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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原 告 林丞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陳節如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媒 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其電 波所及,無所不在,使能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在 傳播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即可查知報導內容,該接收 報導內容之所在地,即不失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 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合 理查證,並無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以下簡 稱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犯罪不 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民國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委 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下稱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 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 報導傳布全國,且臺中市既為電視、網路所及地,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記者會之新聞影片檔光碟、網路新聞截圖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29至31頁及證物袋),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 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財團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 人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及依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 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查原告德芳教養院前經苗栗縣政 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設立許 可後,其清算人高婕榛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等 情,有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83至85頁,及本院11 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75 至276 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具有 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高婕榛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德芳教養院為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 構,提供身心障礙者收容之服務,原告林丞遠則為原告德芳 教養院之院長。嗣於110 年7 月29日下午,收容人在院內突 然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不治(即系爭事件),關於收容人 之死亡、照顧方式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並無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 犯罪不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 委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即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即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告 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報 導傳布全國,侵害原告德芳教養院之信用權及原告林丞遠之 名譽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資金運用正常,並無任何「洗錢」 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所為辯解,足證其被具 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德芳教養院 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而被告雖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同,不因此使被告免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自訴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 無任何傳述不實言論之惡意,系爭言論表達屬於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範圍。(二)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之前,即已透過訴 外人孫一信之查證,得知原告德芳教養院之財務帳目紊亂不 清,及原告林丞遠曾有挪用教養院公款、反覆設立評鑑不合 格教養院等情,故被告係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並基於公共利 益而為系爭言論表達,以督促政府修法,並非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權為目的,顯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因原告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110年7月29日在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虐待情事(即系爭事件 ),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 4號函令限期改善,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 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自 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德芳教 養院提起上訴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裁 定駁回上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原告德 芳教養院於111年9月28日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復業,經苗栗縣政府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 利事件檢討會議,審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尚無復業能力而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於停辦期限屆滿仍 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 514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訴願,經 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1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18455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記載: 「…。2.卷查訴願人前因員工林○丞、賴○亨於110年7月29 日捆綁毆打院生李○俊,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令限期改善未果,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命訴願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並提交停辦期間 各項具體改善計劃以利後續復業(訴願人對停辦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均遭駁回),訴願人提出復業申請,亦經原處分 機關召開會議審查其尚無復業能力否准在案;嗣查認訴願 人因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爰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 定,以112年3月24日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訴願 人設立許可,此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 00154535號函(命停辦及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7號判決(維持上開停辦處分)、訴願人111年9月28日 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及復業申請計畫書、原處分機關1 11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復業 案詢答及缺失改善意見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3.訴願人 訴稱原處分機關對限期改善、停辦處分、廢止許可審酌之 事由,應限於『身心虐待』之改善與否方面,而不得審酌其 他事由;且其員工所涉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原因可能係 本身精神疾病所致;訴願人先前從未發生虐待院生之情事 ,卻被處廢止許可之最嚴苛對待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前 以110年8月13日函命訴願人停辦1年時,已於該函說明(因 身心虐待院生李○俊,未盡照顧管理責任,且在行政組織 及經營管理、人力管理、專業服務、服務對象權益保障仍 無實質檢討改善),並要求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顯見訴願 人應改善之範圍並非限於『身心虐待』部分,原處分機關得 就該函所列各面向進行審酌,並作為後續准否復業及是否 廢止許可之考量基礎。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前邀 集9位各領域專業委員及機關內部長官等,於111年11月8 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就訴願人之復業 計畫審查)充分討論,並一併審酌先前命停辦待改進事項( 另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否准復業 申請,訴願人對之所提訴願,業經本部以112年7月3日衛 部法字第112316056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詳述維持處 分理由,此部分核非本案訴願標的範圍),且於111年9月2 7日及12月29日對訴願人進行查核,分別發現訴願人前離 職員工江○珊仍住宿於男生寢室,與機構空間使用規定不 符,亦未函報該員進用情形(後續稽查該員仍住宿於男生 寢室)、捐物管理表未確實記錄及部分捐物存放於2樓未立 案空間,且無法打開配合查核等多項管理缺失;又訴願人 員工周○妗、林○丞、賴○亨涉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刑 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 號刑事判決,認定3人應就院生李○俊之死亡結果負責,分 別處有期徒刑7年2個月、8年10個月、7年10個月在案,訴 願人理由仍主張院生死亡係因己身之精神疾病所致,顯未 能充分檢討院內對待院生之措施,及人員管理專業度尚有 不足,無法善盡其身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保護院生之職責 ,原處分機關亦於答辯理由陳明,訴願人對於服務對象權 益保障未落實執行(稽查時發現有新進教保員佔用機構內 院生房間、未依實際空間用途使用;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 務對象權益及專業評估機制)、專業人力迄今仍未聘足, 尚未能確保受照顧之身心障礙者權益,經綜合卷附事證, 審認訴願人於停辦期限屆滿(111年8月27日)仍未改善,且 經多次無預警稽查仍發現有多項缺失,爰依身權法第92條 第4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於法有據,原處分爰予以 維持。