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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溪水 輔 佐 人 劉家溱(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溪水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劉溪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過溝一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過溝一巷與該巷69弄之路口( 即靈隱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路面標繪「停」 字指示停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依路面上「停」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即逕 自貿然直行;適謝富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過溝一巷69弄由西向東行駛致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貿然行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謝富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 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 肺血管脂肪栓塞等原因,於同年月25日5時45分許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溪水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撞,也有受傷 ,我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當時醫院叫被害人謝富榮轉院但 他不要,之後他住院一週才死亡,我覺得是醫療有問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未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上開時間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冠羚、證人邱素貞、王淑芬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暨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30日 法醫理字第1120009903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65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為釐清被害人之死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 ,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依據解剖與顯 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相驗卷宗等資料,綜合研判 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肺血管 大量脂肪栓塞、腦幹許多神經元破裂,死亡原因研判為機車 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死亡方式 為「意外」等節,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7至148頁),考量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為國內死因鑑定之專門機構,司法實務上檢察官對 於死者死亡原因有疑義時,均係指定由該機構法醫師進行解 剖鑑定,此外許多涉及醫療過失致死之爭議難平、纏訟已久 之案件,亦會委請該機構進行鑑定,可知該機構在國內就死 因鑑定應屬權威並具有公信性,而本案鑑定人潘至信即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關於本案被害人之死因, 經鑑定與本案機車車禍有關,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輔佐人亦陳稱:被害人在醫院進行二次 手術過程中,醫院有告知家屬宜轉診,且當時骨折不是危及 生命的狀況,我們懷疑是麻醉劑導致後續狀況等語(見交訴 卷第38頁)。惟被害人未轉院轉診,並非被害人就死亡結果 應自我負責而解免被告責任之理由,蓋被害人因車禍送醫急 救,並未認識到會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 之情況,此由被告及輔佐人上揭情詞可知其等亦未預見上情 ,則被害人在未清楚認識死亡風險之狀況下,未選擇轉院轉 診,應非屬歸責予被害人自身冒險行為之事項。另本案鑑定 人詳加參閱上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等資料,進行解剖與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查,於 鑑定報告載明醫院為被害人進行復位、內固定、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及被害人另有主動脈瓣鈣化併心臟肥大、慢性肝 炎併早期肝硬化、糖尿病腎病變等疾病,仍綜合判斷被害人 死亡原因與機車車禍導致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 栓塞有關,再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害人檢驗出醫療用麻醉性止 痛劑血液濃度為1.195ug/mL,並指出不同文獻之致死濃度為 6.1ug/mL或13ug/mL,因而研判醫療用麻醉性止痛劑並非本 案致死因素,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 第147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係醫療行為所造成 。  ㈣輔佐人聲請重新鑑定及調被害人病歷資料(見交訴卷第38頁 ),然本案業經國內權威機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依 法鑑定,輔佐人上揭所述並未指出鑑定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業經檢察官調閱並交由鑑定人充 分審酌,是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應負擔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並因 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 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 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審交訴卷第32頁;交訴卷第36頁,按本 院審理時誤告知為同項第2款,然構成要件內容並無實質差 異),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交通危害之情節不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 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揭疏失致被 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 成調解,難認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 有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衡酌本案被 告行為時已高齡75歲、屬過失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KSDM-113-交訴-44-20241126-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1 2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又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宣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之 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乙○○、戊○○、丙○○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又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乙○○(甲○○之子,親屬間詐 欺,未據告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3月初某日,共同向乙○○之父甲○○佯稱:鄭又豪為乙○○ 任職公司之主管,因乙○○訂購原料品項有誤,需賠償公司云 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初某日某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路新光三越百貨附近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現金交付予鄭又豪收受;嗣又由鄭又豪於108年3月15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佯稱: 乙○○因遲交設計圖導致工程進度延誤,需賠償任職公司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0號將6萬元現金交付予鄭又豪,並由鄭又豪簽立「還款證明 」1紙予甲○○收受,乙○○則在旁配合或默認鄭又豪之話術。 二、鄭又豪明知自身該時並無償債能力及意願,亦未在大陸地區 工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108年1月15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丁○○ ,並佯稱:自己因在大陸工作無法匯款購買遊戲點數,請丁 ○○協助匯款予友人幫忙代買點數,近日返臺後即可還款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翌(16)日 8時27分許,先後透過友人林裕翰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萬7,900元、1萬8,600元(共4萬6 ,5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4萬6,53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乙○○(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 鄭又豪將之提領殆盡。 三、鄭又豪明知自身該時無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108年8月14日至28日之期間,佯裝自己有支付帳款 之能力與意願,而至己○○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6 樓新樂園酒店消費,致己○○陷於錯誤而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價值共計33萬500元之店內酒品等財物以及坐檯服務等利 益予鄭又豪。 