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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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荃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11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荃方經原判決所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拘 役拾伍日、貳拾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鄭荃方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7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 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郭O仁達成調解成立,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分別 量處拘役20日、25日,應執刑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均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 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 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認被告 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原判決所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之被害人相同,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 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接近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 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 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 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鄭荃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KSDM-113-簡上-339-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9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奕學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負擔。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學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見交簡上卷第112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 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梁O惠達成調解成立,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貿然右轉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2萬元,足認被告確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07頁)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 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維 告訴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 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 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 件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之履行 條件第1項): 陳奕學應給付梁O惠34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 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 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梁O惠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㈠ 10萬元,於113年9月10日以前給付。 ㈡24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7

KSDM-113-交簡上-118-20241227-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1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信夫與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林子孺、 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如附表所示之NGUYEN T HI BINH (阮氏平)等26名越南籍男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向不知情之船主陳琪翔借用「金順滿壹號 」船隻,黃永智尋覓船長及船員駕駛船隻,林子孺應黃永智之邀 遂擔任船長,楊旗祥擔任船員;黃炳蒼負責安排該等不具入國許 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26人交通接駁及住宿事宜;施孟廷則負責支 付林子孺、楊旗祥之飲食費用。謀議既定,林子孺、楊旗祥遂於 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搭乘「金順滿壹號」漁船自屏東 縣東港漁港出海,並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自大陸地區出海之不具入國 許可證件之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士UYEN THI BINH (阮氏平) 等26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越南籍人士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欲使上開26名越南籍人士偷渡進入臺灣地區 非法工作。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員警於11 0年4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港外海約8浬處(東經120度08分、北 緯22度30分附近海域),登檢「金順滿壹號」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㈢又辯護人雖否認高雄查緝隊偵辦人蛇集團案組織網絡圖此一 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本案未將此 部分證據採為認定被告陳信夫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 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核與證人即「金順滿壹號」船主陳琪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05頁)、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UYENTHIBINH(阮氏平)等26人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3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 孺、楊旗祥、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9至23頁、第41至53頁、第115至127 頁、第139至153頁、第227至237頁、偵二卷第181至189頁、 第191至19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並有UYEN THI BINH (阮氏平)等26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列表、檢視 表、查處收容案件檢視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329頁)、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22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見警一卷第9至19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31 頁)、「金順滿壹號」基本資料明細(見警一卷第225頁) 、船舶租賃合同(見警三卷第195至197頁)、同案被告林子 孺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警聲調 卷第21頁)、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277至281頁)、同 案被告施孟廷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 見警聲調卷第23至25頁)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169 至1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高,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均為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渠等入出國 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渠 等與未經許可入國者之上揭26名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居於首謀地位,另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 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每成功載運一個偷渡客 ,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共可獲得2萬元,同案被告黃永 智與施孟廷則共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固均曾證 稱「阿榮」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等情(見警三卷第139至153 頁、偵二卷第183至18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 ,並均指認「阿榮」為被告(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第129 至133頁、第183至187頁、第239至243頁)。惟上開證人均 為本案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已需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證人陳琪翔於 110年8月26日警詢時固證稱:本案「金順滿壹號」載運越南 人士是「阿賓」主導的,因為「阿賓」3月份就要求我去載 偷渡客,但我拒絕,所以我猜本案就是他開我的船去載那些 我不載的偷渡客。我欠「阿賓」錢,因為我拒絕「阿賓」載 偷渡客的要求,「阿賓」就向我追討債務,說不還錢船就要 給他們用,但沒有講用途,只有說要先牽去整理等語(見警 三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既不爭執本案係由其向陳琪翔借 用「金順滿壹號」船隻,則證人陳琪翔所述「阿賓」為被告 一節雖可堪認定。然依證人陳琪翔證述內容,僅是以被告曾 於110年3月間向陳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未果,而推測 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但被告是否曾於110年3月間向陳 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尚屬無法證明。況且陳琪翔僅 單純出借「金順滿壹號」船隻予被告,未進一步與被告及其 餘同案被告謀議本案犯行,又如何知悉被告是否為主導本案 犯行之人?是以,證人陳琪翔前揭證述,尚難作為前揭共同 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此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 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報酬部分,同案被告黃炳蒼證稱: 我們沒有談到報酬如何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271至273頁) ,更與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所證述:「阿榮」 說載1個人2萬元,黃炳蒼有跟我們提到報酬等語不符,且卷 內尚無證據可資補強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此部 分證述,自難信實。  ⒊是以,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之 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向證人陳琪 翔借用「金順滿壹號」之分工外,尚有其他行為分擔,或與 其餘同案被告議定報酬等節,而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上揭證述,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屬不能 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又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 將近5年,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我 國正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 竟仍共同載運該未經許可入國之越南籍人士入境我國,且所 載運之越南籍人士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以偷渡之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 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於高雄港外海即遭查獲,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短暫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11至127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當初黃炳蒼叫我借船,但沒有說到我可以獲得 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名 1 NGUYEN THI BINH (阮氏平) 2 PHAM THU HUYEN(范秋玄) 3 NONG THI DUYEN (農氏緣) 4 NGUYEN THI BAO YEN(阮氏寶燕) 5 DANG THI DUYEN(鄧氏緣) 6 TRAN THI THUYEN(陳氏船) 7 LE THI HAI(黎氏海) 8 NGUYEN XUAN VAN(阮春雲) 9 PHAN ANH NGUYET(潘映月) 10 TRAN XUAN PHI(陳春飛) 11 PHAN VAN THUONG(潘文常) 12 NGUYEN VAN HIEN(阮文憲) 13 NGUYEN THANH TUNG(阮清松) 14 DO HUY HUAN(杜輝訊) 15 NGUYEN VAN NGHI(阮文宜) 16 CAO XUAN VUNG(高春永) 17 TRAN VAN HOA(陳文和) 18 HOANG KHAC LONG(黃克隆) 19 LE MINH HUNG(黎明興) 20 LE VAN THU(黎文書) 21 DO VAN HAI(杜文海) 22 NGO TRUNG HOA(吳中華) 23 TRAN VAN DAT(陳文達) 24 TRUONG VAN TUNG(張文松) 25 HO VAN THANH(胡文成) 26 TRAN TRONG THE(陳重世)

