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饒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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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莊富櫻 相 對 人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對同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0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本無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前開 規定之情事;另核其書狀所載,無非係說明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484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聲明廢棄該確定判 決,但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並未指明,難認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則參照前述,毋 庸命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1-27

TPHV-113-聲再-11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 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 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案列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下稱113號),為避免伊遭受 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3354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8年5月22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原確 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3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本件核無必要停止執行。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7

TPHV-113-聲-417-202411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 (下稱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35號卷第91頁), 因其未聲明不服於同年月28日確定,是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35號事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卻不適用同 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規定,認聲請人所提再審 之訴逾越再審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消極不適用中華 民國憲法第16條、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民事訴法第222條第3項 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經查: ㈠、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9日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下稱16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上訴確定,並於同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至113年6 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1670號裁定送達證書 、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再審訴狀在卷可考(1670號卷第71、79 頁、35號卷第3頁)。則聲請人自16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 ,遲近5年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 不當。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 裁定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非上述之 情況,亦無可取。 ㈡、從而,原確定裁定適用前揭再審之相關規定,駁回聲請人再 審之訴,難認有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 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7

TPHV-113-聲再-113-20241127-2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瑞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惠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記堂溢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萬6,91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業主嘉義縣政府發包之嘉義縣布 袋鎮P2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9 月21日就其中如附表1項次一至七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出售材料並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復於同年10月15日就附表2所示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 另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追加契約)。嗣伊依約交 付材料並施工完畢,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7 4萬0,392元(含系爭契約597萬0,465元、追加契約76萬9,927 元,計算方式依序詳如附表1、2所示),卻僅給付601萬3,480 元,尚有差額72萬6,912元未付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列項目表備註「⒈本合約依設計圖說 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量,材料 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且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 作為契約之附件,則業主嗣因前開單價分析表之數量有誤,因 此修正數量並調整單價,兩造自應依實作數量及業主調整後單 價結算,故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依序計為497萬0,814元及76萬 9,927元,合計574萬0,741元,伊已給付601萬3,480元,實屬 溢付,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及追加契 約,並採實作實算,嗣上訴人依約交付材料並施工完畢,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之買賣暨施工項目及實作數量分別詳如附表1 、2之「項目」欄及「實作數量(D)」欄所示,且被上訴人就 前述兩工程已給付601萬3,480元,其中追加工程之實作實算總 價為76萬9,927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61至263頁 、本院卷第80至82、91頁),並有系爭契約、追加契約、追加 工程請款明細表、業主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原審 卷第17至79、83至93、169至193、221、247至248、261至263 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 賣與施工,前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報價703萬5,000元(含稅 ,下同),嗣經兩造議價確認總價為615萬元,再於同年9月21 日按上開報價及議價結果將材料買賣與施工予以拆分,分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並以表格方式詳列買賣或施 工項目之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原合約與 議價後之總價,並記載「以上報價需依現地實際丈量調整數量 增減金額」;另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⒈本合約依 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 量,材料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2.