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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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劉靜嬌 相 對 人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點第19至20行記載「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43,000元為適當」,應予更正為「本 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888,068元為適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0

TPDV-114-聲-58-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曾素慧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1萬8,4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14 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676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419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確認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220號民事定所載債權 不存在,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736萬4,589元,扣除原告已還款4萬6,169元(抵充部 分利息)應為731萬8,420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 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元之利益,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 為731萬8,4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7,14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1萬2,291元) 1 利息 201萬2,291元 91年3月12日 114年2月6日 (22+332/365) 11.61% 535萬2,298.22元 小計 535萬2,298.22元 合計 736萬4,589元

2025-02-08

TPDV-114-訴-929-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曾素慧 代 理 人 吳秉翰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95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92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951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 度訴字第9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含利息)為新臺幣(下同)731萬8,420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 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 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 ,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19萬5,526元(計算式:731萬8 ,420元×5%×6年=219萬5,526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 擔保金額為22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08

TPDV-114-聲-69-20250208-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惠媛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惠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 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受免責之裁定, 並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08

TPDV-114-消債聲-4-202502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洪秀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12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 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 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 ,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 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 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 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 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 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5日 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4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以北院英112司 執戊字第212490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裁判費1, 000元,並曉示逾期未繳,則視為撤回異議之法律效果,有 該通知可稽,該通知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本人亦表示有收 受該通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 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07

TPDV-114-執事聲-55-2025020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金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以 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奐增值終身 保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 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 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其中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007號裁定核定為165萬元,故本 件上訴利益為1,656,771元(計算式:165萬元+6,771元=1,656,7 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07

TPDV-113-保險-95-2025020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淑茵 李丞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具狀提 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 )127,502,72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8,502,727元,及其中122,722,289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 起、其餘5,780,438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000,000元(計算 式:128,502,727元-127,502,727元=1,0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07

TPDV-112-重訴-622-2025020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承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 費不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 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76,1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08%計算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共544,17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950元,尚應補繳1,4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7萬6,168元) 1 利息 47萬6,168元 113年1月11日 114年1月7日 13.08% 6萬1,772.26元 2 違約金 47萬6,168元 113年1月11日 113年7月10日 1.308% 3,097.12元 3 違約金 47萬6,168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10月10日 2.616% 3,139.73元 小計 6萬8,009.11元 合計 54萬4,177元

2025-02-07

TPDV-114-訴-38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朱朔燕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0萬8,0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94 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5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 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4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490萬8,071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 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490萬8,071元之利益,依此,本件 訴訟標價額核定為490萬8,0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8 ,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9萬9,291元) 1 利息 79萬9,722元 99年12月8日 114年1月14日 (14+38/365) 7.5% 84萬5,952.5元 2 違約金 79萬9,722元 99年12月8日 114年1月14日 (14+38/365) 20% 225萬5,873.35元 3 利息 19萬9,569元 99年3月5日 114年1月14日 (14+316/365) 7.2% 21萬3,605.54元 4 違約金 19萬9,569元 99年3月5日 114年1月14日 (14+316/365) 20% 59萬3,348.71元 小計 390萬8,780.1元 合計 490萬8,071元

2025-02-07

TPDV-114-補-20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 院卷第119至第212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25,556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民 事聲請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83,622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 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適用利率為年息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 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日 止,尚積欠17,263元(包含本金14,085元、利息1,475元及5 03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4年5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貸 款金額為循環動用型之貸款,被告得依約於原告核准之借款 額度範圍內以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向原告申請分期動用,被 告於112年4月26日間向花旗銀行申請動用金額為1,572,608 元,借款利率為年息7.99%。並約定若被告遲延繳款,除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 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 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間繳款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66,35 9元(包含本金1,457,701元、利息59,594元及47,864元、違 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1,583,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動 用滿福貸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分期攤還額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9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7,263元 14,085元 14.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66,359元 1,457,701元 7.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7

TPDV-113-訴-696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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