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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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祐霆知悉Lalamove外送平台,有提供外送員代墊金額取貨 再送貨收款之服務,認可利用一人分飾寄件人及收件人之漏 洞詐取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認證為LALA MOVE外送平台會員,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9分許 ,以虛構之名「吳正哲」作為賣貨人,並隨意填寫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實際申登人實為彭依國,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再以虛構之名「林哲軒」為收貨人,並 填載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旋以 上開會員帳號透過LALAMOVE平台提出編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需代墊貨款外送訂單,致LALAMOVE外送員馮元昱陷於錯 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向佯扮為賣家「 吳正哲」之林祐霆收取佯欲送交之商品,並交付代墊貨款新 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予林祐霆。嗣馮元昱發現撥打收件 人「林哲軒」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始終未獲回應,始悉受 騙。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馮元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訂單資訊及訂單照片。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被告林祐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據此以論 ,倘行為人實施詐術雖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傳播,然 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即難以該加重詐欺罪相繩。本 案被告雖係透過網際網路犯案,然其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 下單,嗣再經該外送平台媒合外送人員,已難認定該平台所 屬之外送人員屬於「公眾」乙情。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我是單純操作LALAMOVE的APP,由LALAMOVE的軟體幫我 配對要來接單送貨的人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虛 偽下單訊息是否會經LALAMOVE平台對公眾散布,則依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要件論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 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及公訴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 權也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以上揭 手法詐騙外送員錢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 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 表示須出監後才能返還1,500元予告訴人,當庭向告訴人鞠 躬道歉,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多元 ,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1,5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77-202501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庭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封庭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及內 含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封庭婕與張順義(無證據足認與封庭婕具犯意聯絡,所涉侵 占遺失物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前某時,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新 店裕隆城威秀影城觀賞電影,二人並於電影播放前之當日下 午3時許,使用影城大廳旁所設置之公用付費按摩椅,由張 順義發現該按摩椅上遺有孫伊峰前不慎遺留在該處之皮夾1 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隨即拾起交給封庭婕收執。封庭 婕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品,且其適在百貨商場影城內, 交由影城或商場櫃檯服務人員處理並無任何難處也不會耽誤 過多時間,竟於稍後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遺失物犯意,亦持有為所有意思,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復於 觀賞電影完畢之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攜帶該皮夾搭乘張順 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去,未送交影城、百貨商場 服務台或報警處理。嗣孫伊峰發現上開皮夾不見,遂報警處 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伊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封 庭婕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8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張順義拾獲本案皮夾交予其收執,且其未將 該皮夾交予影城、商場服務櫃檯或警方處理,然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順義將皮夾交給 我後,我肚子很痛,就去上廁所,後來張順義就一直打店催 我電影開演,我就去看電影,電影看完我們吵架,張順義就 送我回家,後來我趕行程騎機車去新店中正國小參加社團課 程,就把皮夾放在置物籃,原想說活動結束後把皮夾送到警 察局,但結束後返回機車就發現皮夾還有我的菸都不見了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孫伊峰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新店裕隆城威秀影城大廳設置之公共按摩椅 ,不慎將皮夾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失在該處即離去 。被告及張順義於同日稍後下午3時許,前往使用上開按摩 椅,張順義發現該皮夾後,隨即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於同日 晚上6時20分許攜帶該皮夾搭乘張順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未送交影城或商場服務台處理,迄 今亦未將該皮夾返還告訴人或交由警方等情,除經告訴人於 警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張順義於警詢(見偵 卷第11頁至第16頁)陳述一致在卷,並有攝得張順義撿拾告 訴人皮夾交予被告收執及被告與張順義觀賞電影完畢後共同 駕車離去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情 ,堪以認定。據此以論,被告親眼見聞張順義撿拾首揭皮夾 過程,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品,其將該皮夾攜離原地, 未將該皮夾交由所在影城、百貨公司服務人員辦理招領,嗣 也未交予警方處理,應認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並不可採:   1.被告係於首揭影城大廳旁設置之按摩椅發現告訴人皮夾,其 於電影開演前隨手交予影城人員處理,甚或交由所在百貨商 場服務櫃檯辦理失物招領,皆無任何困難,也不會花費太多 時間,乃其竟攜此皮夾觀賞電影完畢還帶離影城及所在之百 貨商場,殊難想像其僅出於暫時保管之意而持有該皮夾。被 告雖辯稱其拿到皮夾後突然感到肚子不舒服,急忙去上廁所 ,接著電影就開演云云。然被告如真腸胃不適而有使用廁所 之需求,請友人張順義將該皮夾送交影城人員處理即可,畢 竟告訴人皮夾本即由張順義撿拾,殊難想像如其無意侵占該 皮夾,於急欲使用廁所之際還願從張順義處收執告訴人皮夾 之理。此外,被告從收執告訴人皮夾起至離開新店裕隆城百 貨商場,長達約3小時時間,縱其急忙先欣賞電影,電影播 放完畢再交由影城或百貨公司服務人員處理,也非難事。被 告又再辯稱:電影結束,我和張順義吵架,他就急著載我回 家云云,然觀之卷內攝得被告與張順義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1 4分許欲搭乘電梯前往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 3頁下方),明顯可見被告手挽著張順義,此絕非其所稱發 生嚴重爭執後會呈現之互動情況,足見被告謊話連篇,不值 採憑。況從新店裕隆城至被告位在新店區中正路住處沿線附 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設立多處派出所,有本院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頁),被告離開 新店裕隆城後,將告訴人皮夾送交警方招領也非難事,然其 始終未如此為之,實難相信其僅出於保管之意才攜走告訴人 皮夾。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返家後又騎車趕往新店區中正國 小參加社團活動,並將告訴人皮夾放置在機車前方之置物籃 ,原打算活動結束後再送交警察局,但活動結束返回機車處 ,發現皮夾已經不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係辯稱:我回 到家後因為還要出門,就隨手把皮夾攜帶出門,想說等會送 去警局,就把皮夾放置機車前置物籃,但騎車過程發現皮夾 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與上開其於本院審理所辯遺 失情節顯有出入,已難採信。況正常人也不會把自己皮夾等 貴重物品放在機車開放式置物籃就離去參加活動,如被告真 有心要將告訴人皮夾送交警方處理,更不會如此隨便放置, 被告如此辯解,不但前後矛盾又與常理違背,沒有人會相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要求調取新店區中正國小監視器 ,欲證明告訴人皮夾係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籃遭他人竊取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從未如此主張,於半年後之本院審理時才 變更辯解並聲請調取案發時監視器畫面,顯已踰一般監視器 錄影檔案保存時間,屬客觀上不能,加以本院依上開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犯行,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其 內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 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皮夾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現金新臺幣1,5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件共4張

