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5號
原 告 李景海
被 告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長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
法定代理人 鄭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77,066元(
含本金274,994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071.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補-303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