四、案經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緝卷第105頁、第19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五),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又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 一的部分,印象中有兩筆2萬多元的款項,我有拿過其中一 筆,但那是被害人甲○○的兒子乙○○欠我的飯店費用,6萬元 的部分那天是被害人甲○○跟他兒子乙○○自己在家裡先談完後 我才出現,我沒有參與乙○○騙他爸爸即被害人甲○○的過程, 都是乙○○叫我配合他的,而且我出去後就將6萬元全部交給 乙○○了;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我確實有欠告訴人丁○○這筆 款項,我也願意跟他協商償還,但我沒有詐欺他的意思,這 只是買賣糾紛;犯罪事實欄三的部分,我確實有積欠告訴人 己○○這些帳款,但當初我就有跟她說我這陣子經濟沒有那麼 寬裕,可能要等之後才有辦法付款,當時告訴人己○○也都同 意我用賒帳的方式消費,我有意願分期償還給她,我沒有詐 欺她的意思,這只是消費糾紛云云(見偵緝三卷第23至29頁 、審易卷第55至65頁、易緝卷第51至53頁、第97至107頁、 第197至211頁、第223至257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害人甲○○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共犯乙○○共同向 被害人甲○○佯稱:被告為乙○○任職公司之主管,因乙○○之 疏失而造成公司損害,需賠償公司云云,而使被害人甲○○ 陸續交付2萬5,000元、6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收受等情,有 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而堪認定:   1.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我於108年3月初在 新光三越百貨附近交付被告2萬5,000元是因為被告說我兒 子乙○○在偉宏公司上班,訂購原料品項有誤,造成偉宏公 司損失,要求我要代替乙○○賠償這筆錢,在見面前被告打 給乙○○,我把電話接過來聽,被告在電話裡有告知我這個 理由,會面地點也是我跟被告約的;108年3月19日會在我 經營的茶行交付6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先於同年月15日 打電話給我說乙○○給偉宏公司寫設計圖延誤交出造成公司 損失所以需要賠償,我們才約在茶行碰面,被告並當場簽 立還款證明給我收受,交付款項時乙○○也有在旁邊;這兩 筆款項他們兩個人都有跟我傳遞相關不實理由,我向乙○○ 查證他也是在掩護被告,表情看起來都很奇怪等語明確( 見偵緝七卷第78至79頁、易緝卷第224至231頁)。   2.而就被害人甲○○指稱於108年3月15日先經被告於電話中告 知上開不實理由以索要款項,並於同年月19日在其所經營 之茶行交付6萬元款項予被告而經被告當場簽立還款證明 等情,另據被害人甲○○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8年3月15日 14時44分許通話共計1308秒」之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1份 (見偵五卷第119至120頁),以及內容載有「還款證明  本人鄭文豪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茲收到乙○○所償還之代墊 欠款新台幣六萬元整,已全數償還恐口說無憑,立此證明 。民國108年3月19日」等文字之還款證明1紙在卷為證( 見偵五卷第45頁),復經被告自承該還款證明為自己於10 8年3月19日會面當時親自簽立並交予被害人甲○○收受乙節 在卷(見易緝卷第254頁)。   3.此外,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 跟被告一起騙被害人即我父親甲○○說我在被告的公司出事 情,所以要賠償給他2萬5,000元、6萬元,但實際上沒有 這件事情,被告叫我配合他的說詞,我也有跟我父親這樣 謊稱,第一筆款項面交時我不在場,但事成後我有跟被告 碰面,第二筆款項我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以賠償公司的 名義跟我父親要錢,我事先也有先跟我父親這樣說等語明 確(見偵五卷第16頁、易緝卷第236至239頁)。   4.再者,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印象中有兩筆2萬多元 的款項,我有拿過其中一筆,6萬元的部分我確實有拿, 但當初都是乙○○叫我配合他的,我也不否認我有配合他, 乙○○說要跟家人說他有來我這裡工作,他跟我說被害人甲 ○○拿多少錢給我,我就再拿給他,都是乙○○叫我去幫他拿 的,他還說他爸爸不可能會告他,我有跟乙○○說你不要害 到我就好等語在卷(見易緝卷第244頁、第253至254頁) ,而坦認有與共犯乙○○相互配合以不實理由向被害人甲○○ 收取款項之事。   5.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甲○○所為指述,核與證人即共 犯乙○○所述相符,並有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還款證明等 書證得佐證其所述聯繫經過及交付款項原因,更與被告自 承「有與乙○○相互配合欺騙被害人甲○○以收取款項」等情 相合,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佯以不實名義而與 共犯乙○○共同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並詐得共計8萬5,0 00元款項之事甚明。至被告另辯以:事成後乃將所得款項 均交付予乙○○云云,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得佐其此部分說 詞,且此一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內部分配情形,亦與其等間 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犯罪行為分擔等構成要件 之認定無涉。被告盡將責任推予共犯乙○○一人,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告訴人丁○○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丁○○佯稱自身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不便匯款購買遊戲點數,而請告訴人丁○○代為匯款共計4萬6,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乙○○名下郵局帳戶內,再經被告提領完畢,嗣經告訴人丁○○持續索要未果,被告迄今均未償還該等借款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三卷第7至8頁、偵三卷第23至26頁、易緝卷第200至20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林裕翰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6至2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我確實有跟告訴人丁○○說我當時人在大陸工作不方便匯款,但我實際上人沒有在大陸,我108年至109年間都沒有出境過等語坦認在卷(見易緝卷第250至2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有虛偽杜撰自身遠赴大陸地區工作而不便匯款轉帳之事,並藉此為由委請告訴人丁○○代為匯款。   2.再細觀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請告訴人丁○○轉匯款項完畢後,告訴人丁○○即傳送自身郵局帳號予被告,並以「你星期五匯給我嗎」等語向被告確認還款時間,被告則答覆「嗯嗯 星期五半夜還是星期六我睡醒」、「金額46500 我匯五萬給你」等語而允諾當周即會以匯款方式返還借款;嗣於原定之匯款期限過後,告訴人丁○○復以「對吼你匯了嗎」等語追問被告還款進度,而經被告答以「還沒 我剛到桃園 跟我長輩」等語,告訴人丁○○則再稱「不會啦,你剛好在國外我先幫你沒關西」等語,並經被告再回覆「星期日高鐵回高雄 看你要拿現金還是幫你匯都能」、「我人民幣還沒去換台幣」而佯裝自己剛從大陸賺得人民幣返國始未依約定還款之假象;嗣復因被告持續未如期還款,告訴人丁○○再以「你看到訊息幫我轉錢給我,我要用到,月底要繳錢了」等語催促被告還款,然經被告已讀不回;末於108年1月29日告訴人丁○○復傳送「在嗎」等語,而經被告回覆「豪哥那我們明日會請律師去交保,您有事明晚在與他聯絡」等語,而佯裝自身因涉刑事案件經羈押以致無法與告訴人丁○○聯繫之假象,此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7至28頁)。   3.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借款初始即先佯裝自身 在大陸地區工作始不便匯款而需委請告訴人丁○○協助匯款 之假象,並允諾當週五即可以匯款方式返還款項,然卻一 再以「人民幣尚未換成台幣」、「自身因涉刑事案件遭到 羈押」等理由拖延還款,甚至刻意藉故失聯。更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好像是有案件要開庭,但沒有 被羈押需要交保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為何我會傳送「豪哥 那我們明日會請律師去交保,您有事明晚在與他聯絡」等 文字給告訴人丁○○等語在卷(見易緝卷第252頁),顯見 被告自始即是杜撰虛偽不實之借款理由,所允諾之還款約 定亦僅是為取信於告訴人丁○○,於借得款項後又佯以各種 虛偽不實之名義拒不還款,足認其於委請告訴人丁○○匯款 之時即無償債能力及意願,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 明,被告辯稱此僅為買賣糾紛云云,斷無可採,其此部分 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告訴人己○○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賒帳方式陸續至告訴人己○○任 職之新樂園酒店消費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3萬500元之款項 ,並由告訴人己○○先行墊付予新樂園酒店,被告迄今則均 未償還該等欠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警四卷第1至3頁、偵四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己○○間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新樂園酒 店結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3至56頁),且為 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緝三卷第25至26頁、易緝卷第102 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佯以有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向告訴人己○○賒帳 消費,嗣又以各種理由拖延拒不付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己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大約是從108年8月份開始到新樂園 酒店消費,第一次至第四次消費他都有以現金付帳,直到 108年8月14日開始,他表示要先賒帳,等到當月底再總結 所有的消費,我基於他之前都有付款,加上他有跟我說在 做賭博很賺錢,每個月都會有40萬至50萬元收入,我才會 相信並答應讓他賒帳,但從108年8月底我開始跟被告索討 消費款項時,他就以各種理由及藉口欺騙我,也不還錢, 直到109年1月1日不接電話、不回訊息直接憑空消失,我 才報警處理等語在卷(見警四卷第1至3頁、偵四卷第7至9 頁)。   3.而觀被告與告訴人己○○間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 可見告訴人己○○於108年8月28日後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 續傳送「哥所以明天中午就會入帳了嗎」、「哥五點了還 沒進來 銀行入帳不會那麼慢」、「哥到現在都沒」、「 哥已經好幾天了欸 覺得很無言欸 都已經要月底了」、 「可以了是什麼時候可以拿到 前陣子也是說可以了 結 果也是到現在」、「麻煩今天一定要處理好不然我真的Ho ld不住了拜託」、「我知道你在處理但是這些事情已經拖 了一個多月了」、「到底什麼時候才能處理好一直跟我掛 保證然後又沒有」、「今天不要再喇叭我了 會害死我全 家」、「今晚兩點三萬元 還沒收到!」