2024-12-27

KSDM-113-易緝-21-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被 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李柏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柏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 行,並已陳述先前未到庭之理由,應已無羈押之必要,願以 具保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經本院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另有洗錢防制法案件之 徒刑待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 3日借提執行,並自同日起入法務部○○○○○○○○○執行,有該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上述 規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 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既經撤銷羈押而已非處於羈押狀態,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25

KSDM-113-金訴-20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宗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 間相隔約半年,且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類型及 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 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3月15日 已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9日16時57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2024-12-25

KSDM-113-聲-2374-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被 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李柏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柏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 行,並已陳述先前未到庭之理由,應已無羈押之必要,願以 具保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經本院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另有洗錢防制法案件之 徒刑待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 3日借提執行,並自同日起入法務部○○○○○○○○○執行,有該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上述 規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 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既經撤銷羈押而已非處於羈押狀態,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25

KSDM-113-聲-2269-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豪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 間隔約半年、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間隔不到1個月,且 所犯均為妨害秩序罪章,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 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 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業 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 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號 112年3月29日 同左 112年5月2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號 112年5月17日 同左 112年6月16日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5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7月11日

2024-12-25

KSDM-113-聲-2280-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偵字第8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珮慈為取得辦理電信門號服務附贈之Apple Watch手錶2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O依佯稱: 欲借用張O依之身分證件申辦電信門號,申辦成功後會將門號方 案附贈之Apple Watch手錶贈與張O依等語,致張O依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高珮慈持其身分證件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門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高珮慈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加盟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簽署張O依 之姓名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因而取得Apple Watch SE 手錶2支,並將所取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變賣作為生活費, 而未交付予張O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高珮慈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依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 並有本案2門號之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訴人之證件影本(見 警卷第13至5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詐取之標的,究 屬財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未依 約將所取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交付張O依,反將Apple W atch手錶2支變賣成現金花用,是本案被告所詐取之標的應 為Apple Watch手錶2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第87至88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金錢,仍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偵二卷 第5至7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犯後態 度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詐得之Apple Watch手錶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2門號之 專案補貼款合計3萬1,600元(見警卷第21頁、第35頁),且 據被告供稱:因為手機折扣的錢跟2支手錶的錢差不多,所 以門市給我2支手錶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又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逾上開金額,認如再予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KSDM-113-易-266-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04號 原 告 張慧華 被 告 鍾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24

