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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呂志雄」署押各壹 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蘇漢甡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漢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掩飾並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補充為「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1行「居所」,補 充為「居所附近」;倒數第2行「1,000元」,更正為「3,00 0元」,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漏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本院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偽造「紅榮投資」印文 、「呂志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呂志雄」署押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詐得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 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8號   被   告 蘇漢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蘇漢甡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8日,邀約劉玉 蘭至假投資網站紅榮投資平台(網址:www.app.vomsn.com )投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榮官方客服帳號」,佯 稱投資可以獲利,需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劉玉 蘭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8日起,共計交付現金達新臺幣( 下同)4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2月16日上 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即由蘇漢甡依飛機群組暱稱「阿湯哥 」指示,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居所之某便利商店 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紅榮投資 」之印文),再由蘇漢甡在其上簽署「呂志雄」之署名後,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收受 劉玉蘭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 呂志雄」之署名),交予劉玉蘭收執,用以表示「紅榮投資 」之外務專員「呂志雄」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共信用權益。蘇漢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10萬元攜至新北市永和區愛摩爾汽車旅館對面之水溝附近,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蘇漢甡因擔任車手,而收受1,000元 之報酬。嗣經劉玉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併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漢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紅榮公司」收款收據單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紅榮投資」以「呂志雄」為經辦人員簽署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對話紀錄列印頁14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含來電號碼及紅榮操作平台1張)、紅榮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劉玉蘭遭騙經過。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人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漢甡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蘇漢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湯哥」、「墨 菲特」、「紅榮官方帳號」及不詳詐欺機房成員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22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子儀明知呂理億、陳弘恩(上二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 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其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楊子儀 依陳弘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 上繳陳弘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楊子儀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陳弘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陳弘恩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我是被我弟騙進去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案發時我 住在旅館裡,由陳弘恩及另一名女子監控我,後來我想要離 開回家,但對方不讓我走,因為他們把我軟禁在旅館,而且 我出去領錢,還叫我一定要回旅館,如果不回去就會把我斷 手斷腳,我也是趁他們有一天出去外面喝酒,用我發燒人不 舒服的藉口,才趁機逃跑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依陳弘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陳弘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8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96 頁至第297頁、金訴字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54頁、金訴 字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呂理億、證人即告訴人 岳哲豪、余偉豐、李睿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117頁至第126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93頁至第199 頁、第215頁至第219頁),並有告訴人岳哲豪之報案紀錄( 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余偉 豐之報案紀錄(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李睿智之報案紀錄(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岳哲豪、余偉豐、李睿智之 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 65頁、第173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21頁至 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5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依陳弘恩之指示,外 出提領款項時,均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離開旅館,並可自行 決定各次提領款項之超商地點,而無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陪同提領或在旁監控(見金訴字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復 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亦可證明被告確係單獨 騎乘機車至不同之超商地點提領款項,且其身旁並無他人陪 同(見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第241頁至第252頁),另 據證人呂理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負責擔任車手提領錢的 人,我跟她見過十幾次面,我跟她會見到面,就是我去陳弘 恩收水時遇到,有時候會在外面遇到,有時會在旅館裡面遇 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居住旅館期間,並無人身自由受拘禁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外出提領款項時,均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至不同 之超商地點,而超商門市出入民眾頻繁,且均有店員值班, 倘若被告斯時確因遭脅迫從事提領款項工作,其於獨自一人 外出時,沿途中隨時可至警局報警或於超商門市內趁機向店 員、民眾求援,但被告竟捨此不為,仍多次配合陳弘恩之指 示,外出提領款項,顯與行動自由遭脅迫控制之人所為反應 舉措迥異。況被告若受拘禁人身自由,遭脅迫從事提領款項 工作,衡諸常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被告逃離掌控, 應無任由被告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外出提領款項之可能,另被 告亦自承其領有報酬,總共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見金 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衡以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 如係遭脅迫從事提領款項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怎可能再分配 被告獲取一定報酬,是被告上揭所辯,均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礙難採信,益徵被告係在未受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或脅迫之 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無 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其於案發時居住旅館期間,另有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女子(下稱Α女),與其共同擔任本案欺集團取款 車手,而被告與Α女分別係依陳弘恩之指示,輪流騎乘機車 外出提領款項,俟提領款項之總數至一定金額後,呂理億即 會前來向陳弘恩收水,且斯時被告、陳弘恩、呂理億、Α女 均係使用飛機群組進行聯繫(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有加入一個群組,該群組裡 面會寫其要提領多少錢,也會寫要在什麼時間之內提領完成 ,而該群組人數應該至少有十個人,對話紀錄均係講領錢的 事情(見金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可認本案詐欺集團 有三人以上,且施詐、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皆由不同之 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包含陳弘恩、呂理億、Α女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亦即其對於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猶加入其 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是被告既有參與犯罪組織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已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 ,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 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 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 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 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 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 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 法理,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 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 之特徵,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再由陳 弘恩指示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並層層轉交 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所得中牟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詐欺 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 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依附表編號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應係最早對該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 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 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 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㈤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岳哲豪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被告就告訴 人岳哲豪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其所侵害者為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與呂理億、陳弘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間,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 人等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案獲利之 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羈押 前從事加油站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尚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兩歲多子女(見偵字卷第23頁、 金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㈩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過錢,總共只拿到過1萬 多塊錢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又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 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已將提領後款 項上繳陳弘恩,並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提領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 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岳哲豪 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3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an Long」之帳號佯為買家,向告訴人岳哲豪佯稱:想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匯款完成實名驗證程序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岳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同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9‚985元、5‚985元、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16分許、同日凌晨0時17分許 2萬元、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29分許、同日凌晨0時31分許 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店) 二 余偉豐 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48分許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的耳語」之帳號佯為買家,向告訴人余偉豐佯稱:交易平台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充值解凍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余偉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39分許 3萬1元 同上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47分許、同日凌晨0時49分許 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李睿智 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39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Mr Seven」之帳號佯為告訴人李睿智友人,向告訴人李睿智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李睿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 4萬5‚000元 同上 113年8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同日凌晨1時22分許 2萬元、2萬元、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潭龍華店) 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2-25

TYDM-113-金訴-1684-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7359號),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補充「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聖翔』、『和鑫投資證券部』及『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一刪除「林威朋獲 得報酬」一欄;證據部分則補充「另案共犯林佳勳交付被害 人王玲英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被告林威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手機 中通訊軟體Telegram「必強」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之群組 內訊息非其回覆,而係另案共犯林佳勳持其手機所回覆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惟林佳勳於偵查及訊問程序中均稱: 我不知道被告跟「人間」有聯絡,我沒有掩飾實際上回報的 人是被告。我沒有加入飛機群組,我不知道被告在群組裡, 我是用自己的手機跟「人間」聯絡,被告在車上有用手機, 我不知道他在傳什麼,群組我是到警局才知道的,我覺得我 被被告騙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在群組,我也沒跟他說我在 做這個等語(偵15351卷一第449至461頁,卷二第321至333 頁)。核與被告偵查中自陳林佳勳下車去找客戶時會留下一 支電話給我使用,給我只是說他好了,叫我詢問群組下一單 是什麼時候可以去,手機是我在用,對話也是我打的等語( 他卷第103頁),較為相符,堪認被告確為監控、使用Teleg ram群組回報現場狀況之人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 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自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共同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 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盛投資」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 然被告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搭載車手、監控與回報現 場狀況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 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 共犯林佳勳、「人間」、「光明」、「梅花」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多次交付款項,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基於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他字7163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09、131頁),又其獲 取之犯罪所得已遭扣案(詳後述),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 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輕易 賺取高額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造 成他人之財產損失,且觀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詐欺群組對話內 容,對於遭詐欺之被害人恣意評論、訕笑(見他卷第21至43 頁),充分展現惡意,又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 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然仍有避重就輕之舉,業如前述,難認已真心悔悟。另 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 第97至92頁),尚能遵期履行賠償等情(本院卷第93、109 、139頁);惟觀被告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之賠償金額僅佔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1.2%至1.5%左右,比例甚為懸殊,且尚未 履行完畢,實難認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實質獲得填補,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彭錦明希 望法院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害人陳 月嬌表示遭詐騙後身心受打擊,頻繁進出醫院等情(見被害 人陳月嬌114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時間 、行為態樣、罪質、被害人數、金額,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 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告訴人交 付另案共犯林佳勳之現金,除遭另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外,業經林佳勳交付暱稱「人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本案報酬係另案共犯林佳勳所 給,每次1到2萬元,其領到後已經花用完畢,本案扣押之7 萬8500元係自己領出來要喝酒用的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 109頁);然其於偵查中已自陳:車上的37萬8500元現金, 其中30萬元是林佳勳的,7萬8500元是我的報酬,我的報酬 是林佳勳決定的,每跑一個點林佳勳就會給我報酬,每跑1 個點給1至2萬元,我上述說只賺林佳勳的車錢是不實在的等 語(他卷第103、10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任意翻異 前詞,自難採信,仍應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7萬85 00元現金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自陳與林佳 勳聯繫使用(本院卷第59頁),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月嬌)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美慧)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彭錦明)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王玲英)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莊惠娟)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被   告 林威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9             居臺中市○○區○○0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朋(Telegram暱稱「豪有量」)透過另案共犯林佳勳(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介紹,與林佳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人間」、「光明」、「梅花」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威朋擔任司機與監控角色,林佳 勳擔任車手之工作,分別藉此賺取報酬。林威朋、林佳勳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 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財物,致渠等陷 於錯誤,由林威朋搭載林佳勳至指定地點,附表一所示之人 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林佳勳,林 佳勳再交付偽造之收據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由林威朋負責 於現場回報面交狀況及把風,收得款項後,再由林佳勳負責 將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林 威朋於每次搭載林佳勳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可獲得 2萬元以上之報酬,嗣於112年5月17日林威朋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勳,因交通違規為警追緝後 自撞安全島後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報酬。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威朋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暱稱為「豪有量」,擔任詐欺集團司機與監控角色,依指示搭載共犯林佳勳至指定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集團上手,並因此獲取報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扣得現金為其報酬。 二 另案被告林佳勳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由被告林威朋擔任司機搭載其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由其製作偽造之收據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其後再依指示上繳詐得財物之工作。 三 1.被害人陳月嬌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由另案被告林佳勳自稱為「林聖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工作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撥被害人行動電話聯繫取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張美慧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提領款項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4.被告林佳勳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 5.告訴人張美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6.被告林佳勳搭乘車輛及至犯罪現場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彭錦明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4.被告林佳勳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六 1.被害人王玲英之指述 2.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被告林佳勳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現場監視錄影化面截圖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莊惠娟之指述 2.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八 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門號分析 證明另案被告林佳勳確實持用該工作用之行動電話搭載左列號碼與附表一所示五名被害人聯繫之事實。 九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扣案物品照片 3.扣案被告林威朋、另案被告林佳勳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扣案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之通話紀錄 1.證明被告林威朋受詐欺集團指示,持用扣案行動電話(暱稱「豪有量」)與物品,回報另案被告林佳勳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現場狀況、流程與遵循事項。 2.另案被告林佳勳持用工作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並確實有撥打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事實,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與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至犯罪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至指定地點,且駕駛之AAB-2596號自用小客車,卻改掛扣案之BAX-9803號車牌,躲避追緝之事實。 