、「你這樣到底 給誰難過的 我家裡開銷要用 都沒繳」等文字訊息予被 告而反覆索要消費欠款,被告則回覆「星期五15:30後去 查沒有就星期一9:00後查 1-2天營業日的工作日」、「 姐廈門銀行那扣款了 表示到花旗了」、「明天下午就都 可以圓滿了不會再有狀況」、「我不是沒有要處理我九月 家裡跟公司一堆事很多事只有自己知道講在多也被說理由 而已」、「10月7號星期一先給妳200000元整剩下190000 元整星期一收到後再一起討論」、「這幾天就好了 剛好 敢的上這個月尾波」、「處理完全部的錢應該還剩30多  接下來1月也可以開始跟之前一樣分紅了 難關算是過了 」等訊息或轉帳交易截圖而佯裝已備妥款項或款項即將到 位又或持續藉口拖延,直至108年12月30日告訴人己○○多 次重複傳送「30號了」之文字訊息,而均未經被告回覆, 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四 卷第13至53頁)。   4.此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那時候我女兒剛出生,如果不給費用前妻就不讓我看小朋友,我賺得不太夠,所以才有這些借貸關係,我前妻家人比較強硬就是有規定我每個月要付多少錢,不然不讓我看小孩,另外我還要負擔我父親療養院的費用等語(見易緝卷第248至250頁),而自承該時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及父親安養院等費用,經濟狀況吃緊以致需多方借貸之情形。   5.則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108年8月初始先數度以現金支付 帳款,以取信告訴人己○○,並自知該時經濟狀況已然吃緊 而屬不佳,仍進而以賒帳方式於108年8月14日至28日間密 集消費共計高達33萬500元之款項,復於此後直至108年12 月30日止,經告訴人己○○積極催討款項,均持續佯以「款 項已入帳尚待銀行作業時間」、「又遭逢變故而無法如期 支付」、「已處理完畢可先支付部分款項」云云,而百般 拖延,縱經告訴人己○○於109年1月4日報警處理後乃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均未主動聯繫並償還積欠款 項予告訴人己○○,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 願,而具有詐欺取財及得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此 僅為消費糾紛云云,斷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另構成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 為,均是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相類之手法詐騙同一被 害人,而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 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類詐術詐欺被害人 甲○○等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各次犯罪詐得財物 或利益之價值多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是與共犯乙○○共同 為之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惡性。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本案偵審程序共歷經3度通緝到案(110年、111年、1 13年間),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甲○○等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損害填補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易緝卷第25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衡諸被 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被害對象不同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詐得8萬5,000元、 4萬6,500元、如卷附新酒店樂園結帳單(見警四卷第54至56 頁)所示價值共計33萬500元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乙○○無社會經驗, 以佯稱代為支付承擔刑事罪責費用名義之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時間(自107年11月20日至 108年3月20日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2 所示款項予被告,又於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原起訴書誤 載附表三編號34所示款項金額為2萬4,000元,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所示時間、地點,分2筆將款項匯至被告 指定之湯君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10年6月16日14時 至17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明知無還款能力 及意願,向告訴人戊○○謊稱借貸而接續詐得200元、2,000 元;又於110年6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明知無清償車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戊○○謊稱嗣後 一併清償而搭乘告訴人戊○○駕駛之計程車來回上述地點與 臺南市安平古堡附近某大樓,以此方式獲取3,000元之車 資利益;再於同日19時許,於安平古堡附近某大樓處,明 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戊○○謊稱借貸而接續詐得 4,500元;復於110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明知無清償車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戊○○ 謊稱嗣後一併清償而搭乘告訴人戊○○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 中逢甲夜市,以此方式獲取3,000元之車資利益。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7日15時至同年 月17日23時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等處所,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向 告訴人丙○○謊稱借貸而接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共1萬7,600 元之款項(首筆為現金交付,其餘5筆為匯款,原起訴書 就附表四編號2、3、5、6所示款項誤加轉帳手續費各15元 、編號4所示款項誤加轉帳手續費10元,且贅載告訴人丙○ ○另於110年5月9日11時29分轉帳1,005元入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四)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二)部分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證人湯君豪於警詢 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借支單、被告與湯君 豪間錄音譯文、LINE對話資料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得利犯嫌, 辯稱:公訴意旨(一)的部分,我沒有從告訴人乙○○處收到 過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的現金款項,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 示匯款則是告訴人乙○○跟他媽媽說要匯款,我只是單純提供 朋友的帳號給他匯款,後來我就把款項領出來交給告訴人乙 ○○了,他有給我3,000元感謝我幫他跑腿,但我不知道他是 用什麼理由請他媽媽匯款的;公訴意旨(二)的部分,我當 初跟告訴人戊○○借錢跟請他載我的時候我都有誠實跟他說我 這陣子經濟比較困難,要之後才能還給他,而且這筆錢我在 隔年過年時就已經還給告訴人戊○○了,我還有多包3,600元 的紅包給他;公訴意旨(三)的部分,我確實有欠告訴人丙 ○○如附表四所示的這些款項,但這只是我跟他借錢週轉,因 為告訴人丙○○在軍中服務,後來他說等他放假跟我講,但後 面就有點不了了之,我願意償還他這筆款項等語(見偵緝一 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偵緝三卷第23至29頁、易緝卷 第97至107頁)。而查: (一)公訴意旨(一)即告訴人乙○○部分:   1.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款項:   ⑴公訴意旨(一)所指告訴人乙○○因受被告佯稱代為支付承 擔刑事罪責費用云云之詐術,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 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予被 告乙節,固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 在卷(見偵五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1頁、偵緝七卷第 77至81頁、易緝卷第232至242頁),然此節乃經被告以前 詞全盤否認在卷。而關於告訴人乙○○是否確有交付附表三 編號1至28、30至32所示現金款項予被告收受乙情,除告 訴人乙○○前揭單一說詞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得補強 其所述,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 確實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乙○○交付上開款項,而逕以詐欺取 財罪相繩。   ⑵至附表三編號29所示款項部分,固經告訴人乙○○提出108年 3月11日之現金借支單1紙為證(見偵五卷第51頁)。而觀 該現金借支單所載「茲暫借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以便家用 之需,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借支人:乙 ○○簽章 鄭代 108年3月11日」等內容,其日期、金額雖 與告訴人乙○○指述於108年3月11日交付現金1萬8,000元款 項(即附表二編號29所示款項)乙事相合。然就該現金借 支單簽立之原因、被告如何藉此施以何等詐術取得款項等 節,告訴人乙○○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家裡的人 還不知道我在外面出事,我想要跟家裡的人要錢,所以就 假裝被告是我的老闆,我跟被告借了1萬8,000元需要償還 給被告的這個說詞,再拿這張借支單去跟家人要錢,這張 單據上的「乙○○」署名是我簽的,當天被告沒有跟我到家 裡來等語(見易緝卷第239至241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當初根本就是告訴人乙○○印好這張現金借支單來 叫我幫他寫,上面包含「乙○○」署名的字跡全部都是我寫 的,我也忘記當初他為什麼要叫我寫這張,反正都是他在 利用我等語(見易緝卷第241頁、第244頁),而有雙方說 詞明顯相左之情形。