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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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BQS-0897號車駕駛 ㈠原告與被告BQS-0897號車駕駛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0,46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所有權人」 。請補正「車號BQS-0897所有權人」之正確年籍資料;又該等 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應將補正書狀繕本連同證據 一併提供到院,以利送達,逾期不補正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3

KSEV-114-雄補-15-2025010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品貴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88 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六九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對債務人何琇瑩之存款債權新臺幣參萬元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八三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以債務人何琇瑩名義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內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 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73號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存款為聲請人所有,有事實 上處分權,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顯無理由,聲請人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依同 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883號案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存款金額為3萬元,有本院 執行命令、113年10月7日轉出戶申請書,則本院斟酌相對人 因停止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 後取得系爭存款受償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應以系爭存款之年 息5%計算為適當。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然系爭本 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 分別為14月、30月,共計3年8月,兼考量送達等其他因素, 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10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為40,700元(計算式:30,000元×5%×〈3+10/12〉=5,75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之金額為5 ,7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3

KSEV-113-雄簡聲-148-202501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號 原 告 楊曉嵐 被 告 洪榮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榮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2

KSEV-114-雄補-5-2025010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李駿淏 被 告 洪瀚彬 訴訟代理人 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42分 許,停放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而撞擊 ,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 幣(下同)25,200元(零件13,500元、工資、烤漆11,700元 )。此外,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 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28,2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行照、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登記聯單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倒車為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 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25,2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5,200元(零件13,5 00元、工資、烤漆11,7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0月(見本院卷第13 頁),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13年1月10日,已逾5年耐用 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0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3,500元÷(5+1)=2 ,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 ,7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3,950元(計算式:2,250元+11,7 00元=13,9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㈡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 語。查,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 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 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950元(13,950元+3,000 元=16,9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874-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龔容瑭即龔玟蒨(更名為龔瑩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936-20241231-1

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京石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議 被 告 黃喬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訂報價單(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安裝大小廣 告帆布(包括申請路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0 00元,被告已給付25,000元。原告已完成帆布之施作,於同 年9月中旬某日安裝時,因主管機關告知上開帆布尺寸不符 相關規範不得吊掛,致當日無繼續進行吊掛工作,然原告已 完成約定之施作項目,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然被告竟以 廣告帆布無法懸告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以存證 信函予以催討皆不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委請原告設計尺寸大小帆布之尺寸,是廣告 帆布之尺寸是聽從原告建議去施作,但後來主管機關說不符 合規定不能懸掛,此部分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應不得請 求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施作報價單上所載之大小廣告帆布,且於112年9 月至被告指定現場施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委請 之代理人魏鈺奇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9-101頁) ,當初是魏鈺奇主動聯繫原告代理人,表示要製作大型帆布 招牌,且帆布大小範圍及製作方式可拆成大小兩片施作等情 ,均係魏鈺奇告知原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係依要求之尺寸 向魏鈺奇報價。是此,既然原告當初係依被告指定之尺寸製 作廣告帆布招牌,且已經製作完畢,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 被告或魏鈺奇均未曾向原告要求,原告需確認尺寸招牌大小 合乎行政規範,或原告曾向被告或魏鈺奇保證招牌尺寸合乎 相關行政規範,則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能提出適宜證據以佐 其說,乃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 款5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建小-11-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林煌忠 訴訟代理人 林璉芳 李易融 被 告 王育義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397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小腿拉傷、右側踝部扭 傷、右側腳踝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右大腳趾甲床出血、胸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1,759元 、醫療器材28,28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54元、不能工 作損失24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401,39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不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責。  ㈡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同意支付。  ⒉輔助醫療器材費用:無必要性。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   ⒋不能工作損失:同意不能工作期間為1週,且以原告每月薪資 4萬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起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   ,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125頁),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系爭事 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513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確定 一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 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爰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開收據合計金額為1,759元 (見本院卷第67-75 頁),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 醫療費別,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治療上之必 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759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受有支出該等物品之 損害共28,284元。雖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7-95 頁),然觀之上開發票中關於購入單手拐319元、普拿疼肌 力酸痛貼布119元、普拿疼肌力酸痛貼布119元部分,原告業 已提出購買收據,且觀之收據日期及購買內容為112年1月30 日及同年5月29日均係原告因右腳受傷所需之備品,堪認此 筆費用有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前開557元之損害,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支出損害,除部分品項所提之發票並 無載明購買品項,亦均未說明並舉證有支出購買該等物品之 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尚難照准。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法立即工作,而辭去原本 擔任公車司機之工作,直至6個月後始開始工作,是其有6個 月薪資損失,共計24萬元。經查:  ⑵關於不能工作期間部分:   依原告提出112年1月2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因右側腳踝鈍挫傷合 併皮下血腫、胸部鈍挫傷於112年1月29日急診,宜休養1週 等語。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 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據該院函覆稱:建議避免引發 患部疼痛之動作,是否可以工作,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受上 述傷情影響,如工作受其傷勢影響,無法工作時間依傷勢恢 復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為112年1月19日,原告同年月29日仍因上述傷勢至醫院 急診,可認原告傷勢確實尚未痊癒。另參以上述診斷證明書 建議休養1週,另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港都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依其駕駛之工作性質本需使用長期右腳 控制油門及煞車,另考量原告右腳傷勢所需復原期間,本院 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  ⑶關於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部分,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5-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基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應為12萬元(4萬×3 =12萬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4,600元 ,其中修理費部分,有原告提出發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工資為1,235元與材 料為10,119元。然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參酌行政院財政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108年1月出廠,迄112 年1 月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耐用年限,關於零件費用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殘值2,530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119元÷(3+1)=2,53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1,235元,共計3,76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765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憑。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駕 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學畢 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非所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1,759元、醫療器材 費用557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 ,765 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226,08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26,0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254-20241231-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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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01號 原 告 賴秀珍 被 告 賓志強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枋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原告係被告甲○○之兄嫂。被告 甲○○之父即訴外人李惇漣於112年1月26日9時許,因居住之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發生火災而過世,原告與其夫即訴 外人李新霖及被告甲○○等家屬聞訊趕至現場,被告甲○○與原 告因故起口角,被告甲○○竟於上址現場道路旁,公然以「滾 」、「操你媽的B」等語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下稱 系爭事實一)。被告甲○○、乙○○復於112年2月2日17時41分 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故李府惇漣老先生治喪群組」內 ,以暱稱「少年阿賓」之LINE帳號發送:「妳在爸爸意外身 亡那天信口開河,污蔑誹謗爸爸是女兒害死的也是妳老公同 意的嗎」等文字,指摘原告曾說過被告李惇漣係甲○○害死之 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下稱系爭事實二)。被告以 系爭事實一及二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甲○○則以:其有在火災現場對原告陳述「滾」、「操你 媽」等語,也有在LINE群組傳上述簡訊內容等情,並不爭執 ,但係因其在現場時,原告問其為何大年初二時(案發當日 為年初五)沒有回家陪爸爸吃飯,其認為原告在怪其,指責 父親過世是其造成;另因其沒有智慧型手機,所以用被告乙 ○○之手機在LINE群組留言,但被告乙○○事前並不知情,其是 一時氣憤發言等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伊事前不知道被告甲○○有傳送上述簡訊內容 ,因為被告甲○○是做SPA身體按摩之美容師,顧及客戶隱私 所以沒有使用有照相功能的智慧型手機,當時是因為要處理 李惇漣的後事,才會使用伊LINE帳號等語。伊並未侵害原告 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就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事實一之侵權行為,依兩造之爭執脈 絡,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有所減損,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⒈根據憲法法庭對於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詳前所述),本院認為 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 、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 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 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 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6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96號駁回再議(下稱刑事案 件)。