十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收據、印章所載之「璋霖」、「和鑫證券」、「威旺」、「鼎盛」、「精誠」等投資公司名義詐欺被害人並以面交方式收取詐欺款項 十二 另案被告林佳勳本案判決書 證明被告與共犯林佳勳共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朋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佳勳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不詳成員偽造印章或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亦核屬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另案被告林佳勳、「人間」、「光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獲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面交車手 司機與把風 林威朋獲得報酬 1 陳月嬌 本案詐欺集團以「吳敏轄」LINE暱稱聯絡陳月嬌,向陳月嬌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陳月嬌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陳月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8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 1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2 張美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李書婷」LINE暱稱聯絡張美慧,向張美慧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張美慧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張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2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3 彭錦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陳文娟」LINE暱稱聯絡彭錦明,向彭錦明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彭錦明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彭錦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 萊爾富頭份興隆店 8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20分 萊爾富頭份興隆店 12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4 王玲英 本案詐欺集團以「Carolyn」LINE暱稱聯絡王玲英,向王玲英佯稱可下載鼎盛app購買股票,並要求王玲英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王玲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45分 統一超商中心園門市 7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5 莊惠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劉雅雯」LINE暱稱聯絡莊惠娟,向莊惠娟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app購買股票,並要求莊惠娟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莊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 統一超商豐詳門市 3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3、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2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3 國際標準商用卡 1張 4 警徽識別證 1張 5 現金(即林威朋之報酬) 新台幣7萬8千500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3564-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89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於民國111年6至7月間加入章志忠(另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李政鴻(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湯豪」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章志忠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 工作、李政鴻負責領取包裹、收取車手上繳款項之收水工作 、潘衡宇負責領取包裹、交付報酬予章志忠等工作。潘衡宇 即與章志忠、李政鴻、「周湯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崇軒」向賴淑秋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增加帳戶金流辨理貸款云云,致賴 淑秋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5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1張,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建茗門市。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李政鴻於 111年7月27日13時3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111年7月29日18時42分許致電邱綉玲,並佯稱:購物店 家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邱綉玲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19時13分、15分及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9元、49,989元及49,989元至本案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李政鴻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章志忠 ,章志忠即依「周湯豪」之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9時17分 、18分及48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及5萬元 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李政鴻,再由李政鴻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 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賴淑秋、邱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衡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秋、邱綉玲於警詢;同案被 告章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22號卷第19至22、25至27、 87至8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卷第125至138頁), 並有賴淑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 便貨態查詢系統結果、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邱綉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記錄、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至31、39至6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 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 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 告就告訴人邱綉玲所為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邱綉 玲匯款後,復指示章志忠擔任車手領款,使詐欺集團得以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我國對犯罪 所得之調查,是被告就告訴人邱綉玲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⒉核被告就告訴人賴淑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邱綉玲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又告訴人邱綉玲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此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邱綉玲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告訴人邱綉玲所匯款 項,雖經章志忠於111年7月29日多次提領,然係基於單一概 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亦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⒋被告就告訴人邱綉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或領取詐 得之提款卡或款項者,然被告自陳: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領取包裹、發放章志忠之報酬,伊介紹張均宥加入,張 均宥再介紹章志忠加入詐欺集團。伊有加入飛機群組,群組 有10幾人,李政鴻也在群組內,也是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語 (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11頁),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章志忠、李政鴻、「周 湯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告訴人賴淑秋、邱綉玲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其因而獲有報酬,並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就告訴人邱 綉玲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 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 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告訴人邱綉玲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379號卷第419至420頁)、尚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 間集中於111年7月間,犯罪目的同一,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供稱僅因介紹章志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獲得介紹費1,000元(見同上偵卷第88頁、同上3 79號卷第419頁),惟此並非被告詐騙告訴人賴淑秋、邱綉 玲犯行所得報酬,要難認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介紹 費亦已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宣告沒收,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告訴人賴淑秋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並為賴淑秋所有,倘經申請遺失註銷、 補領新提款卡,上開提款卡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如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邱綉玲遭詐騙之款項,雖經同案 被告章志忠提領轉交李政鴻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 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非實際收款、轉交款項之人,亦 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 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欄 1 賴淑秋 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綉玲 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4

PCDM-112-金訴-379-20250224-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彣樺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腮幫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丁○○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丙○○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控把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8月1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璇」、「營業員_象山」 、「愛蜜莉」與戊○○聯絡,佯稱:可操作日盛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 6日間,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向戊○○佯稱需返還500萬元,戊○○察覺受騙,遂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宏平門市(下稱星 巴克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丁○○、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丁○○前往面交收款,並 指示丙○○監控收款過程。丁○○即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 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物,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門 市,欲向戊○○收取款項。適丁○○之手機無法使用,丙○○得知 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供丁○○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聯繫。戊○○到場後,丁○○即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 示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5所示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丙○○則在 星巴克門市外監控收款過程。待戊○○交付50萬元予丁○○後, 丁○○、丙○○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丁○○身上 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1至25、 57至61頁;審金訴卷第44頁;金訴卷第39、107、1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41至43、45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 派出所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藍色iPhone手機內查得 被告丙○○之通訊軟體使用名稱「伊帆」及封面照片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9、51至59、63至67、69至71、73至81、83頁;偵 卷第41、49頁),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證,足認 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予被告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屏東打工社團上求職,有加入一個飛 機群組,有一個飛機暱稱「小熊」之人,他叫我去星巴克門 市那邊應徵工作,是一天1萬元專門外送跑腿的工作,但我 還沒有見到「小熊」,「小熊」就用飛機打電話給我,說他 朋友剛好手機沒電,要我借手機給他朋友用,他朋友在星巴 克旁邊的巷子,我就將手機、耳機、行動充給他朋友,我就 在旁邊等,後來就被警察盤查了。我不知道丁○○是車手,我 不是去監控他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先於112年8月14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璇」、「營業員_象山」、「愛蜜莉 」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操作日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 ,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1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佯稱需返還500萬元, 告訴人察覺受騙,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星巴克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被 告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 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物,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門市 ,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適被告丁○○之手機無法使用,被告 丙○○得知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供被告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被告丁○○即進入上開星巴 克門市內,向到場之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 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待告訴人交付50萬 元予被告丁○○後,被告丁○○、丙○○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並在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為被 告丙○○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人即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至21、41至43、45至47頁;偵卷第21至25、57至 61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並有前引書物證可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從枋寮坐車到小港期間,Telegram上面的人有傳一個連結給 我,並叫我點進去下載程式做設定,我到星巴克附近時,上 面的人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說「先到星巴克旁邊等待一下 ,之後會有人與你聯絡」,講完電話我的手機就突然被還原 了。我的手機被還原後,我四處觀看,發現在星巴克對面巷 子有一個人一直看我,我就想說他是群組的人,這時我先揮 手表示我的手機壞掉,他就過來找我,我跟他說我的手機講 完電話後還原,他就把我拉到星巴克旁巷子後面走,他就拿 手機、耳機、行動電源給我,叫我戴上耳機,耳機有電話叫 我聽,我戴上耳機後就有人指示我去星巴克作面交,電話中 的人很急叫我趕快進星巴克,我與他從巷子走出來,後來我 就跑進去星巴克。我與丙○○是第一次見面,平常不認識。群 組裡沒有叫「小熊」的人,丙○○見到我時,沒有問我是不是 「小熊」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1至25、 57至61頁;金訴卷第109至117頁)。衡以被告丁○○與被告丙 ○○互不相識,並已就自身犯行坦承不諱,當無甘冒觸犯偽證 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丙○○之理,堪認其前揭證述內容, 應屬信實。  ⒉由上,足見被告丁○○因手機突遭還原,而與持續在巷口監看 之被告丙○○接洽,被告丙○○並未詢問其是否為「小熊」朋友 ,其告知被告丙○○其手機被還原後,被告丙○○隨即交付自己 持用之手機、耳機、行動電源,並要求被告丁○○戴上耳機, 以接受電話中人之指示面交取款。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向 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顯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之集團,更 於本案中事先還原被告丁○○之手機以避免查緝,當無可能指 示對被告丁○○擔任面交車手乙情毫無所悉之人,提供自有手 機予被告丁○○與上手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而被告丙○○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其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 其說詞之證據,已難遽信。且倘被告丙○○當日僅係至星巴克 門市與「小熊」面試,其與「小熊」間應無任何信賴基礎, 實難想像其竟於未見到「小熊」本人,或確認被告丁○○是否 為「小熊」朋友之下,即願將自有手機、耳機、行動電源全 數交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丁○○使用,其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 ,無從採信。  ⒊佐以證人即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開始就 發現丙○○進去星巴克的廁所,出來在外面徘徊之後,他一直 在使用手機監控星巴克的方向。丁○○、丙○○接觸又一起離開 巷子後,丁○○就往星巴克的方向走過去,丙○○就留在巷子口 的保養廠外面,離星巴克不會超過100公尺,站在那邊四處 張望。盤查丙○○時,他一開始在現場都沒有告訴我們,他為 什麼要來這邊、做什麼事,我記得是在做筆錄的時候,才聽 到他第一次說,他是應徵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118至123頁 )。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13時28分起,即在星巴克門市外 來回張望、使用手機,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與被告丁○○先 後步入巷口內交接物品,再一同走出巷口,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73至81頁)。非但與一般詐欺集 團透過監控手事先勘查現場、監看面交車手之情形相符;且 若被告丙○○確係至現場與「小熊」面試,於警方盤查時大可 直言不諱,無庸刻意遮掩,益徵其嗣後所辯應徵工作之詞, 顯為臨訟編造甚明。  ⒋況被告丙○○前於112年11月1日,即曾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向他人收款成功,並於該案中自白犯行,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7、17062、32544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00、159號起訴書可稽(見金訴卷第67至7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確有承認該案犯行(見金訴卷第12 9頁)。顯見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行為模式,當已知之甚詳。堪認被告丙○○確係受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現場擔任監看被告丁○○以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面交取款之監控手,其與被告簡丁○○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㈡查被告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丁○○、丙○○分別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監控手而收款未 遂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未遂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不諱 ,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丙○○則從未坦認洗錢未 遂犯行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則就被告丁○○部分,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刑區間則為「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就被告丙○○部分 ,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 「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即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 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丁○○向告訴 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40、107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邱育澤」之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特種 文書即「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 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3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丁○○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既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 減輕之。     ㈣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 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 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於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監 控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丁○○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則不重複評價); 被告丙○○則否認犯行之情形。並斟酌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查獲被告2人,被告2人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與角色分工地位,及其等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4至135、138至139、 149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就被告丁○○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其仍得於判決 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 酌是否准許,併予指明。 七、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然考量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諒,依其本案犯罪情狀,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 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於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皆為供 被告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丁○○所 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 已附隨於前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43、45頁),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其等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1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藍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藍芽耳機 1組 4 行動電源 1個 5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並簽署有偽造之「邱育澤」署押1枚。 6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 7 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 2張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661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 金訴卷

2025-02-24

