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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0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几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蛤蜊參拾柒臺斤、紅色塑膠桶壹個及電纜線壹 佰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几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劉蜀筑所有之雲林縣○○鄉○○村○○○0 ○000地號魚塭旁之倉庫,見倉庫無上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 蛤蜊37臺斤、紅色塑膠桶1個及電纜線100米(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5萬2,135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開。嗣劉蜀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几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蜀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現場 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警卷第11至33頁)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1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13年8月11日觀護結束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 示:對於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蛤蜊37臺斤、紅色塑膠桶1個及電纜線100米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蛤蜊自己吃完 了,電纜線賣掉了等語(偵卷第70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ULDM-113-簡-286-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 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民國113年12月13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皆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並考 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 異,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發函本院 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 ,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黃威迪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判 決 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確 定 日 113年8月24日 113年8月24日 是否得為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89號

2025-01-17

ULDM-113-聲-1026-2025011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賜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賜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賜宗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新崙里雲86鄉道9.5公里處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查獲,而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賜宗於警詢與偵查均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4頁反面、第20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 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至14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0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 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ULDM-113-六交簡-346-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浚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浚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浚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附表一部分   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一編號2、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填寫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而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復審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未表 示意見,及受刑人如附表一犯行之危害情況,所侵害之法益 ,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 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二部分  ㈠聲請人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 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 ,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 ,即應駁回該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又併科罰金之情 形,不能割裂主刑各自定刑,而應整體觀察是否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或應併予執行(可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27號裁定意旨)。  ㈢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固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0號裁 定附表之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26日, 因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726號)判決確定(即111年03月15日)前所犯,與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本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將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可憑。  ㈣次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 12年4月24、25日,係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即首先確 定之科刑裁判)判決確定(即111年03月15日)之後,與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說 明,附表三所示之罪刑,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刑,自 應併予執行,而不得將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就該罪之併科罰金刑,更與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受刑人王浚淯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一)有期徒刑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76號                  附表二:受刑人王浚淯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二)併科罰金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合併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26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度偵字第37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8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76號 附表三(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度偵字第14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度偵字第3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1日 112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17號(已執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84號(已執畢) ⒉與附表二編號1係同一罪

