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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甲○○之女苗孟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為其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 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 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 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原告請 求被告認領其女兒為子女,而被告為我國國民,且居住在新 竹縣,故本件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有審判權、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 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 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查被認 領人即原告所生子女尚未設籍,並無設籍地區法律可資適用 ,而認領人即被告係我國人民,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要件 ,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察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12年間與 之交往,並自其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女兒苗孟涵( 下稱原告女兒),因女兒出生時,原告尚屬大陸籍身分,致 無法申報戶口,惟觀諸被告與原告女兒之親緣鑑定報告,被 告確為原告女兒之生父,為求身分關係明確,爰依民法第10 67條第1項規定,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因交往而自被告受胎,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女兒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出生 證明、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觀之前 揭親緣鑑定結論:「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 對,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 編號24PT000000-0(即甲○○之女-小孩)與檢體編號24PT00000 0-0(即乙○○-系爭父親)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 )為99.00000000%」等語,而以去氧核醣核酸(即DNA)為 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 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原告主張其所生女兒與被告間 有真實血緣存在乙節,要屬真實。從而,被告既為原告非婚 生女兒之生父,原告訴請被告認領其女兒為子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4

SCDV-113-親-63-20250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鄭至剛 相 對 人 鄭憲宗 關 係 人 鄭怡青 鄭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重度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證,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 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李征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術後,意 識障礙,全身癱瘓,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缺乏基本日常生 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意思, 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相對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 50186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 人因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丙○○、乙○○則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次女,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個人戶籍資料、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關係 人丙○○則已遷出國外,自不適於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至 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 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 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4

SCDV-113-監宣-659-20250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黃國棟 相 對 人 黃漢東 關 係 人 黃微萍 黃國豪 黃瓊慧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重度失智,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 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 ,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酮酸中毒及失智 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有語言回答,但是反應遲緩,知道自己的名字,說自己是 40多歲,不記得生日、早餐吃什麼,多數問題皆答錯或呈現 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 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 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2月23日家鑑1 1319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已歿之配偶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乙○○、己○○、丙 ○○等五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子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訊問筆錄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至關係人丁○○、乙○○及己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具狀表示意願,難認其 等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參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 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 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3

SCDV-113-監宣-490-20250113-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黎氏碧娥(LE THI BICH NGA) 相 對 人 邱盛馴 特別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亦洵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8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詎婚後相對人性情大變, 時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因無法再加忍受,乃於民國106年 間返回越南娘家,自此雙方再無聯繫而形同陌路,實難繼續 維持婚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由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2181號離婚事件受理中,但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 風、失智症等病症,病情惡化,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應 訴能力,為免延宕訴訟程序,即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9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案卷閱明屬實, 並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294、38 2號、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及相對人診斷證明 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曾與相對人共同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本件案情知之甚詳,應會盡心維 護相對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218號離婚事件、112年度家聲字第194號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次查,本 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此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院轉介回覆單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蘇亦洵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 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02

SCDV-114-家聲-7-20250102-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凱迪 相 對 人 張錦星 關 係 人 林淑卿 張凱富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張凱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錦星(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錦星經本院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林淑卿為其輔助人。茲 因關係人林淑卿年事已高,已無力承擔輔助人事務,為保障 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輔宣 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林淑卿為 輔助人等情,經本院調取同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規定,自 得聲請為相對人改定輔助人。次查,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林淑 卿年老多病,無力再承擔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全體關係人所不爭執,並均同陳同意 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 係人林淑卿確因年邁及健康欠佳,實難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一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02

SCDV-113-輔宣-62-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系 爭子女)住新竹市,屬本院轄區,故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嗣雙方於民 國113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系爭子女包括生 活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實支實付系爭子女之學費 或國外學習費用等扶養費用,至系爭子女取得高等教育學位 或其他具有同等資格的學歷止,且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上開系爭子女之扶養費,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後未到 期扶養費用視為已到期。詎相對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 ,自同年3月間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爰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系爭子女自11 3年3月起至其大學畢業即119年6月止之扶養費共2,128,000 元(計算式:28,000x76=2,128,000),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2,12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及兩造LINE對話訊息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兩造離婚 登記資料相符,有新竹○○○○○○○○回函暨附件之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佐,而相對人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 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 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 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 其協議內容之拘束。查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系爭子女扶養費之意旨,業如前述,該離婚協議之約定,係 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應為明確。準此,聲請人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 即屬於法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寄存於相 對人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7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113年8月26日發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關於系爭子女扶養費2,128,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02

