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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航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宇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盧語萱 輔助參加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廣亞 林佳明 黃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航業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交訴字第1111300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2所示 航線登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係聲明:「一、原處分應予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 原告民國111年7月15日鴻海字第1110715001號函申請航線登 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9月14日 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航線登 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又於訴訟進行 中,因獲被告以112年9月23日航北字第1120067091號函核准 部分航班,又於113年6月11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準 備(三)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 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2所示航線登記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二第3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變 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12月1日航北字第1103105265號函核發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鴻海字第1110 715001號函,依航業法第13條及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下稱 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檢附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 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北竿-南竿固定航線)、船舶國籍 證書、船期表、運價表及載貨證券或客票樣張等附件,向被 告申請以本國籍船名為「夏日海洋」之自有客船,新增經營 北竿白沙港往返南竿福澳港之馬祖島際國內固定航線客運業 務(下稱系爭固定航線),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 )。經被告以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1113105848號函詢輔助 參加人、連江縣港務處有關該船舶擬經營北竿往返南竿航線 之航班時刻、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船席安排等事宜,經 連江縣港務處以111年7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函復略 以: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考量固定航班 、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舶靠泊上下旅客 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供,並影響港務 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等語。被告爰以111年8月2日 航北字第11100643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因該水域 管理機關鑑於目前碼頭泊位不足尚無法同意該船停靠碼頭經 營,爰否准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反航業法第13條規定,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顯屬 違法:   我國航業法於102年修法時,將固定航線之申請由許可制登 記為登記制,是申請人一旦提出依法令要件提出申請,行政 機關即應准予登記,要無「經港務機關同意」之要件,亦無 裁量餘地,不能審查額外內容,實則,港務機關僅有權管理 港口事務,非有必要,依法本即不得拒絕原告船舶停泊、行 駛或作業,否則豈非容任機關得隨意禁止人民使用公物,故 航線申請本即與港務機關無涉。又「交通部航港局船舶運送 業管理注意事項」(下稱管理注意事項)僅屬內部行政規則 ,不生任何拘束人民之效力,況依該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可 知,其附件2是僅適用申請管理規則第5條所定「船舶運送業 許可」之用,與本件原告申請之固定航線登記無關,兩者分 別規定於管理規則第5條、第12條,為不同規定,無從做為 審查依據。是以,原告於船舶配置完成後,依管理規則第12 條第1項規定填具申請書,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等相關文 件,申請固定航線登記,符合航業法第13條及相關規定之要 件,且營運計畫內確有客觀執行之可能性,故原告登記固定 航線之申請要屬有據,被告自應准許。被告擴張法定要件文 義,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實質審查營運計畫,表示停泊位 置未獲港務機關事前同意,營運計畫不可行,顯然混淆「港 務機關現場調度權」與「審查固定航線登記申請」二事,原 處分駁回申請顯屬違法。  ㈡原處分認定北竿白沙港於申請增加航班時段,無船席提供, 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⒈輔助參加人於111年9月27日府授交字第1110044134號函即自 承:「…白沙港船席雖有部分時段可供申請…」等語,足知北 竿白沙港於原告申請時間確有船位提供。又原告於歷次協調 會議,提出航班資料,證明申請之航班時間確可進行停泊, 惟連江縣港務處於112年3月28日第2次協調會議,仍以所謂 部分時段要給原固定航班經營業者作加班使用,僅同意4班 時段供原告使用,理由於法無據,蓋既已有業者願意投入固 定航線穩定經營載客,又何須預留原業者加班使用之時間, 上開第2次會議之結論,已清楚證明原告申請時間,客觀上 得作停泊、行駛及作業使用。實際上居民旅客仍存在半點航 班之需求,多年皆有地方政府研議獲地方議員反應要求研擬 追加。況且,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當年 亦是經營目前原告申請時間之固定航班,其後因公司個別營 運考量,基於利潤考量放棄經營半點航班,在在證明原告申 請時間,並無任何執行問題,更有助於提升優質的運輸服務 。  ⒉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以航北字第1120067091號函同意原告部 分半點航班之固定航線申請:「北竿白沙港至南竿福澳港航 班:每日7時、8時、10時及17時10分發航」;「南竿福澳港 至北竿白沙港航班:每日7時30分、8時30分、10時30分及17 時30分發航」,足證被告所需文件皆已完全備齊,並無任何 法令或事實上不能准許之情形。又被告所提乙證16就航班衝 突表之主張,雖稱南竿發航10時30分衝突,北竿發航10時衝 突,惟後續仍核發該等航線之登記,足證被告主張衝突,顯 屬無稽。況且,南竿發航於11時30分、12時30分皆無衝突, 北竿發航於11時亦無衝突,而南竿發航於13時30分及北竿發 航於12時、13時班次均無航班衝突,被告否准登記顯屬無據 。  ⒊目前小三通航線並未使用,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 明小三通航線有何具體時程計畫將占用船席,現既無船班之 衝突之情形,當無不同意使用港區設備之理。況小三通航班 倘有需求,被告或輔助參加人屆時得依法要求原告調整航班 或為適當調度。被告混淆小三通航班通行現狀與過去之情形 ,作為拒絕之理由,顯屬無稽。原告申請之北竿發航12時、 13時時段,或與「南竿-大坵」交通船有衝突,即便剛好遇 到,只需以設備通訊協調進出順序,且軍輪航班為原告公司 所經營,隨時得配合調度,至「南竿-臺北」航線已改採包 船方式不定期營運,亦無影響。原告於112年9月23日獲被告 之同意登記,惟因連江縣交通旅遊局於原告開航後,要求配 合「馬祖海上交通訂位購票系統」辦理票務作業並要求原告 指派員工前往進行教育訓練,原告為配合及規劃新售票櫃台 ,方短暫申請停航,與船舶營運及配置無關,嗣後原告已於 113年2月5日復航。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平等原則:   港務機關就商港內船位之安排,本即應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要求,為公平適當之安排,並遵循航業法第13 條之規定,鼓勵業者加入市場彼此競爭意旨,是港務機關或 被告即便就有衝突之船期,亦應安排協調或以招標方式,積 極形成廠商間公平取得船位之機制,迺被告屬於港務機關之 上級機關,非但未主動檢討船位、航班分配競爭機制,竟援 引下級機關於法無據、全然錯誤與事實不符之主張,原處分 之違法,至為甚明。至於被告援引下級機關函文,一方面稱 原告申請之航線已開放市場自營,航班增加民意有所樂見, 另一方面卻稱航線加班比僅約2%,以加班可以完成輸運,不 須為此另增加固定航線航班、或稱造成業者不良競爭、營收 慘澹等問題云云,至屬無稽。  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2所示航 線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並未違反航業法第13條第1項及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⒈航業法第13條規定申請經營固定航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 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航政機關辦理,而所謂之營運 計畫、航線規劃及船舶配置完成,其內涵除產品服務內容、 營運船舶介紹、船期表、運價外,理應也包含船舶靠泊港口 碼頭之空間、時間規劃之適當性,例如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 力、船舶航班、船席分配安排等,以上事項均須完備,航政 機關方可准許其固定航線之登記申請。然此並非謂航政機關 一收到航運業者申請固定航線登記即必須全盤接受而無任何 查核、管理及管制手段可資約束;亦非謂業者一旦申請登記 ,航政機關有關港口碼頭之經營、管理及管制即須全面退讓 或排除,否則不啻變相限制航政機關之業務範圍及組織職掌 有關港埠區域之管理及指揮督導權限。又依商港法第2條第2 項之規範,商港之經營管理與涉及公權力之行政管理分離, 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臺灣港務公司)經營 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被告辦理。連江縣(馬 祖)北竿白沙港及南竿福澳港屬於國內商港,經行政院指定 由輔助參加人經營管理。從而,被告在審核船舶運送業之國 內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時,應依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之附件2第 五點變更登記審核表項目2「固定航線登記、變更及終止」 ,事先徵詢當地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及連江縣港務處就船舶 航線路徑船舶擬使用之碼頭港埠設備、船席空間及航班安排 等事項,取得其同意停泊文件,即航線營運計畫書所載事項 具有可行性,被告始可據以准許國內固定航線之登記申請, 其過程自非全然僅作形式上之文件審查。  ⒉被告於收到原告系爭申請,遂針對與船舶營運計畫及船舶配 置內涵相關之航線航班時刻、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及船席 安排等事宜,徵詢輔助參加人及連江縣港務處意見;案經連 江縣港務處函覆:「…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 ,考量固定航班、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 舶靠泊上下旅客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 供,並影響港務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依此可知 ,原告所提營運計畫書第五點「靠泊碼頭…本新增固定航線 將計畫靠泊北竿鄉白沙港客運浮動碼頭與南竿鄉福澳港客運 浮動碼頭」之規劃,明顯無法具體執行,船舶營運及船舶配 置之內涵實與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及船席安排等事宜攸關 而不可分割視之,故於輔助參加人表示不同意該國內固定航 線申請時,即可預見原告顯然無法順利完成該段航線及航段 行程。又再參酌原告申請增加航班時段北竿白沙港將無船席 可提供,如貿然同意原告申請,將不利被告及連江縣港務處 針對商港埠港碼頭之經營、管理及督導。綜上因素,被告認 定原告檢附之營運計畫及船舶配置尚未完備,與航業法第13 條規定不符,否准申請,適法有據。  ⒊依據馬祖福澳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0條及行政院101年7 月20日院臺交字第1010039400號函之規定,可見連江縣政府 基於港口運作及船席數量等因素,對港區內船舶及泊位調度 具准駁權限,惟本件被告機關仍具審核及監督、管理之權限 ,例如本件被告尚且依據「海運客運營運與服務評鑑執行要 點」針對航運業者進行評鑑及管理,例如評鑑甲等以上將上 網公告以資鼓勵、評鑑達優等以上業者得酌給獎勵金、評鑑 丙等以下之業者應就缺失項目改善或公告等,可見即便航業 法有關固定航線申請雖轉為登記制,被告機關仍不能卸免監 管之責,被告仍透過評鑑制度達到有效監督管理。  ㈡連江縣港務處針對系爭固定航線於南竿及北竿碼頭之船席安 排已表明確有窒礙難行之處:  ⒈連江縣港務處於111年9月26日以航港字第1110002330號函覆 略以,南竿福澳港現有浮動碼頭2座,需因應南北竿、小三 通、軍租、台北港等各類航班,北竿白沙港則僅有1座浮動 碼頭,亦有南北竿、大坵、小三通、軍租等航班,如增加半 點航班,將壓縮各航線旅客及行李上下船時間,恐造成乘客 上下船匆忙、碼頭壅塞,而引發民怨或致使旅客上下船產生 安全疑慮等問題,考量碼頭周邊管制及船席、上下船動線安 排,以及突發之臨時性需求(如醫療後送、covid-19確診患 者接送暨清消作業),是以船席調度有窒礙難行之處。再者 ,上開函文另檢附假設增加半點船班後的船席狀況(以上午 航班船席為例),例如南竿碼頭之船席,至少於9:30至10 :30間、12:30等與小三通、軍租船泊產生壅塞情況;北竿 碼頭船席則至少於10:00至11:00間、13:00間與小三通、 軍租船泊等產生壅塞情形。此等碼頭壅塞狀況尚且未考量倘 遇船班遲延或旅客/行李上、下船準備時間耽誤延長之情況 ,倘發生上述情形,恐更造成碼頭極度擁擠、癱瘓之狀況, 此對與公益攸關之大眾疏運、國內航運秩序維護絕非益事。  ⒉輔助參加人111年9月27日府授交字1110044134號函覆略以: 福澳港港區設有F1及F2浮動碼頭,白沙港區僅1座浮動碼頭 ,分別供南北竿與各島際間、遊憩、小三通等固定與非固定 航班靠泊,當時雖因疫情有所影響旅運人數,但福澳港浮動 碼頭船席指泊管理與旅客上、下船作業仍趨飽和,本案增加 之航班將衍生管理上問題。原告申請之固定航班時段,曾於 103年9月至104年5月由船舶運送業者經營,惟當時造成船席 壅塞、碼頭混亂、載客率下降,導致業者虧損,經市場機制 調整為如今現況。白沙港船席雖有部分時段可供申請,但固 定航班出發港與目的港均需配合,非單方港口配合即可,且 目前所提供之運能可滿足市場需求,為避免再重蹈覆轍影響 品質,暫不同意開放新航班申請。據上,由連江縣港務處及 輔助參加人前揭函覆,已然可見如被告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固 定航線,目前南、北竿碼頭均有船席調度困難、船班壅塞之 問題,倘此實際執行障礙於原告為營運規劃之際即無法解決 ,未來將使連江縣港務處針對南竿、北竿等港埠經營及管理 產生困難,而被告亦無法善盡其對港埠管理督導之責任及義 務。大和公司於103年間確實經營原告申請之半點航班,嗣 後因船席調度困難申請減班,亦證半點航班確有執行困難。 是故,被告以原告營運計畫未完備、船舶未配置完成而駁回 原告申請,殊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申請系爭固定航線之營運計畫及船舶配置尚未完備,其 申請系爭航線無可執行性:  ⒈原告所申請航班時段,於南竿、北竿之碼頭船席安排,均有 不足、甚且將造成碼頭壅塞之情況;且原告與連江縣港務處 於112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8日均有召開協調會商討碼頭船 席安排事宜,然最終並未有定案,亦未達成碼頭船席使用共 識。又原告申請之航班,考量有衝突航班、軍租運輸航班、 小三通航線等因素,足見原告申請系爭固定航線之營運計畫 及船舶配置尚未完備,其所申請固定航線無可執行性,不符 合航業法第13條第1項及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⒉再參酌連江縣港務處111年11月16日港航字第1110002886號函 覆,足徵南、北竿以目前既定之固定航線載運量已足支持現 階段之客貨運送,縱有加班航次亦占比甚微。顯見港口管理 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規劃依據係考量船席調度安排、是否有 足夠空間可供船席停泊等因素,基於港口管理機構之立場予 以衡量。稽此,自連江縣港務處健全港埠碼頭經營、管理之 立場以觀,實無須每日再增加原告申請航次,致生航務管理 困難,被告作為管理、督導上級機關亦同此看法。輔助參加 人111年11月18日府授交字第1110053275號函亦明揭:福澳 港已在新建置F3浮動碼頭,預計112年完工後將既有F1及F2 浮動碼頭拖帶返台進行整修,期間造成福澳港及白沙港浮動 碼頭均一座,船席調度更趨困難與擁擠,再因每航次載客人 數略有提升,乘客上下船舶更趨耗時,為降低安全係數與乘 船品質,原則嗣後續相關工程完工後再依市場需求檢討辦理 。另有關南竿福澳港F3浮動碼頭目前仍係施工中而尚未完工 ,足見輔助參加人提及碼頭船席不足之理由,顯非虛妄。  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以航北字第1120067091號函同意原告固 定航線申請:「北竿白沙港至南竿福澳港航班:每日7時、8 時、10時及17時10分發航」;「南竿福澳港至北竿白沙港航 班:每日7時30分、8時30分、10時30分及17時30分發航」。 詎料,原告嗣又於112年11月8日去函以營運服務作業尚未完 備為由,就上開航線時段申請停航並經被告以112年11月14 日航北字第1123105975號函同意。可知,自原告申請上開航 線時段至原告申請上開航線停航僅1個多月時間,且原告嗣 後尚且於112年11月13日於Line群組「船員人事訊息布告欄 」及臉書Facebook「台灣船員俱樂部」張貼並徵求南北竿海 上交通運輸固定航線之船長,顯見原告自身因無法覓得船長 ,未依照所申請之固定航線開航,嗣後原告亦曾表示誤以為 係先申請固定航線,再處理營運事宜,始遵從被告建議辦理 停航。足見原告就南北竿固定航線之船舶營運及船舶配置均 尚未完備,自與航業法第13條1項有所不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㈠行政院101年7月20日院臺交字第1010039400號公告及馬祖福 澳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0條等規定,馬祖福澳國內商港 包含南竿福澳港及北竿白沙港,二港之經營及管理,係由連 江縣政府管理之,而被告身為航政機關,係負責上位之監理 、管理及督導工作。固定航班航線雖採登記制,亦須考量輔 助參加人實際運作,如不予通盤考量船舶靠泊船席量能,將 影響港區進出港航行安全,尤其離島交通攸關民眾交通基本 權益,大眾公益大於私利,輔助參加人自應負起監督與預防 責任。況依管理規則第12條,固定航線應附營運計畫,船舶 國籍證書及船期表等必要文件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其中營 運計畫包含營運中所預期可行性,自然包括進出港港口管理 機關的專業意見,如船席、碼頭動線、售票機制、旅客候船 及登船條件,非謂不得加以管制。  ㈡福澳港F3碼頭於113年5月31日南北竿及莒光航班試靠,除吉 順6號(船長15.9米)和吉順9號(船長19.74米)、l0號( 船長23.45米)可以前後停靠,其他如南北之星等船舶只能 靠1艘。F2碼頭於l13年7月9日停用,小三通船舶移至F1碼頭 、惟大陸航班安麒6號因船長36.2米因素只能停靠F3A側。F1 碼頭於l13年8月4日將不能使用。目前F1、F2施工中,據廠 商告知其工作平台施工時,會影響F3A側莒光及小三通船舶 靠泊。綜上,南北竿及小三通航線,使用船舶皆約20至30米 間,而往返莒光航線的南北之星客船45.52米、東海明珠客 船37.46米,並須同時考量前後安全距離及旅客上下船通道 之接岸設施放置位置等,現今市場競爭已汰除載客小船(20 噸以下),線上多為新建船舶(99噸)或較大之船舶(355 噸至499噸),是以,目前F3營運尚需配合F1及F2施工,調 整船席,非任何航班皆可同時單邊容納兩艘船舶停靠。  ㈢連江縣港務處為確保乘客安全及航行秩序,固定航班除抵港 時間應預估旅客下船所需時間,乘船時間亦應予估算,以確 保航班於表定時間內準時開航,然福澳港區為馬祖航運交通 樞紐,除經營北竿、莒光、東引等固定航線外,尚有大坵、 高登、亮島等非固定航線;另配合中央政府小三通政策,尚 有福沃-琅岐、福沃-白沙-黃岐等航線,因小三通航線特殊 性,旅客通關時段所有路徑均應完全封閉,無法與其他航線 旅客共用,又因琅岐港港深較淺,進出港口另需配合潮汐水 位深淺,時常需調整開航時間,為維持小三通航行順暢,並 兼顧旅客權益及維護航行秩序,需預留各時段,配合小三通 開航時間調整及抵港時間,確保有足夠時間辦理旅客通關作 業。