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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伯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伯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賴伯昊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慶容、鍾謹隆詐取財物,利用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 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 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與告訴人陳慶容成立調解,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至76頁),關於其犯後態 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 。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已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未婚,平均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已知己過,且與告訴人陳慶容、鍾謹隆均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2份在卷可按(調院偵字第133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 75至76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 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揭調 解筆錄之約定、告訴人鍾謹隆於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本 院卷第91頁),及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慶容、鍾謹隆7, 500元、1萬8,000元(本院卷第111、115頁),因認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陳慶容尚餘之2萬7,500元(計算式 為:約定賠償3萬5,000元-已給付7,500元=2萬7,500元), 及給付告訴人鍾謹隆尚餘之4萬2000元(計算式為:約定賠 償6萬元-已給付1萬8,000元=4萬2,000元),給付方法各如 附表編號1、2,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 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 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慶容貳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二日前,按月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謹隆肆萬貳仟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二日前,按月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PHM-113-上訴-575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煜仁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煜仁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煜仁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邱煜仁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84、89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㈠、㈡):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經原審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載 敘:本案於112年5月2日在現場查獲之邱欣婕,係受被告指 使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送毒品彩虹菸予鄭君浩等人, 而被告在知悉上述等人遭查獲後,便自行主動至派出所承認 因其上課故無法前往交付毒品彩虹菸,係指使邱欣婕前往等 情(原審卷第161至163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 首,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㈠):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偵訊中雖否認販賣毒品(少連偵字第185號卷第370頁), 但其於警詢中即已供承係以每包(18支)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及其確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交付5支彩虹菸予鄭君浩,以抵償積欠鄭君 浩債務2,000元等事實不諱(少連偵字第185號卷第99頁), 依此,其已供明購入成本為每支167元(計算式:3,000元÷1 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提供予鄭君浩之對價每 支400元(計算式:2,000元÷5=400元),二者明顯有價差, 堪認從中有利可圖。審酌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 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自白不 諱,其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罪(原審卷第137頁 ,346頁,本院卷第61、89頁),此部分應依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㈠、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 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其販 賣所得各為2,000元、6,000元,販賣對象均為鄭君浩,犯罪 目的都是為了抵償其積欠鄭君浩之債務,尤其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係應鄭君浩之要求而為販賣毒品犯行,是其上開2 次犯罪之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 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前開減輕 或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犯行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本院卷第61、89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 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③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被告犯罪目的係為抵償積欠鄭君浩之債務,依其 販賣金額、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節,相較於法定刑,實有情輕 法重,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謂妥 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上開2罪之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 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 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51頁,本院 卷第9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之數量、金額,暨其前述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審酌其販賣毒品對象為同 一人,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2日,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 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邱煜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邱煜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21