SCDV-113-家親聲-404-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NGOC·MUOI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越南國 人,兩造在越南結婚,婚後在臺共同生活,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可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 所地為中華民國,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4日於越南結婚,於99 年3月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適應尚可, 兩造相處亦無不快,詎被告於108年間返越南探親後即未回 臺,屢經詢問何時返臺,被告竟回覆不願意再回臺,此後雙 方即無任何聯繫迄今已5年有餘,被告顯然已無意與原告共 營婚姻生活。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 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24日在越南結婚,嗣於99年3月4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之戶 籍資料相符,並有新竹○○○○○○○○○113年3月13日竹縣豐戶字 第1130000466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數年後,於108年2月1日出境回 越南後迄今未歸,拒絕再返臺同住共同生活,兩造已多年無 聯繫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蔡安正到庭所證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 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本院審酌兩造於98年間結婚,婚後相處尚可,詎被告於108 年2月1日出境至越南後迄今未返,兩造已5年餘未共同生活 ,彼此互不關心及聯絡,雙方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又兩造分居多年,均無意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就上揭婚姻之 困境並無任何一方試圖加以改變,則兩造對此均難辭其咎, 被告並非唯一可責之一方,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 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與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31

SCDV-113-婚-79-20241231-2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裕壎 張春嬌 張春琴 駱文正 駱怡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駱彥彧 被 告 張裕堂 張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裕堂、張春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過世,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均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 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 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張戴桃 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張裕堂、張春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戴桃 妹於110年1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3頁、第119至125頁),而被告張裕堂、張春嬌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 人張戴桃妹之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遺產 ,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三)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 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 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 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查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張戴桃妹死亡後,原告張春嬌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共領出新 臺幣(下同)287,300元、自關西鎮農會帳戶領出200,000元 用以支付喪葬費用487,300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 、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至19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代辦遺 產稅費用等收據總額為447,685元,尚有39,615元無單據可 證明確實使用於喪葬事宜,惟審酌原告斯時辦理治喪事務繁 多,又事隔多年,相關證據留存本屬不易,而原告張裕壎曾 以原告張春嬌在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死亡後領出其存款487,30 0元為由,提告原告張春嬌涉犯侵占罪,惟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以原告張春嬌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與其提領的存款數 額雖有5萬餘元之差額,然喪葬禮制中非所有儀式或程序均 能開立收據,且上開差額占總額之比例未達百分之15,而原 告張裕壎亦於偵查中坦認原告張春嬌並無浮報支出等情,故 認原告張春嬌侵占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原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原告張春 嬌此部分支出未予爭執,並均同陳同意自遺產中先予扣除等 語,暨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額以100萬元計算之規定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喪葬費用為48 7,300元,未逾上揭喪葬費用扣除額,容屬目前社會一般合 理範圍,自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得由遺產 支付之。從而,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遺產支付上開喪葬費 用後,兩造應以附表一「起訴時餘額欄」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堪以認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及利 息,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而保單價值準備金 ,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 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 開遺產內容以直接分配方式分割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另原 告駱彥彧、駱文正、駱怡均(下稱駱彥彧等3人)是被繼承 人張戴桃妹之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戴桃妹之女 張春蓉之應繼分1/6,而據駱彥彧等3人陳述就本件遺產仍依 張春蓉應繼分6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判決就兩造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方割方法欄所述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張戴桃妹死亡時 起訴時餘額 1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87,386元及其利息 86元及利息 由兩造就「起訴時餘額」欄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告張裕壎、張春嬌、張春琴及被告張裕堂、張春娥得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向各金融機構、保險公司領取,原告駱彥彧、駱文正、駱怡均則按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2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000,000元及利息 3 新竹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208,854元及其利息 8,854元及利息 4 富邦人壽金享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000,000元及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 1 張裕壎 6分之1 6分之1 2 張春嬌 6分之1 6分之1 3 張春琴 6分之1 6分之1 4 駱彥彧 18分之1 公同共有6分之1 5 駱文正 18分之1 6 駱怡均 18分之1 7 張裕堂 6分之1 6分之1 8 張春娥 6分之1 6分之1