…。」等語,有原告所提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87至295頁),自 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德芳教養院因不服衛生福利部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該 判決之「本院判斷」欄記載:「…。(四)經查:…。2.原告 於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後所提出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 中自承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發生之缺失原因為:(1)專業分 工與通報機制未落實:因機構未落實分工且通報之工作職 掌未明確分配,導致事件發生後員工未立即呈報主管,原 告亦未即時通報主管機關;(2)緊急事件處理與危機應變 程序未落實:原告員工缺乏緊急事件之危機意識,原告對 於緊急事件之處理及應變相關訓練亦不足,導致社工員於 發現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未依原告訂定之意外傷 害或緊急事件處理要點及就醫處理流程緊急播打119求救 送醫;(3)護理人力配置不足:於護理師離職後4個月仍未 補足人力,導致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現場無具醫 療專業背景之人員正確判斷對象狀況為緊急嚴重狀態而錯 失搶救的黃金時間;(4)對服務對象施予管教與情緒約束 之方式失當:涉案社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可能因業務增加 影響專業能力,原告就對服務對象的管教行為亦未明確給 予指導;(5)缺乏機構員工情緒管理及輔導機制:涉案社 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導致工作壓力增加,於服務對象情緒行 為頻繁時可能使社工員情緒無法負荷因而失控,有該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歸結其缺失原因主要根 源有二,一為人力不足,一為專業不足。而被告於為系爭 停辦處分同時,亦已就上開缺失原因同時告知原告待改進 事項,有系爭停辦處分附件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於原告申請復業審查時,經審查委員就上開待改 進事項逐一審視,惟發現仍有院長專業知識不足、在約束 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 仍然是找院長處理,但之前停辦的原因即是因為院長無作 為、無能力處理,此部分問題仍未改善;原告於停辦前人 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 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 關於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原告均未能完善回答,令 人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被告第3次 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8至272頁),足認原告就其遭停辦之缺失仍未完成改 善。3.此外,原告就院長人選於申請復業時並未進行調整 ,而與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之院長相同,惟原告於停 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110年9至12月收受捐款716筆 ,計181萬7,802元,111年1至4月收受捐款670筆,計99萬 2,755元,未告知捐贈單位已遭停辦,又不實函告被告有 告知捐贈單位已停辦之情事;就復業申請推諉責任請求被 告專業輔導並協助申請,經被告要求檢討亦未見回覆;停 辦期滿經被告無預警查核,發現有讓已離職員工入住男寢 室之情事;監察院調查報告中已指明院長有讓服務對象跪 在院長門口,且早已知悉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有不當約束責 打服務對象之情事卻僅口頭糾正而予包庇等情事,顯示院 長之適任性顯有疑義。又依原告之復業計劃,擬將服務對 象由14人改為7人,惟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則 未有明確回應等情,亦有上開檢討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250至257頁),亦難認原告已 具備復業能力。4.是故,本件原告因仍未具足復業之實質 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復業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等語,有原告所提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97至311頁),自堪信為 真實。          3.原告德芳教養院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 足以毀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經 該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6日判 決被告無罪,且該刑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六 、依檢方勘驗上開公視新聞報導之記者會內容(他1049卷 第59-68頁),結果可見該記者會乃由立法委員黃國書、吳 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 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解散德芳教養院』 ,記者報導自訴人院民遭虐致死,立委呼籲苗栗縣政府依 法勒令停辦,廢止其許可,儘速安置其他院民。參以證人 孫一信所證於記者會前、後提供與會立法委員及記者之新 聞稿內容(他224卷第137-139頁,他1049卷第93-103頁), 主要係指訴自訴人就院民遭毆致死一事有管理疏失,自訴 人院長林丞遠創辦多個機構或協會都有不好下場,但地方 政府無法限制其擔任社福機構負責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存有修法必要,而自訴人仍在募款中並應即刻停止, 且中部地區本即缺乏專業全日型住宿機構,自訴人面臨停 辦下,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並當經營團隊品質堪憂時, 可以撤換等節。基上,可見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 所關切者乃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顧全入住之身 心障礙者權益,而本案言論亦係就此記者會主題為發言, 而就身心障礙者收容照護衡情乃社會關注議題,足認被告 所述本案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七、被告在本案言論所為 『希望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處理』、『尤其是它這種洗 錢的方式』之表示,自訴人故主張依被告前擔任立法委員 且參與制定洗錢防制法之經歷,本案言論當係指摘自訴人 涉犯洗錢防制法上所規定『洗錢』之不法犯行,而其所言未 憑實據,已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等語。惟參以記者會係關 注自訴人本於社會福利機構,有無健全經營一事,而與會 者除被告以福利總盟理事長發言為本案言論外,在被告發 言前,立法委員吳玉琴提出自訴人院長林丞遠簡史,指其 先在南投開設憫惠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 於苗栗開設譜愛教養院亦經廢止立案,復在苗栗為自訴人 之設立登記,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稱林丞遠在開設憫惠教養 院期間因為侵占公款喝花酒被起訴;立法委員賴香伶則稱 『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夠跟地方 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在這樣的一 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準此,可認在被告發言 前,與會者均多次提及自訴人院長林丞遠在自訴人設立前 屢次設立同性質之收容身心障礙者之社福機構,且多次經 主管機關廢止設立。從而本諸被告發言前與會者訴求之檢 討社會福利機構設立負責人資格脈絡,及記者會主題在於 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綜合觀察,被告指稱其所稱『 洗錢』乃滾動式地開設教養院,一家開過一家,把錢移來 移去等語,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自無從逕予評 價本案言論中之『洗錢』乃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先予敘明。而被告就本案言論之語意內容如前,是其陳述 內容乃本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依上說明,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及被告所為陳 述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判斷。八、查被告發言前,自 記者會與會立法委員獲悉自訴人乃院長林丞遠於先後在南 投之憫惠教養院、苗栗之譜愛教養院開設而經廢止後,又 在苗栗所設立之社福機構,而林丞遠前經判決認有侵占犯 行,已如前述。加以證人孫一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在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長期共事,被告擔任立法 委員時,我是被告辦公室主任,負責提供被告質詢、法案 提案及開會內容。上開記者會前我提供新聞稿給被告並口 頭跟被告說明內容,被告有問我調查過程是否明確,我並 有告知被告自訴人只照顧12個院生,跟其募款金額不成比 例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4、308-310頁),可見被告於 發言前另獲悉上開指稱自訴人管理存有疏失,並應就同一 負責人不斷於前設立機構廢止後再設立社福機構之情況, 檢討負責人立法資格之新聞稿內容,是難認被告以本案言 論意指自訴人乃滾動式設立下更迭之社福機構等節,乃故 意背離真實而有惡意。而基於民主多元社會容許各種價值 判斷,並無所謂意見正確與否可言,是被告就前揭可受公 評之事議論而以『洗錢』發表其認自訴人係院長林丞遠不斷 於遭主管機關廢止前設立機構後再設立,藉以移動金錢之 意見,其用字遣詞縱使不留餘地,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以觀,實難認以毀損自訴人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以 誹謗罪相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4.原告林丞遠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不實 指摘其涉有洗錢犯行,足以貶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認為被告罪 嫌不足,並於113年4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經查:㈠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9 日公共電視晚間新聞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本案記者 會現場,為前揭發言,有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勘驗報告內容以觀,本案記者會係由 立法委員黃國書、吳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 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 、『解散德芳教養院』,記者先於新聞中報導德芳教養院院 民遭院內社工及賴姓行政助理毆打致死,立法委員吳玉琴 再於記者會中提出書面資料指告訴人先於南投縣設立憫惠 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於苗栗縣開設譜愛 教養院,亦經評鑑為丁等而遭廢止設立,告訴人復在原址 設立德芳教養院,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發言稱:『他在憫惠 (指憫惠教養院)的時候,就已經是因為侵占公款而且喝 花酒被起訴,判1年2個月。』