計價以實際出貨量為 計算基礎,如施工過程中材料增加,視同追加」等語,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訂購確認單及系爭契約 項目表可稽(原審卷第19、43、283頁)。足認兩造已於系爭 契約中明白約定各項目之計價單位(M〈即公尺〉或式)、預估 數量及議價前之單價,並按實際交付及施作之數量,依議價後 之單價,計算其結算金額,洵屬明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項目表既備註係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 量,應依現地狀況確認數量,以實際出貨之材料增減金額,且 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作為契約附件,該分析表以材數為 單位,嗣業主修正數量及調整單價,系爭契約應隨同依實際施 作之材數及業主調整之單價按比例減少云云,並提出使用材數 數量比較表及業主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199至207、26 5至269頁)為憑。然而: ⒈系爭契約約定計價單位之實作數量應如附表1「實作數量(D) 」欄所示:  系爭契約雖將業主之單價分析表(僅列項目、單位及數量,不 含單價及複價)及相關圖說列為附件(原審卷第27至37、53至 63頁),惟兩造僅於系爭承攬契約本文第1條約定施工範圍「 依合約品項及圖說施作」、第5條約定「若變更設計或安裝位 置,須經雙方書面同意」,及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 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1、23、43頁), 徵諸上訴人自承伊就系爭契約之數量係以工程圖計算所需材料 之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7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備註 相符,堪認前開附件僅供作上訴人預估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數 量及確認材料規格、施工樣式及範圍,以說明其合約記載之數 量,可能將因現地實際丈量或圖說變更而調整而已。至於兩造 議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將隨被上訴人 與業主間約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有所變動而調整,則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除數量以外,自不因被 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調整而有所變化。是系爭契約約定以M 或式為單位計得之實作數量,如附表1「實作數量(D)」欄( 即原判決附表1「實作數量(O)」欄)所示,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3頁),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比較表及分析 表及竣工結算明細有關系爭工程部分(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顯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原約定之工料「材」數較竣工時為高 ,依前說明,仍難認兩造約定之單價應隨之調整;況被上訴人 最終與業主結算時之各該工項單位,亦係以「M」為計算單位 ,益徵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約定計價之項目單價應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 約單價(B)」欄所示: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賣及承攬施作原合併報價703萬5,0 00元,經兩造議價後改為615萬元,再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承攬契約,前者載明原總價562萬8,043元、議價後為49 2萬元;後者載明原總價為140萬6,957元、議價後為123萬元, 合計615萬元,業如前述。惟系爭契約項目表所列各項目單價 係按原總價記載(原審卷第19、43頁),並未敘及其議價減少 之各項單價為何,另前述訂購確認單亦未詳列其議價後之單價 (原審卷第283頁)。上訴人主張該議價後之單價應如原審卷 第285頁之確認單所載,即依議價比例調整各項目之單價如附 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所示(原審卷第21 6、279至280頁,其中項次六、七為一式計價,並未調整)等 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原審卷第219頁)為憑,而被上訴人 對於前述契約原約定單價如上訴人所述一節,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76頁),至其辯稱原約定單價應隨 業主契約單價所示之材數不足而變更云云,並無足採,業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契約之單價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 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其嗣於本院改稱本件就各施工項 目(含以一式計價者)均應按議價等比例減少云云(本院卷第 142頁),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契約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其單價及實作數量分 別詳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及「實作數 量(D)」欄所示,依此計算,合計為597萬0,465元(計算式詳 如同表「實作複價(E)」欄所示);另兩造均不爭執追加工 程之實作實算總價為76萬9,927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已給付上訴人601萬3,480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 有差額72萬6,912元(即597萬0,465元+76萬9,927元-601萬3,4 80元)未付,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 5月6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1:系爭契約 項次 項 目 單位 契約之單價 (工+料,即原審卷第19頁+第43頁之契約單價欄數額之合計,同原審卷第283頁系爭議價單之單價) (A) 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 (工+料) (B)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B)×(D) 一 站區步道 M 24,260元 21,195元 87.2 82.7 1,752,827元 二 站區步道 (斜坡) M 25,251元 22,060元 36.8 36.8 811,808元 三 站區棧橋 M 27,333元 23,880元 19.0 19.0 453,720元 四 環池步道 M 17,872元 15,613元 145.0 149.0 2,326,337元 五 仿木欄杆 M 6,149元 5,372元 83.6 57.9 311,039元 六 運費 式 28,000元 28,000元 1.0 1.0 28,000元 七 卸貨費用 式 2,427元 2,427元 1.0 1.0 2,427元 小計 6,700,000元 5,857,143元 5,686,157元 稅金(5%) 335,000元 292,857元 284,308元 總計(含稅) 7,035,000元 6,150,000元 5,970,465元 議價(含稅) 6,150,000元 附表2:追加契約 項次 項目 單位 工料單價 (A)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A)×(D) 一  站區步道 M 2,149元 87.2 82.7 177,722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二   站區步道(斜坡) M 2,422元 36.8 36.8 89,130 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三   站區棧橋 M 13,224元 19.0 19.0 251,256 元         1 不鏽鋼管5 *10cm T=1.5mm 支         2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支         3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支         四   環池步道 M 1,444元 145.0 149.0 215,156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合計         733,264元     稅金         36,663元     含稅總計         769,927元

2024-11-26