2025-01-23

TPDM-113-審易-2068-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社群 軟體名稱為「偏門工作」之社團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接洽,並轉介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估雞」之人聯繫細 節,旋被加入名稱為「順風車」之「飛機」群組,得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上開群組內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 稱為「小澤樹」之成年人指示,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提 領不明來源款項,並依「小澤樹」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估 雞」或放置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成員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 日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極高報酬。鄭謹評明知臺 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 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蔽處為之 ,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 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 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估 雞」、「小澤樹」及其等背後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 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 作,然鄭謹評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 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 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下稱本案人頭帳戶),鄭謹評依「小澤樹」指示先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經「小澤 樹」告知密碼後,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 示,並在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估雞」,由「估雞」再 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小澤樹」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 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謹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審訴卷第 180頁、第184頁、第187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 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提領熱點列表( 見偵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及 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徵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 戶,再分別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被告受「小澤樹」指示前往提領其內款項如 附表二所示,並將款項交予「估雞」再交予「小澤樹」循序 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 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 員即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 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 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 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小澤樹」、「估雞」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 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87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另犯多起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約定報酬是每日3,000元,超過12點算加班,可以領5,000元,直接從領到的錢抽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3,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郁晴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晚上8時19分許傳送訊息予黃郁晴,並向黃郁晴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黃郁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5分許 49,986元 本案人頭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6分許 49,986元 2 陳智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19分前某時許,假冒欲與陳智賢進行遊戲帳號交易,致陳智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19分許 9,999元 本案人頭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20分許 5,001元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21分許 5,001元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13分至14分許,分2次提領 6萬元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民門市 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31分許 2萬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黃郁晴 113年5月22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4頁) 2 陳智賢 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8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3

