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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倪晨元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倪晨元(原名:倪志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5月15日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 ,並於113年8月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到場陳述意 見,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 月1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紅狐狸台灣烏龍麵專 賣店直至113年7月,該店自8月起歇業,每月薪資22,000 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是債務人自11 2年5月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13年11月,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仍有剩餘5,556元【計算式:22,000×15 -17,076×19=5,556】,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⒊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紅狐狸台灣烏龍麵專 賣店,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認定聲請清算 前領有父親南山人壽保險金302,850元、車禍理賠金14,00 0元、順大裕證券5,000元,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410元 ;而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是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849,840元【計算式:35, 410×24=849,840】,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計 算式:17,076×24=409,824】,尚有餘額440,016元【計算 式:849,840–409,824=440,016】。   ⒋綜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剩餘5,556元,因此依消債條例第133、141 條債務人需償還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440,016元始得免責,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全 未受償,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依前開說明 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無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 義申購基金,均查無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 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 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 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 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2,155 0 76,629 76,629 310,431 310,43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621 0 39,724 39,724 160,924 160,92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1,305 0 33,636 33,636 136,261 136,26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413 0 7,278 7,278 29,483 29,48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5,860 0 30,898 30,898 125,172 125,17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9,055 0 38,462 38,462 155,811 155,8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30,578 0 41,005 41,005 166,116 166,11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23,921 0 94,983 94,983 384,784 384,78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0,030 0 28,142 28,142 114,006 114,00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6,142 0 10,177 10,177 41,228 41,228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8,341 0 35,958 35,958 145,668 145,66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299 0 3,125 3,125 12,660 12,660 總計 8,912,720 0 440,016 440,016 1,782,544 1,782,544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4.9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849,84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09,824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5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2024-12-20

CHDV-113-消債職聲免-28-20241220-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蘇素慈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蕭吉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員小字第208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9728號事件卷宗所附彰化縣 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786號調解書所示,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獲理賠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 6萬7500元(計算式:450000*15%=67500)等語,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按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所 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逾法定20日上訴期間後,於113年1 0月25日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 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附帶 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20

CHDV-113-小上-38-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繼賢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繼賢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教會(下稱晨曦教會)之教師,每 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9,32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716,82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 ,因聲請人表示債務過多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 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新北市,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優力卡 服務協會(下稱優力卡協會)服務與津貼證明(見本院卷第11 7頁),優力卡協會設立於台中市,堪認聲請人因工作關係 居住於彰化縣芬園鄉,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48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因聲請人表示債務過多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 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7頁至第10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現為晨曦教會學 員,經教會安排至優力卡協會從事社區服務實習,每月領有 15,000元服務津貼,經聲請人提出優力卡協會服務與津貼證 明,及本院函詢晨曦教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93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29至39、41至49、73至74、137至145、79至 8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 務人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32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326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9,326元,剩餘5,674元【計算式:15,000-9,326 =5,67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463,416 元【計算式:124,373+190,993+1,082,092+50,000+6,742+9 ,216=1,463,416】(台灣大哥大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 報金額列計),上開債務需21.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 ,463,416÷5,674÷12≒21.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 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 ,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0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20

CHDV-113-消債更-213-20241220-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奕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奕承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 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 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 得為前項之認可:…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 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自民國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更 生事件受理在案。   ⒈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3年7月1日具狀提出以每 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分6年共 24期,清償總金額216,000元,清償比例3.15%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8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且未將債務人名下土地及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命 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 院。   ⒉債務人嗣於113年8月7日具狀提出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 償13,500元,分6年共24期,清償總金額324,000元,清償 比例4.72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 日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第2次更生方案予以審酌後於113 年9月3日認可更生方案,嗣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於113年9 月13日撤銷認可更生方案。   ⒊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10月7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 重新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院,債務人於113年1 0月25日提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8,000元,分6年共72期 ,清償總金額576,000元,清償比例8.393%之更生方案, 然該清償金額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命債務人重新提出盡力清償方案 。   ⒋債務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每月清償11,707 元之更生方案,願以名下不動產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清 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定期命債權 人表示意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未具狀陳述意見。是司 法事務官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此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可 決通過,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 等事實,均足認定。是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 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經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 .2倍即為17,076元,剩餘8,924元【計算式:26,000-17,076 =8,924】,且尚有彰化縣彰化市三村段不動產一筆公告現值 218,701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5,322元。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可處分所得扣除所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9成即8,032元【計算式:8,924×9/10≒8,0 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裁定開始更生時之財產價 值分72期攤還金額之9成即3,675元【計算式:(218,701+75, 322)×9/10÷72≒3,6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1,707 元始符盡力清償之規定【計算式:8,032+3,675=11,707】。 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8,000元顯低於上開規定之11,70 7元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 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 第64條之1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 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20