TPHV-113-建上易-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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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華中 周世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青公司)為 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9月15日函准予為解散登記,經股東 選任陳世明為清算人,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外放之展青 公司登記案卷可參。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 、第322條第1項規定,展青公司法人格仍存續,有當事人能 力,且以清算人陳世明為展青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楊華中及周世雄(合稱楊華中2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陳世明與展青公司(合稱陳世明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補充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另未再 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院重上卷一第107頁、更一 卷第90、268至269頁),核屬就其於原審主張陳世明為展青 公司負責人,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66 條第2項等法令,致楊華中2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與展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原審卷一第15、173、2 07頁),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楊華中2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被告中華民國青溪總會(下 稱青溪總會)會員,陳世明以青溪總會秘書長名義,於102 年11月間推動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 林場周邊,開發十萬畝土地,從事精緻農業投資案(下稱系 爭投資案),於同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當地政府簽署 「中國西部海峽兩岸現代農業示範項目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其明知系爭投資案未經行政院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竟隱瞞斯情,佯稱展青公司 為系爭投資案之操作控股公司,保證獲利,且入股1年後退 出者,依原價加計臺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等語,公開向青 溪總會會員募股投資展青公司。青溪總會亦於同年月28日理 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募股辦法( 下稱系爭決議),致伊陷於錯誤,投資展青公司。伊於106 年9月間始知悉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且展青公司未 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即制定募股辦法(下稱系爭募股辦 法),對外違法公開募股,事後亦未辦理資本及股東變更登 記,致楊華中、周世雄依序受有交付展青公司股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51萬元(下稱系爭股款)之損害。陳世明2 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 第35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許 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公司法第277條及第266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稱系爭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 於伊。陳世明為展青公司負責人,陳世明2人應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展青 公司未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即對外募股,其與伊所簽 訂之投資認股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違反公司法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展青公司受領系爭股款,致伊受損害,應返 還系爭股款。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展青公司為解除系爭認 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系爭募股辦法,請求展青公司返 還系爭股款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陳世明2人連帶給 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及均加計自106年12 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 第179條或系爭募股辦法十.募股方式第5條規定,求為命展 青公司給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及均加計 自同上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楊華中2人 先位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楊華中2人備位之訴勝訴 之判決;楊華中2人及展青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楊華中2人後開第2項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陳 世明2人應連帶給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 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展青公司之 上訴駁回。 二、陳世明2人則以:系爭投資案乃原審共同原告曾憲國負責對 外招募及擬定系爭募股辦法,陳世明僅為展青公司掛名負責 人,且楊華中2人均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提案,知悉系爭投資 案未經投審會許可,陳世明並無詐欺之行為。楊華中2人於 系爭決議前已匯入系爭股款,其所受損害與陳世明之行為無 關。又本件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消滅時效2年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楊華中2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展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展青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楊華中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青溪總會為向內政部登記之社團法人,楊華中2人為青溪總 會會員;展青公司原名為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 2月17日變更登記為現有名稱;陳世明自95年起擔任青溪總 會秘書長迄今,並自始擔任展青公司董事長迄今;楊華中自 102年12月17日起登記為展青公司之董事,任期3年;陳世明 於102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民政 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楊華中2人亦 出席該簽約儀式;楊華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訴 外人天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盈公司)在第一銀行劍潭分 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同年12月26日匯款241萬元至訴外人鄭國梅在高雄銀 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 )及同年月26日簽發面額9萬元、受款人為展青公司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9萬元支票),該票款於103年1月8日兌現存 入展青公司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周世雄分別於102年12月27 日匯款50萬元、103年1月24日存入1萬元至展青公司彰化銀 行帳戶;展青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向 楊華中2人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於102年12月26日 與楊華中簽訂原始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 ;在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成立之展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內蒙古展青公司)設立於103年2月19日,董事長、副 董事長分別登記為陳世明(並登記為監事)、楊華中;系爭 投資案並未依關係條例第35條、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 投審會許可;展青公司最近變更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 ,所登記之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為陳 世明及訴外人陳德立,依序持有5萬5,000股、4萬5,000股, 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本院更一卷第169頁、重上卷一第144至146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 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 1、陳世明於102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 民政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楊華中2人亦 出席該簽約儀式乙節,如前述。