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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第236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柏綬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為告訴人郭舜豪申辦機 車貸款云云,然以告訴人名義設定機車貸款之動產擔保係於 民國110年12月28日始登記設定,而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乙節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但被告將監理所車主登記資料變更設定 為告訴人時已逾1年,且觀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亦可 見標的物所在地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而該址 為告訴人所持有股份之綠色浪潮有限公司(下稱綠色浪潮公 司)所設地址,足徵告訴人在被告將車輛登記過戶予其後, 因得為設定擔保之處分行為,自應認告訴人為本案機車之所 有權人;㈡原判決雖以兩位證人張泓昊、林清耆之證述,推 論告訴人所稱本案機車有放在公司供員工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然原審未詳述上開證人在科丹西有限公司(下稱科丹西公 司)到職及被告離職之時間點,自有未恰。綜上,是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 年3月25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0086631號函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 ,說明: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均表示係因告訴人向其表示有辦理車貸之需求, 所以才會以過戶之方式幫忙,惟並未將所有權讓與,且本案 機車均由被告使用等語前後供述一致,並依科丹西公司員工 張泓昊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時並不知道本案機車 ,公司也並未提供機車給員工使用;科丹西公司員工林清耆 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並未看過本案機車,而本案機車 遭被告竊取等事宜,係告訴人向其所告知等語;參以依被告 所提出本案機車日常維修、保養之維修紀錄,認定被告所稱 本案機車平日均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另說明因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被告將本案機車過戶自己之 原因,或以其係因私人間之金錢借貸,或以其侵占科丹西公 司款項而對自己或科丹西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原因前後 證述並不一致,並因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積欠款項之時間及項 目均係發生在本案機車過戶後,且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時,巴 圖瓦公司、科丹西公司等亦均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且依告訴 人所提出之拍攝時間為111年10月5日之欠款明細照片上,除 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99萬5,196元外,同時亦逐一記載被告 已共給付91萬2,030元,卻未載明被告曾以本案機車抵償債 務之相關內容等為由,而認定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自難僅 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證詞,遽認本案機車確為告訴人所有, 及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機車之主觀犯意,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以告訴人名義設定機車貸款之動產擔保係於1 10年12月28日,距離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將本案機車過戶 予告訴人已逾1年,且因設定標的物所在地與告訴人所持有 股份之綠色浪潮公司地址相同,足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應屬 告訴人等語。對此,被告於本院陳稱:告訴人當初只說要借 本案機車辦理貸款,並未告知他何時要申辦,至於設定動產 擔保之標的物所在地「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 即為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就本案 機車過戶與設定動產擔保之時間差部分,衡情,被告既已同 意告訴人就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且被告已將本案機車過 戶予告訴人,則告訴人何時就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本非 被告所能掌握,是被告上開所述,尚與常情無違;再就本案 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時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嘉義縣○○鄉○○村○○路 0段0000號部分,因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所登記之車主戶 籍地,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提告時之戶籍地,均為嘉 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頁面截圖、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3652號卷【下稱偵23652卷】第31至33頁),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卷【下稱偵22297卷】第31 頁),是本案機車於過戶予告訴人時,既已將車主戶籍登記 在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則告訴人事後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 擔保時,將標的物所在地登記在其戶籍地,亦與常情相符, 惟尚不得據此即逕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即屬告訴人所有,是 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未詳述張泓昊、林清耆到職,及被告離 職科丹西公司之時間部分,對此,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自科丹 西公司離職之時間為111年9月中等語(見偵23652卷第9頁) ,而張泓昊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 1日至112年5月31日,且其在任職公司期間有見過被告幾次 面,而公司並未提供機車供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2297卷第1 11至112頁);林清耆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期間 為111年7、8月至該年年底,共做了2、3個月,其並不認識 被告,但有看過被告幾次等語(見偵22297卷第169至170頁 ),是依上開2證人之證述以觀,其2人雖與被告並非熟識, 然均表示曾見過被告幾次,且勾稽上開2證人證述任職及被 告自稱離職時間,足認其3人於111年9月間,應同時任職在 科丹西公司等情,堪以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證人2人係 被告離職後始到職之情事。又證人2人既與被告曾同時任職 在科丹西公司,原審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認定科丹西公司 並未如告訴人所述有提供機車供員工使用之情事,從而認定 告訴人指訴不可採,核其所認亦無違誤,則檢察官上訴執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可採。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告訴人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侵占本案機車之犯 行,然告訴人指訴被告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自己之原因已有前 開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其稱本案機車平日係供員工使用等 語,亦與張泓昊、林清耆之證述不符,是其所為指訴,尚難 憑採。況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7 號、第2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綬前為告訴人郭舜豪擔任負責人之 「科丹西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柯丹西,本院逕予更正 ,下稱科丹西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月7日17時45分 許前某時,被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科丹西公 司營業處所借用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供科丹西公司員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詎被告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而不予歸還。嗣於112年1月7日17時45分許,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青埔路1段 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 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自 不能成立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舜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 案機車車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係 國中同學,本案機車原係伊所有,告訴人為申請貸款而向伊 商議將本案機車借名登記與告訴人,伊僅係同意告訴人得以 本案機車申請貸款,伊並未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實際讓與告 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機車原係被告所有,後於109年10月23日,本案機車之所 有權人改登記為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229 7卷第8-9頁、第59-60頁、第131-132頁,偵23652卷第8-9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見偵22297卷第57、61頁,偵2 3652卷第36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3月25日竹監單壢一字 第1130086631號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22 297卷第69頁,偵23652卷第31-33頁,易字卷第105頁)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以本案機車失 竊為由,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後警員於112年1月7日17時45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青埔路1段之交岔路口附 近,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因而上前攔查,並當 場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嗣本案機車及鑰匙均發還與告訴人 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見偵23652卷第11-17 頁、第21頁、第39-45頁)附卷為憑,是該等事實,均先堪 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伊退伍後就在 告訴人公司上班,當初因告訴人有辦理車貸之需求,所以伊 才會同意把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以辦理車貸,而本案機車 在過戶前、後,均係由伊持有使用,伊只是幫忙而已等語( 見偵22297卷第8-9頁,偵23652卷第8-9頁),後於偵訊時亦 辯以:伊之所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表示 有辦理車貸之需求,所以伊才會幫忙,伊沒有把本案機車之 所有權讓與告訴人,且本案機車一直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 偵22297卷第58-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辯稱: 伊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告訴人當初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所 以伊才會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但伊並未將本案機車之 所有權讓與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8-39頁、第102-103頁 ),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所辯之詞前後 一致;復參以證人張泓昊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本 案機車,我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時,科丹西公司沒有提供機車 給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68頁);證人林清耆則證 述:我在科丹西公司沒有看過本案機車,相關資訊都是告訴 人跟我說的,本案機車遭被告竊取等事宜,均係告訴人跟我 提的等語(見偵23652卷第100頁),顯見本案車輛並未如告 訴人所述般均係放置在科丹西公司以供員工使用(見偵2365 2卷第57頁),反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再參酌本案機 車之日常維修、保養亦均係由被告自費為之等節,有維修紀 錄(見易字卷第51-53頁)存卷為憑,若本案機車確係因抵 償債務而過戶予告訴人者,則被告縱因公務而有使用本案機 車之需求,亦無為告訴人維修、保養本案車輛之必要,甚自 掏腰包更換本案機車之零件之可能,則被告上開辯稱其並未 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讓與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  ㈢告訴人固稱被告因向其借款未還,經雙方商議後,被告同意 以本案機車抵債而辦理過戶等語(見偵23652卷第57-58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先係指稱:被告在工作期間,有欠其一 些錢還不出來,所以被告就將本案機車過戶與其,其後來就 將本案機車放在公司給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36頁 ),後於偵訊時則改證稱:被告在公司任職期間,手腳不乾 淨,有時會挪用公款,有積欠其一些款項,所以被告就將本 案機車過戶與其以抵債,之後其將本案機車放在科丹西公司 之工廠供大家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57頁),嗣於本案 審理過程中,再具狀改稱:被告至少積欠其自109年10月26 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之房租、押金共新臺幣(下同)53,74 0元及110年至111年之會計費用共225,443元,被告方與告訴 人商議而以本案機車為部分債務之抵償等語(見易字卷第45 頁),並提出欠款明細照片等(見易字卷第49頁)為證,本 院觀諸告訴人所述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之原因,被告究係基於 私人間之金錢借貸,抑或係因侵占科丹西公司款項而對告訴 人或對科丹西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告訴人前後所述內 容不一且相互矛盾,且細究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積欠款項之 時間及項目,該等金錢往來之時間除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即本案機車過戶後外,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時,巴圖瓦公 司、科丹西公司等亦均尚未辦理設立登記等情,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易字卷第77-79頁)附卷可 證,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因積欠債務或挪用公款,而將本案 機車辦理過戶乙情,已難憑採。況參酌前開欠款明細照片之 拍攝時間係於111年10月5日,其上除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99 5,196元外,同時亦逐一記載被告已共給付912,030元,依上 開被告與告訴人整理之欠款明細,若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債 務,且係以本案機車以抵償部分欠款者,則被告或告訴人亦 理應在該等欠款明細上載明清償何筆債務、多少債務額等, 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惟其中卻無任何關於被告過戶 本案機車以抵銷何等債務之紀錄,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過戶 本案機車係用以抵銷積欠之債務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本案機車是否為 告訴人所有,被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主觀犯意等節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2025-02-20

