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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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艷琳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 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809元,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202,248元,還款比例48.06 %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9月20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無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均視為同意,是 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 ,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有優先權債權 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 利,故未在更生方案受償,前於本件債權表已敘明,附此說 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1-2024110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蔣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沛穎 謝濡宇 王秀臻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2 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李沛穎、謝濡宇、 王秀臻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然其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申報 ,故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計相對人李沛穎、 謝濡宇、王秀臻之債權金額分別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500,000元、300,000元列入債權表,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相 對人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應 調查借款及資金轉出之明確佐證資料,如經鈞院查證屬實, 則無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於113年9月21日函轉聲明異議狀繕本予債務人、相對 人即債權人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函文主旨並敘明:「 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如無上開文件亦 可陳報債權,本院將另訂庭期通知到庭調查,逾期未陳報即 裁定剔除債權」等文字,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沛穎於113年10 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謝濡宇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王 秀臻於113年9月27日合法送達,然債務人或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迄今均未補正債權成立之證明文件 或為其他說明,是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 之上開債權應予剔除,以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6

SCDV-113-司執消債更-46-20241106-2

竹北司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鄧珮娟 被 告 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新修正並於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 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 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竹北勞小字第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確定。次以,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工資之勞動事件, 訴訟費用業經上開判決審認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因 勞動事件請求給付工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 僅繳納333元,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為667元【 計算式:0000-000=667】,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5

CPEV-113-竹北司他-7-20241105-1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NGUYEN THI HUONG阮氏宏 CHI THI HAO周氏好 被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NGUYEN THI HUONG阮氏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 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CHI THI HAO周氏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 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 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調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 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 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 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為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許在案,再查原 告NGUYEN THI HUONG阮氏宏、CHI THI HAO周氏好分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815,584元、771,357元及利息 ,原應分別繳納裁判費8,920元、8,48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於113年8 月9日調解成立終結,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又調解筆錄之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 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 言,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上訴費用, 則原告NGUYEN THI HUONG阮氏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2,973元【計算式:8920×1/3=2973,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CHI THI HAO周氏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2,827元【計算式:8480×1/3=2827,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5

SCDV-113-竹司他-42-20241105-1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謝月娥 被 告 唐嘉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 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8萬元及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確定。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足額繳 納無須補徵,而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68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此部分本應由被告預納,因訴訟 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從而,依上開判決之諭知,被告應向 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5

SCDV-113-竹司他-40-20241105-1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劉凱瑞 被 告 李致廷即雅諾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新修正並於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 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 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112年 度竹勞簡字第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於113 年7月27日確定。 三、次以,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勞動事件,經原告 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69,376元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即2,647元【計算式:3970×2/3=26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亦僅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1,323元。再查被告依判 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為2,660元【計算式:3970×67%= 2660,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2, 647元,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應全數向被告徵收即2,647元, 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 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為1,310元【計算式:3970× 33%=1310,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之 差額可另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請求被告賠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5

SCDV-113-竹司他-43-202411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兆順即詹兆雲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鄧文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經裁定為債務人提繳之國泰人壽保單 現值新臺幣40,154元,本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 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 ,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 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4

SCDV-112-司執消債清-29-20241104-3

司消債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黃成富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三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 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 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 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 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

2024-11-04

SCDV-113-司消債核-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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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張惠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2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910,000元 、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而 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175,840元,共分360期攤還,並有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 屆期不為清償,且尚欠本金4,241,7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抵 押貸款契約書影本、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影本、存證信函及送 達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9月27日通知相對人得 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以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該函以郵件收件人拒絕受領及遷移不 明退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 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4

SCDV-113-司拍-141-20241104-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新惠即王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5條、第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乃聲請 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最後住 所係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八樓之3,有相對人最 新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4

SCDV-113-司聲-43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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