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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congyi」、「國際經理」 、「薛順」、「薛金」、「薛坤」、「彤」等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緣系爭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之犯 罪組織,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congyi」 、「國際經理」、「薛順」、「薛金」、「薛坤」、「彤」 及其餘不詳之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 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 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於113年6月 間,使用網際網路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偽以暱稱「劉寶傑」、「謝千 慧」名義,向乙○○佯稱可加入「股劍奇談會」群組,並藉由 「路博邁」網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轉帳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63萬9,9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嗣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復由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路博 邁線上營業員」之人向乙○○佯稱再補足差額即可提領投資獲 利款項云云,以此方式向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然乙○○發 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與對方相約在臺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面交66萬元現金。嗣甲○○接 獲上開「薛順」、「薛金」、「薛坤」等人指示,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6日15時40分前某 時,前往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1張(上載有「路 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部 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等不實文字)及「路 博邁交割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紙後,復於11 3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抵達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向乙○○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在交割憑證上簽名後將之交付予乙○○ ,再收受乙○○假意交付之餌鈔(含1000元真鈔),適為在旁 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工作證 暨交割憑證各1張、合作協議2紙及智慧型手機(工作機)1 支(1000元真鈔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 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 害經過(警卷第9至21、23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張、現場 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路博邁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與集團成員對話截 圖共21張、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 暨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共5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35、43、45至47、49至60、55、61 至71、73至117、119至12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 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 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薛順」、「薛金」、「薛坤」,是本 件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 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觀諸告訴人本 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 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 遂;又告訴人已將約定之餌鈔66萬元(含1000元真鈔)交給 擔任車手之被告,足認該等款項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倘 若被告未經告訴人發覺,並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場逮捕, 則被告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罪計畫,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取得 ,而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核被 告所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依上 開情節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 應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被告未及將詐欺款項轉 交上游成員,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僅為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附表編號 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部人員之身分及職務(參警卷第49、55頁),進而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商業操 作合作協議書、款項收支交割憑證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 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警卷第57頁),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 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 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 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 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 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 面交投資款項66萬元後,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 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行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 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 (本院卷第76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 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 開⒈所述),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 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此次未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被 告,致被告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未發生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 告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文件,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 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 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 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四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其等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 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6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6至7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 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⒊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2 IPHONE 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文件 2張 4 路博邁交割憑證 1 張    5 工作證 1張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0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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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晏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之記載 ,應更正為「在台糖永康園區內飲用酒類後」,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方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 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裡還有父母、弟弟,現在與女友同住,在台糖永康園區 擔任管理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5號   被   告 方晏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1鄰沄水溪內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晏彬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6時前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7時33分許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三民街口「台糖永康園區」時, 見方晏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熄火逆向停在路邊而加以攔查 ,並發現方晏彬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33分對其施以酒 精測試,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晏彬固坦承有於當日飲酒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 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是於當日8、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仁愛街、三民街口「台糖永康園區」開始飲用維士比藥酒 ,喝到17時許,我是邊除草邊喝酒,我於17時28分接獲朋友 來電所以至車上接聽,並順勢發動車輛欲吹冷氣休息,我沒 有開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3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其上所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在卷可稽,再依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被告施測前有漱口 ,足證本件酒精測試合於法定程序,可見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值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最低標準。  ㈡再者,經員警調閱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 車牌辨識,該車於當日16時3分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 與開安路口,於16時10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仁愛街 口,並於16時11分自永安路左轉仁愛街後直行等情,有員警 職務報告暨所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截圖各1份 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而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該車平時都是其在使用,可見被告確有於上述時段 駕駛該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之事實無訛,是其辯稱並未駕車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自承於當日8、9時 許即開始飲用維士比藥酒,復於當時下午時分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永康區等處,且其經警測得其吐氣 之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從而其酒後駕車之犯嫌 ,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為警當場查獲酒駕犯行,仍矢口否 認,飾詞狡辯,顯見其毫無悔意且有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 態度等一切情狀,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2-24