KSDM-112-附民-1404-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慶 黃培岳 黃立瑋 叢升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559號、第18159號、第2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培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立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升澤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黃勝慶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晚間某時,在黃O香所經營之「歐 伊喜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檳榔攤) 飲酒與人發生口角衝突,遂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邀集黃培 岳、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黃信 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不知情之林俊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上址尋釁理論。渠 等明知本案檳榔攤及檳榔攤前馬路均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亦均知悉黃培岳所攜帶之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黃勝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黃培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 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23時50分許,經黃勝慶邀集抵達上址後,由黃培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本案檳榔攤,再持球棒砸本案檳榔 攤及攤位前機車(所涉毀損罪嫌已撤回告訴,經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則於 黃培岳下手施強暴時,在旁助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黃勝慶、 黃培岳、黃立瑋、叢升澤及叢升澤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三、又被告叢升澤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叢升澤於偵查中表示認 罪此一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偵三卷第450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然本案未將此部分證述採為認定被告叢升澤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毋庸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香於 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潘 權正、林慧如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7至81頁、訴字卷第 181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 陳冠良、黃立瑋、叢升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三 卷第235至237頁、第251至253頁、第256至259頁、第448至4 50頁、第495至499頁)、證人林俊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421至422頁),並有本案檳榔攤現 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 三卷第173至1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7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立瑋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立瑋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當時載謝 世偉過去現場,謝世偉說要去關心一下,過去之後我就在旁 邊看,我沒有助勢等語。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 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關於被告黃立瑋當日到場之緣由,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 跟謝世偉在清粥小菜,謝世偉接到電話跟我說我們去看看, 我就載謝世偉過去。我跟謝世偉先到中崙路口的統一超商, 那邊還有黃暐庭跟叢升澤,我們幾個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就 往金牌檳榔攤走過去,有看到不認識的人拿球棒砸檳榔攤, 但我只有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三卷第257至259頁);復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謝世偉原本在吃清粥小菜,謝世偉說 要去關心一下人家,當天我有看到黃培岳拿球棒砸檳榔攤, 我當時站在本案檳榔攤對面看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核與證人謝世偉於偵查中證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說他 被人欺負,我要過去關心一下,我就跟黃立瑋說「慶叔出事 了,我們要過去看一下」,黃立瑋就載我到現場。一開始是 在統一超商見面,後來我、黃立瑋跟叢升澤就一起跟黃勝慶 走過去檳榔攤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並有前揭 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是以,被告黃立瑋於前往案發地點前 ,經同案被告謝世偉告知後,應已知悉到場之目的係為陪同 黃勝慶處理與他人所生之衝突,眾人更先在統一超商集結後 ,由黃勝慶帶領前往本案檳榔攤,倘被告黃立瑋僅是到場關 心,大可在統一超商了解情形後即行離去,然被告黃立瑋卻 捨此不為,反而與眾人隨同黃勝慶前往本案檳榔攤,顯對於 黃勝慶帶領其等前往本案檳榔攤,實係充人數以壯聲勢,自 得對於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認知,主觀上顯 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再者,被告黃立瑋於同案被告黃培岳 持球棒砸毀檳榔攤時,猶在旁陪同以充場面,實係增加潛在 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 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 、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 場助勢之行為無訛。