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35至245頁)、原告111年7月15日鴻 海字第1110715001號函及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 申請書、營運計畫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 價表、客票樣張、112年11月8日鴻海字第1121108001號函、 111年12月30日鴻海字第1111230001號函、113年7月18日鴻 海字第1130718001號函(本院卷一第79頁、第81至82頁、第 83至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第407頁 、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第97頁)、112年2月17日、同年3 月2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10年12月1日航北字第11 03105265號函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 1113105848號函、112年9月23日航北字第1120067091號函、 112年11月14日航北字第1123105975號函、113年5月30日航 北字第1130059299號函(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 76頁、第223至224頁、第225頁、第227頁、第403至405頁、 第409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輔助參加人111年7月2 8日府授交字第1110033528號函、111年9月27日府授交字第1 110044134號函、111年11月18日府授交字第1110053275號函 、112年1月10日府授交字第1120000691號函暨簡報資料、11 3年6月6日府授交字第1130028237號函、113年7月18日府授 交字第1130034981號函(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55至256頁 、第265至266頁、第267至283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第 95頁)、連江縣港務處111年7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 函、111年9月26日港航字第1110002330號函及船席現況資料 、111年11月16日港航字第1110002886號函、112年1月3日港 航字第1110003333號函(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49至253頁 、第257至258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及連江縣交通旅遊局 112年12月1日連交航字第1120006621號函(本院卷一第447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固定航線之申請因船舶配置尚未完備,其 申請航線無可執行性,未符航業法第13條規定,而駁回其申 請,是否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2所示航線登 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航業法第1條:「為健全航業制度,促進航業發展,繁榮國 家經濟,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 部;航業之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之。」第3條第2款:「本法 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20以 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50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 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九、固定航線:指利用船舶航行 於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具有固定航班,經營客貨運送之路 線。……」第13條:「(第1項)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固定航 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航 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內容有變更時, 應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3項)船舶運送業經營固 定航線,應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第4 項)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減班或停航;減班或停航時,應於減班或停航3日前報請 航政機關備查,並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 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但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及報請備 查者,應即時周知乘客,並於事後3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5項)前項停航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 ,得敘明理由,向航政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6個月, 並以1次為限。」第27條:「船舶運送業之最低資本額、籌 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 拆售、自國外輸入船齡之限制、營運、管理、運價表備查、 投保金額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 務者,其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變更登記之管理 、營運資金、證照費收取或委託船務代理業攬運客貨等事項 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交通部依航業法第27條及第 33條規定授權於103年1月29日修正發布管理規則第12條:「 (第1項)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應於營運前填具申 請書(如附件九)並檢附營運計畫、船舶國籍證書及船期表 等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內容有變 更、遺漏或錯誤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九)並檢附變更 對照表(如附件十),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開管 理規則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 規則,並未對船舶運送業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被告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之機關(被告組織法 第1條規定參照),於辦理有關本件固定航線之登記事宜, 自得予以援用。從前揭規定可知,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固定 航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 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該等規定係於航業法102年1月 30日修正時由原條文第16條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合併修訂 ,於立法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均明白揭示(參本院卷一第498 、505頁):為使國內海運經營制度與國際接軌,並提供船 舶運送業營運之彈性,爰將經營國內固定航線與經營國際固 定航線均改為登記制,並刪除申請核發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之 規定,明確規範權責機關為航政機關,另就船舶運送業經營 國內固定客運航線之停航或減班,由事前「核准」,修正為 事前或事後「備查」。足見現行航業法有關經營固定航線之 申請及變更已由原「許可制」改為「登記制」。船舶運送業 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已由許可證制改為登記制,業者不須再 如以往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航線證書。是以,依航業法第13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經營北竿白沙港及南竿福澳港間 之固定航線,雖需辦理航線登記,但其登記之作用僅在使航 政機關事前知悉其航線規劃,便利其行政管理作業而已,實 不再具有航政機關許可航行特定航線之處分性質。  ⒉次按商港法第1條規定:「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 安全及污染防治,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第1項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第2項)商港之經營 及管理組織如下:……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 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 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之水域。……」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 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 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 、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 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行政院因此以101年7月20日院臺交字第1010039400號令指 定金門縣政府及輔助參加人分別為金門國內商港、馬祖國內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機關(參本院卷一第395頁)。輔助參加 人另訂定馬祖福澳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馬 祖福澳國內商港包含南竿福澳、北竿白沙、東莒猛澳、西莒 青帆、東引中柱等五座碼頭。」第3條規定:「馬祖福澳國 內商港區域內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及漁船停泊區,除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或專設機構管理外,有關船舶出入港及港 區安全,依本規則管理之。」第10條規定:「船舶應按馬祖 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第11條第 1項規定:「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因需要調整船席時 ,得隨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 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準此,輔助參加人為南竿福澳、北 竿白沙等國內商港之經營及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內船舶航 運安全及秩序,依前述規定有權對港區內船席之安排及船舶 停泊位置為適當之指示及調度。又依據連江縣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12條規定:「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 ,分別受各局處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連江縣交通 旅遊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 有關事項:二、航運管理科:航政計畫、船舶管理,以及車 船、港埠計畫管理、交通改善等相關事項」,及連江縣港務 處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連江縣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連江縣港務處 (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兼受連江縣交通旅遊 局指導監督,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員工」第3 條:「本處設下列二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港埠課: 掌理船舶進出港管理、各項港灣工程之規劃、設計、考核發 包定約、船席指泊、信號通訊、碼頭維護及經營管理、搬運 、倉儲、機具、保養、港埠業務規劃營運、碼頭工人管理等 事項……」等規定,連江縣港務處為輔助參加人所屬之二級機 關,負責連江縣港埠碼頭包含南竿福澳、北竿白沙港等之經 營及管理,並受連江縣交通旅遊局指揮監督。  ㈡原處分核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原告平等權 等違法瑕疵:  ⒈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 涵。人民如以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關於營業地點之選 定亦受營業自由保障,僅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為必要之限制,惟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 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無違於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件有關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申請及變更,涉及船 舶運送業營業自由之限制,然亦同時與航運秩序、港埠營運 管理及託運人和旅客之權益等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影響層面 涉及甚廣,故究竟應採「許可制」或「登記制」,應屬立法 裁量範疇,自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觀諸航業法於102年1 月30日修正前第16條原規定:「(第1項)船舶運送業經營 國內固定航線者,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航線 證書後,方得經營該固定航線。(第2項)船舶運送業經營 國內固定航線業務,應依航線證書所載之航線,從事客貨運 送。(第3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客貨船舶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停航。停航時,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核准 。」及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嗣於103年1月29 日修正名稱為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第1 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應填具申請書(附件 九表航407),註明航線起訖點、沿線停泊港日班期、營業 種類、行駛船舶等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航線證 書。(第2項)航線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 船舶運送業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更正,但公司名稱或航線 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航線證書 (申請書同附件九航 407) ,惟因業務需要,臨時變更所載事項時,不在此限。」暨航 業法修正前第16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國內航線之經營, 因關係到國內航運秩序、貨源之維持、碼頭船席之分配,及 商港管理機關對港埠之營運規畫等問題,省交通處特舉行公 聽會,建議為維持國內航運秩序,避免惡性競爭,航線證書 作為管制方法仍有必要。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兩岸通航問 題亦須以『航線證書』作為管制方法,以建立航運秩序,爰規 定領有固定航線證書者,方得經營固定航線」等語。惟迄航 業法102年1月30日修正時,現行航業法有關經營固定航線之 申請及變更已由原「許可制」改為「登記制」。船舶運送業 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業者不須再如以往向航政機關申請核 發航線證書,其目的乃為使國內海運經營制度與國際接軌, 並提供船舶運送業營運之彈性,爰將經營國內固定航線與經 營國際固定航線均改為登記制,並刪除申請核發航線證書之 規定,業如前述。足見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僅需 於營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營運計畫、船舶國籍證書及船期 表等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如有變更亦僅須向航政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均屬事前或事後「備查」性質,其登記之作 用僅在使航政機關事前知悉其航線規劃,便利其行政管理作 業而已,立法者顯未授予航政機關實質審查及決定許可與否 之裁量權限,由航業法前述修正之歷程觀之,尤非得以航線 登記作為碼頭船席分配或避免船舶運送業者惡性競爭之管制 手段。  ⒉惟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12月1日航北字第1103105265號 函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鴻海字 第1110715001號函,依航業法第13條及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 ,檢附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 (北竿-南竿固定航線)、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價表 及載貨證券或客票樣張等附件,向被告申請以本國籍船名為 「夏日海洋」之自有客船,新增經營北竿白沙港往返南竿福 澳港之系爭固定航線客運業務,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即22 航次(參見原告111年7月15日申請案卷,原處分卷第1至40 頁)。經被告以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1113105848號函詢輔 助參加人、連江縣港務處有關該船舶擬經營北竿往返南竿航 線之航班時刻、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船席安排等事宜, 經連江縣港務處以111年7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函復 略以: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考量固定航 班、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舶靠泊上下旅 客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供,並影響港 務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 。被告爰以111年8月2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新 闢旨揭固定航線,因該水域管理機關鑑於目前碼頭泊位不足 尚無法同意該船停靠碼頭經營,爰否准申請辦理登記事宜。 」等情(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足見被告否准原告系爭 固定航線登記申請之理由,無非係以連江縣港務處表明南竿 及北竿碼頭船席安排有困難,認定原告之營運計畫無可執行 性為主要依據,並援引交通部航港局船舶運送業管理注意事 項之規定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然該管理注 意事項乃被告為利依法受理船舶運送業者申請籌設、變更或 廢止業務之標準作業程序,而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其中 第2點之附件2第二點列載之法規依據為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 第5條、第7條及第13條等規定,乃係有關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核(換)發或廢止等事宜,核與本件有關固定航線登記之申 請無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得否適用於本件申請已非 無疑。