等語,繼由立法委員賴香伶 發言指:『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 夠跟地方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的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 在這樣的一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等語;記者 復報導遭毆打致死的院生身體多處出現橫紋肌溶解、遭虐 待之嫌,苗栗縣政府已勒令德芳教養院停業並裁罰等情後 ,即剪接被告於記者會中之上述發言,縱觀報導及記者會 內容,主要係指訴告訴人就德芳教養院院民遭毆打致死一 事有管理疏失,且告訴人創辦多個教養院均有管理不善、 評鑑成果不佳之情,然而地方政府卻無法限制告訴人繼續 擔任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故呼籲衛生福利部應以專案處 理德芳教養院及地方政府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等節,可見 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與會人士所關切者乃促進社 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院民權益,被告前 開言論亦係就該記者會主題為發言,並就身心障礙者收容 照護議題進行關注,其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㈡再者, 本案記者會係關注告訴人擔任德芳教養院院長期間有無健 全經營,且被告發言前,尚有立法委員吳玉琴指出告訴人 有一再開設教養院、侵占公款之情;立法委員賴香伶亦指 稱懷疑告訴人有斂財之嫌疑,是在被告發言前,記者會與 會者均多次提及告訴人在設立德芳教養院前,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且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 之事,是被告本諸該記者會訴求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 資格,及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之主題,被告其所指 之『洗錢』,乃告訴人滾動式開設教養院,而將募得款項挪 移,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縱其言論中之『洗錢』 ,無從評價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被告乃本 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其目的係為告訴人不 斷於設立社會福利機構遭廢止後,再度另行設立之情況, 呼籲應行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之資格,尚難認被告前 開言論,有何背離真實而有誹謗之故意。縱被告就告訴人 之行為,以『洗錢』發表其議論,其用字遣詞縱有不當,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以觀,實難認係為貶毀損告訴人之目 的,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 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5.綜上,足認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主要根源為人力不足、專 業不足等缺失,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 第1100145354號函令原告德芳教養院限期改善,嗣因原告 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 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之後,原告德芳教養院申請復業時,其院長並未進行調整 ,且於停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並未告知捐贈單 位已遭停辦。而系爭記者會係關注原告林丞遠擔任原告德 芳教養院之院長期間有無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權 益,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於被告發言之前,與會者多次 提及在原告德芳教養院設立之前,原告林丞遠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收容機構,卻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之情事,及 被告於發言前亦取得指稱原告德芳教養院管理存有疏失, 及應檢討社福機構之負責人資格等情之新聞稿,可見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表達乃本其事實認知,就可受公評之事,表 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13

TCDV-113-訴更一-4-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 732 號、第305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國書於113 年10月2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黃國書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 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以及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 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 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洗錢款項未逾1 億 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 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核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係基 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翔」之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 犯論處。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不正利益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 圖不法所得,對告訴人易三傑施用詐術,詐取免付車資之不 法利益,復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告訴人胡雅芸施用 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易三傑、胡 雅芸之財產法益皆受有損害,皆有不該,衡酌被告在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中所扮演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或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易三傑、胡雅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實行此部分犯行所獲取免付275 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易三傑之事證,基 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提 領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此 部分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 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此部分犯行所得之報酬部分,經其於 警詢中供承:113 年3 月13日其共獲利10000 元;又於偵查 中改稱:本件其抽3000元日薪等語。因其關於犯罪所得之供 述前後反覆不一,歷次所述之犯罪所得金額存有差距,依卷 附現有事證之內容,難以逕認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僅足認被告實行 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基於任何人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亦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被 告提領款項後,除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酬勞外,其餘款項則 均交付與暱稱「阿翔」之人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2號                         第30535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其無資力或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4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叫車,致易三傑陷於錯誤,因 而依黃國書指示搭載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仁政 街口。黃國書下車後即假意欲返家拿取物品,嗣即未再返回 現場,因此詐得免於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75元之利益。 (二)與「阿翔」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前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40分許, 向胡雅芸佯稱:如欲出售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雅 芸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國書再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在不詳 地點將款項交予「阿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易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胡雅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搭乘由告訴人易三傑駕駛之計程車,然因其身上沒有錢,故抵達其指定地點後向告訴人易三傑稱要回家拿錢,嗣卻因無金錢可支付而未返回現場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易三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 ⒊告訴人易三傑提供之叫車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阿翔」,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胡雅芸遭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胡雅芸提供之轉帳紀錄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胡雅芸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開規定,認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黃國書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黃國書 提領地點 1 113年3月13日 14時9分 49985元 ⒈113年1月13日14時12分,提領5萬元 ⒉同日14時14分,提領5萬元 全家超商樹林三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3月13日14時10分 49989元 113年3月13日14時17分 49985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0分,提領5萬元

2024-11-11

