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婷洳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臻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六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金額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佳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名稱「金融工程部」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盛民興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交與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 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 1、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知悉此為詐騙手法,則假意配合轉帳,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佳臻所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後因賴映妤、張 晉嘉、王韜軒、周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妤、張晉嘉、王韜軒、周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蔡佳 臻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6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至29、59至66、257、258頁),並有被告與上開不詳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7至251頁)、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29頁)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其有取得犯 罪所得而需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報章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共3個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王韜軒調解成立, 願賠償告訴人王韜軒款項,現分期履行中之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3、104頁),惜因其餘告訴人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 王韜軒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中,告訴人王韜軒同意本院以 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 0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 王韜軒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王韜軒所調解成立之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王韜軒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與上開不詳之人,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賴映妤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賴映妤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其賣貨便要驗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映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9時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賴映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3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頁) 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 2 張晉嘉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張晉嘉佯稱:要協助處理下單問題,要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張晉嘉知悉此為詐騙手法,假意配合轉帳,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報警處理。 112年12月23日20時51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5至9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⑷張晉嘉提供之Dcard貼文(見偵卷第113頁) 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9頁) 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 112年12月23日20時5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王韜軒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王韜軒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其賣貨便要簽署保障協議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韜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0時3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9088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韜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3至14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75、183至185頁) 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 4 周靖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周靖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須開設7-11賣貨便,賣場需升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11分)許 以網路轉帳9萬665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周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3至194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1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3頁) 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4

TCDM-113-金易-9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朱永宇律師 被 告 王正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0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正道之受任人朱永宇律師( 下稱聲請人)聲請閱覽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 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 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委任具有律師 身分之代理人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規定,檢閱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閱覽全部卷宗等語,惟本院111年度訴 緝字第140號被告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 判決,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 具狀聲請,本案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 聲請意旨並未見聲請人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無從認 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閱覽全部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聲-4246-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珮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珮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珮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 區東村三街由東平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與中和街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從東村三街左轉中和街後,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彭羿綺騎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由東平路往東村三 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蕭珮瑀所騎之上開AF E-9907號機車車頭遂與彭羿綺所騎之上開NDV-1679號機車車 頭發生碰撞,致彭羿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羿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蕭 珮瑀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 稽,並有告訴人彭羿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騎機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 車車頭與告訴人彭羿綺所騎之上開NDV-1679號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告訴人彭羿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於行駛中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彭羿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羿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係告訴人彭羿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到案之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 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彭羿綺受有上開傷害,且 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彭羿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彭羿綺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且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車又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6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易-145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素珠 林尚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41號、第4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素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 刑均緩刑貳年。 林尚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 刑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翁素珠、林尚羱為夫妻,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翁素珠、林尚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 稱大買家)B1由吳柏黌經營之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光 店(下稱「日本橋」)店內,徒手竊取手機殼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3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柏黌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翁素珠、林尚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在上址 大買家B1賣場內,徒手接續拿取家用區之雙色甘皮彎剪1把 (價值65元)及鞋子區之ALAIN DELON黑色運動鞋1雙(價值 899元)後,由林尚羱在試衣間外把風,翁素珠攜帶前揭彎 剪及運動鞋進入試衣間內,先拆開雙色甘皮彎剪包裝,持該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彎剪剪下運動鞋防盜磁扣後,逕將 該運動鞋穿於腳上,翁素珠將前揭彎剪包裝與運動鞋價標藏 放在貨架上背包內,林尚羱則將運動鞋防盜磁扣丟棄在花卉 區桌下,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以此方式竊取前揭彎剪及 運動鞋得手後,2人隨即走出賣場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賣場安管人員在走道貨架下發現前 揭運動鞋磁扣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 理。  ㈢翁素珠、林尚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許,復至上址「日本橋」店內,徒手竊取手機掛繩1個 (價值299元),2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柏黌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振宇、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國光店法定代理人吳柏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翁 素珠、林尚羱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素珠、林尚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4、120頁),經查,復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3偵36141卷第19至26、71至74頁、 113偵40895卷第23至3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且按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 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 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 實一、㈡之時間、地點,持在該賣場內之彎剪剪下運動鞋防 盜磁扣之情,業如前述,則上開彎剪雖原即在該賣場內,然 被告2人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自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彎剪 及運動鞋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 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竟共 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大買家 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店調解成立, 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8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2頁) ,暨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詳情及證據見本院卷 第47至59、121、125、12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衡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 悔意,又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橋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國光店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 ,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等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 情,亦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本 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為其等各次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財 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等調解 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而被 告2人給付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逾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若再 對被告2人就其等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證據(卷頁)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手機殼1個 ⑴告訴人吳柏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0895卷第31至32頁) ⑵113年4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40895卷第33至34、37頁) ⑶遭竊商品詳細品項(見113偵40895卷第37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0895卷第39頁) ⑸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40895卷第21頁) ⑹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  ⑴ 翁素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林尚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雙色甘皮彎剪1把 、 ALAIN DELON黑色運動鞋1雙 ⑴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6141卷第27至28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大買家會員資料(見113偵36141卷第31至38頁) ⑶手寫之犯罪時序資料(見113偵36141卷第39頁) ⑷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6141卷第17頁) 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頁)   ⑴ 翁素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林尚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手機掛繩1個 ⑴告訴人吳柏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0895卷第31至32頁) ⑵113年5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40895卷第35至36頁) ⑶遭竊商品詳細品項(見113偵40895卷第37頁) ⑷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40895卷第21頁) 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  ⑹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113年9月26日大買家國光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  ⑴ 翁素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林尚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易-3306-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被告林煒博與告訴人陳宋玉已成立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交易-1714-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錫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何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因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死亡,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訴-454-20241223-2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澤揚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戴連宏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陳育澍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06號、第2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澤揚、陳育澍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應澤揚、陳育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並核閱卷 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涉犯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 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乃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㈡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8日屆滿,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81、382頁),並審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暨全案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2人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7,421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且現已有被害人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再參以被告2人曾涉嫌將資金匯往國外與本案無關之公司,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不歸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金重訴-717-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 (中文名:黎俊英)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驅 逐出境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 TUAN ANH (中文名:黎俊英)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 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6)後,而非法持有之。 二、LE TUAN ANH於113年3月29日晚間,駕駛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不詳越南籍友人所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THUY」及「TINH」,欲前往臺中市大 甲區某處,而行駛在高速公路豐原至大甲間之不詳路段時, 經「THUY」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燃 燒後,將該吸食器交與其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臺 中市大甲區某處,之後LE TUAN ANH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 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旁。嗣員警於113年3月 3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上 開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小客車之車牌,遂在現場埋伏 ,俟LE TUAN ANH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上址 取車時,旋上前盤查並依法執行搜索,而在上開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員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6時30分 許,徵得LE TUAN ANH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 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539ng/mL;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37ng/m 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LE  TUAN ANH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警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開武士刀1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係友人「CHIEN」自行 放在其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其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 5、126頁)。經查:    ⒈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 豐北街交岔路口旁,經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而該 武士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刀刃長約48公分, 刀柄長約23公分,刀總長約71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搶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之情,有警員11 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 中市警保字第1130051067號函及所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5至 63、153至15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 把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武士刀係我朋友「CHIEN」放在我上開 小客車後車廂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稱:上開 武士刀是我朋友「CHIP」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上開小客車是我於112年底所購買,但還 沒有過戶到我名下,上開武士刀是一位朋友放在我上開小客 車上,因時間已久,我忘記是誰,我於警詢時稱係「CHIEN 」放在我車上,是因為「CHIEN」跟我說他有放東西在我車 上,我沒有去檢查是什麼東西,所以沒有留意到上開武士刀 。我在被查獲前一個多月,在「CHIEN」住處,有看過上開 武士刀,我有拿起來看,我在新竹認識「CHIEN」,他是逃 逸外勞,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他沒有固定住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25頁)。可知,被告歷次所稱係何人將 上開武士刀放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已有不同,其真實性已屬 有疑。又被告既稱其在「CHIEN」住處看過上開武士刀,而 被告並不知道「CHI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知悉「CHIEN」 是逃逸外勞,與「CHIEN」並無信賴關係,怎可能讓「CHIEN 」隨意將物品放置在自己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後車廂, 自己卻完全沒有去檢查所放置之物品為何,實難憑信。況觀 之上開小客車遭搜索之照片,其後車廂內雖有物品,但並非 很多,上開武士刀放在其內,並無用東西包裹,打開後車廂 即可看見,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辯 稱上開武士刀係友人「CHIEN」自行放在其上開小客車後車 廂內,其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而上開小客車既係被告所 管領使用,則上開武士刀應係被告自行放置或經被告同意而 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並無許 可文件(見偵卷第37頁),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至113年3月 29日間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武士 刀1把後非法持有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30 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7、38、131頁),並有警員11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55 至63、81、135、149頁、本院卷第87、89頁),且有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㈡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被告自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某日起至113年3月30 日經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武士刀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 論為一罪。  ㈤被告所犯1次非法持有刀械罪、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無自 白,且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武士刀來源,是被告並 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非法持有刀械犯行;坦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3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乙情,已如前述,而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犯罪事實二係「THUY」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其中一個 吸食器內燃燒後,將該吸食器交與其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送鑑驗 其中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812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3 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爰不在本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且按保安處分並 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 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 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 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 而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 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 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非 法持有刀械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3 吸食器1組 送驗吸食器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1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3頁)〉 4 吸食器1組 5 吸食器1組 6 武士刀1把 扣案時持有人:LE TUAN ANH 扣押地點: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驅逐出境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LE TUAN ANH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LE TUAN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易-156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葉黃素果凍壹盒及益生菌貳盒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王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城隍廟 內,竊取羅品頤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葉黃素果凍1盒及益生 菌2盒,得手後,旋即騎腳踏車離去。嗣羅品頤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品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王 維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城隍廟內,拿取上開物 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的動 機,上開物品不是放在供桌上,是放在敬果旁邊,我以為上 開物品是要和香客結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經 查,告訴人羅品頤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將葉黃 素果凍1盒及益生菌2盒放在上址城隍廟內之供桌上拜拜,之 後去燒金紙,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返回供桌處時,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品頤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45、46頁),並有其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所拍 攝其擺放在供桌上物品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 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城隍廟內之供桌上拿取上 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3至 85頁),且有城隍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 卷第51至5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物品不是放 在供桌上,是放在敬果旁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而被告為00年0月生,為本案行為時已67歲,且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查,當知放在廟內供桌上之物品,係他人祭祀之供品,竟未 經該供品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羅品頤之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 羅品頤放置在城隍廟內供桌上拜拜之上開物品,堪認被告係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被告上開 所辯,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判決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簡字第2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 ,於111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 判決(見本院卷第73至9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為多次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 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 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 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羅品頤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羅品頤所受損害之情 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葉黃素果凍1盒及益生菌2盒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品頤,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易-3007-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7號 原 告 朱阿滿 被 告 王工典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附民-2347-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