至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之附件2第五點變更登記審核表 項目2「固定航線登記、變更及終止」備註欄固載稱「應取 得港口(水域)管理機關同意停泊文件。」等語,然參照前 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現行航業法有關國內固定航線之申請及 變更已改採「登記制」,依據航業法第13條及管理規則第12 條等規定,均未要求國內固定航線之申請須取得商港管理機 關同意停泊文件為許可登記之前提要件,而被告依職權訂定 之前揭行政規則竟逾越母法之規定,要求船舶運送業者申請 固定航線登記,均須取得港口(水域)管理機關同意停泊之 文件,始能受理,既無法律授權,且對機關外部之人民增加 法律所未明訂之義務,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本院自不受該被告所定管理注意事項 之拘束,僅能依現行航業法及管理規則之規定,判斷原告申 請系爭固定航線之登記是否合法。  ⒊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提出系爭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時, 已檢附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 (北竿-南竿固定航線)、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價表 及載貨證券或客票樣張等附件,核與航業法第13條及管理規 則第12條等規定並無不合。又航業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於 船舶配置完成後」,對照管理規則第12條第1、2項附件九內 容所載,應係指業者以自有/租(傭)船舶備置完成,而與 碼頭船席之分配或航政機關基於港埠區域管理之指揮督導權 限無涉。被告將之曲解為申請者應事先取得輔助參加人同意 停泊文件,及應經其審查航線營運計畫書所載事項具有可執 行性云云,不僅已脫逸出法律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亦顯與 前述航業法第13條規定改採「登記制」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 ,容有誤會。至被告固得依「海運客運營運與服務評鑑執行 要點」(下稱評鑑執行要點)針對航運業者進行評鑑及管理 ,以作為海運客運業者改善營運及提升服務品質之依據,然 觀諸該要點評鑑之對象均為業經航線登記在案且正式營運之 固定航線船舶運送業者(參評鑑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本院 卷一第535頁),故此評鑑管理機制與系爭固定航線是否應 准予登記,顯屬二事,自不能依此合理化航業法有關固定航 線申請改為登記制後,被告仍有實質審查申請案卷而為裁量 准駁之權限。  ⒋再者,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答辯稱:目前南、北竿碼頭均有船 席調度困難、船班壅塞之問題,倘此實際執行障礙於原告為 營運規劃之際即無法解決,未來將使連江縣港務處針對南竿 、北竿等港埠經營及管理產生困難,而被告亦無法善盡其對 港埠管理督導之責任及義務等語,固非全然無見,然衡以航 政機關及商港經營管理機關為執行前揭法律授予之公權力, 本有諸多監督管理方式可供選擇,例如:被告得依據評鑑執 行要點針對航運業者進行評鑑及管理;輔助參加人亦得依據 商港法第15條規定令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移泊,或逕行移 泊等,並不以採取「許可制」為唯一管制手段。且對於船舶 運送業者營業自由之限制,除其限制產生實質阻絕之結果而 應受較嚴格之司法審查外,如欲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該限 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 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及所限 制行為對公益危害之程度亦合乎比例之關係時,始無違於比 例原則。是以,有關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申請如以取得港口 (水域)管理機關同意停泊文件為登記之前提要件,固得使 商港經營管理機關預為碼頭船席之分配,並控制特定航線之 參與競爭者數量,以避免惡性競爭,然在碼頭船席有限,又 缺乏公平合理分配機制之情況下(詳後述),便極可能造成 航線為特定業者壟斷之局面,不利自由經濟市場之形成,立 法者因而在此等利弊得失之價值權衡後,由原先採「許可制 」即以「航線證書」作為管制方法,改採現行航業法之「登 記制」,目的即在使國內海運經營制度自由化,並與國際接 軌,而已為此立法價值之選擇,被告卻無視此航業法修正之 立法意旨,仍因循舊制函詢輔助參加人有關原告船舶擬經營 北竿往返南竿航線之船席安排等事宜,無異「許可制」之復 辟,顯無法達成現行航業法第13條規定之前述立法目的。  ⒌第查,南竿福澳港現有F1、F2浮動碼頭2座,需因應南北竿、 小三通、軍租、台北港等各類航班,另近期新增F3碼頭於11 3年5月31日開始試營運,等待驗收,之後F1、F2碼頭則陸續 停用,以施工維修;北竿白沙港則僅有1座浮動碼頭,亦有 南北竿、大坵、小三通、軍租等航班。又系爭固定航線目前 已有南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和 公司之船舶營運中等情,業據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於本院審理 中敘明(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82頁、第109至110頁) ,並有3家航商之載客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0至263 頁),足見南竿福澳、北竿白沙港碼頭船席有限,欲參與系 爭固定航線營運之航商眾多,如以取得港口(水域)管理機 關同意停泊之文件作為許可登記之前提要件,則如何建立公 平合理之船席分配機制對於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公平 競爭及搭乘公眾之權益而言,至關重要,然就此經本院於審 理中多次與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確認(參本院卷一第328頁、 第458頁、第487頁;卷二第31至32頁),可知目前關於南北 竿碼頭船席安排並無固定標準,全然委諸輔助參加人之裁量 ,且一旦航商取得經營系爭固定航線經營之權利,被告不得 任意撤銷。易言之,目前國內航商參與系爭固定航線經營並 無公開評比或招標等公平競爭機制,以決定何者得優先取得 有限之船席分配,故當既有航商一旦捷足先登完成航線登記 ,且碼頭之船席容載量已近飽和時,其他航商除非在既有航 商自行退出之情況下,幾無事後加入之機會。此可觀諸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以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1113105848號函 詢輔助參加人、連江縣港務處有關原告船舶擬經營北竿往返 南竿航線之船席安排等事宜之意見,連江縣港務處以111年7 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函復略以:現有南北竿往返之 固定航線航班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如遇臨時需求量超 過載運量時,皆以加班方式因應,故現行航班數與旅客需求 尚可因應。另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考量 固定航班、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舶靠泊 上下旅客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供,並 影響港務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22 9頁),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2日作成原處分時,即採之作為 否准原告系爭固定航線登記申請之主要依據等情益明。被告 此等行政作為無異容任輔助參加人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僅 因其認原告部分航班與既有南北竿、大坵、小三通、軍租等 航班時間相衝突(參見被告提供之衝突時段表,本院卷一第 387至388頁、第531至534頁),即全盤否准原告就系爭固定 航線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之登記申請,逕將其 完全排除於系爭固定航線營運市場之外,不僅有違比例原則 ,且不當影響航商在國內航線自由經濟市場之公平競爭地位 甚鉅,核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原告因此指摘:被告於 當如原告此類之業者提出申請時,便會以占滿船席為由否准 申請,有礙市場競爭,且有獨厚特定業者之疑慮等語,即非 無憑。  ⒍此外,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可能受硬體設施擴充或管理維 修、既有航班時刻變動及船席安排妥當性等因素之影響,並 非一成不變,而可能恆處於不斷變動之狀態,例如:南竿福 澳港現有F1、F2浮動碼頭2座於近日進行維修,另擴增F3浮 動碼頭;小三通福澳-琅岐航線,因琅岐港港深較淺,進出 港口需配合潮汐水位深淺,時常需調整開航時間,致113年7 月間開航及抵港時間均不固定等,此業經輔助參加人具狀敘 明(參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而輔助參加人基於南竿福澳 、北竿白沙港口經營管理機關之地位,本有依商港法之前述 授權,對於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 散他處停泊,甚至得逕行移泊等權限,而得為船席停泊時間 、位置之彈性合理調整,是縱原告申請登記之航班時刻與其 他航商之既有航班相衝突,亦非全無協商調整之餘地,此可 參諸輔助參加人就航班衝突問題之處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目前會使用岸台與船舶來做調整,就是盡量錯開固定航班的 時間點,如果固定航班的船舶先到,會讓固定航班的旅客先 下船,岸台就類似機場的塔台,就是使用無線電來呼叫船舶 等語益明(本院卷二第112頁)。又況,於本件審理中,經 原告與被告、輔助參加人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28日進 行多次協調(參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76頁協調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終獲被告以112年9月23日航北字第 1120067091號函核准原告申請之部分航班登記(參本院卷一 第403頁),輔助參加人嗣後更於113年6月6日、7月18日發 函建議被告居中協調,以浮動碼頭使用狀況、市場整體營運 秩序及航班分配等為由,促原告再調整航班時間暨申請航班 變更登記等情,亦有輔助參加人113年6月6日府授交字第113 0028237號函、113年7月18日府授交字第1130034981號函等 (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第95頁)在卷可按,益徵縱認被告 對於本件原告申請案有實質審查並為裁量之權限,亦非無其 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然被告僅憑連江縣港務處之單 方意見,逕全盤否准原告系爭固定航線登記之申請,極可能 造成系爭航線為特定業者把持壟斷之局面,不利自由經濟市 場之形成,無助航業法前述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所欲維護公 益之重要性及所限制行為對公益危害之程度亦難謂合乎衡平 ,而有違比例原則甚明。  ⒎末以,被告另稱:原告甫獲其以112年9月23日函核准部分航 班登記後,旋於112年11月8日以營運服務作業尚未完備為由 ,就上開航線時段申請停航,足見原告就南北竿固定航線之 船舶營運及船舶配置均尚未完備,自與航業法第13條1項有 所不符等語,惟按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應依登記之航 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如有減 班或停航,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此為航業法第13條第3項 及第4項規定所明定。如有違反,航政機關得依同法第52條 規定裁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足見原告縱有於獲核准登記後,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 從事客貨運送之情事,亦應僅屬被告是否得依法裁罰之問題 ,尚不足以依此推導出原告不符航業法第13條第1項申請航 線登記之要件。況原告就上開航線時段申請停航,業經被告 以112年11月14日航北字第112310597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本院卷一第409頁),且實際上並未遭裁罰,此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33頁),是尚無從依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鴻海字第1110715001號函 ,依航業法第13條及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檢附船舶運送業 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北竿-南竿固定 航線)、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價表及載貨證券或客票 樣張等附件,向被告申請以本國籍船名為「夏日海洋」之自 有客船,新增經營北竿白沙港往返南竿福澳港之馬祖島際國 內系爭固定航線,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之登記 ,嗣因於本院審理中,有部分申請航班業經獲被告准予登記 ,原告爰將申請之範圍減縮如附表2所示(本院卷二第17頁 ),經核均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以前揭理由否准 登記,核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原告平等權 等違法瑕疵,難認適法,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均有未洽, 原告訴請附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1

TPBA-112-訴-693-20241121-2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羅昇雲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 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 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交字 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多次針對原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經裁定駁回在案。再審 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 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然因行政法 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 月15日施行,北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 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該再審之訴移送於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1

TPBA-113-交上再-34-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台 內法字第1130028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 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 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1 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 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 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㈠有 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 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㈡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 止徵收之爭議事件。㈢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 爭議事件。……」準此可知,因土地徵收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屬於強制律師代理 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起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經查,本件土地徵收之行政訴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核屬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惟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訴 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 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經本院審判長 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87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從而 ,本件起訴即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1