PCDM-113-審金訴-2606-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01號、113年度偵字第2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參「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所餘洗錢財物」欄所 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信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轉運站 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在置物櫃(編號:313號) 內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啊飛」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壹「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 如附表壹「被害人」欄所示之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賴 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泓餘 、林嘉慶、賴嘉偉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壹「被 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 王信杰申設之同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 (二)又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之郵局, 將向其父王讚輝(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為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三重區不詳郵 政信箱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彰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 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於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貳「遭詐 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貳「被害人」欄所 示之李淑慧、曾孟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貳「被騙 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王 讚輝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 經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 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 、曾孟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 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曾孟 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信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113年度偵 字第2318號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107 頁、第110頁),而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芝安、曾昱舜 、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 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曾孟明等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壹、貳「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供之如同欄所示之帳戶內而 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 表壹、貳「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存摺及本案彰銀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陳芝安、曾昱舜 、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 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曾孟明實行詐欺 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 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 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 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 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提供帳戶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使 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或貸得款項,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 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 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 、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有 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 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 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 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存摺、本案彰 銀帳戶提款卡及各該帳戶密碼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 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 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 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 ,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 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所得 ,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刑之適用。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自白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不滿1月 (實務上仍以月為有期徒刑之單位)、6年11月以下,但宣 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自白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 為超過1月未滿2月、4年11月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 決定上,舊法宣告刑上限5年,新法則為4年11月,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與密碼資料,及向其父王讚輝借用本案彰銀帳戶提款 卡、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 、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 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曾孟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內遭提領,所 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以及借用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 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泓 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曾孟明雖受騙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 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或被告之父王讚輝,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 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 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 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壹編號二、五至八、 十至十一之告訴人曾昱舜、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 郁、蔡泓餘、林嘉慶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 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壹「被害人」欄所示之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 、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 泓餘、林嘉慶、賴嘉偉等12人之財物及洗錢,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貳「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李淑慧、告訴人曾孟明等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 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李淑慧,雖遭他人冒用偵查人 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惟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 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其得以預見實際進行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具體 詐術,自無從逕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 害人李淑慧行騙,確有認識或預見,故不得遽認其併犯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並未引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以起訴,附 此敘明。 (七)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時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而獲取財物,應認被告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予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乃智識健全、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先後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存摺、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各該帳戶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附表壹、貳「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共14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 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 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 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陳芝安、 曾昱舜、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 郁、陳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李淑慧、曾孟明匯 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未能 與附表 壹、貳「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共1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中 有父母及弟弟、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 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 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 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帳戶至112年11月22日以前有如 附表參「交付帳戶前之餘額」欄所示之餘額,自112年11月2 3日起迄同年月25日止,有陳芝安、曾昱舜、黃國書、賴奕 