KSDM-113-金訴-605-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 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111年 度偵字第27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92 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446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0 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111年度 偵字第510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19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 升宏(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劉 嘉閔(於集團中擔任「lala幣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111年度訴字第463號、111年度訴字 第529號判決確定)、劉義農(綽號「小六」,於集團中擔 任「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已歿)及綽號「福哥」 之許益維(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協興與 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民眾買賣虛擬貨 幣之收款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向葉協興購買虛擬貨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葉協興所租用之帳戶,且款項均隨即遭轉 出,葉協興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 之電子錢包,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行至ITOKEN平台申請 電子錢包後,提供給葉協興轉幣,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轉入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 包內,或逕匯款至葉協興所租用之帳戶,以此方式與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4至6、8、10、11之人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葉協興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 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及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賣幣小 仙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其 等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至被告所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供等值虛擬貨 幣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前,提 醒對方要慎防詐騙,且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與伊無關 ,乃其等之個人行為,伊僅係單純之幣商,伊亦有依照約定 提供等值之虛擬貨幣至指示之電子錢包中,一旦完成交易雙 方之關係即告結束,嗣後其等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轉交予何 人,均與伊無關,此由伊獲多個不起訴處分即可證。此外, 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加重詐欺即洗錢之犯意聯絡云 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代價,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被告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及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賣幣小仙女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其等並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被 告所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同 案被告暨蘇升宏、蕭茹涵、林久傑、許益維、林承勳、劉嘉 閔、毛俊彬、陳美琪之證述一致(偵42950卷一第9至19、75 至79、211至215、217至221、231至235頁、卷二第219至300 頁、偵259卷第57至93、123至129、179至182頁、偵27224卷 第19至25、27至28、29至31頁、偵3835卷第7至9、11至13、 19至23、25至27頁、偵159卷第4、5、8至12頁、偵37980卷 第13至20、59至66頁、偵37981卷第13至19、59至62頁、偵2 9227卷第9至12、21至22頁、偵40446卷第15至21、71至72頁 、偵43546卷第11至17、25至31、73至74頁、偵12645卷第9 至12、43至45、47至51頁、偵43547卷第17至23、63至69頁 、偵37450卷第17至19、89至91頁、偵51186卷第77至80、83 至86頁、偵42913卷第9至15頁、偵42824卷第7至12頁、偵16 728卷第19至23頁、偵43540卷第13至19、27至33、41至48、 83至90頁、偵32926卷第15至18、411至413頁、偵5162卷第6 7至69、71至73、偵1230卷第53至59、61至65、187至190、2 79至285、291至293、297至300頁、偵1486卷第49至55、57 至61頁、偵1488卷第16至18、71至74、79至99、135至140頁 、偵7797號0000000000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19至222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51至258、267至273、281至288、295 至301、309至316、323至330頁、卷二第9至12、53至57、11 9至120頁、卷三第39至143頁),並有合作契約書、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健保卡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USDT 懶人包、ANDY俊儀大頭貼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572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定金額以 上通貨交易資料、全部銀行開戶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渣打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590號函、陳 芝榕手寫對帳單、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遭詐欺相片表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購買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查詢結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幣安帳戶、火幣畫面 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網友 趙志明年籍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105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 偵42950卷一第21、31至72、117至119、121至123、125至13 4、135至141、143至146、163至179頁、193至195、197至20 2、225、241至281、291、295、299至547頁、卷二第7、21 至181、207、209至217頁、偵字259卷第97、121、137至151 、153至155、177、183、203至217、237至349頁、偵42824 卷第17、27至29、31、34至76、85至101、133至144頁、偵2 7224卷第33至43、103至189、191至193、195、301至304、3 15至333頁、偵29227第13、39至89、91至97、99、101、103 至112頁、偵37981卷第69至83頁、偵43540卷第139至157、1 97至211、213至220、221至233、247至253頁、偵43546卷第 69至71、85至99、101至109、111至185頁、偵3835卷第31至 43、93至97、105至402頁、偵5162卷第49至59、61至65、79 至91頁、偵37980卷第61、73至81、83至87、89至95、97至2 39頁、偵37981卷第57、57-1、85至89、91至97、99至243頁 、偵40446卷第75至77、83至93、95至97、99至103頁、偵43 547卷第61、101至193頁、偵12645卷第14至23、117至133頁 、偵37450卷第39至43、45至51頁、偵159卷第29至34、53至 207頁、偵51186卷第7至39、97至93頁、偵42913卷第25、26 、40至77、79至85頁、偵159第53至207頁、偵50834卷第37 至52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許益維、林久傑、劉義農、 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伊去臺中 跟「默默」即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中成立 詐騙集團,葉協興是伊找來的人;伊跟葉協興在臺中賣幣, 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 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伊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 興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 來,葉協興回報有來的話,伊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 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伊 就跟葉協興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伊跟 葉協興說伊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 ,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 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伊創立的,交接給 葉協興,簡易幣商是葉協興自創;伊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 一開始找到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 葉協興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 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 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 ,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 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 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偵1230號卷第298-299頁),復於警 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係葉 協興,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 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伊(暱稱阿湯哥) 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 手是葉協興,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 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伊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 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 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 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 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 ,後面再交由我們台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 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 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台中機房在 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 以葉協興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 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 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 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葉協興負責賣幣小 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 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人款項從 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 「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 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 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 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伊負責跟幣商買幣 、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 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偵1488號卷二第81至87、95至97頁 )。證人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共犯劉 義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 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葉協興在 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台中公司的 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伊、曾詩凱、劉嘉閔、葉 協興、牛哥;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 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 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 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 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 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 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偵1488號 卷一第215、216、230、231頁)。證人即共犯林久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伊、蘇升宏、吳奇龍 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 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 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伊知道福 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伊不知道, 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 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 ,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等語(見偵1230卷第292頁)。準此 ,其等完整證述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各共犯之分工模式 及被告所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甚至直接指出被告與渠等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主要幹部之一,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系扮演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虛偽幣商之角色,其對交易 之對象均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騙而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且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係虛假之交易網站,而 儲存之電子錢包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控制,被害 人並非正常投資、交易虛擬貨幣之購買者等情,應知之甚稔 ,被告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主要幹部乙節,應堪認定 。  ㈢參以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群組中暱 稱「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阿昌 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2小 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報給 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到你 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2. 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 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 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 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島 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之刑事傳 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 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場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 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 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給他有心 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等語)、「沒有他不能走」、 「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見 偵1230卷第229、233至236、239至242頁)。而證人蘇升宏對 此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 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 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伊跟葉協興;林久傑、 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 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見 偵1488號卷二第91、9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島小係 許益維、小六係劉一宏、胖即伊,伊向許益維講述與律師之 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59頁),由此可見見, 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等核心人物,在 案發後一同討論共犯間遭偵查、羈押、交保,及如何支付律 師及交保費用,暨就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等事宜, 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 括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 (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等語(見偵1230卷第241頁),足 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 戶,確實係供作本案詐欺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 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何 需費心分析被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 保金、律師費用,甚至由許益維得以取得被告之傳票,許益 維並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見偵1230卷第240頁) ,益徵被告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間確有本案 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係為向許益維借款云云,顯 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廣告,有不斷提醒買 方慎防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 均與伊無關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合作契約書為證。然如 證人鍾築青於警詢時所證稱:伊於111年3月7日在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一位LINE暱稱「Robin」之人,並向伊佯稱 可使用「bakkt交易所」(https:bakkt.bxany.com/#/accou nt)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Robin」並向我介紹LINE暱稱「 簡易換幣商城」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3835卷第19、 20頁),足見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至所謂「bakkt 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惟該網站之網址顯與真實之Ba kkt平台網址(https://bakkt.com/)迥異,恰如證人劉義 農所證被害人連結程式設定之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均係 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而為虛偽之投資網站,且被告知悉蘇 升宏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其係配合扮演幣商角色等語 互核一致。況經營販賣虛擬貨幣之交易商眾多,倘若被告並 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何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單 單引薦告訴人及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況綜觀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大多係遭投資、交友 之手法所騙,至與擔任虛偽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階段時 ,被害人等均已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為真正之幣商,又怎 會察覺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交易、取款之假幣商? 且詐欺集團之話術本就慣用看似正派、合法之手段以降低被 害人之戒心,並求順利完成詐欺之犯行,從而縱使被告於「 幣安」、「火幣」等網站刊登廣告及於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時 ,有提醒買方慎防詐騙、註明如衍生相關問題不負責或與之 簽訂合作契約書等情,衡情亦屬為日後涉訟時推諉卸責所預 留之伏筆,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提出諸多不起訴處分書以資為有利於其之證據,然衡 諸上開案件雖多以被告於收到被害人匯款後,有將相當之虛 擬貨幣匯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由,認被告係單純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害人於購買 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而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惟個案犯罪 情節既有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告本案是否 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自仍本於獨立審判原則,依據本案證 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本案被告基於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分擔收取帳簿及負責擔任虛偽幣商之 部分行為,行為具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與蘇升 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11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5162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就告訴人鍾築青部分),有時空與空間上密切關聯而難以分 割之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簿手及虛偽幣商,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不斷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 其等諒解,甚至當庭表示縱經判決確定亦不願賠償之意,足 見其犯後態度亟差。併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詐騙之金額、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高,屬核心之 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 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效果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刑 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 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 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 宣告共同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共新 臺幣(下同)780萬8,052元,又被告否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幹部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有犯意聯絡,則 此部分金錢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究竟如何分配,即有不明。再者,被告並非屬於不具支配主 導地位,且無決策權之人,被告既係擔任主要提供虛擬貨幣 以隱蔽贓款去向之人,又負擔對外租用帳戶之主要業務,屬 本案詐欺集團主要幹部(詳前述),甚至案發後,被告之律 師費用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負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討 論被告之處境及後續如何應對等情,有TELEGRAM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1230卷第233至242頁),應認被告乃本案詐欺 集團主要成員之一,對於其經手之上開金錢,難謂屬無事實 上處分權之過水財。又此部分金錢既係匯入被告所租用且掌 控之帳戶,主觀上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共同處分所 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 許益維共同沒收780萬8,052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亞芝、翟恆威、方勝詮、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代價 (新臺幣) 1 蔡富(業據本院判決)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 每個帳戶1萬元 2 徐美英(業據本院判決)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3 邱孟承(業據本院判決)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間在臺北車站某處。 每個帳戶1萬元 4 張育誠(業據本院判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5 黃宜滿(拘提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間在桃園高鐵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6 曾霆瑋(拘提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超商。 每個帳戶1萬元 7 胡瑋麟(通緝中)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每個帳戶1萬元 8 毛俊彬(非本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9日在台北火車站。 每個帳戶1萬元 9 陳美祺(非本案被告)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日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如萍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ANDY俊儀」以交往為由,向黃如萍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9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 110年8月9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2 陳芝榕(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交往為由,向陳芝榕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0日14時11分許 15萬5,000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 5萬元 3 蔡依芳(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22時58分許,使用LINE暱稱「姜先生」以交往為由,向蔡依芳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9萬8,000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 110年8月13日1時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 築 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築青,再使用LINE暱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鍾築青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 1萬100 曾霆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併辦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12日22時19分許 4萬元 毛俊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 5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7時44分許 63萬元 陳美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時53分許 177萬元 陳美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采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於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李采瑩,使用LINE暱稱「Jair」,向李采瑩佯稱可使用「bakkt.co」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李采瑩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9時35分許 1萬3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 111年2月21日12時47分許 25萬元 黃宜滿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珮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以「高天宇」,向黃珮恩佯稱可使用「PROEXCHANGEI」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黃宜滿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009號 111年2月23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4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7 王敏蓁(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於派愛族結識王敏蓁,再使用LINE暱稱「李永哲」,向王敏蓁佯稱可使用「SPMAX」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王敏蓁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0時1分許 49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 8 曾瓈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於全民PARTY結識曾瓈葳,再使用LINE暱稱「林建騰」,向曾瓈葳佯稱可使用「ARE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曾瓈葳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446號 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9 邱莉雯(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2時許,使用LINE暱稱「張亞」,向邱莉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邱莉雯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 111年2月12日21時6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2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蕙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使用LINE暱稱「趙志明」,向黃蕙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黃蕙瑜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9日13時41分許 1萬6,200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111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2萬4,000元 111年3月25日0時15分許 146萬355元 胡瑋麟上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31分許 110萬1,783元 111年3月30日16時5分許 46萬1,760元 11 吳提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5時28分許,於派愛族結識吳提暄,再使用LINE暱稱「李致成」,向吳提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吳提暄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9分許 1萬12元(含手續費)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 111年2月10日14時54分許 3萬12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陸佰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肆仟零玖拾捌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零伍拾肆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YDM-112-金訴-1499-20250221-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成年人」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等3人以上」、第4行至第5行「,約定可獲得月薪10 萬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第18行「外務部」更正為「外勤 部」、第19行「署名」以下補充「,並蓋用偽刻之『楊禮安』 印章之印文」、末4行「沈富陽」更正為「沈富楊」。