是被告黃立瑋所執前詞否認有在場助勢 之舉動,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立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叢升澤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叢升澤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黃勝慶打電 話跟我說他被欺負,黃勝慶叫我到場,我只是過去了解狀況 ,跟黃勝慶一起過去找對方理論,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理論 可能只是旁聽雙方說的內容,幫黃勝慶分析,我沒有助勢等 語。  ㈡關於被告叢升澤當日到場之緣由,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黃 勝慶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欺負,我就騎我父親的機車過去現場 ,我先跟黃勝慶、謝世偉、黃暐庭在附近超商聚集,因為黃 勝慶被本案檳榔攤的人打,我們當下要過去找對方理論等語 (見警一卷第55至60頁、警二卷第154至157頁);再於偵查 中供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約我們在7-11碰面,帶我們過去 檳榔攤理論事情,當時黃勝慶帶我們從統一超商走過去本案 檳榔攤找嗆聲的人理論等語(見偵三卷第449至450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黃勝慶跟我說他被欺負,黃勝 慶叫我到場,我只是到場了解情況,我到本案檳榔攤有看到 有人拿球棒砸檳榔攤,及開車撞本案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良於警詢時證 述:當時叢升澤跟我說要過去看人談事情,是叢升澤約我一 起過去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90至192頁),並有前揭監視 器影像擷圖可稽。是以,被告叢升澤接獲黃勝慶來電時,應 已知悉黃勝慶邀集其到場之原因係黃勝慶表示其遭他人欺負 ,欲加以反擊並有意邀眾到場以壯聲勢,否則被告叢升澤何 需額外邀同同案被告陳冠良前往?再者,倘被告叢升澤僅是 到場了解情況,大可在統一超商了解情形後即行離去,然被 告叢升澤卻捨此不為,與眾人先在統一超商集結後,由黃勝 慶帶領隨同前往本案檳榔攤理論,益徵被告叢升澤已知悉黃 勝慶實係刻意邀眾到場至本案檳榔攤以壯聲勢之目的。從而 ,被告叢升澤顯已認知其共同前往本案檳榔攤時,現場極有 可能發生暴力衝突,對於本案檳榔攤即將發生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場面有所知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又被告 叢升澤於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本案檳榔攤時,仍站立在 本案檳榔攤旁邊觀看(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其在旁 陪同以充場面,實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 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 ,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 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叢升澤事後雖改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時只有說「有事 情」,我只是要過去了解情況,到現場之後黃勝慶才跟我說 他被人家欺負,我以為只是去聽黃勝慶跟別人好好講,不知 道黃勝慶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7頁)。 惟查,被告叢升澤歷次供述均稱黃勝慶在電話中向叢升澤表 示遭他人毆打、欺負等情,卻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黃勝慶打 電會給我時只有說有事情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 被告叢升澤接獲黃勝慶來電後,更邀同陳冠良一同前往,業 如前述,倘被告叢升澤單純聽聞黃勝慶表示「有事情」之寥 寥數語,豈有邀集陳冠良前往之必要?足徵被告叢升澤事後 改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時只有說「有事情」等語,實係被告 叢升澤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叢升澤既已知悉黃 勝慶先前已遭本案檳榔攤之人毆打,倘黃勝慶僅需與對方和 平講理,豈有刻意鳩集多人前往之必要?況且被告叢升澤既 已看見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毀本案檳榔攤,被告叢升澤 所謂「跟別人好好講」之情境顯已不存在,其猶在旁觀看, 益徵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被告叢升澤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至證人黃勝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叢升澤,我當 天沒有打電話給叢升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然 依證人黃勝慶於警詢時即已證稱:我當時太醉了,我沒有印 象有撥電話給謝世偉跟叢升澤,他們說這樣應該是沒錯等語 (見警一卷第7頁),且被告叢升澤始終供稱當日是黃勝慶 打電話找他過去等語,其抵達統一超商時並由黃勝慶帶領前 往本案檳榔攤,業如前述。自可合理認定被告叢升澤係經由 黃勝慶邀集前往現場,是以證人黃勝慶既始終無法回憶是否 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叢升澤,其上揭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叢 升澤之認定。  ㈣被告叢升澤又辯稱:黃培岳砸檳榔攤的時候,我就跟陳冠良 、謝世偉、黃立瑋及黃瑋庭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6頁)。然被告黃立瑋於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毀檳榔攤 時在旁觀看等節,業如前述,且查證人陳冠良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叢升澤、謝世偉、黃立瑋跟黃暐庭在馬路旁邊看他們 砸店等語(見偵三卷第236頁);證人黃瑋庭於偵查中證稱 :我只是站在後面看他們拿球棒砸檳榔攤,因為我不想參與 等語(見偵三卷第255至256頁)。可知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 棒砸毀檳榔攤時,陳冠良、黃立瑋、黃瑋庭、謝世偉等人均 在旁觀看,並無被告叢升澤所述先行共同離去之情,是被告 叢升澤前揭辯詞,亦難認可採。  ㈤被告叢升澤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當日下手實施之黃培岳並不 認識被告叢升澤,亦未邀集其到場,依黃培岳證述係因本案 檳榔攤內有人持槍攻擊,才臨時起意持球棒砸毀檳榔攤,而 被告叢升澤於黃培岳砸毀檳榔攤時,連忙逃離現場,可徵被 告叢升澤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3頁)。然查:  ⒈證人黃培岳固證稱:當天本案檳榔攤內有人拿槍出來開,我 就拿球棒砸了,我是一時興起拿球棒砸檳榔攤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4至87頁)。