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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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6號 原告 許新貴 被告 簡西棟 彭武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請被告不得移除告示、不得往水溝倒油漆、不得移除冷氣機 排水軟管等3項聲明,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 ,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該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原告訴請被告移除廢棄物部分,本院參酌廢棄物之數量及廢 棄物清運之市場行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元;原 告訴請被告裝設冷氣導熱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預估裝設費 用核定為1,800元(材料費1,000元+工資800元);原告訴請被告 不得擺放障礙物妨礙停車部分,原告所受之利益應為得使用該區 域停車之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每月停車位 租金2,500元×12個月×10年)。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2 54,800元(1,650,000×3+3,000+1,800+3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3-補-139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王鎔蓁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潔如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6,93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4-補-17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0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古紹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 同 )3,184,8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848元×面 積100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3-補-154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被 告 林士加 林品妍即林錦慧 林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4,198元(詳見附表), 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依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1,721,518元(2,871.43×370+ 1,781.32×37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1,51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8萬3,520元) 1 利息 130萬4,921元 94年9月30日 114年1月12日 (19+105/365) 8.74% 219萬9,760.74元 2 利息 13萬1,948元 94年9月30日 114年1月12日 (19+105/365) 9.2% 23萬4,137.21元 3 違約金 130萬4,921元 94年9月30日 114年1月12日 (19+105/365) 1.748% 43萬9,952.15元 4 違約金 13萬1,948元 94年9月30日 114年1月12日 (19+105/365) 1.84% 4萬6,827.44元 小計 292萬677.54元 合計 450萬4,198元

2025-03-10

TYDV-114-補-9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山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宗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暨其上建築物及地上物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332.88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10,652,1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32,000元×面積332.88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4,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4-補-12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3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2,866,3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848元×面積9 0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9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3-補-1543-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黃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 同 )14,600,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200元×面 積500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4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3-補-154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賴淑雲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列原告與曾陳來富之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 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房地價值則為 38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7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4-補-12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債權讓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被 告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莒 被 告 MOCI Singapore Holding PTE.LTD 法定代理人 鄭莒 被 告 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已給付被告耀新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5、6所示契約第1期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嗣因解除該等契約而向耀新公司求 償,並執耀新公司就上開第1期款所簽發之擔保履約本票對耀新 公司強制執行未果,足認原告對耀新公司之債權至少為2億元。 另查,原告聲明第1、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智慧理貨設備及系統 採購契約書第二、三、四期價款」債權讓與行為,及命被告返還 該價款,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但因該契約非原告所能取得,且依 原告所提證據尚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 部分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聲明第3、4項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1,692萬元、3,600萬元之債權讓與行為,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 5,4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4-補-2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代位訴外人梁坤仙請求分割遺產,有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應予補正,原告之起訴有 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於補正前,可向本院聲請閱卷,倘 有聲請本院調查之事項,亦應於期限內具狀提出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應陳報原告究係代位蕭辜春美請求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遺產之訴,目的在消滅各繼承人就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同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其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均非相同,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代位蕭辜春美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自應指明究係代位蕭辜春美請求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特定訴訟標的,本院方得依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未補正,即屬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 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025-03-08

TYDV-113-補-1478-202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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