又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載明 系爭投資案之辦法:「㈠…⒌成立展青公司作為此項目之操作 控股公司。⒍入股一年後,若要退出者,得由操作此項業務 之展青公司依原價加台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㈡執行:⒈本 會農業推展部成立投資事業處,負責本項目募股、投資業務 。⒉有意參與此項投資業務者,得向下列單位洽詢、報名:… ⑶投資事業處副處長周世雄…⑸本會活動組執行長楊華中。決 議:照案通過」等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92至93頁)。 2、證人陳傳宗即青溪總會會員證稱:伊是由楊華中告知青溪總 會及內蒙古已有些投資前期作業,蠻成熟的,也有很多機會 ,約伊到一起去內蒙古看投資項目及簽約儀式,楊華中告知 是青溪會員才能夠參加簽約儀式;伊有一次開會才知道要以 公司投資先期資金,事後知道是展青公司;後面對於青溪總 會投資的方向及集資不清楚,伊認為風險太高,所以不敢去 執行或約會員來投資,伊就跟曾憲國說伊不想投資,也不想 接投資事業處處長職務;伊有至環河北路陳世明辦公室商討 系爭投資案,如何找會員來投資、集資的模式,每個會員能 有多少錢,不能超過多少錢,且需有青溪總會會員才能投資 ,伊記得陳世明那天有講一句話:有集資到1,000萬,就可 以拿到200萬元的股權或現金,陳世明講這句話後,伊就當 場跟楊華中及周世雄講說伊不要投資及參與,因為伊覺得這 跟伊的觀念差太多了;伊在陳世明辦公室討論時,有看過系 爭募股辦法第十點募股方式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168至175 頁)。又證人鄭志遠即楊華中里長辦公室助理證稱:伊不認 識陳世明,103年1月24日展青公司匯款59萬7,600元至鄭國 梅高雄銀行帳戶內,是楊華中叫伊幫陳世明以展青公司名義 匯款,當日楊華中叫伊去找陳世明拿取款條及存摺,陳世明 當天不在,有交代他的會計將取款條、存摺給伊,而該存摺 之印章則是周世雄當天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41至243 頁)。此外,楊華中自102年12月17日起登記為展青公司之 董事,任期三年,並為內蒙古展青公司之副董事長,如前所 述。且周世雄自承有意投資者推派伊擔任展青公司財務長, 因而於102年12月20日開立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時,帳戶 除展青公司大、小章外,另約定需有周世雄印章方可提款等 情(本院更一卷第108至109頁)。 3、綜合上開事證,足見楊華中、周世明分別擔任系爭投資案活 動組執行長、投資事業處副處長,且有意投資系爭投資案之 人,得向楊華中2人洽詢、報名,顯已實際涉足系爭投資案 之規劃、執行,以及如何招募會員、集資的模式,且出名擔 任展青公司董事及財務長。可知楊華中2人對系爭投資案知 之甚詳,參與甚深。而依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先 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此為法令所明定。楊華中 2人為系爭投資案執行主管人員之一,對系爭投資案應依法 申請許可,自難諉為不知,且對系爭投資案實際上有無向投 審會申請,理應知之甚明。又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 特別決議行之,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為公司法第 266條第2項、第277條規定所明定,且公司資本總額向來為 公示登記事項,楊華中2人自行查詢並無任何障礙(原審卷 一第123頁),是展青公司未先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即收 受系爭股款,難認楊華中2人毫無所悉。則楊華中2人應可知 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展青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 之手續即對外募股等違反系爭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而仍支 付系爭股款投資系爭投資案,即難認與陳世明有無隱瞞上開 資訊相關,不足認為係因陳世明之舉措致楊華中2人陷於錯 誤而投資系爭股款,楊華中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及法人實在說之理論(本院更一卷第269頁),請 求陳世明2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4、楊華中2人再主張系爭投資案應由展青公司成為內蒙古展青公 司之控股公司,陳世明竟以與展青公司無任何關係的香港瑞 富公司登記為內蒙古展青公司唯一股東,伊等始知遭陳世明 詐欺;展青公司未召開102年12月10日董事會,楊華中未在 該次會議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展青公司未開 任何董事會;周世雄實際未任展青公司財務長職務,未管理 該公司財務,楊華中2人均無參與及處理展青公司任何業務 ,係遭陳世明誆騙云云。惟: ⑴、系爭募股辦法前言載明:一、本項目由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 主導在台灣成立展青公司作為業務執行單位之控股公司;二 、內蒙古展青公司作為實際操作本項業務之公司(原審卷一 第31頁)。未明定應由展青公司成為內蒙古展青公司之控股 公司,或限制內蒙古展青公司之股東應如何組成。又楊華中 主責系爭投資案,如前所述,並自承得以公示系統查得內蒙 古展青公司股東為瑞富集團有限公司(本院更一卷第251至2 52頁),可見楊華中自行查詢內蒙古展青公司股東結構,並 無任何困難,難認有何受矇蔽之情。是楊華中2人執此主張 遭陳世明2人詐欺受有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⑵、本院勘驗展青公司登記卷102年12月10日董事簽到簿、陳世明 、楊華中、曾憲國董事同日願任同意書、陳德立監察人同日 願任同意書,各該簽名人之簽名,沒有筆墨書寫於紙張時會 出現的墨水或其毛邊、暈染之痕跡,各該文件背面亦未見執 筆運勁書寫時會留下刻痕,判斷各該簽名應為印刷而非書寫 (本院更一卷第208頁)。惟楊華中2人主責執行系爭投資案 等情,如前所述。又楊華中於原審陳述:內蒙古展青公司之 副董事長雖登記為楊華中,惟楊華中對此登記完全不知情… 陳世明應係利用楊華中為辦理台灣展青公司之股權及董事登 記,而應陳世明要求在空白紙上簽名並掃描提供予陳世明之 掃描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可見楊華中應有同意 擔任展青公司董事,縱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為印刷而成 ,仍無礙於認定楊華中願任展青公司董事之情。另周世雄自 承伊經推派擔任展青公司財務長,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需 有周世雄印章方可提款等情,如前所述。顯見周世雄有掌控 展青公司款項進出之權,如對展青公司無任何管理權限,何 以被託付掌理金流之重任。是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清楚系爭 投資案及展青公司運作,係受陳世明2人誆騙云云,亦無可 採。 ㈡、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部分 :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除業務執行違 反法令、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違反法令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另按公司發行新股時 ,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陳世明以展青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展青公司,依序於102年 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簽收楊華中、周世雄投資展青公司 股金500萬元及51萬元等情,有系爭收據兩紙可稽(原審卷 一第97至98頁)。對照楊華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 至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同年12月26日匯款241萬元至鄭 國梅高雄銀行帳戶,及同年月26日簽發系爭9萬元支票於103 年1月8日兌現存入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周世雄分別於10 2年12月27日匯款50萬元、103年1月24日存入1萬元至展青公 司彰化銀行帳戶等情,足認展青公司已向楊華中2人收足系 爭股款。又展青公司迄今登記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 0萬元,即股東陳世明、訴外人陳德立分別持有5萬5,000股 、4萬5,000股,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等情 ,如前所載。