TPBA-113-訴-1043-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邱昌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 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 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 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暫時 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 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 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 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 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 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 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 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 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 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 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訴外人邱○○、楊○○所有門牌號碼○○市○○○○路000號0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相對 人現場會勘後,認定上開建物之騎樓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增建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騎樓設施,左 右兩側新增牆面,依此佔用騎樓阻礙行人通行使用(下稱系 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手續,應予拆除,乃以民國113年7月29日府都使字第113011 857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訴外人邱○○ 。訴外人邱○○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中,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建物係屋齡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應拍照列 管,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扭曲內政部之騎樓整平計畫,擴 大為騎樓打通計畫,擬將新竹市中央路及民權路整條街之騎 樓違法打通,刻意以不實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誣指臨街建物 是新違建,以遂行其對老舊違建即報即拆之目的,不問屋齡 ,不管合法性與否,欲強制拆除屋齡30年以上之建物做騎樓 ,未遵循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況系爭建物建造人之違法 已是數十年前,早已超過法律追訴期,原處分顯有違誤。又 相對人不當之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危老建物 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做結構補強,無法預知地震何時 會發生,不當拆屋將導致建物結構毀損無法補救,造成難以 復原之損害,且距離預計拆除計畫日期已近,有急迫性,聲 請法院准許暫時停止執行,靜候行政訴訟為定奪。 五、本院查:  ㈠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非處分相對人起 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始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又聲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者,以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為限,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查訴外 人邱○○、楊○○所有位於○○市○○○○路000號0樓建物騎樓之系爭 違建,前經相對人於現場會勘後,以原處分認定屬應予拆除 之實質違章建築,違章認定範圍高1層,約3公尺,面積約34 平方公尺,並敘明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應執行拆除。核 其內容既已認定系爭建物經勘查認定係屬違建,構成強制拆 除要件,命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原 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訴外人邱○○爰於113 年8月16日(相對人收文日)提起訴願,請求暫緩拆除系爭 違建,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5日府都使字第1130136499號函 將該案轉陳訴願機關,刻正審議中,有原處分、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訴願書,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9頁、第153頁、第117頁、第114頁),堪可認定。是以,本 件受處分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邱○○,聲請人既非原處分 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亦非訴願人,應非本案停止執行事件適 格之當事人。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停止執行狀之首頁以聲請人 之名義具狀,但狀末卻又稱自己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為 憑,即便如此,因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以律師為限,代理人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核實,故該委任亦非合法,併此敘 明。  ㈡再者,關於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 稱不當打牆拆除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建築技術不成熟 的老屋已成危老狀態,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能做結構 補強,不可預知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預計拆除日期已近,有急迫性云云,實難認已盡其 釋明之責任,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回復原狀之困難存在。況經 本院依職權電詢相對人,其表示目前尚未排定拆除系爭違建 之時間,且訴外人邱○○針對原處分已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請求 暫緩拆除系爭違建,經相對人轉陳訴願機關受理後,其訴願 程序尚在進行中,此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內政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確認在案,有訴願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足見訴外人邱○○已循訴 願救濟程序請求暫緩原處分執行,甫經訴願機關受理並審議 中,訴願機關並無刻意延滯,或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聲 請人不待訴願決定之作成,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原處分之審查,復未 見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或有何非即時由本 院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其提出本件聲請 顯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末以,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 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另主張系爭 建物與系爭違建係於30幾年前即已存在,屬於舊違建,非即 報即拆之新違建,應拍照列管,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欲強 制拆除屋齡30年以上之建物做騎樓,未遵循新舊違章建築處 理原則云云,無非係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 否違法,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 依相關證據始得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 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訴外人邱○○及楊 ○○所有系爭違建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 件,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8

TPBA-113-停-79-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董維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 不服行政機關稅捐課徵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稅額之核 課處分,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二、本件原告因房屋稅及使用牌照稅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繕具稅務復查書,主張被告上開稅捐核課繳款書送達有不 合法等情事,被告遂以112年12月28日新北稅中三字第11252 3699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有位於○○市○○區○○ 街000號底層、同區○○路00號底層及00號底層等3戶房屋,及 車籍地為○○市○○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註銷重領車牌前車牌號 碼為0000-00)車輛,所核發之房屋稅及車輛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共計43件,核課之稅額合計為113,390元,有被告113年 10月15日新北稅法字第1133131877號函、課稅情形表、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及使用牌照稅徵銷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5至96頁、第97頁、第99至131頁及第133至139頁)。是依 原告訴之聲明,本件核屬不服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涉 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 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條之 1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2

TPBA-113-訴-613-20241112-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維誠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 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 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之母莊烟於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申報遺產稅, 因漏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98,700元及投資194,128 元,合計1,392,828元,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44,311,597 元,遺產淨額17,535,673元,應納稅額3,470,832元,並處 罰鍰459,634元。繼承人不服,就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及房 屋登記請求權、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 額部分暨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4元,其 餘復查駁回,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 決定,囑由相對人另為適當處分。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追 認未償債務扣除額4,651,397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元 (下稱系爭罰鍰處分)。繼承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下稱前 確定判決)。上開行政爭訟期間,繼承人黃維勳於99年3月1 9日繳納罰鍰459,634元;嗣相對人依前確定判決計算應溢繳 罰鍰,作成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300427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辦理罰鍰退款190,116元事宜。嗣 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8日以系爭罰鍰處分,出 於相對人適用法令錯誤所致,相對人應再退還罰鍰269,518 元為由,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轉相對人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行核處,相對人嗣 以106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3749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 人猶未甘服,復主張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院112年 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展延期內,相對人核定遺產稅前 申報存款,並無漏報之違章,系爭罰鍰處分顯有違誤。相對 人不法隱匿申報存款函及訴願書等證據,致前審法院未審究 相對人不法隱匿之歷程,原判決未撤銷罰鍰處分之事實所為 法律上之判斷,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各審法院應查明聲請人根本未漏報 存款,無違章則免罰,但原確定裁定未審究前確定裁定對聲 請人提出未經斟酌之不法隱匿證物情事,且對核心證據隱匿 ,違法隱匿事實不查,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合乎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撤銷原 處分,退還溢繳之罰鍰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 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為理由,而認定聲 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綜觀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 ,無非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判決及本院前確定裁定實體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前揭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究有如何合於首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2

TPBA-112-簡上再-76-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檔案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檔案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顧立雄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本 件於113年9月18日作成判決,而被告代表人於同年5月20日 ,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11月4日(本 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3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1

TPBA-113-訴-338-202411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昆延即初發點美食坊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王維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 葉庭碩 田謹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120號(案號:第11200541號)、第11 213941150號(案號:第11200727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早餐店之獨資組織,於民國109年1月6日核准設 立登記,原經被告所屬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核定為按 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查定每月銷 售額新臺幣(下同)190,585元,按稅率1%課徵營業稅。嗣 花蓮分局於112年5月12日,依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外送平台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發票金額共845,466元(未稅 ),遂以112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 ,請原告說明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經原告表示無法 提供,並於112年5月29日具文,向被告申請適用小規模營業 人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下稱行動支付租稅優惠),經花 蓮分局以112年5月30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974號函 (下稱原處分一)審認原告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 業人,否准其申請。另經花蓮分局調查及派員實地訪查,審 認原告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乃以112年7月19日北區國 稅花蓮銷字第112035267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 一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 ,並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時,仍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 規模營業人,符合申請資格,被告未予核准顯有違誤:   原告自109年1月6日設立時,即經被告核定為按查定銷售額 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又依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3條規定,營業人係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抑或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以主 管機關之「核定」處分為準,而非單純事實狀態之認定。因 此,原告是否適用統一發票,既需經被告以「核定」之行政 處分為之,其法律狀態乃自行政處分作成後,方有變化之可 能,不容被告單以事實狀態、甚至單憑原告之「承諾」,逕 稱原告已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被告至營業處訪查,並作成訪 查報告之時間係為112年7月5日,而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原 處分二,更是112年7月24日始送達原告,是原告於112年5月 29日提出適用租稅優惠之申請書時,仍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 之小規模營業人。縱以原告最新年度之事實狀態而言,富胖 達公司於112年1月至12月共匯予原告813,301元,參據外送 平台費用表載示交易抽成32%,得出每月平均銷售額為99,66 9元,尚不及於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20萬元,足見原告 並非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仍係小規模營業人,依小 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下稱作業 規範)第5點及第6點,原告既為租稅優惠之適用對象,被告 否准所請自有違誤,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該租稅優惠。  ㈡被告核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顯不合法:   原告既為作業規範之適用對象,並於112年5月29日提出申請 ,被告自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租稅優惠。且被告作成核定使 用統一發票之原處分二,既於112年7月24日方送達原告處,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自於112 年7月24日起方發生效力,是迄前開日期為止,原告仍屬小 規模營業人,被告自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該租稅優惠,而屬 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限制。訴 願決定率以時序較後之事實狀態認定原告於申請時已非小規 模營業人,並認前開申請案於本件並無影響,顯然違反依法 行政之原則,且忽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5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小規模營業人 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111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非屬小 規模營業人,被告否准其申請適用租稅優惠,並無違誤:   作業規範第6點規定,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適用對象及條 件,須為依營業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 小規模營業人,且符合該點各款情形者,始得申請適用作業 規範之租稅優惠。