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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0、4026、6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 76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罪品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 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 ,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錢消費竟恣意前往告訴人曾宥棠經營之卡 拉OK店用餐消費,使告訴人曾宥棠受有財產損失;又與告訴 人林育婷間因有口角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率爾 損壞告訴人林育婷住處之門鎖及屋內物品,造成告訴人林育 婷之損失;另與告訴人廖梅合因有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 而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廖梅 合,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宥棠、廖梅合 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曾宥棠部分賠償完竣(告訴人廖梅合 未請求賠償),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暨參酌其前科素行 (除上開本院認定為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在偵查、審理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宥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業如上述, 若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 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0時7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三個女人卡拉OK」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餐點及小姐點歌服 務。許明華消費完畢後,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未注意時,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曾宥棠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許明華為林育婷之前男友,因雙方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於11 3年1月30日17時至翌(31)日9時間之某時,前往林育婷位 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居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毀損林育婷上址居所之木門、鎖頭、水冷扇等物,致令上 揭物品因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育婷。嗣經林育婷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梅合為快炒店老闆,許明華於113年4月10日14時許,與友 人前往廖梅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24號之快炒店點餐 消費,因不滿廖梅合算帳不如其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上址快炒店內,徒手勒住廖梅合之脖子,對其恫稱 :「林北要你死」、「我要回去拿槍來開你」等語,又持店 內之菜刀向廖梅合丟擲,致使廖梅合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其人身安全。嗣經廖梅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宥棠、林育婷、廖梅合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宥棠、林育婷、廖梅合、證人蔡沛玲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物品遭毀損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涉犯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 先後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 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2-16

PTDM-113-簡-1503-202412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汶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第5行關於「手推手」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推車」;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案尚未 肇事前即為警查獲,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 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6號   被   告 蔡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汶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溪 堤防內芒果園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公里 處時,因貨車車斗內手推手手把超出車身為警盤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因而於同日1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汶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2024-12-16

PTDM-113-交簡-1252-202412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廷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廷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   被   告 賴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瑞光路2段與田寮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田寮巷行駛,適有林 昆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 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自摔,致受有頭部前額部位鈍 傷、頸部肌肉扭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賴廷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者。 二、案經林昆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廷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其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昆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565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其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揆之前開說明,其已合乎自 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2024-12-16

PTDM-113-交簡-1250-20241216-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玉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李 玉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玉花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 暫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郭欽德死 亡之結果,造成損害非輕;然衡以被告李玉花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郭書豪、郭舒艷、郭書維、郭書賓等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及公設辯護人陳報書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憑,可認被告顯有 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 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犯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 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暨參酌被害 人家屬同意宥恕被告,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05號   被   告 李玉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花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產業道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郭欽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產 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李玉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 遂與郭欽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案 交通事故),郭欽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年7月4日10時24分許不治死亡。李玉花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裡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欽德之子女郭書豪、郭舒艷、郭書維、郭書賓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欽德之子郭書豪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欽德之女郭舒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路況、標誌、雙 方行向、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位置及車損情形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373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歸屬為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左方車未暫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事實。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 58410號函及(112)醫鑑字第1121101925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4張 ⑴證明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顱骨骨折併脊髓損傷而死亡等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 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2024-12-16

PTDM-113-原交簡-192-202412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盛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盛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檢察事務官於偵 查中未詢問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是否認罪,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是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與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出租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再 於民國112年8月2日19時2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鄭豐明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 當時是借給我朋友瑄仔,是廟會認識的朋友,我忘記他的名字了,我認識他才半年,沒有什麼往來,已經聯絡不上了,為何要借的原因我忘了. 當天交付時要給我7,000元,後來沒有拿到錢;我沒有對話紀錄等語。惟依被告之學識經歷,應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鄭豐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被告前揭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鄭豐明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7-11賣貨便尚未認證,需簽署金流協定,需轉帳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9時24分 ②112年8月2日19時38分 ③112年8月3日凌晨零時10分 ④112年8月3日凌晨零時25分 ⑤112年8月3日凌晨零時29分 ①99,989元 ②29,983元 ③99,989元 ④29,983元 ⑤19,985元

2024-12-16

PTDM-113-金簡-516-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瀚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瀚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左側膝部傷」之記載, 應更正為「左側膝部挫傷」;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許富翔間之糾紛,竟恣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 為非是;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塑膠搥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於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00號許富翔居處,先徒手毆打許富翔, 接續又持許富翔居處之塑膠鐵槌攻擊許富翔,造成許富翔因 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傷、左側小腿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富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瀚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其後又持塑膠鐵槌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富翔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8張及告訴人居處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16

PTDM-113-簡-1742-2024121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全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前,正欲起駛迴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天 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 人陳一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豐路 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陳一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2-16

PTDM-113-交易-397-2024121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諭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高豐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豐街與建豐路之交岔路口,欲 向左轉建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適告訴人廖文國(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豐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之上 揭車輛不慎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之右側,致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2-16

PTDM-113-交易-323-20241216-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己明 簡妙如 被 告 梁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後改分:113 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2-13

PTDM-113-交附民-240-20241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梁錫元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錫元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編號6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 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己明及簡妙如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 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 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肇事後,固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屏院昭刑慎緝字 第284號發佈通緝,於113年9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 上開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本院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 階段既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 等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 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 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梁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錫元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4日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395公 里700公尺之無照明路段時,為閃避前方車輛不慎自撞外側 護欄,後回彈,橫向停於外側車道,梁錫元本應注意汽車在 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肇事後,未 在其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所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 有李己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妙如, 下稱B車)沿國道3號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追撞肇 事,李己明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簡妙如因此受有左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己明、簡妙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撞外側護欄回彈後,橫向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經過3至5分鐘即遭告訴人李己明駕駛之B車自後方撞上,使告訴人李己明、簡妙如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己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之A車於案發時橫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致告訴人李己明反應不及追撞A車,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妙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UTA20573號)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案發時、地駕駛A車自撞外側護欄回彈後,橫向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經過3至5分鐘即遭告訴人李己明駕駛之B車自後方撞上,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⒉本件車禍後A、B車輛位置及車損情形。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錫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A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 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2024-12-13

PTDM-113-交簡-125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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