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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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 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 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票據債 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 用。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即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 惟已記載發票地為雲林縣○○市○○街00號,是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從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⒈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之系爭本票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為5 00萬元。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為500萬元利息25萬元。⒊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更正。嗣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補呈起訴理由暨呈報證據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 該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請求 承擔投資債權。⒉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必須判決由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合併解散,下稱武田公司)請求 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⒊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 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 ,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 證應撤銷【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2 5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本 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途。由鈞院111年度訴 字第62號(下稱他案)之開庭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將系爭本票 之投資憑證用途變更為借款用途,並於111年11月4日他案開 庭時當庭變更為借款債權500萬元,並表示願意收受利息25 萬元。被告原請求投資債權金額1,000萬元,但被告已於111 年11月4日變更為借款債權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㈡原告係武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武田公司需資金投標臺灣彰化 看守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新建工程,訴外人楊有家有 意投資武田公司,但欠缺資力,楊有家遂向被告借款500萬 元。當時楊有家表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予楊有家投資武 田公司,但前提必須保證投資500萬元能賺得500萬元,楊有 家遂與原告商量此事,在楊有家之要求且原告亦同意的情況 下,由原告代替武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再由楊有家將系爭 本票交給被告,作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 家再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投資保證本票,故系爭本票係投資 保證本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本票。    ㈢系爭本票起因為楊有家向原告借名所簽發,用途為投資武田 公司之工程標案,系爭本票是楊有家向被告借錢而簽發,原 告當時根本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向被告借到如此高額的500 萬元。又被告與楊有家當時是同居人關係,要共同投資武田 公司賺取利潤500萬元,楊有家將所借得之500萬元匯至武田 公司設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後,由楊有家擔任武田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擔任董事。被告於他案之開庭筆錄內承認楊有家之 借款總額為500萬元,並表示利息只要25萬元,可見被告完 全清楚該500萬元借款是楊有家借來投資武田公司,再匯至 武田公司之帳戶,否則被告為何不將款項匯至原告之金融帳 戶。楊有家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也是將錢匯至楊有家 帳戶,不是匯給原告,被告既不能提出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相 關憑據,足見根本無對價關係。被告應提出有匯款給原告或 原告有收受款項之憑據,若被告不能提出前開憑據,自不能 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㈣原告有簽短期借款承諾書交給楊有家,當初楊有家稱要向被 告借錢,在109年5月8日開會前跟原告表示需有保證,楊有 家在109年5月8日之開會紀錄簽名,可見楊有家有意投資武 田公司,被告匯款對象也是武田公司,並非匯給原告。況且 被告實際是將500萬元匯給楊有家,楊有家與被告有同居關 係且欲賺取利潤,又不是原告賺錢,豈是由原告發利潤,請 求傳喚楊有家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始末。  ㈤原告於109年5月7日由楊有家受訴外人馮荃傑要求109年5月8 日召開投資會議、投資之資金到位,要訴外人即武田公司之 法定理人許中民開立本票,楊有家要去籌措資金,因許中民 在台北,無法親自簽名,遂讓原告先暫簽一張本票,楊有家 要向同居人先借,隔日即109年5月8日就將投資款匯款到武 田公司帳戶。原告受投資人楊有家請求,先用原告的名義開 立本票,因投資人係對武田公司要求投資利潤,武田公司必 須負責對楊有家之投資債權書立承諾書,武田公司遂於112 年10月1日開立投資債權承諾書,並寄存證信函給投資人楊 有家,存證信函之副本給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 金額為1,000萬元,是被告與投資人楊有家之資金往來之債 權債務關係,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 告持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對原告無債權 存在,應判決無效暨廢棄,此有武田公司投資債權承諾書可 確定,系爭本票實為被告與投資人楊有家間之資金往來用途 ,根本與原告無涉,兩造無法律債務上之金錢對價關係存在 。   ㈥本件原告與被告從未接洽,且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 告亦未曾交付金錢與原告,相關資金往來係存在於被告與楊 有家之間,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前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㈦由相關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結果,楊有家陳稱:「500萬 元是本金,另外500萬元不是利息,是500萬元讓黃世標工 程後,黃世聲稱可以獲得之利潤」、「109年5月8日,我先 轉帳250萬元至麗神建設公司在臺灣銀行帳戶,109年5月11 日再轉出250萬元」、「吳淑敏分別以300萬元、200萬元轉 帳至我帳戶」等語,及被告陳稱:「商議時,我沒有參與, 都是楊有家與黃世直接談」、「本票及借據,原本我錢匯 出時尚未收到,後來我向楊有家堅持,楊有家才去找黃世 簽發本票及借據」、「我沒有看到黃世簽發本票及借據的 過程。本案借款都是透過楊有家,我沒有參與,我只同意借 錢及匯款而已」等語,佐以楊有家之匯款紀錄,並非將款項 匯給原告,復觀諸楊有家及被告均簽署同意擔任武田公司之 董事、董事長職務,楊有家並積極參與多項政府工程標案, 自承有投資武田公司1,000多萬元,暨短期借款承諾書原是 交給楊有家保管,並非交給被告收執等各情,可證明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該500萬元資金,顯然係楊有家個人之投資 ,本件債權債務主體顯有不同。     ㈧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 500萬元,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請求承擔投資債權。  ⒉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必須判決由被告向 實際受投資者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  ⒊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應判決系 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已有原告親自簽名,寫上日期、地址並蓋章,此1,0 00萬元債權存在屬實。  ㈡原告欲投標工程標案極需資金,透過楊有家向被告尋求出借 金錢,期間都是楊有家出面洽談借款事宜,被告並未參與, 楊有家極力保證一旦原告借得此款作為工程押標金就一定可 標到工程,借款3個月後會如期歸還,並同意加給500萬元之 紅利與利息(下稱利潤),總共1,0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及短期借款承諾書為憑。原告將系爭本票、短期借款 承諾書交與楊有家再交給被告收執,被告已將500萬元經由 楊有家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1,000萬元之 內容包括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    ㈢系爭本票於109年7月31日到期,但原告未依約償還債務,被 告遂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系爭本票債權係借款,並非投資款,當初原告以欲標工程有 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署任何有關工 程之投資意向書或契約,亦未取得股條,兩造並無投資關係 存在,原告竟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 告被告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0年度調 偵字第457號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明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396號駁回再議。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有匯款50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也不爭 執系爭本票、短期借款承諾書均為原告所親立等節,原告甚 至為求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要求與被告調解,於高雄市 鳥松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承諾只要被告向法院撤 銷查封,願意重開1,000萬元本票及保證3個月内立即還清全 款之條件,但被告不同意,因此於110年9月29日之調解不成 立。  ㈤原告遲不清償債務,被告遂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並製作分配表,不料竟出現許多不實之債權人參 與分配款項,被告乃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即原告向鈞 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他案審理,法官調解時, 原告卻將他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內容斷章取義,曲解為被告同 意本票債權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實情是原告要求法官為 雙方折衝調解,若原告願意返還現金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加上延遲3年多之利息,則被告願意調解,並非本票債權 變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況且由原告所經營之麗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在他案亦經判決分配款為0 元,可見原告積欠借款屬實,卻再度興訟,所為實不可取。  ㈥被告已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200萬元給 楊有家,楊有家再轉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 即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確實存在。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 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簡字卷第 13-1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 定卷、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執行卷確認屬實,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 楊有家有意投資由原告實際經營之武田公司,但楊有家欠缺 資力,遂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讓楊 有家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得以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 ,楊有家借得500萬元後再交付原告充作投資款,被告未能 提出匯款給原告之憑據,兩造間無對價關係,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惟倘依原告所述,兩造間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則原告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向執票人即被告為抗 辯,即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作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家再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投資保證本票,並聲請傳喚楊有家到庭作證。被告則抗辯其借款供原告經營武田公司使用,原告除約定要分享利潤外,更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及投資利潤之擔保,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被告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述之義務,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先行舉證。