且依告訴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 言,似是意指附表三編號29所示款項乃是其與被告合謀以 不實理由向告訴人乙○○之家人詐得款項。則此筆款項究竟 是被告以何種話術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以致交付,抑或 其二人合謀向告訴人乙○○之家人詐得款項等節,實屬未明 ,誠難逕以告訴人乙○○指訴不甚明確之單方說詞,佐以上 開現金借支單即逕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而取 得此筆款項。   2.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   ⑴再就公訴意旨(一)所指告訴人乙○○於附表三編號33至34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 定金融帳戶乙節,固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指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1頁、偵 緝七卷第77至81頁、易緝卷第232至242頁),並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張附卷為證(見偵五卷第47至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緝卷第100至101頁),而堪認定告 訴人乙○○確有依被告指示而匯款此二筆款項之事。然關於 公訴意旨(一)主張告訴人乙○○上開匯款行為,是因受被 告佯稱代為支付承擔刑事罪責費用名義而施用詐術所致乙 節,固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 (卷證出處同上),惟此節乃經被告以前詞全盤否認在卷 。   ⑵而被告是以「錢包掉了無金融帳戶可供家人匯款」一詞向 證人湯君豪借用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以供告訴人乙○○匯入 款項乙節,乃經證人湯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五卷第11至14頁、第79至81頁)。而待證人湯君豪之台 新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乙○○報警以致遭到警示後,證人湯 君豪乃電聯被告詢問事情原委,並將其間對話錄音存證而 得被告與證人湯君豪間對話錄音及其譯文1份附卷為證( 見偵五卷第83至87頁)。細觀該被告與證人湯君豪間對話 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口頭告知證人湯君豪:「你聽我說… 他這條本來就是要跟他媽拿,要拿去給別人,你聽懂我的 意思嗎?他用他的騙法要這樣,結果他媽堅持不肯,因為 他已經拿太多條了,他現在就拿我當籍口,阿他媽…他就 叫我配合他怎麼講,我就說好我配合他,我配合他之後, 他媽就堅持說人要出面,那時候我就說我又出面拎娘雞歪 等一下害到我,他就說阿不然你不出面…他就變成說,不 然你那裡有沒有戶頭,我跟我媽說用匯款的,至少她覺得 她用匯款的她比較放心,因為我媽現在對我信任感愈來愈 低,她不敢拿,她認識我,我說好…之後我就跟你借那個 戶頭,你拿給我之後,我拿給他,結果他就拿一萬五給我 吧,剩下的都他拿走他說他要解決事情,阿他也不想白白 給我麻煩…就這樣,你有聽懂我的意思嗎?因為他媽…他之 前都是直接編一編,他直接騙他媽,他直接去跟他媽拿這 筆錢,然後搞到最後的時候他媽已經覺得不可能直接拿錢 給他,你外面有什麼事我們替你處理,所以她就是一定要 用匯款的」等語,而向證人湯君豪陳稱附表三編號33至34 所示款項是自己因配合告訴人乙○○而以不實理由誆騙告訴 人乙○○母親而得(見偵五卷第85頁)。   ⑶則關於告訴人乙○○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至被 告指定金融帳戶之原因,乃有告訴人乙○○主張「因受被告 佯稱代為支付承擔刑事罪責費用名義而施用詐術所致」、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自己僅單純提供證人湯君 豪帳戶予告訴人乙○○母親匯款,不清楚告訴人乙○○與其母 間匯款原因」、被告於訴訟外向證人湯君豪提及「自己實 際上是配合告訴人乙○○以不實理由誆騙告訴人乙○○母親」 等多方不相一致之說詞。而除其等上開供述外,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進一步核實各該說詞何者方與事實相符。 又縱認採信被告於訴訟外向證人湯君豪「自白」自己配合 與告訴人乙○○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母親之說詞,然此一「 被告與告訴人乙○○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母親」之犯罪事實 ,亦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告訴人乙○○」之犯 罪事實,於共犯關係、法益受侵害之對象等基礎犯罪事實 明顯不同,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⑷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乙○○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屬未足,自難僅憑告訴 人乙○○單方面之說詞,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 。 (二)公訴意旨(二)即告訴人戊○○部分:   1.公訴意旨(二)所指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借 款予被告及搭載被告而使被告獲有共計1萬2,700元之現金 款項及乘車利益乙節,固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1至6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一卷 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易緝卷第51至53頁、第103頁 ),而堪認定。   2.然關於告訴人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及提供之乘車利益是 因受被告「謊稱借貸」以施用詐術而交付乙節,雖經告訴 人戊○○於警詢中以:該等借款是被告向我謊稱因女友外出 ,自己身上剛好沒帶錢吃飯、沒錢繳納飯店房費、需繳納 大樓管理費等理由而向我借款,被告說等我於110年6月17 日搭載他到臺中後,就會一併將全數借款及車資還給我, 但後來我打電話向他索討上開欠款後,他就以女友未返回 飯店為由拖欠款項,再後來就故意不接電話等語指述在卷 (見警二卷第5至6頁);然經被告以:我當初跟告訴人戊 ○○借錢跟請他載我的時候,我都有誠實跟他說我這陣子經 濟比較困難,之後才能給他,我跟他只是單純的金錢糾紛 ,我沒有要騙他等語置辯(見易緝卷第103頁、第248頁) 。   3.而被告固有於借款及乘車後相當時日均未返還款項之債務 不履行事實。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需有施用 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施用 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 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 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 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 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 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查,關於 被告是否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上開所言借貸理由是 否與事實不符而該當詐術之施用、其二人間最初有無就還 款期限為相關約定、被告有無坦言自身該時經濟狀況不佳 等判斷被告是否該當詐欺犯罪之各方情節,卷內除僅有被 告與告訴人戊○○前揭明顯相左之說詞外,遍查無其他類如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款償還書約等積極證據足以辨明起 初借貸之經過,且告訴人戊○○復自承並無借據、匯款單據 或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提供(見警二卷第2至3頁)。 則被告是否於最初借款及乘車之時,即自始無還款能力及 意願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抑或有無施用詐術行為, 均仍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延遲還款一事,即遽認被告所 為構成詐欺犯罪。   4.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傳喚告訴人戊○○到庭交互詰問(見易 緝卷第242頁),然本院審酌縱經告訴人戊○○到庭再次就 借貸之經過為相關陳述,然本件卷內仍僅有告訴人戊○○之 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為指述之真實性,是 認尚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 敘明。 (三)公訴意旨(三)即告訴人丙○○部分:   1.公訴意旨(三)所指告訴人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 接續借款予被告共計1萬7,600元之款項乙節,固據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至5頁、 第8至12頁、易緝卷第207至210頁),並有告訴人丙○○提 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6至17 頁),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一卷第41頁、易緝卷第 51至53頁、第104頁),而堪認定。   2.然關於告訴人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是因受被告「謊稱借 貸」以施用詐術而交付乙節,雖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以:我於111年5月7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第一次認 識被告,他當下就向我表示他的車子被老婆開走、吵架等 等,很急需用錢,我便借給他3,000元,還加了他的LINE 以便將來聯繫還款,後來被告又以他需要搭車北上、他所 有的錢都在太太那邊、要上去公司拿一筆錢、晚上要開鎖 沒有錢等理由持續跟我借款,我後來有向被告追討共3次 ,但他都編理由未出現,所以我認定他欺騙我等語指述在 卷(見警一卷第11頁、易緝卷第207至210頁);然經被告 以:我確實有欠告訴人丙○○如附表四所示的款項,但這是 我跟他借錢週轉,當時我跟我前妻確實有糾紛,我的薪水 都匯到前妻戶頭,因為吵架了,前妻沒有把錢給我,還把 我的東西拿走,後面因為告訴人丙○○封鎖我,我也找不到 他了,我跟他只是單純的金錢糾紛,我沒有要騙他等語置 辯(見易緝卷第104頁、第210頁、第248頁)。   3.而告訴人丙○○固另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 為證(見警一卷第30頁),然觀其內容通篇僅有被告於不 明日期2時16分許傳送「我大概明天五點左右」、「吃飯 的話吃七點」之文字訊息,並經告訴人丙○○於同日2時17 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未果,而傳送「大哥」之文字 訊息,再經被告於同日2時18分許、2時21分許分別與告訴 人丙○○語音通話1分12秒、1分54秒,並傳送「台灣004 代 碼000-000-000000」、「老弟 感謝你 然後我會在下午五 點左右拿過去福華給你」之文字訊息,再經告訴人丙○○於 同日2時2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未果。