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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張記誠 被 告 莊景嵐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 7月7日自稱「清風入夢」透過微信與之聯繫,聲稱可至meta mask(web3.0)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2時55分許、同(31)日12 時56分許、112年8月1日13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 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簽名 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PDM-113-簡附民-25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昊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昊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 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 顏柏葦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包出售與證人顏柏 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 中山一路122巷內(證人顏柏葦居所附近,下稱本案交易地 點),於當(27)日23時29分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收取1,000元(下稱 第一次毒品交易);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分許,透 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約 定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 5公克)出售與證人顏柏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至本案交易地點,於當(31)日13時1分許,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 收取1,000元(下稱第二次毒品交易)。嗣警於112年10月31日1 5時15分許,在證人顏柏葦居所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等違禁物,並循線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分許持 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被告居所搜索,扣 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227公克 ,驗餘淨重:1.85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分 裝袋一批、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及軟管各1個、OPPO手機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 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 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 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昊陞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具 結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搜索 證人顏柏葦住處所扣押之毒品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 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0 張等;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㈤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警方於112年12月27日搜索被告居所時扣押之毒品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犯罪,辯稱:我去找證人顏柏葦時都是對方要還錢, 我是於112年9月初時借錢給證人顏柏葦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以:本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交付毒品,且證 人顏柏葦亦未否認曾在本案交易地點把錢還給被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8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27)日23 時29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 顏柏葦將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 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 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31)日13時1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 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顏柏葦交付1,000元與被告 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顏柏葦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27至35頁、第47至50頁、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本 院卷二第79至82頁),並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 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9 至83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 卷第85至90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有於1 12年10月27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復於112年10月31 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購得後即施用該毒品,其於同 (31)日15時15分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次毒 品交易購買之毒品,被警察扣到的毒品,都是跟被告拿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299至30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然觀之證人顏柏葦之手機於112年10月27日20時22分許 起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 9至83頁),於112年10月27日被告表示:「快到」,證人顏 柏葦則表示:「好,我下去等」等語;於同年月31日則僅有 證人顏柏葦則表示:「我時間不多」等語之紀錄。而卷內證 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頁面截圖,只能證明被告與證 人顏柏葦曾有聯繫、通話,而無從探知其等通話之內容。從 而,上開通訊資料內容,全然未有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細 節或暗語,自無從補強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詳如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均未見被告有交付證 人顏柏葦任何疑似毒品之物,至其餘卷附之現場道路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85至90頁),亦未 見有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顏柏葦之畫面。則證人顏柏葦所述 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㈣、至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9至65、第75至77頁 ),顯示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搜索證人顏柏葦 住處所扣得之物,雖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7包」。然依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其第一次及第 二次毒品交易係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 其毒品來源均為被告。足見證人顏柏葦經警方扣案之上開毒 品數量,顯與其所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是以,證人顏柏葦 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存在,自從無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另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103至10 9頁、123至127頁)等件,可知警方甫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 分許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全面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其是否可能於同(27)日晚 間旋即實行第一次毒品交易,即屬有疑。再者,警方執行搜 索扣押之時間係於本案第一次毒品交易之前,所扣得之物顯 然與本案無關,亦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舉出證人顏柏葦於112年10月3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95至98 頁)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9頁)為證。