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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13號、第15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門號:○○ ○○○○○○○○)壹支及IPHONE 11手機(門號:○○○○○○○○○○)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一飛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凌晨1時15分許、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等2次加 重竊盜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 事實,除時間、地點不同外,犯行均相類似,如予合併審理 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 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等期日,經本院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 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2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合併 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審易2460卷第63、67 、71頁,審易42卷第65、69、73頁)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 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一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一飛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審易2460卷第64、68、70頁,審易42卷第66、70、72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陳一飛進入行竊之地點,分別為告訴人劉明 得、莊宗藝日常居住之家宅(見偵18213卷第55至57頁,偵1 5860卷第24至26頁),顯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罪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 行後,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之被告前科情形 ,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2460卷第70頁,審易42卷第72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甚而侵入他人屬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 ,殊值非難,且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考公訴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陳一飛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 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屬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明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821 3卷第63頁)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竊得之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及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核屬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莊宗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上午1時15分許,見劉明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5樓之住家房門未緊閉,竟侵入劉明得上開住所 ,徒手竊取房間內之紅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13)、新臺 幣(下同)2,200元等物品後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於113年8月26日上午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陳一飛,經其同意搜索,並於身上扣得所竊取之手機 1支、現金2,200元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一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明得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現有人居住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莊宗藝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之1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IPHONE 8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 0000)、IPHONE11金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宗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宗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莊宗藝所有之 上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宗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前開手機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開2支手機等語,而本案 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莊宗藝所稱失竊之現金2000元,又無監 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莊宗藝遭竊之現金 ,僅有告訴人莊宗藝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莊宗藝之 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 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易-2460-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潘述恩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5 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 )壹支、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顧大為」印文壹枚、統一編號章印文壹 枚)壹張及白色耳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承翰本 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李承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47、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李承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其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自稱 「李品憲」、暱稱「鄭維謙」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 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01頁),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詐 欺財物之金額、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 危險性,及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加工 ,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等部分犯行(見偵卷第 101頁),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此等輕罪減刑情形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㈧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本案係因經濟壓力而思慮未周,冒險參與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有相當 之懊悔,且行為遭當場查獲而屬未遂,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 告正值青壯,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 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6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 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扣案之IPHONE 1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1張)1支、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顧大為」印文1枚、統 一編號章印文1枚)1張及白色耳機1台,既均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 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於收取洗錢之財 物(即欲向被害人何晞霞收取之現金52萬元及黃金金塊)之 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 敘明。  ㈢另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8頁),且其本案並未 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任何報酬或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品憲」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鄭維謙」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 罪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且收取1單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 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何晞霞點擊並以LIME暱稱「旭 達營業員」者加為好友,使何晞霞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 項130萬元,並於113年10月17日何晞霞要求出金2000萬元時 ,佯稱須先支付12%即252萬元之服務費,使何晞霞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17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25巷口,將52萬元現金與價值約200萬元之黃金金塊,交 付予出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識別證之 李承翰,李承翰則交付使用行動電話接受「鄭維謙」傳送之 QRCODE後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 有偽造旭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顧大為印文各1枚大小章、統 一編號章)予何晞霞而行使之,表明係旭達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何晞霞、旭達公司。李承翰立即 遭在旁埋伏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現金52萬元 與黃金金塊1塊(已發還何晞霞)、偽造旭達公司工作證1張 與存款憑單1張、行動電話1支,李承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本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翰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惟辯稱:伊上網找工作,完成1單報酬1000元、2000元不等語。 2 1.被害人何晞霞於警詢中  之指訴。 2.被害人何晞霞與LIME暱  稱「旭達營業員」者對  話內容。 被害人何晞霞遭詐騙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持偽造存款憑單、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2萬元與黃金金塊1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在存款憑單偽造旭達公司印 文與負責人顧大為印文,為偽造存款憑單之階段行為,偽造 旭達公司識別證及偽造存款憑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品憲」與「鄭維謙」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訴-218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唐宇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然於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上訴理由 。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民國112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 )、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3976號函及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認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於110年10月8日 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112年2月 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且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經警 採尿檢驗結果,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705ng/ml)、 嗎啡(>0000(0000)ng/ml)、安非他命(1150ng/ml)、甲 基安非他命(>4000(11483)ng/ml)陽性反應,認被告除 依其所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於 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而被告辯稱:伊所採尿液有遭混入污染,才會有海洛因毒品 反應云云,除據其陳稱該尿液係其自行排放封緘捺印外,依 前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採集尿液亦均使用全新採集罐及採 集紙杯,無共用容器,被告與同車之另名乘客王男採尿時間 及尿液編號亦不相同,不可能有混用尿液之情形,而認被告 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 錄,猶未脫離毒害而為本件犯行,然考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 身身心,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 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屬 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後並未到庭,亦未附具具體上訴理由,難認原 審認定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張啟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宇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在 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2月22日下 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盤查,經同意接受尿 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唐宇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唐于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 頁),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只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我也沒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可能是尿液混到,當時一同遭警方盤查 之王姓男子有施用海洛因云云(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 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46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而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2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並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親自 排放之檢體編號J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 嗎啡(>3500(4707)ng/ml)、可待因(705ng/ml)陽性反 應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本件既經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 液中確含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⒉雖被告辯稱:有可能是尿液混到,當時一同遭警方盤查之王 姓男子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該次所採集尿液 過程及該尿液檢體是否有遭污染(如混入王姓男子尿液)之 可能一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該分局函覆結果 為承辦警員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在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內採集被告尿液(尿液編號:J0000000號),且於被 告排放尿液完畢後,旋即封緘尿液。