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凡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達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達與告訴人王建雄係父子,與告訴 人王周玉釵係夫妻。王建雄與王周玉釵於民國112年3月間已 搬離原住處,不與王志達同住。王志達為知悉王建雄、王周 玉釵之行蹤,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前之某 時,趁機在王建雄、王周玉釵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王建雄)之前輪,裝設AIRTAG(即GPS 追蹤器),並連結手機應用程式APP,綁定自己所使用之手 機門號,以便其無正當理由查知前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 、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而知悉王建雄及王周玉釵使用該 車輛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王建雄察覺有異遂 而委託機車業者查詢,經機車行於113年3月27日在該機車前 輪發現APPLE品牌AIRTAG追蹤器,由王建雄以其APPLE品牌手 機靠近感應,呈現該AIRTAG「序號」及「擁有者」手機門號 末三碼為「234(即王志達手機門號末三碼)」,王建雄及 王周玉釵至此始知上情。因認王志達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王建雄、王周玉釵告訴被告王志達妨害秘密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易-271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春霖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春霖(下稱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沒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已積極向檢警供出 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有正當 穩定之收入,亦有運動習慣,並非成天沉溺毒品之人,沒有 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顧慮;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 報到,且不會再犯罪,也不會逃亡,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8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本案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情形 ,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亦認具有羈押之必 要性,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審核全案卷 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雖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其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 行之誘因,被告前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 於本案亦有逃避接受審判及執行之虞,另被告於本案犯4次 販賣毒品犯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羈押原因;另考量本案審 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 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且僅令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尚不足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此外,被告所 陳上開各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此,聲請意旨所述,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480-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唯軒 義務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唯軒(下稱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沒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 派出所報到,不會逃亡;被告患有大腸癌二期、糖尿病,羈 押期間追蹤治療仍無改善,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 在外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6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本案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情形 ,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亦認具有羈押之必 要性,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審核全案卷 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雖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其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 行之誘因,被告前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 於本案亦有逃避接受審判及執行之虞,另被告於本案犯5次 販賣毒品犯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羈押原因;另考量本案審 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 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且僅令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尚不足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此外,被告所 陳上開各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此,聲請意旨所述,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546-2025030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44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444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1444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與代號AB000-A11144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曾為男女朋友(未同居)。甲男於民國111年8月3 0日16時38分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甲○租屋 處內(地址詳卷),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衣物,並抓住甲○之手臂將甲 ○自客廳拉進房間內,強壓在其身上,違反甲○之意願,先以 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 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告甲男、告訴人甲 ○之姓名均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 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消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的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換言之,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 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 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私人為蒐證目的而拍攝照片,原則上無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 或係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 2、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 之行使,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曾在我小孩在 家的時候我動粗,我為了確保自己與小孩的安危,才會在家 裡安裝監視器等語(見偵續239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5頁、 第178頁),並提出告訴人於109年8月8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4月29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偵49104不公開 卷1第10-1至10-2頁),可見告訴人係為蒐集被告不法行為 之證據始錄影存證,尚非「無故」為之,並無觸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可言,是該等 錄影自與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別,非無證據能力,尚不能僅以 未經被告同意拍攝,即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 規定而予以排除證據能力。