然 查,依據上開檢驗報告,證人顏柏葦、被告之尿液檢驗雖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僅能證明證人顏柏葦 、被告於驗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以證明證人 顏柏葦所施用之毒品是源自被告。 ㈦、是以,本案除證人顏柏葦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卷內查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難以證人顏柏葦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7、9、10所示 之物,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字卷第93 至94頁、偵卷193至194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偵卷189至191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事實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8、編號11至13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非 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卷頁 1 安非他命 包 1 顏柏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3頁)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7 顏柏葦 3 吸食用玻璃球 個 1 顏柏葦 4 手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顏柏葦 5 咖啡包 包 30 曹哲文 客房間(曹哲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頁) 6 咖啡包 包 2 曹哲文 客廳 7 吸食器具 組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8 分裝袋 批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9 安非他命 包 2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0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8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1 玻璃球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2 軟管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3 OPPO行動電話 支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錄影顯示內容: 00:00:00 畫面中一名騎乘LAK-6581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為被告),旁邊一名身穿深藍色POLO衫之男子(為證人顏柏葦)。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放在吳昊陞之機車龍頭上,兩人對話。 00:00:03 被告將左手放入外套口袋查找物品。 00:00:04 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左手持有深色條狀物品。證人顏柏葦靠近被告之右側,兩人對話。 00:00:11 證人顏柏葦後退查看被告之機車 00:00:14 被告左手從外套口袋拿出不明物放到機車前置物空間。 00:00:27 證人顏柏葦移動查看被告之機車前後,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 00:00:42 證人顏柏葦移動到被告前方與吳昊陞對話。 【播放時間00:00:57勘驗結束】 勘驗結果:勘驗結果如上所示。經核偵卷第89至90頁之翻拍照片相符。

2025-02-10

TPDM-113-訴-453-2025021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駿承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簡字第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駿承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駿承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因懷疑所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駕駛人 甲○○行車繞路,下車與甲○○爭執並要求其下車遭拒後,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擊打本案汽車駕駛座車窗,並將手伸 入車窗內欲強拉甲○○下車,而以此施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嗣甲○○趁隙駕駛本案汽車駛離並報警處理,施駿承 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施駿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駿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原易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案汽車受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4 頁)、被告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17至25頁)等件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然未生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 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雖僅止於未遂,而未生法益侵害之結果,然仍顯 其欠缺對他人自由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另審酌 被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臺北市政府 清潔隊隊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33頁),暨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之強制未遂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 有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當庭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6萬元、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揮拳擊打本案汽 車駕駛座車窗,造成該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尚 涉有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述經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對 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原易卷第141頁),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原易-35-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宏錦 被 告 莊景嵐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 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5月2日自稱「陳萱琪」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向其 佯稱可至「立學投資顧問管理公司」網站線上交易股票賺取 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4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 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接受原告之聲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簽名 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PDM-113-簡附民-24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30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 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免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志誠所有之公仔2盒(總價值:新臺幣584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   被   告 熊子豪 男 31歲(民國82年6月29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5日1時59分許,在 陳志誠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得店家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動漫人物公仔2盒(總價值約 新臺幣5,840元)。嗣陳志誠發覺物品遭竊,自行調閱店內 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熊子豪於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志誠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公仔,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366-20250208-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遭竊之外送箱1個業經告訴人 吳彥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7頁),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外送箱1個,已合法發 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黃煜仁 男 31歲(民國82年3月3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仁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福   園台菜館前,見吳彥穎所有之外送箱1個擺放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將該外送箱取走,隨即逃逸。