TPDM-113-審訴-2368-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6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梓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113 年1月10日16時1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更正為「113年1月10日16時10分至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梓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2 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 毒癮,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 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 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 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   被   告 張梓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28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0日16時1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尿人,於1 13年1月10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梓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5-01-21

TPDM-114-審簡-72-20250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共同犯毀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8、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君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晚間9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7分間,共同先以 不詳方式抵達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日翊文化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隔壁工地之頂樓,再以 腳踩遮雨棚之方式,侵入至日翊公司該棟頂樓後下至3樓, 再從樓梯間進入輕鋼架之天花板內,攀爬至日翊公司辦公室 上方再開啟輕鋼架天花板下降侵入,以此方式踰越日翊公司 之大門,徒手竊取由員工吳培根管領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6萬5,0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再破壞日翊公司 大門門鎖,隨即從大門離開現場。嗣吳培根於翌日即同年月 26日上午8時52分許進入上開辦公室,發現公司財物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君瑞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501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君 瑞,並扣得筆記型電腦5臺(詳見卷附之日翊公司「112年度 資產盤點表」項次編號9至13號,業已發還),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培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君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審訴卷第 104頁、第108頁、第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培根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其 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 頁)、日翊公司112年度資產盤點表(見偵卷第81頁)、搜 索扣押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被告手機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7頁至第14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竊盜罪。 被告破壞日翊公司大門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 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豆 花」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未因此悔悟,又以毀越門之手法侵入 營業場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考 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1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8、14 部分,未據扣案,雖經被告於警詢陳稱其將部分變賣獲得88 00元,與「豆花」均分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明,難 信屬實,從而仍應認此部分竊得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 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 3所示之物,由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日翊公司財產編號(末7碼) 1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2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3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4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5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7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8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9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10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11 DELL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12 DELL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13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14 EPSON投影機1台 無

2025-01-16

TPDM-113-審易-1406-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及特種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岳駿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紹 ,加入名稱為「健身器材」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 機」)群組,群組內共有4人,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中暱稱為「歪歪」之成員指示, 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張坤祥」,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 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 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吳岳駿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 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 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 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 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 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 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吳岳駿為獲得報 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曾名秀行騙,使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吳岳駿即依「歪歪 」指示,於附表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 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據 單各1張,由吳岳駿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偽簽附表 所示「張坤祥」署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文書,旋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曾名秀先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並 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而分別行使之,使曾名秀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予吳岳駿。吳岳駿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被稱為「林學勤」之 「2號」成員循序上繳。吳岳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附表所示金額,並將該 詐騙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曾名秀及遭冒名之公司與「張坤祥」。 二、案經曾名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岳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審訴卷第108頁、第113頁、第115頁) ,核與告訴人曾名秀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 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裕東 國際官方營業員」、「摩根客服雅婷」等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 第65頁、第74頁)、附表所示偽造員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54頁、第65頁)、告訴人拍攝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 及出示偽造員工證之照片(見偵卷第65頁、第73頁上方)、 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58號) 所使用偽造員工證及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下 方)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與 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加入成員至少有 4人在內之首揭「飛機」群組,依群組內「歪歪」指示前往 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向告訴 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林學勤」循序上 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 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張 坤祥」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 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收據上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歪歪」、「林學勤」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 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 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 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詐取 高額財物,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 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3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約定我的報酬 為收取金額1%,原本說好每個月領1次,但我只有領過1次1 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73頁),而其警詢時則陳稱:當初約 定號可以收5400元,但最後都沒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 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本身及偽造工作證,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曾名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前某時,透過臉書投放虛假投資廣告吸引曾名秀點擊,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佯扮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曾名秀聯繫,並向曾名秀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曾名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造「張坤祥」署押1枚之偽造以摩根資產公司名義出具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見偵卷第67頁) 偽造以摩根資產名義製作之證券部外務經理「張坤祥」(其上黏貼吳岳駿大頭照)之工作證1份 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4許 54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麥當勞新店安德餐廳內