同車乘客王男於所內採 尿時間為同日下午7時30分(尿液編號:J0000000號),亦 是尿液排放後旋即封緘。且警方採集尿液皆使用全新尿液採 集罐及尿液採集紙杯,無共用採集尿液容器,故不可能有混 合尿液之可能等情,有該分局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134333976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2年2月22日下 午7時72分採集之尿液是我親自洗滌排放後封緘捺印等語(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5頁),其於審理時 供稱:是我自己排放尿液後,我自己蓋起來封等語(易字卷 第47頁),是認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係由其於排 放後自行封緘捺印,且依警方所敘述採集被告與王姓男子尿 液之過程,並無將王姓男子尿液混入被告尿液中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是否係因混入王姓男子尿液,始致其尿液中檢出嗎 啡、可待因之詞,顯不足採信。   ⒊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 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 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 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 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 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 ,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 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 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 釋明在案,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 告既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尚無從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 確切時間,惟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足認被告係於112年2月22 日下午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至被告辯稱:我也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等語,惟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其先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前科,而影響本院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 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25頁 )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 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易-2157-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 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宸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配戴」 與「『正利時…」等記載中間,應補充記載「偽造之」;其第 17行關於「…廷』之工作證」與「抵達上址」等記載中間,應 補充記載「及攜帶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下稱收據)」;其第17行關於「…偽造工作證」與「予 黃麗娟」等記載中間,應補充記載「及收據」;其倒數第1 行關於「,致犯行未遂」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㈡書證之「證據名稱」欄 編號2關於「告訴人黃麗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補充:被告李宸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36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李宸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 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 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從 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 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即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要件之範疇。本件告訴人黃麗娟供稱:我是透過「 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內建的聊天室,認識1名暱稱不詳的投 資老師並給對方自己的電話,該名老師都會訊息告知我哪些 標的可以投資,後來接到電話以話術慫恿我投資,所以約定 案發時地面交款項(見偵卷第33、35頁)等語明確,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私訊聯繫方式,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僅係利用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則依上說明,被告本件自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  ㈢另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 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 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 即現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 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按即現行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係與告訴人面交取得受詐款項並離開面交地點之3樓病 房後,至1樓廁所內銷毀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出來時,經 王政凱報警前來而查獲,並非於被告面交款項時當場查獲, 故除其詐欺取財行為業已既遂外,原亦已達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所犯洗錢部分顯應已屬既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並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情形,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應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及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均屬未遂云云,亦有未洽,然因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王政凱、暱稱「OD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 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3、24、91、93頁,本院卷第 30、34、36頁),且其洗錢部分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 而自白犯罪,且告訴人受詐款項亦經返還(見偵卷第55頁) ,然此係由警方搜索後扣押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7至55頁 ),並非被告自動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為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 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 衡其犯後偵審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所收取訛詐款項之數額,該款項業經警方扣押後發還告 訴人、被告尚無獲利,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地工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 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既為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1、67、68頁),即應依上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 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 造工作證及收據,既經被告銷毀不復存在(見偵卷第22、2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 其向告訴人黃麗娟收取之款項),業經警方搜索扣押後依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存卷為憑 ,故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否認 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或獲利(見偵卷第23頁),依卷內資料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不能遽 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4號   被   告 李宸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A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宇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起,加入王政凱(為 警另行偵辦)、「OD」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2%之報酬。李宸 宇、王政凱、「O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 起向黃麗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麗娟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15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內(淡水馬偕醫院恩典樓3樓,外科 神經重症加護病房B)面交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李宸宇 則依「OD」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配戴「正利時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外派經理「李威廷」之工作證 抵達上址,復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予黃麗娟,佯以表正利時 公司委由其向黃麗娟收取投資股款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黃麗娟,李宸宇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走進廁所銷毀偽 造之工作證、收據,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因王政凱報案,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16時48分 許當場逮捕李宸宇,並扣得2,000元紙鈔共1,000張、1,000 紙鈔元共150張及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等物,致犯行未 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宸宇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白及證述 1.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約每件對價面交金額之2%為報酬,並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黃麗娟收款,又行使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且證明王政凱擔任監控兼收水之事實。 2.被告稱王政凱可能以為伊要「拼錢」,即不將收取之詐騙贓款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監控兼收水人員王政凱。 2 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如上開所示之時間、金額而交付被告李宸宇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宸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黃麗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1.證明被告李宸宇為本案共同正犯。 2.證明報案人王政凱為本案共同正犯。 2 告訴人黃麗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款翻拍照片(已發還告訴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黃麗娟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215萬元予被告李宸宇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對比單、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宸宇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李宸宇扣案手機內與「OD」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李宸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李宸宇向「OD」回報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交割憑證、工作證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驗採證同意書及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收據照片、扣案之215萬元及IPHONE手機1支 1.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215萬元及IPHONE手機1支。 二、核被告李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以偽造之「李威廷」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215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已依法發還被害人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訴-2238-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皓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黃皓楷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64、82、86、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皓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馬尚宏」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64、82、8 6、87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 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偵審均坦認犯行之態 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 訴人蔡明富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送貨,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皓楷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張,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自應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23、113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3頁 ),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59號   被   告 黃皓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楷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馬尚宏」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贓款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之俗稱「車手」工作。