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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朝林俊瑩下 手攻擊」補充更正為「以腳踢林俊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坤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用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俊瑩,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 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7號   被   告 王坤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立與同事林俊瑩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 9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勤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會議室,基於傷害犯意,朝林俊瑩下手攻擊, 致令林俊瑩受有後枕下頷頸部前胸雙膝挫傷、吞嚥疼痛傷勢 。 二、案經林俊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坤立坦承有毆打林俊瑩乙情,核予告訴人林俊瑩 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你又不是沒錢」辱罵告訴人 林俊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惟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處於衝突場合,非無可能係出於一時不滿之 情緒所為,縱被告口出言詞不雅、粗鄙,亦未見被告係以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方式對告訴人辱罵,自難認被告當 時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逕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 具行為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2-04

KSDM-113-簡-3325-20250204-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戴文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錦臺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6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動責任及精簡人事成本,   該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倉庫之貨品、器材搬運等工作,及 辦公室勞務性及雜物性等工作,均委由派遣公司承包。而原 告為領有執照之專業堆高機駕駛,其原係任職於前一派遣承 包商,並於大被告公司之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工作,嗣 標案屆期,前一派遣承包商未能再標得工程,改由華州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華州公司)得標,原告遂被安排轉掛任職於華 州公司,故原告實際於被告大林廠已工作約3年之久。於大 林廠內,含原告在內共有約5名專業堆高機駕駛掛為華洲公 司名下員工,工作時不只華洲公司會派員擔任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員,並在現場監工,被告亦會有材料課人員在現場監工 督導。而原告工作所駕駛之堆高機均為被告所有之設備,並 由被告之材料課人員負責維護修繕,惟該材料課人員處理態 度向不積極,原告前於操作堆高機時,已發生過手剎車故障 問題2次,原告皆有通報被告材料課人員及華洲公司處理修 繕,惟其等並無任何作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原告 當日工作場地略傾斜之坡度,原告停妥堆高機(下稱系爭堆 高機),拉上手剎車熄火停車,鬆解安全繫掛後走至斜坡下 ,發現手剎車似又故障,無法發揮停止效能,以致於堆高機 開始滑動,自斜坡慢慢後滑,而原告為阻止其後滑撞傷同仁 ,急趕要登上堆高機以停止其滑動,卻於途中滑倒,重摔於 堆高機後方,左手竟遭堆高機輾壓過去,而受有左前臂及手 背壓砸傷合併皮膚嚴重撕脫傷及皮膚缺損、左前臂血腫、右 手肱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右手尺骨莖突骨折、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當時僅華洲公司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員在場,原應在場監工之被告人員竟擅離職守。 事發後原告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經清創及手 術治療,其後亦積極復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 40元(業扣除華州公司所已給付之醫療費用),且因完全無法 工作,而受有40個月薪資損失,因華州公司業已給付11個月 之薪資,是薪資損失共計836,65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8 50元x29個月=836,650元),嗣原告經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 」之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7,並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補償應計為423,1 33元(計算式:28,850元÷30天x440日=423,133元);以上共 計1,277,423元(計算式:17,640元+836,650元+423,133元=1 ,277,423元),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62條第1項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又被告為事業單 位,對堆高機等機械本應定期檢查,並防止該機械引起之危 害,且事發前原告已就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過2次,惟 被告及華州公司均遲未修復,且亦未提供剎車用之輪檔,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終釀成系爭職災事故,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多次開刀住院治療,共計住院27日, 且住院中24小時需專人照護,依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 計算,費用共為5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7日=54,000元 );又原告現年50歲,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能工作1 6年,而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依此,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6 ,000,800元(計算式:28,850元x13個月〔含1個月年終〕x16年 =6,000,800元);另因原告為領有執照之堆高機駕駛,其兩 手功能減損,經治療仍無法恢復,無法工作,精神承受莫大 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9,054,800元( 計算式:54,000元+6,000,800元+3,000,000元=9,054,800元 ),亦應由被告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4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華州公司既承攬被告之「大林廠材料課器材起重   裝卸搬運工作」,則大林廠材料課器材之起重裝卸及搬運等 工作,當然係由華州公司負責,至於華州公司安排何人施作 ,亦由華州公司決定。而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 不當將堆高機停放在斜坡,復未將堆高機之貨叉放置地面, 亦未拉手剎車、放置輪檔,致所停放之堆高機從斜坡滑下。 原告見堆高機下滑,奔往處理,惟其在奔往處理途中,因自 己不慎而跌倒受傷,根本與原告之指訴情節無關。另原告所 受之傷勢,除其左手手掌之傷害係遭堆高機壓傷外,其餘原 告所稱之傷勢均係因其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亦與堆高機無關 。從而,堆高機之下滑,既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則被堆高機 所壓傷之原告左手手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堆高機 於111年8月25日經高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晉公司)做過年 度檢查,並於112年1月31日由原告自己做過每月檢查,於原 告每日使用系爭堆高機作業前,亦經原告每日檢查,原告在 每日作業前之檢查從112年2月2日至2月17日之檢查均表示系 爭堆高機手剎車正常,並無問題,僅因系爭堆高機涉及系爭 職災事故,被告材料課人員基於謹慎,先暫不使用系爭堆高 機,請高晉公司檢查確認是否都正常後再使用,故華州公司 人員陳宣章在112年2月18日之堆高機作業前檢點表就「腳剎 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一項方會打「x」並註記「需檢 修」,但並非表示系爭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準此,原告 所發生之系爭職災事故係因其自身操作不慎所致,被告自無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因華州公司已就系爭職災事故與原告於另案中 達成調解(本院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並由華州公司給 付原告調解款項,被告自無庸再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8 年起之工作地點均在中油大林廠,工作內容為堆   高機駕駛,並自111年1月起受僱於華州興業有限公司,從事 該公司向被告標得之大林廠工作標案,原告於工作時所使用 之堆高機設備為被告所提供,而原告於111年薪資為26,250 元、112年調薪資為30,300元。 (二)於112 年2 月17日上午,原告於工作場地略傾斜之坡度停放   堆高機後下車,嗣因發現堆高機自斜坡後滑,原告即跑向堆 高機欲阻止繼續滑動,惟途中摔倒後遭堆高機輾壓左手,致 受有左手背壓傷之傷勢。 (三)原告與華州公司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成立調解( 本院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並經華州公司履行完畢後,原告撤 回本件其對華州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瑞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 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 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 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 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 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6 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 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 2、經查,原告於任職在華州公司期間之112年2月17日上午,於 工作地點即被告公司大林廠因堆高機停放於斜坡下滑而發生 系爭職災事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㈡,參本院卷第407頁),堪可認定,則身為雇主之華州公司 自應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原告。而參酌原 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40元、 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36,650元,嗣原告經診斷為「臂神經叢 損傷」之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7 ,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補償應計為4 23,133元,共請求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1,277,423 元等情 (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並經扣除原告所已領取之勞保給付79,635元後( 參勞專調卷第29頁,原告亦載明同意依勞基法第60條為扣除 ),華州公司尚須補償之金額為1,197,788元(計算式:1,277 ,423元-79,635元=1,197,788元)。又華洲公司已與原告就系 爭職災事故於另案中達成調解,約定由華州公司給付原告12 0萬元(參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3頁),顯已超逾上開依原告 所主張華州公司須為職災補償之金額1,197,788元,且華州 公司業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 本院卷第407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受職災補償權利 業經獲得滿足,自不得再依前揭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為職災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7,4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載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除法律別有事實推定之規定等情形外,原則 上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堆高機疏於定期檢修維護,且事發前 原告已就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過2次,惟被告遲未修復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   事故,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曾就 系爭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2次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堆高機之檢查紀錄,系爭堆高機每 年每月均有相關人員定期逐項檢查(參勞專調卷第447頁至第 449頁堆高機每年自動檢查表及堆高機每月自動檢查表),復 於每日經操作人員即原告進行逐項檢查(參勞專調卷第451頁 至第453頁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則原告主張被告疏於 檢修維護系爭堆高機,已難認有據;復觀系爭職災事故發生 當日即112年2月17日,原告仍在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各 項檢查項目(含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項目)均打勾後 簽名其上(參勞專調卷第453頁),是亦難認系爭堆高機有原 告所指之剎車故障問題存在。原告另主張該堆高機每日作業 前檢點表乃其於每週一預先填寫當週所有內容,並非每日作 業前才填寫云云,並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2 月18日之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有遭塗改為據(參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然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陳宣章到 庭證稱:伊與原告之工作內容相同,堆高機都是司機每天檢 查後,當天填寫在檢點表上,如果堆高機要檢修,就會以填 寫在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上之方式反應,112年2月18日伊之所 以在該檢點表中「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之項目上 打「x」,是因為堆高機正常,但要作預防性檢查等語(參本 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及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黃雅 蕾證稱:每天都有檢點表,如果堆高機有異常司機他們就會 跟伊說,而2月18日換另外一位師傅,因為他需要確認為何 前一天會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所以在系爭堆高機的每日作業 前檢點表上畫「x」請被告再確認,後來確認結果是正常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即上開二證人均一致證 稱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是司機每日檢查堆高機後填寫, 且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之檢點表上就 「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之項目上打「x」係為了 作預防性檢查,並非系爭堆高機有故障問題等情,且本院審 酌上開二證人均已自華州公司離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而刻意維護被告或華州公司之動機,是其等證詞堪予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為其每週一預先 填寫該週所有內容云云,已難認可採,且縱該檢點表有如原 告所述曾經塗改之痕跡,亦可能僅為填寫者為修正填寫內容 所為,尚無從據此推論必係因預先填寫檢點表所致,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從而,原告既得以填寫每日作業前檢 點表之方式向被告反應堆高機之狀況,倘其認為系爭堆高機 確有剎車之故障問題,自可於該檢點表上打「x」,惟遍觀 其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月所填寫之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均 未曾有經其填寫「x」之情形(參勞專調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則其主張系爭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且被告疏於檢修 而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 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之情事云云,自非 可採。 3、原告復主張其於停放堆高機時,已有逐步將貨叉放在地面並 拉起手剎車,惟因被告並未提供輪檔,致其無法使用輪檔云 云,並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31頁、第2 97頁、第321頁至第325頁)。惟查: ⑴ 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堆高機講義中安全注意事   項第21、22點:「21.操作者離開駕駛座時,應將堆高機熄 火、貨叉平放於地面、拉起手煞車及拔出鑰匙。22.停放地 點應地面平坦,停於斜坡應使用輪檔。」(參本院卷第254頁 )。 ⑵ 由原告所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其以藍筆圈起位置為其貨叉   平放位置以觀,僅可見該處有淺灰色之長條影像,而無從辨   認是否確為平放在地面之貨叉抑或僅為陽光照射下所呈現之 陰影(參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00:18-01:00原告從斜坡上駕駛 系爭堆高機載貨下來到平面放下後,並等平面那台堆高機將 貨品倒上牙叉後才將系爭堆高機倒車行駛到斜坡前方停放後 欲下車,原告欲下車時左手有往上提的動作後,才轉身向側 面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參本院卷第177頁 、第193頁至第194頁),是原告於下車時僅有左手往上之動 作,並佐以系爭堆高機內部照片,該駕駛座之左方為手剎車 及前進後退控制桿,右方為貨叉控制桿(參本院卷第269頁) ,而由上開勘驗內容雖可見原告有以左手操作之動作,然因 駕駛座左方為前進後退控制桿,原告如不欲再讓系爭堆高機 前進,衡情應會操控該前進後退控制桿至空檔,則原告左手 操作之動作是否僅為操作前進後退控制桿抑或如其所主張確 係拉起手剎車,實非無疑,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復未見原告有 以右手操控位在駕駛座右方之貨叉控制桿行為,則原告主張 其有將貨叉停放地面,亦屬有疑。再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 員工林茗衛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堆高機停放在斜坡時,貨 叉要放在地面最底的地方,然後打空檔,關掉引擎熄火,再 拉手剎車,最後放輪檔,這些都是本來駕駛員就必須要做的 ,而伊在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下有駕駛系爭堆高機移開,發 現手剎車並沒有拉起,前叉也沒有放在地面等語(參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6頁),即證稱原告於停放系爭堆高機時並未 拉手剎車及將貨叉放在地面一情,而本院審酌證人林茗衛業 自華州公司離職,且其所證述情節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 無何相互矛盾或扞格之處,是其證詞應非虛妄。從而,原告 主張其於停放堆高機時除未放置輪檔外,有將貨叉放在地面 並拉起手剎車等節,難認有據。 ⑶ 復依證人陳宣章所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的輪檔,放在倉 庫等語(參本院卷第352頁),及證人林茗衛證稱:被告有提 供堆高機的輪檔,倉庫一定有輪檔等語(參本院卷第180頁、 第184頁至第186頁),即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之輪 檔且放於倉庫,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堆高機之輪檔致其 無法於停放時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⑷ 準此,原告於斜坡上停放系爭堆高機時,並未依前揭安全注 意事項將貨叉放置於地面、使用輪檔,則其對系爭職災事故 之發生已有可歸責事由,且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提供   輪檔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 等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4、從而,本件被告既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就原告因系爭職 災事故受傷一事亦查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 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 原告9,05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277,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9,0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24

KSDV-113-重勞訴-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丁聰 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吳明軒即艎海工程行 晨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軒 相 對 人 利百特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間受僱於相對人晨 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竣公司)及吳明軒即艎海工程行( 下稱艎海工程行),嗣於113年6月19日受派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即相對人利百特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 特公司)執行協助清洗儲槽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量及晨竣 公司、艎海工程行及利百特公司未盡其工作環境維護及保護 責任,應依法負連帶責任,聲請人應可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 付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費用及醫療費用補償等項。聲 請人就前開請求業已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節,有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7頁至第13頁),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證。 三、從而,本件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時,就其本案訴訟已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私立中安崇恩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小港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案訴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 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6頁),則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況本件亦無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 未經補正,或其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 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要件相符,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23

KSDV-114-救-9-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玉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婷(下稱被告)無在監 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 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 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 妥適,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希望可以跟告訴人王 李秀照談和解,刑度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交簡上 卷第4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於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態樣、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 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 正分期付款賠償損害乙節(詳後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 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受有非輕之傷勢,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 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 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 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目前均有依調解條件給付(賠付情形如附表所示) ,並經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55-56頁)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交簡上卷第69頁),堪 認被告確有反省之心及彌補損害之誠意,且應已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是損害有所減輕。