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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秋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945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阮崇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邱秋煌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崇義、邱秋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因李順平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2時 3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秋煌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因身上無毒品,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6分許,撥打阮崇義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上情,阮崇義即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決定販賣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順平,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媽祖廟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順平,李順平則交付300元予 阮崇義。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阮崇義,復經阮崇義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小包、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 0000000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崇義、邱秋煌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109至114 頁;偵一卷第55至56、85至87頁;訴字卷第139、229、239 頁),核與證人李順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53至157頁;偵一卷第111至1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小港分局 偵查隊112年9月5日偵查報告、本院111年8月15日111年聲監 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10月4日雄院國 刑111聲監可67字第32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 查隊111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申 設人一覽表、通訊監察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大哥大手機預 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阮崇義112年10月11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7、53至57、59至61、89至91、 93至95、97、115、159、167、169、171至172頁),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查被告阮崇義與證人李順平並非至親,亦無特 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 費時間親自前往交易毒品之理,堪認被告阮崇義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秋煌係與同案被告阮崇義基於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 查: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 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 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 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 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 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 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 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 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 ,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 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 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李順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一開始打給邱秋煌要 買300元安非他命,但是邱秋煌跟我說現在沒有,他要幫我 打給阮崇義,看阮崇義要不要賣給我;邱秋煌又打給我說阮 崇義要賣給我,我就跟阮崇義約111年9月13日13時許,在我 家附近的鳳鼻頭媽祖廟,我用300元跟阮崇義買安非他命1小 包,阮崇義用夾鍊袋裝給我,完成交易;本次毒品交易,邱 秋煌對我的部分沒有抽傭等語(見警卷第154至156頁;偵一 卷第112頁)。核與被告阮崇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 邱秋煌打給我,表示李順平要購買安非他命300元,問我要 不要賣,我表示同意賣給李順平3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叫 李順平等一下;交易的地點約在李順平家裡附近鳳鼻頭媽祖 廟前,我有親手將安非他命交給他;本案之前,我經過邱秋 煌介紹,知道有李順平這個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訴 字卷第239頁);亦與前引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之情形一致 。可見本案證人李順平與被告阮崇義本即認識,其雖先撥打 電話詢問被告邱秋煌有無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邱 秋煌因斯時無毒品可供販賣,遂致電聯繫被告阮崇義告知上 情,由被告阮崇義自行決定是否以上開條件與證人李順平交 易,嗣亦由被告阮崇義親自前往交付毒品,被告邱秋煌僅負 責居間傳遞訊息,並未實際經手本案交易之毒品或價金,亦 未實施其他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邱秋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應認被告 邱秋煌所為僅係對被告阮崇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以助 力,論以幫助犯。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秋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阮崇義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秋煌係與被告阮崇義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然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阮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罪)、8月、3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再與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 已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於113 年8月1日起執行上開乙、丙案之殘刑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50至257頁 )。是被告阮崇義於111年9月13日犯本案之罪時,距甲案執 行完畢已逾5年,乙、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 ,公訴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阮崇義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邱秋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阮崇義、邱秋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犯行皆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秋煌部分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㈢至被告阮崇義之辯護人雖以本案標的金額甚低,法定刑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崇義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擴大毒品 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阮崇義本案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後 ,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阮崇義之辯護人前 揭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崇義、邱秋煌均明知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 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 行事,為事實欄所示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等本 案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與大盤出售數量 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迥然有別,足認其等犯罪所生 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被告阮崇義之親屬亦在監服刑、外祖母經鑑定有身 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65至173、193至222、242 、244至2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邱秋煌本案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阮崇義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順平聯繫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手機各屬供被告邱秋煌、阮崇義為 本案幫助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阮崇義雖稱已忘記有無收到本案販毒價金(見訴字卷第1 42頁),惟依證人李順平於偵訊中證稱:我用300元跟阮崇 義買安非他命1小包,阮崇義用夾鏈袋裝給我,完成交易等 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2頁),堪認本案毒品交易應係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被告阮崇義應已取得本案販 毒所得300元無訛。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阮崇義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邱秋煌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佣金或好處(見偵一 卷第87頁;訴字卷第14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至經被告阮崇義同意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小包,係另行扣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207號案件,且經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聲請沒收;Samsung、 IPhone手機各1支,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阮崇義陳述 明確(見訴字卷第141至142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232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45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卷 訴字卷