經查:  ⒈楊有家於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7號案件(嗣改分案號為110年度調偵字第457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說他有營造公司,為標公共工程需要資金,希望我們借他資金投標,我向被告說,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借款,但最後仍同意借款給原告。原告並於109年5月7日書立借款承諾書,約定借款500萬元,日後會給付標案之利潤500萬元,並簽立1,000萬元本票1張,後來該張本票因有瑕疵,被告要求原告重開,原告因而在翌日(即109年5月8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還款時間到,被告催促原告,原告一直推託,過了好幾個月,被告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此有系爭刑案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398頁)。復據原告所書立之短期借款承諾書記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上情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及投資之混合契約關係,應認該混合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又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200萬元至楊有家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有家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轉帳3筆各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有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確實已將500萬元款項委由楊有家匯入原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而完成交付,與短期借款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已將500萬元交付予原告一節為真,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及投資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出借500萬元予楊有家之投資保證本票,該500萬元係楊有家個人對武田公司之投資,故投資人為楊有家,受投資者為武田公司,兩造非屬債權債務主體等語,並無可採。  ⒉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經營的武田公司要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標案,董事也有被告。我已透過馮荃傑、訴外人吳榮峰等人匯集資金,我拜託楊有家幫忙,楊有家表示要請被告投入資金。我認為標案金額40幾億元,利潤也會有4、5億,有標到就會有利潤,就會給被告。我要強調的是我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是投資。我為了順利籌款,依楊有家之指示於109年5月7日書立短期借款承諾書,其中500萬元是備標金,另500萬元是紅利,我標到時才有紅利給被告,我是照楊有家意思記載,楊有家叫我簽立1,000萬元本票一張交付被告。楊有家後來共匯款450萬元到我麗神公司之帳戶內,我問楊有家為何只有匯款450萬元,楊有家說預扣50萬元利息,但我與楊有家另有民事債務糾紛,我對楊有家另主張100萬元之債務返還,此部分100萬元要對楊有家主張抵銷。我認為被告實際投資我400萬元而已。(檢察官問:據你上開所述,被告投資你500萬元,若武田公司順利投標,你願意交付1,000萬元給被告?)是。若沒有得標就繼續再投標,有得標就有錢付給被告等語明確,此有系爭刑案偵查筆錄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400、404-405頁),可認原告確曾以投資武田公司參與工程標案為由向被告借款,並允諾給予投資利潤,因知悉被告擔心其投資毫無任何擔保,故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短期借款承諾書交由楊有家轉交予被告收執,足徵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及允諾給予被告投資利潤5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為證明被告確實有投 資,系爭本票為投資保證本票,實際借款人為楊有家,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 利等語,固據提出投資流程表、委託設計、會議紀錄、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代收款項收據、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名片、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武田公司108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料布袋戲傳習中心新建工程服務建 議書、本票2張、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經 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影本、斗六西平路郵 局第163號存證信函、投資債權承受確認書、剪報、會議紀 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交易紀錄內頁、短期借款承諾書、 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暨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見簡字卷第165-221、239、327-361頁)。惟查, 上開會議紀錄之與會人員雖有原告、楊有家等人,然並無楊 有家向被告借款一事之記載(見簡字卷第169頁),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僅為證明被告確實已投資武田公司」及「借貸關係之當事人 為楊有家與被告」等事實為真,且其前開主張亦與前述系爭 刑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實難採信。且查,經原告簽名 用印之短期借款承諾書明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 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 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等文 字,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短期借款承諾書既 已明確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之借款本金500 萬元及投資利潤500萬元,則被告於取回借款前,並無返還 系爭本票之義務。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告借款本金及投 資利潤,原告復不爭執被告迄未取回借款且未曾給付利潤, 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尚非有理。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代替武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中 民所簽發,作為被告與楊有家間之資金往來用途,與原告無 涉,實際投資者為楊有家,受投資者為武田公司,被告非投 資人,無權主張投資債權及利潤等語,並提出武田麗神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麗神公司)出具之投資債權承受確認 書為據(見簡字卷第327-331頁,下稱系爭承受確認書)。查 原告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認為被告實際投資我400 萬元。(檢察官問:假設沒有得標的話,債務如何清償?)繼 續再投標,有得標就有錢付給被告等語(見簡字卷第404-405 頁),嗣於起訴狀改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途(見 簡字卷第11頁),再於112年9月5日民事補正及聲請狀主張: 楊有家欲投資武田公司向被告借錢,因被告稱須有借款保證 ,始由原告代替武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投資保證 本票(見簡字卷第153頁),繼於112年9月18日民事補呈起訴 理由狀主張系爭本票為楊有家向原告借名開票(見簡字卷第1 61頁),原告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多次更易其詞,亦 顯不可採。  ⒌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承受確認書固然記載:系爭本票係原告臨時代替許中民所開 立,與原告無關且無對價關係,原告並未收到投資款項,現 由本公司(出具)承受確認書後,系爭本票必須作廢。投資債 權之債權人為楊有家非被告。本公司只對楊有家負法律責任 ,與被告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等語(見簡字卷第327-329頁) ,惟前開文書係由武田麗神公司片面製作,實難僅憑上載內 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何況系爭本票係以原告之名義簽 發,原告自應受票據文義性之拘束,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亦僅 得對原告個人為主張,而不得違反票據文義性之規定,原告 徒憑系爭承受確認書,主張系爭本票應予作廢,執票人即被 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應改向武田麗神公司主張權 利等語,顯然已違反票據文義性之規定,不足憑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他案已承認楊有家借款總金額500萬元,並 表示只要利息25萬元,顯見被告知悉係楊有家向其借款,故 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他案開 庭筆錄為證(見簡字卷第17-91頁)。然細譯上開筆錄為該案 法官為兩造進行和解時,被告表達願成立和解之條件而已, 兩造最終亦未成立和解,且筆錄內容未有楊有家向被告借款 等記載,故原告之主張自難採認。   ⒎綜上,由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有家之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原告書立之短期借款承諾書及系爭 刑案中楊有家之證言與原告之陳述,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擔保被告之借款本金及投資利潤債權,原告復不爭執被告 迄未取回借款且未曾給付利潤,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 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從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 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第2項前 段請求「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及第3項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 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 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 應撤銷」,均無理由。  ⒏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 即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投資債權,以及第2項後段請求判決由 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因 武田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就被告與武田公司間是否存在投 資契約及金額為何等,自非本件爭訟判斷之範圍,原告此部 分請求,顯屬無據。   ⒐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表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 :「請判被告應給原告⑴黃世1,500萬,並給原告⑵莊榮兆50 0萬元與109.5.8起至清償日止5%利息依91台抗418號不另徵 裁判費」(見簡字卷第437頁),惟原告上開聲明屬獨立訴訟 而非屬附帶請求甚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訴外人莊榮兆另訴 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且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被告向武田公司請 求承擔投資債權、本票債權暨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楊有家,以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何,惟此部分事實已據楊有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 確,而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8日 1,000萬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1日 WG0000000

2025-01-08

ULDV-113-重訴-18-2025010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林新高 被 告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7,67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1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407,6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墊付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更名為農業 部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所)之臺西貝類種原庫統包工程( 下稱第1件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本息共新臺幣(下同)3,256 ,670元部分:  ⒈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得標第1件工程,水產所要求應就水產所支付之預付款3,193,000元提出擔保金,原告同意就上開款項為保證,原告並開立保證編號合金斗六字第111006號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為憑。  ⒉被告史竣凱於民國111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蕭景文於111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 被告王田公司再於11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蕭景文、史竣鎧( 下稱被告蕭景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 證契約書(下稱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契約第3條約 定保證額度3,330,000元,動用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2 年5月5日止,契約第6條約定如被告王田公司未履行工程時 ,由原告代償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在內之給付責任,且 應自墊付之日起,按照墊款當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 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契約第6條第1點約定基準利率以臺銀、土銀、華銀、彰 銀、一銀及貴行等6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 平均利率加年息1.5%訂定之。  ⒊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嗣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公 證做成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被告王田公司 遂以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代替第1件工程之預付款擔保金。  ⒋嗣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等2人邀同被告尚承公司加入為第1 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尚承公司於111年6月21日與原告 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再於111年6月22日共同簽立變更借據 契約(下稱第1件工程變更借據),增加被告尚承公司為連 帶保證人,且繼續沿用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約定條 件內容。  ⒌不料被告王田公司未履約第1件工程,水產所終止與被告王田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因原告為第1件工程預付款之擔保人, 水產所遂以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459號函通知 原告應履行預付款保證責任,即要求返還水產所已付預付款 3,193,000元及利息,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 匯款3,256,670元,上開總額係包括預付款本金3,193,000元 ,及111年6月30日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63,670元。  ㈡原告墊付水產所之七股海水魚介類種原庫統包工程(下稱第2 件工程)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得標第2件工程,水產所要求繳納履約 保證金11,151,000元,原告同意就上開履約保證金為撥付責 任,原告並出具保證編號合金斗六字第111008號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下稱第2件工程連帶保證書)為憑。  ⒉被告王田公司於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下稱第2件 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契約第3條約定保證額度11,151,00 0元,動用期間自111年6月9日至112年6月9日止,契約第6條 約定如被告王田公司未履行工程時,由原告代償包括支付利 息及其他墊款在內之給付責任,且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按 照墊款當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 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予以返還原告。第6條 第1點約定基準利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貴 行等6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加年 息1.5%訂定之。  ⒊不料被告王田公司未履約第2件工程,水產所終止與被告王田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第 1133930290號函要求原告撥付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原 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將履約保證金11,151,0 00元匯與水產所。  ㈢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1件工程所應繳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以 原告出具之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替代,被告王田公司得標 第2件工程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原告出具之第2件工程連 帶保證書替代,但被告王田公司就2件工程均未依約履行, 經水產所解除契約,轉而要求原告為被告王田公司負擔各款 項,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各向水產所給付第1件工程之預付 還款保證金本金及利息共3,256,670元、第2件工程之履約保 證金11,151,000元,旋即於同日113年5月17日寄發催告書, 催促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5月17日 墊付款項,墊款當日之原告基準利率為3.218%,加碼2%核算 放款利率為5.218%,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起計應自墊付日起 算。  ㈣為此,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依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 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已墊付之上開2筆款項、利息、 違約金。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  ⒈第2件工程已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履約爭議申訴,如 水產所終止契約事由不存在,則履約保證金沒收就失正當性 ,至於第1件工程、第2件工程所涉及標的金額為何,尚待確 認。又被告在2個月前有就2件工程涉及之標的金額向原告提 出還款計畫,讓原告審核可行性,如還款計畫得協商成立, 被告就會按照新協商的還款計畫償還債務,而無繼續本件訴 訟之必要。  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6頁):  ㈠第1件工程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1件工程,依採購契約規定應向水產所繳 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3,139,000元,原告出具第1件工程連帶 保證書同意就第1件工程還款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第1件 工程連帶保證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做成111年5月 11日111年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被告王田公司應向 水產所繳納之預付款保證金以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代替之 。  ⒉被告史竣凱於111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王田 公司、蕭景文於111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再於11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相關約定如 本院卷第15-16頁所示。  ⒊被告尚承公司於111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蕭景文等2人邀同被告尚承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 11年6月22日就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部份,簽立變更借 據契約,第3條約定原保證人即被告蕭景文等2人,新保證人 即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第4條約定除前開更改部分 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⒋水產所依其與被告王田公司間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情形 終止其等間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 第1133930459號函要求原告負預付款保證責任,應返還已預 付款3,193,000元及利息,原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 六分行匯款3,256,670元(包括本金3,193,000元、111年6月 30日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63,670元)與水產所。  ㈡第2件工程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2件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應繳納履約保 證金11,151,000元,原告出具第2件工程連帶保證書,同意 就第2件工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王田公司於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 相關約定如本院卷第35-36頁所示。  ⒊水產所以其與被告王田公司間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情形 終止其等間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 第1133930290號函要求原告負履約保證金責任,原告已於11 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匯款11,151,000元與水產所。  ㈢113年4月15日開始生效之原告放款牌告基準利率為3.218%, 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放款利率計付為5.218%。  ㈣原告寄發113年5月17日催告書通知被告清償3,256,670元、11 ,151,000元,被告均已收受上開催告書。  ㈤如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 、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原告墊付 款之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負給付責任,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 息自113年5月17日起算。     四、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 頁):   原告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第2件工程委任保 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07,6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變更借據契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農業部水產實驗所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459號函、電子郵件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農業部水產試驗所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29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寄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4件、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5-55、93-95頁)。而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就原告已向水產所給付第1件工程之預付款本金及利息共3,256,670元及第2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辯稱水產所沒收履約保證金不具正當性,且第1件工程、第2件工程所涉及之標的金額尚待確認,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已向原告提出還款計畫等語。觀諸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一、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標廠商),得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機關)之臺西貝類種原庫統包工程(案號:110D009-H)(以下簡稱採講),依採購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參仟元整(NT$3,193,000)(以下簡稱保證金額),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二、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额(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1.06%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第27頁);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一、立連帶保證書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機關)之七股海水魚介類種原庫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元整(NT$11,151,000)(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二、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内,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37頁),是原告係依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之約定給付3,256,670元之預付款本息予水產所;及依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給付11,151,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水產所等情甚明。再按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一、保證項目:預付款還款保證。六、立約人應依照與保證受益人所訂契約履行義務,並於貴行認為有必要時,經貴行通知後將履約情形函知貴行;如因立約人未克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立約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償清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並同意如未能履行時,任憑貴行處分全部擔保物充償。」(見本院卷第15頁);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一、保證項目:履約保證金保證。六、立約人應依照與保證受益人所訂契約履行義務,並於貴行認為有必要時,經貴行通知後將履約情形函知貴行;如因立約人未克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立約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償清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並同意如未能履行時,任憑貴行處分全部擔保物充償。」