TPHM-113-上訴-585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珉禓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禹福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113年5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珉禓、陳禹福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珉禓、陳禹福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梁珉禓提起第 二審上訴(檢察官僅對被告陳禹福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3、138、183頁),是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 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梁珉禓、陳禹福(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與不詳年籍姓名通訊軟體飛機暱稱「76人(轉帳語音 確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趙 春發(下稱告訴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 方逮捕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2人所 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 用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 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犯行應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 酌,尚有未洽。是被告梁珉禓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被告2人犯行尚屬未遂,及其2人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上游,尚非處於 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等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陳禹福之量刑過輕,核無理由,然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禹福之科刑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曾受高中教育(本院 卷第189至190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禹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 梁珉禓則擔任監督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著手詐騙告訴人之 金額,尚未得手,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尚非處於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24-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凱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3、175 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凱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凱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辜皓平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陳皓禹間,就事實欄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 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 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其 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 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 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 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為警查獲後,於翌(28)日警詢 、偵訊中,即供述毒品來源係其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Wu」之人,並指認該人是辜皓平,此有被告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字第8443號 卷第24、26、31至34、186頁)。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偵辦辜皓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 3年3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辜皓平核發搜索票,聲請時所檢 附之偵查報告中,亦載敘「經李凱坦承上情,並供出毒品來 源係犯罪嫌疑人辜皓平」、「本案有證人李凱供述佐證及行 動蒐證等,顯見李凱供述確實可信且與警方蒐證皆相符」等 語(他字第1136號卷第99、112頁),嗣龍潭分局於113年3 月19日拘獲辜皓平,將其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他 字第1136號卷第231至234頁),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辜皓平 向李凱提供交易使用之毒品」,認辜皓平係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犯行之共犯,對辜皓平提起公訴(辜皓平目前由原審法 院通緝中,尚未審結),綜上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已向警員、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辜皓平及所 指其事,故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 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上㈠㈡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 上開2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 前述,原審均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違誤。 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 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3頁),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 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偵審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李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李凱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1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有田 被 告 張晉維 林博涵 李婉愉 許寬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有田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判決事實欄說明有扣押現金新臺幣( 下同)276萬2,917元。上開扣押現金其中200萬元是聲請人 受詐騙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9時58分匯款至蔡昇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入被告許寬鴻中信銀 行帳戶,復由被告許寬鴻予以提領後遭警扣押,故屬聲請人 所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 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 以斟酌認定。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 ,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 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 ,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 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 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 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 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 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 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判決確定後,於 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 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 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遭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共犯之 被告不包含蕭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9時58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蔡昇諺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蔡昇諺帳戶)後,於同日10時5 分轉匯122萬5,000元至被告許寬鴻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許寬鴻甲帳戶)、同日10時7分轉匯122萬 5,000元至被告許寬鴻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許寬鴻乙帳戶)。