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則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黃則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風生水起 至尊」、「劉建霆」、「陳桂林」、「桂 林仔」、「沈富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因為集團自113年6月22日起就沒有 支付伊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 年6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楊禮安」印章1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 其餘收據2紙、手機1具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手機既於偵查中 由檢察官當庭發還被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楊禮安」署名、印文、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4、47頁 2 偽造之「楊禮安」印章1顆 3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楊禮安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   被   告 黃則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E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惟自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風生水起 至尊」、「劉 建霆」、「陳桂林」、「桂林仔」、「沈富楊」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黃則惟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月薪10萬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黃則惟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創設「遇見卓 識」群組,黃武珍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助教-陳芯怡」好 友,「助教-陳芯怡」向黃武珍佯稱,可幫助代操作股票賺 錢云云,致黃武珍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1日起,共計3次 交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113年6月26日之交付款項,即由黃則惟依飛機群組暱稱 「風生水起 至尊」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印有姓名:楊禮安、職位: 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務部),再由黃則惟在其上簽署「楊 禮安」之署名後,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前,向黃武珍出示「楊禮安」之不實工作證件 ,收受黃武珍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已 簽具「楊禮安」之署名),交予黃武珍收執,用以表示「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勤業務員「楊禮安」收到款項之意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武珍。黃則惟再依「風生水起 至 尊」、「劉建霆」指示,將30萬元攜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對面巷弄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 陳桂林」、「桂林仔」、「沈富陽」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黃武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武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則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武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黃武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楊禮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楊禮安」之印文。 3 告訴人提供其與「助教-陳芯怡」、「遇見卓識」群組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楊禮安」工作證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黃武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楊禮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楊禮安」之印文。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案之手機1支、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截圖暨其光碟1片。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則惟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 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 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 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 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 ,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 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 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 ,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依被 告行為時即上開條例制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風生水起 至尊」、「劉 建霆」、「陳桂林」、「桂林仔」、「沈富楊」及廣隆投資 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 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禮 安」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592-202502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陳俊豪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 陳俊豪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諺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透過網路覓找 賺錢機會,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由陳俊諺提供持用金融帳戶之 帳號供不詳來源款項匯入,再依甲之指示提領繳回,即可獲 得報酬。陳俊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再參佐政府機構 及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 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甲為從事詐騙犯罪之不法 份子,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為貪圖報 酬,仍與甲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陳俊諺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基於縱甲以其金融帳戶供實施 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 絡,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俊諺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並允諾如有款項 匯入會協助提領繳回。嗣甲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 陳俊諺於此時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甲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 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即林以婕,使林以婕陷於錯誤,匯款至 由殷崇哲(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經檢警調查)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 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旋經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於1 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從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68萬0, 639元(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至陳俊諺中信帳戶,陳 俊諺依甲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旋將提領金額交予甲,陳俊諺及甲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 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進度,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㈡陳俊諺與甲配合後,因見所申辦金融帳戶提領金額極易達金 融機構每日交易限制上限額,為配合甲儘快從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將詐騙款項領出以免夜長夢多,乃覓找其弟陳俊豪提供 金融帳戶,俾利將詐欺贓款能分流提領而提高每日領出金額 。而陳俊豪知悉陳俊諺前擔任超商店員,真實收入甚薄還需 要扶養幼子,實不可能有鉅額款項收入,況陳俊諺自己已申 辦金融帳戶,縱獲得鉅款也無向其借用帳戶之必要,參佐政 府機構及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 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陳俊諺欲匯入其帳 戶並央請其提領之款項恐為詐騙來之贓款,惟仍同意配合( 然無證據足認陳俊豪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陳俊諺以外之正犯 或共犯,下同)。陳俊諺即基於縱甲以陳俊豪金融帳戶供實 施詐欺使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與甲、陳俊豪犯意各別聯絡;陳俊豪亦 基於縱陳俊諺以其金融帳戶供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陳俊諺將陳俊 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 會指示陳俊豪提領交予其交回。嗣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於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術,分別 詐騙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即李靜雯、莊蕙瑜,使其等陷於 錯誤,各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旋 經甲或其他不法份子各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同 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從第一層人頭帳戶分別轉匯32萬元 、38萬2,560元(均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至陳俊豪 中信帳戶,陳俊諺經甲通知後,旋指示陳俊豪透過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陳俊豪將提領金額交予陳 俊諺後,陳俊諺再將此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甲上繳,其等以 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 進度,而分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有罪部分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陳俊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 審訴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俊諺則未明確坦承本案各犯行,辯 稱:當時係疫情期間,有小孩要養,所以我上網找賺錢機會 ,看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上有人教學虛擬 貨幣買賣,我就出資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擔任「幣商」 ,之後我就貼在交易群組裡賣幣資訊,有人跟我買並且匯款 給我,我提領後拿現金去買虛擬貨幣,賺取中間價差,但我 不知道買幣和賣幣會不會是同一個人云云。經查: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旋再經不詳真實身分不法詐騙份子, 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至陳俊諺中 信帳戶、陳俊豪中信帳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俊諺 經甲通知後,自行提領陳俊諺中信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另指示陳俊豪提領陳俊豪中信帳戶內款項如附表 二編號6至15所示,陳俊豪則將提領金額交予陳俊諺等情, 除經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卷內出處 見附表三),並各提出相關報案資料如附表三所示(具體證 據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三所示),且有本案第一層人頭帳 戶、陳俊諺中信帳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攝得附表二陳俊諺、陳俊豪各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44頁、第345頁至第349 頁)在卷可稽,而陳俊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 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陳俊豪提領款項部分,係受陳俊 諺指示提供陳俊豪中信帳戶並提領,陳俊豪提領後則將提領 款項交予陳俊諺等情(見審訴卷第75頁、第178頁、第227頁 ),堪以認定上開客觀事實。  ㈡本案卷內並無足認與附表一各被害人聯繫者為陳俊諺之直接 證據,再參以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遭騙情節,可見係不法 詐騙份子以時下詐騙集團慣用之邀約投資詐術對各被害人施 詐,各被害人受騙後,除陸續匯款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而 流向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外,均曾另匯款至其他不詳人 頭帳戶,但無證據足證此部分贓款流入陳俊諺提供或持用之 金融帳戶乙節,固難逕認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為陳俊諺。然附 表一各被害人遭詐騙,其等受騙匯款終流入陳俊諺可掌控之 金融帳戶,部分由陳俊諺本人提領,部分由受陳俊諺指示之 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等情甚為明灼如前述,從而參考時 下臺灣詐騙集團慣用之徵用大量人頭帳戶將贓款流轉而分層 包裝再上繳之模式,應可認定陳俊諺至少係將陳俊諺中信帳 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 即甲,並應允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繳回之事實。職是, 本案陳俊諺是否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端視其與甲配合 時,是否與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定。對此, 本院認定陳俊諺具有此等犯意聯絡,並於對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起與陳俊豪間犯意聯絡, 理由如下:   1.陳俊諺以其為從事USDT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置辯,辯稱 其主觀認知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為購買虛 擬貨幣者向其購幣所匯入之購幣款云云。然姑先不論虛擬加 密貨幣之泰達幣(又稱USDT)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 定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從 而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 係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 費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一般投資人藉短期投資泰 達幣本身無法獲得可觀利潤,把這些泰達幣換成美金放進銀 行定存所生利息恐怕還更高些。職是,陳俊諺辯稱其因失業 急需收入而從事交易USDT之「幣商」賺取買賣差價云云,顯 悖於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之交易實況。實則,陳俊諺對虛擬貨 幣基本知識一竅不通,甚連最粗淺「常識」也不具備,其縱 於案發後2年偵訊時,雖能陳明其所交易之虛擬貨幣為「USD T」,卻稱「USDT」與「泰達幣」為不同物品,「泰達幣」 是美金云云;對檢察官訊問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係「冷錢 包」或「熱錢包」之問題,也無法針對該問題應答,泛稱就 是幣安帳戶云云(見偵卷第479頁),嗣於113年8月19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USDT是一種美金云云(見審訴卷第 60頁)云云,即可為證。職是,不具備虛擬貨幣基礎知識甚 至常識之陳俊諺,卻敢投入大筆資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 幣商」,誠難相信屬實。  2.被告於偵訊時提出其在幣安(Binance)交易平台註冊資料 、該幣安帳戶泰達幣儲存加密錢包位置「TWGBZn4Vt2NkUb2t Dex2Asmh1SzQBbiaki」(下簡稱A電子錢包)截圖(見偵卷 第483頁至第485頁)、110年10月7日晚上11時25分打入5429 2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之交易截圖(見偵卷第497頁)、各 於110年10月7日晚上11時44分、45分、46分分別打泰達幣86 74顆、16198顆及5595顆至「TRdmyrhVuM23S1jQR9E1vri3XNY xLh5WqT」加密錢包位置(下簡稱B電子錢包)截圖(見偵卷 第491頁至第495頁)為證,欲證明其確實向他人購入54292 顆泰達幣至其幣安申辦之A電子錢包,並於稍後打入泰達幣 共30440顆至購幣者B電子錢包乙情。然陳俊諺這種門外漢, 連虛擬貨幣流向可追可查且大部分為網路公開資訊都不知道 ,本院依職權連線虛擬貨幣交易瀏覽器網站「OKLINK」及分 析流向網站「MISTTRACK」,可見固有110年10月7日晚上11 時25分從加密電子錢包位置「TVFHkW5PdD57G9M6BHRYFQ5iQu sGbAVcD7」(下稱C電子錢包)存入54292顆泰達幣至A電子 錢包之紀錄,然A電子錢包係於翌日即110年10月8日凌晨1時 45分許才轉出相同數量泰達幣至幣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此 熱錢包專屬於幣安交易所,代表被告將此上開泰達幣透過幣 安交易所打給其他不詳帳戶,下同),並無於110年10月7日 晚上11時44分、45分、46分各打泰達幣8674顆、16198顆及5 595顆至B電子錢包之紀錄。再經本院查B電子錢包之交易紀 錄,可見上開時間打入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實為從不同幣 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打入,與A電子錢包無涉,以上有各該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1頁至99頁、第199頁 至第2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無法說明上開可疑之 處(見審訴卷第178頁),準此實難理解陳俊諺為何可提出 打幣至B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該截圖係經偽造或根本 係由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上游提供用於不實辯解證明之可能性 反而較高。況縱認上述打入泰達幣至B錢包之交易係被告所 為,細觀A電子錢包歷來交易紀錄,可見於110年9月15日下 午5時21分許有43523顆泰達幣打入之首筆紀錄(估算市值約 130萬元,亦與陳俊諺所稱投入約60萬元本金從事幣商業務 買賣之說法不符),旋於同日不到1小時打出相同數額至幣 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且A電子錢包從該首筆交易截至110年 10月8日晚上10時6分許最末筆泰達幣交易止,計有26筆交易 紀錄(打出9筆;打入17筆),打入泰達幣之來源僅有C電子 錢包(僅10月7日晚上11時25分打入54292顆泰達幣、10月8 日晚上9時58分打入13502顆泰達幣)及B電子錢包(共15筆 ),且打入後不久,即打出相同數量泰達幣至幣安交易所公 設熱錢包,顯見A電子錢包內流入之泰達幣來源主要即係從B 電子錢包打出,殊難想像持用B電子錢包之人會再向陳俊諺 「購幣」,此絕非如陳俊諺所稱係在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張貼 買賣資訊,由不特定之人循此聯絡與其交易云云之該有情節 。陳俊諺雖辯稱其不知道原來向其購幣和對其售幣為同一人 云云,然買賣虛擬貨幣至少需要對方電子錢包位置,打入者 幾乎都是B電子錢包,難以想像其會不知道接受者也是B電子 錢包,陳俊諺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採信。  3.此外,觀之陳俊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從110年8月 26日起至本案後之同年10月12日止,每日均有匯入數筆數十 萬元旋遭提領或匯出之紀錄,每日匯入款項近百萬元,然對 照陳俊諺A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僅同年9月15日、26日至29 日、10月7日至8日有上述買賣泰達幣交易紀錄,殊難想像匯 入其中信帳戶或陳俊豪中信帳戶款項為所稱購買泰達幣購幣 款乙情。況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除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 2分許轉帳68萬0,639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外,另於同日稍後 晚上6時30分、翌日即8日凌晨1時48分、下午1時52分、下午 4時12分、晚上7時54分、晚上8時6分,各匯款24萬7,885元 、15萬9,864元、34萬8,530萬元、40萬2,580萬元、12萬1,8 50元、4萬4,800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於本案110年10月7日 下午3時32分許、同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分別轉匯32萬元 、38萬2,560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外,另於110年7時42分許 匯款14萬2835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 可認於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 款項共280萬6,543元,且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於110年1 0月7日至8日間,除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款項如上述外 ,並無其他萬元以上金額匯入。復觀之陳俊諺A電子錢包交 易情形,從9月30日至10月6日間無交易泰達幣紀錄,嗣僅於 10月7日、8日有密集交易情形,共計打入、打出泰達幣各為 101785顆,保守估計市值300萬元以上,顯高於此期間流入 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款項,從而真如係陳俊諺所稱之 「購幣款」,代表其以顯低於市值之金額售幣,實在悖於其 「幣商」買賣賺取價差之初衷,是難採信陳俊諺所辯從本案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款項,係購買 虛擬貨幣者匯入之購幣款等情屬實。更不用說,陳俊諺辯稱 匯入帳戶款項要提領,是因為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要用現金 云云,如此代表向陳俊諺購幣者都用匯款,陳俊諺向他人購 幣時,卻只能用現金,如此詭異還要說是自己是正常「幣商 」交易買賣,大概只有陳俊諺這種對虛擬貨幣什麼都不懂的 人才敢說出。   4.陳俊諺提供首揭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金融帳戶予甲並為 前述之配合提領,其真實原因雖陳俊諺否認犯罪而未據實告 知。然陳俊諺於案發時已約25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最高學歷,案發前在酒店工作,後遇疫情在便利商店擔 任店員(見審訴卷第236頁),足見其於本件案發時絕非涉 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甚於案發時在貼滿提醒顧客小心詐騙 警語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經歷,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 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 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 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 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且一旦將帳戶交予其等使用,無 法為任何有效阻止之行為,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 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參陳俊諺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所犯與本案情節類似之詐欺及洗錢另 案,可見至早從110年8月間起即有非本案之其他被害人受詐 騙後匯款輾轉至陳俊諺中信帳戶,旋經陳俊諺以現金提領之 紀錄,有上述陳俊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前逾1個 月以上述方式與甲配合,時間甚長且涉及金額龐大,依其智 識程度,必於本案提領款項前已察覺甲恐為從事詐欺活動之 不法份子,且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鉅額款項,必 為甲詐騙得來之贓款。職是,被告既已起疑,又未陳明其有 何客觀合理之依據而產生匯入此等帳戶不可能係詐騙贓款之 確信,遑論提出佐證以資證明,竟抱持僥倖心態配合親自提 領或指示陳俊豪提領,即可認定陳俊諺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 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 本意,與共同正犯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㈢觀之陳俊豪中信帳戶,可見於本件案發時均有陳俊諺中信帳 戶匯入款項之紀錄,足見陳俊豪明確知悉陳俊諺有可供使用 之金融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況陳俊豪為陳俊 諺之弟,應明確知悉原從事酒店服務生之陳俊諺因疫情失業 ,於本件案發前係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謀生,經濟收入不豐 ,從而陳俊諺突委請陳俊豪提供金融帳戶代收高額款項,必 定有疑。更甚者,縱陳俊諺有委請陳俊豪代收款項之需求, 匯入陳俊豪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甚高,遠超過金融機構設定每 次提領上限,從而分次提領現金再轉交陳俊諺,不但極度不 便且增生額外手續費,更易發生提領現金遺失甚或遭竊搶之 風險,乃陳俊諺捨棄請陳俊豪將此款項轉匯回陳俊諺中信帳 戶不為,反要求陳俊豪將匯入帳戶款項分多次提領交回,苟 非欲藉提領現金而製造流向斷點之特別目的,否則實屬增生 額外風險無意義安排,參佐上述政府及媒體不斷宣導詐騙不 法份子透過他人帳戶提領以製造查緝詐騙贓款斷點等情,依 陳俊豪智識程度亦已明顯起疑陳俊諺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恐為 詐騙贓款乙節,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情(見審訴卷 第75頁)。準此,陳俊豪持仍依陳俊諺指示提領上述含附表 一編號2至3受騙匯入之贓款並交予陳俊諺,即可認定陳俊豪 對此部分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與共同正犯陳俊諺間具有犯意 聯絡。  ㈣據此以論,陳俊諺與甲於本案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而其中對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之犯行,陳俊諺除與甲 外,復與陳俊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陳俊諺此部 分所犯詐欺取財,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論認。又依卷內 資料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接觸陳俊諺並受陳俊 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俊 諺(見審訴卷第227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陳俊豪於本案 行為時,對於陳俊諺另有其他共同正犯甲此節明知或已產生 具體懷疑,即難認定陳俊諺主觀上就此部分犯行與甲、陳俊 諺間具有犯意聯絡,即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認,特 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俊諺、陳俊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陳俊諺、陳俊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 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陳俊諺、陳俊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陳俊諺、陳俊豪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其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從而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㈠」、陳俊 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因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如適用其等行為時 法律,此部分之洗錢罪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輕得 宣告之刑為2月。而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陳俊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因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故如適用其行為時法律,此部分之洗 錢罪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7年。