原告於109年1月6日設立稅籍登記,係以 加盟或連鎖方式經營早餐店,原經花蓮分局核定為查定課徵 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190,585元。嗣因花蓮分 局查核原告111年度小規模營業人向加值體系購貨清單,依 該清單所列原告取得富胖達公司進項資料,於112年5月12日 依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 達公司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66元(未稅),佣金按交易 金額抽成32%,計算銷售額為2,642,081元,平均每月銷售額 超過20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原告於112年5月25日 至花蓮分局具文說明無法提供帳簿資料,同意按查得之外送 平台佣金費用按佣金抽成32%,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稅 率1%),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被告據此 認定原告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身分,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否准其適用租稅優惠,並無違誤。  ㈡依營業狀況及經營規模,足認原告已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⒈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名同意依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 發票金額,以抽成比例32%換算銷售額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 使用統一發票外,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訪查時,原告 亦簽名確認,其確實係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電子系統設備 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並透過網路銷售及 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依其評估自 身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銷售額等情,足以認定有使用 統一發票之能力。又被告現場確認原告運用新光保全餐飲零 售管理系統開立收據、管理座位及管控帳務,消費者除可至 店透過座位上的QRCode掃碼點餐、下單並付款外,且其於11 2年4月12日即開始提供消費者在家可運用快一點點餐平台之 電子方式線上點餐,是依原告營業狀況及經營規模,足堪認 定已有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  ⒉被告112年度查獲原告取得有關佣金費用發票金額核計其111 年度之營業額已超過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非屬營業規模狹小 、交易零星且較無資訊及收款能力之小規模營業人,原告已 無導入使用統一發票之租稅障礙或負擔,惟原告對自身銷售 情形知之甚詳,明知自111年度即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身分, 已無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適用,卻利用被 告給予其改用統一發票之準備時間,違反禁反言原則逕行申 請租稅優惠,企圖藉以規避使用統一發票,有濫用租稅獎勵 措施之情事,如稅捐稽徵機關仍核准其適用該租稅優惠,顯 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量能課稅原則有違。原告 已具使用統一發票能力並違反協力義務在前,嗣後再藉申請 適用租稅優惠以規避使用統一發票,凡此種種均與該租稅優 惠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得藉詞以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處分尚 未送達生效為由,認其仍屬小規模營業人而得適用該租稅優 惠。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55至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47至53 頁)、原告112年5月25日說明書、112年5月29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花蓮分局112年5月15 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111年佣金明細( 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及被告花蓮分局核定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查訪報告表(本院卷第61頁)等文件可 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屬於 小規模營業人?㈡被告否准其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申請,及 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按一般稅額計 算營業稅,有無違誤?原告本件申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營業稅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 ,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 力課徵之稅捐,本質上屬消費稅,本應以受商品或勞務之給 付者為納稅義務人,惟為稽徵經濟之考慮,立法將之設計為 間接稅,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 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藉由直接資料(營業人 申報之銷售額)來間接掌握消費者實際消費額,資衡量消費 者之納稅能力。是加值營業稅制雖就每一銷售階段的加值部 分來加以課稅,並由營業人擔任納稅義務人,但其角色限於 為國庫代徵稅捐。易言之,經由營業定價內含營業稅之機制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參照),營 業稅終局轉嫁到最終消費者,而營業人則透過進項稅額抵扣 權之行使排除任何營業稅負擔,以確立營業稅於經濟活動中 之中立性。是營業稅制設計上,側重特定行為在法律形式上 所發生之意義以及法定要式之要求,而要維持這樣體制之運 作,有必要對營業人課予諸多金錢給付義務外之義務,俾以 維持加值稅稽徵制度之有效運作,為便利稽徵機關核算營利 事業之營業額,在我國營業稅法特別創設統一之銷售憑證即 統一發票,於交易活動中藉由憑證(統一發票)之開立與取 得,而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作為權利行使之前提要件 ,成為營業稅額之課徵基礎,因此除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 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外,合於 營業稅法所規範之營業行為,均有使用統一發票之義務。  ⒉按「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 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 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 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1。」「前2項小 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 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 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 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 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 、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 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0 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4項及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次按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2 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款亦 分別規定:「營業人除依第4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 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及「合於下列規定之 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業人。……」又 「主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說明︰……二、依據營業稅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9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 254號函所明釋。依上規定可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除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平均每月 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得 掣發普通收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且營業稅稅率為1%外, 均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且營業稅稅率不得低於5%。又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4條係規定合於該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 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並非規定為合於該條所列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準此,有關營業人是 否應使用統一發票,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營業人實際營業 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本於法定權責而為核定,尚非營業人 所得自由選擇。  ⒋復按財政部為鼓勵小規模營業人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 接受消費者使用行動支付,訂定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租 稅優惠:符合第6點規定營業人依本作業規範申請核准者, 自核准之當季至114年12月31日止,屬本法第32條第1項但書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 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限制(以下簡稱本租稅優惠)。」第6點規定:「依本法第1 3條第1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者,得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㈠於實體商店銷售貨 物或勞務接受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如智慧型行動電 話、平板電腦、智慧手錶或智慧手環等)付款。㈡應委託行 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營業人接受2家以上行動 支付業者金流服務者,應分別且全部委託。㈢同意受委託之 行動支付業者依第7點第3款規定,提供銷售額資料與主管稽 徵機關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上開作業規範係財政部本 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 用租稅優惠之條件、作業方式及程序等細節性事項,所訂定 發布之一般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未增加其負擔,核與營業稅法第13條、第23條、 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不符合小規模營業人之要件:  ⒈經查,原告係經營早餐店之獨資組織,於109年1月6日核准設 立登記,原經花蓮分局核定為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查定每月銷售額190,585元,按稅率1% ,課徵營業稅。花蓮分局嗣依通報資料,查得原告111年度 取得外送平台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發票金額共845,46 6元(未稅),佣金按交易金額抽成32%,計算銷售額為2,64 2,081元(計算式:845,466元÷32%=2,642,081元),平均每 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計算式:2,642,081元÷12=220,173元 ),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遂以112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 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請原告說明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 供查核,經原告負責人以112年5月25日說明書表示無法提供 ,惟同意按外送平台查得之佣金費用資料,依照佣金抽成32 %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一 發票。嗣經花蓮分局於112年7月5日派員實地訪查,原告店 面招牌為「000○○○」,對於以下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情形: ⑴原告係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⑵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 ,提供取餐單或號碼排方式經營。⑶透過網路銷售。⑷以電子 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⑸依其營業狀況 、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銷售額倍增,足以認定有使用 統一發票能力等各項目,查訪人員均為勾註,訪查報告表並 經原告負責人林昆延簽名確認,可見原告已不符合規模狹小 、交易零星、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等小規模營業人之 要件等情,有原告112年5月25日說明書、被告花蓮分局112 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111年佣金 明細,及被告花蓮分局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查訪報告表 (原處分卷第36頁、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1 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依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第32條 第1項前段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二核 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另對於原告112年5 月29日向被告適用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申請,因其不符合作 業規範第6點須為小規模營業人始得申請之前提要件,而以 原處分一否准其申請,均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富胖達公司於112年度匯款予原告之 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89至205頁),並執前開情詞主張縱以 其最新年度之營業狀態而言,每月平均銷售額僅99,669元, 仍屬小規模營業人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依財政 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達公司 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66元,且前開佣金係按交易金額抽 成32%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5日 至現場訪查時之狀況,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內除線上點餐外, 亦提供實體紙本菜單供來客現場點餐(原處分卷第19至23頁 ),是被告未估算現場來客於店內或外帶之消費金額,僅以 原告透過富胖達公司外送平台點餐系統取得之佣金交易發票 ,推算其該年度之銷售額為2,642,081元,已屬保守之估算 方式。反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查核 ,亦無富胖達公司112年支付佣金數額之相關資料,僅依憑 其提出富胖達公司112年度每月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合計 共813,301元(各月僅匯款1次),據以推算每月平均銷售額 為99,669元(計算式:813,301元÷0.68÷12=99,669元),然 就此據被告答辯以:經查證富胖達公司係每半月結算匯款1 次,即每月開立2張發票,原告所提供之前揭匯款資料並不 完整,且富胖達公司除扣除32%之佣金外,尚會扣除設備出 借費、平台期租費等費用及拒絕接單可能發生之相關罰款等 ,最終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將不一定是訂單金額之68%等語( 參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111年佣 金明細所示發票開立之情形相符(原處分卷第34頁),由此 足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容有大幅低估112 年度線上點餐銷售額之疑慮,遑論原告主張尚未加計現場來 客之銷售金額,從而,原告就前開主張事實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動搖本院認其已不符合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平均每月 銷售額未達20萬元等小規模營業人要件之認定,又衡諸其經 營型態與現場營業活動狀況,足認確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即應貫徹營業人所應履行之稅捐法上行為義務,以維持加值 稅稽徵制度有效運作之目的。  ㈢原告本件申請核無理由:  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 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 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 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 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467號、第492號判決及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為我國實務對於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向來所採之 實務見解。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檢具申請書,依作業規範 第5點及第6點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案經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乃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5月2 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小規模營業人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 適用租稅優惠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是否成立,其個案事實基礎自 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裁判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⒉依作業規範第6條規定,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者以小規模營 業人為適用前提,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提出申請時,被告業 已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達公司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 66元(未稅),據以推算其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已 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並據原告負責人以112年5月25日說明 書表示同意按外送平台查得之佣金費用資料,依照佣金抽成 32%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 一發票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既已查明原告不符合小規模 營業人之要件,自無允許其適用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餘地, 又況,嗣經花蓮分局於112年7月5日派員實地訪查,審認原 告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並於112年7月19日以原處分二 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按一般稅額計算 營業稅,自不受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所提出租稅優惠申請案 之影響。爰一併斟酌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前揭事實狀況之變 更,其顯不具依作業規範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資格,本 院自無悖於前揭法令規定判命被告作成核准本件申請處分之 餘地。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於法顯屬無據,要難准許。原告 仍執前開情詞主張其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時,仍為按查定 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符合申請資格,被告未予核准 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適 用租稅優惠之申請,並核定其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 票,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於法均 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07