又該等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 未見被告於拍攝當時有遭強暴、脅迫、恐嚇、詐術或其他不 法行為之對待,本院審酌該等錄影證據,為告訴人持設置監 視器以科學、機械之方式予以攝錄方式存證,亦非偽造、變 造所取得,是依前開說明,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有與告訴人一起待在上址租屋處 房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 日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我只是在房間內與告訴人爭吵 ,監視器錄到我與告訴人所說的「會痛」,都是只心痛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只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沒有其他補強 證據可證告訴人所指為真。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 後告訴人於18時30分24秒至18時31分23秒許,面無表情、若 無其事地地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被害 之反應不同;告訴人事後去驗傷,其下體並沒有受到傷害, 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被告與告訴人 當時為男女朋友,其等幾乎每日都會發生性行為,所以案發 後告訴人陰部所採驗到被告之DNA,亦有可能是先前合意性 交所留下的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如下 : 1、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懷疑我在外面有認識其他男生,於是就 先在客廳沙發處扯我的頭髮及衣服,並且要求我跟他一起進 房間,我不願意,被告就抓著我的手把我扯進房間,在房間 內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同意與他發生性行 為,但被告還是持續拉我的頭髮,用身體把我壓在床上,我 有再次跟被告說不要,也有用手要將被告推開,然而被告還 是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偵49104卷第102至 103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認為我有帶其他男生回來,而與我 在客廳發生爭執,被告有先掐我的脖子,之後被告把我拉進 房間,甩我的頭髮、掐我的脖子,不顧我的意願先用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內,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有跟 被告說我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88頁)。   經核告訴人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序、過程及方式等主要 事實,於上開偵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不移,並無重大瑕疵 可指,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 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 為真: 1、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1日2時28分許前往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驗傷,經該院採集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 棒精子細胞層檢體送驗,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0 8544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49104不公開卷1第6至9頁、第 130至131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本案有以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等情,實屬有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 告手機內留存之影片,辯稱:該影片是被告於111年8月24日 與告訴人為親密行為時所拍攝,該日距離告訴人於111年8月 31日至醫院驗傷採證時,僅相隔7日,故告訴人本案外陰部 、陰道深部所採集到被告精子細胞層,也有可能是其等於11 1年8月24日發生親密行為所殘留等語。但經本院於審理時勘 驗該影片結果,僅可見有一名不詳人士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 道處指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 頁),過程中均未見該不詳人士有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行為,縱使該不詳人士為被告,仍無從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有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且一般精子 在陰道內能存活之時間大概只有一至二日,能驗出DNA之時 間大約三至五日,七日起上幾乎就不太可能採集到可驗出DN A之檢體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2月29日中醫婦 字第11300019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亦難認 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至醫院驗傷採證所採集到其外陰部、 陰道深部留有被告精子細胞層,與7日前之上開影片有關,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聲請勘驗上開影片中 男子之聲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仍有發生 性行為,要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2、依照上址租屋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顯示: ⑴、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16時38分17秒坐在沙發上看電視,背 景音為電視聲音; ⑵、告訴人於16時38分19秒看向畫面右側稱:「夠了沒啦!?剛 夠了沒啦?」,被告回以:「什麼叫夠了沒?蛤?……不敢面 對你做的垃圾事情(台語)?」; ⑶、告訴人於16時38分28秒稱:「夠了沒啦?」,被告回以:「 不敢面對你做的垃圾事情(台語)?」; ⑷、被告於16時38分35秒稱:「問你髒不髒啦!(音譯)」,告 訴人回以:「哪裡髒啦?」,被告稱:「眾人幹!(台語) 」,告訴人回以:「講什麼啊?講什麼啊?」,被告稱:「 眾人幹啦!眾人幹啦!(台語)」、「好了!(台語)」, 告訴人稱:「你有事欸你。」; ⑸、被告於16時38分45秒裸著上半身起身抓告告訴人頭髮稱:「 幹你娘!」,告訴人因頭髮被扯而倒在沙發上; ⑹、告訴人於16時38分48秒往畫面左側移動,後倒在沙發上看著 被告,被告起身以左手扯告訴人因背心,告訴人右手揮動稱 :「……有事,不要啦!」,被告扯告訴人背心往被告方向移 動; ⑺、被告於16時38分49秒用力扯告訴人背心三下,可聽到衣服撕 裂聲,告訴人大聲:「你幹什麼啊?你才……有事?」; ⑻、被告於16時38分51秒背對鏡頭,告訴人遭被告扯到被告正前 方之沙發上,雙方開始拉扯; ⑼、告訴人於16時38分54秒大聲稱:「你要……是不是啊?(聽不 清楚)」,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低語; ⑽、告訴人於16時38分57秒大聲罵:「(聽不清楚)」,被告於1 6時38分58秒往後踉蹌一下,告訴人稱:「你要……是不是啊 ?」; ⑾、被告於16時39分0秒起身退一步站在沙發旁並左手指告訴人, 於39分2秒向告訴人稱:「進來!(台語)」,告訴人大聲 回以:「不要啦!」; ⑿、被告於16時39分4秒往沙發方向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於16時39 分4秒手揮了一下稱:「放開啦!」,被告退一步低語:「 (聽不清楚)」; ⒀、被告於16時39分33秒往沙發處伸左手,被告於16時39分43秒 往沙發處彎腰,左手拉告訴人,告訴人頭部晃動; ⒁、告訴人於16時39分46秒遭被告用力從沙發上拉起,告訴人之 白色背心呈滑落狀,告訴人右手扶著白色背心,遮掩自己胸 部,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左手,拉往畫面右上方未開燈處。 於16時39分50秒兩人消失在畫面中(按兩人進入房間內), 告訴人於16時39分54秒大喊:「(聽不清楚)」,於16時40 分5秒大喊:「我不要啦!」; ⒂、告訴人於16時40分16秒稱:「我會痛知不知道?」,被告於1 6時40分18秒回以:「我也會痛你知不知道?」; ⒃、告訴人於16時40分21秒稱:「我會痛你知不知道?你走開啦 !走開啦!」、於16時40分27秒稱:「(聽不清楚)去那邊 幹嘛啦?」、於16時40分32秒稱:「我會痛你知不知道啦? 」; ⒄、被告於16時40分34秒稱:「我也會痛你知不知道?怎樣?」 ; ⒅、告訴人於16時40分37秒稱:「我會痛、很痛你知不知道啦? 」、於40分43秒稱:「很痛你知不知道啦?走開啦!你走開 啦!(哭音)」; ⒆、被告於16時40分50秒稱:「(聽不清楚)」,告訴人於16時4 0分51秒稱:「我沒有啦!」,被告稱:「(聽不清楚)」 ,告訴人回以:「我沒有啦。」,被告稱:「(聽不清楚) 」; ⒇、告訴人於16時40分57秒稱:「我沒有啦,你走開啦。為什麼 不聽啊?(哭音)」。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48頁 )。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因懷疑其在 外面有其他男生,而先在客廳拉扯其身體、衣物,並且將其 拉進房間內,過程中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不要」、「會痛 」,但被告並未理會等情相符,實可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被 告不顧其反對執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憑信性。至被告辯稱所 謂「會痛」是指「心痛」,與上開對話前後語意脈絡不同, 應屬卸責矯飾之詞,毫無可採。 3、辯護人主張案發後告訴人於18時30分24秒至18時31分23秒許 ,面無表情、若無其事地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與一般性侵 害被害人被害之反應不同,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犯行等語。