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本刑與 前次修正前相同,而上述陳俊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陳俊豪(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各次洗錢犯行均不得 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陳俊諺、陳俊豪 於本件各次犯行均犯一般洗錢罪,茲因本案各次洗錢之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 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上述陳俊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陳俊豪(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各次洗錢犯行 均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陳俊 諺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等均未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至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洗錢犯行,本次修正 後法定最重本刑已修正為較輕之5年,屬對其較為有利之修 正,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陳俊諺先提供陳俊諺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嗣甲或 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輾 轉匯入陳俊諺中信帳戶後,陳俊諺提領後交予甲;嗣陳俊諺 徵得陳俊豪同意後,提供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甲或 其他不法份子再對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 項輾轉匯入陳俊豪中信帳戶後,由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 ,再由陳俊諺將款項交予甲,揆諸上開說明,陳俊諺於本件 全部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涉入甚深,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陳俊諺 或陳俊豪提領款項再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 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陳俊諺就犯罪事實 「一、㈠」與甲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甲、陳俊豪間; 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㈡」與陳俊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 」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俊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 一編號2、3被害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俊豪就 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各犯一般洗錢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陳 俊諺3罪;陳俊豪2罪)。  ㈢實際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 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甲,且依卷內資料,並無 事證足認陳俊諺於覓找陳俊豪提供帳戶前之犯罪事實「一 、㈠」行為時或行為前,另有甲以外之共同正犯接觸,且無 足認陳俊豪另曾與陳俊諺以外之共同正犯接觸之證據,或有 何證據可證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陳俊豪於犯 罪事實「一、㈡」犯行,其等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 其等於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陳俊諺、陳俊豪此部分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有罪部分各該犯行 均應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㈤爰以陳俊諺、陳俊豪各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 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 法提高詐欺、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仍屬偏低之聲 浪仍未停歇,陳俊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聽從甲之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匯入其內疑似詐騙贓款之款項繳 回,又為能快速將此等贓款轉化為現金,另覓找陳俊豪提供 帳戶配合提領,而陳俊豪雖係陳俊諺之親弟,但也察覺可疑 為提領詐騙贓款,然或出於難以拒絕兄長請託,仍同意配合 ,提領其內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各該被害人承受財產損失。 加以施詐者、陳俊諺及陳俊豪與本案各被害人均不認識,本 件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其等所為另造成社會上一般民眾 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而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還係邀約親弟陳俊豪共同犯案,陷自己家人於不 義,惡性更大。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 ,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 「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 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 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 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 陳俊諺於本案所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 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 穩固,手段十分惡劣,甚其所備妥可疑之打幣資料截圖,也 果讓其於案情類似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 69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案件,獲檢察官採信其為「幣 商」之抗辯而為不起訴處分,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而 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參以陳俊諺雖一度表稱欲承認犯罪, 但細究真意仍不斷強調其為「幣商」而否認犯罪,陳俊豪於 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 損失或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各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訴卷第23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實際獲利、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陳俊諺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陳俊豪 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就陳俊諺所犯附表四編號1 罪刑、陳俊豪所犯附表四編號2至3罪刑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陳俊諺所犯本件3次犯行所處徒刑 部分;陳俊豪所犯本件2次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固各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上述陳俊諺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可預見經本案調查相關事證後,恐將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刑;而陳俊豪另因其他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綜此, 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均不定陳俊諺、陳俊豪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陳俊諺、陳俊豪於本案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 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陳俊諺於本案全部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陳俊諺、陳俊豪各自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嗣果確實收受何報酬之證據, 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陳俊諺及甲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與陳俊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因認陳俊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判決無罪部分 所援引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陳俊豪受陳俊諺請託,容任疑為詐騙贓款之款項匯入陳俊豪 中信帳戶,再由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對附表一編號2 、3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固經認定如前述 。然依前揭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所示,可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受騙後,係於110年10月 7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經 不法份子於同日稍後之下午3時32分許,轉匯68萬0,639元( 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至陳俊諺中信帳戶,第一層人 頭帳戶餘額僅剩2,206元,未久又有其他不詳款項匯至本案 第一層人頭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經不法份子轉匯28 萬8,762元至疑為蔡明樺(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由檢警 偵查)申辦之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餘額僅剩1,444元 ,嗣不斷有不明款項轉入,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轉匯32萬 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前,另還有4筆數十萬元款項匯出,從 而應認匯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內金額,並無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受騙匯出之贓款。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陳俊豪對 陳俊諺提供帳戶並提領含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金額部分知情 ,公訴意旨也未指明陳俊豪對此部分何客觀上參與行為,是 自難僅憑陳俊豪嗣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附表一編號2、3被害 人受騙贓款之客觀事實,驟定其與陳俊諺或其他共犯於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令陳 俊豪就此部分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陳俊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陳俊豪 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   被害人劉千資、羅舒蓮、許清煙、林金云於110年8月、9月 間,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詐騙贓款經輾轉 匯至陳俊諺中信帳戶,由被告於同年9月2日、26日、29日分 多次提領或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陳俊諺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 ,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陳俊諺所提打幣截圖等 資料,採信陳俊諺為幣商之辯解,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69 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與本 案情節相近,所涉提供帳戶相同,僅被害人有別,而本院審 理時,明顯可見陳俊諺對虛擬貨幣之理解趨近於零,加以本 院職權連線虛擬貨幣交易瀏覽器網站「OKLINK」及分析流向 網站「MISTTRACK」查調陳俊諺所稱A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 俱無法與其從陳俊諺中信帳戶提領金額之日期、金額對照符 實,難以採信其所辯其主觀認知匯入陳俊諺中信帳戶款項為 購幣款云云屬實,應認已有充足新事證足認被告於該案涉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嫌疑重大,特此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情形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情形 1 林以婕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網紅蜜莎」(IG帳號:misa520o)之帳號張貼限時動態廣告連結,林以婕點擊後,陸續有不詳身分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以婕聯絡,佯稱:可代操股票及指數,保證獲利云云,使林以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68萬0,639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 2 李靜雯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子恆」帳號與李靜雯聯繫,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OR客服中心」,向李靜雯謊稱:可至至「WING」平台網站(現在更名為「CAPITAL」)操作加密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李靜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晚上7時50分、51分許,各匯款20萬元、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32萬至陳俊豪中信帳戶 3 莊蕙瑜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陸續以IG暱稱「阿翔」(帳號han000000)之帳號與莊蕙瑜聯繫,謊稱:推薦可前往「OLSER亞洲貨幣交易所」投資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莊蕙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8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38萬2,560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者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俊諺 陳俊諺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 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2 下午3時45分許 10萬元 3 下午3時47分許 10萬元 4 下午3時53分許 10萬元 5 下午3時54分許 6萬元 6 陳俊豪 陳俊豪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 晚上8時12分許 10萬元 7 晚上8時18分許 10萬元 8 晚上8時27分許 10萬元 9 晚上8時32分許 10萬元 10 晚上8時37分許 5萬5,000元 11 110年10月8日 晚上8時13分許 10萬元 12 晚上8時14分許 10萬元 13 晚上8時28分許 10萬元 14 晚上8時30分許 10萬元 15 晚上8時31分許 9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以婕 111年2月16日警詢(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2 李靜雯 111年1月26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 3 莊蕙瑜 111年1月26日警詢(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即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以婕之犯行 陳俊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中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靜雯之犯行 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中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莊蕙瑜之犯行 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DM-113-審訴-1524-202502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 、36859號、36861號、39329號、44906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59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3 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小馬、順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郭柏彥(綽號多多,由原審通緝中)發 起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並與郭柏彥共同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指揮車手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 下稱電話機房)成員向被害人詐得的贓款後,再交予某「水 房」成員;並由癸○○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以 親自招攬或面試方式招募鄭穎、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 何人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或透過「廖士和」、「張清岳」 、「麥可」、「陳添進」、「安迪」、「劉興奇」及其他不 詳之人介紹翁梓堯、戴逸威、馬景、豐佳綉、鍾博恩、詹博 皓、少年吳○平等人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而結合成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犯意而陸續加入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成員共同實 行詐欺犯罪之分工,各成員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時間及工作內 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二、癸○○乃與郭柏彥夥同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之本案車手集 團成員及不詳之電話機房成員、「水房」成員於各自參與期 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電 話機房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後,再由癸 ○○、郭柏彥2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設 置「今日作業」或其他不詳名稱的工作群組,在群組內使用 「順利」、「招財」等暱稱指揮各車手集團成員,並分配工 作機予上開成員依指示取款,而由「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 提款卡提領遭某電話機房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 轉交予「二線車手」,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 款,並轉交予郭柏彥或指派之人後,由郭柏彥將所得款項交 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有關各被害人受騙經過及匯 款時間、帳戶、金額均各詳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每 次參與之共犯成員及對各被害人所為提領贓款的各次提領人 姓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得贓款金額均各詳如附 表三所示。 三、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查獲經過及相關扣案物:  ㈠豐佳琇為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擬將款項交予 陳盛弘時,即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 屯郵局查獲,當場在豐佳綉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00元(其中900 元係由員警於查獲豐佳綉後而領出)及IPHONE XR手機1支; 在陳盛弘處扣得現金8萬200元、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陳盛弘始未將所得贓款上交「 三線車手」鄭穎。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1日14時4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289巷內拘獲黃念祖,扣得現金6萬 5000元及IPHONE 13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等物。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日15時17分許, 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口拘獲沈岳樑,扣得IPHONE X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展伸停車場」內拘獲癸○○、郭柏 彥,在癸○○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與郭柏彥聯絡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另在郭柏彥身 上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及IPHONE 7手機1支;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鄭穎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住處內,扣得IPHONE 7手機1 支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 乙、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20至329頁),且本案所 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陳盛弘、沈 岳樑、黃念祖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惟否認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有招募鄭穎、 何人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辯稱:我沒有使用「順利」或「 招財」的暱稱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犯罪,我使用的名稱係 「順利平安」,也沒有招募鄭穎、何人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 等語。 二、本院依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如下: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何遭到不詳姓名年籍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詐取財物( 包含匯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又如何遭到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分別提領贓款(包含提領人、 時間、地點、金額等)等情,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資料 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並經如附表三各編 號「提領人」欄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於警詢、偵訊或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特徵比 對照片及指認照片:⑴1ll年8月8日何人韋、陳盛弘提領影像 及租用微笑單車監視器影像(含租用微笑單車紀錄、登記行 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1 偵36552卷第295至303頁)、⑵陳盛弘與收水上手接觸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305至307頁)、⑶何人韋111 年8月16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495 至505頁)、⑷111年5月2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 1偵36552卷第539至545頁)、⑸黃念祖、沈岳樑111年4月11 日、吳O平111年5月20日(含監控手沈岳樑、翁梓堯收水等 畫面)、馬景111年6月17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翁梓 堯111年5月20日收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47 頁,111偵36859卷第307至367頁)、⑹吳○平照片特徵比對( 見111偵36859卷第365頁)、⑺翁梓堯照片特徵比對(見111 偵36859卷第368至369頁)、⑻黃念祖、戴逸威111年5月31日 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含郭柏彥收水畫面等】(見111 偵36859卷第371至397頁)、⑼沈岳樑111年5月31日交付贓款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329卷二第69至93頁)、⑽黃念 祖、戴逸威111年6月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 36859卷第399至407頁)、⑾111年5月2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111偵36861卷第195至209頁)、⑿豐佳綉111年8 月18日、8月24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 9卷三第143至150頁)及於111年8月30日於西屯郵局提領過 程(見111偵44906卷一第211至212頁)等在卷可證。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有此部分犯罪(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371頁),可以認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確實遭到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取財物,且均由 如附表三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參與,並分別提領贓款後交 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的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車手集團由同案被告郭柏彥(下稱郭柏彥)如何發 起、如何指揮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提領人」欄所示 成員提領贓以獲取不法所得等情,已經證人郭柏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1偵39329卷一第142至144 、672至673頁、111偵39329卷二第44至47、52至53頁、112 偵10285卷第149至150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第447頁 、原審卷二第306至308、311至31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依照本案車手集團的 運作情形,郭柏彥是發起人,負責總收水,透過飛機軟體設 置名為「今日作業」的工作群組,在該群組內使用「順利」 或「招財」的暱稱指揮各成員,並分配工作機予上開成員依 指示取款,而由「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遭某電 話機房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二線車手 」,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款後,交予總收水 ,以此層轉方式將所得款項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足 認本案車手集團是郭柏彥所發起設立的犯罪集團,而且是透 過縝密的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為明確。  三、被告並未在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贓款及相關的詐欺行為實施過 程中現身,為什麼能夠查獲他呢?    ㈠本案車手集團成員豐佳琇為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提款行為 後,擬將贓款交予陳盛弘時,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臺中西屯郵局查獲,並當場扣得豐佳綉持用IPHONE XR 手機、陳盛弘持用IPHONE 11手機各1支,有扣押筆錄可證; 而透過上開手機內的飛機軟體「今日作業」群組,經警分析 追查發現成員中有暱稱「順利」、「魑魅魍魎」、「保力達 」、「日落」等情,有陳盛弘(暱稱:「魑魅魍魎」)飛機 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及與豐佳綉(暱稱:「保 力達」)、「順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85 至161頁)、暨撥打語音電話、傳送訊息、貼圖予暱稱「順 利」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906卷一第577至579頁)、 豐佳綉(暱稱:「保力達」)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 帳號首頁、群組對話紀錄及與陳盛弘(暱稱:「魑魅魍魎」 )、「日落」、「順利」、或與「日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11偵36552卷第219至267頁)、沈岳樑查扣手機截圖 (包含與「順利」、「楊」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等)( 見111偵36859卷第301至305頁)等在卷可證。  ㈡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陳盛弘、陸續到案的成員鄭穎、沈岳樑、 黃念祖等人均指述被告就是上開飛機軟體「今日作業」群組 成員中暱稱「順利」之人,詳述如下:  ⒈證人陳盛弘於偵訊中證稱:(提示指認紀錄表)編號6是郭柏 彥(綽號多多)、編號8是沈岳樑、編號10是癸○○(順利) ;(提示大中保齡球館監視器畫面)當天是「順利」打電話 給我,約我去打撞球聊天,我到了後,「順利」就打給我說 沈岳樑已經在球館裡面,叫我進去找沈岳樑,並與沈岳樑先 開撞球桌打球,我與沈岳樑打到一半,「順利」和「多多」 就一起進來,「多多」先找我出去抽煙,抽煙後我和「多多 」進來,就變成「順利」找我出去抽煙,「順利」就開始碎 碎念,講一些工作事情,「順利」與「多多」都有在飛機群 組內,在下達工作指令、擔任操盤手,會指示我們要去哪裡 領錢,實際上指揮我們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的,大多數 是「順利」,還有「日落」鄭穎也會,我和沈岳樑收錢後, 都要交給鄭穎等語(見111偵39329卷一第680至681頁)。