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翠芬
林琮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翠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琮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翠芬與林琮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妥為控制其等
情緒,僅因載送過程中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率爾徒手互為毆打,致其等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林琮
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告魏翠芬猶仍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魏翠芬前曾有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林琮閔過
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頁),暨被告魏翠芬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琮閔具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
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所
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18號偵查卷宗
第21、25頁、本院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18號
被 告 魏翠芬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琮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翠芬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前搭乘林琮閔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A居所,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遂先後下車理論,魏翠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
後以腳踢林琮閔、徒手推林琮閔,林琮閔亦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魏翠芬一拳,並將魏翠芬推倒在地,致
魏翠芬受有左臉部挫傷、右側骨盆挫傷、右側拇指挫傷、雙
側性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琮閔則受有左上臂擦傷、右下肢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翠芬、林琮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翠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被告林琮閔於警詢及偵
查中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魏翠芬於警詢中矢口有何上
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林琮閔態度不好,伊只有在車內
跺腳一下,他就要下車找伊理論,伊下車後,他就打伊一拳
,伊才回擊踢他,但沒有踢到他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魏翠芬、林琮閔於警詢或偵查時指訴綦詳,復
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魏翠芳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TCDM-114-中簡-37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