則該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傳送金融帳戶帳號以 供告訴人丙○○匯款,並約定將親自前往告訴人丙○○所下榻 之飯店還款之事,然就告訴人丙○○所指述被告以前揭理由 借款、且該等理由均屬不實話術、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 及能力等節,均尚欠釐清與證明之作用。此外,告訴人丙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案發後更換過手機,現已無與被 告借貸之相關對話紀錄留存等情在卷(見易緝卷第209頁 ),則依據本院前揭於本判決無罪部分,針對公訴意旨( 二)告訴人戊○○部分之同理說明,本件尚不能僅以被告最 終遲延還款之事,以及告訴人丙○○之單方陳述,逕認被告 於最初借款之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而率爾入被告於詐欺犯罪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所指詐欺 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 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己○○相關款項 編號 時間 詐得財物價值 詐得利益價值 總金額  1 108年8月14日 6,300元 2萬2,000元 2萬8,300元  2 108年8月16日 2,700元 3萬2,800元 3萬5,500元  3 108年8月19日 2,800元 4萬3,000元 4萬5,800元  4 108年8月20日 5,700元 3萬100元 3萬5,800元  5 108年8月21日 300元 8,200元 8,500元  6 108年8月22日 3,300元 3萬8,500元 4萬1,800元  7 108年8月23日 0元 1萬4,200元 1萬4,200元  8 108年8月24日 5,600元 4萬2,700元 4萬8,300元  9 108年8月25日 300元 6,100元 6,400元 10 108年8月26日 5,900元 3萬700元 3萬6,600元 11 108年8月28日 2,800元 2萬6,500元 2萬9,300元 總計 3萬5,700元 29萬4,800元 33萬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又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又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鄭又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新酒店樂園結帳單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價值共計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告訴人乙○○相關款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07年11月20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5,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 107年11月21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5,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 107年11月23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4 107年11月2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5 107年11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6 107年12月1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 9萬2,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7 107年12月1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8 107年12月14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9 107年12月2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0 107年12月27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7,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1 107年12月3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2 107年12月3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4,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3 108年1月3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4 108年1月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5 108年1月18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4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6 108年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7 108年1月2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7,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8 108年1月23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 7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9 108年1月24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 6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0 108年1月2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2,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1 108年1月2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2 108年1月3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6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3 108年2月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4 108年2月7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號 8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5 108年2月1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8,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6 108年2月27日某時 高雄市○○區○○街0號 2萬4,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7 108年3月1日某時 高雄市○○區○○街0號 22萬4,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8 108年3月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9,8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9 108年3月11日某時 高雄市○○區○○街0號 1萬8,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0 108年3月1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31 108年3月19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2 108年3月2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3 108年3月6日15時18分 左營新莊仔郵局 9萬3,000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34 108年3月8日14時23分 鳳山一甲郵局 2萬4,500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附表四:告訴人丙○○相關款項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0年5月7日15時許 3,000元 於高雄市○○區○○○路00號當面交付  2 110年5月8日2時44分 6,8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110年5月16日0時29分 2,0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10年5月16日14時47分 8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10年5月16日18時16分 2,0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110年5月17日23時1分 3,0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五: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576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7661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5718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0468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6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5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51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49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26號卷宗 偵緝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宗 偵緝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卷宗 偵緝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4號卷宗 偵緝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卷宗 偵緝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5號卷宗 偵緝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卷宗 偵緝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6號卷宗 偵緝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卷宗 易緝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宗