TPBA-113-訴-168-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溪圳 陳盛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鄭雅芳 鄭倩如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為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 報經行政院以民國66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736697號函(下稱 行政院66年5月6日函)核准徵收臺北市木柵區坡內坑段抱子 脚小段(下稱抱子脚小段)168-9地號等308筆土地,並一併 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66年5月16日66府地四字第1 9928號公告(下稱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 間自66年5月17日起至66年6月15日止。原告2人原所有之臺 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木柵小段13-26及13-27地號土地(重測後 併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7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 於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 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遷補償費均於66年領竣完畢 。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具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之土地,因情事 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 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於111年8月24日以 府授工水字第1116046757號函(下稱111年8月24日函)復原 告略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66年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取得, 重測後併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下稱木柵段一小段 )7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提供重測前地籍圖,參加人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 工程處)確認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後,比對參加人都 市發展局67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水利工程處 表示確實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廢止徵 收之必要等語。  ㈡原告不服參加人上開處理結果,於111年8月26日提具廢止土 地徵收申請書,主張自徵收時起迄今,均未見水利工程處於 系爭土地上有何作為,足見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 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 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50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 小組)112年5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參加人查明重 測前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時,屬都市計畫堤防用地。依景美 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位於水防道路(昔稱防汛道路 )範圍內;次依重測前地籍圖、67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 地形圖觀之,堤防與水防道路已完成。而系爭土地於66年徵 收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位屬河川區範圍 ,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 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 ,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20 2630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 :   系爭土地及木柵段一小段61至64地號土地原先均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木柵段一小段65、66、67、70-2地號 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均於60年至70年間陸續被水利工 程處以辦理景美溪水利工程為由徵收,原告亦因該徵收而拆 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65、66地號土地嗣因非屬工 程用地故歸還予所有權人,67地號土地亦於87年歸還予所有 權人,然獨漏系爭土地及70-2地號土地未歸還。系爭土地當 初係以辦理景美溪水利工程為由徵收,惟據系爭土地附近地 籍圖謄本、69年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及鄰近之66、67、70 -2地號土地均位於景美溪堤防右岸法定線向內20公尺內,均 為堤防範圍,亦為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徵收範圍,而系爭土 地與66地號係相比鄰之土地,且於徵收時系爭土地上亦存有 建築及設施,何以僅徵收系爭土地及70-2地號土地,位於2 筆土地中間之66地號土地卻因存有建築及設施而免於徵收, 而70-2地號土地係三角畸零地,系爭工程之徵收範圍詭異, 徵收土地形狀不完整,多有直角地帶或是狹窄通道,且使用 規範亦不明確,並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 輸功能,並無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被告否准 廢止徵收,容有判斷瑕疵且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就有利渠 等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置之不理,顯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 違誤及未依法行政,且有嚴重認事用法錯誤,亦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8條前段、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從地籍重測 、鄰近土地陸續歸還、土地徵收範圍、土地使用情況觀之, 可知系爭土地現已無徵收之必要,甚且參加人於113年3月8 日召開「社子島防汛設備器材存放場所及防災應變工作規劃 設計工作」研商會議(下稱防災應變工作),擬於景美溪右 岸堤防區域新設防汛器材存放場所,據其配置圖,可知防汛 計畫預計使用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防汛物資堆放區域 距離系爭土地亦有相當距離,足見系爭土地已因情事變更並 非現今防汛必要之用地,原處分雖稱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 開闢使用,目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無 情事變更情形,並不足採。故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並歸還予原告。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26日申請,將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 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 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  ⒈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取得後,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   本案經參加人111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24222號函及 112年3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查明,依景美溪 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堤防用地含括堤防法線起之堤頂 道路、土堤護坡及防汛道路。本案雖查無景美溪右岸堤防工 程竣工之資料與相關文件,惟比對重測前地籍圖、67年、68 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堤防及水防道路皆已完成 ;而系爭土地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係堤防之施工便道、大 型機具及材料堆置等施工區域,為興建堤防所必須;從該段 堤防已興築完成,以及系爭土地周邊地形地貌皆已改變觀之 ,可推測業已依66年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又系爭土地徵收面 積合計0.0048公頃,土地改良物僅拆除位於徵收範圍內部分 ,航測影像及地形圖較難顯示拆除前後之差異。68年至73年 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所見之土地改良物應為拆除後之殘餘 部分,非坐落於本案徵收土地上。復依原告所立之切結書及 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收據,亦可佐證原告已於徵收後將坐落 於徵收範圍內之改良物自行拆除完畢。另系爭土地位於水防 道路範圍內,因參加人巡查人力有限及地籍地界不明,致該 範圍逐步遭鄰近土地改良物擴建占用,目前在不影響堤防功 能及技術上可克服之原則下,維護管理作業以小型機具及人 工進行,其占用之土地改良物暫不拆除,且部分占用之土地 改良物已依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相關作業。  ⒉木柵段一小段65、66、67地號土地與系爭工程徵收無涉:   同小段65及67地號土地,係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由政府徵收後放領移轉予私人所有,未曾因景美溪水利工 程再辦理徵收,現權屬均為私有。而66地號土地部分,77年 間因參加人興辦「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非本案工程), 經行政院77年11月1日台(77)內地字第647134號函准予徵 收,並經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78年2月2日北市 地四字第4995號公告徵收;嗣經查明該筆土地非屬景美溪河 槽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報經被告以79年11月7日台(79)內 地字第871939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於79年12月15日回復所 有權登記為私有。另依69年地形圖顯示,該筆土地區域之地 上建物樓層數多且範圍大,依參加人69年12月4日69府工二 字第47531號公告「配合景美溪堤防修訂附近地區主要計畫 案」之說明書壹、二「……其堤防用地之範圍,係以堤防法線 向內20公尺為原則,惟部分為顧及計畫之完整,並避免拆除 現有建築及設施,故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在技術上可予克服 之原則下,縮小用地範圍。」之原則,推論該土地未納入本 案工程徵收範圍內之理由係為避免拆除大量現有建築及設施 ,故65、66及6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應廢止徵收無涉。 綜上,系爭土地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開闢使用,目前位屬 河川區範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 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 徵收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目前位於河防道路範圍內 ,被告不准予廢止徵收,於法有據:  ⒈系爭工程已完工,但興建之堤防仍有管理維護之必要,將來 亦有可能因使用年限到期或天災人禍等因素,而有重新修築 堤防之必要,系爭土地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為供必要時便 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本即不得興建任何建物,惟因巡查人力有限,致系爭土地嗣 後遭原告等人建物違法占用且拒絕拆除,但不得據此陳稱系 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於徵收後拆 除完畢,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原告另行興建,並非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尚有殘餘建物而重新整修,原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參加人水利工程處於111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到原告 無權占用,便發函要求原告應停止占用行為,並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繳納部分補償金後,隨後提起本件訴訟 ,為免爭議,參加人將待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系爭土 地上之違建物。另參加人之防災應變工作,係涉系爭土地及 同小段10、70、76-1及83地號土地為主,防汛器材將設有20 呎貨櫃、活動式防洪擋水板及充氣式防洪牆、抽水機等,供 該區域之防災應變使用,用以降低防災風險,防洪器材放置 地點則為76-1地號之公有土地,停車格位置則與系爭土地無 關。目前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技術上可克服之原則,維護管 理作業以小型機具及人工進行。  ⒉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徵收,當時並未徵收65、66、67地號 土地,故原告陳稱上開土地均因系爭工程辦理徵收,又因非 屬工程用地而歸還予所有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66地號 土地因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於77年間報經行政院函准徵收 ,並經地政局公告徵收,但徵收後查明該筆土地並非景美溪 河槽整治工程用地範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徵收, 報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並於79年12月15日回復所有權登 記為私有,故66地號土地係因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與系爭工 程無關。至系爭工程拓寬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雖有「66地 號土地」重測前內湖段木柵小段13-14地號土地之記載。研 判係當時原欲一併徵收,但因當時該筆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為避免拆除大量現有建築及設施,故最終並未辦理徵收。據 此,系爭土地確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目前位於河防道 路範圍內,依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自堤防法線起向 內5公尺係堤頂道路;再自堤頂道路向內9公尺為土堤護坡; 再自土堤護坡向內6公尺為防汛道路(即水防道路)。系爭 土地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即為水防道路範圍內,如69年地 形圖所示。且水防道路範圍,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迄今均 未變更。