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順利」癸○○是在110年11月時射 氣球認識,互加飛機好友,111年5月底「順利」癸○○跟我說 ,他是做詐欺的,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在111年5月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我擔任二線,叫我去收錢的,有時候是「招財 」、有時是「順利」;沈岳樑、郭柏彥、鄭穎、癸○○是用群 組指示我把提款卡交給一線車手,癸○○、郭柏彥沒有當面交 提款卡給我,都是沈岳樑、鄭穎交提款卡給我,然後我就把 提款卡交給當天有上班的一線車手,群組中暱稱「順利」、 「招財」、「日落」會在群組講一線車手拿哪一張提款卡、 提領多少款項;當初我聯繫「順利」幾乎都是癸○○,「順利 」叫我去拿人頭帳戶卡片跟贓款;111年5月28日我因詐欺收 水被警察以現行犯抓到,隔天我從地檢署出來後,「多多」 郭柏彥在地檢署門口等我,我才第一次看到郭柏彥即「多多 」,郭柏彥說他的暱稱是「招財」,「招財」跟「順利」在 飛機群組內是同時並存,「招財」大多是郭柏彥在使用,之 前我打過暱稱「順利」這支飛機的電話,接通的都是癸○○; 是「順利」帳號用打字約我去大中保齡球館跟沈岳樑、郭柏 彥、癸○○打保齡球,癸○○在大中保齡球館有跟我說到工作上 的事情,癸○○問我為何前幾天的車手沒有做了,我說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至342頁)。  ⒉證人鄭穎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於111年9月15日扣到的2支手機 ,有1支是「順利」給我的工作機,因為我要作車手,我是1 11年6月開始做詐欺,集團內有「阿孔」(陳盛弘)、「阿 維」(沈岳樑)、「阿飛」(翁梓堯)、戴逸威、豐佳綉、 「順利」、「多多」、「企鵝」(何人韋)和我,我跟「阿 孔」、「阿維」、「阿飛」收水,再交給「多多」或「順利 」,「順利」和「多多」是控台,金融卡是「順利」請人家 送給我,我再拿給「阿孔」、「阿維」,收到的錢我當天就 會交給「多多」或「順利」。「04」、「歐巴」是「順利」 把我拉進去的工作群組,「順利」有在上開2群組內,「順 利」、「多多」是不同人,我有看過他們兩個人,何人韋於 111年8月8日有提領一筆款項,我有參與,負責收水,我在 水景玫瑰公園交給「順利」,都是同一天等語(見111偵393 29卷一第654至6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這個 詐欺領錢集團,是戴逸威介紹我給「順利」癸○○,我就進來 試做,我做三線,我收完錢交給郭柏彥,有幾次交給癸○○, 地點都約在水景玫瑰公園;是「順利」癸○○及「多多」郭柏 彥指示我執行詐欺相關任務,我加入詐騙集團後,有拿到工 作機,群組都是使用這支工作機聯絡,都是「順利」或「法 外」聯絡,工作機是癸○○給我的,我當時知道他就是「順利 」;我有跟癸○○、郭柏彥面過面講過話,所以我可以辨識他 們兩人的聲音,癸○○跟我用語音通話是打電話問我今天有無 上班,就是詐騙集團的工作,而在交辦工作時是用打字;我 是總收水,收到總水後當面交給上手,就是「順利」及「多 多」,「順利」即癸○○,「多多」即郭柏彥,我可以區分他 們兩個,也是「順利」及「多多」分別指示我執行詐欺相關 工作,「順利」代表癸○○,「多多」代表郭柏彥;我所執行 詐欺的相關工作,由癸○○跟郭柏彥分別指示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15至426頁)。  ⒊證人黃念祖於偵訊時證稱:是癸○○介紹我加入此集團,之前 我朋友約我到臺東初鹿某村莊,介紹我與癸○○認識,因為癸 ○○聽我朋友說我之前有做過詐欺,所以癸○○要認識我,問我 要不要幫他領錢,他只有(與)我約時間,叫我到臺中找他 ,我剛來臺中是到文心路4段阿Q茶舍見面,癸○○就安排我每 天到不同的日租套房住,一開始是在一中街的益民商圈,之 後就一直換,房間錢都是癸○○出的,「順利」就是癸○○,「 多多」是郭柏彥;我當時只知道癸○○外號叫「小馬」等語( 見111偵36861卷第354至3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會進入本案詐騙集團是透過我朋友認識癸○○,癸○○介紹我進 入集團的,癸○○跟我說要去領錢,我知道這是領詐騙的錢, 要提領時,是飛機招財、順利通知我,招財是郭柏彥,「順 利」是癸○○,我是「順利」就是癸○○招募進來當車手等語( 原審卷一第446至447頁、原審卷四第243頁)。  ⒋證人沈岳樑於偵訊時證稱:(提示指認紀錄表)編號6是郭柏 彥(綽號多多)、編號10是癸○○(綽號順利)。(提示大中 保齡球館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順利」、我、陳盛弘、「 多多」,當天是「順利」約我去保齡球館打撞球,因為當天 沒有工作,我到場時,有看到陳盛弘也有來,陳盛弘說「順 利」也有約他;「順利」與「多多」都有在飛機群組內,都 是指導工作事項下指令,比如叫我們注意附近有沒有便衣。 「順利」和「日落」(鄭穎)都會在群組中說要用哪張提款 卡領多少錢,是「順利」比較常指示等語(見111偵39329卷 一第680至68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這個詐欺領 錢集團中,是第二線跟第三線,車手領完錢交給我,我通常 都是交給郭柏彥跟鄭穎,提款卡是郭柏彥或鄭穎或陳盛弘給 我;在群組裡,交待我去收錢或拿卡片的人代號「招財」、 「順利」、「日落」,我們只要下班,群組就會刪掉,每天 都不一樣的群組;我認識癸○○、郭柏彥,郭柏彥綽號是多多 ,癸○○是順利,多多跟順利都同樣是總指揮,都是指導工作 事項下指令,例如叫我們注意附近有無便衣;「順利」和「 日落」都會在群組說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順利」比較 常指示;(提示111偵36859卷301、302頁對話紀錄)對話紀 錄提到「今天要接車嗎?」、「休息,等等洗好發給我,洗 看看壞了沒」、「昨天那台嗎?」、「幾點要洗給你?還是 現在?」、「可以看壞了沒」,都是我跟「順利」的對話, 「接車」是我要去跟鄭穎拿提款卡,「洗車」就是我卡拿回 來後,要用筆電看這張卡還能不能用;我跟郭柏彥見面的時 候,癸○○也有到,跟我們一起講工作的事情。是我開始工作 1、2次後,他們可能覺得我沒做好,就約在公園談工作的事 情,郭柏彥跟癸○○都有到,當時癸○○與我的談話內容就是工 作上的注意事項,例如教我們做斷點、提款時間不要差太久 。之後一個月1、2次,癸○○跟郭柏彥還有再找我出來談話, 都是一樣的內容;111年5月31日那天我沒上班,沒交接錢, 但他們的提領地點好像在我家附近,靠近太平運動場,郭柏 彥說負責收水的來不及回來,看我能不能幫忙收,我就過去 ,跟不認識的車手約在太平運動場廁所裡面,拿完錢後就跟 郭柏彥說拿好了,他就說拿到運動場後門巷子的白色車子。 郭柏彥要我把錢放在車子上,並幫忙找筆電,但車子有上鎖 ,我用群組說車子鎖著,多多說等一下,後來我就看到「順 利」癸○○從停車旁邊的民宅走出來,並用遙控器打開車門, 我就進去把錢放在後座並尋找筆電;我在放錢過程中沒有跟 癸○○講話,我把錢放好後,有進入癸○○出來的那間民宅,跟 癸○○說錢放好了,然後我就離開,當天沒有找到郭柏彥要我 找的充電器跟筆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至414頁)。  ⒌證人何人韋於偵訊時證稱:廖士和…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 我是去跟暱稱叫順利的人面試等語(見112偵10285卷第34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廖士和招募的,癸○○有出 面跟我談,談的内容我忘記了,當時癸○○有面試我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43頁)。  ⒍本院考量:⑴上開證人陳盛弘、鄭穎、沈岳樑、黃念祖、何人 韋都是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成員中的一員,所述上情不僅供出 他們自己親身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取款的經歷、及在 該集團內見聞關於代號「招財」、「順利」如何指揮成員、 分配工作機等事務,更分別當庭指認被告就是「順利」、及 他如何招募成員、如何收取他們領回的贓款等情,整體過程 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且他們是智識正常的成年人, 既然已經自白如何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等犯行,應無挾怨報復 或推諉卸責的動機,自不致於自招偽證罪責而故意說謊誣陷 被告;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招募陳盛 弘、沈岳樑、黃念祖」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9頁、本 院卷第371頁),且證人郭柏彥於偵訊中證稱「癸○○是鄭穎 的介紹人,他介紹鄭穎到集團裡面工作」等語(見112偵102 85卷第439頁),更於原審證稱「(問:你剛說癸○○有介紹 人到詐騙集圑,他總共介紹哪些人,可否說出姓名、暱稱或 綽號?)陳盛弘、沈岳樑、鄭穎、黃念祖」、「(問:對於 鄭穎、陳盛弘、沈岳樑等人曾提過『招財』是你,但『順利』是 癸○○,你有何意見?)因為他們是癸○○介紹給我的,但以他 的身份,是為了要讓他們有一個壓力,我才跟他們講『順利』 就是你們的介紹人、老闆,你們要好好做」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1至312、316頁),可認證人鄭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我加入這個詐欺領錢集團,是戴逸威介紹我給『順利』癸○○ ,我就進來試做」等語確屬實情。由此可知,證人陳盛弘、 鄭穎、沈岳樑、黃念祖、何人韋都是經由被告招募、介紹而 參與本案車手集團,都與被告面對面接觸過,更於參與犯罪 期間經常接收「順利」下達的指示,自不致指認錯誤,可信 證人陳盛弘、鄭穎、沈岳樑、黃念祖所述「順利」就是被告 ,負責指導各線車手工作事項及下達指令等語,並非虛言。  ⒎上開關於證人沈岳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31日 如何收取他交付的贓款等情,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顯示:⑴111年5月31日23時18分許(監視器快6分),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 ,而沈岳樑於當日23時29分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到上址 與被告碰面,⑵於23時30分許(監視器快6分),被告、沈岳 樑同時出現在畫面中,⑶於23時38分許(監視器快6分),因 000-0000號車門上鎖,沈岳樑無法開啟車門,被告將汽車解 鎖後,沈岳樑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再從後座上車,⑷於23時42 分許(監視器快6分,畫面僅見沈岳樑1人),沈岳樑從自小 客車後座下車,並進入中平路28號,出來後再次進入自小客 車,⑸於23時51分至54分間(監視器快6分,畫面僅見沈岳樑 1人),沈岳樑又從自小客車下車、進出中平路28號、上自 小客車駕駛座,被告於23時54分許出現(監視器快6分), 站在門口與沈岳樑交談,23時56分許沈岳樑下車離開,手上 提著一袋物品,⑹於23時57分許,沈岳樑與他人騎乘000-000 0號機車前去太平運動場,於23時58分許至翌日即111年6月1 日0時4分許向不詳白外套男子收取黃念祖提領交付之款項, 隨即回到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詐欺贓款,並於0時5分許 離開等客觀跡證相符(見111偵39329卷二第125至171頁), 且證人沈岳樑也指認該監視器照片出現與他碰面的人是被告 ,被告也坦承該照片中與沈岳樑見面的人就是他自己等語( 見111偵39329卷二第123至124頁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一第 325頁照片);又依卷附沈岳樑與「順利」之對話紀錄,明 確顯示「今天要接車嗎?」、「休息,等等洗好發給我,洗 看看壞了沒」、「昨天那台嗎?」、「幾點要洗給你?還是 現在?」、「可以看壞了沒」等字詞,而所謂「接車」、「 洗好發給我,洗看看壞了沒」,都是指提款卡,已據證人沈 岳樑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足以補強證人沈岳樑所述「順利 」就是被告,負責指導各線車手工作事項及下達指令等情。  ⒏綜上可知,被告確實就是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陳盛弘、鄭穎、 沈岳樑、黃念祖等人所述的「順利」其人,且被告確有透過 飛機軟體使用「順利」之暱稱對本案車手集團成員下達指令 、指導如何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事項。且陳盛弘、鄭 穎、沈岳樑、黃念祖、何人韋等人確實均經過被告之介紹或 招募而參加本案車手集團。至證人郭柏彥於原審審理時所稱 :飛機群組的暱稱「順利」、「招財」是我在用,被告沒有 用,被告只有介紹鄭穎、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進來,沒 有在群組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311至312、316頁), 與事實不符,應屬迴護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另 被告經扣案之手機經鑑識結果雖確有「順利 平安」,而非 「順利」之綽號,且查無被告與本案其他車手集團成員的通 話記錄等情:然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 年8月30日拘提陳盛弘、豐佳綉,至同年9月15日始拘提被告 及郭柏彥,並在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在郭柏彥身上扣得IPHONE 13 P 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因本案車手 集團從被破獲之始至員警拘提被告並起獲被告所有供聯繫使 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 相距半月有餘,在此期間內被告自有餘裕之時間可將其與本 案車手集團聯絡之相關資訊先予以刪除,況且證人沈岳樑於 前開證述中稱:「我們只要下班,群組就會刪掉,每天都不 一樣的群組」等語,堪認被告所有經扣案之手機經鑑識結果 ,雖無「順利」之綽號,或查無被告與本案其他車手集團成 員的通話記錄等情,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⒐至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警方以陳盛弘手機撥打「順 利」帳號,接通的是由郭柏彥使用而被查扣之IPHONE 7手機 ,可見「順利」帳號是郭柏彥使用,被告並未使用該手機及 「順利」帳號等語。惟本案車手集團發起人郭柏彥也會使用 「順利」帳號發號施令、擔任操盤手等情,已經證人陳盛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跟「順利」癸○○在對話,但後來郭 柏彥拿「順利」的手機去使用,在郭柏彥未表明他是多之前 ,都是癸○○,「順利」暱稱大部分是癸○○使用,有時郭柏彥 也會使用「順利」暱稱跟我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 41、342頁);證人鄭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柏彥也會用 「順利」帳號,曾使用「順利」帳號跟我語音通話的有郭柏 彥及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頁);證人沈岳樑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多多使用「順利」帳號時,會在對話中先說「 我是多」,所以容易區分何人使用,「順利」帳號有兩人在 使用,是順利跟多多,多多是郭柏彥,順利是癸○○,「順利 」和「多多」是使用同一個帳號,是「順利」的飛機帳號, 都是指導工作事項下指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3頁)。辯 護人於原審此部分所述:警方以陳盛弘手機撥打「順利」帳 號,接通的是由郭柏彥使用而被查扣之IPHONE7手機一節,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車手集團的犯罪 方式,是先由不詳之電話機房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詐取金錢後,再由被告、郭柏彥透過飛機軟體指揮第一、 二、三線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 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與如附表三各 編號「共犯」欄所示成員間如何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 均詳如前述,他們顯然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 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罪目的,足認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欄所示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負共同正犯的責任。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 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 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 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郭柏彥 如何透過飛機軟體指揮第一、二、三線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 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詳如前述,雖綜合全案卷證查 無被告發起或主持本案車手集團的相關事證,且被告上開行 徑並非在幕後操控本案車手集團,惟被告所為,不僅參與本 案車手集團,更負責指示車手向何人、何時、如何收取、轉 交贓款等特定任務的實現,顯然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指揮」甚明;且本案車手集團中成員 之共同被告鄭穎、何人韋亦是被告招募而參加的。被告辯稱 他未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及未招募共同被告鄭穎、何人 韋參加本案車手集團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洗錢防制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有下述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施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 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 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雖業經修正,然與本案有關之第4 條第1項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至修正後所增列之第4條第2項 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 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第16條規定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但他於偵查及原審未 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 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 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郭柏彥共同指揮三人以上之本案車手集團,他的行為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招募陳盛弘、鄭穎、沈岳 樑、黃念祖、何人韋加入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有發起、主持、操縱等行為 ,然被告並非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亦未為發號施令或幕 後操控之行為,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更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遂行對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雖前後有多人經其招募加入,但被 告係基於單一招募之目的先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及此部分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應為其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至就附表二編號2至35部分,均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85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騙行為,但被告與郭柏彥共同指揮三人以上之本案車手集 團,詳如前述,他與郭柏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欄所示成員分別於各自的參與 期間內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等行 徑,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犯罪組織詐欺後 多次匯款後,由本案車手集團分次提領贓款的行為,各基於 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5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始終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卻指揮本案車手集團,以集團 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分別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 欄所示成員分別於各自的參與期間內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這樣不勞而獲的行徑,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吳○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未滿18歲 ,是透過「劉興奇」介紹擔任車手,僅見過沈岳樑(暱稱藍 寶堅尼)、翁梓堯(暱稱大飛),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等情 ,已經吳○平供述明確(見111偵36859卷第157頁),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吳○平係少年,或有招募吳○ 平擔任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更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併予說明。 肆、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有招募吳○平、翁梓堯、戴逸威、豐佳綉、馬景、鍾博恩、 詹博皓(前列2人均另案偵辦)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等犯行, 惟綜合全案卷證,可知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吳○平是透過「劉 興奇」介紹而加入擔任車手,翁梓堯、戴逸威是經由「張清 岳」、「麥可」招攬加入擔任「二線車手」,馬景、鍾博恩 、詹博皓是透過「陳添進」、「安迪」招募加入擔任「一線 車手」等情,已經吳○平、翁梓堯、戴逸威、馬景、鍾博恩 、詹博皓分別供述明確(見111偵36859卷第157、120、103頁 、111偵39329卷一第306頁、111偵36552卷第589、559頁) ;而豐佳綉於本案原審雖為認罪表示,但其於偵、審中並未 供稱係經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的,且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均不能證明,因此 部分與起訴成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 關係,所以不另外諭知無罪,併予說明。    伍、原審判決當否及科刑的說明   一、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綜合全案卷證查無被告發起或主持本案車手集團的相關事證 ,且被告上開行徑並非在幕後操控本案車手集團,已如前述 ,原審卻認被告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犯行,此部 分認定事實有誤。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經公布施行,一 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詳如 前述,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 有未合。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招募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等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然否認其餘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認錯的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酌科 刑的情狀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㈣原審認定共犯豐佳綉係經由被告招募而參加本案車手集團擔 任車手,其事實認定也有違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招募 吳○平、翁梓堯、戴逸威、馬景、鍾博恩、詹博皓加入本案 車手集團等犯行,惟於原審判決中並沒有認定被告招募吳○ 平、翁梓堯、戴逸威、馬景、鍾博恩、詹博皓等人加入本案 車手集團,此部分原審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 。  ㈤證人郭柏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他在本案大概獲得30萬 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每 日總收水後,會將贓款交給暱稱「法外」指派來的人,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郭柏彥交付的該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也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郭柏二人所獲得之利益同為30萬元 ,原審對被告遽予宣告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招募鄭 穎、何人韋2人參加本案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而指摘原審不當 ,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 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參與犯罪組織,更 招募、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水房人員, 製造金流斷點,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損害,犯罪情節非輕;㈡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招募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等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除附表編號31被害人戌○○部分於本 院審理中已為和解外【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並無任 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㈢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後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刑;㈣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77頁、本院 卷第37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㈤被告所犯35罪,均係短時 間內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款項提領行為、所犯各 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多寡等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評價他的上開犯行,尚無必要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罰金刑,併予說明。 三、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該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 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 刪除,是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無從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他與郭柏彥聯繫之用,已經被告供述明 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分別為郭柏彥、鄭穎、陳盛弘、沈岳 樑、黃念祖、豐佳綉所有或持有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這些扣案物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由他支配使用,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公訴意旨雖 認「扣案之現金中,除自被告黃念祖處所扣得之3萬元外, 其餘款項分別係被告黃念祖等人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癸○○ 等人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惟綜合全案 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未扣按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殷節移送併辦, 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期間 參  與  情  形 備註 1 郭柏彥 1ll年4月間起 發起及指揮本案車手集團 現由原審通緝中 2 鄭穎 1ll年6月間至111年8月底 ⑴擔任三線車手:負責監控二線車手沈岳樑、陳盛弘領款並收取贓款 ⑵擔任總收水:負責向三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交予癸○○或郭柏彥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3 沈岳樑 111年6月底至8月底 ⑴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黃念祖、何人韋領款並收取贓款 ⑵擔任三線車手:負責監控二線車手翁梓堯、陳盛弘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4 陳盛弘 111年4月初至8月31日 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轉交提款卡予一線車手黃念祖、鍾博恩、詹博皓、何人韋、豐佳綉等人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5 黃念祖 111年4月初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6 何人韋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6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7 豐佳綉 111年8月初至111年8月30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8 翁梓堯 111年4月底 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少年吳○平、馬景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 9 馬景 111年6月17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0 戴逸威 111年5月底至6月10日 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黃念祖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鍾博恩 111年6月20、21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第2062號、第2282號、第23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1年 12 詹博皓 111年6月21日 擔任一線車手 13 吳○平 111年5月20日 擔任一線車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及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名稱及卷宗頁次 1 乙○○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  ①張芸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9萬9987元  ⑴告訴人乙○○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197至204頁、111偵36861卷第67至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7至5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至6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9至81頁) ⑸告訴人乙○○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89至9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97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99頁) ②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許 ②鍾婉萍  華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②9萬9987元 2 辛○○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 張芸嘉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⑴告訴人辛○○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71至74頁、111偵36859卷第207至2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03頁,同111偵36859卷第205至20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1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15頁) ⑸告訴人辛○○用以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29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3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33頁) 