2024-11-26

KSDM-113-易緝-25-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 原 告 周詩芸 被 告 蔡宗燁 王毓翔 彭駿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1-26

KSDM-113-附民-1100-2024112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64號、第285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雅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壹張,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侯雅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陸續將侯雅雯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雅雯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07頁 、第17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手提領蒐證照、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泰帳戶、中信 帳戶、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帳號予他人,雖未寄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或告知 密碼,然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收 受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並依指示領取匯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即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使用支 配權限交予他人,聽任他人指揮而取款、交款,使他人實質 使用該等帳戶,故被告之行為仍該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且合計3個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 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 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之用語外,並無涉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於原審 判決後之113年8月29日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訴訟聲請狀在卷足憑(見簡上卷 第119至121頁、第159至162頁)。檢察官固依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請求而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因被告 已於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原審量刑 客觀上已無過輕疑慮,則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另被告以原審不及審酌上情,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且此等帳戶 全部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則係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進 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而獲其 諒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及其他被害人雖未 出席調解,被告仍有與其他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見金簡上卷 第115頁、第18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 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 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及 附表二編號1、3、4之被害人因未能到庭調解(見金簡上卷 第115頁),並非被告無調解意願等情,堪信被告經此警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 件內容,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並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履 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執 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6條第2項之查核,第6條第4項、第5項、第7條第5項、第8條第 4項、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5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國泰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被告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蘇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職訊息,蘇郁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王毓蕙」、「佩涵」,其等對蘇郁涵訛稱:錄取居家辦公,要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台中廠商匯入,並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蘇郁涵陷於錯誤,提供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0月11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王朝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王朝安並以LINE通話,對王朝安訛稱:為其兒子,表示最近看房,並欠相關資金,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朝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10月11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3 陳綵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0時1分許,透過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對陳綵翎訛稱:為其姪子,表示最近投資,尚差15萬元,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綵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48分許 15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4 王寶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透過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先生通話,先自稱為小兒子呂柏彥後要求我們加入通訊軟體LINE,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隔(11)日9時21分許,以LINE通話對王寶英訛稱:跟朋友借錢投資,須先還錢,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寶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8分許 2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1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45分許 1萬元 被告郵政帳戶 附表三: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8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8號事件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王朝安新臺幣拾萬貳仟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6

KSDM-113-金簡上-12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段00號之22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吳明鴻毒品案件,發現陳 國寶、范玉碧同為在場之人,並經范玉碧同意搜索,於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陳國寶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陳國寶同意於同日18時50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寶(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C1122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253)。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 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5包,經抽驗1包送鑑定結果,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其餘未經檢驗之附表編號 1之物,因與前開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均係同時取得,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24頁),堪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 晶4包均應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 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杓1支、 塑膠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警詢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外觀及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含包裝袋5只) 結晶白色(5包抽1)檢驗前淨重1.752公克、檢驗後淨重1.741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3 分裝杓 1支 4 塑膠瓶 1個

2024-11-26

