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姿銹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03號、第1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姿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姿銹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臺
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
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小姐」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
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行騙者將款項轉匯至本案
2帳戶,復再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余姿銹在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乙○○在警詢所述(警卷第3至7頁;偵字第12319
號卷第31至32頁)。
㈢另案被告即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蔣宜倫警詢所述(警卷第9至11
頁)。
㈣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警卷第25至31頁;
偵字第12319號卷第43至45頁)。
㈤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
112年3月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字第12319號卷第47至4
9頁、第51頁)。
㈥本案2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3份、網銀登錄IP查詢資料、賣出
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份(警卷第41頁;偵字第660
3號卷第35至39頁;偵字第12319號卷第61至62頁、第65頁、
第67頁、第111至114頁)。
㈦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1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1至73頁
)。
㈧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3張(偵字第12319號卷第38至41頁)。
㈨被告提出之Facebook兼職貼文及網址翻拍照片2張、帳號翻拍
照片2張(偵字第12319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6603號卷第
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又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一行為提供數帳戶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並觸犯上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
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2帳戶
資料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2帳
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實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在本院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有2人、受詐騙之
款項非低、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以及被告有調解意願,然
告訴人2人無此意願而未能和解等情節;暨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被告在
本院始坦承犯行,本案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非低,認難予以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自承在本案僅收取到新臺幣3,000元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33頁),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告訴人2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層轉至本案臺幣帳戶、 本案外幣帳戶 1 丙○○ 自112年3月10日8時許起,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行政警察洪淑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未繳納亞東醫院醫藥費,可能是個資遭外洩導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必須向士林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申請專案審理,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資金公證云云。 112年3月10日12時13分許 35萬5,800元 (ATM轉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6萬5,800元至本案臺幣帳戶。 2 乙○○ 於112年3月1日11時13分許,假冒告訴人乙○○之外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謊稱:在外要從事裝潢工作,需要資金云云。 112年3月1日12時17分許 25萬元 (臨櫃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3月1日12時2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人頭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3月1日14時49分許,自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199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 ⑶於113年3月2日12時3分至7分止,自上開第三層人頭帳戶先後以網路轉帳45萬元、49萬元、48萬元、46萬元、10萬9,900元,用以購買美金64945.78元並存入本案外幣帳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
CYDM-113-金簡-29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