然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 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 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 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 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 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 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 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 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 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 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於108年4、5月間開始交往至111年8月30日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49104卷第101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交往三年 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租屋 處,此與在陌生地點遭陌生人性侵之情形顯然有別,又依本 院勘驗結果可知,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事後坐在客廳沙發看電 視時,被告尚未離開該租屋處(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則告訴人在本案犯行終了之初,未立即顯露之被害人之情緒 反應,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何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其於被告離開其租屋處後,便至社區管理室旁 的小房間躲起來,請社區經理確認被告之動向,於確認被告 離開後,才返回租屋處等語(見偵49104卷第103頁、本院卷 第181至18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牽車返回告訴 人租屋處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49104卷第21 頁)相合,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之舉動,復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有呈現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見 偵49104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89頁),與一般性侵被害人 陳述其受害經歷時,常有之情緒反應相符,此情況證據亦得 為本案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4、綜上,告訴人前揭指訴,有上開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告訴人案發後及作證時之情緒反應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補強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辯護稱告訴人下體未有傷勢等語,然以手指、陰莖 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 、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 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圖傷害告訴人,自非 必然因而造成告訴人陰道受傷之情形。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下 體未受傷乙節,遽認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對之為性交行 為等語,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告訴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卷證部分 ,因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 明確,且告訴人另案犯行與本案無關,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此 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 內之行,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強制性交犯行,罪 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 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以 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 ,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一 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2-侵訴-206-202503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意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第1 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 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是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 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業如前述。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意涵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 簡字第263號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上訴 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於 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 行上訴。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對113年度簡上字 第436號判決表示不服,有其聲明抗告狀附卷可佐,應認其 係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思。惟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本院 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乃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 裁定駁回之。另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定,本件裁定亦不 得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簡上-436-2025030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茗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茗凱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 ,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金訴-421-20250304-5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LAM(中文名:陳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L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 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 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 ,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 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見偵緝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之人使 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   被   告 TRAN LAM(中文名:陳林,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LAM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NGUYEN DINH TRUNG,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TRAN LAM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NGUYEN DIN H TRUNG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DINH TRUN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AN LAM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本案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金融卡於3個月前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NGUYEN DINH TRUNG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為 