2025-01-17

ULDM-113-聲-1063-20250117-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鈞 指定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01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0、141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庚○○為討取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錢財,與丁○○、丙○○、潘永 豪(除丁○○外,其他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持附表所示之本票 ,接續於民國108年2月4日18時許及23時29分許,由庚○○駕 駛車輛搭載丙○○、潘永豪、丁○○一同前往乙○○及乙○○之母親 戊○○、乙○○之胞兄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之住 處(下稱大埤浮潭住處),出示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要求 戊○○、甲○○代為清償欠債,嗣見戊○○、甲○○未立即配合,即 由庚○○持高爾夫球桿、鐵棍、丙○○與丁○○持木棍、樓梯扶手 下方支撐木頭等物,入內砸毀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電 視、電鍋、烘碗機等家電(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所涉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潘永豪則手持仿克拉克瓦斯手槍1支在大埤浮潭住處 門口徘徊,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甲○○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現金予庚○○及丙○○而行無義務之事,即非 依合法程序清償債務之事。 二、案經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緝 13卷第30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緝1 3卷第249、3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潘 永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 79至99、101至108、121至124、139至145頁;他字卷第270 頁;偵7012卷一第209至219頁;偵7012卷二第43至51、71至 81、121至125、327至329頁;本院易553卷二第12至14、87 至9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46至101、282至283、287至290頁 )、證人戊○○、乙○○、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證述( 警卷第5至11、13至21、23至28、183至185、199至207頁; 他字卷第251至255頁;偵7012卷一第169至170、174至175、 209至219、247至251、257至259頁;偵7012卷二第167至171 頁;本院易553卷三第416至44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102至1 0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各1張、現場照 片7張(警卷第301至307頁)、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卷第249至255頁)、卓威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57 頁至第263頁)、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 265頁)、告訴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警卷第 267頁)扣案物照片(警卷307至317頁;偵7012卷一第105至 10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18日雲警六偵字 第1130032011號函(本院易緝13卷第201頁)、扣案之扶手 下方支撐木頭2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 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戊○○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 8年2月4日那天,他們有拿2張本票說乙○○欠他們15,000元, 所以來討債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7012卷一第247頁,本 院易553卷三第433至435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 有向小黑(即庚○○)借1次5,000元,如果超過時間要還利息 10,000元,本金另計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證人庚○○則 於警詢中證稱:鄭建良叫己○○去跟審鳳儀追討欠款,己○○告 訴我後,我再找丙○○、柳凱鈞、己○○一起討論如何追討債務 等語(警卷第82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夥同庚○○ 、丙○○、柳凱鈞毀損戊○○家中物品,是想要藉此逼迫戊○○代 為償還乙○○積欠之欠款等語(警卷第122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我有印象我的同伴當場有拿出本票,應該是 因為對方有欠他們錢等語(本院易緝13卷第251頁)。基上 ,證人庚○○、丙○○、潘永豪為本案犯行時,既有出示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並向告訴人戊○○、甲○○要求清償本票上之欠款 ,且被告僅參與本次向告訴人戊○○、甲○○索取財物部分,並 未參與其等先前要求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之行為 ,而無從得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確切債務人及具體債務關係 ,或庚○○等人是否確與乙○○有債權債務關係,故難以排除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合理信賴其他共同正犯所討取之財物具 相當依據,而欠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可能性, 故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 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按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為以新臺幣計,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被 告本案犯行構成強制罪,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罪,除主 觀不法所有意圖外,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 罪名而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於108年2月4日18時許及同日23時29分許所為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庚○○、丙○○、潘永豪就本案犯行,主觀上係 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聯 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 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 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 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 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智力功能、整體社會心理功能 為2級中度障礙、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等認知領 域具中度困難;與陌生人互動、結交新朋友等與他人相處領 域具中度困難;每天工作/學習、做好重要事務、完成需做 事務、時限內完成事務均具中度困難;在參加社區活動、生 活的有尊嚴、花時間在健康上、情緒影響亦有中度困難,又 被告上開鑑定結果係於107年3月14日進行鑑定,並須於109 年3月31日前重新鑑定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府 機社障二字第1112307551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認 (本院易字第553號卷三第256至259頁、第109、254頁), 而本案被告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上開鑑定報告所 定須重新鑑定之日前,故就被告於本犯行時有無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判斷,應得參考上開鑑 定報告,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犯案過程、前開鑑定結果及本案訊問時,被 告多須依靠辯護人之協助,始能理解問題並清楚表達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告確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受刑事案 件判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不思正途,持器具砸毀他人住處之手段,使他人 交付金錢而行無義務之事,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尊 重;另考量被告涉案之程度、行為、次數、告訴人戊○○、甲 ○○受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多次經傳喚未到,且經本院 通緝4次,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意思。又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終坦承本案犯行等情。並考量被告具大腦發展疾患而難以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兼衡告訴人戊○○表示:請 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表示:考量本案手段之暴力性、告訴 人所受之恐懼及損害,雖可能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但仍有處 罰之必要,考量被告智能狀況,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智能特殊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之量刑意見。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有結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之前職業為粗工,日薪約1,00 0多元,之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查扣 案之樓梯扶手下方支撐木頭2支(警卷第249至255頁,本院 易553卷一第141頁),依同案被告庚○○、丙○○證稱:為被告 丁○○自工作地點攜至大埤浮潭住處,以供毀損之用等語(本 院易553卷二第13至14、91頁;本院易553卷四第261頁), 可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此樓梯扶 手下方支撐木頭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毀 損大埤浮潭住處之玻璃門窗及電視、電鍋、烘碗機等家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該毀損罪嫌與本案 被告涉犯強制罪(起訴書以恐嚇取財罪起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 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 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就「絕對告訴乃論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 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 有效。」(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 。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 號解釋意參照),此純因「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係著重於「 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致之,準此, 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既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則於 撤回告訴時,其撤回之對象當亦如是,申言之,即「絕對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否告訴咸僅就「客 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指可能涉及該「客 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義、狹義或必要「 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分別論斷對之有 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更揭櫫於指定「犯 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仍及於「客觀犯罪 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復以「告訴不 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罪事實」間形式上 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上之連結性,此應 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質共犯」方有適用 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規定 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 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 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 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 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 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 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 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 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提起之毀損告訴,係對於本案 案發時間內進入大埤浮潭住處之4、5個人(包含女生),均 提起毀損告訴等語(偵7012卷一第169頁),可認告訴人戊○ ○所提起毀損告訴之對象係包含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庚○○ 、丙○○、潘永豪等形式上有共犯關係之人。又告訴人戊○○已 與同案被告己○○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雲 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調偵卷第3至10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同被告,而對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故本應對被告就毀損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若成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1 CH261351 107年12月18日 5,000元 乙○○  2 CH261368 108年2月1日 1萬元 乙○○

