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苾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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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孫占喜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263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 值為準,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 ? 二、提出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 三、被告即前項2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下同),倘有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全體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0

MLDV-114-補-254-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逸峰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阿福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 二、被告林逸峰、謝麗梅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請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0

MLDV-114-補-19-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玉富 被 告 許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59,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72元。 二、被告許俞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1,090,000元 1,090,000元 2 利息 112年10月5日 114年1月13日 (1+101/365) 5% 69,581元 1,159,581元

2025-03-10

MLDV-114-補-141-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苡芯即黃湘雲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07

MLDV-114-補-406-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2號 原 告 華昱能源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翔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鴻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41,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815元。 二、被告吳志鴻、呂木森、楊熙雯、林桂芳、蔡明哲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3-補-1942-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二、被告林清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A01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A01之 父是否為其法定代理人?如是,應補正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及經其簽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07

MLDV-114-補-419-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9號 原 告 李玉旭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柯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請求被告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4,184元(計算式: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占用面積168.41平方公尺=404 ,184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2日)之不當得利45,108元【計算式 :每月5,165×(8+22/30)=45,1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292元(計算式 404,184元+45,108元=449,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先前調解已繳納1,000元、起訴繳納3,410元,尚應 補繳440元。 二、提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提出被告柯陣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07

MLDV-113-補-2639-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森明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996元(計算 式:141,789元+37,207元=178,9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07

MLDV-114-補-401-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聲請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之吳文新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07

MLDV-113-補-2618-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被 告 陳進祿即陳巧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0 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22,013元 1 利息 20,630元 113年1月10日 114年1月7日 (364/366) 15% 3,077.59元 小計 3,077.59元 合計 25,091元

2025-03-07

MLDV-114-補-40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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