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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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翠芬 林琮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翠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琮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翠芬與林琮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妥為控制其等 情緒,僅因載送過程中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率爾徒手互為毆打,致其等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林琮 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告魏翠芬猶仍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魏翠芬前曾有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林琮閔過 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頁),暨被告魏翠芬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琮閔具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 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所 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18號偵查卷宗 第21、25頁、本院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18號   被   告 魏翠芬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琮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翠芬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前搭乘林琮閔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A居所,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遂先後下車理論,魏翠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 後以腳踢林琮閔、徒手推林琮閔,林琮閔亦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魏翠芬一拳,並將魏翠芬推倒在地,致 魏翠芬受有左臉部挫傷、右側骨盆挫傷、右側拇指挫傷、雙 側性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琮閔則受有左上臂擦傷、右下肢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翠芬、林琮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翠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被告林琮閔於警詢及偵 查中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魏翠芬於警詢中矢口有何上 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林琮閔態度不好,伊只有在車內 跺腳一下,他就要下車找伊理論,伊下車後,他就打伊一拳 ,伊才回擊踢他,但沒有踢到他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魏翠芬、林琮閔於警詢或偵查時指訴綦詳,復 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魏翠芳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3-03

TCDM-114-中簡-373-202503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勤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勤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SDEM-114-沙簡-70-202503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DEM-114-沙簡-123-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文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暉凱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8775號   被   告 顏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進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大明三街由大德六街 往大德四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 貿然前駛,適陳暉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五街由大明二街往大明四街方向直行 而來,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暉凱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顏文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暉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文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暉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已來不及閃避,對方應該沒受傷,伊認為伊沒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為可能肇事因素。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零二條及下 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車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 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27

TCDM-113-交易-195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笠誼,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8881號   被   告 陳嘉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係陳曉玟之前夫,而林笠誼與陳曉玟有債務關係。緣 林笠誼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50分許,前往陳曉玟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布拉格童裝店」,向 陳曉玟催討債務時,與陳嘉政互起爭執,陳嘉政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笠誼,致林笠誼因而受有雙側 上臂、右側前胸壁、左側手部、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 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笠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林笠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2-27

TCDM-114-中簡-24-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GA SEPTIARINI(中文名:里妮,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 第5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GA SEPTIARINI(中文名:里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 告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37歲之成年人, 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 見可能。是被告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 ,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 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 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 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 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 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 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 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 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   被   告 MEGA SEPTIARINI(印尼籍、中文名:里妮)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GA SEPTIARINI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 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40分 前某時許,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 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劉子祥、陳友紅、賴昱辰, 致劉子祥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劉子祥等3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祥、陳友紅、賴昱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EGA SEPTIARIN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4月間,發現提款卡遺失,伊有在上面貼1張小紙條寫密碼,4月底有去郵局報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劉子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告訴人劉子祥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友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友紅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陳友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賴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賴昱辰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MEGA SEPTIARINI固以前詞辯稱,惟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薪轉之帳戶,日常提領頻繁,是否有將密碼 寫於紙條上之必要,顯非無疑。且被告當庭自陳:密碼是08 0610,被告迄今仍清楚記得密碼,自無書寫於紙條之必要。 另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 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  ㈡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 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 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 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 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 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 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 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 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 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 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應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子祥提供投資APP,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0時40分許 20萬元 2 陳友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友紅提供投資APP,佯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友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3日17時21分許 5萬元 3 賴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vin價值投資」、「陳淑萍」向賴昱辰推薦投資APP,佯稱可參與投資云云,致賴昱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57398號   被   告 MEGA SEPTIARINI(印尼籍、中文名:里妮)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前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 度中金簡字第204號案件(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MEGA SEPTIARINI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 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0時40分 前某時許,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 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立明使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林立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MEGA SEPTIARIN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MEGA SEPTIARINI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郵局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4號案件(威 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 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立明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5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2025-02-27