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芯玥、蔡泓餘、 林嘉慶、賴嘉偉等12人之多筆金額匯入及提領現金之交易, 截至112年11月25日帳上有如附表參「最後餘額」欄所示之 餘額,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本案陳芝安、曾昱舜 、黃國書、賴奕妏、徐以澈、張婉柔、李婉如、林芳郁、陳 芯玥、蔡泓餘、林嘉慶、賴嘉偉等12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團提領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惟本案帳 戶並未提領殆盡,其剩餘款項扣除本案帳戶內原有餘額後, 尚有如附表參「所餘洗錢財物」欄所示之款項,此等款項即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本案彰銀帳戶業經 彰化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4日強制結清,已無餘額,此亦有 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自無依上揭規定沒收之餘地, 併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 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陳芝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8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陳芝安聯繫,向陳芝安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旋轉拍賣平台商品,惟因其商場未經過驗證導致其無法下單且帳戶因此遭凍結,要求陳芝安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人要求陳芝安進行驗證,陳芝安依指示進行後,向其佯稱驗證失敗,將會通知郵局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陳芝安,自稱為郵局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致陳芝安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8時5分許匯款47,123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陳芝安於警詢之證述(第78至8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3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84頁) 7、拍賣帳號截圖(第84頁背面)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5至86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7頁)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8頁) 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第30頁)   二 曾昱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曾昱舜聯繫,向曾昱舜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拍賣平台交易,俟曾昱舜提供蝦皮拍賣訂單連結後,即向曾昱舜佯稱訂單遭凍結,要求曾昱舜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曾昱舜連接網站並依要求填載相關資料,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曾昱舜,自稱為聯邦銀行人員要求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commissioner、服務專線之人,並依指示操作,致曾昱舜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5日凌晨0時56分許匯款49,987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曾昱舜於警詢之證述(第78至8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第9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至9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8至9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0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108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0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1頁)      9、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至34頁) 112年11月25日凌晨0時57分許匯款15,106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黃國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黃國書聯繫,向黃國書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拍賣平台交易,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嗣又向黃國書佯稱因其未簽署保障協議導致無法下單,要求黃國書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向黃國書佯稱會通知第一銀行人員協助進行認證簽署,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國商,自稱為第一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黃國書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9分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黃國書於警詢之證述(第114至115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第1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6至11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8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119至123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123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4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23頁) 9、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29頁)      四 賴奕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賴奕妏聯繫,向賴奕妏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旋轉拍賣平台交易,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嗣又向賴奕妏佯稱其無法下單,要求賴奕妏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人要求賴奕妏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賴奕妏,自稱為中華郵政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致賴奕妏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3分許匯款23,097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賴奕妏於警詢之證述(第128至129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第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0至13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2頁)    5、LINE頁面截圖(第133至134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35至137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138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0頁) 9、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1頁) 10、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至32頁) 五 徐以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4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徐以澈聯繫,向徐以澈佯稱其友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並提供其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方式以便聯繫,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家豪」之人向徐以澈稱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向徐以澈佯稱因其7-11賣貨便未通過認證簽署協助,導致無法下單,要求徐以澈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人要求徐以澈需進行驗證,並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徐以澈,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致徐以澈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3分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徐以澈於警詢之證述(第144至147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第1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8至14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0至15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2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54至157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158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5頁) 9、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6頁) 10、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至32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1分許匯款47,123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張婉柔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婉柔佯稱其為ANILIO賣場客服人員,告知張婉柔因先前網頁系統遭駭客入侵,欲向其確認訂單是否為其訂購,經張婉柔否認後,即向張婉柔佯稱將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訂單,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婉柔,自稱為銀行人員,要求張婉柔依其指示操作取訂單,致張婉柔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27分許匯款27,138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張婉柔於警詢之證述(第169至17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第16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3至17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5至17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8至179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180至18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82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3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至27頁)      