2024-12-31

SCDV-113-家繼訴-47-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孫原鉦 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抗 告 人 孫美英 相 對 人 孫陳菊 關 係 人 孫志遠 郭銘新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之0 郭銘亮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嘉哲律師 關 係 人 施華生 程序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孫原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志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孫陳菊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監護。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指定孫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 監護宣告人孫陳菊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孫志遠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 之次子,相對人因年老失智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郭銘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疑因罹患失智症及癲癇症,其鑑定時 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具擔任監護志願之人即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郭銘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孫原鉦、孫美英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與長女。抗告人孫原鉦照顧相對人12年,目前相對人雖入住 崇德護理之家,惟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仍係由抗告人孫原鉦處 理,反觀關係人孫志遠、郭銘新對相對人不聞不問10餘年, 且關係人孫志遠有精神障礙病史,情緒工作均不穩定,而關 係人郭銘新有積欠信用卡債,債信不良,又其等均非住居新 竹,若相對人有緊急事件需處理,其等均無法及時處理,是 原審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銘 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選定抗告人孫原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抗告人孫美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關係人則以: (一)孫志遠、郭銘新部分:抗告人孫原鉦所言均已是幾十年前之 事,目前闗係人孫志遠已在中壢買房居住,工作收入穩定。 至相對人與抗告人孫原鉦同住12年期間,並非抗告人孫原鉦 照顧,乃係另請看護照顧,抗告人孫原鉦還要向相對人收取 費用,且居住環境不佳、照顧不周,致使相對人染上肺結核 、皮膚病等疾患,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嗣抗告人孫原鉦將相 對人送至崇德護理機構,竟還要收取前往探視照顧之費用。 又抗告人孫原鉦掌管相對人財產,花錢卻不知節制,且遲不 公開帳目明細,致親人們均無法信服,顯然不適合再繼續管 理相對人之財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郭銘亮部分:相對人自108年迄今均是入住崇德護理機構, 並非由抗告人孫原鉦照顧,且抗告人孫原鉦夫婦不斷以照顧 相對人名義向兄弟們索款,惟抗告人孫原鉦不曾出示相對人 銀行帳戶等詳細金流,甚至隱瞞兄弟將相對人之黃金賣掉, 且抗告人孫原鉦曾有債信不良問題,並因有債務糾紛導致與 前配偶離婚,顯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抗告人孫美英並非 居住新竹,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事務,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至關係人孫志遠經濟狀況穩定,精神病史 已是過往,縱非住居在新竹,惟因相對人目前入住崇德護理 機構,因機構具專業人員及服務,得以妥適照顧相對人,而 關係人孫志遠並表明願意支付崇德護理機構費用,且曾前往 新竹探望相對人,並未對相對人不聞不問,顯係適任之監護 人人選;另關係人郭銘新雖未出庭,惟前已出具同意書表明 願擔任出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債信問題業已清償,是原裁定 並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相對人疑因罹患失智症及癲癇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3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未據兩造及 關係人聲明不服,是原審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屬妥 適。又抗告人及關係人就應選定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互有爭執,是本件僅就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為審酌,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抗告人及關係人均為其子女,關係人 郭銘新、郭銘亮自幼出養予第三人郭祥甫,但與相對人即生 母及原生家庭手足關係密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及原審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第112至113頁)。又抗告人及關 係人間就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同,本院為 相對人之利益,於113年3月28日開庭時經抗告人及關係人孫 志遠、郭銘亮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 任彭亭燕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 與兩造及關係人訪談後提出程序監理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 216至241頁),其意見如下:  1.相對人孫陳菊自108年入住崇德護理之家,起居飲食均需藉 由旁人及設備幫助,不適宜居家照護,護理之家費用均正常 繳納,探視頻率以抗告人孫原鉦最頻繁,關係人孫志遠及郭 銘新次之。