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XUAN HO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XUAN HOI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XUAN HO
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私自向友人購入本案機車之車牌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追索贓物困
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在
臺期間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務農維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申請來
臺觀光後逃逸,在臺逾期居留,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可
查,其於非法居留期間不知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秩序
及治安狀況有負面影響,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
應予沒收,然業經員警查扣後移交監理單位,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可查,故被告已無法再使用,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PHAM XUAN HOI(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XUAN HOI(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他人出售之機車、車牌若未提供行
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該機車、車
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後、114
年1月28日前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南投縣
名間鄉大庄村某處路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LIEU」之越南籍女性友人購買懸掛
116-BDU號車牌(車牌係潘昀宏於113年3月間失竊,下稱本
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嗣PHAM XU
AN HOI於114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妻
武氏秋紅,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樂利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經
巡邏員警發覺本案車牌為疑似偽造車牌而上前攔查,並扣繳
本案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XUAN HO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LIEU」之越南籍女性友人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機車,該名友人未提供機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帶同被告辦理過戶等事實。 2 被害人潘昀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之本案車牌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武氏秋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證人武氏秋紅,經員警攔查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本案車牌之登記資料之事實。 5 警用小電腦查詢結果2張、本案機車照片1張、攔查過程密錄器畫面截圖7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係外國人,若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將於
114年2月20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7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451
號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竊取本案車牌,而認被告係涉犯竊盜
罪嫌等語。惟查,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有竊取一端,本案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害人僅係發現
本案車牌遭竊,亦未目睹犯案之人犯案過程,自難單憑本案
車牌於經員警查獲時,係被告當時所持有,遽將被告繩以竊
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NTDM-114-投簡-11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