(見本院卷第35頁),111年5月9日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王田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有前揭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111年5月9日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35-36、47-48頁),並為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⒉、㈡⒉),足認原告出具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原因,即係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間存有委任保證契約關係。則原告既然係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約定、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出具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現原告已為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如數給付3,256,670元之預付款本息及11,151,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及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等約定,向被告王田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自屬有據。又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均於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前揭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變更借據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19、35-36頁),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 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田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 自應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任,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 擔任被告王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王 田公司就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及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 、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等約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7,670元,及自113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得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08

ULDV-113-重訴-81-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許慧滿 被 上訴人 許瑞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於113年7月1日、113年9月9日以 113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再抗告,並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因上訴人於抗告、再抗告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1-08

ULDV-113-訴-82-20250108-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人 劉璜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祺城、黃建穎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第二審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466條 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1-07

ULDV-113-抗-30-20250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富田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張富田 住彰化 縣○○市○○○街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應更正增列「 張富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之「現共有人」欄,有 漏列被告張富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6

TCDV-112-訴-1192-20250106-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莊素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玉桂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1-03

ULDV-113-訴-741-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慶遍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NGUYEN TH I MY LE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慶連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 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3「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4「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再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5「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賢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之。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一、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啟源、 張李免、林忠雄列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戶籍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垣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張郁等人(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頁及戶籍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垣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䵺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林益東等人(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頁及戶謄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原共有人林祚䵺之繼承人林 子涵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新 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有原告提出之林子涵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3頁),經原告具狀追加其等 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賢之繼承人林綠桑列 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姿蘭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 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至第333頁、戶籍卷),繼因查知被告林綠桑之繼承人陳姿 蘭、蘇子婷、蘇冠文、林隆蟠、林隆尹均已拋棄繼承,原告 亦於113年4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姿蘭之起訴,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撤回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 ,是林綠桑已無繼承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具狀追加許芳瑞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 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淑玲、張琬郁、 張元豪、林千賀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嘉義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67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淑玲、張琬郁、張元豪、林千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至第151頁、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鄭文彬、林戴阿雪 、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卷三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彬、林戴 阿雪、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1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妮品、林美秀列為 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妮品、林美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琪茂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章花、林 彥寧、林法綜,有被告林琪茂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魏富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支秉鈞、支 秉茹,有被告魏富美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戶籍卷)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邱阿絹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仁模、黃 王崇玉、王俊偉,有被告邱阿絹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至第4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3頁 至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王仁模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崇玉、 王俊偉,有被告王仁模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至第469頁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9頁至第4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鍾廖秀 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憲貴 、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有被告鍾廖秀鳳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至第20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1頁 至第1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陳淑 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穗君、 林宜慧、林佳樺,有被告林陳淑足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389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7 頁至第37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瀞玉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貴惠、 詹鵑惠、詹勝亦,有被告王瀞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至第22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頁 至第21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為霖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浚桃、李 佳修、李佳祐,有被告李為霖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 第34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3頁至 第33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阿發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靜芳、 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有被告林阿發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張雍彬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有被告張雍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卷三第221頁、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文政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琴、李 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503頁),惟兩造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李文 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05至第50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何黃燕海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宏文、何 