2025-01-06

KSDM-113-訴-327-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沈煒傑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睿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方式,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4次)、凌晟育 (1次)既遂;復與陳明雄(已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鈞懋既遂。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同居男友陳明雄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後,取得陳明雄所遺留、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11日至黃睿宏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42頁 ;追加訴字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頁;追加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15至22頁;訴字卷第239、265、275頁;追加訴字卷 第48頁),核與證人賴鈞懋、凌晟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5至47頁;追加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92 至93頁;追加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查隊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與證人賴鈞懋、 凌晟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2年聲搜字1235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 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49至51、53至55、57至81、155、1 59至167、169至174頁;追加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77至7 9、99、101、103至105、119至129、137頁;訴字卷第41至4 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3至15、18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查被告與賴鈞懋、凌晟育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 時間與其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明雄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原 定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月31日。嗣因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 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 等情,固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5至276、295至301頁)。然因 被告本案部分犯行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 7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假釋恐有撤銷之虞,而應執行 殘刑,難認其前案業已執行完畢,本案爰不論以累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予證人凌 晟育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姊妹」之人,惟警方嗣並未因其供 述查獲綽號「姊妹」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56800號函可佐 (見追加訴字卷第55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辯護人雖請求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販 售對象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較小、惡性較輕微等節,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 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 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 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 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無視法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復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 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甚微,足 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77、279至293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僅有2人;復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 院就此部分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足稽。被告復自陳有用於交易(見訴字卷第240頁 );參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凌晟育,嗣即於同年 月11日遭查獲並扣得此部分毒品,應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係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剩餘,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 因1包,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所餘殘渣袋仍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殘留等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4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可參。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海洛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鑑驗後 之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夾鏈袋1批、附表二編號14至15 所示之電子磅秤共2台、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40頁;追加訴字卷第4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行,分別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3,000元、4,500元、2,500元之價金,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0、275頁),核屬其前開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則尚未向賴鈞懋、凌晟 育取得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 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或所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雖 為被告所有,然未用於交易毒品,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 字卷第240頁),均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 2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83頁),然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亦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1 112年4月10日2時23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號「河畔文旅」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9日20時5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使用之暱稱「萬兔水」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賒帳。 2 112年4月16日19時41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街00號洗衣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先交付2,000元予黃睿宏(另賒帳500元)。 3 112年4月19日1時14分後不久 同上 賴鈞懋於112年4月18日23時4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3,000元予黃睿宏。 4 112年4月24日23時59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24日22時38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4,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睿宏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賴鈞懋上車後,黃睿宏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4,500元予黃睿宏。 5 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上娃娃機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5月5日7時19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委託男友陳明雄(已歿)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2,500元予陳明雄,陳明雄再轉交給黃睿宏。 