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李駿淏
被 告 洪瀚彬
訴訟代理人 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42分
許,停放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而撞擊
,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
幣(下同)25,200元(零件13,500元、工資、烤漆11,700元
)。此外,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
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28,2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行照、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登記聯單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倒車為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
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25,2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5,200元(零件13,5
00元、工資、烤漆11,7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0月(見本院卷第13
頁),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13年1月10日,已逾5年耐用
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0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3,500元÷(5+1)=2
,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
,7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3,950元(計算式:2,250元+11,7
00元=13,9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㈡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
語。查,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
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
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950元(13,950元+3,000
元=16,9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小-287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