春怡,有被告何黃燕海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戶籍卷),經原告聲 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淑惠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仲愷、蘇宜 君,有被告林淑惠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證物袋、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素玲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哲鵬、陳 薔安,有被告林素玲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戶籍卷),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8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碧連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永松、陳永 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有被告林碧連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 273頁至第287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第2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陳翰陞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奇漢,有被 告陳翰陞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林昭 嫆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玲真、 張凱程、張譽翰,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至第521頁),惟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於113年5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張林昭嫆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23至第52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正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薇薇、張 祐昇、張育瑄,有被告張正明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143頁至第147頁),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益充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伶珍、 林隆章,有被告林益充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303頁至第311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查知登記共有人 中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垣、林祚 䵺已死亡,爰具狀追加請求前開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就繼承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 51頁),核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肆、被告除賴美玉、林敬閔、林寰宣即林釗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魏國勛外,其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 登記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 垣、林祚䵺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命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無法 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然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因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故應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林昌宏、林宜錚、李 月雲、李俊明﹑林寰宣即林釗宇、魏國勛: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郁、張美玲、張美珍、林昌松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多,請求 保留原有狀態。 三、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被告林綠 桑不分配土地,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或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 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第13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附表登記 編號1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慶 遍、林慶連(不包含被告阮氏美麗)、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㈡被告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部分:   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本院卷三 第207頁至第21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 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 關係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 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則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 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 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NGUYEN THI MY LE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一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1 01205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MY LE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繼承 之本旨,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 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 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按共有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 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基準。 四、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且無共有人占有使用乙節,業據原告、 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其餘被告亦無人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堪認系爭土地現無共有人主張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又系爭土 地面積為1104.4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五百餘人,除原 告持有之應有部分達216分之180,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不 多,換算土地面積約在3平方公尺至61平方公尺之間,且附 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由多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2部分甚 至多達百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 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由新買主為系爭土地之整體使 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係,將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 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系爭 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 ,亦有承買之機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 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乃較為適當,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多數同意。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 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 共有人 (依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  註 1 林慶遍 216分之3 陳國平、陳清雅、陳天一、陳天益、陳清慧、楊廖秀玉、廖振通、林耀裕、林昆儀、林育樘、廖振輝、熊碧宜、熊賢昌、熊碧珠、熊秀梅、熊燈輝、熊福源、彭麗玲、熊佳慧、熊秋煌、熊淑華、熊淑琴、林素靖、熊珍慧、熊建發、熊科凱、張淑琴、張振輝、林美美、林岳輝、宋瑞惠、宋洸銘、蕭英雄、蕭惠文、林隆昌、陳淑華、陳淑媛、陳少萍、林隆興、余素蘭、林清弦、林珮怡、林秀英、林鍾阿純、林淑玲、林淑春、林淑桃、危林阿美、林隆輝、李林却、林矖鋗、林俊緯、林云祺、林阿桂、林隆華、林阿香、林阿粉、林岡、林柏寬(原名林原鏜)、林潘秀菊、楊壬安、楊炳照、林忠正、林婉庭、林文昌、林志強、林千龍、王玉枝、王玉香、王丹佑、王東源、王承遠、王龍騰、王玉靜、王玉華、林學信、林黃素椿、林宜靜、林宣慧、林俊雄、林學賢、魏賢治、魏賢祥、林玉美、魏銘峰、魏翠蓉、魏銘威、魏賢信、魏珠美(A202******)、魏珍美、林貴雲、魏志帆、魏筱帆、魏賢明、魏秀美、魏賢榮、魏珠美(B200******)、魏賢裕、俞林雪美、林雪娥、李林雪鳳、賴美玉、林敬閔、洪炎輝、林妙華、洪俊豪、洪定君、魏幼美、魏賢仁、魏如美、魏賢卿、魏國勛、魏國宗、魏欣儀、魏婉菁、邱惠鈴、邱一峯、洪羽蕾、邱淑媛、林隆文、林隆保、林隆弘、林伶娜、林隆盛、林昌樺、林苡綸、林昌毅、林悧悧、林隆慶、林宮德、楊清美、楊育錡、楊育儒、楊育權、楊朝勝、楊朝平、鄭群騰、鄭雯文、鄭勝二、鄭瑞雲、江林綉鳳、林隆進、林𡶙霆、江文麟、林義清、林伶玉、林隆琦、林伶端、林伶芬、林美麗、林伶淑、林伶秋、林楊瑞梅、林隆杰、林伶楨、林隆照、林伶珍、林隆章、林益茂、林雪花、林素幸、張集哲、賴淑君、賴淑琦、賴淑德、賴淑津、賴淑淨、黃燕、張富閔、楊鈺瑧、楊紝晴(原名張育欣)、張宇姈、張徐玉枝、張富惠、張智惠、張集翔、林彩慧、張靖宜、張集州、張集原、徐章花、林彥寧、林法綜、支秉鈞、支秉茹、黃王崇玉、王俊偉、鍾憲貴、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遍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陳國平等人。 2 林慶連 216分之3 林金玉、林義郎、林麗卿、陳王阿嫌、陳王阿碧、王月煌、王姵怡、魏林繪、鄭仙杏、鄭昇華、鄭姿瑀、林武久、林蔡春梅、林建邦、林娟朱、林晋功、宋佳霖、宋孝中、宋靜宜、宋靜婷、林隆煜、林香、林金足、林張淑津、林張淑蓮、黃麗雯、黃偉成、黃偉銘、張淑女、張淑媚、黃美玉、劉重迪、劉重林、劉重協、陳錫雄、陳旻傑、陳文政、陳美娟、陳立明、陳立宗、劉愃坱、劉素娥、李淑芬、李俊億、徐李阿却、李錦鑾、李文賢、姚張香、楊張惠玉、張志成、張志文、張志明、張春草、張森林、張森泉、李張惠珠、張春美、張止、李汪秋月、李佳迪、李佳龍、李佳虹、李文貴、李月雲、李枝、劉育書、劉智倫、劉佳鑫、李明霞、王來滿、雲信翔、雲維貞、雲怡真、李月員、雲美惠、雲美鈴、李美華、李美玉、李美琴、李其諺、張李玉圓、陳李玉英、王瑞月、王麗容、王金星、王麗娥、陳明麗、陳長安、陳明蓮、陳采億、陳峰明、王秀英、廖庭毅、廖俊淵、廖麗梅、廖婉媜、廖彥翔、廖英嬌、廖文義、廖順平、林淑玲、林寰宣、林雨蓁、林資慧、林照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林穗君、林宜慧、林佳樺、林庚立、林康司、廖素霞、賴貞諭、黃哲祥、黃詩雯、黃川容、黃淑美、劉川臺、劉川中、劉品瞳、劉品妤、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劉健康、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林明德、林靜宜、林坤達、林上傑、林建仁、林益文、王黃秀美、王柘智、王楚淩、王雅瑩、張永田、張品琇、張麗敏、張秀鑾、張永源、林檍萍、林純如、林佩君、林岳賢、林宜錚、林宜葶、陳英鶯、詹貴惠、詹鵑惠、詹勝亦、劉浚桃、李佳修、李佳祐、黃玉琴、李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何靜芳、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金玉等人。 3 林 煥 216分之4 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 4 林再其 216分之4 一、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 二、邱振輝、邱美美、邱雨鍾、邱晶晶、邱瑛瑛、邱雨寬、林春蕙、林芳蕙、林以禮、林芬蕙、林燕徽、黃淑琴、張皓翔、張舒茵、張盈彬、黃玲雪、黃彬豪、黃玲穗、黃筠捷、黃玲芬、王文敬、王仁山、王金蓉、賴茗芬、賴志忠、賴茗芳、黃琨宏、黃玫芳、黃聰賢、黃鎮、黃玉茹、游黃貴美、任素美、黃祥駿、黃梓昀(原名黃宣玹)、黃茗琪、林以義。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再其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同時為林煥之繼承人)、邱振輝等人。 5 林祚賢 864分之3 林隆蟠、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林隆尹(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隆蟠等人。 6 林祚垣 432分之3 張郁、張美珍、張美玲、林昌松、林秋瑾、林珊如、呂淑棻、張金英、林益健、劉素梅、林隆奇、林家吟、林思妤、張玲真、張凱程、張譽翰、張薇薇、張祐昇、張育瑄(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張郁等人。 7 林祚䵺 432分之3 林益東、林益民、林益志、丁林素雲、林王彩屏、林倩如、林昆俊、林育聖、林東慶、廖新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䵺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益東等人。 8 林益燦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9 林以義 216分之4 同登記共有人 10 人乘寺大雅精舍 216分之180 同登記共有人 11 李添貴 216分之12 同登記共有人 12 林冠廷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13 林昌宏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2024-12-31