嗣被告許寬鴻於111年12月15日上 午從許寬鴻甲帳戶提領153萬7,916元、從許寬鴻乙帳戶提領 122萬5,001元,以上提領之現金合計276萬2,917元旋於同( 15)日上午經警扣押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 62759號卷一第65、77頁,偵字第62759號卷三第5頁)、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62759號卷一第39至43頁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查聲請人遭騙匯入蔡昇諺中信帳戶時,該帳戶仍有其他存款4 5萬1558元,嗣經輾轉匯至許寬鴻甲帳戶、許寬鴻乙帳戶, 亦有類似情形(許寬鴻甲帳戶另有31萬2,916元,許寬鴻乙 帳另有1元,見前開交易明細),依法應於匯入時與各該帳 戶其他存款混同,依據前揭說明,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HM-114-聲-169-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啟豪(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 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37、41至43頁)。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 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其另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確定),又 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8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7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9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1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0號 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本案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判決駁回上訴,依上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希望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惟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業如前述, 本院認對其所為羈押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有繼續羈押必 要。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 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890-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盛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盛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盛倫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 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前 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 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5年09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9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判決 日期 105年12月13日 111年0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宜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9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 確定 日期 106年05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5-01-14

TPHM-114-聲-8-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1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林博涵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附民-231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啟豪(下稱被告)的父親重 度身心障礙,需被告返家照顧,請給予被告交保,日後一定 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另因犯詐欺等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 確定),又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7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180號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上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 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聲-50-202501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筱婷(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罪,香蕉跟手提電腦是我以前男友 的朋友,打電話給我以前的男朋友「林金燁」,叫他去拿這 兩樣東西,我有聽到「林金燁」的朋友在電話中跟他說:「 幫我拿這兩樣東西」,「林金燁」問說這兩樣東西是誰的, 對方說是他的,因為我剛好在旁邊,所以「林金燁」叫我去 拿云云。 三、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稱甲男)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24分許步行經過「 梅林水果行」並發現裝有本件香蕉之紙箱時,2人均有當場 彎身翻動紙箱確認其內物品,及彼此討論交談之舉動,隨後 2人離開現場,約12分鐘後之同日上午4時36分許,被告始再 次前往現場拿走本件香蕉。  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搭乘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 然違停於路旁,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步行穿越道路至對向 車道路邊停放之000-000號機車旁,取走本件電腦包後,旋 返回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並離去。  ⒊被告於取走本件香蕉與電腦包之際,均處於十分臨時、突兀 之情境下,趁本件香蕉與電腦包旁一時無人看管,未經確認 即擅自取走,且於得手後倉促離開現場,其行為情狀與一般 受人之託拿取物品時,多係受熟識之人請託且已事先知悉物 品所在,或會加確認以免誤取之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取走 本件香蕉的時間是上午4點多,「梅林水果行」與鄰近店家 均未開始營業,現場騎樓亦無其他往來行人之際為之,其於 下手取走本件電腦包前,則是先在現場來回踱步四下觀看確 認無人在旁看管,方倉促取走電腦包並迅速離開現場(見原 審原易字第78頁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雖謂:甲男係其以前的男朋友,名叫「林金燁」,目前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云云(本院卷第93頁)。然經 本院查詢結果,並無名為「林金燁」者之在監在押紀錄(本 院卷第97頁),更徵被告所辯毫無所據,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實難憑採。 四、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2次竊盜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7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筱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均稱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等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36分許,黃筱婷與甲男行經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梅林水果行」時,見任職「梅林 水果行」之袁君所管領香蕉1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 元,下稱本件香蕉)放置在該址水果行門口騎樓處無人看管 ,遂由黃筱婷徒手竊取本件香蕉,並於得手後隨即搭乘由甲 男所駕駛停放在該址路旁接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乙車)離去現場。 (二)於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51分許,黃筱婷搭乘甲男所駕駛之 乙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二人見王琇薇所管領放置 在該處路旁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腳踏座上之電腦包1 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器1組、滑鼠1個,總價值約10 ,000元,下合稱本件電腦包)無人看管,甲男遂將乙車臨時 停在該處路旁,由黃筱婷下車徒手竊取該電腦包,並於得手 後隨即返回乙車與甲男一同離去現場。