足證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且無情事變更, 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不准予 廢止徵收,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告111年8月26日廢止土地徵收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4至135頁)、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 告、69年12月4日府工二字第47531號都市計畫案公告、79年 11月1日79府地四字第79067067號函及附件、113年8月15日 府授地用字第1136020159號函及附件征收補償地價清冊(本 院卷第170至172頁、第225至232頁、第195至199頁、第253 至336頁)、行政院66年5月6日函(本院卷第169頁)、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65、66、67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重測前後地籍圖、69年地形圖、景美溪新設土堤 標準斷面圖(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 189頁、第193頁、第233頁)、房屋拆遷補償費切結書、房 屋及土地徵收補償費收據(本院卷第177頁、第179至187頁 )、都市發展局67年、68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圖(本院卷第 191頁)、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臺北市景美 溪右岸堤防工程用地征收計劃書、拓寬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 冊(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6頁)、被告79年11月 7日(79)台內地字地871939號函、111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 1110138476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 、審議小組第261次會議紀錄、審議結果、簽到表(原處分 卷第3至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參加人11 1年8月24日函、111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24222號函 、112年3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原處分卷第 109至110頁、第60至62頁、第30至32頁)、臺北市文山區戶 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16007673號函( 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2月2 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94482號函(原處分卷第36頁)、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 0532號函(原處分卷第37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 月1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25200375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 )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 土地是否有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被告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 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 用地範圍內。……(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 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 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 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 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 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 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 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 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 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前揭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區分, 乃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 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而第49條第2項第3 款廢止徵收事由中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 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 動而言,因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 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 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 情形,始屬此所謂之「情事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 止土地徵收之要件:  ⒈經查,參加人為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需要,報經行政院 於66年5月6日函核准徵收抱子脚小段168-9地號等308筆土地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66年5月17日起至66年6月15日止。原告2 人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 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遷補 償費均於66年領竣完畢。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具申請書 ,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 全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 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並依 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 加人以111年8月24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66 年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取得,重測後併為木柵段一小段70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重 測前地籍圖,參加人所屬水利工程處確認重測前系爭土地之 確切位置後,比對參加人都市發展局67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 及69年地形圖,水利工程處表示確實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廢止徵收之必要等語。原告不服參加人 上開處理結果,於111年8月26日提具廢止土地徵收申請書, 主張自徵收時起迄今,均未見水利工程處於系爭土地上有何 作為,足見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因情事變更 ,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5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 土地。經被告審議小組112年5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 經參加人查明重測前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時,屬都市計畫堤 防用地。依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位於水防道路 範圍內;次依重測前地籍圖、67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地 形圖觀之,堤防與水防道路已完成。而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 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位屬河川區範圍, 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 ,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 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請等情,有卷附系爭徵收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足憑,堪可 認定。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廢止徵收,惟查,觀諸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系爭工 程係為疏浚景美溪排水及維持防洪功能,沿景美溪左右岸墊 高築堤,…興築景美溪右岸堤防以保護木柵及下游等地區生 命財產安全(本院卷第165頁徵收計畫書參照)。系爭工程 所徵收堤防用地之範圍,係以堤防法線向內20公尺為原則, 自堤防法線起向內5公尺係堤頂道路;再自堤頂道路向內9公 尺為土堤護坡;再自土堤護坡向內6公尺為防汛道路(即水 防道路),原告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即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 此可參諸參加人所提供系爭土第69年地形圖及景美溪新設土 堤標準斷面圖即明(本院卷第193頁、第233頁)。對照前開 堤防用地於施工前後之航測影像(參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 ,可見景美溪右側堤防依66年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後,迄68-7 3年間地形地貌已均有不同,且該段堤防顯已興築完成,並 無原告所主張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又系爭土地 上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參加人所指定之拆除期 限內(即66年5月31日)就坐落於徵收範圍部分之建物業已 拆除,且自徵收後迄今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河川區,係供作堤 防施工便利、大型機具及材料堆置等施工區域使用,為興建 堤防所必需,堤防興築完成後,水防道路主要為便利防汛、 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並無任何情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 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此有參加人112年3月 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及原告66年5月2日簽立之 切結書影本等(原處分卷第30至32頁、第55頁)附卷可資參 照。至系爭土地於徵收後部分固遭原告於73年間違法擴建並 占用迄今,有系爭土地周遭現況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3至139頁),然此係因參加人之巡查人力有限,目前在不影 響堤防功能及技術可克服之原則下,堤防維護管理作業係以 小型機具及人工進行,對於原告占用之土地改良物均暫不拆 除,未來俟景美溪右岸堤防有新整體開發規劃後,再行一併 處理,此可觀諸參加人前揭112年3月23日函文即明,故尚不 得依此推認系爭土地已非防汛必要之用地。又況,系爭土地 大部分均為原告擴建整修地上物且出租他人,違法占用至今 ,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36 5至367頁),惟為免將來洪災發生之危險,仍有使用系爭土 地全部做為水防道路之必要,故參加人所屬水利工程處屢次 發函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之房屋,然原告迄今 仍置之不理(參本院卷第395至403頁),難謂對系爭土地作 為水防道路防汛功能之發揮不生影響,是縱參加人於113年3 月8日召開防災應變工作之相關會議,擬於景美溪右岸堤防 區域新設防汛器材存放場所,據其配置圖,防汛計畫預計使 用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防汛物資堆放區域距離系爭土 地有相當距離,亦非無可能係受系爭土地遭原告違法占用之 現況所致,自難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徵收範圍詭異,徵收土地形狀 不完整,多有直角地帶或是狹窄通道,且使用規範亦不明確 ,並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輸功能,並無 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等語,從卷附系爭土地69 年之地形圖以觀(本院卷第193頁),可見核准徵收土地水 防道路範圍,確有部分呈現直角地帶或狹窄通道,考究其緣 由係因木柵段一小段66、67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木柵小段13 -14、13-12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皆位於堤防法線向內20 公尺之範圍內,然該等土地於徵收前即已存在量體較大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顧及計畫之完整,並避免拆除現有建築 及設施,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在技術上可予克服之原則下, 縮小用地範圍,故自始即未納入本件徵收之範圍;另原告所 提及木柵段一小段65地號(重測前為木柵小段13-13地號) 土地,則非屬堤防用地之範圍,亦從未納入本件徵收之範圍 等情,業據本院與參加人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8頁筆 錄),並有其提出景美溪右岸堤防拓寬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 冊(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6頁)附卷可考;至木 柵段一小段66地號(即重測前木柵小段13-14地號)雖一度 列入前揭征收土地清冊,但最終並未進行後續公告、發價, 且未列在補償清冊之發放補償金對象中(參本院卷第255至3 36頁征收補償地價清冊),故應非屬本件徵收土地之範圍, 此可佐以該筆土地歷年登記資料,未曾有因系爭工程經徵收 之註記乙情益明(參本院卷第253頁參加人113年8月15日府 授地用字第1136020159號函、第381至390頁土地登記資料) 。從而,足證比鄰系爭土地之木柵段一小段65、66、67等地 號土地,分別因前述原因,自始未經納入系爭徵收之土地範 圍,原告主張該等土地因系爭工程辦理徵收後,經參加人所 屬水利工程處陸續歸還予土地所有權,被告就此有利渠等之 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置之不理,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有嚴重 認事用法錯誤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容有誤會,且系爭 土地是否廢止徵收與前揭鄰地之狀況並無必然關連,自難認 其主張為有理由。  ⒋末以,原告所質疑鄰地66、67等地號土地未經一併徵收,將 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輸功能,無維持河 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必要等情詞縱認可採,惟此乃系爭土 地經徵收之時早已存在之問題,至多僅屬系爭徵收處分是否 涉及違法之爭議。然本件原告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申請 被告將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廢止 徵收」之行政處分,而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區分,乃依據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 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而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 事由中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 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因 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 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始屬 此所謂之「情事變更」,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前開情詞均 無涉系爭土地於完成徵收後所發生無可預期之變動,自無從 允其援引為請求廢止徵收之依據。又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始終維持河川區使用,且位處水防道路範圍內,於本件徵 收後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堤防興築,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均未 曾改變,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參本院卷第99頁 筆錄),是參加人既已依徵收計畫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迄 今並無何情事變更,即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泛稱:堤防工程完成 後景美溪附近地形、地貌已改變,景美溪不再如以往氾濫, 多年來66、67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但不影響防汛、搶險運 輸功能等語(參本院卷第208頁筆錄),不因此造成系爭土 地喪失徵收之必要性,自不構成前揭條文規定之廢止徵收事 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112年5 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認原告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 遂以112年5月12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前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07