相對人之子女均有出錢出力之盡孝行為,抗告人 孫美英有夫家需照顧,相對人住台北期間有狀況時,抗告人 孫美英會前往照顧;相對人生病前將萬華房產贈與抗告人孫 原鉦、關係人孫志遠、郭銘亮,三人均同意將該房產每月收 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用在相對人照護上,抗告 人孫原鉦另有相對人本金40萬存入之優惠存款帳戶每月6,00 0元利息,關係人郭銘亮應兄嫂要求分擔安養費用匯款2次共 約24萬元,關係人郭銘新則將名下房屋持分出售後,留下40 萬元供相對人養老,綜上資金加上政府補助、敬老年金、照 護津貼及相對人壽險還本等,在醫療安養基金方面,若專款 專用,目前不虞匱乏。  2.抗告人與關係人間溝通不良之情形,起因於一直以來主照顧 者即抗告人孫原鉦雖已盡力照顧母親,惟自身辛苦忙碌又自 認問心無愧,於弟弟們責其照顧不周及質問收支明細時,情 緒難以自抑,雙方溝通迭增誤解,嗣因黃金歸屬訴訟,加深 彼此心結。程序監理人認為,抗告人孫原鉦提出之帳目,除 「大嫂看護費」25,000元過高有待商榷外,其餘支出幾乎都 是用在相對人照顧上,似無不合理之處,而關係人等在抗告 人孫原鉦提出分擔母親費用時,自然會要求了解過去以來支 出明細,此乃人之常情,抗告人孫原鉦若能將過去郵局交易 明細影印提出,以佐證手寫帳冊的大部分內容,有利釐清雙 方認知落差及誤會。並建議:相對人具血緣關係之子女中, 關係人郭銘新、郭銘亮二人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二人 均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其中關係人孫志遠表示若擔任監 護人,伊前往處理相對人事宜不須自相對人專戶中支領請假 工作損失;另抗告人孫原鉦過去照顧相對人之情形應得肯定 ,其處理相對人安養事宜駕輕就熟,若將帳務依據合理提出 ,擔任監護人並非不可。綜上所述,建議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由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二 人中各擇一人擔任之。 (四)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建議,認相 對人之子女均有心貢獻己力安養母親終老,亦肯定抗告人孫 原鉦前獨立照顧之辛勞及力有未逮等情,惟抗告人與關係人 之間無法互信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部分,經 程序監理人與抗告人孫原鉦訪談後知悉,抗告人孫原鉦對於 相對人之存款、外幣及黃金變現紀錄,均未隱匿,然抗告人 孫原鉦身為兄長又係軍職退伍,無法接受關係人等指責其財 務失當及照顧失職,演變成各執立場,手足間喪失信任,該 不利益最終由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承受,於法於情自不允許。 本院參酌抗告人及關係人等監護意願及合適性,認應由抗告 人孫原鉦與關係人孫志遠共同監護,關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 、身體療養、醫療等日常生活事務管理及執行,由抗告人孫 原鉦單獨為之,相對人財務管理事務由關係人孫志遠處理, 抗告人孫原鉦每月應將相對人存入其18%優存帳戶40萬元, 所領得之6,000元利息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孫志遠應將所 保管之萬華房地租金及日後租金收益用來支應相對人養護費 用不足部分,另指定抗告人孫美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到庭表示同意等語, 而抗告人孫美英前已立意願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職務,有準備程序筆錄、意願書暨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8至250、265至266頁)。至於關係人郭銘亮代 理人固反對抗告人孫原鉦共同監護,主張如程序監理報告所 述:抗告人孫原鉦處理相對人帳戶部分確實令人難以苟同之 處,且所列大嫂看護費25,000元過高,故不宜由抗告人孫原 鉦擔任監護人,請求由關係人孫志遠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本 院已酌定關係人孫志遠負責相對人財務管理事務,前開疑慮 自不復存在,況且,抗告人孫原鉦之配偶充任相對人之看護 工作,索取費用即使過高,並非不得依勞務程度調整費用, 此間區別不可不辨。基此,本院認由抗告人孫原鉦及關係人 孫志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按上開內容分工照顧相 對人及管理相對人財產,應可妥適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原 審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 酌相對人由關係人孫志遠與抗告人孫原鉦共同監護並分工照 顧相對人,亦使手足間相互理解彼此的付出及難處,更趁母 親尚在時修復親情,並兼顧相對人實際照顧需求及有效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故相對人由抗告人孫原鉦及關係人孫志 遠共同監護,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郭銘新已 明確表示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本院另指定 抗告人孫美英任之。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增加 選定抗告人孫原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關係人孫 志遠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該二名監護人就相對人之 相關事務有分工情形之必要,則二名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 範圍應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孫美英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變更原裁定內容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 監護人孫原鉦、孫志遠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人孫陳菊 之財產,應會同孫美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 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 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 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酬金核定為2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陳菊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等日常 生活事務管理及執行,由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單獨為之。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陳菊之帳戶、財產管理,由共同監護人孫 志遠處理,並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孫陳菊之財產僅供其個 人生活、照護費用使用。 三、孫志遠應將孫陳菊所花費用以實支實付方式給付予養護中心、醫療院所。若有其他重大支出項目,孫原鉦得持據另向孫志遠支領。孫志遠應按月結算照護孫陳菊之費用支出情形,供孫陳菊之子女查閱。

