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額利潤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世雄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7行「109年11月13日」更正為「109年11月24日21時16 分」,同欄一第9行「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 」,同欄一第15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領及轉匯一空」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  ㈡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見本 院卷第11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 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率將其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裁判 前亦未提出任何坦認犯行之答辯,故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之2次修正,均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林佳怡、吳靜妮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林佳 怡、吳靜妮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 此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林佳怡、吳靜妮,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 論列吳靜妮匯入之部分款項(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⑵所示款 項),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 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 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件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林佳怡、吳靜妮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林佳怡、 吳靜妮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林佳怡、吳靜妮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及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 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 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林佳怡 於109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佳怡,對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09年11月24日21時16分許 7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2 吳靜妮 109年10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靜妮,對其佯稱:可低成本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⑵109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 7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陳世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富邦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集團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吳靜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將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不知道富 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哪裡;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用我的 帳戶領被害人的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佳怡、吳靜妮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林 佳怡、吳靜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0年1月6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09000004號函 、110年3月2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0100000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林佳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吳靜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三)觀諸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佳怡於109年11月24日21時 16分許轉入富邦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21時25分許、21時26 分許遭提領;告訴人吳靜妮於109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轉入 富邦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19時13分至19時21分許遭提領一 空等情,顯見富邦帳戶確為詐騙集團實質控制之帳戶之事實 ,至為灼然。 (四)衡以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 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基此,苟非被告交付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可 徵富邦帳戶提款卡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一併告知密碼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 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卷 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富邦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林佳怡 於109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佳怡,對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09年11月24日21時16分許 7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2 吳靜妮 109年10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靜妮,對其佯稱:可低成本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2024-12-03

KSDM-113-金簡-816-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5號 原 告 詹琇惠 訴訟代理人 曾信賓 被 告 王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軍校路及右昌街附近之某加油站,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並 協助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成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賺取高額利潤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中午1時19分許, 匯款42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金額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致原告受有上開42萬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萬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能力償還,且被告僅係出借系爭帳戶 之存摺,並不知悉為何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2萬3,000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8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暨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7735號、112年度偵字第20162號、112年度偵 字第26302號、112年度偵字第26661號、112年度偵字第32 909號、112年度偵字第23731號、112年度偵字第360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9484號、112年度偵字第39842號、113 年度偵字第1160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953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0號、1 12年度偵字第250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 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36 號),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其僅係出借系爭帳戶之存摺,並不知悉為何會 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 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 ,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水準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 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 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 採憑。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 萬3,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95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坡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822號、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坡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上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事 實 一、周坡遙明知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 第二級毒品之大麻,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 ,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周坡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共3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數量 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分別牟取利潤。  ㈡周坡遙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中旬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 自林冠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大麻28包、大麻1罐(驗前淨重合計約112.48公克), 意圖伺機對外販售牟利而持有之。嗣在尚未覓得買主前,經 警於112年6月13日17時32分許,持搜索票分別於周坡遙所駕 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及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坡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一卷第5-17頁,偵一卷第13-15、93-94頁, 本院卷第40-41、84、91頁),並據證人林冠霆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一卷第95-96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人證、物證為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28包、大麻1罐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足參(偵一卷第85頁) 。