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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2號 原 告 王惠莉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鈞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18,8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EV-114-南簡補-42-202502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姿銹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03號、第1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姿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姿銹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臺 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 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小姐」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 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行騙者將款項轉匯至本案 2帳戶,復再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余姿銹在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乙○○在警詢所述(警卷第3至7頁;偵字第12319 號卷第31至32頁)。  ㈢另案被告即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蔣宜倫警詢所述(警卷第9至11 頁)。  ㈣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警卷第25至31頁; 偵字第12319號卷第43至45頁)。  ㈤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 112年3月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字第12319號卷第47至4 9頁、第51頁)。  ㈥本案2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3份、網銀登錄IP查詢資料、賣出 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份(警卷第41頁;偵字第660 3號卷第35至39頁;偵字第12319號卷第61至62頁、第65頁、 第67頁、第111至114頁)。  ㈦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1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1至73頁 )。  ㈧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3張(偵字第12319號卷第38至41頁)。  ㈨被告提出之Facebook兼職貼文及網址翻拍照片2張、帳號翻拍 照片2張(偵字第12319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6603號卷第 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又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一行為提供數帳戶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並觸犯上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 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2帳戶 資料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2帳 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實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在本院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有2人、受詐騙之 款項非低、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以及被告有調解意願,然 告訴人2人無此意願而未能和解等情節;暨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被告在 本院始坦承犯行,本案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非低,認難予以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自承在本案僅收取到新臺幣3,000元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33頁),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告訴人2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層轉至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外幣帳戶 1 丙○○ 自112年3月10日8時許起,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行政警察洪淑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未繳納亞東醫院醫藥費,可能是個資遭外洩導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必須向士林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申請專案審理,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資金公證云云。 112年3月10日12時13分許 35萬5,800元 (ATM轉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6萬5,800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2 乙○○ 於112年3月1日11時13分許,假冒告訴人乙○○之外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謊稱:在外要從事裝潢工作,需要資金云云。 112年3月1日12時17分許 25萬元 (臨櫃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3月1日12時2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人頭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3月1日14時49分許,自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199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 ⑶於113年3月2日12時3分至7分止,自上開第三層人頭帳戶先後以網路轉帳45萬元、49萬元、48萬元、46萬元、10萬9,900元,用以購買美金64945.78元並存入本案外幣帳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