TCDV-112-訴-1192-20241231-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林文進 吳秀芳 林深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吳○玲 法定代理人 吳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B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及鐵皮 頂平房拆除騰空,並將其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1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 100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房屋(即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拆除騰空,並將其下坐落土 地返還予原告3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進、吳秀芳、林深 源各新臺幣(下同)160元、160元、32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人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且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人為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進、吳秀芳、林深源各160元、160元 、320元。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約200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堆放回收塑 膠瓶等物品移除騰空後,並將其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3人。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進、吳秀芳、林深源各320元、320元、 64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人為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3人為止,應按月給付320元、320元、640元。㈤第 二、四項聲明,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 13年12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 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磚造瓦頂及鐵板頂平房、面積約115 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A所示廁所、面積約6平方公尺拆除騰 空,並將其下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3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文進、吳秀芳、林深源各193元、193元、386元,及自113年 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人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且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人為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進、吳秀芳、林深源各193元、193元 、386元。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如附圖編號C所示回 收物堆置處,面積約32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D所示回收物 堆置處等物品移除騰空後,並將其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3人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進、吳秀芳、林深源各91元、91元 、18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人為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3人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進、吳秀芳、林 深源各91元、91元、182元。㈤第二、四項聲明,原告3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5頁)。末於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 院卷第168頁)。就主文第一項之先位聲明部分,係就相關 建物位置、範圍,依據附圖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就捨棄上開第㈡、㈢、㈣、㈤項先位聲明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主文第三項之假執行 聲明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揆諸上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且被告就系爭 土地有應有部分12/216。惟原告林文進、吳秀若、林深源3 人於113年2月1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系爭土地原 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有一半以上及原分別共有人人數合 計一半以上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13年6月12日完成登記 ,且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16出售予原告3 人。因此原告3人將被告及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應取得買賣 價款提存於法院後辦理移轉登記。  ⒉又被告係於106年3月3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216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 、編號B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及鐵皮頂平房(下 合稱系爭房屋)。又原告3人於113年6月12日已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之所有權,被告雖仍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 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與原告3人間並無租賃或使 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權占用」,原告3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⒊被告於106年3月3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而原告3人係於1 13年6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縱認系爭房屋與其坐落所在土地間有類似租賃 關係而有使用權源(其實不然)。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系爭房 屋係屬「磚造房屋」,相當破舊,屋齡應有在46年以上,應 已達其「耐用年數」;且一般磚造房屋之使用期限,依雲林 縣政府制定「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拆率表」可 知僅有46年,惟系爭房屋依稅籍證明所載,為木石磚造房屋 ,且已使用48年,顯已逾上開耐用年限46年,故其使用期限 已屆期,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其座落土地,亦有 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若認系爭房屋之鑑定結果仍有使用期限 (其實不然),且上 開使用年限之存否,法律關係並未明確,經不動產使用年限 鑑定後始為明確,經鑑定後始知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是否屆 至。是以,原告3人即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法定租賃關係存 否之必要;且系爭房屋若仍有使用期限,原告3人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屋於使用期限(即上開鑑定結 果而定)屆至時,應予拆除,且被告於系爭房屋拆除之同時 ,即應返還其坐落土地於原告3人。又被告在使用期限內, 就系爭土地仍可取得其坐落土地之使用利益,原告3人自得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原告3人各193元、193元、396元至系爭房屋使用 期限屆至為止;其後即屬「無權占用」,被告仍應拆屋還地 。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7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之使用期 限為1年;被告應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屆至時拆除騰空,並 將其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3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進、吳秀芳、林深源各193元、193元、3 96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3人為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3人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林文進、吳秀芳、林深 源各193元、193元、396元。  ③上開第②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且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2/216。惟原告林文進、吳秀若、 林深源3人於113年2月1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系爭 土地原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有一半以上及原分別共有人 人數合計一半以上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13年6月12日完 成登記等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9日 之土地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系爭土地113年8 月29日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9至109頁)、系 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1至9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乙節,堪予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情,有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29日雲稅虎字第1131266597號函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59至62頁)、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113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房屋現場照片圖(本 院卷第119至130頁)、系爭房屋之相片8張(本院卷第35、1 55至161頁)存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A、B部分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 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 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應擴及 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 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再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 ,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 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吳○○建造系爭房屋時既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基地。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 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 地及房屋為數人共有之情形,土地之各共有人僅依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而有其所有權,各共有人就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占 有使用之權。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地其 餘共有人本即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房屋所有人 利用土地之權限,與土地及房屋同屬單獨一人所有,土地所 有人得自由利用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共有人未得 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房屋,共有人間又無關於土地分管之 協議,他共有人本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之,則因拍賣取 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人,亦得請求拆除之,無民法第425條 之1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屬未能證明系爭房 屋於興建當下有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有得對原告抗辯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 係之事由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其他 合法占有權源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其下坐落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即原告3人,自屬有據。  ㈣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 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 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認其上開先位之訴有理由, 就其備位之訴,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 廁所、編號B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及鐵皮頂平房 拆除騰空,並將其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31