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自 承確有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告前揭販賣 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已該當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販賣行為,應僅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的大麻均是我預備要販賣的毒品,我 還沒有實際向外求售或找買家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認 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有販賣他人以從中牟 利之意圖,惟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已有向外求 售或找到買家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 等行為,自難認其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持有之範圍,僅限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 -10部分,而未包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16、2-11至 2-23所示大麻,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大麻均係 自己預備要販賣之毒品等語,有如前述,應認本案扣得由被 告所持有之大麻(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屬其本案所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所涉毒品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10 之大麻,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擴張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持有大麻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一、㈡所犯各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 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 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 ,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 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惟販賣 毒品行為並非必定循序發展,且其各階段行為本為不同之犯 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當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始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才有吸收關係 可言,非可任意擴張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為大 麻28包、大麻1罐,驗前淨重合計高達112.48公克;併參以 本案被告3次販賣毒品行為,販毒數量各為大麻2公克、1公 克、1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其本案持有之大 麻數量相比,所涉毒品數量有顯著差距。縱被告從中勻撥部 分毒品加以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該前、後行為間之 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主觀上亦非出於同一犯意,即不能認屬 具有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而應屬另行起意之數行為且 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準此,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故上 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供出毒品上游減輕: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林冠霆之 人,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略以:被告筆錄中 指稱毒品來源係另嫌林冠霆,經查證前開林嫌販賣毒品乙節 ,業經本大隊查獲,並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等語,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函文暨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2頁);又林冠霆經偵辦後,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且林冠霆被訴事實係涉嫌於112年1月 12日起多次販賣大麻予被告,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交付大 麻予被告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64、3686 2號起訴書足參(本院卷第45-48頁),對照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時間,時序係在上開毒品上游販售、交付毒品之後,可認被 告本案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正犯間具有關聯性,是其本案所犯之 4罪,犯罪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上開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事實欄一 、㈡部分之罪,同時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二種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政府所禁,竟無視禁令,猶 販賣他人3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 ;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 之意,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2人,每次交易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1,800元不等,所獲利潤與大 盤毒梟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尚屬有異,綜觀其交易次數、 對象、金額,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另參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扣之大麻28包、大麻1罐,驗前淨 重合計為112.48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非少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販毒所得價 金高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1-94頁);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科(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次為本案相似情節 之販毒犯行,實屬不該,素行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情節,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係介於112年4月至同年 6月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時間則發生於112年5月至6月 間,時間間隔甚近,各次販毒之手法類似、時間甚近,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 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8包、大麻1罐, 均屬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部分則因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毒品同視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經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販毒聯絡藥腳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41頁),屬供其附表一編號1至3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上揭販毒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經被告於警詢、審 理中供稱:是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等語(警一卷第9頁, 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已自陳封口膜係供其販賣分裝使用 (本院卷第40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封口機1台 ,亦堪認係其販毒所使用。是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在上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小 夾鏈袋1包、封口膜1包,亦據被告供承:係販賣毒品分裝所 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該等物品均係尚未使用之 新品,有卷內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警一卷第123頁),核其性 質係屬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3,600元 、1,800元、1,8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 卷第40頁),上開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他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證據出處(卷頁)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1 馬蒼宏 112年4月21日13時0分許 ⑴證人馬蒼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3-28頁,偵一卷第41-43頁) ⑵被告IG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37頁) ⑶馬蒼宏與被告IG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8-56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暨所附周佑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44頁) 周坡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3之8樓 大麻2公克、 3,600元 2 田紹庭 112年5月29日19時9分許 ⑴證人田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62頁,偵一卷第33-36頁) ⑵被告LINE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80頁) ⑶田紹庭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9頁) ⑷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7-72頁) 周坡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 大麻1公克、 1,800元 3 田紹庭 112年6月3日3時57分許 ⑴證人田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62頁,偵一卷第33-36頁) ⑵被告LINE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80頁) ⑶田紹庭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9頁) ⑷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3-78頁) 周坡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 大麻1公克、 1,800元 附表二:扣案物(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備註 1 大麻28包(均含包裝袋)、大麻1罐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1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28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即警一卷第107至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6、2-1至2-23之扣案物 2 電子磅秤3台 量秤販賣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一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3 小夾鏈袋1包 分裝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警一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扣案物 4 封口膜1包 分裝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警一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扣案物 5 封口機1台 分裝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一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扣案物 6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一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271510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2716971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2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卷