6 112年9月9日1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凌晟育租屋處 凌晟育於112年9月9日13時55分至同日18時50分間,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晟育,惟凌晟育僅償還先前積欠黃睿宏之1,000元,尚未給付本次交易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3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295公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4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28公克、檢驗前淨重0.196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5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3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 6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5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 7 愷他命 1包 8 愷他命 1瓶 9 愷他命 1支 10 G水 1罐 11 一粒眠 8顆 12 毒品咖啡包 4包 13 夾鏈袋 1批 14 電子磅秤(藍) 1台 15 電子磅秤(銀) 1台 16 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1個 1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1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2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3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4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5 黃睿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6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㈡ 黃睿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89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86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卷 追加偵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 追加訴字卷

2025-01-06

KSDM-113-訴-377-2025010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 立,復聲請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因抗告人之債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89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抗告人之債權人除彰 化銀行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倘若系爭保險債權確經執行, 必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顯有礙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 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降低,可能減損抗告人 於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故保全系爭保險債權即有其必要 性與急迫性,原審對此疏未審查,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之聲 請,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 於抗告人開始清算前,不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具狀聲請清算,是抗告人聲請對 系爭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確係在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符 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抗告人抗告狀所述及其所提出113年7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 快136892字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 第13頁),可認執行法院僅就系爭保險債權為扣押,尚未生 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該執行程序尚未實際執行 系爭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難認保全系爭保險債 權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系爭執行案件若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則債權人彰化銀行欲請求執行者,乃將系爭保險債權所 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彰化 銀行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 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 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抗告人陳 稱彰化銀行聲請對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可能減損抗告人 於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等語,惟抗告人僅係向本院聲請清 算,本院是否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及抗告人日後是否得 以裁定免責,均有待調查,於現階段均屬未定,抗告人以未 確定之事請求裁定限制彰化銀行行使債權,實屬無據。抗告 人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使債權人於日後之清算程序中 受償,宜另循途徑與彰化銀行協議之,但非可以此為由,聲 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是抗告人前揭主張,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消債抗-52-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2年度訴字第631號、11 3年度訴字第264號) 義務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60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第5381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事 實 一、鄭允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缺錢花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 前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 rindr」中,以「菸(香菸符號)渴調」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洪瑋璋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佯 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絡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鄭允叡因無販賣足量甲基 安非他命之真意,遂先將粗鹽裝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夾鏈袋中,佯為足量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月5日16時許 ,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洪 瑋璋碰面後,自其褲頭中拿出上開以夾鏈袋裝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交付時,員警洪瑋璋當場表 明身分,交易因而止於未遂,經員警確認該內容物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後隨即逮捕鄭允叡,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物。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16時 2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與李鑫源 (暱稱:Lee)聯繫,約定以2萬8,000元交易半台(即18.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李鑫源遂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鄭 允叡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12室居所(下稱大禮街居所 ),並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鄭允叡,鄭允叡隨即騎乘機車 前往其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是 小帥帥」、自稱「周宥希」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 蛋一帶之住處,以2萬6,000元販入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後,返 回大禮街居所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鑫源而完成交易 ,並從中獲利價差2,000元。嗣經警因另案查扣鄭允叡前開 使用之手機,發現其與李鑫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LINE對話 紀錄;復於112年12月25日1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大禮街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 。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0時 前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 rindr」中,以「優 香菸(符號)Hi」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陳啟民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佯裝為購 毒者與之聯絡後,雙方議定以2,500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員警陳啟民於同日11時56分許,先抵達約定之高 雄市○○區○○街00號外等候,鄭允叡則於同日12時15分許到達 ,員警陳啟民遂將約定之2,500元交予鄭允叡,鄭允叡則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陳啟民,員 警陳啟民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鄭允叡,交易因而止於未 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復經鄭允叡同 意搜索其大禮街居所,又扣得鄭允叡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一卷第42頁; 訴二卷第46頁;訴三卷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叡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09頁;偵三卷第102頁; 訴一卷第131、153至154、157頁;訴二卷第44頁;訴三卷第 9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洪瑋璋於偵訊中、證人李鑫源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7至22頁;偵一卷第29 至31頁;偵二卷第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查隊112年7月5日 警員職務報告、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被告於Grinder之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交易逮捕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1號、113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1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4月17日高市凱 