2024-12-31

SCDV-113-家聲抗-2-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分別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扶養費各 新臺幣壹萬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原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丙○○、乙○○(下分稱子女A、B、C,合稱3名子女) 扶養費至3名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等語。兩造嗣就子女C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調解成立,並同意本 院就給付3名子女扶養費事件續行審理,又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3名子女扶 養費至3名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 157頁),核聲請人於本件審理程序終結前變更其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嗣雙方協議 離婚,並約定子女A、C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子女B 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兩造各自監護之小孩費用由監 護方自行給付,惟子女A、C之親權後來變更改定為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又3名子女現均隨聲請人住在新竹市,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市111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495元為基準,並由兩造 各負擔1/2即14,748元,爰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3名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4,748元,如遲誤一 期之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要求之金額太高,相對人無力負擔等 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給付定期金,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3名子女,嗣雙方於107年5月13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A、C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 子女B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又兩造於111年7月28日 協議子女A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任之,子女C之權利義務經 本院調解後同意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109頁),是3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均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甚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3名子 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而命相對人給 付3名子女扶養費,並依3名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發布之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 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負擔1/2即14,748元等情,本院審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 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 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 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 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 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 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 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 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第查,相對人自陳現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無不 動產及投資,每月需攤還標會的會錢等語;聲請人則表示在 銀行工作,年薪10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少許存款及 投資,每月需償還房貸等語。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 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共1,353,316元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財產總額為817,233元;相對人同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共673,956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3 9萬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0至134、140至144、148、152至153頁 頁),是本院自得依上揭資料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3名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 3名子女現居住地域之新竹市以觀,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同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51,383元,而兩造同年度所得加總共 約2,027,272元【1,353,316+673,956=2,027,272】,略高於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故兩造應可提供3名子女相當 於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之每月消費 水準,故3名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以31,211元為適當。再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有明顯落差,是有關兩造對3名子女之扶 養程度,仍需考量兩人之經濟能力而為酌定,及聲請人擔任 3名子女之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 情,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1/2一節, 核屬過高,爰酌定相對人每月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 較屬妥適。至相對人雖辯稱伊無力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云云 。惟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 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 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故相對人所辯無力扶養3名子女云云 ,顯難憑採。 (四)從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子女分別年 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萬元,聲請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 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且命其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 總數亦不可能,故聲請人主張遲誤一期之給付、其後之期間 視為已到期云云,難認可採。惟命相對人按月給付3名子女 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3名受扶養之權利,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家親聲-36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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