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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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2號 原 告 方佳盈即茂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對被告裕笙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裕銘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902號),上開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04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10,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64,048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未敘明請求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應予補正。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1-14

KSDV-113-補-1652-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金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050、19127、3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 金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崇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柏鴻」、「浩宇」、「哈哈」等成年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揚智、通訊軟體暱稱「柏鴻」 、「浩宇」、「哈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尹長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對尹長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16日8 時54分、8時5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60萬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楊寶蓮於永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14分至16分自楊寶蓮 上述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黃揚智於合作金庫設立之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黃揚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進而交 予不詳上手,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周崇新再轉發報 酬予黃揚智。 二、金昌宏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周崇 新、黃揚智(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審結)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金昌 宏為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某時起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對馮肇基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對馮肇基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 9時18分至22分間,分2筆匯款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黃珮瑩於台北富邦銀行(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45 分將包含上述款項之30萬元轉至金昌宏所提供其於臺灣銀行 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昌宏進而於同日11時53分 提領包含上述款項之40萬元,並與黃揚智共同前往不詳地點 交予不詳上手,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周崇新再轉發 報酬予黃揚智。 三、案經馮肇基、尹長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崇新及其辯護人固爭 執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黃 揚智於另案警詢中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始末經過,證述詳盡 ,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就部分內容所述與警詢 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 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 訛,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之證述 ,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 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黃揚智於前揭警詢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周崇新、金昌宏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40頁;金訴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崇新固坦承有介紹「柏鴻」給證人黃揚智認識,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辨稱:是黃 揚智自己表示想要去作操盤虛擬貨幣,我有跟「柏鴻」交代 黃揚智是我餐廳的負責人,不要去作違法的事情,我不知道 他們在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黃揚智 確實因為被告周崇新的緣故才認識到綽號為「柏鴻」之人, 但是被告周崇新主觀上以為證人黃揚智跟「柏鴻」只是單純 的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是博弈款項的收付,被告周崇新對 於證人黃揚智實際上被利用來從事詐欺的款項提領等事情是 一無所知的,依據證人黃揚智於審判中的證述內容也可說明 當時證人黃揚智自己也認為是在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等,至 其在警詢時的陳述屬於共犯自白,在欠缺補強證據的情況下 是不足採信的,本案實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周崇新有 涉犯起訴書所載犯嫌的故意等語,為被告周崇新辯護;被告 金昌宏固坦承事實二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作的事情是在詐欺 、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 告訴人尹長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告訴人尹長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16日8時54分、8 時57分分別匯款200萬元、6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楊寶蓮 於永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寶蓮永豐 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14分至16分自楊寶蓮上 述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證人黃揚智於合作金庫設立之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揚智合庫帳戶),再由證人黃揚智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進而交予不詳上手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尹長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揚智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相符(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 並有告訴人尹長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 第145頁至第148頁)、楊寶蓮永豐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二 卷第89頁)、黃揚智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偵 二卷第93至97頁)、黃揚智兆豐(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1頁)、黃揚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255頁)、取款憑條(偵二卷第75、79、83頁)、111 年11月16日9時26分合作金庫監視器截圖(偵二卷第73頁) 、111年11月16日9時53分合作金庫監視器截圖(偵二卷第77 頁)、111年11月16日10時7分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監視器畫 面(偵二卷第81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周崇新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黃揚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合作金 庫自己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我會去提領、轉匯 款項是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宇」指示我前去領款,用 網銀轉帳也是「浩宇」教我要分流操作,「浩宇」是周崇新 介紹給我的,111年5月間周崇新跟我籌備合開音樂餐廳,期 間我有跟他說我資金不足,他有跟我說他會找找看有沒有什 麼方式可以幫我,過一陣子他說有博弈資金進出問我要不要 幫他們洗錢,他有帶我與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會過1次面, 我只聽到周崇新稱對方大哥認識,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 我思考過後我有跟周崇新說我要賺這個博弈資金的酬庸,透 過周崇新與詐欺集團成員「浩宇」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下 午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流火飲料店座位見面加通 訊軟體,之後都是透過Telegram交付我任務分工項目及工作 地點。我把名下帳戶帳號提供給「浩宇」等人打錢進來,我 去提款完之後會有收款外務「哈哈哥」以Telegram聯繫我, 「哈哈哥」僅係一個暱稱,來過不同人,我見過2個。我抽 傭金大約提款金額的0.8%-0.9%,我Telegram的暱稱是「智 連長」。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詐騙被害人,我領錢的部分是「 浩宇」叫我下載ImToken(APP),以假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協助 洗錢及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相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浩宇」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於偵訊時 稱:111年11月間當時我要開店,但缺資金,合夥人周崇新 介紹我認識一個在做比特幣交易的,說我幫忙做比特幣交易 就可以抽傭金,周崇新介紹的人說他把虛擬幣打到我的電子 錢包,我再把虛擬幣打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現金進入我的 帳戶時,對方會用通訊軟體告訴我,我再去把錢領出來交給 別人,對方的通訊軟體暱稱叫「哈哈」,他跟介紹我的是不 同人,因為聲音不一樣,他們每次都會指定不同的地方。我 把我的合庫帳戶的帳號交給他們。111年11月16日上午我把 我的合庫帳戶收到的150萬其中50萬領出來,剩下100萬轉到 我的兆豐帳戶,50萬我提領出來、50萬轉到中信帳戶,這些 提領、轉匯的過程都是對方叫我弄的。我的報酬是抽0.8%-0 .9%,我手機裡面的傑克、麥克是買家跟賣家,是我做的對 話紀錄,是跟我接洽的人教我這樣做的,我要打幣之前,上 面的人就會叫我先演一個對話,我演賺價差的中間商,有時 是買家、有時是賣家,我演賣家時,上面會給我幣,我再用 自己的帳戶去收錢,收錢後再領出來給上面的人。我演買家 時,上面的人會把幣給我,我再把幣給對方,賺中間的價差 ,上面的人就會通知我去領錢。上面的人會用訊息文字通知 我要演什麼等語(偵二卷第16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兩次提款我會告知周崇新提款情形,是因為當時我 們做這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是周崇新介紹的,他介紹一個叫 「柏鴻」的人給我,「柏鴻」旁邊有小弟,他讓小弟去處理 後續的事等語(金訴卷第314至316頁)。參以被告周崇新於 偵訊時稱:我有朋友跟我說虛擬比特幣的事,黃揚智聽到就 想做,這個朋友叫柏鴻,黃揚智跟柏鴻不認識,是透過我介 紹等語(偵二卷第23、24頁)。足認證人黃揚智會從事本件如 事實一所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他人(即暱稱「哈 哈」之真實姓名不詳人員)之行為,係因被告周崇新介紹「 柏鴻」給其認識,進而受「浩宇」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且 「柏鴻」、「浩宇」、「哈哈」等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又依證人黃揚智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可知被告周崇 新介紹「柏鴻」予其認識,其因而為事實一所示提款、轉交 款項行為,實際上並非欲從事被告周崇新所辯稱或證人黃揚 智於本院所證述之合法正當虛擬貨幣買賣,此與證人黃揚智 未能提出實際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或相關證據 之情狀相符,且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亦無將款項輾轉匯至不同 帳戶後旋即提出之必要,此反與詐欺集團欲隱匿詐欺所得、 透過人頭帳戶轉匯款項且為確保及時獲得犯罪所得而須立即 透過車手提出所有款項之情狀相當,是被告周崇新辯稱證人 黃揚智通過其認識「柏鴻」後所為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 云,實無可採。  ⒊又證人黃揚智開始為「浩宇」等人擔任車手後被告周崇新有 無參與其間部分,觀之被告周崇新與證人黃揚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全文見警二卷第78頁至第85頁),被告周崇 新於111年10月24日問證人黃揚智「第一天上班忙不忙?」( 依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述,其等對話所稱上班即係關於本案 提款行為,見金訴卷第319頁)、黃回以「沒上」、周再問「 為何」、黃回以「還有很多還沒教阿 昨天晚上8點多才教我 一部分」、「昨天教我的那個人也是有點小傻眼 他說你明 天要上班了 我要請的話我明天就不能上」,周回覆「有空 再請吧 今天 也可以去」、黃回稱「剛剛好像女T好像有透 露她們是領0.9%」、周問「什麼意思?我不知道」、黃稱「 然後下課發錢的時候 好像是會有人統一去領 然後在分下去 我們總金額 柏宏跟我們說總金額的1% 她們是領0.9%」, 周回「雖然沒配合過但是他們應該不敢騙我吧」、黃稱「感 覺是不會騙啊 只是說之前不是說錢要給你 然後在分下來」 、周回「沒關係等上班每天多少金額我再問一下」、黃回「 啊是要怎麼跟你聯絡」、周回「每天多少金額你知道你再傳 給我 下班以後我再問他們」、黃稱「我們應該是認識的 所 以給我們比較多%數」、周稱「應該是一樣吧不然跟這麼多 人會亂掉」、黃稱「誰知道阿 啊就像你講的 那麼多人 明 明是我在做事 是要怎麼聯絡到你給你錢」、周稱「都對頭 啊 所以有狀況找頭」;同年月26日被告周崇新再度詢問證 人黃揚智「今天有沒有上班」、黃回「有 但是被銀行說 不 要一筆錢進來 又領剛好一筆一模一樣的金額出去」、周問 「那你怎麼回答銀行人員說的?」、黃回「前面就有問為什 麼...後面才說不要一筆一筆這樣 我沒理他 算口頭告知而 已」、周稱「這是要注意 主要是看你太年輕了」;另111年 10月26日證人黃揚智在訊息中對被告周崇新稱擔心如數提領 匯款金額會被銀行關切,被告周崇新回稱「如果是我銀行應 該不會有這樣反應 因為我會跟她說生意本來就是這樣有進 有出 我年紀大他們比較不會懷疑」;111年12月15日證人黃 揚智對被告周崇新稱「我等等要去郵局領了」、「我兆豐好 像被盯上了」、周回「我不是有跟你說換國泰世華」、黃稱 「明天不會用到兆豐了」等語。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周崇 新與證人黃揚智並非討論虛擬貨幣買賣如何獲利,而係在討 論以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報酬,以及將他人匯入帳戶之 款項如數提出而面臨銀行行員之詢問時如何應對等事項,復 提及報酬發放透過「頭」、有狀況也找「頭」等,如同詐欺 集團成員間討論擔任提款車手如何計酬、收取報酬、上下配 屬及如何避免遭銀行行員察覺不法情事等對話內容,堪認被 告周崇新對於其介紹證人黃揚智所為本案提款行為係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一節,知之甚詳。又被告周崇新不僅是單純 介紹人之角色,尚有詢問工作情形、能否流利應對銀行行員 的詢問、復指示帳戶如遭警示應改用其他帳戶,對於證人黃 揚智詢問酬勞比例、酬勞領取方式是否經由被告周崇新發放 等等,被告周崇新皆以參與其中之立場給予實質回覆,另有 要求證人黃揚智「每天多少金額」要回報,是被告周崇新對 於證人黃揚智的車手工作非僅止於介紹即終了,甚至與證人 黃揚智已達成酬勞經由被告周崇新發放的共識。  ⒋再觀諸證人黃揚智確實有於111年10月26日、11月18日、11月 24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合庫昨天入23 今天入36.5 每次都是一筆領 我是用自己 的銀行轉過去的」、「164.4」、「今天不用跑銀行」、「 今天跑152.5」、「我175.4 小日本50.9」、「今天跑223」 、「今天跑194.4」給被告周崇新,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考( 警二卷第78頁至第85頁),證人黃揚智確有逐日回報提領金 錢數額給被告周崇新,以便計算可領取酬勞之數額;另觀證 人黃揚智與「哈哈哥」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1年12月9日 之對話紀錄,「哈哈哥」稱「000-0000000000000000 你的 帳號對嗎」、黃回稱「不是 我沒有5232的」、「哈哈哥」 回稱「不然薪水都匯哪個?」、黃稱「薪水匯我上面的頭 要 問一下祥 因為我也沒在記他的帳號」、「那應該是這個沒 錯 因為他也是中信的」、「哈哈哥」回以OK手勢貼圖,此 有前述對話紀錄1份可證(警二卷第86頁),而「哈哈哥」詢 問證人黃揚智之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申設人為被告周崇 新,此有客戶資料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 0月22至112年1月8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4頁至第71頁)可 佐,再參以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稱:我提款的報酬都是透過 周崇新那邊給我的,我提款會告知周崇新是因為周崇新說怕 「柏鴻」那邊有問題,可能金額給的不正確之類的,要核實 「柏鴻」給周崇新讓他轉交給我的錢是不是對的,一個監督 的概念,本案事實一、二行為,我都有從周崇新那邊拿到我 應得的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16、318、321頁)。