醫檢字第11370947100號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94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112年12月2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證人李鑫源、毒品上游「我 是小帥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1月30日員 警職務報告暨所附員警在Grindr聊天室與被告暱稱「優 香 菸(符號)Hi」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 即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外部照片及113年1月30日大樓內 部、員警現場逮捕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 片、查扣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3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8號、113年6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6、17至19 、21至27、37至41頁;警二卷第23至29、37、39至45、75至 81、83至85頁;偵一卷第35、39至43、49、59頁;偵二卷第 43至47、73至79頁;併偵卷第25、27至29頁;偵三卷第19至 27、29至37、39至41、43至49、51至59、61至65、123、129 、137至139、141、147頁;訴一卷第17至19、59、67至68頁 ;訴二卷第59頁;訴三卷第35至37、49頁),及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被告自陳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將粗鹽裝入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想要用騙錢的方式處理債務等 語(見訴一卷第40至41頁),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與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 有價差2,000元之利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自陳係 因欠錢才在網路上兜售毒品,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 游以6,000元代價購入1錢(即3.75公克)等語(見偵三卷第 16頁),參酌被告欲以2,500元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38公克、檢驗前淨重0. 390公克)予員警,顯見被告欲從中賺取價差獲利,足徵被 告此部分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 交友軟體「Grindr」中,以「菸(香菸符號)渴調」等暗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以尋找買家,嗣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洪瑋璋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 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摻有粗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約定地點與該員警交易,於交 付時遭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 販賣毒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未完 成,皆屬未遂。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在交友軟體「Grindr」中, 以「優 香菸(符號)Hi」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 公開暱稱以尋找買家,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陳啟民就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 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與該員 警交易時被查獲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本即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毒品 之行為並未完成,其犯行應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為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訴一卷第130頁),且為 被告所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惟因警方無購毒之真意,於交易之際即為警方查獲 ,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之 毒品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搞賓」之男子購買,警方 並因其供述查獲黃盈賓於112年6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75公克予被告之犯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黃盈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 3年2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5485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足參(見訴一卷第105至112、123、171至175頁)。堪 認此部分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就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毒品來 源分別為「周宥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然警 均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此部分毒品上游,有高雄地檢署113年3 月7日雄檢信朝113偵2623字第11390186370號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411 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左營分局113年9月25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3715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訴 二卷第27、65至67頁;訴三卷第117至119頁)可稽。足認偵 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其此部分 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 由,應依法減輕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有刑法第2 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紀, 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更意圖藉此 詐欺牟利,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曾供述毒品上游,雖未因此查獲此部分毒品 來源,仍可認其有相當之悔悟(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不重複評價)。並 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實際或預計取得之利益,終 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事實 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復經警及時查獲,尚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 一卷第155、161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僅有既未遂之別;復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 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查獲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則係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查獲 之毒品;且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 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訴一卷第40頁;訴三卷第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持以與證人李鑫源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原另案扣押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案件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另案判決存卷可查( 見訴一卷第99至103、157頁);嗣該手機因另案未宣告沒收 而發還被告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回函足參(見訴二卷第13 9至143頁)。該手機雖現未扣案,惟既屬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 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向證人李鑫源收訖2萬8,0 00元之價金,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45頁),核屬其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其向毒品來源「周宥希」取得毒 品所支付之2萬6,000元,僅屬其販賣毒品之成本,依前揭說 明,無庸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手機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 吸食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固為被 告所有,惟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亦與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無涉,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一卷第40頁;訴二 卷第45頁;訴三卷第91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1號、113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檢驗前毛重1.603公克、檢驗前淨重1.246公克、首次檢驗後淨重1.123公克、第二次檢驗後淨重1.103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無 5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檢驗前毛重0.638公克、檢驗前淨重0.390公克、檢驗後淨重0.380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檢驗前毛重1.084公克、檢驗前淨重0.798公克、檢驗後淨重0.785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索引〉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09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41號卷 查扣卷 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卷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部分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7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52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卷 併偵卷 9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卷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部分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卷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卷 訴三卷