黃皓 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姍妮」之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明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蔡 明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搭乘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來之黃皓楷,黃皓楷則行使交付偽造之「富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予蔡明富,足以生損害於蔡 明富。黃皓楷向蔡明富收取前開款項後,旋將贓款轉交給前 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騙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蔡明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楷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明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遭詐騙對話紀錄、收受之偽造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SLDM-113-審訴-1811-202502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13號、第15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門號:○○ ○○○○○○○○)壹支及IPHONE 11手機(門號:○○○○○○○○○○)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一飛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凌晨1時15分許、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等2次加 重竊盜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 事實,除時間、地點不同外,犯行均相類似,如予合併審理 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 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等期日,經本院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 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2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合併 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審易2460卷第63、67 、71頁,審易42卷第65、69、73頁)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 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一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一飛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審易2460卷第64、68、70頁,審易42卷第66、70、72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陳一飛進入行竊之地點,分別為告訴人劉明 得、莊宗藝日常居住之家宅(見偵18213卷第55至57頁,偵1 5860卷第24至26頁),顯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罪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 行後,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之被告前科情形 ,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2460卷第70頁,審易42卷第72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甚而侵入他人屬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 ,殊值非難,且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考公訴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陳一飛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 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屬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明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821 3卷第63頁)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竊得之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及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核屬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莊宗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上午1時15分許,見劉明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5樓之住家房門未緊閉,竟侵入劉明得上開住所 ,徒手竊取房間內之紅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13)、新臺 幣(下同)2,200元等物品後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於113年8月26日上午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陳一飛,經其同意搜索,並於身上扣得所竊取之手機 1支、現金2,200元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一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明得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現有人居住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莊宗藝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之1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IPHONE 8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 0000)、IPHONE11金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宗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宗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莊宗藝所有之 上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宗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前開手機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開2支手機等語,而本案 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莊宗藝所稱失竊之現金2000元,又無監 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莊宗藝遭竊之現金 ,僅有告訴人莊宗藝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莊宗藝之 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 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審易-42-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本件被告鄭鈺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審訴-46-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憲 葉良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91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 據名稱」欄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⒉補充:⑴被告乙○○、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見偵卷第71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丙○○親自電話報警,且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而被告乙○○則停留事故現場, 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及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見偵卷第7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俱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 丙○○於車道中臨停,妨礙他車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均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均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併考量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乙○○為肇事主 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3至45頁)存卷可參,及被告乙○○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幫工,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丙○○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台二線往淡 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台二線10公尺處(關渡大橋 匝道,臨430506號燈桿)三角槽化島旁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進間,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驟然減 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走錯路而驟然減速,因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丙 ○○機車後方行駛,見狀緊急剎車後,雙方未發生擦撞,然有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在甲○○後方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乙○○ 所騎乘機車前車頭不慎追撞甲○○騎乘機車後車尾,致甲○○人 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雙髁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之 傷害。嗣丙○○、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於車道上突然減速,涉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涉有過失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過失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乙○○、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淡水分隊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到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43-20250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3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3年3月4日釋放出所,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 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抓漏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前妻照 顧),與老闆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64號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於民國113年3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日20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未到案。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服用感冒藥,勒戒出來就沒用了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30)、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 足憑,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SLDM-114-審簡-121-20250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 0、1891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長吉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 據名稱」欄關於「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案發地附近監視器像 截圖1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案發地 附近監視器像截圖15張」。⒉被告許長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第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前 科外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一再擅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且有 害於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從事K金珠寶加工師傅,離婚,有5名成年子女, 前為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重型機車2輛、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乃 分屬其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重型機車2輛業 經尋獲,經警分別依法發還被害人賴文宗、胡紅冰,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9431卷第17頁,偵21392卷第45頁)存 卷為憑,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貞錡之情形,且未扣案,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許長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第2案);因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5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第7案)。前揭7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8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見賴文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逸 。嗣賴文宗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25日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貞錡停放在該處之捷安 特牌電動輔助自行車後騎乘逃逸。嗣陳貞綺發現遭竊,因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8月2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見胡紅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逸 。嗣胡紅冰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関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 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長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賴文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中山區明水路口監視器像截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位置現場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3 被害人陳貞錡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案發地附近監視器像截圖13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4 被害人胡紅冰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路口監視器像截圖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長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即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 如犯罪事實㈡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審簡-12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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