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 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如附表所 示),為督促其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 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告訴人,倘 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號 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49號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李玉婷願給付告訴人王李秀照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下: ㈠3萬元整,於113年11月17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9萬6,000元,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8,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於本案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給付38,000元予告訴人(參見交簡上卷第6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李玉婷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 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 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王李秀照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足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於起駛前疏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名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   被   告 李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婷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王李 秀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威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李秀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二趾趾骨骨折、右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尾 椎擦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李秀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王李秀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下我有確認左右有無來車,而且我是靜止狀態,當時我的左方有廂型車,我機車停在廂型車的車頭,可能告訴人沒有注意到我的機車,她的視線被廂型車擋住,所以我們才會發生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李秀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3

KSDM-113-交簡上-202-20250123-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華 輔 佐 人 鍾張簡秀限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已解除委任) 義務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華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漢民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右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麗花欲左轉漢民路 ,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左偏駛,2車把手發生碰撞,李麗花人車 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左肘挫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詎鍾 文華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僅短暫停留查看,然未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 繫資料,未經李麗花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花所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及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 乘機車時,未注意與同向左側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 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參酌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僅稍作停留即逕行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 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且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 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以及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已顯著降低或欠缺,而有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聽幻覺的影響有一定的自 我控制能力,具有辨別並抵抗不合理的指示之能力,且展現 出對法律規範的基本認知,案發後能夠有條理地敘述事件的 經過,並且在與醫療人員的交流中表現出清晰的思維和邏輯 能力,是被告雖確實存在精神障礙,但被告在案發時仍具有 足夠的認知功能來理解其行為的性質及其法律後果,未達刑 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30日 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615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 可佐,意指被告雖有精神障礙,但應不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 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⒉前揭鑑定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司法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被告本案偵審卷 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 告對於案發當時之自述、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為及動機等 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再者 ,本院審酌被告對本案經過情形,能記憶、理解且加以陳述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益徵被告當時意識清醒,完全明 瞭自己所為之危險性及所為已違法之事實。是以,本院認本 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 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 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領有第1類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DM-112-審交訴-16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楊智文有事實欄所載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錄影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藥 劑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上訴人與告訴人A男(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係合意性交,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A男單方片面 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刑,顯有違 誤云云。 四、惟查: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 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A男之證詞,參酌卷附原 審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拍攝上訴人與A男為性行為錄影內容 之結果、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之結果、上訴人與A男 間Line對話紀錄、A男內褲上殘留檢體之DNA鑑定結果、徵引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文暨上訴人取得史帝諾斯安眠藥之始末 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 所辯其與A男係合意性交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 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6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明知告訴人甲○○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竟 因故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少年,姓名年籍詳卷) 頭部,致甲○○受有臉部和頸部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2

