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梁淑芬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鄭煒錡被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11
、20所示)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SLDM-113-重附民-65-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