1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29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匯款22,988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53分許匯款7,188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 李婉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李婉如聯繫,向李婉如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拍賣平台交易,嗣又向李婉如佯稱其以物款,但因系統問題導致訂單無法下訂,要求李婉如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再透由自稱客服」之人向李婉如佯稱係因金流問題導致無法正常交易,將會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婉如,自稱為第一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排除金流問題,致李婉如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7分許匯款49,986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李婉如於警詢之證述(第186至19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第1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6至19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8至19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0至203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204至206頁、第208頁) 7、匯款及通話紀錄截圖(第207、第209頁)        8、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第212頁) 9、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4頁) 1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5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40頁) 12、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至34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29分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林芳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林芳郁聯繫,向林芳郁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又向林芳郁佯稱因林芳郁之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即打電話予林芳郁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以解凍帳戶,林芳郁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24分許匯款23,12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143元,應予更正)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林芳郁於警詢之證述(第218至220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第2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1至14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3至224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225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225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6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27頁)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第30頁) 本院卷: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第83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17,993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12,015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九 陳芯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48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陳芯玥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要求陳芯玥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人向陳芯玥佯稱其賣場遭凍結,需進行認證才可解除,致陳芯玥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48分許匯款8,088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陳芯玥於警詢之證述(第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2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233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8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9頁) 8、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29頁)       十 蔡泓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蔡泓餘聯繫,向蔡泓餘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拍賣平台交易,俟蔡泓餘提供蝦皮賣場連結時,向蔡泓餘佯稱其蝦皮未認證,導致買家款項凍結,並傳送圖片佐證,要求蔡泓餘進行認證解鎖,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泓餘,自稱為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其交換LINE聯繫方式,並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以解凍買家款項,致蔡泓餘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存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蔡泓餘於警詢之證述(第244至24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第2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8至24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50至251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255頁) 7、對話紀錄截圖(第256至258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9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0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40頁) 1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29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34分許匯款1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一 林嘉慶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林嘉慶聯繫,向林嘉慶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全家好賣+平台交易,俟林嘉慶提供全家好賣+連結後,向林嘉慶佯稱因其賣場未升級認證導致訂單凍結,要求林嘉慶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聯繫方式,再透由自稱客服人員向林嘉慶佯稱,將會通知台新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嘉慶,自稱為台新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金流測試,致林嘉慶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12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之證述(第263至26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陳報單(第26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7頁)    6、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第268至270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270至287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40頁)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14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15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17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29分許匯款17,985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31分許匯款12,013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二 賴嘉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與賴嘉偉聯繫,自稱為7-11賣貨便買家,並傳送客服連結,要求賴嘉偉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再透由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之人向賴嘉偉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即可進行認證才可解除,致賴嘉偉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晚上6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1、告訴人賴嘉偉於警詢之證述(第291至29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第29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95頁)  6、通話紀錄截圖(第296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297頁) 8、存摺明細影本(第298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00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1頁) 1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至29頁)   