2025-01-16

TPDM-113-審訴-2357-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47號、第24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乙○○早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電冰箱」(又 稱「冰箱」,下統稱「電冰箱」)之成年人聯繫,依「電冰 箱」及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土地公」之成年 人指示,持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以「王凱翔」之化名 ,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 身分成員,即可獲得1個月高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甚高 報酬,嗣乙○○於113年2月26日佯扮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王凱翔」,前往桃園市中壢地區向另案被害人石 葳薇收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從而乙○○經此受逮捕經 驗,對「電冰箱」、「土地公」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知之甚 詳,更明白知悉其所收取款項為詐騙贓款。乙○○於該案獲釋 不知悔改,為抵償債務,竟又與「電冰箱」、「土地公」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或儲值款項等待交付。乙○○即依「 電冰箱」或「土地公」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取款時間前 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上有 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乙○○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 容,並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王凱翔」署押,分別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地點,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 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予乙○○。乙○○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路邊或公廁,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前來收取再循序上繳。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 詐騙贓款以「死轉手」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 公司與「王凱翔」。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偵二卷 第9頁至第11頁、審訴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09頁),核 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之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次犯行所交付各該被害人之 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補強 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或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聯繫 ,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電冰箱」、「土地公」 等人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 司員工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 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 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 中,被告佯裝「王翔凱」身分從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即 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 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該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電冰箱」、「土地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 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 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 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即依「電冰箱」、「 土地公」指示於113年2月26日,佯扮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王凱翔」,持偽造收據前往桃園市中壢地區向 另案被害人石葳薇收款,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獲釋後縱真 如其所述「電冰箱」、「土地公」騷擾其家人乙節屬實,亦 應尋求警方等公權力處理,乃其不知警惕,再依「電冰箱」 、「土地公」指示再犯本案2次犯行,犯罪手法相同,使各 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 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0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 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稱:上游原本約定我的報酬為每月7 萬元,但後來我在中壢被抓,上游怪到我頭上,說我欠他們 50萬元,叫我繼續從事車手抵債等語(見審訴卷第103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謝金河」、「周雅芬」、「大成發專線客服」2等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丙○○聯繫,並向丙○○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群舜」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署押1枚之偽造以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1張(見偵一卷第29頁) 113年3月19日中午11時45分許 7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2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創建「蒸蒸日上股票投資LINE群組」吸引甲○○加入,再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陳曉柔」、「鴻元營業員」等帳號,佯扮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依指示在鴻元公司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署押1枚之偽造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二卷第45頁) 113年4月2日下午4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寧夏國小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丙○○ 警詢(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68頁) 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2頁至68頁)、虛構投資APP界面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9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2 甲○○ 警詢(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68頁) 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歷次收取之以鴻元公出具之偽造收據及計畫書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025-01-16

