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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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 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上路,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1.4mg/dl,並與他人車輛 發生碰撞,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HDM-114-交簡-27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乃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 月下旬某日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數次下注賭博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登入同一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財物之 期間、金額、所得利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司機職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於112年10月17日21時21分許,自本案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合 庫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2萬元,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係在娛樂城贏的錢等語,並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2頁、第63至6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CHDM-114-簡-30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冠華 具 保 人 林言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言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冠華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言瑄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 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 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 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 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准許以保證金1萬元具保,嗣由具保人林言瑄於113年5月6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而受刑人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 金通知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聲沒卷第10至11頁,本 院卷第5至13頁)可查。 (二)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臺南戶籍地 及居所地、桃園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臺南戶籍地執 行傳票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件,臺南居所地執行傳票 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 力;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9日到 案執行,桃園居所地執行傳票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 ,於113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屆期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 簽發拘票拘提無著,亦有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 查(執聲沒卷第2至9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 號案件中陳報之居所地確為臺南居所地、桃園居所地,有 該案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19至28頁),而被告戶籍地臺南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未更動,且被告迄至本院裁定時均 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5頁)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分別通知具保 人督促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9日到案執行 ,上開傳票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2日送達具 保人戶籍地由同居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迄至本 院裁定時戶籍地均未更動,亦無在監在押情事,然受刑人 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亦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無誤(執聲沒卷第3頁、第8頁, 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7

CHDM-114-聲-231-20250227-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孫守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孫守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孫守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106號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案件,犯罪 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主觀 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以鋼筋砸告訴人陳輝鵬 車輛之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 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 因告訴人仍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CHDM-114-原簡-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金甲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可取;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 人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手機充電線共計31盒,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可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簡-29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元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 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被告 抗告、再抗告後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則因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而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2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與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 ,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 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誤,希望 能到庭陳述等語(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提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我願意一起定應執行刑,但我覺得附表 編號1至編號4前案給我定的執行刑7年10月太高,這部分我 之後想要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我在前案聲請要合 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前,有拿到一張執行指揮 書,該指揮書是就我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案件記載定應執行 刑5年4月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業經前案裁定確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 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 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 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①112年2月10日 ②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61、102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84、141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886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886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52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4月8日 ②112年4月14日 ③112年4月18日 110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61、102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84、1410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111年度訴字 第88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111年度訴字 第8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5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44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2025-02-26

CHDM-114-聲-4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陳鴻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吉因犯詐欺等案件,現由貴院審理 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 扣押在案,惟本案車輛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購入,依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為112年5月20日起,則被告購入 本案車輛係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前,故與本案無關,無 扣押之必要,且因被告有使用本案車輛之需求,及避免該車 長期置放而受損,懇請准予將本案車輛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 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 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 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次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 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 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 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 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 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 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 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 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 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 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 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 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 ,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被告陳鴻吉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標的有查扣 之必要,為保全判決確定後追徵沒收之需要,准許扣押被告 所有之本案車輛,並經執行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彰警刑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95至99頁)。嗣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2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本案車輛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 起訴書第19頁);嗣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聲 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亦請求予以駁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7日彰檢名良113蒞7092字第1149006314號函可 稽。而本院審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等人不法獲利494,33 1元、洗錢之財物數額(被害金額)9,949,643元,顯見本案 之犯罪所得、洗錢標的遠高於本案車輛之價值,而本案被告 加重詐欺等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扣押本案車輛時,係 於被告使用中,則本案車輛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被 告之犯罪利得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有所 關連,或為被告犯罪利得之物,又參酌被告涉嫌參與本案之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造 成被害人被害金額均非輕微,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倘若遽 將本案車輛發還,使其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 追徵之執行,應認本案車輛尚有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上述聲 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6

CHDM-113-聲-1096-20250226-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再於取得該 等商品之日起」更正為「再於108年4月15日(即前次因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警查獲之日)後之某日起」,及附件附表 一、二更正為本案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未施行, 是本案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 件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 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 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高世 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 ,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 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後 之某日起至109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 站陳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  ㈡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件, 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340元(含運費)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蝦皮拍賣網站商 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07至108頁、偵一卷第7頁),因運費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 項,核非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280元【計 算式:340元-60元=280元),雖因員警自始即無買受真意, 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 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 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 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 ,是認員警為購得上開商品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 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 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警扣案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未經商標權人鑑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是否提告 1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戒指、項鍊 否 2 仿冒CHANEL商標之飾品 50件 3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 5件 4 仿冒YSL商標之飾品 134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貴金屬、寶石 否 5 仿冒Champion商標之手環 500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後出售予「美商ABG冠軍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22年3月31日 運動用護腕、運動用品、體育用品 否 6 仿冒SUPERME商標之手環 116件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115年4月30日、 120年1月15日 手機掛繩、智慧手環、手錶、錶帶、手環 否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提包 19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手提包 否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紙袋 2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紙製購物袋、紙製包裝袋 否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化妝鏡 9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化妝用具 否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梳子 9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髮梳 否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杯墊 10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鍋墊、隔熱手套 否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口哨 3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哨子 否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1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電線 否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飾品 567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手機吊飾、裝飾品 否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環 12件 同上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貴金屬首飾、手鐲 否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戒指 87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貴金屬首飾 否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轉珠 13件 同上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玻璃珠 否 18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同上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電線 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   被   告 高世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鴻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附表一所載 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商標權 人均詳如附表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亦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且明知 某不詳人士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先向某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1批後,再於取得該等商品之日起,至民國109年1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其女 高郁茹(所涉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eagl ekao」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以售價新臺幣(下同)280元 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 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 定仿冒CHANEL商標項鍊1件,並於108年10月18日取得高世鴻 販售之上開項鍊1件而查扣之,復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標商品後,於109年1月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高世鴻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貨品倉 庫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 表三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鴻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 站商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寄件包裹照片、包 裹寄件人資料查詢、寄件人包裹登記簿、通聯調閱查詢單、 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附表二商品之相關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搜索現 場查訪照片、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CHANEL商標項鍊時,係以蒐證為目的,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 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商 標 權 人 1 00000000 戒指、項鍊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 貴金屬、寶石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 鐘錶及計時器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手機掛繩、智慧手環、手錶、錶帶、手環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5 00000000 00000000 金屬製醫院用識別手環、電線、紙盒、手提包、皮包、化粧用具、髮梳、玻璃珠、徽章、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電線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00000000 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1件 警方蒐證取得 2 仿冒CHANEL商標之飾品 50件 警方搜索查扣 3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 5件 同上 4 仿冒YSL商標之飾品 134件 同上 5 仿冒Champion商標之手環 500件 同上 6 仿冒SUPERME商標之手環 116件 同上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提包 19件 同上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紙袋 22件 同上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化妝鏡 9件 同上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梳子 9件 同上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杯墊 102件 同上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口哨 32件 同上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1件 同上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飾品 567件 同上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環 12件 同上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戒指 87件 同上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轉珠 13件 同上 18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SUPERDRY商標之手環 65件 警方蒐證取得 2 仿冒龍貓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警方搜索查扣

2025-02-25

KSDM-113-智簡-44-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 請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 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 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 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 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673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3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673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11月20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7號

2025-02-24

CHDM-114-聲-86-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家新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 字第407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9月20日至11 4年9月19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 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1,000元,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7 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 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4年2月 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2月20繫屬本院,合於法 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 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並與他人車輛 發生擦撞,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CHDM-114-交簡-24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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