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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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陳清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清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6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0鄰○○○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清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清哲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 13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裁定, 選任為陳清哲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陳清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哲於107年6月13日死亡,並經選任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陳清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4-司家催-10-20250220-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建中 相 對 人 陳娜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鈞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曾依 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300萬元,由 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2號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收款及清償證明正本、相對人 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4-司家聲-5-20250220-1

司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冠樺 相 對 人 黃筱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 為之 ;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 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或第113條 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 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 商輔導所需之 各項必要費用、(一、命關係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 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 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 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 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 法第4條自明;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 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兩造前因離婚等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約定兩造同意婚姻 關係維持現狀,未成年人乙○○、甲○○與相對人同住,自民國 (下同)111年11月1日起,由聲請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 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 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相對人,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同住時就讀臺南市安琪兒幼兒園、與聲請人同住時就讀 新北市維尼芽幼兒園。詎相對人於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 擅自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前往泰國,聲請人於其間撥打電話無 法順利聯繫未成年子女,嗣後始知悉上情,相對人於未成年 子女上學期間出境旅行,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再者,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3樓,而聲請人已替兩名未成年子女向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 小附設幼兒園聲請入學,並獲准入學,且兩名未成年子女亦 可於幼稚園畢業後,繼續就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丹鳳 高中國中部、丹鳳高中,而如今即將開學,如未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 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恐將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入學 ,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權益,爰請求於兩造間酌定未成 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 宜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攜帶二名未成年 子女出國旅遊事宜,早在另案開庭時已有告知聲請人,且於 出國期間,都有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視訊通話,並無剝奪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聲請人所言不實等語 ,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 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0號審理中,業據依職權 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從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 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 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 (二)次查,相對人業向聲請人另案提起離婚訴訟,並由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244號審理中,而相對人亦同時聲請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及學籍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惟相對人上 開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4號裁定,以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4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 (三)第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第一審固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然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地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惟聲請人不服而 提起再抗告,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認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地及所涉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就讀學籍事宜,尚 待最高法院判斷定奪,無從以本件聲請僭越上開最高法院之 判斷。另據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重大事項權利事件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 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在健康、經濟、親職 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能展現良好親職照 顧狀態,並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親屬亦 能發揮替代及資源協助功能,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能滿 足二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符合未成年 子女身心需求之環境,及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依賴需求之支 持與照顧,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等語。』,此有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1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1421052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上 開童心園之訪視報告內容,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影響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益認本件並無暫定之必要及 急迫性。是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 之暫時處分,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9

TNDV-113-司家暫-50-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王芸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梁建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 ○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梁建軒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梁建軒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8

TNDV-114-司繼-667-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吳川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吳建益之遺產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三樓之10 、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之親屬會議陳報選定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 ○路000號三樓之10、居臺南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 人乙○○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間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 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 日時及地點。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四、所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家事事件法 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死亡,繼承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成員 黃周明、陳展發、吳雅雯、吳慧築、吳俊峰等五人於114年2 月7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以管理其遺產,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 法院報明,並請求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等 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有無其 他繼承人不明,經親屬會議選定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上揭規定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7

TNDV-114-司繼-642-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李林梅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泰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宣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泰佑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泰佑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3

TNDV-114-司繼-584-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姜博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非 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 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秉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99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 兄弟,前於113年11月18日收到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郵件後始知悉得為繼承,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姜嘉麒配 偶林子珊正懷有胎兒,且該胎兒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即被 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姜筠皙,而經本院職權查 調被繼承人孫子女姜筠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臺南○○○○○○○○仁德辦公處函附之姜 筠皙戶籍資料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既如 上述,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2

TNDV-113-司繼-4855-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魏守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新瑞 魏吉俊 關 係 人 陳珠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叔叔,聲請人因 罹患慢性病已入住養護機構十年,被收養人二人時常至養護 機透探望、購買收養人所需或協助收養人報稅等事宜,彼此 互動緊密,而聲請人未婚且無子嗣,目前年事已高,希望未 來之生活照顧事宜能由被收養人二人協助處理,並與被收養 人二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 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丁○○、乙○○二人均為成年人 ,其生父魏守禮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兄弟關係,收養人 均長於被收養人二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 相當,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 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在卷可佐。又收養人 、被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及同年12月26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 及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固謂 收養後並不會與被收養人二人同住,仍會留在養護機構接受 專業醫療照護,並稱其因罹患小兒麻痺及慢性阻塞性肺病, 長時間需仰賴醫療抽痰設備,及因身體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 ,故留在養護機構環境較適合病患及專業照護較周全;另被 收養人生母雖僅育有被收養人二人,然據生母到院稱,其目 前身體硬朗尚在工作中,生活可以自理,且經濟狀況足以維 持生活,另名下亦有不動產及存款,不需卑親屬扶養,且於 收養後被收養人乙○○仍會與其同住,不擔憂未來無人照顧等 語,亦有生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及本院上開調查筆錄 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因疾病而未與被收養人同住 生活,然渠等間互動緊密,已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收養 動機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二 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 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2

TNDV-113-司養聲-181-202502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2號 聲 請 人 張家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邱鳳美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 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最新 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   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然未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 ,本院於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27日二次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次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 人,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各2件附卷可稽,然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 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1

TNDV-113-司繼-4932-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淑美即許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淑美即許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淑美即許陳淑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 核定合計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陳淑美即許陳淑美之 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57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美即許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2年司家催字第174號准予公示催 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向監理站函詢被繼承 人所遺車牌00-0000之汽車資料,經監理站函覆上開車輛之 車牌已逾檢註銷。聲請人辦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已支出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77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 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 5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11 2年司家催字第174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 理站回函及郵政匯票申請書、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郵票購買證明單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 ,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多為聲 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等相關 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 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 、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0,000元(包 含郵資、代墊費等),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1

TNDV-114-司繼-7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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