被告周崇新 亦不否認證人黃揚智本案所為可獲得報酬係「柏鴻」透過其 給證人黃揚智乙節(金訴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堪認被告周 崇新係居於證人黃揚智與上游成員之間,具有聯絡上下地位 、並一定程度確認提款情形,此與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周崇 新對證人黃揚智所稱領取報酬「都對頭啊 所以有狀況找頭 」等語顯示被告周崇新自認是證人黃揚智的上游相符,且被 告周崇新對於證人黃揚智擔任車手乙情,不僅介紹並有相當 程度參與其中,參與方式包含確認證人黃揚智的提款情形, 並居間核實上游成員所發放報酬是否正確及發放酬勞予證人 黃揚智。從而,被告周崇新與證人黃揚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就 111年11月16日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甚明。再者,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 行為,乃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又依被告周崇新於本件分擔之犯行乃居間於證人黃揚 智與上游成員間,並自稱是證人黃揚智的「頭」,參與之程 度甚深,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上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當有相當之認識,且有參與其中、協同運作的 行為,則被告周崇新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件 犯行,亦堪採認。   ㈡事實二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 訴人馮肇基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對告訴 人馮肇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9時18 分至22分間,分2筆匯款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訴 外人黃珮瑩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珮瑩帳戶)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45分將包 含上述贓款之30萬元轉至被告金昌宏所提供臺灣銀行設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金昌宏進而於同日11時53分 提領包含上述贓款之40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相符,並有黃珮瑩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金昌宏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頁)、取款憑條(警二卷第 77頁)等件可參,且為被告金昌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金昌宏部分:  ⑴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12月5日早上有跟金昌宏 去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門口領錢,我是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叫金昌宏去領錢,領錢的報酬是0.1%。交代金昌宏領錢的人 是詐欺集團對話群組裡面一個叫「浩宇」的人,是他交代之 後我再去跟金昌宏講,金昌宏也在那個群組裡面等語(金訴 卷第303頁至第312頁);被告金昌宏於警詢時稱: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去申設,提款卡跟存摺都是我 保管使用、提款,111年12月5日該帳戶分3次提領40萬、10 萬、9萬都是我領的,40萬是我在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0萬 、9,000元則是我用ATM提領的,上述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是 因為黃揚智跟我說虛擬貨幣客戶的錢匯進來,當天是黃揚智 指示我去提領的,我領出來之後交給黃揚智,是當天13時許 在萊爾富(鳳山府前店)門口把50.9萬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黃 揚智,接著跟黃揚智一起到大順三路附近的巷子裡,再依黃 揚智的指示把錢拿到一台車從駕駛座車窗縫隙把錢塞進去, 然後黃揚智就叫我在群組回報已交款。我跟黃揚智的對話紀 錄中我的暱稱是洪滄津。我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警一 卷第87頁至第92頁)。互核證人黃揚智之證述及被告金昌宏 之供述,堪認被告金昌宏係受證人黃揚智轉達「浩宇」指示 於上述時、地提領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兩人並一同前 往某處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上手,且被告金昌宏為事實二所示 行為所接觸到的人員包含其本人已達三人。  ⑵至被告金昌宏是否知悉其受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之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部分,觀諸被告金昌宏與證 人黃揚智於111年12月5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全 文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截取自 上述對話之內容,可見被告金昌宏先與證人黃揚智談論至銀 行機構辦理約定帳戶時被銀行人員多次詢問,之後又有警調 機關電話關心;此後證人黃揚智開始提醒被告金昌宏臨櫃提 領款項如何應對銀行人員的詢問,諸如「因為你是第一次領 所以你可以講很的東西很多 或者是說要跟朋友創業 要買 器具等等 要在瑞芳擺攤子」,被告金昌宏則回稱「不然你 名片給我一張 我就說你們公司負責拿款收貨的」,證人黃 揚智傳送一張名片後繼續指示如何向銀行櫃檯人員說明提領 原因,被告金昌宏回以「嗯」,雙方的對話內容顯係在商量 如被告金昌宏於提領款項時有銀行人員詢問,該如何應對以 資應付。證人黃揚智於本院亦證稱:我跟金昌宏的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是在教金昌宏提款時如果銀行行 員有問的話要如何回答等語(金訴卷第313頁),足認被告金 昌宏知悉欲順利提款可能需要欺瞞銀行行員提款之真實目的 ,雖自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證人黃揚智有明白、直接告知 被告金昌宏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詐欺所得,然依被告金昌宏於 案發時已成年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我國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便利,並無認特殊之限制,如非所提領之 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斷無大費周章、提供代價藉由 他人之帳戶匯入款項後再請求他人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必要, 且再將款項轉交他人,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錢效果等 情,被告金昌宏當有合理之預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甚至 如非款項涉及不法,何需向銀行人員隱瞞真實提款目的、煞 費苦心與證人黃揚智商定如何能騙過銀行人員、順利提領款 項。另依被告金昌宏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為何幫人領錢可 以是一種工作。我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當天領錢之後去一 條巷子裡面,原本我領錢要在銀行外面等黃揚智,後來黃揚 智不在外面,後來約在萊爾富跟黃揚智一起騎機車到一條巷 子拿錢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拿這個錢給人是不是跟 他買幣,我只是拿錢給他。我跟銀行講我在作虛擬貨幣銀行 不給我過,才想其他理由。因為銀行問一些問題,我就不懂 虛擬貨幣,不會回答,銀行就不給我辦,而轉幣有一個流程 要用錢包,但也沒有給我用錢包,我有覺得奇怪等語(偵一 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知其辯稱係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 可採,反足徵其應當知悉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 涉及不法,仍決意提領款項,並為求成功提領而與證人黃揚 智共同謀議騙過銀行人員之法,被告金昌宏對於為他人提領 款項並轉交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採取放任、漠視之 態度甚明,是被告金昌宏於行為時主觀上能預見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已然明確。  ⑶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金昌宏係以直接故意參與本件犯行,然證 人黃揚智於對話紀錄中未明白、直接對被告金昌宏告知所提 領之款項乃詐欺被害人所得,證人黃揚智之證詞也難認其曾 告知被告金昌宏匯入帳戶中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卷內復未 見有何被告金昌宏明確知悉其所提領款項乃詐欺所得而涉犯 洗錢罪之事證,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金 昌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如事實二所示犯行,起訴意旨此 部分尚不可採。  ⒊被告周崇新部分:  ⑴依證人黃揚智於本院之證詞(金訴卷第310頁至第312頁、第3 14頁至第316、319頁),可知證人黃揚智會為如事實二所示 行為,亦係經由被告周崇新介紹認識「柏鴻」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所為,且其有將如事實二所示提款情形告知被 告周崇新,並有自被告周崇新處取得其為事實二所示行為應 得之報酬,而前述關於事實一部分所引用證人黃揚智與被告 周崇新間對話紀錄所談論「上班」乃關於證人黃揚智為本案 (包含事實二)之行為,則同前所述,被告周崇新就證人黃 揚智所為如事實二之行為,亦係居於證人黃揚智與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間,擔任確認提款情形、發放酬勞給證人黃揚智等 工作之人,此核與被告周崇新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5日17 時37分確有一筆3萬元現金存入、再於同(5)日19時30分自該 帳戶中提領2萬3,000元,此有被告周崇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可證(警二卷第69頁),以及被告周崇新於本院供稱: 111年12月5日有匯入一筆3萬元,同天提出2萬3,000元,2萬 3,000元是要給黃揚智的,我拿提款卡給黃揚智,給黃揚智 自己去領,這筆錢應該是「柏鴻」那邊匯入的等語(金訴卷 第343頁)相符。  ⑵此外,證人黃揚智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周 崇新稱「不然就一樣21號 不過黃小姐7:30 小日本就晚一點 這樣?」、周回以「他們上面的說現在缺人讓小日本先做吧 」 、黃稱「這不是問題啊 重點問題是沒有提早約 根本找 不到日本人」、周回以「下班一有空就打給他 打到電話爆 」;111年11月17日證人黃揚智再對被告周崇新稱「浪費一 堆口舌...小日本要做了」,111年12月5日證人黃揚智傳訊 息給被告周崇新「我175.4,小日本50.9」,此有對話紀錄1 份可憑(警二卷第78、80頁)。又證人黃揚智於審判中證稱: 對話紀錄中之「小日本」是金昌宏等語(金訴卷第317頁), 另同案被告金昌宏之出生地為日本,此有同案被告金昌宏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地欄位)可證(警一卷第87頁)。再參以 同案被告金昌宏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2月5日我有從台銀帳 戶領50.9萬出來給黃揚智等語(偵一卷第25頁),堪認證人黃 揚智前揭訊息中所稱之「小日本」確為同案被告金昌宏。復 依前引對話紀錄,已足認證人黃揚智有向被告周崇新回報同 案被告金昌宏同意擔任提款人員一事,同案被告金昌宏提領 款項情形,證人黃揚智也有以傳送訊息方式使被告周崇新知 悉,是被告周崇新對於同案被告金昌宏所為之事實二犯行事 前、事中、事後均有掌握,其對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皆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財物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 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 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 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 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周崇新、金昌宏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所 示犯行,與證人黃揚智及如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崇新、金昌 宏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證人黃揚智及如事實二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周崇新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金昌宏就事實二所示犯 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崇新知悉其介紹給證 人黃揚智認識之人欲招募車手,卻仍予以介紹,又負責確認 證人黃揚智提款情形,並居間發放酬勞予證人黃揚智;被告 金昌宏為圖可獲得金錢利益,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接受證人黃 揚智邀約前往提領被害人馮肇基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被告2 人所為,侵害告訴人馮肇基之財產權,被告周崇新所為,另 侵害告訴人尹長宏之財產權,並使國家機關追訴詐欺集團成 員更加困難、上述告訴人求償難度陡增,被告2人實有不該 。另衡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 、上述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金 昌宏為提款車手、被告周崇新則為前述犯罪分工之參與程度 ,與實際對本件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詐欺集 團發起、主導者,在侵害法益程度仍有差異、被告周崇新於 犯罪流程居於較被告金昌宏更上游之犯罪參與情節,末衡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第345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周崇新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 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周崇新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周崇 新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前開規定未 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 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告訴人等匯入如事實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證 人黃揚智、被告金昌宏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 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證人黃揚智於本院稱:金昌宏說他當天不做了,就是報 酬也都不拿了,最後沒有拿,我沒有給金昌宏報酬等語(金 訴卷第309頁),參以被告金昌宏有於111年12月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對證人黃揚智傳訊「不了」、「算了 今天那個錢我 就不拿了」(警一卷第129、130頁),堪認被告金昌宏未取得 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證人黃揚智所述反於事實,應認被 告金昌宏於本件未獲犯罪所得;卷附事證尚無可認被告周崇 新有因本件犯行而獲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金昌宏所有,其於 本院供稱:我用那支手機跟黃揚智聯絡提領行為等語(金訴 卷第344頁),是該手機為被告金昌宏用於本件犯行聯繫證人 黃揚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乃被告周崇新所有,其於本院陳稱:我從以前到現在都只有 扣案那支手機,有用來跟黃揚智聊天、講話等語(金訴卷第3 44頁),堪認被告周崇新有使用該手機聯繫證人黃揚智,為 本案之犯罪工具,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非屬供被 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金昌宏於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 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 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 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 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金昌宏於本院稱:黃揚智要我再幫他領一次,但我就拒 絕,因為我對業務、銀行那些都不熟,我當初就是因為這樣 不想去的,不想跟他做那個,黃揚智就一直盧我,我想說那 我就先弄一個開頭後面再拖著弄等語(金訴卷第348頁),依 被告金昌宏所述其僅係短暫、個案性質受指示提領款項。又 依被告金昌宏於111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證人黃揚智 傳訊「不了」、「算了 今天那個錢我就不拿了」,以及證 人黃揚智復於本院證稱:金昌宏做完就說不做了,連酬勞也 不要了等語,足認被告金昌宏提款完畢立刻向證人黃揚智表 示不再從事車手行為,其所參與犯行之時間依卷內事證顯示 確屬短暫,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證人黃揚智有向被告金昌宏明 言自己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金昌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為本案,已如前述,被告金昌宏是否同時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同有疑義。  ㈣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金昌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金昌宏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說明 1 111年11月16日9時25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合庫帳戶提領 2 111年11月16日9時53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合庫帳戶轉帳剩餘100萬至黃揚智於兆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帳戶,再提領其中50萬 3 111年11月16日10時7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上述兆豐帳戶轉帳剩餘50萬至黃揚智於中信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全數領出 附表二 證人黃揚智(下稱黃):可能一次約定太多了 現在等幾 群組講一下 被告金昌宏(下稱金):約定完那天有警調電話 黃:打電話給你幹嘛 調解的? 金:不是 約定的 黃:說什麼 金:台銀辦的時候 經理出來問好幾次 後來她說我情況特殊會通報上去做核定 黃:好 金:然後下午530左右警調就打來 黃:你先用網銀看看 其他家銀行的 要不要排那麼久 金:說什麼衍生控管帳戶 黃:所以你等等不要吱吱唔唔的回答 網銀可以看 其他家銀行目前的號碼排 金:等28 跟這邊差不多 黃:好 群組回一下 就這句 金:衍生那個等等跟你說 黃:嗯 有說什麼重點嗎 金:大概意思是 如果約定太多 出現資金流動異常 即過往紀錄沒有超過需要約定帳號的金流 約定之後出現頻繁異常的金流就會變警示帳戶 黃:哦哦哦 就廢話而已 金:衍生控管就是其中一間有這個現象其他的會一起鎖 並且解鎖前不能開新戶 他說我現在是衍生控管中 黃:聽聽就好 幹勒 你他媽都還沒約定成功 憑什麼衍生控管 金:有一間綁成功了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手機 (含SIM卡) 支 1 金昌宏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手機 (含SIM卡) 支 1 周崇新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5-01-14