適為吳彥穎查覺上   情,立即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彥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PDM-114-原簡-9-20250207-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蔡家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2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認被告斯邦奈 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科以罰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 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 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前揭處分書 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 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偉係被告斯邦奈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舉辦公開演唱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之 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權金,亦明知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下稱附表)1-1、附表1-2、附表2所示之歌曲均係由他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分別係如附表1-1、附表1-2 、附表2所示之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聲請人管 理,或由著作所有權人專屬授權聲請人管理,詎被告蔡家偉 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9年9月5日至6日 ,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內,舉辦名為「S2O Taiwan Mix Edition泰國潑水音樂節」之演出活動時,未 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如附表1-1(9月5日部 分)、附表1-2(9月6日部分)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 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9年11月4日,在臺 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內,舉辦名為「Road to U ltra:Taiwan 2020」之演出活動(與上述109年9月5日至6日 之演出活動,合稱本案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公開演出如附表2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 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家偉涉犯違反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四、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五、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從證明被告蔡家偉就本案活動,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尚難認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自亦無從認被告斯邦奈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1.經查,被告蔡家偉於警詢中供稱:「現場DJ撥放的內容公司 無法事先知道,他們是隨興撥放的,我們都是讓他們自由發 揮」等語(見他字卷第393頁)。由聲請人於本案活動進行現 場蒐證錄影及就如附表1-1、附表1-2及附表2所示之歌曲出 現於蒐證錄影光碟中之位置暨時間長度,列表及曲目播放時 序對照表(見調偵卷第61至223頁)等件,可知如附表1-1、附 表1-2及附表2所示之歌曲均係以片段之形式呈現,且告訴代 理人陳映姿於偵查時亦稱本案活動係DJ播放或樂團現場演出 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堪認本案活動確係由DJ以電腦混 音重新詮釋歌曲之方式表演。  2.審酌被告斯邦奈公司就「S2O Taiwan Mix Edition泰國潑水 音樂節」演出活動,與代理表演者「G22」等人之上城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活動演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確實 載有:「雙方同意就原合約書所約定表演之所有內容,應由 乙方(按:指上城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獲取公開表演所 需之音樂、詞曲著作或任何智慧財產權相關授權,並由乙方 自行負擔授權費用,概與甲方無涉(按:指被告斯邦奈公司 )」之約定,並有上開活動演出合約書與增補協議書(見偵 卷第91至94頁)在卷可稽;另參照被告斯邦奈公司就「Road to Ultra:Taiwan 2020」演出活動,分別與外籍DJ「Ales so」、「Kayzo」、「Vini Vici」、「Slander」簽立之國 際藝人報價書(即International Artist Offer)第28條, 確實載有:「28.藝人(按:指DJ)特此聲明並保證:..... .(4)藝人的表演不得侵犯任何個人、電影、公司、協會、社 團或其他實體的任何種類或性質的權利,包括版權、商標、 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5)藝人對於涉嫌侵犯與其表演相 關之版權或任何其他智慧財產權,所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 及所有索賠、訴訟、損失、費用、財產損失和傷害(包括律 師費),應對買方(按:指被告斯邦奈公司)或下文定義之 買方受賠償人,進行賠償、辯護並使之免受損害」之約定( 原文為「Artist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 .....(iv) Artist's Performance(s) shall not violate any rights of any kind or nature whatsoever, includi ng copyright, trademark, patent or other intellectua l property rights, of any person, film, corporation, association, society or other entity; and (v) Artis t shall indemnify, defend and hold harmless Purchase r (including Purchaser indemnitees, as defined below ) from and against any and all claims, causes of act ion, losses, costs, property damage and injury in an yway (including attorneys' fees) arising from or rel ating to the alleged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or an y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relation to Artist's Performance(s).」)有上開DJ之網路資料(見偵 卷179至223頁)、上開國際藝人報價書(見偵卷第59至89頁 )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 邀請該等DJ參與上開演出活動時,雙方確係約定由演出活動 之DJ一方,聲明保證使用之歌曲素材無侵權情形。則被告蔡 家偉既非實際演出者,主觀上就其簽約合作而負責實際演出 之DJ涉及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一節,亦難有所認識。  3.聲請人雖認即使只使用歌曲片段之時間,仍應該取得聲請人 授權方屬適法,遑論被告2人於本案活動使用所演奏之歌曲 ,部分長達52秒等語。然此仍難以證明被告蔡家偉對於實際 演出之DJ是否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有所認識,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  4.聲請人另認被告蔡家偉所提之活動演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 只記載1組表演者,不能代表其他表演者,被告蔡家偉所提 之國際藝人報價書,該等資料未經任何簽名署押,也無電子 簽名,不能作為表演者有承諾取得授權之證據,且依契約相 對性,該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並無對世效力,被告蔡家偉 對於應取得聲請人授權應知之甚詳,表演者簽署任何約款都 不影響被告2人舉辦各類音樂公開演出活動應先取得聲請人 授權,方得進行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等語。惟被告所提之國 際藝人報價書,其中被證1、2確有藝人之簽名(見偵卷第59 至73頁),並非全無任何簽名或署押,此部分聲請人尚有誤 會。再者,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等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前, 尚難以被告蔡家偉所提出之書證有所不足或瑕疵,即遽反推 被告2人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 嫌,自屬當然。  ㈡聲請人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6號、109年度民著上字 第16號、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等民事判決,佐證被告2人 於本案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然按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 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 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祇因民事判決之內容,不失為證據 之一種,非不得為刑事審判之參考,惟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 酌之權,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 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 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 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 ,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所舉出之上開民事 判決均係因演出之DJ未盡著作權法上取得授權之義務所涉之 民事侵權責任,因證據法則之適用有所差異,揆諸前揭說明 ,不得遽認為被告2人憑此即得應以刑事責任相繩。  ㈢聲請人認本案活動為被告2人所舉辦,本案活動中之音樂演出 ,係出自其等之指派與安排,其等為演出活動唯一受益者等 語。然而,被告蔡家偉就本案活動演出之DJ使用未經授權之 歌曲,難以有所認識等節,均已詳述如上,聲請人所舉出之 上述疑點,與被告蔡家偉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係屬二事,不 能混為一談。  ㈣聲請人雖援引另案之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為被告2人之行為亦該當之等語。 然參照另案判決理由之認定,該案之被告係「故意不辦理授 權」而成立犯罪,要與本案情況有別。再者,本案活動係由 DJ以電腦混音方式演出,DJ本其想法而混合各類歌曲並摻以 自主創作後加以演出,甚至因演出時之歌曲均經編排、擷取 及重組過而難窺全部原曲之貌,要與另案判決情況不同,自 難比擬而認為被告蔡家偉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聲 請人雖提出聲證4說明另案判決所載之演出活動,與本案活 動同屬多樣、多團體、多混曲之表演形式。然查,參照另案 判決之全文及附件,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4內容,另案 判決之背景,要屬傳統演唱會,而由演唱者逐一演出歌曲, 無從認定與本案活動為DJ混音演出模式相仿,本無從比附援 引,是以,聲請人所主張難認有據。 八、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 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07

TPDM-114-智聲自-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翊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翊已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無勾串證 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先前因為搬家未將戶籍遷移到現 住地,並非故意不到庭。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遭不明 人士攻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目前傷勢雖稍有復原,但行 動仍多有不便。又被告本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應立即住院治 療,請允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羅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 14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 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同年10月28日審 理中、114年1月17日訊問中均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罪名,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於本院之審理程序庭期,經合法 傳未到(見審訴卷第61頁、第77至80頁),於113年9月30日 經本院拘提到案後,被告表示係在早餐店工作所以未來開庭 云云,該日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45分 行審理程序(見訴字卷二第66頁、第75頁),惟被告於同年10 月28日下午3時40分始至本院報到(見訴字卷二第89頁)。本 案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見訴字卷二第143頁),經本院合法 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惟該日被告又無故未到庭(見訴字卷二第171頁、第175 頁、第187至189頁),遲至114年1月17日方才經本院拘提後 到案。從而,被告有上開多次無故未到庭或遲到之情事,且 均未向本院請假,足見被告於本案無主動到案之意願;審酌 其無任何無法收受傳票之情事,前述情狀均係本院合法傳喚 或當庭告知其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庭期,被告並無任何合理 事由可於113年8月12日不到庭、同年10月28日延遲一小時到 庭、同年12月16日不到庭,況且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而無 法當日到庭,日後當可自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 法理由,惟被告捨此不為,待本院拘提後始能到案,亦或遲 到甚久始願意配合開庭,確實具有逃亡之事實及可能性,而 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上述傷勢及精神疾病等語,然經本院函詢 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每週一至週五上下午皆有健 保門診,倘收容人現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 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 時,該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56條規定辦理,而本案被告於 113年11月23日住院手術,院方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活 動及負重,非有保外就醫顯難以痊癒之情形等節,有法務部 ○○○○○○○○114年2月3日北所衛字第11400406270號函在卷可參 (見聲字卷第25頁)。足見辯護人所提之傷勢或精神病症,均 經施以相當藥物、戒護就醫治療而得以適當控制,且依聲請 人所提事證,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自 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被告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示之情形,對辯護人上開所請,無 從准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聲-20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守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峻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峻守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 偵卷第35至第42頁)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因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惟衡酌被 告前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罪 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 、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元) 1 白色行動電源1個 1,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1號   被   告 藍峻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1日6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盧立明所有、擺放在地 上之白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盧立明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盧立明發覺上開行動電源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峻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立明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光碟暨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予以加重其刑。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PDM-113-簡-440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卓訓宇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訓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5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 1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 12年1月3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爰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卓訓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3

TPDM-114-聲-12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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