TCDM-113-中金簡-204-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麗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淑麗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廍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段接近麗園公園前某處之閃光黃燈路口,欲迴車往同市區環太東 路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 ,亦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向左迴車,適郭承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玲瑄,沿臺中市北區廍子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郭承鑫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 黃燈號誌及車前狀況,未減速即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林玲瑄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肢體挫傷 、左臂神經叢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郭承鑫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淑麗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玲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112他1877 卷第25-29頁,112發查272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88-92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郭承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877卷第25-29頁,112發 查272卷第23-27頁、第79頁)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見112他1877卷第9-13頁,112發查272卷第15頁 、第39頁、第55-59頁、第63-76頁、第89-91頁,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置於112發查27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勘驗肇事雙方所安裝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93頁、第109 -1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及第106條第5項已有明定。又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事故地點 係閃光黃燈之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112發查272卷第55頁、第63-67頁),被告於上開時 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迴車時,自應注意遵 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於迴車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再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 憑(見112發查272卷第57頁、第63-67頁、第73-76頁,本院 卷第109-115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減速、 暫停,逕行向左迴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97-98頁),並因此與郭承鑫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郭承鑫騎車搭 載之乘客,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同日即前往不同醫療機構就 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112他1877卷第9-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本案事 故所造成,且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肇致本案事 故,致其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本案事故肇事人之身分而獲報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見112發查272卷第81頁) ,嗣後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 酌以被告自首行為對釐清本案事故責任非無助益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人士,然 其於106年入境、109年初設戶籍登記,並陸續取得國民身分 證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112發查272卷第33頁、第93頁 ,本院卷第11頁),對臺灣地區之生活、交通環境及交通安 全規則等相關法制應有相當認知,亦應注意遵守相關規定, 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安全,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 肇事,雖非唯一肇責,仍屬造成告訴人受有關節脫臼等傷勢 之原因之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罔顧其實際上未 減速、暫停之事實,以自己有暫停云云否認過失,諉諸對方 駕駛人,迨至本院勘驗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始坦承犯行 ,即便如此,猶不斷稱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法制有差異云 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2頁),難認其確有悔意,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交易-109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明宏擔任台主之選物販賣機上已張 貼「出一刮一」之告示,其投幣把玩該選物販賣機係夾中1 次商品,僅可刮1次刮刮樂,竟違反上開告示,於刮第1次刮 刮樂後,再陸續刮了9次刮刮樂,於刮第10次刮刮樂時,刮 中藍芽音響,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竊得擺放在上開機台上 方之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200元),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已坦認犯行,然未見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 響1台(含傳輸線1條),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頁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不大,及被告行為時年僅 19歲,年紀尚輕,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73頁之偵詢筆 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雖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業 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93號   被   告 蔡育庭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庭於民國113年9月14日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夾鬼假怪娃娃機店內,把玩林明宏擔任台主之選物販 賣機時,明知該選物販賣機上已張貼「岀一刮一」之告示, 且其投幣把玩係夾中一次商品,僅可參加一次刮刮樂活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違反機檯上之告 示而連續刮了10次刮刮樂,於第10次刮刮樂時刮中藍芽音響 ,因而徒手竊取擺放前開機臺上方之藍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 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明宏發現遭竊,經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蔡育庭到庭 ,由其主動交付上開藍芽音響1個(已發還林明宏)扣案,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宏、證人出曜綸、賴姵妤、陳俞銓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明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中簡-41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駿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駿瑜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18日至112年6月28日間某日,將其於111年6月18日所申辦之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正犯。嗣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8日20時 2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潘同志,佯稱可協助進行投資云云 ,使潘同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詐欺正犯。嗣因潘 同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駿瑜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潘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通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 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復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簡-1534-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風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風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英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5389號   被   告 陳風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風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213巷往田心路2 段267巷37弄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路0段 000巷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劉月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267巷3 7弄往永康路213巷方向直行而來,陳風定閃煞不及而與之發 生碰撞,劉月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陳風定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月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風定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劉月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進入右側營造工地,便煞車減速等待工地大門開啟,告訴人自對向左側駛入會車時發生碰撞,伊當時車已減速,且車已停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未靠右行駛,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會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三、核被告陳風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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