KSDM-113-金訴-142-2025011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偉宸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 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孫有寬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盧佳暉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決字第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內燃機 場二等士官長,因於民國111年間遭訴外人劉○○刺探提供部 隊公務資訊,並要求於軍艦安裝GPS、拍攝效忠共產黨影片 未果,然其接觸意圖刺探蒐集國軍資訊妨害國家安全可疑人 士,卻未依規定主動向單位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 問卷亦隱瞞不報,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 條第8款規定,左支部乃以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 00000號令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以113年1月2日海營廠管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其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其後 左支部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 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3年1月4日海營廠管字 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上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原告於 113年1月5日以書面放棄再審議後,左支部乃報請被告以113 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3年1月18日零時生效。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所依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暨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 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 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1)查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就程 序事項規定需經人評會考核,然未就考核範圍、項目及內容 等加以例示或列舉,亦無授權由法規命令補充相關考核範圍 之意旨。且縱觀諸服役條例全文,亦無法自立法目的及整體 關聯性得以理解或預見行為人於何種情狀將受人評會考核不 適服現役,則司法亦無法加以審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復觀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 規定,乃國防部為管理國軍人員而制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 規定,並非立法院制定三讀通過之法律,須經法律授權而為 法律之補充,惟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並無授權意旨,已如前 述。綜觀考評具體作法全文未說明其授權依據為何,顯見前 揭規定未經授權,逕就考核項目自為規範,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3)退步言之,倘認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有授權意旨,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 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惟服役條例 第15條僅就須經人評會考核為程序事項規定,未就考核應考 量之因素具體指明,且欠缺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 可稽,必須從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考評程序中,始能知悉其 考核項目,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不符。 2、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1)原告原擔任左支部內燃機場二等士官長,職務內容係依派工 單修繕艦艇內設備,無從接觸到機密資訊,自始無洩漏機密 之可能,非人評會委員所稱「洩密高風險人員」。原告雖有 接觸訴外人劉○○,然當時劉○○係以玩笑話口吻詢問,原告不 以為意,從未當真,故未依規定即時回報,並非隱瞞不報。 原告既然曾接觸意圖刺探軍機之人,然未生洩密之實,足認 原告品德操守無虞,對軍令展現絕對服從之態度,對左支部 部譽及團隊榮譽、士氣等並無不良影響。況且,依據軍懲法 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尚有罰薪、申誡、檢束等,並 非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 原處分剝奪原告軍職服役之工作權,與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 要性相較,顯有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2)原告自98年任職以來,歷年考績績等均在甲等以上,並有勳 章1枚、獎章2枚、記功10次、嘉獎33次。另原告雖有債務, 然均係家庭生活經營所必需,且屬一般人普遍都會有之貸款 類型,非因個人素行不良所致,並無人評會委員所指複雜交 友、不當行舉或私德不良等問題,足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優 良,素行良好,生活作息簡單,沒有複雜社交活動,就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並無不適服現役之情事。準此,人評會未經 詳查,逕予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原處分復依據上述 不正確評議結果作成,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符合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 性原則: (1)服役條例第15條部分:考諸軍人肩負作戰任務,其職責之遂 行,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衛家國之全,嚴明軍紀、貫徹軍 令,乃軍隊存立之基礎;尤以國軍幹部擔負軍事指揮、教育 、訓練基層官兵等重責,若其身不正,將足以影響其領導威 信及軍事任務之貫徹,是所謂「不適服現役」,除指本職學 能或專業素養未能切合擔服現役之需求外,亦包括因違失行 為而有礙軍紀維護、戰力鞏固之情;而是否「不適服現役」 ,法制上既要求組成適當階級專業與性別比例之人評會分就 法定考評事項加以考核,而其就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於一定 範圍內復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自難認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考評具體作法部分: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因應國軍新一 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 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 由主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 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達淨化國 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依據軍懲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考績績等及獎金標 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所訂定。是考評具體作 法性質上係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經核並無 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無違,亦未違背服役條例或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情,而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 2、原處分各項程序完備: (1)經查,左支部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指 揮官吳○○少將指定7名委員,其中男性委員3名、女性委員4 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符合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 (2)次查,113年1月3日人評會開會通知單,業經左支部於同年 月2日13時20分送達原告,距離113年1月3日14時開會時間, 尚有24小時以上,且原告亦於113年1月3日人評會召開時到 場說明,足見左支部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相符。 3、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因未遵守國軍正義專案作業規定 ,未主動向左支部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問卷亦隱 瞞不報,且原告就上述事實亦坦承不諱,左支部乃核予原告 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不當;嗣後左支部依權責辦理112年度 考績時,因原告依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不得 評列乙等以上,故核予112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丙上;左支 部復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各委員於會中 均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具體考評,認定原告不 適服現役,該考評之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其後被告據以核定 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法律 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 153至160頁)、左支部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42 30號令(本院卷第37至39頁)、左支部113年1月2日海營廠 管字第1130000002號令(本院卷第41至45頁)、左支部113 年1月3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1至200頁 )、左支部113年1月4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0284號令(本 院卷第47至48頁)、左支部核定不適服現役人員名冊(本院 卷第49頁)、原告113年1月5日放棄再審議之書面(訴願卷 可閱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至53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 2、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5條所定 退伍之處理程序, 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 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 、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 理。」 3、考評具體作法: (1)行為時第1點:「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 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 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 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 質,提升戰力。」 (2)第3點第2款:「辦理時機:……(二)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 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 (3)第4點第3款:「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 (4)第5點第1款第3目:「考評權責:(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部隊、學校:……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 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5)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考評程序:(一)各 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 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 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 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 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 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 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 (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 ,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 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 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 業。」 (6)第7點第1款、第4款:「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 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 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 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1、上述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 關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 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 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 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援用,自無違誤。又依上述考評具體 作法規定可知,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屬單位即應於受考績命令發布30 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 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 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 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亦難謂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 2、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 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 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上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固當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 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 參照)。  3、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先前行政處 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 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之存 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規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基礎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易言之,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在行政處分效力存續之前提下,以其 規制範圍為界,對外產生拘束效力。 4、經查,訴外人劉○○於102年2月28日自空軍軍官學校基本飛行 組上校副組長退役,另訴外人林○○則於106年11月1日自左支 部維修廠渦輪組評價聘僱組長退休,劉○○明知中共與我國仍 處於武力對峙之敵對狀態,基於為大陸地區發起、指揮或發 展組織之犯意,引介林○○認識中共國家安全部(下稱中共國 安部)人員陳○,提供中共官員吸收林○○之機會,林○○為利 用陳○之大陸政商人脈關係以獲得特許兩岸商貿利益,明知 陳○為中共國安部人員,仍基於與劉○○共同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1日轉讓名下日爵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日爵公司)半數股份予劉○○,供劉○○將日爵公司 作為在臺發展組織之據點,嗣後林○○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 供劉○○收受中共不法報酬,並依劉○○指示以現金提領交付劉 ○○或直接轉匯他人方式以掩飾不法金流,劉○○及林○○等2人 涉嫌共犯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國家安全 法第2條之1第1款、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 ,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 官提起公訴,此有高雄高分檢檢察官112年4月18日112年度 軍偵字第1號、第3號起訴書附本院卷(第431至635頁)為憑 。