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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振祈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3時至翌日(2日)0時許間,在 雲林縣口湖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於 翌日0時5分許,為返家中,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0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驗,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 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高達每公升1.03毫 克,超出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以及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因警即時攔查未造成被告或其他人 員傷亡之情形,而被告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2

ULDM-114-港交簡-9-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釔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釔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釔源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 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日期」 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 刑之總和,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自應在拘役95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手段、情節相似,且罪質相 同,而犯罪時間雖皆於113年間,然時間上仍有一定差距之 情形,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中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 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現在 沒有多少錢可以生活,希望可以分期或延長繳納時間(本院 卷第33頁)等語,復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3日後某時起至113年5月17日23時20分許 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85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日 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日 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10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86號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為「113/05/17」 原聲請書「最後事實審日期」誤載為「113/10/31」

2025-01-22

ULDM-113-聲-1038-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啓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刑之總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2罪為公共危險、妨害風化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 5月至7月間,時間雖屬接近,然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希望 法官能再讓我減一點點,不然現在錢真的也不好賺,希望網 開一面(本院卷第57頁)等語,復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日 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89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9號

2025-01-22

ULDM-113-聲-1058-2025012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松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青松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 縣麥竂鄉仁德西路1段1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仁德西 路1段139巷(工業路330巷91弄)與盛南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 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蔡東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沿盛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小腿三 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交易-340-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 9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菜籃陸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文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1日2時29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蕭允皇出借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不知情之蕭勝傑,前往雲 林縣○○鎮○○里○○段地號1483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徒 手竊取李乾彰所有並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塑膠菜籃共60個(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逞。嗣經李乾彰察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㈡案經李乾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易字 卷第43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乾彰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31至38頁)、證人蕭勝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 16頁)、證人蕭允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6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警卷第43至48頁)、本案 遭竊地點空拍圖1張(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 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5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有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亦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家中尚有母親 及二姊同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貨運司 機工作,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在外積欠賭博債務之因素,及其 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本院易字卷第 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塑膠菜籃60個,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4-簡-11-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 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 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自應在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為妨害秩序、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09年12月 至111年5月間,時間非屬密接,且妨害秩序案件與詐欺案件 之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參 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 查表內表示:已知悔改,家中有祖母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77頁)等語,暨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等 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1日 110年8月21日 111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3288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95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11號 111年度易字第93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日 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2月13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11號 111年度易字第938號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14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2號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為「110/6/22」 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

2025-01-22

ULDM-113-聲-10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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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燈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燈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燈照前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 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 中附表編號2、4、6至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 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 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 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揭說明,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判決定執行刑及 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3 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至 11月間,時間較為密接,責任重復非難程度較高,且其中附 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審酌並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等情,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誣告案件, 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有所差距,且罪質差異程度 較大,若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責任重復非難程 度較低,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95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並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3日 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34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日 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38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22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日 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日 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04號 編   號 7 罪   名 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日 期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日 期 113年11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71號

2025-01-22

ULDM-113-聲-1021-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明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明欽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 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依上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而在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即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 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 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為搶奪及竊盜案件,被害人雖不相同,然犯罪時間均 為113年8月間,時間接近,且罪質相近,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較高等因素,另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101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並審 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搶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1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6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79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日 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日 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6號

2025-01-22

ULDM-113-聲-100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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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志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22、113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聰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9月29日8時26分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 上午9時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在雲林縣○○市○○路0 00號對面,見林秋容所有之銀色自行車(下稱甲車)置於該 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甲車得逞,並騎乘甲車離去。嗣經 林秋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⒉於113年10月7日9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久安路近雲林路 三段之自行車停放區內,見劉○昇(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李聰志對劉○昇之年齡有所預見)所有之黑白 相間自行車(下稱乙車)置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乙車得逞 。嗣李聰志於同月11日10時56分許,騎乘乙車行經雲林縣○○ 市○○路○段000號旁時,經徐榮澤懷疑乙車係其所竊得而上前 盤問,李聰志即將乙車棄置於該處離去,徐榮澤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秋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劉○昇之母親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榮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9月29日 、113年10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年9月29日監視 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9月29日現場照片2張、113年10月7日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10月1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乙車照片1張、證人徐榮澤提供之被告背影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⒈、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仍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 取之甲、乙車之價值等情,另本案甲、乙車並分別經告訴人 及被害人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證(偵1 0522號卷第21頁、警卷第33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係國中 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10522號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量處拘役40日之刑;就犯 罪事實㈠⒉部分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甲、乙車,固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4-六簡-16-20250122-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保險套1個、監視器主 機1台、螢幕1台,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犯罪所用,另被告遭 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 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 3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0 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9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 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339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就附表編號   1所示保險套1個,係被告提供應召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服 務所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 亦均為被告所有,並係於被告從事媒介性交易之現場所扣得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證。至被告雖否認係為躲避警察查緝所用,然依卷 內現場照片(速偵716號卷第28頁)可見,本案扣案之監視 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即係裝設在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他 人為性交易之本案現場,並係拍攝店面外道路,被告復坦認 知悉該等行為係法律所禁止(偵卷第13頁反面),是衡諸一 般常情,被告於前開場所從事違法之媒介性交易服務,其裝 設之前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自具有逃避警方追緝之功能,而 屬被告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無訛,足認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保險套(未使用) 1個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螢幕 1台

2025-01-21

ULDM-113-單聲沒-18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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