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無勝訴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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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柏豪 相 對 人 運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民事卷宗(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8號)審核無訛,堪 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專調 字第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卷宗,審酌聲 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6

TNEV-114-南救-1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林汝成 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 相 對 人 林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雖有土地及汽車,然土地部分業 經法院裁定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不得處分,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為相對人,因其拒絕配合,經法院改 定為○○○,該裁定尚未確定;汽車部分現由相對人使用中, 相對人已請求抗告人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由二審審 理中。監護人接手時抗告人郵局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2 元,不足以支付訴訟及其生活安置機構費、醫療費用,爰提 起抗告,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 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裁 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款項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342萬5,313元,並主張其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而抗告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靖涵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15-20頁)。抗告人名下雖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之土地1筆、自用小客車1輛(見原審救字卷第21頁),惟其因受監護宣告不能自由處分其財產,監護人前聲請原法院許可處分上開土地,經原法院以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不得處分而駁回聲請,有原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監護人已另案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改定後,同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駁回抗告,甫經最高法院114年台簡抗字第54號駁回再抗告,且抗告人因心智缺陷亦缺乏籌措資金之經濟信用技能,堪認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又依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尚待原審調查辯論始能審認,尚難逕認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抗-124-20250326-1

沙救
沙鹿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芃之 相 對 人 柯凱德 上列聲請人與柯凱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中華民國居留證、網路相片等資料,並不足以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 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5-03-26

SDEV-114-沙救-4-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群萍即洪藝銣 代 理 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塗宜育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 法定代理人 張克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醫字第2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醫字第2 號),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依首 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26

CHDV-114-救-10-20250326-1

埔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胡貴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心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心渝間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心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部分法律扶 助乙節,業據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埔救-3-20250326-1

埔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SITI WASILAH (中文姓名:喜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翊萱、RIZWAN ALI(中文姓名:阿力)間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埔補字第6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印尼籍人,在臺舉目無親,經濟能 力低下,情境堪憫,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 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 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立即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足資佐證,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之狀態並未依 法善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4-埔救-2-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郁庭 林玹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晨瑄、吳佳錡(原名:吳献倫)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郁庭、林玹如(以下合稱聲請人, 分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正由本院審 理中(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而林郁庭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0,840 元、林玹如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107元,其等家境清寒,領 有清寒證明,且收入水準僅接近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民國 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6,226元,又 林郁庭尚有1女需其扶養,足見其等顯有窘於生活,且欠缺 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再聲請人 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林玹如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1月止 、林郁庭自113年8月起至113年12月止在「翰降蔬果行」任 職之薪資袋封面翻拍照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按 :聲請人雖稱其等另有提出清寒證明為證,然遍查全卷證據 資料,均未見上開「清寒證明」)。惟聲請人2人每月平均 收入數額既均高於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 額2萬6,226元,足證聲請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或無能力籌 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尚有資力 委任董璽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 等復未釋明董律師係無償接受本案訴訟之委任,益徵聲請人 就有其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救-5-20250326-1

竹北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美桂 相 對 人 田偲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且依 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5

CPEV-114-竹北救-2-2025032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乙○○之扶養 義務事件,因聲請人經濟不佳,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 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98號家事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不佳,無力支出聲請費 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 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 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聲 請費用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 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5

TNDV-114-家救-45-2025032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OOO 訴訟代理人 孔德鈞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 補字第150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事起 訴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 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 請求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 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25

KSYV-114-家救-4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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