2025-01-09

ULDM-113-易緝-13-2025010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下稱陳仲軍)明知其 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 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TRA N VAN HOA(越南籍,中文名:陳文花),沿雲林縣斗六市 西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林縣斗六市雲科 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張瑋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陳仲軍前方,張瑋育因見交通號誌轉為黃 燈而煞停,陳仲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而與張瑋育發生碰撞, 張瑋育因而受有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詎陳仲軍下車與張瑋 育商談和解事宜時,已發現張瑋育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 因其為行蹤不明移工之身分而害怕遭員警查緝,未得張瑋育 同意,亦未協助張瑋育送醫救治,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 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置張瑋育於不顧,逕行離去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張瑋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仲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至10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0頁 、第56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育、證人TRA N VAN HOA(中文名:陳文花)、廖聰惠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31至33頁、第95至96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9至41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49至5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81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 、被告居留狀況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21頁《同偵緝卷第23 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1月28 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09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 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之情形,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 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與車前狀況並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肇事後知悉告 訴人因本案碰撞而受傷,卻因擔心員警查獲其為行蹤不明移 工之身分而逃逸,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案發當下曾嘗試與告訴人私下調解, 於審理中仍有調解意願等節,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結婚、無子女、職 業為臨時工、住所不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就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受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為行蹤不明移工,在我國境 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9

ULDM-113-交訴-124-20250109-3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三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4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24號、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41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三寶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明 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陳明無誤 (見本院卷第35、16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上一件也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判 3個月,原審判決判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35、160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 1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2年1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就相同罪 質之罪已執行完畢又犯相同罪質之罪,有加重之必要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則表示對於依照累犯規定加重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 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 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遭本院另案拘提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如實告知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採尿,員警當時尚 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 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中自承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㈠原審判決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依累犯、自首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 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個案之量刑或基於案件情節、犯 罪手段,或因所生損害、先前素行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更無 拘束後案法院之效力,查被告先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惟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自不得僅以單一判決逕認原審判決量刑有輕重失衡之 情。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入監 執行,於113年1月1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本案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審酌)。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無結婚、無小 孩、目前為雜工,收入不一定,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65至166頁),要難認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又前審判決已詳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之理 由,所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處斷刑之上、下限,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可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妥適。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