附表貳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李淑慧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電話予李淑慧,佯稱其為偵查人員,告知因申辦信用卡時簽署委託書,導致其帳戶涉及洗錢、販毒等案件,帳戶將遭凍結,此後需要每日向伊安全回報,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忠之人,再提供李淑慧自稱為檢察官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介欽之人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嗣陳文忠、張介欽向李淑慧佯稱,需將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監管,致李淑慧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 1、證人李淑慧於警詢之證述(第53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4、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58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6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4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8、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至20頁) 二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曾孟明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孟明佯稱為其姪子,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嗣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MARK之人,向曾孟明佯稱因投資牛樟芝需錢周轉,欲向其借款,致曾孟明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30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15,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 1、告訴人曾孟明於警詢之證述(第21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至27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3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7、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至20頁)      附表參 編號 帳戶 交付帳戶前之餘額(新臺幣) 最後餘額 (新臺幣) 所餘洗錢財物 (新臺幣)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之餘額為0元 170元 170元 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轉入3萬元前之餘額為92元 278元 186元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轉入2萬3,128元前之餘額為15元 239元 224元 四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之餘額為72元 247元 175元 五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轉入4萬9,985元前之餘額為26元 129元 103元 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之餘額為0元 20元 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ILDM-113-訴-755-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 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 毒品、詐欺、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 、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法 有期徒刑4年 000年0月間某日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10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112年6月1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22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3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13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9月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65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法 有期徒刑5年10月 112月6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93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0號

2024-10-25

KSDM-113-聲-1930-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洨壞蛋阿翔」等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已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011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友人林俐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案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後,將該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凃長志之張姓客 戶,致電向凃長志佯稱因有資金需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凃 長志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前揭林俐伶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由黃國書持前揭國泰銀 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供己花用。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犯 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 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33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 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被告詐欺等案 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0、321號),業經本院 於113年9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7日判決在案,此 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 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亦有蓋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新北檢貞慎113偵緝39 62字第113912897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 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 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凃長志(提告) 112年5月9日13時許起 假借款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3185-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9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35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8日入監執行,該部分案件於108年6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前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如上所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刑事精簡裁判原則,爰不於主文為累犯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氯二甲基卡西酮為第四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為本案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已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自陳入監之前與父親一起貼磁磚、 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伊只需要 分攤房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四級毒 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偵查卷第69-70頁),均屬違禁物 ,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 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淡綠色粉末13袋 ⒈驗前淨重合計18.0250公克,驗餘淨重17.5880公克,純度為24.1%,純質淨重4.3440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卷第47-48頁) 2 綠色粉末2袋 ⒈驗前淨重合計2.4370公克,驗餘淨重2.2405公克,純度為42.8%,純質淨重1.0430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綠色粉末2袋 ⒈驗前淨重合計1.4750公克,驗餘淨重1.2440公克,純度為23.9%,純質淨重0.3525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4 淡綠色粉末3袋 ⒈驗前淨重合計2.4740公克,驗餘淨重2.2596公克,純度為50.0%,純質淨重1.2370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5 淡黃綠色粉末4袋 ⒈驗前淨重合計2.4190公克,驗餘淨重2.1905公克,純度為59.1%,純質淨重1.4296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6 白色粉末1袋 ⒈驗前淨重0.3270公克,驗餘淨重0.2409公克,純度為96.6%,純質淨重0.3159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7 綠色粉末1袋 ⒈驗前淨重1.9990公克,驗餘淨重1.7987公克,純度為18.7%,純質淨重0.3738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8 紫色粉末1袋 ⒈驗前淨重3.5650公克,驗餘淨重2.7823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3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明知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 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 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389巷內,另案 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四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純質淨重4.3440公克) 、2包(純質淨重1.0430公克)、2包(純質淨重0.3525公克 )、3包(純質淨重1.2370公克)、4包(純質淨重1.4296公 克)、1包(純質淨重0.3159公克)、1包(純質淨重0.3738 )、1包(純度低於1%,不計純質淨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⑴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⑵上開扣案物經送驗,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扣案之第四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27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審簡-1325-202410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2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7,6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97,6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3

