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宥恩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1號 原 告 陳淑娟即藍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友哲即友安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05,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69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9號 原 告 駿騰建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名杰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33,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63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2號 原 告 吳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香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722-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6號 原 告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636-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6號 原 告 哲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宥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2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586-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6號 原 告 林柏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柏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716-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3號 原 告 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偉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米奇旅行社有限公司 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加計起 訴前之利息4,110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9月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1,004,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58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長賢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未據原告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2,500,0 00元=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717-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汪威成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86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14,076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12,796元+同期間按年息百分之0.8 88計算之違約金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61,94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5,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59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6號 原 告 浪愛即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軒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66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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