2025-01-07

ULDM-113-簡上-40-20250107-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 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 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 雲林縣西螺鎮之居處內,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 本案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後以LINE、交友軟體與告訴人乙○○、丁○○(下合稱告訴人乙 ○○等2人)聯繫,致告訴人乙○○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詳如 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等幫助洗 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 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 之可能。反之,如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之幫助洗錢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及告訴人丁○○之證述、告訴人乙○○提供之帳 戶存摺影本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王」之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找 工作,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讓他們作為蝦皮賣場使用 ,如果我知道他是壞人,我還會故意給他用嗎等語(本院卷 第42、140至141、172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居處 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偵510卷第9至 14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140至1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20卷第25至 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10卷第15 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遭詐欺之電腦畫面翻 拍照片(轉帳匯款紀錄畫面)(偵2420卷第39頁)、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偵2420卷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遭詐欺 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畫面)(偵 510卷第29至5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0 卷第63至65頁《同偵2420卷第41至43頁》)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 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 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行 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㈢「知」之要素  ⒈就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供述:我在 網路上尋找工作,「阿王」看見後就與我聯絡,要我交給他 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證照片,並要我開設蝦皮和我 的帳戶連動,我以為他們是要拿我的帳戶去進貨,藉此幫他 們操盤業績等語(本院卷第42、157頁)。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供稱:我也會怕對方拿去做詐騙,所以我有 問他,對方跟我報一間確實存在的公司,也跟我說如果有做 違法的事情,他們早就被抓了,我本來還想找我家人、朋友 一起,但他們都不願意,他們跟我說覺得這是騙人,所以我 先提供一個帳戶試試,網路上畢竟是不認識的人,總是要擔 心一下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153、158頁)。再觀諸被告 與「阿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阿王」表示:開始有點懷 疑是詐騙,我先說喔,如果有非法交易我會報警喔,我也怕 我變詐騙戶等語(本院卷第55、57、65頁),而「阿王」雖 向被告表示係用來作為化妝品販賣使用,並提供「愛閃耀iS hine官方網站」之網址,但並未提供「阿王」確實有販賣該 品牌保養品之證據給被告,被告亦供稱其未確實進行查證等 語(本院卷第59、152頁)。基上,由被告與「阿王」之對 話中,被告與「阿王」反覆確認是否為詐騙,但對於「阿王 」所提供之資料並未確實查證,另被告之家人、朋友亦曾告 知被告可能為詐騙等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構成犯罪之事實應已有 所認識,而具備間接故意「知」之要素。  ㈣「意」之要素  ⒈按「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在「知」之要素,皆係對 於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惟對於「意」之要素,兩者之差 別在於間接故意必須「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認識過失 則係「確信結果不發生」。又我國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 確信其不發生」,可理解為行為人認真地信賴其不會發生即 可,而無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因行為人既然已經預見結 果會發生,不可能自我矛盾形成「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準 此,依照客觀證據,若足以推論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概然性 之估算或預見已高於一般可能性,行為人具認識結果發生之 高度可能,即不得謂行為人「確信結果不發生」(即認真地 信賴其不會發生);反之,若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意欲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阿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阿 王」要求手持證件跟其視訊,若無法視訊則不要合作,並要 求將帳號改回來等語,「阿王」始向被告表示視訊要等放假 的時候才可以,並表示要到禮拜五(即112年9月29日)才可 以視訊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想說他都敢拍給我看證件,如果去報警就能抓到他了,所 以就沒有實際去查證公司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可 認被告曾積極要求「阿王」佐證自己身分,並以視訊方式驗 證,若無法確認則不願意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防止其 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使用,最後「阿王」亦提供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可能為冒用他人證件)取得被告之信任(本院卷第 51頁),視訊部分則找理由拖延至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後,難 謂被告預見結果發生之概然性已高於一般可能性,且被告尚 非完全漠然許可對方持本案帳戶資料進行犯罪行為,故對於 被告主觀上是否「容忍」或「聽任」結果之發生,尚有疑義 。  ⒊又被告向「阿王」表示要自己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以確認 交易紀錄,而要求「阿王」告知更改後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並表示每天晚上都要看金流並比對蝦皮賣場進出貨及 數額,必須同意被告每天上線看交易紀錄,才要繼續配合作 業等語;「阿王」則回覆:你要是覺得不放心的話,可以去 刷簿子,進貨單子要3天才可以給你看,只有電子單子可以 每天傳給你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頁),可認「阿王」既允 諾會每天傳電子單給被告確認,已使被告預見本案發生犯罪 結果之可能性降低,且若被告係為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報酬,而容任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自應要求「阿王」儘快給付報酬,而不在乎本案 帳戶之實際使用情況,惟被告仍要求「阿王」給予本案帳戶 之密碼,並要讓被告得以每天確認交易紀錄與金流才願意繼 續配合,可認被告已有為風險控管、確認之行為,避免本案 帳戶用於非法使用,進而想要降低犯罪結果發生之概然性或 防止結果之發生,故難認被告具有縱使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也 「不在意」、「無所謂」之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意欲。  ⒋再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 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供 述:因為我看電視要有提款卡才會有詐騙,我想說之前在八 方雲集找工作,他們也有跟我要帳戶,公司會要帳戶我以為 很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43、159頁)。又衡諸被告與「阿 王」之對話紀錄:「阿王」一再向被告保證係正規經營賣場 ,且有意願與被告長期合作,並以綁定蝦皮賣場等話術向被 告說明,進而透過詢問被告是否曾寄出卡片、存摺等問題, 並強調「網路上那些要您寄出卡片 存摺 都是騙子」、「我 們不要您卡片」等語,藉以誤導被告詐騙行為僅會限於提供 實體之提款卡與存摺。被告亦向「阿王」表示:若是要將卡 片寄給你們,那我不要,被拿去當車手怎麼辦等語(本院卷 第63至6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為 何要用我這個沒有卡片的帳戶,我也不知道洗錢的邏輯,我 這個帳戶也不能提款,我會交給他,因為我覺得卡片沒給他 就沒關係,我從頭到尾就很在意他有沒有叫我轉錢或把卡片 提供給他,我一直想說不要這樣子的話,就沒有關係,我覺 得我不要給他錢就不會牽扯到洗錢,我的觀念就是這樣子, 我想說一個是現實、一個是網路;我看很多人做車手就是去 領錢才跟詐騙有關係,我之前完全沒有概念說提供網路帳號 也可以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43、140、142、156頁)。 基上,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若不提供提款卡,並不協助 領錢或交付金錢給對方,即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無涉, 且因「阿王」強調要求實體卡片的人都是騙子,我們不要你 的卡片等語,藉此令被告相信不會發生詐欺、洗錢之犯罪結 果,是被告對於何種方式會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 ,可能並非完全理解。  ⒌又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提供1個金融帳戶, 一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若未註明幣別,則為新臺幣)3,50 0元,上開金額雖非低廉,且被告於準備、審判程序中亦自 承: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才會接受這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156至15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亦供稱:我 之前除了在八方雲集做不到1個月外,沒有做過外面工作, 我以前做直播,只是跟別人聊天,1個月差不多平均有200,0 00元以上,所以我覺得網路賣場確實有這個利潤,這幾千元 對我來說沒有很多等語。(本院卷第44、156、154、161) 。又查被告於108年11、12月從事直播工作,直播時數20小 時,獲得之分潤分別為美元6433.46元、6080.1元,有被告 提供之分潤分配表與直播畫面截圖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述過往之職業與收入大致相 符。被告亦曾與「阿王」表示:如果為了這小錢,害我被關 ,我真的會氣死等語,有被告與「阿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認(本院卷第51頁)。因而,依照被告過往之工作、生活經 驗與因此取得之報酬,與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報酬相較, 被告得否自報酬數額而認知其本案行為發生詐欺、洗錢犯罪 結果之概然性已高於一般可能性,而無「確信其不發生」之 可能,尚有疑義。  ⒍綜上所述,依被告過往之生活、工作與因此取得報酬之經驗 ,以及「阿王」為取得被告信任而提供之資料與說詞,難認 被告已認識到其行為的風險程度已經高到自己不能支配、控 制,又被告透過反覆要求「阿王」提供身分證、視訊確認身 分、要求每天查看、確認金流與進貨紀錄等風險控管方式, 可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並非漠然並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故對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 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本案帳 戶餘額於結清領現前僅剩330元【偵510卷第65頁】,且尚應 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 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提供渠投資網站,協助渠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25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會幫操作股票,穩賺不賠,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112年9月26日10時25分許 28萬元

