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豪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
間隔約半年、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間隔不到1個月,且
所犯均為妨害秩序罪章,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
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
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業
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
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號 112年3月29日 同左 112年5月2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號 112年5月17日 同左 112年6月16日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5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7月11日
KSDM-113-聲-228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