2024-11-28

KSDM-113-訴-418-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112年度 偵字第39692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經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良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 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 商京明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瑞東」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李 瑞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高文明、王寶淙、彭寶玉、曹惠媛(下稱高文明等 4人),致高文明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高文明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王寶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彭寶玉、曹惠媛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俊 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9 0、91、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以為是要開通外幣匯款功 能而已,我相信他是金融中心李瑞東就寄給他,我不知道他 們是詐欺集團云云(金簡卷第32頁,金簡上卷第92、146頁) ;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僅有國中學歷 ,生活環境封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落, 且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係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 幣(下同)3,772元之帳戶,如被告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即 無可能交出郵局帳戶,足徵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云云(金簡上卷第93、159、160頁)。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文明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高 文明等4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9 至11、13至19、21至23頁,警三卷第40至43、130至131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9年次出生,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便利商店中央廚房、泥作等工 作,且其長年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之經驗,有其在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可參(見金簡上第156至157頁),足認被告有相當 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 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 橫行暨金融帳戶之功能、使用方式等節應已有認知。  ⒊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開通外匯功能幫助 「陳曦」友人取款等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與「陳曦」聊天半個月,聊天內容就是隨便講, 我都沒有見過「陳曦」、「李瑞東」,我以前以為「李瑞東 」真的是金融中心,才相信對方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頁, 金簡上卷第92頁),足證被告與「陳曦」、「李瑞東」並非 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 籍資料,及是否確係任職從事外匯行業等公司相關資訊,僅 憑他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3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以前詞置辯, 顯與常情有違;復觀之被告與「陳曦」LINE對話紀錄內容, 於「陳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回應「可以呀?但是 我有條件我想是否可以知道你的全名身分證字號可以蓋住願 意的話我也傳我的以前有經驗被朋友害到很的怕了很抱歉」 而要求「陳曦」提供真實身分供雙方確認,然「陳曦」稱「 我匯錢給你,你發給我就行了,我的證件因為公司一些事情 ,現在壓在銀行」等語,嗣後亦未見「陳曦」傳送身分證件 或友人在台經營公司而需裝潢等相關事證供被告確認,難認 被告因與對方建立長期情感連結而具信賴對方之基礎,且被 告主觀上應知悉其過去曾遭友人陷害經驗時,在無法確定「 陳曦」之真實身分,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其無從瞭解身 分資訊之「陳曦」時,恐為對方恣意不法操作金融帳戶之可 能;再者,觀諸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提 供其金融帳戶資訊予對方並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 程,然被告與「李瑞東」如何聯繫溝通代辦申請開通帳戶外 匯功能,抑或是否需要填寫申請文件資料、是否先由本人簽 署文件再交由「李瑞東」代為申辦、「李瑞東」是否確係代 辦申請帳戶外匯功能之承辦人員以及該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向 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合法商業機構等資訊,均未可知,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無法確保「李瑞東」不會將其所 提供的本案3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等語(金簡上卷第96頁),則 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採信。是被告僅憑從未見面且身分不 詳之「陳曦」、「李瑞東」等說詞並應允借用帳戶協助取款 ,而依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堪認 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對於不法份子可能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以隱匿犯 罪所得,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僅有國中學歷,生活環境封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 較一般人低落等語。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陳:112年6月中左 右警察打電話來說我金流異常,那時就被警示了,我有跟他 們講,但我直接就封鎖他們等語(偵一卷第12頁),且於知 悉帳戶遭警示時隨即傳送「我已經做出動作別再用我的名義 叫人匯款卡片已報遺失重辦」之訊息予「李瑞東」等情(偵 一卷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在與「陳曦 」的LINE對話中要求「陳曦」提供其全名身分證字號,是因 我有被詐騙的經驗,所以我才會問他全名、身分證字號,我 會產生一些懷疑等語(金簡上卷第96頁),由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前即對「陳曦」產生懷疑,並於經警通知後立即通知「 陳曦」、「李瑞東」再為封鎖之行為舉止,足認上開疾病並 未影響其警覺或判斷之能力,被告對提供帳戶之高度風險應 有所認知,並無所指判斷力不足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如有違法之不確定故意,豈可能將被告 申設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而使自己落入該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領取每月3,772元身障補助之結果等語(金簡上卷第10 1頁)。惟查,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該帳戶雖自11 1年3月起,每月領有補助款3,772元,此有該郵局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05至109頁),然觀之 被告自111年3月領取補助款開始,每月補助款約略在當月28 日至31日之間撥款入帳,而被告均在撥款入帳後3日內即提 領殆盡,可見被告對於補助款何時入帳,知之甚詳,且該帳 戶於寄交前僅剩41元,被告交出帳戶,其個人財產亦不至受 到侵害,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我寄出提款卡後等 約3天至1個禮拜會寄還給我等語(警三卷第2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當初交付該郵局帳戶提款卡給「李瑞東」時, 他說辦完馬上會寄給我,我評估約一個禮拜就會寄還我(金 簡上卷第157頁),則依被告所評估及「李瑞東」所稱約於 寄出後一個禮拜內即會寄還提款卡等情觀之,被告於112年6 月8日20時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當下,係認其應於同 年月15日左右即可取回該郵局帳戶提款卡,而仍可依原定身 障補助撥款日期(即每月28日至31日間)持卡領取身障補助款 ,不受影響。是以,該郵局帳戶是否為申領補助款之帳戶一 節,原不影響被告是否交付帳戶之決定,亦無從以此反推其 當時主觀上即不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該郵局帳戶事 後果遭警示致未能繼續經由該帳戶領取身障補助款一事,僅 屬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遭發覺、查獲後所生之不利益結果, 本與被告是否具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況且行為人是否有犯 罪之故意,係依行為時為認定,本件自亦無法以該郵局帳戶 因遭凍結,使被告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領身障補助款一情 ,即可認其行為當時必無犯罪故意。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述 ,仍不可採。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高文明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文明等4人,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依前述,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之刑罰規定為本件 量刑衡酌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事由,致法律適用尚有未妥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3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高文明 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高文明等4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高文明等4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高文明等4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高文明等4人所受 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 情節、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159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金簡卷第37頁),再考量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仍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得報酬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三卷第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3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 之洗錢客體在其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 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高文明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與高文明聯絡,佯稱:下載安裝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投資股票獲利20%云云,致高文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5時34分許 17萬元 陳俊良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21分以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2年6月16日9時3分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彭寶玉所匯入之款項)。 ㈠高文明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至28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1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931號函暨陳俊良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至9頁)、陳俊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頁) 2 王寶淙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源廣進」、「李債蘭」、「周代運」、「任遠NO.119」、「任遠NO.118」與王寶淙聯絡,佯稱:依指示儲值入金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寶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10時49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陳俊良臺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11時12分、11時13分、11時14分、11時15分、11時16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2年6月15日8時17分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萬元,於同日9時40分、9時41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含帳戶內不詳之金額)。 ㈠王寶淙112年8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王寶淙112年8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19頁)、王寶淙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至23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二卷第5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5頁)、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警二卷第57至59頁) ㈡陳俊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頁) 3 彭寶玉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周玉琴助理-葉彩苡」與彭寶玉聯絡,佯稱:可下載安裝「璋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彭寶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陳俊良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3分、11時14分、11時15分以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2年6月15日11時42分以跨行轉出方式,轉出10元,於同日16時19分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及編號1被害人高文明所匯入之款項)。 ㈠彭寶玉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0至43頁)、投資APP頁面擷圖(警三卷第95至9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其附檔擷圖(警三卷第103至117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931號函暨陳俊良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至9頁)、陳俊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頁)、陳俊良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至126頁) 112年6月14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陳俊良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2時17分、12時18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含帳戶內不詳金額及編號4被害人曹惠媛所匯入之款項)。 4 曹惠媛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心」、「璋霖官方客服NO.186」與曹惠媛聯絡,佯稱:可至「璋霖」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曹惠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1時49分許 2萬5,000元 陳俊良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2時18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於112年6月15日9時36分、10時19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5,000元、1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彭寶玉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曹惠媛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0至131頁)、匯款明細(警三卷第132頁) ㈡陳俊良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至126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61992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247200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1944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2024-11-28

KSDM-113-金簡上-16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軒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惟軒明知海洛因、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0164公克,驗餘淨重2.0 114公克)予謝睿育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同日15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巡邏勤務,見謝睿育形跡可疑上 前盤查,經謝睿育同意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且經謝睿育供 出該等毒品係於前開時間、地點向陳惟軒所購得,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惟軒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謝睿育見面, 並向謝睿育取得現金8千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係1名綽號「小喬」之友人積欠其8 千元,「小喬」請謝睿育拿到停車場給其,其並未給謝睿育 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8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 車場與謝睿育碰面,並自謝睿育處取得現金8千元,嗣謝 睿育於同日15時5分許在上址停車場經員警盤查,而經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 7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0164公克,驗 餘淨重2.0114公克)各1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 至7、51至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4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卷第9至11、13至14、15至20、27至29、31至34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謝睿育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其於112年8月14日15時 5分許經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均係其當日向被告以8千元之價金所購得,其與被告 有先用LINE聯繫,被告LINE暱稱為「@@」,雙方並約好在 溪尾街30號停車場進行交易,其與友人汪芳正一同開車前 往,抵達後就在停車場內交易上開毒品等語(偵卷第6頁 背面至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112年8月14日在三 重溪尾街停車場以8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海洛因 各1包,毒品在當天被抓時就已被員警扣案,其是用LINE 通話與被告約的,但紀錄沒有留存在手機內,因其會刪掉 ,檢察官當庭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就是案發當時之交易 情形,其穿黑色衣服,穿淺色衣服的人是被告,其還有請 友人阿正載其前往,一交易完其往反方向出來,就被警察 抓到了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核其歷次所證尚屬一致 ,並無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謝睿育於偵訊時亦 明白證稱:其與被告沒有關係、雙方並無恩怨糾紛等情( 偵卷第51頁),則證人謝睿育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故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前詞,應認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足徵被告確有以8千元代價販賣海洛因、 愷他命各1包予證人謝睿育之事實無訛。   2、證人謝睿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於案發當日僅有幫一 名女子交付8千元予被告,其當天被警搜得扣案之毒品是 在網路上買的,其在警詢、偵訊時是因為吃毒品吃得很不 清楚才那樣說云云(本院卷第136至143頁)。然查:   (1)證人謝睿育於警詢時,係經警方提示案發當日停車場之 監視器畫面,確認該畫面即為其與友人汪芳正一同至案 發之停車場,其有拿出新臺幣數千元交給被告,被告並 從右側口袋拿出毒品交付給其之毒品交易畫面,其續而 指認被告,且敘明其2人交易之聯繫方式等詳細經過( 偵卷第6頁背面),此外,證人謝睿育於該次警詢時尚 陳稱其曾另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交易地 點則係在重新路5段中油加油站廁所,該2次交易方式並 非當面,而係其先將購毒款項壓在加油站廁所之垃圾桶 底部,被告確認拿到錢後,一樣把愷他命壓在垃圾桶底 部,再通知其過去拿取等情(偵卷第7頁),並明確陳 稱其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警方並無非法取供、其沒 有遭到脅迫或利誘等情(偵卷第7頁背面),是由證人 謝睿育於該次警詢時可以明確敘述其與被告交易之次數 、毒品內容及各次交易經過情節以觀,已難見證人謝睿 育有何因施用毒品而記憶錯亂、神志不清之情;迄於相 隔數月後之偵訊時,證人謝睿育仍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係 屬實在,並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渠等交易毒品之畫 面,其於偵訊時所證亦屬實情,且其到法院作證也不會 翻供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而堅定指稱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給其一事,且從未指稱其於警詢時所證內容係屬 不實、或其有因施用毒品而胡亂指證之情事,本院再參 酌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過程並未見任何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堪認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證人謝睿育亦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復難認有 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之情,應較無受外力之干擾,是 證人謝睿育顯無因內心懼怕或與被告有怨隙等情,而隨 意杜撰、迎合檢警提問或蓄意誣指被告情事存在,堪認 證人謝睿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愷他命等節,應屬實在。   (2)另證人汪芳正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於案發當天,係 謝睿育先在「小喬」(即「賴淑芬」)家,謝睿育都待 在「小喬」那裡,謝睿育打電話給其,要其去「小喬」 家找他,要其搭載謝睿育去案發停車場那邊,其好像有 看到謝睿育給被告錢,因為「賴淑芬」好像有欠被告錢 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5頁),然查,證人謝睿育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其與汪芳正本來在新莊打牌,打完後要 回三重,在場的某名女子(證人謝睿育稱呼其為「姐姐 」)知道其等要往三重,就請其等順便還8千元給被告 ,其不認識該名女子,也不認識「小喬」或「賴淑芬」 ,也沒有這樣的朋友,在案發當天之前,其也不認識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是觀證人謝睿育、汪 芳正2人之證言,就委託交付款項之女子是否就是「小 喬」(「賴淑芬」)?其等是否認識該名委託之女子? 為何案發當天,其等會在該名女子所在處所等節,所證 均有不同,是其2人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況且,依證人謝睿育所稱,其與該名女子素不相識、僅 偶然於新莊賭博時碰面,且其於案發當日前,亦不認識 被告,則該名女子竟會請初次見面之謝睿育代為償還欠 款給其未曾謀面之被告,此等舉措顯有違常情,蓋該名 女子與謝睿育既不相識,即無任何信任基礎,豈可能要 求謝睿育代為還款?再者,謝睿育亦不認識被告,可能 無法聯繫或順利遇到被告,甚至可能從中侵吞該筆款項 ,致該名女子追償無門,可見證人謝睿育所言係代他人 還款給被告云云,與一般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況證人 汪芳正於本院審理時嗣又改證稱:其忘記案發當天為什 麼要去找被告或去現場與賴淑芬有何關係,其也不清楚 為何謝睿育要給被告錢云云(本院卷第135頁),而與 其上開同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不同,是證人汪芳正 之證詞反覆不一,難以遽信,實難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而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證人謝睿育於案發當日經警盤查時,雖有陳稱:其不 認識被告云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3頁),然查,一般持有毒品者經警查獲初始,本不 必然會立即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抑或供出毒品來 源,此乃人情之常,此由證人謝睿育一開始供稱,其「 不知道」扣案球狀毒品是什麼東西,甚至還說該毒品是 「撿到的」等語益可明之(本院卷第123、148頁勘驗筆 錄及擷圖一、二參照):況且,於證人謝睿育經警查獲 當時,被告即在現場附近(本院卷第152頁勘驗擷圖參 照),若證人謝睿育立即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為被告,恐 將影響其日後能否再順利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且被告既 在現場,亦會給證人謝睿育造成難以自由陳述之壓力, 是本院尚無從僅以證人謝睿育於員警盤查之初表示其不 認識被告一詞,即遽認證人謝睿育並未於本案時間、地 點向被告購得毒品,併此敘明。 (三)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親自為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此等構成要件行為,復屬有償交易, 而販毒過程可能遭警臨檢查獲,當場交付第一級、第三級 毒品,更足遭追訴販毒重罪,再觀證人謝睿育與被告既非 至親,若非有利可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獲利,其 圖利情形不一而足),被告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 風險而交付毒品,自可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謝睿 育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詞及證人汪芳正所為證詞,亦無 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證人謝睿育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且本院審酌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屬毒品類型犯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相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 為薄弱之情狀,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就被 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 有1人,且販賣數量不多、金額非鉅,亦未因此獲有高額 利潤,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 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是本院衡 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且其自己亦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不 僅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將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 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及獲利,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價金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職權告發證人謝睿育偽證部分:   經查,證人謝睿育經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本 案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愷他命乙節,與其在偵訊時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涉及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訴-460-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及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3日 下午5時55分許、6時37分許」及「9萬9,123元、4萬9,985元 」;以及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陳睿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1、137頁);㈡被告寄送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寄件收據(見警卷第349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與到場之被害人甲○○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曾有誣告、妨害自由、竊盜 、侵占、幫助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黄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5號   被   告 陳睿昕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昕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11時30 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成門市 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臺銀帳戶、彰 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 「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己○○、癸○○、甲○○及庚○○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在IG上看到投資廣告,之後我就點選連結並加了郭蕙瑜的LINE好友,她就跟我說可以投資電商、虛擬貨幣賺錢,並拉我進一個投資的群組,裡面有很多投資選項,後來我選擇投資電商跟虛擬貨幣,接著她就叫我提供幾個沒有在用的帳戶去做綁定,這樣我才有辦法領取我的投資收益,所以我就把上開4個帳戶寄給她了,我是連投資都還沒開始就被警示帳戶了,也還沒有匯錢,他們是說要做測試,測試沒問題才要開始匯錢,並說之後只要投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會有人幫我們代操盤,每月可獲取15萬至30萬元不等之利潤,不過我因為之前換過手機,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只有截到後面我問她的問題等語。 2 告訴人丙○○、戊○○、乙○○、己○○、癸○○、甲○○、庚○○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丙○○、戊○○、乙○○、己○○、癸○○、甲○○、庚○○及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丙○○、戊○○、乙○○、己○○、癸○○、甲○○、庚○○及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戊○○、乙○○、己○○、癸○○、甲○○、庚○○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59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桃園地檢檢察官起訴及桃園地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足徵被告自係深諳我國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以多樣話術取得「人頭帳戶」之亂象,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網路投資方遭詐帳戶資料云云,顯係臨訟文過飾非之詞,洵無足採。 5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丙○○、戊○○、乙○○、己○○、癸○○、甲○○、庚○○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陳睿昕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與其實際接洽投資聯繫過 程之LINE暱稱「郭蕙瑜」之對話紀錄或相關書面資料,以佐 其確係因「投資電商、虛擬貨幣」方遭詐上開臺銀帳戶等4 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僅空言辯稱:我之前 換過手機,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只有截到後面問她的問題 ,且我是IPHONE換安卓,我有嘗試恢復但沒辦法等語,則被 告既提不出與該人聯繫投資電商、虛擬貨幣過程之相關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僅單憑1張被告曾質問LINE暱稱「郭蕙瑜」 之人,並表示:「當初妳跟我說是要配合投資要用的 怎麼 變成人頭帳戶了...」等語,實難據此即判定或推認被告加L INE暱稱「郭蕙瑜」之人為好友後,確係在聯繫投資事宜, 而非係出賣、出租帳戶,或因其他事由交出帳戶,是其上開 所辯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虛捏莫須有之事 實乙節,已非無疑。 (二)再者,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投資電商、虛擬貨幣方交 付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以供 對方綁定投資帳戶使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臺 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2人僅係網路上認識 不過數日之網友關係,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 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 語,就未經任何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友詢問、求證 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 信用表徵之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遑論 被告還一次性交付達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倘對方真係要用 於正規投資之平台綁定或投資測試前使用,焉有向被告索要 如此之多個帳戶綁定及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基此, 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 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 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連投資都還沒投資就被警示帳戶 了,也還沒有匯錢,他們是說要做測試,測試沒問題才要開 始匯錢,並說之後只要投入1萬元,就會有人幫我們代操盤 ,每月可獲取15萬至30萬元不等之利潤,而他們會從我的投 資獲利扣三成的代操費用等語,準此以觀,足認對方所從事 者倘係正規之投資電商、虛擬貨幣,並從中藉此賺取高額獲 利,豈可能會在網路上隨機尋覓陌生人,並讓該名陌生人獲 取高額利潤?又該名陌生人什麼事都不用做,只有投入1萬 元即可一直坐想其等代操盤所賺取之高額利潤?且僅事後從 中抽取三成代操費用?對方自己主導從事投資,豈不是可獲 利全拿,何須與陌生人之被告分一杯羹?