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9號
原 告 李玉旭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柯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請求被告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4,184元(計算式: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占用面積168.41平方公尺=404
,184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2日)之不當得利45,108元【計算式
:每月5,165×(8+22/30)=45,1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292元(計算式
404,184元+45,108元=449,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先前調解已繳納1,000元、起訴繳納3,410元,尚應
補繳440元。
二、提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提出被告柯陣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3-補-263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