次查,原告原係左支部內燃機場二等士官長,且曾為林○○ 擔任左支部組長時之部屬,105年至106年林○○退休前曾邀約 原告至某酒店,席間介紹劉○○予原告認識,109年日爵公司 搬遷到○○市○○路後,原告即時常到日爵公司協助處理雜務, 嗣於111年中,原告與劉○○在日爵公司舊址○○市○○區○○路00 號時,原告為償還先前跟民間友人何○○一起喝酒賒帳費用, 遂向劉○○借款新臺幣2萬元,劉○○當下藉機刺探原告提供海 軍機敏資料供其轉交中共國安部人員等情,此觀上揭起訴書 所載林○○及原告之供述即明(參見本院卷第445頁、第456至 457頁)。又查,原告因於111年間遭訴外人劉○○刺探提供部 隊公務資訊,並要求於軍艦安裝GPS、拍攝效忠共產黨影片 未果,然其接觸意圖刺探蒐集國軍資訊妨害國家安全可疑人 士,卻未依規定主動向單位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 問卷亦隱瞞不報,違反軍懲法第15條第8款規定,左支部乃 於112年6月20日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於113年1月2日核定 其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且因原告未就上述左支部所為 之大過1次懲罰處分及考績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 ,此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左支部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113年1月2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 000號令(本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證。準此,上揭考績 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上揭考績處 分對於嗣後作成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後處分自應予尊重。 5、再查,原告因112年度考績為丙上,左支部遂於113年1月3日 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少將指揮官指定上校修護主任( 主席)、上校政戰主任、上校計畫處長、中校品鑑處長、少 校車鑄場主任、上尉行政官、上尉預財官等7名評審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4人,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 之1,且7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 單位主官亦均列席說明,核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 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會議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均詳予討論,並經原告到場 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其後與會委員充分 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 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見略以:原告已服役15年,工作 表現平平,無特別顯著功績,職位亦無不可取代性,本職學 能測驗亦不合格,交友狀況複雜,時常進出不正當場所,對 自身借貸用途交代不清,受懲罰後未具明顯悔意;又其負責 艦艇維修相關作業,屬洩密高風險人員,遭訴外人劉○○詢問 能否協助於軍艦安裝GPS定位,卻隱匿未向任何上級透露此 事,警惕性明顯不足,且私下持續與前任組長林○○(左支部 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誤繕為林○○)聯繫進出其住所, 仍有國安相關疑慮;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熟知國軍 各項內部管理及軍紀要求,卻知法犯法,復未能妥善管理財 務,顯見其無法自我約束及漠視法紀,故建議原告不適服現 役退伍等語,此有左支部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編組表(本 院卷第215頁)、簽到簿(本院卷第201頁)、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91至200頁)及投票單(本院卷第203至208頁)附卷 可稽。由上述左支部人評會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確已 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 ,核此會議組織及程序均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 ,且該會議係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為審查,並非僅針對 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或考績處分等單一行為為之,其基礎事 實並無錯誤,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 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 ,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其後原告就上揭不適服現役之 考評結果,以書面放棄再審議(參見訴願卷可閱第57頁), 左支部乃將上述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呈報被告,被告審核結果 ,認原告為常備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 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法律 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 1、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 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 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 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及第73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行 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 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 ,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2、經查,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士官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固未就人評會考核範圍、項 目及內容等加以例示或列舉,亦無授權由法規命令補充相關 考核範圍之意旨。惟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 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 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 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 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 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 昇戰力之目的。因此,國防部為執行軍懲法暨其施行細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考 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本諸職 權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2點參照)。 而觀諸考評具體作法之內容,無非係就考評適用對象、辦理 時機、具體作法、考評權責、考評程序、救濟途徑等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核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所訂 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又查, 國防部訂定之考評具體作法既已就涉及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補充,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有關人評會考核範圍之意義及其內容,即非受規範者 所不能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自無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 定,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洵無可採。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原告主張依據軍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尚有罰薪 、申誡、檢束等,並非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 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原處分剝奪原告軍職服役之工作權,與 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相較,顯有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惟人評會係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 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觀察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以達留優 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的目的。此一審查程序 性質係自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 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士官兵是否適宜留在軍中 ,與軍懲法係對現役軍人過往之違失行為,施以規訓懲戒之 懲罰措施,以導正回歸軍事紀律所期待人格圖像目的不同。 因此,左支部於原告遭軍懲法施以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且1 12年度考績遭考列為丙上後,再以軍隊行政管理角度,綜合 考評原告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備戰服役的要求,而評價為不 適服現役,報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性質與軍懲法第13條所列 懲罰處分不同,且懲罰處分亦無從達到留優汰劣,以確保國 軍幹部之素質,並維持軍隊指揮監督之目的,自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其自98年任職以來,歷年考績績等均在甲等以上 ,並有勳章1枚、獎章2枚、記功10次、嘉獎33次;又原告雖 有債務,然均係家庭生活經營所必需,非因個人素行不良所 致,並無人評會委員所指複雜交友、不當行舉或私德不良等 問題,足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優良,素行良好,生活作息簡 單,沒有複雜社交活動,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並無不適服 現役之情事;人評會就原告服役情形未經詳查,逕予作成原 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原處分復依據上述不正確評議結果作 成,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1)惟按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 個人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評 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 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 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 人「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 篩選目的。行為時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 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 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 ,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 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 」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 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 適服現役之考評,既著重在原告近期之表現,則左支部人評 會考評以原告「前1年表現」,而未以其「服役期間整體表 現」為考量,難謂有判斷之違法及裁量之瑕疵可言。 (2)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暨國軍志願役軍官士 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第8點之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 、丁等九等,且僅有同年度同階級者列入評比,甲等人員比 例不受限制,是原告歷年考績績等雖均在甲等以上(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原告考績資料),然左支部人評會認為原告工 作表現僅算一般,難謂突出,尚難認有錯誤。 (3)復綜觀左支部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91至200頁) ,與會委員確實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 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等事項予以審酌 ,認定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熟知國軍各項內部管理 及軍紀要求,卻知法犯法,犯後又抱持僥倖心態,復未能妥 善管理財務,顯見其無法自我約束及漠視法紀,無法為官兵 表率,且後續仍有國安相關疑慮,為杜絕潛存危機,而決議 原告不適服現役。核上開人評會審議之考核事項,乃係著眼 於國軍組織運作及人力資源管理之適合性,而評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其考量重點契合考核適服現役與否之制度目的,除 原告工作表現無特殊功績外,亦考量其品德操守及部隊領導 統御能力,避免部隊價值觀發生偏差而衍生重大紀律問題, 或動搖團體榮譽及士氣,繼續擴大損害。故左支部人評會貫 徹軍中「嚴考核、嚴淘汰」之作法,以高標準審查,汰除原 告不適服軍人資格,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 人政策之品德、紀律要求,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08

KSBA-113-訴-294-20250108-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1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而同案被告楊竣結涉案 部分,業經判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交付 予陳祺豊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提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超出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再交付予陳祺豊而製造金流斷點」  ㈡增列被告林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所犯前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固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部分之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幫助洗錢、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承犯行 ,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 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44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訴緝卷 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相 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時 間間隔(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 法律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部分款項超出 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甚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估算)認定其於本案犯 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應以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並經提領金額之 3.5%計算較為合理,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192元 (計算式:0000000元×3.5%=40192元),而此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上繳陳祺豊收受,而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蘇冠愷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陽語謙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陳建佐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許振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楊璦如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蔣之衡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洪佳筑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陳美花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吳珮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林廷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楊雲龍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陳品臻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張自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黃俊嘉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林政宏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黃于綺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林榆芯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竣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2鄰大排竹3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楊竣結與於民國112年3月某時許,加入陳祺豊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 