職是,被告斯時對 於LINE暱稱「郭蕙瑜」之人所言之上開迥異於常且顯與常情 相違之投資方式,誠難謂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 提供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 謂、姑且一試能否日後順利獲取高額獲利之「僥倖」心態, 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國中畢業,工作經驗已有11、12年之久,且其於本 案發生前亦有因人頭帳戶案件而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 是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 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投資電商、虛擬 貨幣方遭詐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係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 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 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臺銀帳戶等4個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佯裝成丙○○之姪女男朋友,並請丙○○加其LINE好友,隨後旋向丙○○誆稱:其目前急需用錢,可否先借錢予其,日後定會依約返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貼文,迨戊○○瀏覽上開貼文並留言輾轉加暱稱「湯文雅」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戊○○訛稱:可發放任務予其解任賺錢,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 7,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 7,000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 1萬7,000元 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佯裝成丁○之友人小梅,並請丁○加其LINE好友,隨後旋向丁○謊稱:其目前急需用錢,可否先借錢予其,日後定會依約返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貼文,迨乙○○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乙○○佯稱:可提供一個網站予其下單搶單,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 2,5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 3,000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 5,5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貼文,迨己○○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己○○偽稱:可提供一個網站予其下單搶單,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 2,35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6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癸○○,並向癸○○詐稱:想向其購買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商品,惟其賣場尚未通過驗證,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不久方可開通賣場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7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佯裝成甲○○多年未見之同學許春田,並請甲○○加其LINE好友,隨後旋向甲○○誆稱:其目前急需用錢,可否先借錢予其,定會於本週五前悉數返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8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求職廣告,迨庚○○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楊欣葉」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庚○○訛稱:可提供搶購商品賺取傭金之方案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6分許 2萬4,12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024-11-28

TNDM-113-金訴-2360-2024112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梁錦溫 被 告 楊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0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帳戶部分下分稱臺銀帳戶 、MAX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部分下分稱臺銀帳戶 資料、MAX帳戶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YouTube影片發送飆股 資訊,原告瀏覽該資訊後,與LINE暱稱「李土金」加為好友 ,並向原告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 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5時19 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 ,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30頁),並經本院調 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 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 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27

PTEV-113-屏簡-628-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孟陞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結 指定辯護人 蕭仁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賢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41號、110年度偵字第276 85號、第2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孟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徐榮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李坤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未扣案周孟陞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柒 分、徐榮結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柒分 、李坤賢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陸角柒分,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孟陞為臺灣德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銓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在香港地區登記為香港德 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即Zen Group (Hong Kong) Holdings CO., Limited,該公司於同日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下稱 香港德銓公司】之負責人;徐榮結為香港地區亞元集團控股 有限公司(即Asiawin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亞元公司 )執行長,並擔任香港德銓公司之執行董事;李坤賢則為香 港德銓公司之股東、執行董事兼任財務長,並登記為香港亞 元公司之負責人。其等3人均明知香港地區公司,未依法在 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且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7年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 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 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以上開臺灣德銓公司 及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德銓公司與香港亞元公司 等名義,推廣虛構之「國際高端金融保本獲利操作(Privat e Placement Program)」投資案(下稱PPP投資案),對外 訛稱該投資案係需經由美國聯邦準備系統(下稱美國聯準會 )核准之人道救援投資項目,其等以投資人之款項,連同境 外金主出具之資金,可取得由國外銀行所開立、以香港德銓 公司為受益人之鉅額銀行匯票(Bank Draft),並交由專業 操盤人員(Trader)在市場上進行為期40週之投資操作,而 賺取高額利潤,且每週結算投資人之獲利,投資人則依照其 出資總額佔150萬美元之比例,分配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1.25 %,獲利低標為本金的93.75倍,高標則為本金之150倍,經 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22.21%至195.54%【計算式:獲利高 (低)標倍率÷(40週×7日)×365日】,投資期滿後並可領 回本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其等3人並在臺灣德銓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之辦公處所召開投資說明會,由周孟陞講解PPP 投資案之獲利制度,徐榮結、李坤賢則佯作具有豐富國際金 融投資經驗之專業人士,分享其等經營香港亞元公司,進行 相關金融投資之成功經歷,並負責回應投資人提問、取得國 外銀行匯票、以及與境外金主、操盤人員接洽交易等工作, 其等3人邀約他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而 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並提供臺灣德銓公司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德銓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 )、徐榮結之United Overseas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李坤賢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香 港亞元公司滙豐(香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香港亞元公司之香港HSBC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 用,致使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投資案為真 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簽約日期簽訂投資協議書,並以如附 表所示投資金額及匯款方式加入PPP投資案。周孟陞等3人以 上揭方式所吸收詐取之金額共計如附表所示之85萬美元。  二、案經莊雅妃、唐汝剛、陳季雷、張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58至167頁、 第423至434頁,被告周孟陞原所爭執者後已捨棄,見本院卷 第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坤賢自承確已實際收受本院113年9月19日審判期日傳 票,事先知悉應於當日到庭審理(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訊 問筆錄),即已屬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其稱係因一 位「關先生」要其到香港地區拿取擔任仲介之佣金而無法到 庭,但經本院質問何以又稱:錢於同年11月底才會陸續進來 後,又改稱:9月19日只是「臨時叫我去簽一個仲介協議」 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究竟是去拿錢還是簽 協議,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所述簽署 仲介協議之事實,亦未能釋明有何業務上之急迫性或必要性 ,致無法擇期赴港,自難認其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係有正當理 由,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上訴後於本院均已 坦承,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356頁 、第434、4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汝剛、莊雅妃、陳 季雷、張昭、證人即被害人余茂盛等人證述明確(見A2卷第 131至137頁、第185至191頁;A4卷第19至23頁;A7卷第53至 59頁、第69至73頁、第113至116頁;原審卷一第361至405頁 、卷二第81至100頁),且有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 之註冊證明書、臺灣德銓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被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等人名片影本 、香港德銓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公司章程、上開銀行匯票影 本、經濟部111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88330號函(見A 1卷第11至16頁、第163至164頁、第215至233頁、第235頁; A2卷第143頁;原審卷一第325頁)等件附卷可稽,暨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所 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屬為真。 