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陳鴻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吉因犯詐欺等案件,現由貴院審理
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
扣押在案,惟本案車輛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購入,依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為112年5月20日起,則被告購入
本案車輛係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前,故與本案無關,無
扣押之必要,且因被告有使用本案車輛之需求,及避免該車
長期置放而受損,懇請准予將本案車輛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
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
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
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次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
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
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
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
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
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
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
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
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
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
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
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
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
,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被告陳鴻吉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標的有查扣
之必要,為保全判決確定後追徵沒收之需要,准許扣押被告
所有之本案車輛,並經執行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彰警刑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95至99頁)。嗣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2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本案車輛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
起訴書第19頁);嗣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聲
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亦請求予以駁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7日彰檢名良113蒞7092字第1149006314號函可
稽。而本院審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等人不法獲利494,33
1元、洗錢之財物數額(被害金額)9,949,643元,顯見本案
之犯罪所得、洗錢標的遠高於本案車輛之價值,而本案被告
加重詐欺等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扣押本案車輛時,係
於被告使用中,則本案車輛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被
告之犯罪利得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有所
關連,或為被告犯罪利得之物,又參酌被告涉嫌參與本案之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造
成被害人被害金額均非輕微,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倘若遽
將本案車輛發還,使其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
追徵之執行,應認本案車輛尚有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上述聲
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CHDM-113-聲-109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