而公司如須增資發行新股,未先依前開公司法 規定召開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股東會辦理變更章程, 該增資行為即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則楊華中2人支付系爭 股款予展青公司時,展青公司並未發行新股,陳世明仍代表 展青公司招募認購新股,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 277條第1項規定。 ⑵、然而,楊華中2人分別身居展青公司要職,對於展青公司實未 發行新股乙事,自無不知之理,如前所述。則楊華中2人繳 足系爭股款時,既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卻仍將系爭股款 如數交付,而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如知公司違反前開公司 法規定招募認購新股時,通常即不會交付股款,自不會受有 股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可見楊華中2人交付系爭股款係出於 自己交易之決策,與展青公司違法招募認購新股之間,實無 相當因果關係。 ⑶、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知展青公司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發行新股,且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展青公司應依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伊因此認知展青公司會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至伊於106年12月12日查詢展青公司登記時,始知上情云云,提出展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原審卷一第123頁)。惟查楊華中登記為展青公司董事,理應清楚該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參酌楊華中自承展青公司董事會確實未開過任何會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72頁),益徵楊華中繳足股款時,已認知展青公司董事會均無決議發行新股。又周世雄為展青公司財務長,職掌公司帳戶印章,對於展青公司有無發行新股籌募資本,更難諉稱不知。展青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與楊華中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其上載明「楊華中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願投資展青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是以投資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林場周邊,十萬畝土地為開發主體的項目公司。雙方共同協議如下:⒈乙方願依項目公司招商說明,投資伍佰萬元整。並於簽約後三日內付清該投資款項,未依約繳納本協議自動作廢。⒉甲方應於乙方繳款同時開立正式收據予乙方收執,甲方並應於收款後15日內向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單位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甲方:展青公司。董事長:陳世明。乙方:楊華中」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是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展青公司應於收款後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可見於收受股款時,雙方也認知展青公司實未依法先辦妥發行新股登記,始有需要嗣後再行變更登記之情。且當事人選擇進入資本市場交易,無從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不知其參與交易是否違法或法律效果為何。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既明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必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楊華中2人亦為相同主張(原審卷一第14頁),足見楊華中2人交付系爭股款時,對展青公司實未發行新股乙事有所認知,卻仍選擇支付系爭股款進行交易,對於嗣後發生未能取回系爭股款之損害結果,自難認與陳世明2人未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辦理即先招募新股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楊華中2人所辯,即無可取。   2、楊華中2人另主張陳世明執行業務違反關係條例第35條、許可 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上開規定 均為投資大陸地區之行政管制規範,與展青公司得否招募認 購新股無關,且系爭投資案並未依上開規定,取得投審會許 可等情,楊華中2人應為知悉等情,亦如上述。是難認該項 違反行為與楊華中2人未能取回交付系爭股款或購得新股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楊華中2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3、此外,縱認陳世明2人應依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賠償責任,惟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 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 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 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 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 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楊華中2人繳足系爭股款予展青公司之末日,即1 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4日(原審卷一第96、321頁), 既已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陳世明仍代表其收受股款,自 應認楊華中2人於交付系爭股款時即可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自斯時起算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分別計至104年12月26日、105年1 月24日屆滿。周世雄、楊華中遲至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3 0日始發函請求(原審卷一第102、104頁),顯逾上開2年時 效。至於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即進行 募股係屬違法云云,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諉為因不 知法律而不知情。是楊華中2人辯稱應自其2人於106年12月 間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時開始起算2年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陳世明2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4、從而,楊華中2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世明2人連帶依序給付楊華中、周世雄500萬元、51萬 元本息,亦無理由。 ㈢、楊華中2人備位請求展青公司給付系爭股款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 其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應載明於章程。又公司非將已規定 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如公司章程規定 之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後,公司為適應業務發展籌措所需資 金或其他必要情形,固得增資發行新股,惟須經董事會及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倘 公司未經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而發行超過章程所訂股份 總數之股票,即屬牴觸章程之記載,參照公司法第161條就 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之股票規定為無效,及同法第 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者無效,舉輕以明 重,自應解為無效,以維持公司章程之正確性及資合公司資 本之充實性。查: 1、展青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交予楊華中、 周世雄系爭收據各1紙,載明收受楊華中2人投資股金500萬 、51萬元(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足見楊華中2人支付系 爭股款係為購買展青公司股份。