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
9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菜籃陸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文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1日2時29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蕭允皇出借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不知情之蕭勝傑,前往雲
林縣○○鎮○○里○○段地號1483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徒
手竊取李乾彰所有並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塑膠菜籃共60個(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逞。嗣經李乾彰察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㈡案經李乾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易字
卷第43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乾彰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31至38頁)、證人蕭勝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
16頁)、證人蕭允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6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警卷第43至48頁)、本案
遭竊地點空拍圖1張(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
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5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有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亦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家中尚有母親
及二姊同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貨運司
機工作,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在外積欠賭博債務之因素,及其
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本院易字卷第
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塑膠菜籃60個,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