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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雖辯稱:現正假釋中,自出獄迄今每日早上於文賢市場 販賣鹽水雞、甘蔗雞,有正當工作,並無其他違法亂紀之行 為,且均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應足認被告已盡其所努力復歸 於社會,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痛定思痛,深知不應於酒後駕 車,遂於113年12月9日起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戒酒治療」, 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可稽。被告已知錯誤,並保證 未來不再違犯,懇請衡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避免因一時輕率失慮誤犯本罪而因此遭撤 銷假釋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 上重訴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 上字第6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8年11月23日入監 執行後,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 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 頁)可按,惟被告是否因撤銷假釋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 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2項關於得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 ,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 判,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 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 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 平原則。再者,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 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卻仍心存僥倖,漠視法紀,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 之情形下,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非小,所為應予非難 ,自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 案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從而,本案既無事 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 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高度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 並因而與前方由林詠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卷 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3號   被   告 曾明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1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1段口時,不慎碰撞前方由林詠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6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詠堅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292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翔 張育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5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翔、張育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翔、張育閔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二人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107年1 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 二人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就渠等所犯上開犯行間,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 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 楊智翔、張育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應認渠等就此部 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 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 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於 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 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 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楊智翔自 述大學肄業、被告張育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⑵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 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新臺幣160萬元,經被告二人輾轉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二人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尚未收取報酬,業據渠等供述在卷, 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27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倒數7至6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倒數第4行所載「德高厝上帝廟」,更正為「竹嵩厝上帝 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增訂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罪,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既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說明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吳政群(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建曜(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 「天龍」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後,由共犯陳建 曜持向被害人收款,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雖否認,但於 本院業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 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 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 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 詐騙被害人之分工,係中間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 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共犯陳建曜交付交付被害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 警卷第269、271頁),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文書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 板橋地檢署印」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金訴-222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陳偉恩遺失 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 並花用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他人財產權顯 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 侵占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 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01 長夾(深藍色,CLASSIC & MODERN COLLECTION) 1個 02 國民身分證(陳偉恩) 1張 03 健保卡(陳偉恩) 1張 04 自然人憑證(陳偉恩) 1張 05 i cash2.0卡(機動戰士鋼彈) 1張 06 行照(000-0000) 1張 07 汽車駕照(陳偉恩) 1張 08 機車駕照(陳偉恩) 1張 0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威秀影城票券 3張 11 現金1,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林義紹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紹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在臺南 市東區大學路附近,見陳偉恩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icash卡、機車駕 照及行照、汽車駕照、自然人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各1張、威秀影城電影票3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陳偉 恩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後,即報警處理。嗣警方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2樓網咖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林義紹持有陳偉 恩所遺失之皮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侵占所得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 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與被害人陳偉恩於警詢時所述之遺失財物內容有所出 入,因被害人並未就相關遺失物品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 且扣案物品中尚有被害人所未提及之icash卡,自無法排除 被害人記憶有誤之可能性,尚難僅以被害人之單一證述而認 被告有侵占逾其自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2024-12-30

