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賢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為「CVC客服經理董妍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
LINE向王健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且該投資係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等語,並傳送邱賢璋所使用之LINE
帳號(暱稱為「盛富幣商」)供王健華購買虛擬貨幣,致王健華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
處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邱賢璋,邱賢璋則將對應之6,
153泰達幣匯入「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提供予王健華之電子錢包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邱賢璋並將所收
取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我是經營個人幣商業務,與詐欺、洗錢無關,我
不認識詐欺集團,檢察官也沒有我與詐欺集團聯繫的證據;
泰達幣我都是在社群上找幣商買的,看哪個方便我就會跟他
買,不太可能會有回流情形,他的幣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且
告訴人王健華是主動找我交易,並不是我去找他,告訴人的
電子錢包在跟我交易時說是自己的,警詢時卻說是詐欺集團
的,代表該電子錢包不是只有告訴人使用,如果詐欺集團拿
這個電子錢包在全球各地交易虛擬貨幣都有可能造成回流,
幣流分析也是從民間網頁下載而來,且為國外網站,只能當
參考用,裡面資訊對錯沒有人知道,在臺灣也無相關認證、
網頁創辦人、官方網站等都有發布免責聲明,不對網頁所有
內容、數據真實性、有效性做任何擔保,我泰達幣有給告訴
人,不構成詐欺,我也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將對應之6
,153泰達幣匯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內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健華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
第46頁),且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OK
LINK網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23頁、第25頁至第
2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先予認定。又被
告以上開理由主張OKLINK網站查詢資料無證明力(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10頁、第230頁),惟縱該網站出具被告所主張之
免責聲明,並不表示自該網站查詢所得之資料即為錯誤,而
上開OKLINK網站查詢資料顯示告訴人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27
日中午12時58分許自被告電子錢包匯入6,153泰達幣,此內
容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210頁)皆互核一致,足見上開OKLINK網站查詢資料之
內容應屬可採,併此指明。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1、4部分記載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為TJiMDAQvzAGTm3D7Bv
Eiao5eFDXrQA2n3Q,然經核此為「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提
供予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被告所使用者應為TDcQ1MZ6NS
JwtY5mdBg3zS8d1ZGPTZML1j),亦於此說明。
㈡被告固以上詞為辯,主張其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與
詐欺集團無涉。惟告訴人係在網路經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投資
管道,由「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提供電子錢包地址、被告
使用之LINE帳號,因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此節
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為憑。復依該對話紀錄截圖所載,「CVC客服經理
董妍伶」向告訴人說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傳送被告使用之
LINE帳號後,再指示告訴人將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
被告,可見該電子錢包非告訴人自行申辦,且其選擇與被告
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受「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刻意引導、
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
選擇,而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取得上述
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權限。則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殊難想像其介紹告訴人向與詐欺集團無關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該人收取詐欺贓款,據此堪認上述
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實為「CVC客服經理董妍伶」
等人施用詐術之一環。另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
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
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
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是
被告上述行為當與「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
意圖,並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將之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
之詞,為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係透過虛擬貨幣之交易
賺取價差獲利(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惟虛擬貨幣為
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
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
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網路交易平台(如「Coinbase Ex
change」、「Binance」、「BitoPro」等)撮合完成。則交
易者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得從
中賺取價差以外,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
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
幣等),實難認現實上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益
徵被告上開辯詞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之
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
與「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
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上開交易獲有1,600元利潤(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此與詐欺集團犯罪中,取款車
手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餘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常情相
符,堪認此1,600元即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固屬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惟於本案未經扣押,且廠牌、型號等均不詳,亦無法
確認是否尚未滅失,而該物並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備事實上處分
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4-金訴-7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