二、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卷附投資協議書及所附「獲利預估參考」文件(見A1卷 第17至26頁;A2卷第23至33頁、第163至169頁;原審卷一第 151至188頁),其中告訴人張昭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係載明 :「鑒於甲方對乙方介紹之國際高端金融保本獲利操作之認 同…」、「4.乙方本次國際高端金融操作,將保證歸還甲方 本合約簽訂之出資總額(即貳拾萬美元)」、「5.甲方獲利 按個人出資總額(即貳拾萬美元)佔壹佰伍拾萬美金之比例( 即13.3333%),分配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1.25%(13.3333%×1 1.25%,甲方應可分配到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5%),乙方不 保證甲方最低獲利金額,但保證2018年4月底前甲方可獲得 不低於其出資總額的獲利分配(即貳拾萬美元)」等語;其 餘投資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則記載:「甲方獲利按個人投資 總額佔壹佰伍拾萬美金之比例,分配整體操作總獲利之11.2 5%,但乙方不保證甲方最低獲利金額」等語;另於所附「獲 利預估參考」文件上,均載明:「每週操作獲利低標為25% ,1.25*25%*40週=12.5億美金」、「每週操作獲利高標(原 附件記載為「低標」,應為誤植)為40%,1.25*40%*40週=2 0億美金」、「出資人分配比例為11.25%,低標為1.40625億 美金,高標為2.25億美金」、「除以出資人出資總額150萬 美金,獲利低標93.75倍,高標150倍」、「舉例:以出資10 萬美金計算,經40週操作後,出資者共可得約 937.5萬美金 ~1500萬美金」等語。又依告訴人莊雅妃與被告周孟陞(暱 稱「Simon」)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所示(見A2卷第146 頁),被告周孟陞明確表示:「…並且試算過,保守估計獲 利約93-150倍」等語。 ㈢、是依上開事證,足徵本案被告等人所推廣之PPP投資案,不僅 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投資期間內(即40週)可 獲取本金93.75倍至150倍之利潤,且每週發放獲利,經換算 之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2.21%至195.54%,不但遠高於當時銀 行不到2%之存款利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 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 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 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 款」,甚為明確。    三、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孟陞以PPP 投資案之名義,除直接邀約其友人即證人唐汝剛、余茂盛等 2人出席投資說明會,招攬其等加入投資外,另透過證人唐 汝剛而結識投資人莊雅妃、陳季雷、張昭、周少龍、潘業嫺 等人,並與被告徐榮結、李坤賢以邀約其等參加投資說明會 ,或私下遊說等方式,先後招攬其等參與投資,被告等人於 本案所招攬之投資人已達7位,自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被 告等人所招攬之對象,雖係透過被告周孟陞所認識之人或輾 轉引介而來,然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 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佐以本案投資人與被告等人間並 無特殊深厚之私誼或友情,投資人實際上就被告等人如何運 用其等資金不甚了解,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等人 ,自係因為被告等人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 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等人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 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 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等實際招攬投資之人 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吸收資 金,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列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獲取財物未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億 元,但已達5百萬元,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所列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刑度均有提高,顯未有利於被告等 人,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等人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 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等人行為後,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 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就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 371條則明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 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核其立法理由謂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治體例上 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將準用第19條第 2項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是新舊法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刑責 輕重均相同,僅形式上為條次移列及將「準用」之規定修正 為直接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 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 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香港德銓公司、 香港亞元公司均係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地區公司,是被 告周孟陞、徐榮結、李坤賢等人以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 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核其等此部分 所為,均係違反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 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廢 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並增訂第2項規定:外國 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但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格,並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我 國從事業務活動,是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之 不同,不容混淆。即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僅不能 在我國合法經營業務,然不能倒果為因,否定該公司依各該 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是以,香港德銓公司、香 港亞元公司在我國雖未依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亦不影響其 法人之身分。查本案「PPP投資案」之簽約對象為香港德銓 公司、臺灣德銓公司及香港亞元公司,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周孟陞為香港德銓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李坤賢同為香港亞元公司之負責人及香港德銓公 司之執行董事兼任財務長、被告徐榮結則為香港亞元公司執 行長、香港德銓公司之執行董事等節,已如前述,依公司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等3人分別為香港德銓公司、香 港亞元公司負責人,亦各係香港德銓公司、香港亞元公司違 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竟以虛構之「PP P投資案」為號召,佯稱該投資案需經美國聯準會核准,且 係與人道救援相關之投資項目,其等以投資人之款項取得鉅 額銀行匯票,交由TRADER進行操作以牟利,而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吸收、詐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是核其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有未恰,然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 人供防禦、辯護,訴訟上之權益已有保障,爰就此部分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 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8條所稱之「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等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非法經營準 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 僅各成立一罪。 ㈡、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 務罪、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起訴書漏雖未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尚成立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罪,及被告等人尚有招攬、詐欺如附表編號6、7所示投 資人加入PPP投資案,吸收、詐取其等資金各如附表編號6、 7所示,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之 擴張,使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人本案所吸收之 金額達85萬美元,金額不斐,且除曾返還告訴人張昭5萬美 元外,迄未賠償其他被害人,復係基於謀求不法利益之動機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被告等人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有據。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等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依被告徐榮結所述,其曾退還告訴人張昭5萬美元投資 款項(見A4卷第38頁),告訴人張昭亦稱確有收受該5萬美 元款項(見A4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4、205頁),並有香港 匯豐銀行107年5月2日匯款憑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3、20 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扣除此部 分金額,仍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即85萬美元,容有未恰, 且因此於量刑時,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未審酌上情, 致未為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亦有未當。