TPBA-112-訴-1253-202411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 鄭振志 劉秋鈴 盧王欵 陳李夏枝 姜仁樹 汪秀珠 李宗錠 葉玫蓉 陳吳阿玉 黃勝仁 周啟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需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下稱大佳段)二小段686地 號等4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18860918公頃, 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下稱系爭徵收計畫書) ,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 開46筆土地,除695地號土地1筆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 購外,其餘45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 日以府地 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下稱112年11月6日公告)徵收(公 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土地改良物俟 勘估完竣後依規定辦理,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4號 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土地改良物部 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 ,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 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聲請人為徵收範圍內大佳段 二小段686地號等1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9建號等13筆 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 ,渠等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另案 以113年訴字第1142號土地徵收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行政 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停止 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相當高:   觀諸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6日公告可知,系爭工程 徵收案於報請核准徵收前,未完成所有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 查估並記載於徵收計畫書,有「徵收在先、查估在後」之情 形,而有關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用,是在核准徵收及徵收 公告後之113年3月4日至113年3月6日間,才由臺北市政府委 託之不動產估價師補辦查估,原處分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釋字第516號、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有關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用應事先查估,並記載於 徵收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之規定。又徵收計畫書,形式上 雖有記載土地改良物補償及遷移費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68,454,468元及94,463,425元,但於徵收計畫書附件 中,卻完全未附具金額查估依據及證明文件,也未載明每筆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用為何、補償金額總數是如何加總 得出、如何分配予各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自無從由相對 人審查補償費是否合理相當。相對人在未查估徵收補償款之 情形下,就先行核准徵收,事後再來補行查估且不用送審核 ?又在尚未估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用、營業損失補償前, 相對人要如何審查確認被徵收人於徵收後確實可獲得補償, 且其補償款應屬合理相當,進而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顯見 原處分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一望即知之「重大 明顯瑕疵」,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6 日公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12月6日止,惟該公告並無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其補償金 額,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即112年12月21日前,向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發給徵收補 償費。臺北市政府雖於113年5月27日再度依原處分,對於土 地改良物部分重新辦理徵收公告,然因本件一併徵收土地改 良物之處分既然自112年12月21日起失其效力,即便嗣後對 其再次公告,也無法治癒已經失效之行政處分。綜上,本件 原處分就一併徵收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部分,無待調查審理 ,從相對人原處分、臺北市政府二次徵收公告為形式審查, 即知顯然違法,不具公益性,應予停止執行。  ㈡本案之徵收倘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113年8月26日已發函 通知,要求聲請人必須於113年9月3日至同月6日辦理地上改 良物點交事宜,將房屋騰空交還該處興建系爭工程,嗣於同 年10月9日再次發文表示後續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 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如聲請人 於1個月內自動搬遷騰空點交,則仍可領取自願騰空點交獎 勵金。如此催逼甚急,依行政機關行政流程,預期約1個月 左右時間將面臨斷水斷電予強制拆遷之行政執行,顯已有明 確顯著之急迫情事。  ⒉系爭建物1樓均是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坐落位置係臺北市 郊汽車維修保養業群聚,而極具商機價值地點,且均已於現 址經營逾50餘年,就營業地點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倘遭強 制斷水斷電與拆除,縱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未來獲得勝訴判決 ,不僅建物之重建所費不貲,勢將導致國家賠償,衍伸耗費 社會資源等不必要之訴訟。何況,縱使建築物重建,從設計 、申請建照、施工興建,到完工勘驗、請領使用執照,至少 恐需2至3年時間,其間員工生計難以為繼,停業2至3年亦將 使原本穩定之客戶群轉至他處維修保養,聲請人也將面臨營 業萎縮之窘境,而臺北市政府給予之土地及建築物補償金, 根本不足以於鄰近地區購置建築物條件接近之營業場所。至 臺北市政府查估之營業補助費過低,不足以彌補營業損失, 聲請人反過來需負擔目前高年資員工加總之鉅額資遣費,對 聲請人而言,實屬難以負擔之沉重損害,之後縱使將營業場 所建築物重建,重新僱工、重新培訓,尚需花費時間與心力 ,才能培養出技術嫻熟、客戶新賴的維修師傅,此部分已該 當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金額難以估算,加上導致22名員工失 業,其家庭成員頓失穩定收入依賴,徒增社會問題,其中有 關工作權、生存權之損害,均涉及人性尊嚴,難以全用金錢 衡量與補償。其他居住於現址內(皆為2樓)之聲請人,也 將因其居住之建築物遭拆除迫遷後,不知與家人能遷居何處 之困境,縱使靠有限之補償金能覓他處,是否能滿足生活尊 嚴的適足居住權,也充滿不確定性,已嚴重影響其等之居住 權(遷徙自由)及建築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之權益,亦應認 為屬難以金錢計算補償之損害。  ㈢停止核准徵收系爭建物處分之執行,於本件徵收案所欲創造 或維持之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其目的乃為興建濱 江水資源再生中心,處理臺北市部分生活污水。惟細查系爭 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系爭建物全數皆位於基地北側鄰濱江街地帶,而徵收後規劃 竟是用來作為植栽移植,而非位於污水處理設施之主體工程 (生物處理單元,施作於地下,上方規劃為景觀公園)範圍 內,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本文後段「徵收之範圍,應以 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所揭示之徵收最小面積原則(比例原 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況且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僅0.268 公頃,占系爭工程面積僅5.3%,非在污水設施主體工程範圍 ,只要稍加改變工程配置,仍可在無需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 物之情況下,完成興建並進行營運,達成處理生活污水之目 的。退而言之,縱使暫時停止執行,對於原處分所欲創造或 維持之公益,顯然不至於有所影響。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處分及其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 電、拆遷等行政執行為行為,就聲請人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 部分,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原處分具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且無 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又本案原處分既具公益性及必要性, 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完成徵收公告及補償費發給程序,原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已告終止,臺北 市政府本於權責辦理後續通知遷移作業,依法並無不妥,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 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而有停止必要之情事,故 本案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無必要。另相對人核准徵收後 之實際執行作業係屬需地機關權責,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28條規定辦理通知遷移作業,目前處點交階段,尚未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人 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第3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 繫屬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而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 類型,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4項第3句規定,德國 通說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 推適用。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 不同(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 。何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 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 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 可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 事由(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冊,西元2020年,增訂4 版,第583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 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 復的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 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 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8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 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 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 行法執行。」由上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 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 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 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是以,相對人 固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核准機關,惟並非系爭徵收計 畫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權責 機關,且聲請意旨亦載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已於113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辦理會勘點交建築物、騰 空私人物品、移除水電管線設施及繳交鑰匙等語,此有其提 出之113年8月22日會勘通知在卷足憑,益徵相對人並非強制 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權限機關,而非為 本案訴訟之適格被告。據此,相對人即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 本案之適格當事人,遑論臺北市政府依前開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辦理通知遷移作業程序,目前僅處於點交階段,尚未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亦無任何相關行政處分作成,聲請人自 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後續 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停止執行。  ㈢再者,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 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 有諸多違法瑕疵云云,惟其主張業經訴願機關逐一論駁而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113年9月13日院台訴字第1135010721號訴願決 定書影本附卷可按,是依兩造於本案訴訟書狀所執理由及其 提出的現有資料,尚各執一詞,難以立即判斷,仍須經由相 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能認定,即無從依聲請人的主張逕認原 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甚高。另聲請 人主張系爭徵收計畫將使系爭建物1樓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 業務營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除 重建所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其他居住在現 址2樓之聲請人也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迫遷,已嚴重影響其等 之居住權(遷徙自由)及建築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之權益等 語。然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適 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i 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 有權為其自己與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 、衣著與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各締約國將採取適 當之步驟保證實現此一權利,並承認為此而實行基於自願同 意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另針對「適足居住權」所公布之 第7號一般意見進一步闡釋涉及強制驅離家園之人權保障, 重點包含:「所有人均應擁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以確保 免遭強迫驅離、騷擾及其他威脅」、「適當的法律程序上保 護與正當的法律程序為所有人權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在強迫 驅離問題上尤為重要;因為其涉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所承認 的一系列權利。故對強迫驅離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保護,應包 括:(a)使受影響者享有真正磋商之機會;(b)在預定驅 離日期前,使受影響者享有充分、合理之通知;……(g)應 提供法律救濟機會;(h)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上協 助。」據此可知,「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屋與土地的居住 者提供使用權的保障,係要求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必須以法 律保護之,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且即時之補償,及正 當法律程序之落實等。而我國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 ,其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 人民因其財產徵收所為特別犧牲既經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 覓適當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居住,在此情形下,聲請人 並未釋明其等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 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自難僅憑其等空言泛稱:「系爭建物遭拆除 迫遷後,不知與家人能遷居何處,縱使靠有限之補償金能覓 他處,是否能滿足生活尊嚴的適足居住權,也充滿不確定性 」云云,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 之執行而受有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之員工生計及財產上之 損害乙節,從卷附系爭徵收計畫書以觀,其中之安置計畫已 包含工廠及商家輔導措施及在地失業勞工之輔導措施(本院 卷第153頁),得用以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及行政上 之協助,縱令因原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 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 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 ,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後 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執行,核 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依系 爭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皆 位於基地北側鄰濱江街之地帶,而系爭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 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北側濱江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鄰 近本案必要設施台電受電室及主變電站;本案基地遭機場燈 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 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 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本案整體開 發後廠區北側臨濱江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 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 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北基地北側建築物之土地,將 影響本工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等情,此可觀諸系爭徵 收計畫書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足見相對人核 准徵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目的尚非僅止於用來 作為「植栽移植」,倘允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恐將無法因 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系爭工程相關前置作業有 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惟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 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 准停止執行。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 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 論斷之必要。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30

TPBA-113-停-6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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