TNDM-113-交易-1155-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汽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劉勝男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 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 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7號   被   告 劉勝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0號             居○○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男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月10月30日22時 許至翌日(31日)2時許止,在友人位於○○市○○區○○○路住處 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 點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麻豆區○○○○與○○ 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駕駛搖擺不定而為警攔 查,員警發現劉勝男身上有酒味,乃於113月10月31日4時21 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勝男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交簡-309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外(警卷第5頁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 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汽車牌照業經酒駕吊扣,竟仍偽造牌 照後懸掛於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8號   被   告 吳冠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前於民國113年6月底,因涉嫌酒後駕車,致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嗣 其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同年7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在社群軟 體Facebook某不詳專頁,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牌2面,並自113年8月8日起,將該車牌懸掛於上 開自用小客車前後使用而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吳冠霖於113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上揭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 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吳冠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暨扣得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  ㈢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詳細資 料報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  ㈣彩鴻實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結果函。  ㈤現場暨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再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 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前揭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簡-4334-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0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威達於民國111年4月30日6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某自助洗衣店,在洗衣機上拾獲蔡駿成所遺失之皮 夾1個後,明知該皮夾為他人所遺失,竟未通知遺失人或報 告警察、自治機關,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皮夾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抽出歸己所有,而侵占入 己。嗣因蔡駿成發現皮夾遺失至該洗衣店尋找,發現皮夾內 現金遭人取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駿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駿成、證人 胡書豪、彭勝揚、張文松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害人尚未取回被侵占之現金,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之現金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簡-4284-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賢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糾紛即訴諸肢體暴力,所為實屬不當,應予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 但希望輕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5號   被   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賢係李琇娟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聖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龍崎區新市子18號住處,因使用手機問題與李 琇娟發生爭執,詎李聖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琇 娟之臉部、肩部,致李琇娟因而受有雙臉頰鈍挫傷、右肩及 右上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琇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聖賢經本署傳訊不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琇娟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168-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道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陳道昌(下稱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表 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 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都認罪,當天晚上伊就把錢還了,伊 身體很差,不適合服刑,請求輕判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第2次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未生犯 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件竊盜等犯罪前科,又其自100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最近一次為112年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其於前案易科罰金 繳納完畢,5日內即再次駕駛計程車專程前往高爾夫球場之 更衣室行竊(即本案竊盜犯行),顯示其有竊盜之特別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惟因檢察官並未依累犯規定向法院聲請加重其 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 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一成年子女, 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入2、3萬元、目前與姊姊同住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遂部分) 、3月(未遂部分),未遂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說明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定其應執行刑。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第2 次竊盜未遂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遂部分)、3月 (未遂部分),未遂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原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已屬 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HM-113-上易-458-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 及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東豐路平交道一帶,拾獲林訓遺失之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 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接續於翌日(29日)上午 11時50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 超商○○○門市」消費購物,將其內餘額94元刷用一空,嗣經 林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1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各1 份及被告至「統一超商○○○門市」使用悠遊卡消費購物之監 視器影像暨悠遊卡消費截圖共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3 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 值、所生危害非鉅,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白色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300元及悠 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 還,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500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然而,被告 於警詢時乃陳稱:其侵占之現金只有300元之語(見警卷第4 頁)。是就其餘現金1,200元(0000-000=1200)部分,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之侵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於證據 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具有實質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簡-414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佳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 端,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告訴人住處外辱罵告訴人,並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07號   被   告 謝佳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里3鄰謝厝寮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利與楊泫龍原為朋友,雙方因楊泫龍之債務問題生有嫌 隙,詎謝佳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23時40分許,在楊泫龍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外, 大聲呼喊楊泫龍姓名及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言語,足生損 害楊泫龍之名譽。嗣謝佳利復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於同年6月2日3時28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並朝楊泫龍住 處大門丟擲玻璃瓶,致楊泫龍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泫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利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楊泫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報案紀錄 1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佳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2-13

TNDM-113-簡-4169-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峻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燒烤方式」 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證 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被告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 受刑事處罰;又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 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即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欠佳、戒毒意 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2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間隔,均係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吳峻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7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市○區○○里○○路0段 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吳峻凱復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113 年8月3日16時4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 義路1段與府前路1段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 員警發現吳峻凱係毒品案通緝對象,吳峻凱乃自承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嗣員警得吳峻凱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1197ng/mL)、甲基安非他命(6389ng/mL)陽性反應 ,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M10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M1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被告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2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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