KSDM-114-簡-143-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昌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66號   被   告 謝坤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昌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弄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8 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順佳,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門路1之2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有余昌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門路外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致謝坤遠見狀緊急煞車,失控 自摔倒地滑行,再撞擊余昌麟上開自用小貨車,致王順佳受 有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及出血、四肢擦挫傷,導致四肢癱瘓 之重傷害。謝坤遠、余昌麟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順佳委任其母李麗靜、林鈺維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坤遠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余昌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謝坤遠及其騎車附載之王順佳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機車車速過快,他們是自摔倒地滑行,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3 告訴人王順佳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林鈺維律師及李麗靜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⑴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余昌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謝坤遠雨天未減速,超速駕駛失控自摔,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謝坤遠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謝坤遠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8日, 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 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謝坤遠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重傷罪嫌;核被告余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謝坤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 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謝坤遠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60-20250122-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者,應為不起 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2項亦有明定;又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 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調解書上對於 「當時人同意撤回」之意旨應為如何之記載,並無須拘泥字 句,只需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即可 ,此觀該條文於94年5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自明。則調 解書上若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 等語,雖與「同意撤回告訴」文字有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 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回告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 ,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且若認刑事部分不予 追究不等同撤回告訴,於調解成立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 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無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 ,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益可言,故調解書記載刑事 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解釋上就是「同意撤回告 訴」之意旨,此不僅未逸脫文義解釋,也符合當事人的真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陳昱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謝金蓮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載明:「雙 方均願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並願互不再追究有關本事 件之刑事責任」,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2419號於1 13年5月7日核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得113年度雄司核字第241 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 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之旨,堪認業已表徵告訴人 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撤回告訴意旨,從而,本件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認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3月 22日表示同意就已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無欲繼續追究而撤回告 訴之意,依前揭意旨,自應視為於113年3月22日成立調解時 發生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未察而仍向本院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雄檢信雲113調院偵429字第113908597 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可參,顯見本案在繫 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   被   告 陳昱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辰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漢民路與大業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謝金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金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嗣陳昱辰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謝金蓮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審交易-1139-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0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8 日晚上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王順佳,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 車道,行至該路段1之26號(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以超越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前行, 適有余昌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駛至案發地點,謝坤遠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 地滑行,致王順佳受有頸椎挫傷、頸椎第三四節硬脊膜上出 血併脊髓損傷、四肢擦挫傷、雙上肢無力等傷害,幾經治療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謝坤遠於肇事 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佳所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 害,幾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重傷害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 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 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審 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6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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