SLDV-113-司票-25210-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國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17分許,駕駛訴 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之牌號 RDK-387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擦撞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機車 (下稱對造機車)後逕行離去,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7XB801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訴外人申請歸 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3年3月12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7XB8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 點數5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起駛時有擦撞對造機車,是 否可採?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違規行為當時,甫從停放之道路邊緣起步 行駛,原告對車輛右前方之車況,應能掌握,惟系爭車輛往 左前方行駛而擦撞停放於右前方之對造機車後仍逕自離去; 系爭車輛右前方擦撞痕跡雖然並非嚴重,然對造機車遭系爭 車輛擦撞時,機車有明顯位移,機車之號牌甚至整個掉下來 ,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121-123、130-132頁),原告對 此實難諉為不知。又系爭車輛之車款配備有停車輔助功能, 其前方輔助雷達在靠近前方障礙物0.3公尺時會響起間歇警 告音,0.2公尺時會響起持續警告音;另儀表板在與障礙物 距離低於30公分時會顯示紅色燈格,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賓字第113005-008號函暨檢附之車主 使用手冊-停車輔助系統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11頁),是系爭車輛起駛遇右前方有障礙物時,其輔助雷 達與儀表板應有警告之聲響與燈格,提醒駕駛人注意,而對 造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為輔助雷達得以偵測範圍內, 原告應知悉右前方有障礙物,仍於肇事後離開現場,顯有肇 事後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雖陳稱停車輔助系統時好時壞, 本次並沒有警示聲響致不知肇事云云,惟依原告自行提出之 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系爭車 輛於肇事前之111年12月8日已有針對距離感知器維修並付費 之紀錄,按理應已修復完畢,否則焉有不要求保養廠負責之 理;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經維修後距離感知器仍有其所稱 時好時壞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為實。綜上,原告主 張不知系爭車輛擦撞到對造機車等語,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交-308-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國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壞蛋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更正為「黃國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壞蛋阿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壞蛋阿翔』所屬詐欺集團內 不詳之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再由黃國書,由黃國書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3時7分許」補充更正為「由黃 國書先於112年7月29日之不詳時間向『小壞蛋阿翔』拿取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黃國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 許、3時7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李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萬9,900元,顯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自稱有拿到2,000的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卷〈下簡稱偵1725號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允諾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在卷可考;故爾,本案顯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 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暱稱「!」的人是我,我跟「小壞蛋阿翔」是用LINE對 話聯絡,不是用群組,我跟「小壞蛋阿翔」是網路上借錢認 識的,只有我跟他而已,沒有三個人(詳本院卷第104頁) 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壞蛋阿翔」 之人(下簡稱「小壞蛋阿翔」)聯繫,且本案被告係透過LI NE與「小壞蛋阿翔」作單一聯繫,沒有加入群組,且卷內亦 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壞蛋阿翔」是隸屬於全 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 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情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 (詳本院卷第10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告訴人吳念竹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 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分2次提領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亦屬密接 ,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小壞蛋阿翔」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猶未繳 回本院,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為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小壞蛋阿翔」之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小壞蛋阿翔」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 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 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 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總計9萬9,900元,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小 壞蛋阿翔」,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壞蛋阿翔」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為本 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因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實際上是鄭有龍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08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於本案自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壞蛋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19分許,致電吳念竹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 個資外洩,須以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支付等語,致吳念竹陷 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3時許,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鄭有龍(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36 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黃國書 ,由黃國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3時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成功路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3萬9,900元,黃國書提領完畢後 ,旋將該等款項交付「小壞蛋阿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念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念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提 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吳念竹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 及轉帳憑證各1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自陳本次提領款獲取3,000元做為報酬係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737-202410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國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0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71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國書於111年3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37,71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5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5 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7,71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 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 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 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0-18

SLDV-113-司促-1103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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