CHDV-113-消債清-75-20241220-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聖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名下2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倘 駁回更生聲請,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繼續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外,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 ,每月僅剩7,536元,用以清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需約10 .41年始能清償完畢,抗告人成家立業之目標勢必遙遙無期 ,是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已提出保險單 據,且抗告人對合迪公司所負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人黃○○名 下無財產,合迪公司執行程序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黃○○自 不可能清償對抗告人之債權1,114,734元,抗告人無實質受 償之可能,自無原裁定所認可增加處分所得及縮短清償年限 ,顯見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5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7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於更生期間之薪資為49,614元,已提出111、 112年度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等可佐(原審卷第1 53、155、175至176頁),應可採信。又抗告人雖主張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20,109元(原審卷第269頁),惟其薪資單 中僅軍保費452元、退撫費1,473元、健保費748元、薪資所 得稅2,266元及代扣伙食費1,649元等,共計6,588元屬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至於強制執行扣押金額15,600元則屬債務, 並非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予扣除。另抗告人主張尚需支出 休假返家交通費8,000元、飲食費5,000元及商業保險1,133 元等,並未提出所有支出證明,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為更生期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則抗告人每月尚餘32,538元可供清償 (計算式:49,614-17,076),其主張僅7,536元,自不足採 。  ㈢又抗告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共20,239元,並有車牌號碼000-○ ○○○號機車(106年出廠)、NHS-○○○○號機車(109年出廠) ,經抗告人陳報機車之市價各為25,000元、62,000元,與市 價相當,應屬可採,至於抗告人對第三人黃泳德之債權1,11 4,734元部分,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49頁),該債權 未獲滿足,故暫不列入其更生財產。此外,並無投資其他有 價證券或財產(原審卷第75至87、115、157、159、231、25 7、349頁),經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861,300 元(原審卷第97、103、105、107頁),扣除上開機車價值 及存款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754,061元(計算式:1 ,861,300-20,239-25,000-62,000),依其收支情形,僅須 約4.49年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54,061÷32,538 ÷12月=4.5】,則抗告人現為24歲,正值青年,有專業能力 及穩定收入,依其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倘能繼續工作,當 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9