TNDM-113-簡-4150-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智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且其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 字第2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 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3號   被   告 王育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智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飲 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26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交簡-292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賢自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唐國耘(檢察官 另移請併辦)、程俞衡(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林宗 賢與唐國耘、程俞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宗賢提供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 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款後輾轉洗錢使用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林清木,致林清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中,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再轉匯 至林宗賢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林宗賢即依程俞衡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 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嗣經林清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滙款,並 依程俞衡指示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 辯稱:我只是聽程俞衡的指示去提領,提領後轉交給程俞衡 派來收款之人,我有提領的話,程俞衡會給我3至5千元,其 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清木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將之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 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第3層帳戶)內,被告復依程俞衡 指示提款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清木警詢中指證明確, 並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提 供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滙款,並依程俞衡指示提領現 金後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 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 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應能認知其 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匯入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使 用。被告竟仍依程俞衡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 及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等處分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 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 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之智識 及經驗,當已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 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 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程俞衡指示為本 件實施相關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 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被害人給付之款 項、由車手於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 而本件除被告、程俞衡、唐國耘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林 清木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 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受、 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及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之工作,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除與其接洽之程俞衡外,尚 有其他匯款至其帳戶之人及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自己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並參與前 述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經手的款項程俞衡說是其在柬埔寨地區博弈 網站的資金盤款項,如果有賺錢,會分給被告一點,其不知 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惟被告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自京城銀 行帳戶提款、再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之行為,本質上即 係以隱避手法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於查緝被 害者遭詐騙款項之最終去向,實與俗稱「車手」為詐騙集團 實際提領、收取、轉交或處分款項之行徑無異;而被告對於 所辯經手款項係程俞衡指示,惟依被告所陳,程俞衡案發時 人在柬埔寨,不在國內,本件並無程俞衡相關供述資料在卷 可參;程俞衡復於被告提領款項後二週,即111年8月28日死 亡,並經檢察官就其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其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按,被告辯稱其提領之款項與博弈有關云云,除 其供述外,無從查證,亦無證據可堪審酌, 被告所辯,無 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口辯稱其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復否 認有洗錢犯意,未坦承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程俞衡、唐 國耘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清木所為之上開犯 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偵審中均未自承有詐欺、洗錢之意,難認有自白,且未 繳回犯罪所得,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均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 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 對被害人造成169萬餘元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從事裝潢木工,日薪1千5百元(參本院卷第5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本院 卷第50頁),核與其自承領一次可領5千元,本件犯行被告 確有提領二次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66513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情形 1 林清木(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至7月間,佯以假投資名義向林清木佯稱匯款完畢代表投資完成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3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30萬0018元、26萬9016元,共56萬9034元,至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55分許,匯款56萬9027元,至林宗賢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07分許,林宗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提領現金56萬90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29至30分許,匯款44萬0028元、39萬0172元、29萬4503元,共112萬4703元,至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32分許,匯款112萬4028元,至林宗賢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49分許,林宗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提領現金112萬4000元。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1. 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內匯入匯款作業明細1紙(第一層帳戶) 警卷P27 2. 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第二層帳戶) 警卷P29 3.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0129號函暨附件林宗賢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三層帳戶) 警卷P31-36 4.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京城麻豆分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附件林宗賢提領畫面2張、存摺類取款憑證1紙 警卷P37-40 5. ★ 林清木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警卷P79-82、87-88 (同偵一卷P12-14、18-19、25) 6. 林清木提出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 警卷P99 (同偵一卷P27) 7. ★ 林清木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 警卷P101-106 (同偵一卷P28-33) 8. 刑事警察局偵八大隊第二隊112年4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偵一卷P5-9 9.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偵一卷P41-54 10. 永康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二卷P61