ULDV-113-訴-496-20241231-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樹華 被 上訴人 黃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六小字第1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後,即帶訴外人黃耀圳進入大 樓地下室作業,進水閥更換前後均未讓上訴人觀看,且被上 訴人無法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其等進入大樓作業之證據 ,復拒絕配合消防隊複查進水閥及其他消防器材。上訴人不 得已另覓得第一消防公司提供換閥服務及換置其他消防器材 (滅火器、方向燈、照明燈、出口燈、緩降機及支固器具等 ),第一消防公司換閥前後,提出擬置入的新閥,並提出更 換後之舊閥給上訴人看,費用與市場行情相符,且經上訴人 同意,新更換之消防器材事後亦經測試,費用亦與市場行情 相符,並經上訴人同意,且第一消防公司並配合消防隊複查 ,而依消防隊指示,改善所有問題,讓站前民生大樓得以順 利完成消防申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1

ULDV-113-小上-14-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會計資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嘉雯 訴訟代理人 張力仁 李文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訴訟代理人 高子淵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即甲方)與被告(即乙方)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訂立 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天主教中 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下稱福安醫院 )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契約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伍條合約終止(四)約定:「醫療合 作契約期滿或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醫療合作契約時,屬於乙 方之儀器設備及相關資金應於結算外,屬於天主教福安醫院 所有(包含一切設備、帳簿、憑證、報表、病歷等所有文件 。)乙方應列清冊逐一點交甲方。」、系爭契約第肆條權利 、責任與義務(四)後段約定:「……乙方配合會計師期中查 帳作業提供相關財報資料,年度終了乙方需提供甲方財務報 表,由甲方合併做稅務申報。」。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貳條 約定,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已屆滿,被告於契約期間 屆滿後,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 負有點交義務。  ㈡嗣被告律師於112年12月20日以眾博慶律字第1121220002號函 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2月29日契約屆滿前,進行契約訂定之 點交義務,原告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於福安醫院二樓辦公室現場點交, 並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被告應準備設備、帳簿、憑證 、報表、病歷等所有文件清冊(包含被告依照政府法規準備 所有往來合作廠商契約、所有聘僱原告勞動契約、所有委任 人之委任契約、所有福安醫院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進行 組織管理之相關文件),列冊後逐一點交原告。  ㈢惟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被告派員並委任眾博法律事務所律師 協助進行點交,然當日並未完成點交,被告律師即離開福安 醫院,亦未交付前開所述應交付之文件簿冊及相關應移交之 資料,致福安醫院因會計、帳務及人事差勤資料均有所欠缺 ,對外無法與合作廠商結算;對內無法對職工及醫療人員發 放薪資與管理差勤,並遭受多方求償索賠,甚至因被告未履 行員工資料移交義務,致使原告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並衍生後 續勞資糾紛案件,原告並於113年1月4日以虎尾郵局00000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點交義務。然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交付義務,顯已違背契約約定。  ㈣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 之一,然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內容約定與何 種民法債編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準用之。觀之系爭契 約內容,係由原告將福安醫院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期間,交由被告經營管理,並於系爭契約第肆條(四)、 (五)、第伍條(一)之約定可知,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 與民法第535條之受任人應遵從委任人指示義務、民法第540 條之受任人報告義務近似,故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託經營管理原告之附屬機構即福安醫 院,則被告於受任期間期滿後,負有點交義務,爰依系爭契 約第伍條(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民法第541條規 定,求為命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資料交付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約定,被告僅就兩造特約臚列之項 目負有點交義務:查系爭契約第壹條、第參條(四)、第肆 條(二)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所屬天主教福安醫 院之醫療大樓及其內部相關設備,(含廢水處理廠)委託乙 方(即被告)經營管理,作為急性醫療及其相關服務用途…… 。」、「建築物包含主結構、外牆、門窗、防水等維修如龜 裂漏水等,由甲方負責維修及負擔所有費用。」、「合約期 間乙方每月1日應從天主教福安醫院轉入天主教中華道明修 女會醫療法人往來資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整。」等約定 ,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福安醫院之醫療大樓建物、空 調設備、電梯及廢汙水處理設備予被告,並由被告自行經營 福安醫院之醫療業務,被告再定期給付固定租金予原告。由 此可見,系爭契約並非民法規範之有名契約,其性質上較近 似於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福安醫院建物及相關固定設備租賃予 被告,由被告自行經營後再定期給付租金予原告,俟租期屆 滿後被告再將福安醫院建物及相關固定設備返還予原告之租 賃契約。其中關於契約期滿之點交、返還範圍,兩造亦於系 爭契約第伍條(四)特約,被告僅就福安醫院之「設備、帳 簿、憑證、報表、病歷」負有點交、返還之義務。是以,兩 造既已就契約權利義務及點交範圍定有特約,依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以兩造之特約為依循,自無捨棄兩造間之特別約定, 轉而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餘地。原告逸脫兩造特約範圍 ,錯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漫無邊際地向被告請求交付範 圍不特定、存否不明確、現實持有人不明確之若干資料云云 ,並無理由。  ㈡兩造業於112年12月29日依約點交,且福安醫院相關資產及文 件資料現均已在原告現實管領中,被告並無違反任何點交義 務:查當日兩造指派之人,已就包含但不限於藥品存貨、衛 耗材、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及憑證、會計師財務 簽證報告及稅務結算報書、員工清冊及資料、廠商契約清冊 、現金及應收票據、其餘現場固定及非固定資產、設備等, 逐一完成點交並簽署確認(本院卷一第107至127頁)。同日 ,被告亦已將相關員工薪資計算表交付予原告指派之人簽收 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129至138頁),被告確已依系爭契約 第伍條(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履行點交義務至明。 詎料,原告明知兩造業已於112年12月29日完成契約所定點 交程序之事實,仍以虎尾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完 成點交云云,且由原告113年6月27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可證 ,原告自承其請求之諸多資料在兩造點交時自始不存在(本 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實 係為使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在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範圍之 外繼續無償提供原告協助。  ㈢原告迄今均未具體、特定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亦未證明附表 所示24項資料客觀上存在且現仍由被告占有,自無單憑其片 面之詞即命被告交付之理:  ⒈查原告於附表所臚列之24項資料,究竟客觀上是否現實存在 ?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難認該等資料客觀上存在。甚者, 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已自認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18至19之資料,於兩造點交時均屬客觀上不 存在之資料,自無請求被告交付自始不存在資料之理。至於 系爭契約屆滿時,被告除按現況與原告辦理點交外,實無於 系爭契約屆滿後再無償為原告提供服務或另行為原告製作資 料之義務。  ⒉再者,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更自認如附表 編號1至10、12至22之資料,分別係為用於原告112年財報及 稅務申報等用途,惟查,原告112年財報業於113年5月23日 經會計師查核完竣並發布,且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7 至10、19之相關表冊,均已揭露於財報之中(本院卷一第27 7至306頁);至於112年稅報部分亦應已於113年5月底前申 報完畢。甚者,被告經營福安醫院期間,借名福安醫院及時 任院長楊睿淵(原名楊茂庭)開立、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福安醫院楊茂庭、帳號:00000000000號)及其中 資金,更於112年12月5日遭原告任意變更印鑑強行占有(本 院卷一第141至144頁)。足見原告所列資料、福安醫院一切 銀行帳目、資金,均已在原告現實占有中或屬原告已自行公 開之資料,絕非被告持有,自無再強令被告另行製作或交付 之理。  ⒊綜上所述,附表所示資料或原告已自認點交時客觀上不存在 ,或被告已交付原告現實持有中,或已屬公開資訊,現實上 均已不在被告持有中,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資料云云,俱無 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肆條(九)、第伍條(四)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 期間及期滿後之人事問題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完全無關 」,兩造始特約將人事資料排除在系爭契約第伍條(四)之 點交範圍之外,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11、23之人 事資料均無理由:查被告業於112年12月29日將留任福安醫 院人員之人事資料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因 此附表編號11、23之範圍僅限縮於「已離職勞工」,業經兩 造不爭執在案(本院卷一第225頁)。惟查,近年來國內醫 療人力短缺已屬於國內醫療產業極度重視之問題,尤其雲林 縣近年來醫療人力短缺問題更為嚴重,據報載,雲林縣護理 人力短缺至少300人,因此各醫療產業對於醫療人力的掌握 及薪資條件、福利條件之保密更是重中之重。而被告係多年 來致力於雲嘉地區醫療產業之優良企業,過去20多年間因原 告無經營醫院能力,始將福安醫院交由被告經營,被告也因 此投入大量資源經營福安醫院。然而原告如不再與被告續約 ,兩造間即屬具有地緣競爭關係之競爭對手,因此被告在與 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特別將醫療產業中最為重要之人力資 源部份進行特約,諸如系爭契約第肆條(九):「乙方僱用 天主教福安醫院人員使用,該僱員與乙方之民刑事責任,與 甲方完全無關。」、第伍條(三):「醫療合作契約期滿或 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醫療契約時,人事問題由乙方負責處理 。」,並在第伍條(四)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應點交之資料, 特別將「人事」相關資料排除在外,以此確保被告培育之人 力資源資料不致外洩,亦避免系爭契約期滿後相關專業人才 遭原告或其他同業惡意挖角。據上可證,依系爭契約第肆條 (九)、第伍條(三)約定,不論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或期滿 後,人事問題兩造既已特約由被告處理,且縱使出現勞資糾 紛兩造亦已特約係由被告負責,甚至更進一步明文約定「與 甲方(即原告)完全無關」,再再凸顯系爭契約第伍條(四 )盧列之「設備、帳簿、憑證、報表、病例」等點交資料並 未包含人事資料在內,確係兩造特別且有意排除,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伍條(四)請求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11、23之人 事資料云云 ,自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福安醫院 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契約期間為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 31日。  ㈡兩造訂於112年12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之約定辦理 現場點交。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第肆條(四) 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伍條合約終止(四)固約定:「醫療合 作契約期滿或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醫療合作契約時,屬於乙 方之儀器設備及相關資金應於結算外,屬於天主教福安醫院 所有(包含一切設備、帳簿、憑證、報表、病歷等所有文件 。)乙方應列清冊逐一點交甲方。」、系爭契約第肆條權利 、責任與義務(四)後段固約定:「……乙方配合會計師期中 查帳作業提供相關財報資料,年度終了乙方需提供甲方財務 報表,由甲方合併做稅務申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定。