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等所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 分,均業經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而林宗緯、楊竣結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 嗣由林宗緯、楊竣結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林宗緯及 楊竣結分別持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交 付予陳祺豊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林宗緯因此獲有提領金額3.5%報酬;楊竣 結因此獲有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一、二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證明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證明其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由被告陳棋禮提供,且提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陳棋禮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受有提領金3.5% 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楊竣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證明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證明其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由被告陳棋禮提供,且提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陳棋禮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受有提領金3%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冠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冠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證人即告訴人陽語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陽語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證人即告訴人許振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振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證人即告訴人楊璦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璦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證人即告訴人蔣之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蔣之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5 證人即告訴人洪佳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佳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 證人陳美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美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單、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9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珮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1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廷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3 證人即告訴人楊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雲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單、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5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之事實。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7 證人即告訴人張自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自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電腦硬體買賣社團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俊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政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5之帳戶之事實。 3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3 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于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之事實。 3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ATM轉帳明細單、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5 證人即告訴人林榆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榆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7之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7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沛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38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9 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心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40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1 證人即告訴人李富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富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3 證人即告訴人沈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怡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之事實。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5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育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販售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7 證人即告訴人楊珮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珮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之事實。 4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9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怡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7之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販售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1 證人即告訴人黃程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程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之事實。 5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3 證人即告訴人吳洧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洧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9之帳戶之事實。 5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5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品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7 證人即告訴人林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加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9 蘇昶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黃歆雅、徐子煊匯款至蘇昶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0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蘇冠愷、陽語謙、黃于綺、林沛綺匯款至陳霈菱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1 莊啟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李心湉匯款至莊啟賜土地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2 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陳建佐、許振瑋、楊璦如匯款至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3 林家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蔣之衡、洪佳筑匯款至林家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4 李佳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名細 證明李富鋼、沈怡萱、林育信、楊珮妮匯款至李佳俊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5 林家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林榆芯、陳美花、吳珮瑜匯款至林家滿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6 林家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林榆芯、林廷靜匯款至林家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7 林家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楊雲龍、陳品臻、張自立、黃俊嘉、林榆芯、林政宏匯款至林家滿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8 陳霈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黃于綺、陳怡君、黃程郁、吳洧翎、陳品睿、林佳育匯款至陳霈菱臺灣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69 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被告提領時所穿衣著照片 證明被林宗緯、楊竣結有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緯、楊竣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 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報酬係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起訴書)附表一:林宗緯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蘇冠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7時25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警員,致電蘇冠愷佯稱:因遭盜刷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致蘇冠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8時52分許匯款9萬9988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7日19時10 分許提領6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2 陽語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8分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陽語謙佯稱:因系統出錯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陽語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7分許匯款1萬5188元 112年4月7日19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7日19時10 分許提領6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3 陳建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20時41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行員,致電陳建佐佯稱:因系統遭駭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建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45分許匯款2萬9988元 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55 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2日22時56 分許提領3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4 許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22時3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國泰銀行行員,致電許振瑋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許振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2年4月2日22時56 分許提領3萬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112年4月2日23時25 分許2萬5010元 跨行轉出 112年4月3日0時3分 許提領4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3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5 楊璦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6時51分許,假冒HAMI客服、郵局及國泰銀行行員,以電話、LINE向楊璦如佯稱:因個資外洩誤為扣款,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楊璦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3日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6 蔣之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59分前某時,假冒威秀影城及第一銀行行員,致電蔣之衡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蔣之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4月6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5966元 112年4月6日19時11分許匯款2萬8123元 林家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8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9分許提領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6日19時30 分許提領2萬9000元 統一超商斗六門市(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41號) 112年4月6日19時51 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7 洪佳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15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致電洪佳筑佯稱:因系統遭駭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洪佳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37分許匯款1萬0326元 112年4月6日19時51 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8 陳美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7時3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及郵局人員,以電話、LINE向陳美花佯稱:商品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陳美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4月7日0時21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林家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112年4月7日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鎮北門市(雲林縣○○市鎮○○000號) 9 吳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時36分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致電吳珮瑜佯稱:會員帳戶設定出錯,須依指示排除錯誤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時31分許匯款1萬1123元 