準此,被告等 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非受政府 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共同以 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達85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2 千多萬元),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投機風氣, 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 實有不當,其等僅有實際返還被害人張昭5萬美元款項,其 餘損失迄未賠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賠償誠意 ,又被告等人案發後迭次否認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遲至 本院審理期日方坦承上述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榮結 為具決策權限之主導者,被告李坤賢為主要附從者,被告周 孟陞為實際招攬者等分工地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被告周 孟陞、徐榮結為本案時並無經認定有罪之犯罪紀錄,被告李 坤賢則僅有89年間犯恐嚇罪而經判處拘役、宣告緩刑之微罪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非不佳,暨 被告周孟陞自陳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或電腦教 學,收入不固定,且尚有高齡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徐榮結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龍達電力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負責人,無親屬需撫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坤賢自陳高中畢業,現任職於龍 達公司,負責財務及開發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無 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本 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被告等人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實際獲得資 金如附表所示共計85萬美元,其中已返還告訴人張昭5萬美 元款項,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從而 被告等人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80萬美元。又各該投資款項中 匯入臺灣德銓公司華泰銀行帳戶者,依被告周孟陞所述,投 資人款項進入臺灣德銓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後,其隨即就轉匯 至香港亞元公司、香港HSBC銀行帳戶或徐榮結個人帳戶(見 A5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78頁、第284頁),並有附表備註 部分所示之資金流向匯款單據可佐,被告徐榮結、李坤賢則 均稱:其等是將匯入之投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現金後,再到 菲律賓馬尼拉持交上手(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第285頁;本 院卷第207頁),可徵被告3人均曾實際支配管領各該投資人 之資金,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被告徐榮結、李坤賢稱本 案85萬美元投資款項最後是交給上手,但其等既稱是以「現 金」方式交付,難以追查流向,復無其他佐證,顯難遽信其 等所述均交付上手此情為真。又被告周孟陞於本案實際招攬 投資人,並提供臺灣德銓公司帳戶供匯入款項,及擔任香港 德銓公司負責人,參與程度甚深,亦難僅因其有將帳戶內之 款項再轉至前述香港亞元公司、香港HSBC銀行帳戶及徐榮結 個人帳戶,而遽認其即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是在「現金」 流向難以追查,卷內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周孟陞等3人間 之內部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分受之金額,可認彼此間就犯罪 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即應平均分擔之。準此,本案被告等人尚保有 之犯罪所得為80萬美元,平均分擔結果每人為26萬6,666.67 美元(計算式:800,000÷3=266,666.67,末位四捨五入), 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司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 之規定。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7年度他字第10014號 A2 109年度他字第4849號 A3 107年度發查字第3773號 A4 108年度偵字第1196號 A5 110年度偵字第27685號 A6 110年度偵字第27998號 A7 108年度調偵字第941號 A8 109年度查扣字第591號 A9 110年度查扣字第1949號

2024-11-27

TPHM-112-金上訴-8-202411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盛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 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 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 ,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為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利,即提供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使詐騙之人得 以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 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及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 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業如前述,本件既已從輕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無任何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院遍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 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 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李榮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盛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金融 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 犯行中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鄭為燈」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底,將其子李 岳峻之友人莊立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供「鄭為 燈」使用。嗣「鄭為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於110年11月22日以LINE暱稱「X」之男子向郭凱妍佯稱 可投資香港股票獲取高額利潤,致郭凱妍陷於錯誤,於110 年12月3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不知情之 莊立人提領現金後交由李榮盛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作為支付 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凱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盛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認借用莊立人帳戶,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是幫「鄭為燈」把錢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回中國等語。 2 同案被告莊立人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係因友人父親及被告李榮盛向伊借用,伊始告知帳號並協助領款並交予被告李榮盛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凱妍筆錄及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記錄、對話記錄影本各1份。 告訴人郭凱妍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時。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立人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郭凱妍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榮 盛與自稱「鄭為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倘被告李榮盛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請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本案參與 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李榮盛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25

KSDM-113-金簡-103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26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至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曾至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 泳池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文。 ㈡、於113年5月22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泳池 附近,以4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劉志文。 ㈢、於113年5月25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泳池附 近,以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志文。   嗣經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至 廣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至廣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志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星城on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4張、手機通聯紀錄截圖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我國查緝毒品交易 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10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被告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賣安非他命是賺一些給自己吸 食等語(本院卷第98頁),從而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或毒品牟利之事實,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揭事實之各次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減輕部分:  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 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辯稱係與證人劉志文合資 向綽號「阿斌」男子購買云云(偵卷2第111頁),難認其於 偵查時就「營利意圖」此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而就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 節、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⑵本案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並無販賣毒品 之前科紀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劉志文 一人,就犯罪之次數、販賣之數量及金額而言,均非嚴重, 而毒品犯罪之發生與毒品本身之成癮性有高度關連,為維持 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者經常落入持有、轉讓、販賣毒 品之犯罪惡性循環,施用毒品者間之零星轉賣,獲利甚微, 危害亦輕,此與專營毒品買賣而賺取高額利潤之犯罪型態仍 有不同,綜合以上犯罪情節,本件如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參酌其販賣上開毒品之期間短暫、販賣毒品之對 象僅一人、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尚 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次販毒價金已實際取得,雖 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NDM-113-訴-572-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