TPHM-113-上易-1981-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晞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品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品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再減輕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 因故與告訴人莊弘德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 而自行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 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及現場撞擊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而被告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有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之情形,固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照片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 卷足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手肘及前 臂擦挫傷」,應予補充更正為「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第 6行「右膝擦挫」,應予更正為「右膝擦挫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莊弘德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 自右後撞擊於交岔路口停等之被告車輛等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見偵卷第81-83頁,證物袋)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故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自行騎 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 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 及現場撞擊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第8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   被   告 林品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晞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與泰山街交岔路口時,與後方由莊弘德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弘德 倒地後受有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腕挫傷併扭 傷、右膝擦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品晞 明知莊弘德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 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弘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弘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經本署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上開交岔 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減速向左行駛,並非突然緊急左轉, 然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且自右後方撞 擊,而一般駕駛人左轉時注意力均在左側,實無期待被告左 轉時尚須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可能,難認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3-交簡上-23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菁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菁家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孔菁家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帶錢去超商,伊後來也 有說要還錢給告訴人成居業,並表示願意給付雙倍金額,但 為告訴人所拒絕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第71-72頁)。惟 竊盜罪為即成犯,亦即若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 下時,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或願給 付價金,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查,被告將告訴人店內商品 放入自身包包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開門市,告訴人等見狀 隨後追出門市出聲制止被告時,被告猶仍置之不理而走入附 近店家並躲藏在廁所內,後遭告訴人等壓制等情,業經告訴 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2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偵卷第53-57頁,證物 袋)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竊盜行為顯已完成而既 遂,自無因被告事後被抓而願支付價金而有不同,是被告上 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購買物品需要支 付價金,當日亦自承有攜帶現金到門市,竟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在四處張望確認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本案犯案過 程之內容,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本案雖竊得甜湯及義大利麵各1個,然該等物品均已 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發還領 據(見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5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3