112年4月7日1時36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4月7日1時38分許匯款4205元 112年4月7日1時40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4月7日1時41分許匯款2123元 112年4月7日1時43分許匯款9798元 112年4月7日1時45分許匯款3105元 112年4月7日1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4月7日1時37分許(2次)分別提領2000元、1萬元 112年4月7日1時43分許提領1萬1000元 112年4月7日1時44分許提領5000元 112年4月7日1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7日2時許提領2000元 全家斗六保明門市 10 林廷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3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林廷靜佯稱:因個資不全無法交易,並要求其點擊不實客服網站連結云云,復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郵局人員與林廷靜聯繫,致林廷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3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4月6日23時50分許匯款3萬4123元 林家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5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6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7分 許(2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8分 許提領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3號) 11 楊雲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40分許,假冒新月影城客服及華南銀行行員,以電話、LINE向楊雲龍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楊雲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2年4月6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林家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4月6日19時46 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48分許提領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223號) 12 陳品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14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4之不實資訊,誘使陳品臻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陳品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4月6日22時38分許提領6015元 112年4月6日22時42分許提領1萬7015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13 張自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55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電腦主機及螢幕之不實資訊,誘使張自立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張自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3時4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 民生路128號) 14 黃俊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0時53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黃俊嘉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黃俊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23時51分許匯款7100元 112年4月7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分許提領1萬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 民生路128號) 15 林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38分前某時,假冒電商客服、郵局及銀行行員,致電林政宏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6分許匯款2萬6088元 112年4月7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6分許提領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雲林縣斗六市民 生路223號) 16 黃于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合作金庫行員,以電話、LINE向黃于綺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黃于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陳霈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8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18時8分許提領9000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10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黃于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0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10 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4月7日19時11 分許提領2萬5000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1號) 17 林榆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假冒中信銀行行員,致電林榆芯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鎖,須依指示開通帳戶云云,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112年4月6日18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112年4月6日19時1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林家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4月6日18時58 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8時59 分許(2次)分別提 領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1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51之1號) 112年4月6日19時10 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 ○○○○0段000號) 112年4月6日20時26 分許提領3000元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 ○○○0段000號) 112年4月7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7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23 分許匯款9萬9987元 112年4月6日19時25 分許匯款2萬4123元 112年4月6日23時57 分許匯款4萬9972元 112年4月7日0時0分 許匯款6123元 112年4月7日0時3分 許匯款9987元 林家滿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9時34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5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6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7 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6日19時38 分許提領4000元 112年4月7日0時5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6分 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7分 許(2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8分 許提領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8時29分許,以同上詐欺手段,致林榆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匯款1萬6123元 林家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提領1000元 112年4月7日0時6分 許提領1萬4000元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雲 林縣○○市○○○0段000號) 112年4月7日0時7分 許(2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京城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28號) 112年4月7日0時8分 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7日0時16分許提領2000元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雲林 分行(雲林 縣斗六市民 生路223號) (起訴書)附表二:楊竣結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沛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0時2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林沛綺閱覽後以臉書、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致林沛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20時40分許匯款5000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21時23分許提領5000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2 李心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29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致電李心湉佯稱:誤植會員資料,須依指示驗證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李心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3日0時4分許匯款4萬2042元 112年4月3日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4月3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7999元 莊啟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12分許提領2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4月3日0時23分許(2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4月3日0時25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西平路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3 李富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21時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4之不實資訊,誘使李富鋼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李富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29日23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李佳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1分許提領1000元 112年3月30日0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2年3月30日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4分許(2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4 沈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假冒影城客服以電話、LINE向沈怡萱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沈怡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2分許匯款9萬9999元 5 林育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0時17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iphone14之不實資訊,誘使林育信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林育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42分許提領7000元 萊爾富超商雲大門市(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6 楊珮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0時19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楊珮妮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楊珮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0時19分許匯款7100元 7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3時46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陳怡君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46分許匯款7100元 陳霈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8 黃程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3時49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販售門票之不實資訊,誘使黃程郁閱覽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繫,致黃程郁陷於錯誤而借用友人許恆寧之郵局帳號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49分許匯款7100元 112年4月8日0時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 吳洧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0時1分前某時,假冒生活市集客服及彰化銀行行員,致電林政宏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1分許匯款4萬9990元 112年4月8日0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0 陳品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21時8分許,假冒蝦皮買家佯稱:需驗證賣家帳戶資訊以進行交易,並要求陳品睿點擊不實之蝦皮網站連結云云,復而假冒郵局人員與陳品睿聯繫,致陳品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37元 112年4月8日0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 林加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0時46分前某時,假冒生活市集客服、郵局及銀行行員,致電林加育佯稱:因訂單出錯,須依指示排除錯誤云云,致林加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8日0時43分許匯款1萬7985元 112年4月8日0時50分許提領1萬8000元 統一超商保庄門市(雲林縣○○市○○○○0段000號) 12 黃于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及合作金庫行員,以電話、LINE向黃于綺佯稱:因系統出錯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黃于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0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霈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21時23分許提領5000元 全家保明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2025-01-06