2025-02-27

CYDM-113-金簡-292-2025022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舒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4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舒安於民國112年4月23 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3段由竹圍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大園區西濱路3段與許厝港路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標線之指示,外側車道行左轉彎時,應先讓同向左側直行先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未 讓同向左側直行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 、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 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西濱路3段往觀音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腦震盪、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3日(本院收文狀戳章)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81、87頁),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交易-7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思連 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新臺幣5萬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刑及偽造署押、本票沒 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從而,本院審理 範圍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在票據上偽簽告訴人「丁瓊惠」署名,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均非其所簽署,且簽名時均未填載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亦 未告訴本票之意義,亦未詳細說明簽名之意義、告知申請人 權益,而裕富公司有標明得不經通知填載本票到期日,但並 無說明可自行填寫發票日及發票金額,被告於本案發票人欄 雖偽簽告訴人署名,但並無授權裕富公司填載其他應記載事 項,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並未全部完成,並不成立偽造有價 證券罪,此部分偽簽告訴人姓名,被告坦承有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 二、調解成立後之2、3個月,均有如期賠償告訴人,非判決書所 載均未賠償、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思連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處有期徒刑1 年7月,並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偽造署押及本票 ,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 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㈡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 足。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 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 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 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 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 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 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 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 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自承與 裕富公司電話對保後,去7-11超商列印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並簽署「丁瓊惠」之署名於上(即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完 名先傳真給裕富公司,再將正本寄給裕富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163頁)。則被告既係自行列印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函下欄本票,以虛線區分),並自行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 訴人之署名,其在空格欄位填載「丁瓊惠」之左方即明顯記 載「發票人」,該欄目最左側則記載「本票」,上欄分期申 請暨約定書六(即本票欄目上方)亦明確記載「⑴申請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於給付款項與賣方時,授權裕富 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 即實際應繳總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⑵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指示 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 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他字卷第27頁 ),上開記載之內容,並非難以注意,被告於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紙本)下欄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丁瓊惠」之署名 ,並將上開紙本寄回裕富公司,其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 即屬同意裕富公司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有授權之意思表示 ,則裕富公司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款項時,依上開授權條款 將本票內應記載內容(含發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填載 後,發票行為已屬完成,而屬有效之本票。是被告上訴辯稱 並未授權及本票行為未完成等語,尚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丁瓊惠之同意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 偽造「丁瓊惠」署押,復授權裕富公司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 後,完成發票行為而提出行使,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等 情加以綜合考量其情狀,查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固非可取,然審酌其於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下欄所附上制式化本票需簽署方能申請貸款,被告因一 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且僅偽造1張本票、金額僅5萬元,與 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 、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雖於本院否認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然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綜觀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縱論 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因一時急需現金周轉,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已足生相 當之損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有雲林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調偵 卷第11、13頁),惟遲延給付3次款項後即未賠償(原判決 誤認均未履行賠償,詳下述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於原審坦 承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業屬低度之量刑,縱再審 酌被告於調解後給付部分款項、於本院審理後復於民國114 年2月間匯款給付部分款項之狀況,尚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 之妥適性。又原判決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偽造署押及本票,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科刑項下,沒收犯犯罪 所得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此部分向裕富公司詐貸後,裕富公司於108年3月25日 實際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47500元(已預扣利息),被告復 於108年4月29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還款3期各361 0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他663卷一第343頁 )及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5、336頁) ,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已還款部分,應為36670元(0 0000-0000-0000-0000=36670),原判決逕依貸款金額計算 犯罪所得為5萬元,就逾越36670元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即有違誤。  ㈡另被告前與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詐貸20萬元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編號3(即本案詐貸5萬元部分)所示部 分,以分期給付合計25萬元一併調解成立,有雲林縣○○鄉○○ ○○○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11 、13頁),惟被告迄至112年4月20日給付3次款項107045元 (35000+36045+36000=107045元),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125~145、161~181頁),上開給付金額,業已 超過上開被告所保留之犯罪所得(即36670元),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誤認被告均未向告訴人履行賠償,而諭知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5萬元,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HM-113-上訴-1691-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東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東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更正為「嗣 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與中華路 交岔路口,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 3時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東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 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暨衡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涂東湧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東湧自民國114年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30分 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露酒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東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壢交簡-244-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於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騎乘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人身、財產安全,嗣因所騎乘機車自撞路旁所停放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其行為顯然已生實質危害,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行為所生之危險 雖非輕微,然幸未致他人成傷,並考量被告確係因本案受有 右側6-11節肋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手中指撕裂傷 合併韌帶斷裂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被告之敏盛綜合醫 院11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偵卷第29頁),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徐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自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 間9時15分許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至王智超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對徐志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智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80-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壹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德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 滿。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9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德翔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08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嗣於 113年11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978公克,驗餘淨 重0.1949公克),經送驗後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資為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 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其上殘留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單禁沒-147-2025022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僅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 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 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等為佐證,徵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 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㈣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其自10 9年間起迄至本案行為前,已有高達4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而 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紀錄,足認被告因酒後駕車受罰,不知 改悔向上、重蹈前愆,顯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之狀態,足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 反應力,且其駕照已遭吊銷而屬無照駕駛,竟仍為一己之便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4號   被   告 李文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2日14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航空城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大竹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8時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桃原交簡-39-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鉉(原名:張騰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鉉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該法第79條定有行政罰則, 並為達成前揭立法目的,再於同法第80條規範對於不遵守行 政罰則者之刑罰規定,故該刑罰係針對漠視行政處分之不行 為,藉以間接達成都市計畫法之目的,並非對於行政違規行 為或狀態之規範。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6年中起至108年1、2 月間,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 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使用者,其 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壢市(過嶺地區)楊梅鎮( 高榮地區)新屋鄉(頭洲地區)觀音鄉(富源地區)都市計畫」 農業區,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6 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並出 租予他人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2個月內恢復 原狀之行政處分,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21日府都行字 第1070222855號裁處書可佐。惟被告於繳納罰鍰後,其主觀 上明確知悉己身負有恢復原狀義務,卻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 及恢復原狀,復於107年底又自行搭建鐵皮屋,顯已破壞都市 計畫法第80條所保護法益。   ㈡是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 前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裁處方式 勒令停止使用本案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詎其未遵守行政處 分內容而仍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 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 及恢復原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遭 取締後,未遵守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 致生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本 案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87號   被   告 張瑋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鉉(原名張騰文,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改名)(移送意 旨認張瑋鉉於112年間違反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中起至108年初期間為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下 合稱本案土地)之使用者,知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壢市(過嶺地區)楊梅鎮(高榮地區)新屋鄉(頭洲地區) 觀音鄉(富源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不得作為農業用途以 外之使用,仍於106年間之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 本案土地搭建共4間鐵皮屋,其中3間鐵皮屋並出租他人作為 工廠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為由,以107年9 月21日府都行字第1070222855號裁處書,命張瑋鉉繳納罰鍰並 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期限內恢復原狀。張瑋鉉收受上開裁罰書後 ,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於繳納罰鍰完畢後,仍未 依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而於107年底又搭建鐵皮屋 ,未再將上開等鐵皮屋拆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福銘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107 年9月21日府都行字第1070222855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5月28日桃都開字第1130019648號函暨罰鍰繳納 明細、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1日桃都開字第113 0042505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7年4月17日、107年5月2 5日、111年3月25日、112年4月24日、113年9月20日土地違 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2-26

TYDM-114-桃簡-390-20250226-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晨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2月17日 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 ),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行為,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 路,復於超車之際,未能保持與前車適當可停煞距離,因而 追撞前方告訴人吳賢賜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顯然已對 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參以告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 17日訊問時陳述:雙方於113年6月5日成立調解後,被告迄 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語,此有卷附本院訊問筆錄、桃 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本院卷第36、41頁); 復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 均未遵期到庭,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23號   被   告 高凱晨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晨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5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 梅區幼獅路1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至同路段439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吳賢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吳賢賜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二、案經吳賢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凱晨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因為告訴人緊急煞車,伊無法閃避才碰撞云云。然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賢賜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並有怡仁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YDM-113-壢原交簡-21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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