TPDM-114-簡-439-20250213-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AD000-A11158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D000-A11158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陳孝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3-侵附民-28-20250212-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嘉宏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嘉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4時至4時30分許,與友人一 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招待會所內消 費,後於同日凌晨8時8分許,為尋找遺落之物品而進入該會 所之A02包廂,見AW000-A11311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因不勝酒力而獨自一人醉躺在沙發 椅上休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後昏睡而不能 抗拒之際,先脫去A女之上身衣物,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 復拉開A女之裙子拉鍊,而將A女所著之裙子及內褲褪下至懸 掛在A女右腳上後,旋以手指撫摸A女之生殖器及插入A女之 陰道內抽動,並親吻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後王嘉宏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2 張。嗣A女因遭異物侵入不適而驚醒,見王嘉宏上開拍攝之 舉,旋即搶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而將前開性影像刪除,且 經聯繫友人謝○○到場協助後,A女即與友人前往就醫及訴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謝○○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 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5-98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5-156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1、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3-20頁、第21-23頁、第119-121頁)大致 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刑事 案件查訪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4 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鑑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1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卷第25-27頁、 第29頁、第31-36頁、第37-47頁、第69-79頁、第93-97頁、 第127頁、第129-140頁、第143-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 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復以手指撫 摸A女生殖器及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親吻A女之生殖器 之乘機性交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再被告雖有拍攝A女裸露下體2張,然2次拍攝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 ,被告亦已提出具體之和解條件,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現亦有年幼子女需扶養,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以下,刑度非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第105-106頁)。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因酒醉而躺在包廂沙發椅上休息 ,見告訴人年輕貌美,竟起色心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 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見偵卷第159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正視自身所犯錯誤,反 空言否認犯行,待檢察官提出相關生物跡證時,被告始伏首 認罪(見偵卷第155-156頁),迄今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 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後見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且雖有和 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5 9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 侵訴字卷二第100頁),並衡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15 9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拍攝前 開A女性影像之工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性影像雖 經A女當場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 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見偵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3-侵訴-61-20250212-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AW000-A11311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王嘉宏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3-侵附民-5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尚羽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尚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尚羽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 -27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已執 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 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 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朱尚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1

TPDM-114-聲-160-202502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0號 原 告 吳正一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王律筑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3-交簡附民-34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彥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安分局 」,應予更正為「中正第一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於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 迄未與告訴人黃郁雯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字卷 第65頁,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暨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 物皆為本案被告所侵占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 1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卷第13頁)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34頁)附卷可佐,該財 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財物 歸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寶藍色之皮夾 1只 2 卡娜赫拉LOGO(兔子)之悠遊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1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0

TPDM-114-簡-340-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6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24分 許」,應予更正為「17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鈺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37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明瞭騎乘車輛應謹慎小心 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間距,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吳正一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係因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37、86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現 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卷第17-18頁、第35-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0

TPDM-113-交簡-157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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