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 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 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 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 ,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 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 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 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 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 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 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 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 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前揭帳戶供作 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時以金融卡提領贓款, 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 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 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NGUYEN DINH TRUNG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上午某時佯為仲介人員致電告訴人,謊稱欲為告訴人介紹工作,再以需繳交仲介費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3年1月14日20時4分許 1萬元

2025-03-03

TCDM-113-中金簡-146-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行(113年度執聲字第3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明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共 同圖利聚眾賭博罪、於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警查獲後約2個月 又再犯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及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圖利聚眾賭博 共同圖利聚眾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底某日至113年3月21日 112年11月初某日至112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8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6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16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65號 113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16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3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52號

2025-03-03

TCDM-113-聲-4260-20250303-1

自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第4號 自 訴 人 林祺文 兼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被 告 蔡典築 王崑霖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自字第29、30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84、188號判決就蔡典築、王崑霖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關於蔡典築、王崑霖侵占熊大庄園區於民國108年5 月、6月刷卡款新臺幣59萬771元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築、王崑霖未依約將熊好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致熊大庄園區賣場於民 國1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刷卡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77 1元仍然匯入熊好公司,且被告2人亦不對自訴人林祺文、林 憲同辦理結算,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 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 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 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 三、查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非法據為 己有為要件。本件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2人涉犯侵占 罪嫌,固提出熊大庄賣場於108年5月、6月之刷卡及宅配營 收表為證,但觀諸上開刷卡及宅配營收表所載之內容,僅能 證明該園區於該期間內有表列之營業收入,尚無從認定上開 營業收入係由被告2人所持有,難認被告2人有何持有後將該 營業收入侵占入己之情事。又自訴人2人雖主張其等已支付 新臺幣120萬元並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惟被告2人拒不將熊 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亦未與自訴人2人 結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款項云云,然該協議之履行與否,僅 涉及自訴人2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核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 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自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罪之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自更一-3-20250303-1

自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第4號 自 訴 人 林祺文 兼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被 告 蔡典築 王崑霖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自字第29、30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84、188號判決就蔡典築、王崑霖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關於蔡典築、王崑霖侵占熊大庄園區於民國108年5 月、6月刷卡款新臺幣59萬771元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築、王崑霖未依約將熊好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致熊大庄園區賣場於民 國1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刷卡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77 1元仍然匯入熊好公司,且被告2人亦不對自訴人林祺文、林 憲同辦理結算,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 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 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 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 三、查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非法據為 己有為要件。本件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2人涉犯侵占 罪嫌,固提出熊大庄賣場於108年5月、6月之刷卡及宅配營 收表為證,但觀諸上開刷卡及宅配營收表所載之內容,僅能 證明該園區於該期間內有表列之營業收入,尚無從認定上開 營業收入係由被告2人所持有,難認被告2人有何持有後將該 營業收入侵占入己之情事。又自訴人2人雖主張其等已支付 新臺幣120萬元並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惟被告2人拒不將熊 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亦未與自訴人2人 結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款項云云,然該協議之履行與否,僅 涉及自訴人2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核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 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自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罪之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自更一-4-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