CHDV-113-消債抗-2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簡吉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許清 簡添澤 許淙渠 許朝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741.47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3 日土丈字第9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簡吉村(持份1/4)、被告許清(持份 1/4)、被告 簡添澤(持份1/4)、被告許淙渠(持份1/8)、被告許朝隆(持 份1/8)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合先敘明。查原告為求權利單純化,避免日後兩 造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人間因系爭土地問題產生糾紛,遂 向其他共有人提議分割系爭共有物,並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向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共有人未全員出 席及出席者意見不一而致調解不成立,顯然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爰提呈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俾維權益。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741.47平方公尺 ,如以原物分割,將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 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農業發展條例所定 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及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而系爭 土地面積為3,741.47平方公尺,約0.37415公頃,如予以原 物分割,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於原物分割 後所分得之面積將低於0.25公頃,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認為,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既符合農 發條例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復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自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本事件經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該所回函表示本件系 爭土地雖得以分割為5筆(宗)土地,但仍應視個別之分割方 案是否符合其他法令規定。本件被告針對系爭土地已提出之 分割方案,如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原告願接受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反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無法符合法 令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1.47平方 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懇請駁回原告之主張。按民法第824 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並非定出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一途」。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 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 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 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不能僅因應 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 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 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上仍有三合院建物(五棟),該些建物為兩造之老家 ,且為兩造所共有,此有航照圖可參。從而,本件分割仍應 以原物分配為當。  ㈡本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故仍應以 原物方配方式為當。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 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 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 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㈢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鄉湳雅段2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手為訴外人簡自所有。簡自 與丈夫許鐵生有7子女(其中男丁為4人,冠父或母姓,分別 為簡萬火、許火枝、許清,及被告簡添澤),原告簡吉村為 簡萬火之小孩。茲就系爭土地繼承情形整理如下:   ⒈父親許鐵於44年7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並於72年4月14日 由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添澤等四人繼承。 簡萬火歿後由原告簡吉村於80年12月31日繼承。許火枝歿 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承 。   ⒉母親簡自於65年3月30日繼承登記取得,並於83年1月29日 由許火枝、被告簡吉村、被告許清,及83年1月28日由被 告簡吉村等人分割繼承。許火枝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 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承。  ㈣次查,本件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例外之情 形,自得可以分割:   ⒈父親許鐵的持份,係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 添澤等四人於72年4月14日繼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89年1月4日前所繼承共有之情形。許火枝 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 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89年1月4日後 所繼承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可以分割。   ⒉母親簡自的部分,係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 添澤等四人於83年1月28日、29日所繼承共有,屬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89年1月4日前所繼承共有之 情形。許火枝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 月5日分割繼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89 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可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告提出分割方案,懇請准分割方案如方案所示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面積3741.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又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2日土丈字第5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告許清、簡添澤各自所有之地上建物及簡姓、許姓 之公廳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南側臨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如附圖二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 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 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 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 例之規定得辦理分割為5筆,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仍應視個案為準等情,此有彰化縣田珠地政事務務所113年7 月10日中地二字第1130002844號函在卷足參,被告所提出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共分割為5筆,雖分割後各筆土地 未達0.25公頃,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其中編號甲分歸許清、簡添澤、許淙渠、許朝隆共有取得, 編號乙分歸被告許淙渠、許朝隆共有取得,業經渠等同意於 分割後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並 無農舍,即無因農舍經套繪而有限制分割規定之適用;再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復經兩造所同意,對共有人自無不利 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 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分割方法 編號 分配取得人 面積(㎡) 共有取得比例 甲 (共有取得) 許清 395.3 1/3 簡添澤 1/3 許淙渠 1/6 許朝隆 1/6 乙 (共有取得) 許淙渠 803.6 1/2 許朝隆 1/2 丙 簡吉村 935.37 丁 許清 803.6 戊 簡添澤 803.6 合計 3741.47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清 1/4 1/4 2 簡添澤 1/4 1/4 3 簡吉村 1/4 1/4 4 許淙渠 1/8 1/8 5 許朝隆 1/8 1/8

2024-12-18

CHDV-113-訴-513-20241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丹煌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江丹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丹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7號裁定自113年3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機車已無殘值,台北螢 橋郵局存款數額甚微,清算財團無分配實益,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 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3 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程序時自陳清算執行期間,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補助9,455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千元至2萬元 ,不足部分向大姊或朋友資助等語,並提出開始清算程序 至訊問程序時螢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 頁)。經核債務人郵局存摺,債務人除每月領有中度殘障 補助9,485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就其每月 支出未提出單據,故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衡諸臺灣 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是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 9,485–17,076=-7,591】,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審酌第13 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 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 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均查無債務 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 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 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 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 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18

CH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楊再富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拿棍棒、磚塊、鐵棍毆打全身,頭 部縫7針。有時頭部需要就醫,拖了2年傷才慢慢癒合,原告 要這200萬是需要復健手腳,跟頭部被打到,腳跟手還要定 時就醫,加上精神賠償共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27萬元 、精神損失2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酒瓶及磚塊等物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腦震盪、頭 部多處挫傷血腫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 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損失3個月薪 水27萬元及精神損失2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及3個月無法工作暨收入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為無理由;另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薪資所得,被告無 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尚 稱合理,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18