KSDM-113-簡-2944-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馬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馬太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10日)以前所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 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 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 期(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6號 113年6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37號 2 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10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7號

2024-11-26

KSDM-113-聲-219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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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重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被告李重漢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警卷第1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能 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法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 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緊靠 道路邊緣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李重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漢於民國112年7月2日0時5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西往 東方向)前時,本應注意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前後輪胎 距離道路邊緣1.2公尺),適伍珈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明星街由西向東方向駛至,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伍珈靚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肘擦挫傷、右 小腿擦挫傷、右手小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伍珈靚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重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整個明星街都是這樣停,那邊也沒有畫線,我不承認我有過失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伍珈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以致發生本案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6

KSDM-113-交簡-2397-202411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酒 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許育仁 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仁於民國113年8月8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沿海四路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138巷與鳳北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仁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 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1-26

KSDM-113-交簡-1878-20241126-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30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305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V000-A11230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V000-A112305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B女於民國112年 7月16日晚間至高雄找A男,並住在A男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 租屋處(地址詳卷),於翌(17)日上午某時許,A男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上身赤裸、僅著內褲,至B女之床鋪上對B女 稱:「抱爸爸」等語,並違反其意願,將B女強壓在床上, 接續吸吮B女脖子,造成B女受有右前頸1×1、3×5公分之瘀傷 ,復解開B女內衣扣,以手撫摸、揉B女胸部,而對B女為強 制猥褻之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B女乃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 以識別告訴人B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 訴人、被告以B女、A男之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 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B女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 符,其警詢證詞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 中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辯護人固爭執B 女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 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B女於偵訊之陳述 業經具結(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B女結文第55頁),而辯護 人復無具體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判 中傳喚B女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詰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B女於前開偵訊時之陳述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無疑 。  ㈡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 能力(侵訴卷第35、37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擁抱、親吻B女之脖子,惟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B女的胸部,我們 有十指交扣,我跟B女是在聊天聊得很開心,才擁抱B女並親 吻B女的脖子,B女也沒有表達不願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歷次在偵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均稱他確實是有去親吻B女 的脖子,但被告認為當時雙方聊得很開心,所以基於父女之 情而有比較親密的動作,另被告表示在跟B女聊天時有喝酒 ,是否在聊天的過程中酒醉而有一些不當的觸碰行為,B女 或許也知道被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中午的時候還是 跟被告一起去用餐,甚至待到晚上,依照常情,如一名父親 確實有對自己的女兒做這樣侵犯的行為,女兒當下應該就不 會留在現場,但B女卻持續待到晚上,且被告一直表示沒有 印象有去摸胸的行為,若確實有這樣的行為,依常理被害人 不會持續待在現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B女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B女於112年7月16日晚間至高雄 找被告,並住在被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 ,於翌(17)日上午某時許,被告上身赤裸、僅著內褲,至B 女之床鋪上對B女稱:「抱爸爸」等語,並吸吮B女脖子,造 成B女受有右前頸1×1、3×5公分之瘀傷等情,核與證人B女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原侵訴卷第66頁至第70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女頸部吻痕照片(置放於彌封袋 )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辨,惟查,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 父親,我在北部住一段時間,想說下來可以找住的地方,就 先連絡他,我們平常感情普通,相處也不會摟抱或親吻,11 2年7月17日早上在被告的租屋處內,被告先將我壓在床上, 用很兇的口氣對我說「抱爸爸」,強制我要抱他,然後他跟 我面對面吸吮我的脖子約10秒,我有推他,但推不動,他在 解我的內衣扣時我也有推他,他用手觸摸、揉我的胸部約10 至20秒,我口頭上也有說我不要,他還是繼續。我頸部照片 中的傷勢是被告的吸痕,他一直吸,我當時的反應是驚嚇很 大力推開他、很大力掙扎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審 判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9點左右到被告在高雄 市新興區的租屋處,屋內只有我跟被告兩人,當天睡覺時應 該半夜、超過12點了,我睡在床上,被告睡在沙發上,後來 半夜睡到一半,我感覺床有晃到,醒過來發現被告睡到床上 ,睡在我旁邊,睡醒時約莫是112年7月17日早上8、9點左右 ,被告起床之後就喝酒、抽菸,並跟我聊天,聊天到一半時 ,被告就突然從沙發上過來從正面抱我,並把我壓在床上, 他除了抱我以外,有對我說「抱爸爸」,我當下不願意可是 被告是男生,口氣也很兇,我只好照做,抱完之後又有聊一 下天,接著他把我壓在床上,先吸我的脖子,又把我的內衣 往上抬、解開內衣,摸我的胸部,我有反抗,但是因被告的 手一直進來,我抵制不了,所以有點半放棄,被告吸我脖子 跟摸胸部這些動作沒有同時做,我提的脖子傷勢照片就是11 2年7月17日上午被告的行為所造成的等語(原侵訴卷第67頁 至第81頁)。B女於歷次證述之重要案發經過經核前後大致相 符,未見有何明顯矛盾或陳述相異之處。