TPDM-113-審訴-2353-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秋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攜帶從不詳工地撿拾客觀上對他人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可調整型老虎 鉗1支,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勇創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勇創公司)辦公室,先持該老虎鉗破壞該辦 公室大門門鎖,進入該該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得手, 旋逃離現場。嗣經勇創公司負責人鍾子平察覺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秋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審訴卷第55頁、第84頁、第88頁、第 89頁),核與勇創公司負責人鍾子平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 39頁至第4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 告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 33頁)、刑案現場及門鎖遭破壞照片(見偵卷第33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觀之前 開現場照片,可見勇創公司辦公室大門係門鎖位置遭強力摘 除,並非門本身遭到破壞(見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本 案所破壞者屬安全設備。此外,被告於本案使用之老虎鉗雖 未扣案,然觀之金屬大門門鎖可遭強力摘除,再考量一般老 虎鉗工具係作拔除硬物之用,必為質地堅硬且具一定分量之 金屬器械,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持用之老虎鉗客觀上足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 ,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1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甚至犯罪手法均屬 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約2月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 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 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 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類似手法 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未因此悔悟,又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手法侵 入營業場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 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9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用 之可調整型老虎鉗1支,雖屬於犯罪工具,然經被告陳稱並 非其所有,係在工地撿到的等語(見審易卷第54頁),且無 證據足認確實為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易-1711-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79巷 7號」更正為「179巷1弄7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裕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曾建彰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款 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 暨其附件(被告之匯款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63頁、第66至67頁),告訴人表示不追究且同意從輕量刑而 賠償部分後續也不會再請求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300萬元,除其中被告已賠償之30萬元部分等同發還, 依前揭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其餘270萬元部分,仍應依法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5號   被   告 王永裕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裕(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市○○○○○○○○○設○區○○○000巷0號之事務 所,誆稱投資土方工程可獲利15%,致曾建彰陷於錯誤,先由 不知情之王永裕女友鍾明伶(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製作空白契約書供王永裕與曾建彰分別於同年6月16 日及19日在該事務所簽訂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資契 約,曾建彰並於同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 許在同區復興北路210號興安郵局臨櫃匯款200萬及100萬元(下 稱本案款項)至王永裕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王永裕委託鍾明伶於同年6月至 10月間受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並交付於己。嗣曾建彰迄未 收取投資報酬,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建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裕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該事務所向告訴人稱有土方投資機會及於同年6月16日及19日與告訴人簽訂300萬元投資契約之事實。 ②被告於同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本案款項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鍾明伶為被告女友,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存放予鍾明伶處,委託鍾明伶為己領款之事實。 否認犯罪,辯稱:伊將曾建彰所匯的300萬元交給一個綽號「阿勇」的朋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彰之證述 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該事務所聽聞被告稱有土方投資機會及於同年6月16日及19日與被告簽訂300萬元投資契約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鍾明伶之供述 ①鍾明伶以電腦繕打空白契約書3紙供被告及告訴人簽約之事實。 ②鍾明伶受被告委託提領本案匯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契約書3紙 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及19日約定告訴人投資元大、北大、六福、力麒、大陸工程、美麗華等地共300萬元,可獲利15%之事實。 5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6月16日及同月 1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2 月21 日北營字第 1121801524號函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112年 12 月29 日北營字第 1120002802號函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5張、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 局112年12月19日重營字 第1120001055號函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①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許在興安郵局臨櫃匯款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鍾明伶於同年6月至10月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興安郵局、建北郵局及淡水崁嶺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③本案款項於同年6月至10月間多次於興安郵局、建北郵局及淡水崁嶺郵局被提領,本案帳戶餘額4萬零21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本案款項3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4-審簡-21-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靜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5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靜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賠償藍美月新臺幣陸萬元,賠償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靜芬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heikh Hamdan」之 成年人,經「sheikh Hamdan」央求高靜芬提供帳戶作為投 資比特幣轉帳之用,高靜芬遂透過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sheikh Hamdan」使用,嗣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騙贓款工具,高靜芬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 (下稱甲男)又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高 靜芬告稱:其有款項不慎匯入高靜芬第一銀行帳戶,應速歸 還,並應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歸還云云。高靜芬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加以經歷前 案偵查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 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縱真係有匯款錯 誤之情事,甲男又何以知悉該帳戶為高靜芬所申設且有高靜 芬聯絡方式,況且甲男請高靜芬匯還至原帳戶即可,又何需 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從此諸多詭異情節,高靜芬已起疑自 稱誤匯款項之甲男恐係從事詐騙不法份子,而匯至第一銀行 帳戶之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因貪圖方便,仍基於縱以其 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為之。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資排除即係甲男,且無證據足認 高靜芬主觀上認知除甲男外另有其他成員)改以LINE暱稱「 MARK」之帳號聯絡藍月美,佯裝欲與藍月美交往,又謊稱其 目前處境困難已有生命危險,急需藍月美資助云云,使藍月 美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分、同年6月16日下午2 時25分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高靜芬第 一銀行帳戶內。高靜芬旋依甲男指示,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接續於同年6月13日下午5時8分、同年月16日12分 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匯3萬元、3萬元至甲男指 定之購買虛擬貨幣繳費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藍月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內被告高靜芬與「sheikh Hamdan」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於本案提供與不法份子之對話 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㈤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偵查筆錄。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 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 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 得宣告之刑為6月。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依甲男指示,將帳戶內詐騙贓款轉匯至 指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 ,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甲男就本件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前案因單方深陷感情話 術,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復依 不法份子指示而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備妥6 萬元欲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因 此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工廠上 班,月薪3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生有4個小孩,最大 28歲、離婚有在工作,另需扶養左腳因車禍截肢而無法工作 24歲小孩,及就讀大一之20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提領金額、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且當庭出示款項證明其已備妥, 可見其尚有悔過之意,惜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達 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後述命賠 償之緩刑條件,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6萬元之條件( 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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