而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或返還物品或文件資料時,自需先指明其具體數量、形 狀、文件格式、內容等以資特定,並以該物品或資料乃被告 基於處理系爭契約事務而收取,於客觀上確係存在,且被告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現實占有該物品者為限,否則即 無從命為交付之給付行為。  ㈡原告就附表所示之24項文件資料,並未能特定其格式及內容 ,難認該等資料於客觀上確係存在: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法提供附表所示24項資料之 具體文件格式及內容,財報部分因為往年有做,今年沒有做 ,所以我們手上沒資料,不然我們就不能跟被告要,勞工的 資料是依法被告應該要備置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再 觀諸本件全案卷證資料,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24項文件資料之格式、具體內容為何,堪認原告所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24項文件資料係屬不特定、不確定內容之資料 ,亦難認該等資料於客觀上確係存在,是依客觀狀態被告自 無履行交付原告所指文件之可能,縱然判決原告勝訴,亦無 從執行該不特定內容文件之交付,本院亦無從判命被告給付 內容不特定之文件資料。  ⒉原告雖舉勞動基準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得稅法 等規定,主張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均為被告法定應備置之資 料等語,縱認為真,惟此與被告是否實際製作過法定格式之 財務報表、勞工資料等,係屬二事,如有違反該等義務,亦 為主管機關實施行政裁罰,或是否因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範疇,仍無法以此反推附表所示文件資料於客觀上確實存在 之事實,自不能單以相關法規依法負有製作義務,即逕命被 告應予以交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24項資料: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其現實上占有附表所示之24項資 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現實 上有上開文件資料,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附表所 示之24項資料是依約定或法律規定被告應備置的,如果沒有 這些備置的話,無法受託管理福安醫院,除此之外無法證明 被告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24項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0 至11頁),而附表所示之24項資料是否為依約定或法律規定 被告應備置的資料,與被告是否實際製作該等資料,實屬二 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 之24項資料,其依民法第541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第 肆條(四)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伍條(四) 、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0 教育研究發展及醫療社會服務當期實際支用總金額明細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71)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302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 教育研究發展費、醫療社會服務費財報內容說明資料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 112年度經保管人簽名之現金保管條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時已交付現金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22頁)。 0 112年度福安醫院健保扣繳憑單與帳載健保醫務收入差額調節說明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原告所謂「所有」外來收入扣繳憑單,具體項目究竟為何?實無從特定,被告自無從交付。 三、福安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日前包含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內之所有收發文件均置於福安醫院,現 由原告另委託經營福安醫院之大興公司現實占有中,被告並無保留,遑論交付。且原告113年3月17日提供被告之資料中亦包含若干福安醫院112年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足證該等資料確已在原告持有中。 四、被告否認帳載外來收入差額調節說明表存在,且原告亦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自無從交付本項自始不存在且根本未持有之資料。 五、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 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六、據原告112年度財報,其中即已包含相關收入資訊(本院卷一第277-306頁),足見相關收入資料均已由原告現實占有中,而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餘地及必要。 0 112年度福安醫院所有外來收入扣繳憑單與帳載外來收入差額調節說明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 112年12月31日福安醫院庫存明細表 現況點交,無明細表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業於112年12月29日(星期五)交付庫存明細表予原告收執(本院卷一第107-115頁),點交當日雙方並同意以現況點交,詳細庫存數量雙方亦均同意以會計師最終查核為準。 三、原告112年財報中已敘明存貨明細表等資訊(本院卷一第296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現實占有中。 四、112年12月29日(星期五)為 112年最後上班日,被告當日與原告點交後即未再經營福安醫院,其後福安醫院庫存明細表即應由原告自負盤點製作之責,被告自無再代為製作或交付之義務。 0 112年度福安醫院藥品進貨交易前十大對象資訊(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7-1)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92-295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 112年度福安醫院醫材交易前十大對象資訊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7-2)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 112年度福安醫院非健保收入前十大服務項目資訊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8)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其他支出前十大對象資訊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9)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完整的員工薪資清冊(包含所有應稅、免稅項目、代扣款項等。) 被告僅點交現職人員部分未含離職人員 一、113年1月1日起仍留任在福安醫院之員工資料,被告已全部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120頁)。 二、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九)及第伍條(三)之約定,不論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或期滿後,福安醫院之人事問題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完全無關,故兩造已特約將本項資料排除在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被告自無交付本項資料予原告之義務。 三、系爭契約期間福安醫院人員依兩造特約係由被告自行或代為僱用,是被告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雇主,故被告依法本得且應保有本項人事資料。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應付薪資明細(即跨年度扣繳明細)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112年10月前之薪資於兩造點交日前均已發放完畢,尚無應付薪資明細。 三、112年11、12月應付薪資明細,被告已分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85頁),及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時交付原告簽收無訛(本院卷一第129-138頁)。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與帳載金額調節說明表(包含薪資、勞務、捐贈、其他支出等)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與編號4、5重複,答辯理由詳前述。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全年度收入明細表(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 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99、301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健保局收入撥款通知明細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99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完整銀行對帳單或銀行存摺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福安醫院之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5 日遭原告以擅自變更印鑑之方式違法佔有(本院卷○000-000頁),故福安醫院之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及銀行存摺,現確由原告現實占有中,縱有遺失亦得自行向銀行調閱,自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可能。 三、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敘明活期存款明細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一第287頁),足見此等資料確由原告現實占有中,而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餘地及必要。 00 112年度間承租人為福安醫院、出租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11頁) 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原告所指租賃契約為何並不明確,無法證明被告現實占有中,自無從請求被告交付。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資產負債表、各項科目餘額明細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81-284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0 112年11月30日處分固定資產清單 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 ,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包含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利益及價款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一第297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疫苗接種獎勵補付、採檢獎勵金之衛福部補助函文、獎勵清冊 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福安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日前所有收發文件均置於福安醫院由原告另委託經營福安醫院之大興公司現實占有中,被告並無保留,遑論如何交付。 三、原告既已另委託訴外人大興公司經營福安醫院,原告如因事後遺失而欲再次取得該等資料,本得自行或委託大興公司向衛福部調閱即可,而無強令被告交付未持有資料之理。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分列本薪、加班費、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及合計金額) 未點交 一、113年1月1日起仍留任在福安醫院之員工資料,被告已全部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120頁)。 二、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九)及第伍條(三)之約定,不論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或期滿後,福安醫院之人事問題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完全無關,故兩造已特約將本項資料排除在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被告自無交付本項資料予原告之義務。 三、系爭契約期間福安醫院人員依兩造特約係由被告自行或代為僱用,是被告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雇主,故被告依法本得且應保有本項人事資料。 00 受委託經營福安醫院期間之全部福安醫院員工之勞工名卡(詳細記錄姓名、身份証、出生年月日、戶籍地、通訊地、手機號碼、學歷、緊急聯絡人、勞保投保日期、約定工資等項目) 僅點交現職人員不含離職人員 00 福安醫院員工郭合益108年12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印領清冊(分列本薪、加班費、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及合計金額)及其11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 未點交 一、郭合益為113年1月1日起仍留任在福安醫院之員工,其人事資料被告已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頁)。 二、被告另於113年3月29日以安聯國際管字第1130329001號函再次提供予福安醫院(本院卷一第379頁),現已由原告或其委託經營福安醫院之大興公司現實占有中,絕非原告訛稱未提供或僅提供予勞工局云云,故原告自得逕向大興公司調閱確認,而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理。 三、原告請求範圍包涵113年1月之薪資資料,實屬無稽,蓋因被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點交後不再經營福安醫院,113年1月更已不在系爭契約期間,被告自不可能持有任何113年1月之薪資資料。

2024-12-31

ULDV-113-訴-2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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