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發生火災當日,我與先 生李新霖及被告甲○○等家人趕到現場後,被告甲○○就在現場 責怪我與李新霖為何除夕夜都不接電話,公公李惇漣那時怪 怪的,想要我們講這件事,又提到公公跟她說夢到已過世的 婆婆要帶他走,我當時就回被告甲○○,我們出去旅遊都有向 爸爸報備,既然爸爸找妳,你就應該回去關心啊,被告甲○○ 聽完後就辱罵我「滾啦、操你媽的B」,並且衝過來要打我 ,是被在場李新霖等家人阻擋才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另 李新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甲○○到現場就有提我們不接電話 及爸爸李惇漣作夢的事,原告才會跟被告甲○○說爸爸這幾天 一直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就應該回去看看爸爸等語 。由上可知,當日在現場雙方確曾因過年期間,有無探望年 老父親乙節而起口角爭執。是此,依上開原告、李新霖及被 告甲○○所述上情綜合以觀,發生火災當日,被告甲○○認原告 與李新霖於過年期間出遊數日,且未返家探望父親李惇漣, 而原告則指責被告甲○○為何未於初二回娘家探望公公,復遇 上李惇漣因火災致死。是依當時之情景,被告甲○○對原告口 出「滾」、「操你媽」等不雅用語,其表意脈絡,應係甫遭 喪父之痛,且在其與原告間就災前有無探望獨居之年老父親 發生口角,在情緒失控下的一時衝動而為,行為固然失當, 言行或有過當,使用之詞句亦足使原告心生不快,然應屬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指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為有貶損他人名 譽的侮辱之意。  ⒊是此,原告與被告甲○○是因為父親在過年前因意外過世,2人 對於彼此是否有細心關心照顧父親乙節,認知有所出入,進 而有所爭執,被告甲○○雖在過程中講出上述不雅言語,但在 此脈絡下,客觀之第三人應會認為2人係因為照顧父親及父 親意外逝世一逝世是否可避免有所爭執,應不會僅因被告甲 ○○現場之言語就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應更可能認定被告 甲○○僅是一時氣憤而為之宣洩性詞語,故本院認為尚難認定 被告甲○○之行為已達到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當日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後,另 有作勢毆打其之動作,造成其心理壓力云云。然原告並未主 張被告甲○○作勢毆打之時,尚有出言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 尚難僅以被告甲○○作勢毆打之舉,即認原告主觀上確受到驚 嚇,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作勢毆打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權利,應賠償精神損害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事實二之侵權行為,並非公開、公然 之行為,而係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故難認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⒈實務上對於侵害名譽權之見解,係認「名譽」為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 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名譽 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 當之。  ⒉原告主張雖主張被告甲○○曾親口承認上開LINE群組留言是其 與被告乙○○共同商討後所為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部分,迄 今並未出證據證明。是此,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乙○○事前即已 知悉被告甲○○留言內容抑或與其共同商討之其他證據,是原 告對被告乙○○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⒊再者,被告甲○○對其有以被告乙○○使用之「少年阿賓」帳號 為上揭留言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上 揭LINE對話群組係為處理李惇漣之後續喪葬事宜,成員除李 惇漣家屬外,僅有當地里長訴外人鄭洂汯及其從事殯葬禮儀 業之女兒與助理乙情,為證人鄭洂汯於系爭刑案時證稱明確 ,可知上揭LINE群組並非不特人均得以加入之,且觀諸該群 組對話內容,被告甲○○係於原告在該群組留言:「…我要告 小妹(即被告甲○○)的是當天火災現場她罵我的事,現場很 多人看到,她罵我5個字的髒話,及一些,並作勢要衝過來 打我的事」等語後,回稱:「OK啊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權利, 事情沒有前因後果的嗎」、並為上揭「妳在爸爸意外身亡那 天信口開河,污蔑誹謗爸爸是女兒害死的也是妳老公同意的 嗎」留言,而李新霖於警詢時亦證稱:應該是原告先在群組 說要告被告甲○○在火災那天辱罵她的事,被告甲○○才講那些 話等語,則雙方發言之處既為家庭LINE群組,而被告甲○○係 因原告表示欲對其在火場之辱罵言語提告而回應其看法,並 無對外散布之行為,難認被告甲○○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且 觀其言論內容,亦難謂係出於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 為。是此,既然上開對話行為,並沒有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 第三人知悉之情狀,即原告社會評價,在客觀上並無貶損, 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在Line對話之行為而有名譽權之受 損,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5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8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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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事件之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許孟萍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Le Thi Dieu(黎禔然)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O霆於民國108年間結婚,迄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明知呂O霆已婚,仍執意介入破壞原告 之家庭,自112年9月起與呂O霆發展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的 不當關係,並頻繁進出被告住所,多次共同前往全聯福利中 心購買生活用品,並於私人場合密會共處一室。在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以中文稱呼呂O霆為「老公」並傳送「我們分 手,好不好」等語,呂O霆亦以「想你的夜」等曖昧用語回 應,雙方關係超出一般社交範疇,足證被告嚴重侵害原告配 偶權,造成原告身心之莫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為八大行業從業人員,與呂O霆之關係僅止於 工作場合之顧客消費互動,並非情侶間之關係,亦無逾越正 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其提供的 定位資訊存在多處錯誤,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呂O霆曾共處一 室。原告舉證僅以對話紀錄為主,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呂 彥霆已婚卻仍與其發展關係,更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到侵害 。即使雙方有互動,也未達破壞婚姻之程度,原告之請求顯 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呂O霆認識且有互動,呂O霆曾至 被告工作的小吃部消費,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追蹤器 狀態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 張之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與呂O霆曾一同返回被告住所、一同前往全聯福利 中心採購生活用品等事實,復提出徵信社拍攝的影片及擷圖 及google地圖街景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5 1至159頁),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呂O霆間有互 傳曖昧簡訊,然被告之工作為小吃部服務人員,與客人互動 時,難免使用較為親暱的稱呼或關心問候,此乃工作所需, 旨在營造輕鬆愉悅的氛圍,以利顧客再次光顧。原告所提證 據係以呂O霆與被告間之對話為主要論據,然原告忽略對話 紀錄之完整脈絡,除有翻譯錯誤外,並無提及任何腥羶色或 露骨之對話,況原告所提出之呂O霆定位資訊及採購生活用 品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呂O霆確係發展長期 穩定的親密關係或涉及不當性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事證足以支持其說法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呂 彥霆確有踰越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交往之分際。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在LINE對話中曾看到呂O霆與其未成 年子女互動的畫面,應知悉其已婚云云,然該畫面僅顯示呂 O霆與小孩的互動,並未明確揭示其為已婚人士,單憑此畫 面不足以揭示其婚姻狀況,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多屬間接推測 ,未能呈現被告知悉的具體行為或語言。而婚姻狀況並非能 從外表或互動中輕易辨別的資訊。若呂O霆未在互動中明確 表明其婚姻狀況,且言行舉止未顯示已婚身份,則被告無法 合理得知其已婚,況依原告提供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揆諸前揭意旨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275-20241231-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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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陳致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7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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