3 戊○○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 羅弘智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178元 ⑴告訴人戊○○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13至2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37至13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11至21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45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51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53至154頁) 4 B○○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8時26分許 羅弘智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9058元 ⑴告訴人B○○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19至2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57至15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17至21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6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6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69頁) ⑹匯款9073元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1頁) ⑺告訴人B○○用以賄款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3頁) 5 黃○○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前往伯樂斯民宿住宿,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13分及16分許 陳怡伶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黃○○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25至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7至17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23至224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5頁) ⑸告訴人黃○○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7至188頁) ⑹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9頁) 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0頁) 6 C○○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電商訂購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 ①陳怡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63元 ⑴證人鄭慈蒑(即告訴人C○○胞妹)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31至232頁、111偵36859卷第233至2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1至192頁,同111偵36859卷第229至230頁) ⑶告訴人C○○書立之委託書(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0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6頁) ②111年5月20日20時24分許 ②陳怡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4萬9955元 7 寅○○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老英格蘭莊園官方網站訂購民宿住宿,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54分、58分及21時1分許 杜育綺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⑴告訴人寅○○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39至2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7至20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35至23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17至21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19頁) ⑸匯款49986元、49985元、49987元、502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1至223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7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8頁) 8 E○○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KLOOK網路平台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1萬5123元 ⑴告訴人E○○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55至2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9至230頁,同111偵36859卷第253至25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6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小潘鳳梨酥等搜尋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7至238頁) ⑹匯款1513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1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2頁) 9 子○○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0日20時31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①2萬7123元  ⑴告訴人子○○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61至2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3至244頁,同111偵36859卷第259至260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9至25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1頁) ⑸匯款11026元、27123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3至255頁) ⑹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7頁) 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8頁) ②111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 ②1萬1011元 10 G○○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拂水山莊露營網站預約訂房,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1萬2215元 ⑴告訴人G○○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3至2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9至262頁,同111偵36859卷第26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5頁) ⑷匯款122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0頁) 11 甲○○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9時25分及26分許 李惠淑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9988元 4萬9171元 ⑴告訴人甲○○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93至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5至386頁,同111偵36861卷第95至9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9頁) 12 F○○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9時36分許 李惠淑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F○○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97至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91至392頁,同111偵36861卷第99至10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99頁) ⑸匯款4998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06頁) ⑹告訴人F○○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2頁) 13 楊弈霖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 陳郁文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宇○○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5至4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3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扣款資料、臺幣帳戶明細(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21、425至429頁) ⑷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2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1頁) 14 午○○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22時05分許 陳郁文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萬4021元 ⑴被害人午○○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101至10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3至434頁,同111偵36861卷第103至104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3頁) ⑺匯款14021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5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7頁) 15 卯○○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遠傳電信FRIDAY電商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21時24分許 黎謹萱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萬9988元 ⑴被害人卯○○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105至1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1至45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6頁) ⑸匯款20003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7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9頁) 16 庚○○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網站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7時14分及16分許 許佩菁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10元 4萬9910元 ⑴告訴人庚○○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71至2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1至27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3頁) ⑺匯款49910元、49910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5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對話紀錄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6頁) 17 亥○○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7日17時46分許 許佩菁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告訴人亥○○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77至28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9至290頁,同111偵36859卷第275至276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97、301、30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99頁、303、307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33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35頁) ⑺匯款29985元、29985元、1798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38至339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暱稱「陳」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0至341頁) ②111年6月17日18時3分許 ②謝淳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9985元 ③111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③余曉昀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③1萬7985元 18 丑○○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誠品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7日17時56分許 ①許佩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58元 ⑴告訴人丑○○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87至2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3至344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7至348、第35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9、353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2頁) ⑹匯款18901元、2005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6頁) ⑺告訴人丑○○用以賄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7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9頁)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0頁) ②111年6月17日18時2分許 ②謝淳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1萬8901元 19 申○○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7日17時58分許 ①謝淳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9萬9988元 ⑴告訴人申○○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93至2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1至3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5、36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6、36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7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74頁) ⑺匯款99988元、9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75至378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3至384頁) ②111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②余曉昀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9萬9988元 20 宙○○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羅雪萍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998元 ⑴被害人宙○○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3至4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0頁) ⑺匯款9998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1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1頁) 21 未○○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羅雪萍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9989元 ⑴告訴人未○○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7至4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5至47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3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4頁) 22 巳○○○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2日19時4分許 ①羅雪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告訴人巳○○○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9至4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7至48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93至494頁) ⑷匯款29985元(手續費15元)、29985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9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3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6頁) ②111年6月22日19時6分許 ②陳怡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9985元 23 地○○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19時2分、19時4分及19時6分許 林晉志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4萬9989元 1萬5015元 ⑴告訴人地○○(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3至516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0至521頁) ⑵證人黃昭明(即告訴人地○○之父)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7至5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7至508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3至524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5頁)  ⑹匯款29988元(手續費15元)、3萬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8頁)  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暱稱「張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39至543頁) ⑻匯款49989元、150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48頁) 24 玄○○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寶雅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 陳美君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0元 ⑴告訴人玄○○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3至5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1至55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7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67頁) 25 A○○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FB電商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8時49分及53分許 梁佳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①4萬9989元  4萬9989元 ⑴告訴人A○○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71至5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69至57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77至5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1頁) ⑸告訴人A○○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3至585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7頁) ②111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 ②7000元 26 酉○○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9時33分許 林吉平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2萬9963元 ⑴被害人酉○○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1至5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9至59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5頁) ⑸匯款29963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3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4頁) 27 許𦱀倩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財團法人台灣癌症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9時37分許  ①② 林吉平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①4萬9986元 ⑴告訴人許𦱀倩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7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5至60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13至614、61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15、61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2頁) ⑺匯款49986元、41016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3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6頁) ②111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 ②4萬1016元 ③111年8月16日19時36分許 林胡令媛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③4萬9986元 28 D○○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癌症愛心捐款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9時54分許 ①林吉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告訴人D○○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1至632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3至635頁、原審卷五第251至253頁、原審卷六第352至3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9至630頁) ⑶匯款3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7頁) ⑷告訴人D○○用以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他6722卷第129頁) ⑹告訴人D○○用以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封面影本(見111他6722卷第131至132頁) ②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 ②翁昕儀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2017元 29 丁○○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   ①林胡令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①4萬9986元   ⑴告訴人丁○○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3至6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1至64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3頁) ⑹告訴人丁○○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他6722卷第107至111頁) ②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 ②柯芊聿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4萬9925元 ③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9分、11分、12分、14分許 ③翁昕儀  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③4萬9985元  9935元  6099元  3099元 30 己○○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WAVE-SHINE電商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33分及42分許 林德昌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9987元 4萬9989元 ⑴告訴人己○○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7至659頁、原審卷三第315至3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5至6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61至66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65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67頁) ⑹匯款99987元、49999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1頁) 31 戌○○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癌症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3分及6分許 柯芊聿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3萬元 ⑴告訴人戌○○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7至679頁、原審卷三第381頁、原審卷五第253頁、原審卷六第352至3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5至676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0至68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3頁) ⑸告訴人戌○○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5至686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7頁) 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9頁) 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0頁) 32 辰○○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3分、5分及8分許 周軒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985元 4萬8985元 2萬2030元 ⑴被害人辰○○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3至695、697至6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1至692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9至700頁)  ⑷匯款49985元、49985元、49500元、43106元、2204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1至706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8頁) 33 丙○○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22時21分許 李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3100元 ⑴告訴人丙○○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1至7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9至710頁)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7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9頁) ⑹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20頁) ⑺告訴人丙○○用以匯款33100元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匯款簡訊通知(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21至725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23頁) 34 H○○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20時48分及49分許 楊吉順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6069元 4萬9988元 ⑴告訴人H○○之指訴(111偵36552卷第359至36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111偵36552卷第35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6552卷第3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6552卷第365至36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6552卷第36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6552卷第373至374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6552卷第375頁) ⑻匯款96,069元、4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偵36552卷第379頁) 35 天○○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鞋全家福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8月30日18時54分許 林彥孜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被害人天○○之指訴(111偵36552卷第317至319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111偵36552卷第31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6552卷第321至323頁) ⑷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5萬元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111偵36552卷第335、33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6552卷第34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6552卷第345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6552卷第347頁) ②111年08月30日18時45分許 ②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共犯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癸○○、郭柏彥、沈岳樑、黃念祖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黃念祖 ①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軍功分社」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②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至32分許 2 辛○○ 111年4月11日17時48分至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軍功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戊○○ 111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 3、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8萬7000元(其中3萬元無人報案,故不列入贓款) 4 B○○ 5 黃○○ 癸○○、 郭柏彥、 沈岳樑、 翁梓堯、 少年吳○平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少年吳O平 111年5月20日20時41分至43分許 5、6①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6 C○○ ①111年5月20日20時41分至43分許 ①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②111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 ②臺中市○○區○○巷00號( 統一超商國校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6②、8、9 合計提領 10萬3000元 7 寅○○ 111年5月20日21時3分至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8 E○○ 111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 8、9 臺中市○○區○○巷00號( 統一超商國校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6②、8、9 合計提領 10萬3000元 9 子○○ 10 G○○ 111年5月20日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1萬2000元 11 甲○○ 癸○○、郭柏彥、沈岳樑、陳盛弘、黃念祖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黃念祖 111年5月25日19時29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樂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2 F○○ ①111年5月25日19時44分至47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河店」 ①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②111年5月25日19時51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天津店」 ②9000元 13 楊弈霖 癸○○、郭柏彥、 沈岳樑、 黃念祖、 戴逸威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111年5月31日22時46分至47分許 13、14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君悅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14 午○○ 15 卯○○ 癸○○、郭柏彥、 黃念祖、 戴逸威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111年6月1日2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宇門市」 2萬元 16 庚○○ 癸○○、 郭柏彥、 沈岳樑、 翁梓堯、 馬景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馬景 111年6月17日17時42分至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6、17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3萬元 17 亥○○ ①111年6月17日17時42分至47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6、17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3萬元 ②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7②、18②、1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③111年6月17日18時41分至42分許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17③、19② 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8000元 18 丑○○ ①111年6月17日18時1分許 ①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花園門市」 ①2萬元 ②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7②、18②、1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19 申○○ ①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7②、18②、1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②111年6月17日18時41分至42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17③、19② 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8000元 20 宙○○ 癸○○、 郭柏彥、 陳盛弘、 鍾博恩、 詹博皓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鍾博恩 詹博皓 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20、21、22、23、24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松竹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 20、21、22①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21 未○○ 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22 巳○○○ ①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②111年6月22日19時21分許 ②3萬元 23 地○○ 111年6月22日19時11分至13分許 6萬元 6萬元 5000元 24 玄○○ 111年6月22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25 A○○ 癸○○、 郭柏彥、 鄭穎、 陳盛弘、 何人韋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何人韋 ①111年8月16日18時56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①5萬元  5萬3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旅順店」 ②7000元 26 酉○○ 111年8月16日19時41分至42分許 26、27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 26、27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1萬9000元 27 許𦱀倩 ①111年8月16日19時41分至42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20時9分許 ②6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 同次提領編號 27③、2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28 D○○ ①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①1萬1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36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②3萬元 29 丁○○ ①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 27③、2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20時23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新興陽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 29②、31 提領數額 11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③④⑤⑥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③ 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④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 同上 ⑤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6分許 ⑤ 同上 ⑥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⑥ 同上 30 己○○ 111年8月16日20時47分至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31 戌○○ 111年8月16日2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新興陽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 29②、31 提領數額 11萬元 32 辰○○ 癸○○、 郭柏彥、 豐佳綉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豐佳琇 ①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至8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①5萬元  4萬8000元 ②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 ②2萬2000元 33 丙○○ 111年8月24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3萬元 34 H○○ 癸○○、 郭柏彥、 鄭穎、 沈岳樑、 何人韋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何人韋 111年8月8日20時56分至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 6萬元 4萬元 4萬元 6000元 35 天○○ 癸○○、 郭柏彥、 鄭穎、 陳盛弘、 豐佳綉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豐佳琇 ①111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①5萬元 ②111年8月30日19時02分許 ②2萬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詐欺取財部分 癸○○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2 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辛○○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B○○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C○○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寅○○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E○○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G○○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對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甲○○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F○○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楊弈霖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對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午○○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卯○○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對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庚○○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對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亥○○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對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丑○○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對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申○○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對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宙○○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對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告訴人未○○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對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告訴人巳○○○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地○○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對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玄○○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對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A○○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對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酉○○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對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告訴人許𦱀倩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對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D○○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對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告訴人丁○○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對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被害人己○○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對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告訴人戌○○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對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辰○○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對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告訴人丙○○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H○○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對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害人天○○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9

TCHM-113-原金上訴-34-202502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子洋 徐宗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98號、第41154號、第42187號、第47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暱稱『馬英九』等詐欺 犯罪集團」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暱稱『馬英九』等人,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99號判決於113年12月3日確定,詳後述)」;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2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至3,被告乙○○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甲○○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甲○○就附表二編號2至3、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至1至3部分 之犯行,則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其等接受指示,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及將該等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馬英九」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所示3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 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故被告2人所為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總共有拿到8,000元之報 酬等語;被告乙○○則陳稱: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30698卷第159至161頁,偵41154卷第169至170頁,本院 卷第82、95頁),然被告甲○○並未繳回該等8,000元之款項 ,是被告乙○○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則無從適用該等減輕之規定。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乙○○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3 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被告甲○○並有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丙○○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甲○○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月收 入靠支援搬家具,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 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家電維修,月 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9至43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七、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拿到8,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其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及 追徵。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乙○○亦自陳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自無從遽認 被告乙○○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為車手及收 水,而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 被告2人於本案各獲得前述之之報酬,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 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甲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是我自 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9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收取另案被害人 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416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之1 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下稱前案),該案於同年12月3日 確定,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11日始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 佐,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跟我之前被判決的 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乙○○ 參與「馬英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做為被告乙○○「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就被告乙○○本 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註1.林益環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    註2.阮國慶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姵涵」結識丙○○後,向其佯稱:可加入「鴻元」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遂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3分許,匯款 12萬5,000元至林益環富邦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 19分許至13時24分許、14時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東門市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3至45頁) ⑵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1154卷第113至115、121至132頁) ⑶林益環富邦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35至37頁) ⑷統一超商連河門市、文心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海頓精品汽車旅館翻拍照片及入住資料、租賃房屋資料、扣案物翻拍照片(偵30698卷第101、105至135頁) ⑸統一超商松東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海頓精品汽車旅館翻拍照片、被告甲○○遭查獲時影像(偵41154卷第101至105頁)   2 戊○○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4月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戊○○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38分許,匯款2萬3,520元至阮國慶郵局帳戶 113年4月1日19時 15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文心路郵局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698卷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30698卷第77至80頁) ⑶阮國慶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39至41頁) ⑷統一超商連河門市、文心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海頓精品汽車旅館翻拍照片及入住資料、租賃房屋資料、扣案物翻拍照片(偵30698卷第101、105至135頁)     3 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斗音結識己○○後,向其佯稱:可加入「Naskaq」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陸續遂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阮國慶郵局帳戶 113年4月1日19時 18分許 3萬5,000元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文心路郵局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內頁明細影本、APP截圖(他卷第61至65頁) ⑶阮國慶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39至41頁)   ⑷統一超商連河門市、文心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海頓精品汽車旅館翻拍照片及入住資料、租賃房屋資料、扣案物翻拍照片(偵30698卷第101、105至13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5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5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居臺中市○○區○○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綽號「Q毛」)於民國113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暱稱「馬英九」等詐欺犯罪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乙○○於113年4月1日當日,向「馬 英九」取得人頭帳戶林益環所申辦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阮國慶所申辦之士林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付予甲○○(林益 環、阮國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 )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馬英九」指示 乙○○,再由乙○○聯繫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付予乙○○,轉交「馬英九」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乙○○可藉此抵償積欠他人之債務、甲○○則可賺取提領金額 1%之報酬。嗣丙○○、戊○○、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6月4日12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2號房甲○○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手機 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被告乙○○指示至附表所示地點提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惟辯稱:是去拿投資的錢,對方說是沒問題的等語。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甲○○至附表所示地點提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 5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 6 人頭帳戶林益環所申辦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阮國慶所申辦之士林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連河門市、統一超商松東門市、文心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海頓精品汽車旅館翻拍照片及入住資料、租賃房屋資料、扣案物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等先後3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19

TCDM-113-金訴-383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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