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達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達與告訴人王建雄係父子,與告訴
人王周玉釵係夫妻。王建雄與王周玉釵於民國112年3月間已
搬離原住處,不與王志達同住。王志達為知悉王建雄、王周
玉釵之行蹤,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前之某
時,趁機在王建雄、王周玉釵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王建雄)之前輪,裝設AIRTAG(即GPS
追蹤器),並連結手機應用程式APP,綁定自己所使用之手
機門號,以便其無正當理由查知前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
、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而知悉王建雄及王周玉釵使用該
車輛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王建雄察覺有異遂
而委託機車業者查詢,經機車行於113年3月27日在該機車前
輪發現APPLE品牌AIRTAG追蹤器,由王建雄以其APPLE品牌手
機靠近感應,呈現該AIRTAG「序號」及「擁有者」手機門號
末三碼為「234(即王志達手機門號末三碼)」,王建雄及
王周玉釵至此始知上情。因認王志達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王建雄、王周玉釵告訴被告王志達妨害秘密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CDM-113-易-271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