ULDM-113-訴緝-23-202501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嘉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嘉前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56-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1、8054、96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蔡亞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240 、24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主張: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康大」 、「荔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 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 (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4頁,原審卷第101、262、289頁 ,本院卷第99、268頁),故被告上開所犯,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上開8罪,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上開8罪,雖均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判決所處 之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查:  ⒈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被告上訴認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8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 交易秩序,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6,039元 至129,996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 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審理 中分別與告訴人張志賢、被害人陳滺、劉新庭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張志賢3萬元、被害人陳滺2萬元、劉 新庭1萬元完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告訴人、被害人刑事陳述狀、 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憑證各3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3至 183、189至19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併考量其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2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張舜程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111年12月29日18時59分,16,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佳琪) 111年12月29日20時2分、20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鳥松濱湖店,跨行轉出16,015元、提領16,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翊慈 (提告) 開通拍賣帳號 ⑴111年12月29日17時44分,44,123元。 ⑵111年12月29日18時26分,29,989元。 ⑶111年12月29日19時41分,16,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柏維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⑴112年1月6日20時28分,49,998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30分,49,998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6分,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貴霖 ) 112年1月6日20時59分至2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縣仁忠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滺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⑴112年1月6日20時40分,29,986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42分,20,123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13分,19,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家翎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⑴112年1月6日20時24分,49,985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26分,49,985元。 ⑶112年1月6日20時39分,29,98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張志賢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112年1月6日20時27分,99,988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新庭 解除扣繳年費設定 112年1月7日14時36分,2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淑茹) 112年1月7日15時11分至15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埔門市,提領10萬元、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8 鄭旻杰 解除定期扣款 ⑴112年1月7日14時36分,49,989元。 ⑵112年1月7日14時37分,42,022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43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5195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6804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 他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 他二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偵卷 7 原審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1號卷 原審卷  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500-20250102-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志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龍持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計600萬 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48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李文龍嗣未依約還款。伊委託訴外人葉燿誠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葉燿誠將之 返還予伊,李文龍前曾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至109年12月止, 自110年1月1日起按年息16%計算,算至111年7月25日止,累 計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達600萬元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11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無償借予李文龍,約定僅能證 明信用,不能交付他人,李文龍違約將之背書轉讓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轉讓予葉燿誠,葉燿誠於提示未獲兌領後再將 之交付被上訴人,屬期後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讓與效力,伊 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李文龍或葉燿誠對 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李文龍,再由李 文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資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李文龍嗣 未依約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葉燿誠,葉燿誠 於110年3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乃於同年6月8日向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葉燿誠未繳納 裁判費而遭駁回,其後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被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葉燿誠以系爭支票權利人自居,對上訴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非受被上訴人委任取款,且其於系爭支 票發票期日後,將系爭支票無償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係 屬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依證人李文龍之證述,李文龍係為向被上訴人擔 保系爭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以10天為 1期,每筆借款每月利息90萬元,迄109年12月止,李文龍就 系爭借款已清償約4個月利息共計720萬元,依110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2 05條最高利率上限計算,系爭借款算至109年12月底之利息 為32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得合法請求,其受領超過該 範圍之688萬元,既是李文龍任意給付,被上訴人仍得合法 受領。李文龍因系爭借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 保,被上訴人無償轉讓交付系爭支票予葉燿誠,葉燿誠於期 限後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僅 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葉燿誠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而已。葉燿誠因被上訴人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二者間無對 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葉燿誠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被上訴人之權利,惟李文龍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 本金及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最 高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算至111年7月25日止,系爭借款 本息達60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票款,要 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為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次按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 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 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查被上訴人與李文龍就系爭借款 約定之利息為每筆借款每月90萬元(即月息30%、年息360%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李文龍對被 上訴人所為清償包括借款本息(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 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李文龍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 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李文龍按月每筆借款清償 之90萬元,應抵充按法定利率限制年息20%計算之利息,超 過年息20%部分屬利息之任意給付,並未清償本金,進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又李文龍所為每月每 筆借款90萬元之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部 分,是否係利息之任意給付,關涉本金抵付之範圍,既仍待 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 ,及其中480萬元借款本金之利息,為有理由部分,即無以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上-46-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良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刑 事第一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72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0、3351、3425、第34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陳奕宏、洪文忠、劉宗奇、李孟修之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政谷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記載的待證事實,難認被告陳政谷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前後矛盾、錯誤及嚴重的違失,從形式上觀之,即可認被告陳政谷的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相符合;②檢察官無視於卷內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07年陸續自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撤資、減資達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之事實,擅自曲解為翔谷公司投資剛谷公司的紅利,進而導出翔谷投資公司迄今仍為剛谷公司母公司的錯誤結論,違背證據法則。③起訴書對於何人才是實際控制翔谷公司之人,前後認定不一,有所矛盾。④起訴書對於被告陳政谷提供不實的交易紀錄回覆警方一事,出現多種版本,令人無所適從。⑤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陳政谷購買大墩十街土地建物的全部款項,逕自以其中一部分是來自於剛谷公司而推論該房地是以不法所得購得,顯有違誤。⑥起訴書說明被告陳政谷令剛谷公司及陳麒幃、黃睿承、李孟修匯款至翔谷公司,以供翔谷公司購買土地、建物,其說理違反常情;⑦起訴書所指九州集團總部位於○○路之會所,是被告陳政谷105年7月20日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於106年6月16日核發建照,惟本案起訴行為時間是106年6月28日起,則被告陳政谷取得上開房地的時間是在犯罪行為之前,不可能以犯罪所得去購買上開房地。⑧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政谷招待飲宴、贈送賄賂予林明佐,卻未證明不正利益及用以賄賂的財物有多少?⑨葳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群公司)開發的遊戲軟體沒有上架,警方的職務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無法證明葳群公司為九州集團開發製作遊戲程式。⑩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谷所涉犯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發生前後被告陳政谷並未逃亡,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的要件不符,反而是檢察官未經合法傳拘,率爾認定被告陳政谷攜帶贓款南下逃亡,拒不到案說明,有倒果為因之嫌,⑪本案先於112年6月3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1,000萬元,嗣於113年5月24日起復遭羈押迄今7個月,檢方今已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行偵查作為,不能將審理程序當成偵查蒐證的延續戰場(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宏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 宏對於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已明確說明事實經過,本件客 觀證物均為檢調單位搜索查扣,相關證人均經檢、調機關傳 訊完畢,偵查事實已經完竣,被告陳奕宏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移審時同案被告張麗貞 已說明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的人為林苑俐,並非被告陳奕宏 ,可認被告陳奕宏並無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陳 奕宏自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捌捌玖玖公司)後,即戮力經營公司,在台灣有與妻、子女 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㈢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文忠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文 忠經警方電話通知之後,自動到案說明,並未收到傳票也未 被拘提,足認被告洪文忠並無逃匿情事,且有幼子需扶養, 家庭羈絆性高,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洪文忠坦承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268條之罪。然而,被告洪文忠所為是否另成 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仍有疑義,乃因「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 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換言之,單純以賭博網站所提供的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洗錢罪同受拘束,不 該當犯罪組織的要件,也因此不會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者「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其中包含「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是依比例原 則及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審酌本案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給予被告洪文忠具保之機會,而無羈押之必要(其餘理 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孟修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檢 察官起訴書所憑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李孟修犯罪嫌疑重大, 其擔任剛谷公司負責人,成功推出One Paid(下稱「萬付通 」)第三方支付平台,雖偶有發現萬付通平台疑似收到詐騙 之投訴,此時被告李孟修會要求將該筆款項圈存凍結,由客 服人員與投訴人、商戶確認糾紛原因,也曾於111年底暫停 收款,協助追回被害人的款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至明。 然現今詐欺盛行的環境,第三方支付業者經營環境逐漸惡劣 ,故準備終止萬付通第三方支付業務,轉為開放「無敵娛樂 王」之遊戲網站,乃委請葳群公司開發遊戲,委請相關人員 研究國內外博奕網站之熱門遊戲、行銷方式。至於張美菁涉 嫌以不實交易紀錄回覆予警方,此乃被告李孟修所不知情, 況所謂不實資料的比例甚低,只有1筆,此情與詐欺集團習 於湮滅、隱匿自身犯罪證據之常態不符。