然依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潘權正、林慧如 及告訴人之證述,均未曾提及當日本案檳榔攤內有人持槍朝 黃培岳等人作勢射擊之情(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1 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況且倘如證人黃培岳所述本 案檳榔攤內有人持槍作勢射擊,衡情證人黃培岳理應立即逃 離,豈會仍持球棒砸毀本案檳榔攤,自曝遭槍枝射擊之風險 ?是證人黃培岳上揭證述顯然違背常情,實難認可採。況且 ,當日被告叢升澤係由黃勝慶邀集到場,且其隨同黃勝慶走 往本案檳榔攤時,主觀上已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均據本院 認定如前。至黃培岳是否認識被告叢升澤,或有無邀集被告 叢升澤到場,均與被告叢升澤本案犯行無涉,辯護人所執情 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叢升澤之認定。  ⒉至被告叢升澤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卷附監視器,待證事項為被 告叢升澤當日沒有攜帶武器防身一事。然被告叢升澤主觀上 已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業如前述。且被告叢升澤是否攜帶 武器到場與其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本無必然之關聯,本 院亦未認定被告叢升澤有攜帶任何武器在場助勢,是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叢升澤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於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是核被告黃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黃培岳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黃立瑋及叢升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與同案 被告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就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是否構成累犯一節,起訴書固記載被 告黃立瑋及叢升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2人有何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未為具體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  ㈡本案被告黃勝慶、黃培岳、黃立瑋及叢升澤均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黃培岳所持之球 棒3支,分別係質地堅硬之木頭及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 可稽(見警一卷第107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惟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 數固定,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 狀態,而被告黃培岳持球棒對本案檳榔攤及機車施強暴,未 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或傷及其他無辜人受傷之情事,對於社 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認以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黃勝慶、黃培岳、黃立瑋及叢 升澤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量刑:  ㈠被告黃勝慶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 之人理論,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手段解決,無視本案檳榔攤 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進出、行經之公 共場所,猶邀集被告黃培岳等人前往上址,所為不僅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有和解書(見警二卷第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黃勝慶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 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培岳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培岳與被害人素無怨 隙,僅因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之人理論,無視本案檳 榔攤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進出、行經 之公共場所,猶依黃勝慶邀集前往上址,並以車輛衝撞本案 檳榔攤,再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所為不僅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見警二卷第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 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 培岳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均與被 害人素無怨隙,僅因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之人理論, 無視本案檳榔攤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 進出、行經之公共場所,猶依黃勝慶邀集前往上址,並在場 助勢,所為不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 立瑋及叢升澤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兼衡被告黃立瑋及 叢升澤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二第61至67頁),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立瑋 及叢升澤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扣案球棒3支,為被告黃培岳所有,並供被告黃培岳為本 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 告黃培岳所駕駛並撞擊本案檳榔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據扣案,且依被告黃培岳供稱:這台車是我跟 我朋友「順仔」借的等語(見警二卷第60至61頁),既非被 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4

KSDM-112-訴-664-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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