嗣袁君、王琇薇二人 於發現自己所管領之物品不翼而飛後分別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與王琇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筱婷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徒 手取走本件香蕉,以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徒 手取走本件電腦包,並均於該二次取走物品得手後,隨即搭 乘由甲男駕駛之乙車離去現場等情不諱(見偵緝221卷第84頁 、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竊盜犯行,辯以:甲男是我當時的男朋友,是甲男跟我說本 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是他朋友的物品,要我幫忙拿,我才會 去拿,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乙車是甲男出資買的,但登記我的 名字云云(見偵緝221卷第84頁、審原易卷第113頁、本院卷 第7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僅係依甲男之請託幫忙拿取朋友物品,主觀上 並無竊盜犯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袁君(下均稱袁君)、告訴 人王琇薇(下均稱王琇薇)成立調解,如鈞院認被告本件構成 犯罪,則請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審原易卷 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7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 188頁至第189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取走袁君所 管領之本件香蕉,得手後隨即搭乘甲男所駕駛之乙車離去現 場,以及被告搭乘甲男所駕駛之乙車,於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時間,行經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點時,被告自乙車 下車後步行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徒手取 走王琇薇所管領放置在該機車腳踏座上之本件電腦包後,隨 即返回乙車與甲男一同離去現場等節,業據被告自陳不諱如 上,且核與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976卷第13頁至第14 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9976卷第77頁至第78頁)、王琇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561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畫面檔案光碟2片(分別放置在偵39976卷與 偵43561卷證物袋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見偵39976 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43561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與案 發現場女子外觀、長相比對照片7張(見偵39976卷第34頁、 偵43561卷第42頁至第43頁)、乙車之車籍資料查詢頁面翻拍 照片(見偵39976卷第34頁)與本院就上開現場監視畫面檔案 以當庭播放方式進行勘驗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第78頁)與勘驗播放畫面截圖24張(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 3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是前揭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發現:1.就事實欄一、(一)之 部分,被告與甲男於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24分步行經過上 址「梅林水果行」並發現裝有本件香蕉之紙箱時,二人均有 當場彎身翻動紙箱以確認其內物品,以及彼此討論交談之舉 動,隨後二人即離去現場,直至約12分鐘後之同日上午4時3 6分許,被告方始再次前往現場拿取本件香蕉;2.就事實欄 一、(二)之部分,被告所乘坐之乙車係突然違規路旁停車, 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違規步行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路旁所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處,迅速取走本件電腦包後旋 返回乙車副駕駛座,並揚長而去等情明確,本院再佐以被告 於審理時,復供述以: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甲男的朋 友是我們第一次離去現場(即上揭所載之112年7月31日上午4 時24分許)後,才打電話來拜託我們去搬裝有本件香蕉的箱 子,就是事實欄一、(二)之部分,甲男的朋友是我們開車到 一半時,突然打電話給甲男拜託我們去拿本件電腦包,甲男 的朋友我並不認識,亦未曾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 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於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當下 ,均係處於十分臨時、突兀之情境下,趁本件香蕉與本件電 腦包旁一時無人看管,未經再三確認即擅自取走,且於得手 後旋即倉促離去現場,其行為情狀已與一般受人之託拿取物 品時,多係受熟識之人請託且已事先知悉物品所在(而非如 本件係由陌生友人來電臨時通知請託),或是於突發情境下( 諸如本件係被告與甲男行經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放置地點 時,突然接獲他人請託拿取物品)受託取走物品前,會再次 確認以免誤取之常情有違。本院再參以被告取走本件香蕉之 時點,係於上午4時許「梅林水果行」與鄰近店家均未開始 營業,現場騎樓亦無其他往來行人之際為之(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10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截圖),而於下手取 走本件電腦包前,則係事先在現場來回踱步四下觀看確認無 人在旁看管,方始倉促取走本件電腦包並迅速離去現場等情 (見本院卷第78頁之勘驗筆錄),足認被告與甲男二人顯係於 行經事實欄一、(一)與一、(二)所示之地點時,發現本件香 蕉與本件電腦包一時無人看管,二人見有機可乘,遂臨時起 意經彼此商議後,由被告未經取得管領人同意,即擅自出手 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並於得手後立即搭乘甲男駕駛 之乙車迅速離去現場,以免遭他人發現等情明確。從而被告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自堪認定。 (三)至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先後二次行 竊時,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一節,業查 明認定如上。本院審酌前開等辯詞顯與常情有違,且與卷內 現存事證多有扞格矛盾之處,其是否與實情相符,已不無疑 義。再查,本院為釐清被告所辯係受託拿取物品之具體情節 ,於審理中經詢問被告以:拿取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後如 何處置一節,被告則答以:我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後 ,並未親自將東西交給我男友(即甲男)的朋友,我就直接把 東西放我男友的車上(即乙車),然後我就趕著去上班了,因 為我上晚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然本件二次竊 盜犯行,係分別發生於上午4時許與上午9時許,該等時間均 顯非晚班之上班時段,此於事理上已有矛盾之處,而被告復 未能提供甲男或甲男友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傳訊 調查,故更足認被告所辯顯無所據,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 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 竊盜犯行,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雖已與袁君、王琇薇達成 調解(見審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之調解筆錄),然迄未履 行調解條件或賠償渠等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復參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本案被害 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兼 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竊得物品價值,暨被告 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其 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查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等物,均核屬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袁君、王 琇薇收執,另被告雖已與袁君、王琇薇成立調解,惟迄今尚 未賠償分毫,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 9頁),故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內含物)與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1 本件香蕉1箱 550元 2 本件電腦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器1組、滑鼠1個) 10,000元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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