2025-01-07

ULDM-113-金訴-441-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維 (現在鳳山○○00000○○○○○之單位 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8號),聲 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維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解除原應於每週一晚間9時前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到之義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俊維現接獲高雄市113年第e 021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須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入營服役4個月,因而無法遵期報到,爰請求解 除定期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法院命被告遵守事項之變更、 延長或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58號),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除處分聲請人 限制住居,且以新臺幣50,000元現金交保,並不得接觸、聯 絡本案共犯及被害人外,並處分聲請人應於每週一晚間9時 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到(見本 院卷第49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起,須入營服役4個 月等情,有高雄市113年第e021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徵集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12月24日國陸人整字第113 024912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經本院受命法 官諭知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後,於入營服役前均有按時報到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到表 1份在卷可認,檢察官亦表示:如果確定他真的去當兵的話 ,解除限制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 。經本院核閱上開聲請人所提事證,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認聲 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院受命法官上開處分,聲請人仍應限制住居,並不得接 觸、聯絡本案共犯及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ULDM-113-聲-1006-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被告、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 5日起延長2月。 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ALDI DARMAWAN(中文名:艾迪)、辯護人聲請意旨略 以:請考量被告在案發時是合法工作狀態,被告也希望出監 工作賠償被害人,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為外籍移工且在工作上與其他同鄉移工 發生糾紛,如未羈押,難以保全被告未來之執行,請羈押到 轉執行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並於114年1月2日宣判。被告經訊 問後,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然其無法表示 如未羈押後之確切住居所地址,且表示先前係與其他相同國 籍之友人在外租屋同住,但並不記得朋友之電話號碼與聯絡 方式;又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SAUKIARIS(中文名:李 紹弟)傷勢非輕,且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 在。本院審酌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審判與執行順 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 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 猶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ULDM-113-易-854-2025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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