CHDV-113-訴-796-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為順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 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指揮訴訟乃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亦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 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就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尚欠數百萬元債 務,沒有錢請律師,承審法官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 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卻違反救助法不准救助律師,又在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開庭前禁止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讓聲請人無法訴訟。王創 永為聲請人之手足,為專科畢業及修習法律學分,具考律師 資格,承審法官於開庭前二日禁止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卻 准許不具律師資格、未修習法律學分之詹銀中,擔任其弟即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執行職務偏頗。聲請人智商偏低,不懂法律,無訴訟能力 ,王創永為戶長等同監護人,相對人在銀行上班、商學院畢 業修習過法律學分,聲請人與之訴訟,顯然武器不平等。法 官突然禁止訴訟代理人,讓聲請人時間緊迫一時無法處理, 王創永提議與聲請人寫債權讓與書,由王創永當原告,承審 法官亦不准,臭臉趕走王創永,笑臉請相對人坐,執行職務 有偏頗。本案事件第一次開庭即為言詞辯論庭,讓聲請人不 及撤回起訴,承審法官極可能判聲請人敗訴,爰聲請法官迴 避等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承審法官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請求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 聲請人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其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並無因受訴訟救助 而得依該條款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使其武器不平等,有所偏頗, 自不足採。  ㈡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 則,由司法院定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基於民 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 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 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故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得許可」 之要件,然 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 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判長即應准許。本件聲 請人以承審法官否准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乙節,主張法官有 偏頗之虞,自難採信。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 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發生,其所執前詞主觀臆測感受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 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6

CHDV-113-聲-132-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子萱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美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尹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 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 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 、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 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 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 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 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1,430元,5年內未 曾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伍暘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伍暘公司),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成立前置調解,惟因尚有其他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因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2月1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4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 成立調解,債權本金27,235元,分60期,年利率百分之1.84 5,每月清償476元,有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 第71至81頁)。 因此,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即 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其現 況是否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作為是否 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於調解時 任職於伍暘紙業有限公司,經聲請人提出112年10月至113年 5月薪資單為證,並有伍暘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9至201、113頁)。聲請人112年9月至113年1月平均薪資為 30,541元【計算式:(28,543+28,443+29,897+29,518+33,10 2+32,636+31,654)÷7≒30,541】(112年10月到職未滿1月不予 列計),於聲請人毀諾時,工作及薪資未有變動。而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 17,076元,是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尚餘13,465元【計算式:30,541–17,076=13,465 】,並無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況。  ㈢聲請人稱因尚有其他債權人未納入協商因而毀諾,惟查聲請 人聲請調解時僅陳報有第一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未陳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美學 苑有限公司(下稱美學苑)之債務,台灣大哥大公司債務成立 於112年4月9日、112年6月23日;美學苑債務成立於112年1 月10日,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另與美學苑成立協商,每 月還款3,000元(見本院卷第139、163頁)。債務人於協商 時已可知悉台灣大哥大及美學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此二 債權人負清償義務,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另對於美學苑 達成協商,未與台灣大哥大達成還款協議,令債權人無法平 等受償。因此聲請人稱需對其他債權人還款而毀諾,而聲請 人收入及支出並無明顯變動,且調解時知悉尚有其他債權人 之情況,認聲請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㈣縱如聲請人主張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因聲請人已 於113年10月自伍暘公司離職,現任職於亨旺企業社,每月 薪資27,470元(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扣除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餘10,394元【計算式:27,470–17, 076=10,394】。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260,051元【計算 式:26,995+143,649+19,577+43,093+26,737=260,051】(創 鉅有限合夥未陳報利息,暫計至113年11月13日訊問程序當 日),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0,39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 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 額約2.1年【計算式:260,051÷10,394÷12≒2.1】即可清償完 畢,其償還年限非長,且聲請人為83年次,現年約30歲,距 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5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 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 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 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12

CHDV-113-消債更-15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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