680元 - 111.5.26 奇美醫院 680元 - 111.3.25 王恭亮診所 150元 1,000元 111.3.30 王恭亮診所 400元 1,000元 111.3.31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7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13 王恭亮診所 650元 1,000元 111.4.16 王恭亮診所 50元 1,000元 111.4.16 王恭亮診所 100元 111.4.18 王恭亮診所 150元 1,000元 111.4.18 王恭亮診所 400元 111.4.19 王恭亮診所 50元 1,000元 111.4.21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4.26 王恭亮診所 300元 - 111.4.29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3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6 王恭亮診所 550元 - 111.5.16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19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21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24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5.25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5.30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6.2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6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8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11 王恭亮診所 50元 - 111.6.13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15 王恭亮診所 550元 - 111.6.17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0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2 王恭亮診所 450元 - 111.6.25 王恭亮診所 50元 - 合計 14,764元 14,000元

2025-03-21

TNDV-112-訴-1880-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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