另觀B女提出之傷 勢照片,可見B女脖子右側有明顯三處長條狀、鮮紅色傷勢 ,最長的一道傷痕位置一端十分靠近下巴、另一端則已接近 鎖骨,經測量後瘀傷面積最大處為3公分乘以5公分,此有前 述診斷證明書可參,依此受傷程度堪認被告親吻時間非短、 力道非輕,方有此等明顯數處傷勢,足見被告應有施以相當 之強制力,可佐證B女證稱被告不顧其抗拒而強制吸吮其脖 子等情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因開心並基於父女之情始親吻B 女頸部,惟衡諸常情,一般父女之間並不會親吻甚至強力吸 吮彼此脖子,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  ㈢另B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採擷胸罩左罩 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檢體,以DNA-STR鑑定法萃取DNA檢 測,體染色體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型別 檢測結果,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檢體相同,此有刑事局112年10月05日刑生字第1126034726 號及112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26070527號鑑定書各1份可參 (偵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2頁),足認B女稱被 告有解開其內衣扣並以手撫摸、揉其胸部等語為真實,則審 酌被告、B女為父女關係,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智識 程度正常,可理解性關係、性行為之意義,而男性撫摸女性 乳房,如非基於醫療或其他特定目的,通常具有相當之性意 涵,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況B女於偵訊時稱:我跟被告平 時感情普通,相處也不會摟抱或親吻等語(偵卷第52頁);被 告於偵訊時稱:我跟B女這輩子見面不到10次,因為B女很小 我就跟他母親離婚,很少往來,至少10年沒有見面等語(偵 卷第81頁),堪認雙方關係平淡、往來甚少,平日亦不會有 肢體接觸,非慣性會有親密舉動,加以雙方是父女關係,B 女應無自願同意被告吸吮其脖子、碰觸撫摸其胸部之理,是 B女證稱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其意願堪可採信。被告猶違反B女 意願對B女為上開具有性意涵之舉動,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主觀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  ㈣至辯護意旨以B女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前述親密舉止,為何 仍與被告於事後外出用餐云云,然面對性侵行為反應為何人 各有異,性侵案件如遭揭露對於被害人而言無疑可能會產生 巨大壓力,以致不少被害人對是否請求追訴加害人有所遲疑 ,是性侵案件被害人並無所謂必然之應對方式,如認性侵案 件被害人於事後均應努力求助或盡可能迴避加害人,形同課 予被害人一定之行為義務,是不能以本件被害人B女於事後 仍與被告外出用餐即認B女所述遭被告性侵之證述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辨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其 現任配偶即案發時之女友作證,以證明B女於案發時之情緒 反應,惟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事證已明確, 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67、2124號判決意旨)。次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女性之胸部為區別男女 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乃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 人同意而撫摸、碰觸、搓揉該部位,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 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另成年人士間親吻對方之身體不論 何部位,如非基於通認之禮儀或禮貌性互動而為之,亦可能 屬於具有性意涵之親密行為,且倘親吻時間非短即更足認帶 有相當之性意涵。被告於未經B女同意、在B女表達抗拒之意 下,對B女為如事實欄所示碰觸其身體私密部位、吸吮B女脖 子之行為,經核均具有相當之性意涵,屬於猥褻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對B女所為 各猥褻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強 制猥褻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B女之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B女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前述之罪,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B女之父親,對於成年 子女之身體自主權應有相當程度之尊重,且作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對他人之性自主權不可侵犯亦應有充分理解, 被告竟趁B女探望、借宿之機會,侵犯B女之身體自主權,造 成B女身體及心理方面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 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雖表示願與B女試行調解, 然經B女拒絕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法、對B女造 成之身體傷勢、心理壓力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 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原侵訴卷第87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卷附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722號扣押物品清單(審 原侵訴卷第33頁)所列之扣案物,經核俱屬B女所有之衣物或 生物跡證,檢警扣押之目的在於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所用 ,並非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或屬於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DM-113-原侵訴-5-202411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盛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 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 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 ,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為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利,即提供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使詐騙之人得 以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 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及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 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業如前述,本件既已從輕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無任何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院遍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 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 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李榮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盛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金融 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 犯行中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鄭為燈」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底,將其子李 岳峻之友人莊立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供「鄭為 燈」使用。嗣「鄭為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於110年11月22日以LINE暱稱「X」之男子向郭凱妍佯稱 可投資香港股票獲取高額利潤,致郭凱妍陷於錯誤,於110 年12月3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不知情之 莊立人提領現金後交由李榮盛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作為支付 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凱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盛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認借用莊立人帳戶,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是幫「鄭為燈」把錢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回中國等語。 2 同案被告莊立人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係因友人父親及被告李榮盛向伊借用,伊始告知帳號並協助領款並交予被告李榮盛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凱妍筆錄及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記錄、對話記錄影本各1份。 告訴人郭凱妍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時。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立人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郭凱妍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榮 盛與自稱「鄭為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倘被告李榮盛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請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本案參與 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李榮盛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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