2024-12-26

TNDM-113-金訴-218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棠 林永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少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線剪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電纜線伍條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永強、蕭少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43分許 ,由林永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少棠,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廠房,二人並翻牆進入該廠房內,再持足供兇器使用 、蕭少棠所有之電線剪刀1把,竊取賴力豪所管理上址廠房 內之電纜線5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二 人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賴力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強、蕭少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強、蕭少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蕭少棠(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 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林永強(見警卷第15頁至第 21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力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 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 南市警鑑字第1130012921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 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 (見警卷第30頁)、員警製作之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1份( 見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 第51頁至第6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見警卷 第67頁至第83頁)、現場遺留之工具袋內容物照片7張(見 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證物清 單1份(見警卷第4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 警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警卷第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99頁)及扣案電線剪刀1把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並剪 取電線得手之犯行,堪認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 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增減,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永強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被告林永強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 畢等情;及被告蕭少棠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指明被告二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 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 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二 人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本案所犯則為竊盜罪,罪質並 非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 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多有竊盜之犯行 ,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各該判決、被告二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又 再度進入工廠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所竊物品之總價值共約為1萬元、以 剪刀剪取電線之方式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條、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節;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二人本案竊取之上開電線,係被告二人之犯罪所 得,迄未賠償;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電線已以1, 000元至2,000元變賣,伊已經沒印象是誰、拿去哪裡賣了等 語(見警卷第20頁),堪認顯低於上開電線原有之價值,則 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並 考量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分工方式,足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 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宣告共同沒 收上開電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線剪刀1支係被 告二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持以剪斷電線之工具,且係被告蕭 少棠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6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則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於本案犯行過程中使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6027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63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1號卷(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易-197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菱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被 告 陳宥潔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第18833號、第188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嘉菱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宥潔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嘉菱、陳宥潔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林嘉菱、陳宥 潔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進 利;林嘉菱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編號3、4所示之季嘉俊、謝建圻。嗣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嘉菱、陳宥潔之住處執 行搜索,而當場扣得林嘉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陳宥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嘉菱、陳宥潔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菱、陳宥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進利、季家俊、謝建圻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張進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 進利與被告交易地點網路照片2張、張進利與被告陳宥潔之 對話紀錄截圖3張、路口車牌辨識系統、張進利指認被告陳 宥潔交易當日騎乘之機車之照片1張、張進利與被告林嘉菱 之對話畫面截圖2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85號搜索票、臺 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現場搜索及採檢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8張、季 嘉俊與被告林嘉菱之手機對話畫面截圖8張、謝建圻與被告 林嘉菱之手機對話畫面截圖3張、季嘉俊與被告林嘉菱交易 毒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在卷可憑,並有被告陳宥潔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林嘉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 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被告2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部分顯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 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嘉菱、陳宥潔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林嘉菱、陳宥潔所為附表編號1、2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嘉菱所為附表編號3、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嘉 菱、陳宥潔就附表編號1、2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嘉菱所犯如附表編號1、2共計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附表編號3、4共計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宥潔所犯 如附表編號1、2共計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個別起 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林嘉菱雖主張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周棋甯、楊長溢等 人,然目前仍在調查及蒐集相關事證中,尚未查獲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 130651479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89頁),此部分並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依該規定減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林嘉菱、陳宥潔對於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林嘉菱、 陳宥潔之犯行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林嘉菱、陳宥潔於附表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2人該2次 販賣海洛因對象僅1人,被告林嘉菱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 象僅2人,均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 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林嘉菱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均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林嘉菱、陳宥潔自身均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 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 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 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每次 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獲利有限,未大量 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 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2人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尚 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 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 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林嘉菱係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已收取該等價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林   嘉菱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林嘉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OPPO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林嘉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人、共犯聯繫使用及秤重、分裝品所 用,業據被告林嘉菱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6頁),自 屬供被告林嘉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扣案被告陳宥潔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嘉菱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用以與該證人、共犯聯繫使用,業據 被告陳宥潔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30頁),自屬供被告 陳宥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毒者 販毒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過程   罪刑及沒收 1 林嘉菱、陳宥潔 113年2月23日1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張進利 500元(僅先交付300元) 海洛因1包 張進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菱後,再前往左列地點,由陳宥潔將海洛因1包交予張進利,張進利再交付300元予陳宥潔,陳宥潔將上開300元放置在桌上,嗣後交給林嘉菱。 林嘉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均沒收。 陳宥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 林嘉菱、陳宥潔 113年2月23日21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張進利 2000元 海洛因1包 張進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宥潔後,再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嘉菱將海洛因1包交予張進利,張進利再交付2000元予林嘉菱。 林嘉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均沒收。 陳宥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 林嘉菱 113年4月3日20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季嘉俊 2500元 安非他命1包 季嘉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嘉菱後,再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嘉菱將安非他命1包交予季嘉俊,季嘉俊再交付2500元予林嘉菱。 林嘉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均沒收。 4 林嘉菱 113年4月16日0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謝建圻 500元 安非他命1包 謝建圻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菱後,再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嘉菱將安非他命1包交予謝建圻,謝建圻再交付500元予林嘉菱。 林嘉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均沒收。

2024-12-26

TNDM-113-訴-465-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家中親屬 又因病需往返醫院,家境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惟 被告於偵、審期間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 調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未遂犯行(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6、50頁,本院卷第 92頁),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 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 7頁),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 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6、50頁,本院卷第 92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被告亦未取得報酬 或犯罪所得,業論敘如前,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此業敘明如前。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部分, 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6、 50頁,本院卷第92頁)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 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 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 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 情,為原審未及考量,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 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 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始未得逞,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 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未遂犯行,亦符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復考量其已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當場給付5千元 外,其餘款項以每月5千元之方式分期支付,並於113年12月 15日匯款第1期分期款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 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存卷可按(本院卷 第69至70、95至97頁)。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 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人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果,兼 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單親、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86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1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暐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詎徐暐喆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前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無償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22.538公克,詳如 附表)予黃嘉和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嗣警方 於112年9月14日1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黃嘉和,並於附帶搜索過程中,當場 查扣黃嘉和持有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愷他命膠囊3 顆及愷他命菸盒1個、IPHONE手機2支,且經黃嘉和在場同意 採尿,而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陽性反應(黃嘉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暐喆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徐暐喆之自白。 ㈡、證人黃嘉和之證述。 ㈢、證人黃嘉和與被告徐暐喆之手機微信對話內容截圖。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0446號)、扣案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 ,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既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 公克以上,其刑度(法定高度刑7年6月)已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刑度(法定高度刑7年)為重,屬重法,自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前開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尚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開庭時當庭諭知法條,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明 知毒品對一般人之危害非微,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嘉和,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 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 數量非微、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表扣案毒品,業經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裁定宣告 沒收,此有該裁定附卷足參,此部分本院自無庸重複宣告沒 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4.870公克 14.857公克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530公克 3.518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02%,檢驗前成分 1.526公克 1.516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542公克 1.530公克 5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740公克 0.730公克 6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330公克 0.320公克

2024-12-24

TNDM-113-訴-74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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