惟展青公司迄今之資本總額 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陳世明、陳德立所分別持 有5萬5,000股、4萬5,000股,並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 東變更登記,如前所述。是展青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 程增加資本額,及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決 議發行新股,即收取楊華中、周世雄分別交付之500萬元、5 1萬元股款,足見楊華中、周世雄與展青公司間之系爭認股 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展青公司依無效法律行為受領 系爭股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楊華中、周世雄受有損害 ,則楊華中、周世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展青公 司返還股款500萬元本息、51萬元本息,即屬有據。至於楊 華中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規定、系爭募股辦法十.募 股方式第5條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 2、展青公司抗辯系爭股款係匯至大陸地區,不是投資展青公司 之股款,展青公司未因此受有利益;展青公司未與楊華中2 人簽立認股契約,系爭股款僅投資協議後續履行,並無違法 未發行新股卻收受股款云云。惟系爭收據均載明展青公司收 受楊華中2人投資款為股金,如上所述,顯見系爭股款為認 購展青公司股份所支付,展青公司亦表示受領之意,即受有 利益,至於該款項如何運用或指示給付予第三人,無礙此部 分事實認定。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點載明「辦理股東名冊 變更登記」(原審卷一第94頁),顯見楊華中支付款項確為 購買展青公司股份之用,並非只是投資協議。展青公司前開 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世明2人連帶給 付楊華中500萬元、周世雄51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展青公司分別給付楊 華中500萬元、周世雄51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原審 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備位請求分別為楊華 中2人及展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楊華中2人及展青 公司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世明不得上訴。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華中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 周世雄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 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6

TPHV-113-重上更一-38-2024112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7號 原 告 蔡永勝 被 告 劉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銘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時27分許,至新竹 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 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機車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通勤損失5萬2,80 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合計15萬2,8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偷系爭機車後即棄於路邊,原告請求機車損失 5萬元,顯然過高,如伊應負賠償之責時,一般行情僅3、4 萬元等語置辯。   四、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 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 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人格權受損害者,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 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兄 長即蔡永信所有,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系爭機車既非 原告所有,被告竊取該機車即非損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另 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遺失,伊需賠償車主 損失云云(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自承伊尚未賠付車主( 本院卷第65頁),難以原告前開主張逕認原告受有機車損失 5萬元。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機車,致伊每日交通時 間增加1小時,以基本時薪176元計算,估計受有通勤損失5 萬2,800元云云(本院卷第71頁),未具體提出相關支出憑 證(本院卷第64頁),無從認定原告確因被告竊取行為致須 支出通勤費用5萬2,800元。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手段 竊取系爭機車,讓伊蒙受巨大精神壓力,造成心理陰影、恐 懼及失眠,財產上求償無從讓被告受到應盡懲罰,請求精神 損失5萬元云云。惟法無明文財產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5萬 元、通勤損失5萬2,80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合計15萬2,8 00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   ,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6

TPHV-113-簡易-20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7號 抗 告 人 周灑鈴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85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對債務人洪海邊(下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分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合稱國泰 人壽等)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單)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合稱系爭保單權利) 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23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系爭保單權利或 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等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執行卷第11 至13頁)。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案列113年度訴字第4180號,下稱第4108號),請 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其起 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保單保費實際均由其繳納云云 (第4108號卷第9至10頁)。惟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 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 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 為債務人,有富邦人壽113年6月26日陳報狀、新光人壽113 年6月29日民事異議狀、國泰人壽113年8月28日函可考(執 行卷第27至31、46至48頁)。則債務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 該保單之保費實際是否由抗告人所繳納,均無礙認定系爭保 單權利為債務人財產。是依抗告人之主張,顯然不存在有何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抗告人另以其罹患卵巢癌,將來有龐大醫療費用支出,若遭 強制解除系爭保單,恐難支應所需云云,固提出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等理賠給付明細、理賠審核通知 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等資料為證(執行卷第67、75至171頁) 。惟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縱認為真,亦屬執行法院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衡量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終止系爭保單是否 有據或以何種執行方法為適當之考量因素,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別,顯然無從認 為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據此聲請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5