又目前檢察官查到 流入剛谷公司的款項,並無來自賭客之賭資,反而是被害人 因為受到詐欺而匯入之金流,檢察官也未查到被告李孟修或 剛谷公司在國內有設賭博網站機房,或剛谷公司員工有從事 賭博機房、管理控制網站之情形,檢察官也未查到任何記載 賭博收益之會計報表或金流。職是之故,檢察官起訴所憑資 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李孟修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此外 ,本案卷證繁雜,律見被告李孟修的時間受限,辯護人難以 有效與被告李孟修進行案件之溝通,羈押狀態使被告李孟修 面臨無效辯護之風險,侵害其訴訟權益。本案既經檢察官調 查詳盡,相關人證之證述檢調亦均已掌握,難認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 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 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㈤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宗奇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劉宗 奇所涉犯的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與 重罪羈押的要件不符,且本案檢察官搜證已經完備,何來原 審裁定所稱被告與共犯就犯罪情節、分工狀態有待釐清的情 形,至於延押理由認為「本案未詰問證人」,而認有勾串證 人之虞,但113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無法請求 傳訊證人,況依被告劉宗奇的涉案程度,被告史鎮康等人已 裁准具保停押,何以涉案程度相似的被告劉宗奇仍遭羈押禁 見?如此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谷是否為九州集團的真正領導人,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有證人指證稱被告陳政谷被尊稱為「老闆」或相類 稱謂,而關於被告陳政谷如何成立翔谷投資公司,翔谷投資 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 務關係,被告陳政谷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的手機、儲存之磁 碟資料、其他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內容(含所指稱的對象 、所進行的事務),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之情 形,足認被告陳政谷犯嫌重大,而在證人即同案告徐培菁的 數位採證對話紀錄中,有與案情相關的內容,包括:「老闆 定義我是他的家人、親妹妹」、「所以他買一些很貴的東西 給我」、「從上次他(應指陳政谷)交保後,直接對內發布」 ,及其向命理老師算命的語音內容,詢問:「那我這未來這 十年會有官司嗎?就會不會被那個老闆連累到?」、「他們 會對老闆不利嗎?對陳政谷不利嗎?」等情,足認被告陳政 谷於前次交保後,仍對相關證人有實質的影響力。又被告陳 政谷透過徐培菁取得同居人即被告林明佐所洩漏檢警偵辦剛 谷公司的進度及相關案情,以致其得以事先因應並湮滅證據 ,且交付賄賂予在警方任職的被告林明佐,亦有起訴書所載 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政谷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 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本案經警於11 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3、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後,被告陳 政谷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諭知以 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次於113年5月7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政谷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陳政谷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經警 復於113年5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政谷及陳奕宏住處、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 經電話聯繫被告陳政谷之辯護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 示被告陳政谷正在爬山,願意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 說明等語,惟被告陳政谷並未依約到案,經警確認被告陳政 谷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3年5月 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陳政谷,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有多名共犯潛逃出境,被 告陳政谷所參與者,又係具有組織性、計畫性、隱密性之洗 錢、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細密、有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 、並有龐大之資源,各犯嫌間之連結環環相扣,況洗錢、詐 欺集團有多種聯繫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程度,若任令被 告陳政谷在外,其與尚未到案共犯再度取得聯繫實屬容易, 彼此間就本案犯案細節,非無勾串之可能,是本件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陳奕宏涉案部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 ,其為被告陳政谷處理行政事務,九州集團成員如欲與陳政 谷連繫,可透過陳奕宏接洽。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起,擔 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主管, 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同案 被告張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被告陳奕宏指示其工作的方 式,均有具體說明,則被告陳奕宏否認其擔任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容有疑義。且被告陳奕宏與被告陳政谷之 間關係密切,於113年5月24日兩人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 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認被告陳奕宏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  ㈢被告洪文忠雖辯稱其所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在一般洗錢罪中之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罪並非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不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認其符合刑事訴前法第114條 之具保要件。然依起訴書之說明,檢察官清查剛谷公司的金 流明細後,除發現有特定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匯款至 剛谷公司的虛擬帳戶外,另發現剛谷公司的撥款商戶大多為 自然人,與一般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商戶多為公司行號的情形 大不相同。其中有部分的撥款商戶,於110年12月2日至112 年5月17日間經剛谷公司匯入之金流高達兩千餘萬,且於入 帳後1、2天內即由ATM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的模式類似。再查同案被告張美菁於面對警方函詢詐欺案件 的商戶資訊時,曾與另案被告邵世昱討論請示老闆如何處理 (起訴書說明經核對客觀資訊,認所稱該老闆應為陳政谷) ,並曾透過另案被告樊淑華之作業流程,將警方調查的金流 分配給不存在的商家,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的交易紀錄,再以 剛谷公司名義回覆予警方而誤導偵辦,而認有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情形(起訴書第309至311頁)。又上述所謂不存在的 商家,乃使用香港RICH TOP公司所提供的IP位址,作為假商 家上網途徑,而被告洪文忠是RICH TOP公司負責人,且檢察 官另查悉被告洪文忠有指示成員收購人頭帳戶,用以綁定萬 付通帳號(起訴書第306至307頁),可見被告洪文忠以上述 方式參與集團產生人頭商戶作為屏蔽,以隱匿真正金流去向 ,所涉犯之洗錢行為,不只與賭博相關,也與集團性的詐欺 行為有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洪文忠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再 佐以被告洪文忠前有通緝紀錄,且被告洪文忠自承在國外投 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洪文忠所述與共同被告 及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 以被告洪文忠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 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被告李孟修為剛谷公司的負責人,業務決策範圍包含One Pai d(萬付通)系統開發與維護、賭博遊戲開發、「無敵娛樂 王」開發、九州集團LEO、THA、KUBET等賭博網站平臺開發 、維護、管理與行銷、One Paid第三方支付系統介接賭博網 站收取賭金、警方函詢詐欺金流時由「凡Cadny」回復、為 翔谷投資公司、采呈公司、東揮公司等公司代收信件與墊帳 單等業務,而剛谷公司是由被告陳政谷之翔谷公司所投資, 剛谷公司是被告陳政谷實質掌控之公司,被告李孟修承其命 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等情,業據起訴書臚列證據並分段詳予說 明,至於剛谷公司涉及賭博及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業如前 述。又本案被告陳政谷透過被告林明佐洩密而掌握警方即將 發動搜索行動,而下達滅證之指令。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 ,剛谷公司資訊部主管陳文龍接獲通知檢警調將於翌日(25 日)執行搜索,被告李孟修及其他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 限公司幹部獲悉此情,乃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出公告,要求 所有員工於112年5月25日上班時間不得進入前開位於臺中市 ○○區○○路之辦公處所,並指派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限公 司人員於112年5月25日2時至8時間,漏夜將辦公處所內電腦 主機搬離,復指派蔡炯賢等人於同日8時前,至文心機房將 剛谷公司擺放之伺服器等設備89臺搬離,致本次搜索行動遭 受破壞,而嚴重影響偵辦作為。嗣被告李孟修潛逃出境後躲 藏在菲律賓,檢察官函請外交部註銷李孟修護照,並請刑事 局國際科協助連繫菲律賓警方緝捕李孟修歸案,嗣李孟修於 113年3月5日傍晚遭菲律賓警方逮捕等情,均據起訴書詳予 說明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孟修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㈤被告劉宗奇為東揮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27樓之6,與剛谷公司相同,依起訴書所載分析該 公司帳戶資金來源是剛谷公司、翔谷公司、葳群公司等,均 為九州集團所操控之公司。再衡以東揮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收受移轉自被告采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呈公司)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移轉原因為合併) ,而被告采呈公司依其董監事身分、登記地址(位於與剛谷 公司相同之辦公大樓內)、資金來源,足認亦為九州集團所 操控之公司之一。起訴書列舉相關證據說明上情,並據此認 被告劉宗奇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揮公司收受來自被告剛谷 公司、翔谷投資公司、葳群公司等九州集團公司之款項,接 收同為九州集團管理之被告采呈公司土地2筆,用於購地建 屋等,已然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剛 谷公司的資金來源則與賭博或詐欺有關,亦如前所述,兼以 被告劉宗奇長於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從事賭博行業,亦有起訴 書所載相關證據可參,其於國外有熟識之人脈及資金來源, 更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劉宗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上述被告等人就其等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尚待審理調查 ,原審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及 同案被告間之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釐清,若未予羈押禁見 ,認其等仍有串證之虞,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取代。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人以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71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113年度偵字第 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宸 瑋(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59、131頁),又其實施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同日施行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 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聲明上 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 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與各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原審判決所載全部犯 行、知所悔悟,並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在 案,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 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 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當。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 坦認詐欺、洗錢等罪在卷,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審 未及審酌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後述)之情,容有未洽,故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各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並賠償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暨匯款明細可證( 本院卷第85至86、107至113頁),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考 量情狀已有不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 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 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所示 3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 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自述現時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由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復考量其短期內 多次實施相類犯罪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乃認不宜併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蔣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雪晴-股海指南」、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陸續聯繫蔣佩樺,佯稱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2時26分匯款7萬元至周文誠所申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隨後同日12時36分自甲帳戶轉匯8萬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謝怡如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於同日12時51分自乙帳戶轉匯54萬元(包含編號2與其他款項)至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50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振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陸續聯繫廖振廷,佯稱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2時36分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隨後同日23時46分自甲帳戶轉匯1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至乙帳戶(此部分起訴書誤載),再於同日12時51分自乙帳戶轉匯54萬元(包含編號1及其他款項)至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50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雨」陸續聯繫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6日12時34分匯款4萬3000元至享享企業社所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12時47分自該帳戶轉匯120萬2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洪偉國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許自該帳戶轉匯60萬元(包含其他款項)匯入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4萬7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81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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