TPHV-113-抗-1267-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陳賢容 被 上訴人 詹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慶堂為伊與訴外人謝鈺鳳(下稱謝 鈺鳳)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 1188號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第一審承審 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未依法調查證據,且未要求謝 鈺鳳就主張有利事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單憑謝鈺鳳片面之 詞,在審理過程中故意偏袒謝鈺鳳,且刻意捏造理由使伊提 出之證據生失權效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77條、 第285條第2項、第286條、第469條第6項、刑法第131條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項等保護他人法律(合稱系爭保護他人 法律),作出不利伊之敗訴判決。伊不服提出上訴,後經北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伊 勝訴。被上訴人身為法官,刻意侵害伊之訴訟權及財產權, 致伊精神痛苦,破壞伊對司法公正性之信任與法官整體之社 會評價與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認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 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 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 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 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 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 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 現公平正義。從而,基於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統一性之體系 解釋,憲法第80條關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解釋,主張職 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 ,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第一審承審法官,於系爭 事件審理過程違反系爭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本院卷第87頁)。則依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乃職 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而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件之審判,有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 ,被上訴人當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又主張刑事訴訟需於知曉犯罪嫌疑6個月內為告訴,而 國家賠償訴訟與民事訴訟需2年內提起,若提起刑事訴訟, 恐逾2年法定時效,原審應自行調查斟酌,非逕以主觀認定 本件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因參與系爭事 件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依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 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 要件,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所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即 屬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再主張於被上訴人涉及之刑事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 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 形在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理系爭事件涉及刑事犯罪 ,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前開說明,不適用上開規定停 止訴訟程序。至於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9頁)。惟當事人以該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無須對之為駁 回聲請之裁定。是上訴人前開聲請,如前所述,並無理由, 爰不另為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 前述系爭事件之審理,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其訴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 為廢棄改判,亦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5

TPHV-113-上易-85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 下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上 訴 人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0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馬偉涵律師 被 上 訴 人 楊少鳴 訴 訟代理 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1-21

TPHV-111-上-1522-2024112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胡明凱 被 告 陳正義 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陳正義之遺產管 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 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 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另有 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 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定相當之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 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 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 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 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經調取被告除戶、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 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戶籍資料核閱無誤等情,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函、宜蘭○○○○○○○○○113年10月4 日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7、171、173至195頁) 。則被告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親屬會 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 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0

TPHV-113-訴易-3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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