2024-12-30

KSDM-113-訴-264-20241230-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宏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吉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吉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鼓 山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吉宏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 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 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吉宏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1 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吉宏欽為定期採驗毒品人口, 於112年4月29日,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吉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吉宏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資料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前科及觀察勒戒執行之情事。 二、核被告吉宏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30

KSDM-113-原簡-14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冰沙-草莓參個、家 樂福冰沙-芒果參個、石二鍋檸檬冬瓜冰沙伍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家樂福冰沙-草莓3個、家樂福 冰沙-芒果3個、石二鍋檸檬冬瓜冰沙5個,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2號   被   告 黃文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8時13分許,至由賴睿宇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店內之「家樂福冰沙-草 莓」3個、「家樂福冰沙-芒果」3個、「石二鍋檸檬冬瓜冰 沙」5個(價值共新臺幣468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 於個人提袋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賴睿宇盤點商品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 悉。 二、案經賴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睿宇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遭被告食用殆盡而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0

PCDM-113-簡-550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2年度訴字第631號、11 3年度訴字第264號) 義務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60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第5381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事 實 一、鄭允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缺錢花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 前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 rindr」中,以「菸(香菸符號)渴調」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洪瑋璋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佯 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絡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鄭允叡因無販賣足量甲基 安非他命之真意,遂先將粗鹽裝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夾鏈袋中,佯為足量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月5日16時許 ,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洪 瑋璋碰面後,自其褲頭中拿出上開以夾鏈袋裝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交付時,員警洪瑋璋當場表 明身分,交易因而止於未遂,經員警確認該內容物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後隨即逮捕鄭允叡,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物。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16時 2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與李鑫源 (暱稱:Lee)聯繫,約定以2萬8,000元交易半台(即18.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李鑫源遂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鄭 允叡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12室居所(下稱大禮街居所 ),並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鄭允叡,鄭允叡隨即騎乘機車 前往其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是 小帥帥」、自稱「周宥希」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 蛋一帶之住處,以2萬6,000元販入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後,返 回大禮街居所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鑫源而完成交易 ,並從中獲利價差2,000元。嗣經警因另案查扣鄭允叡前開 使用之手機,發現其與李鑫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LINE對話 紀錄;復於112年12月25日1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大禮街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 。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0時 前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 rindr」中,以「優 香菸(符號)Hi」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陳啟民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佯裝為購 毒者與之聯絡後,雙方議定以2,500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員警陳啟民於同日11時56分許,先抵達約定之高 雄市○○區○○街00號外等候,鄭允叡則於同日12時15分許到達 ,員警陳啟民遂將約定之2,500元交予鄭允叡,鄭允叡則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陳啟民,員 警陳啟民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鄭允叡,交易因而止於未 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復經鄭允叡同 意搜索其大禮街居所,又扣得鄭允叡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一卷第42頁; 訴二卷第46頁;訴三卷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叡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09頁;偵三卷第102頁; 訴一卷第131、153至154、157頁;訴二卷第44頁;訴三卷第 9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洪瑋璋於偵訊中、證人李鑫源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7至22頁;偵一卷第29 至31頁;偵二卷第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查隊112年7月5日 警員職務報告、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被告於Grindr之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交易逮捕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 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1號、113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1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 檢字第11370947100號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94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112年12月2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證人李鑫源、毒品上游「我是 小帥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1月30日員警 職務報告暨所附員警在Grindr聊天室與被告暱稱「優 香菸 (符號)Hi」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即 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外部照片及113年1月30日大樓內部 、員警現場逮捕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 、查扣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3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8號、113年6月1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6、17至19、21 至27、37至41頁;警二卷第23至29、37、39至45、75至81、 83至85頁;偵一卷第35、39至43、49、59頁;偵二卷第43至 47、73至79頁;併偵卷第25、27至29頁;偵三卷第19至27、 29至37、39至41、43至49、51至59、61至65、123、129、13 7至139、141、147頁;訴一卷第17至19、59、67至68頁;訴 二卷第59頁;訴三卷第35至37、4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3、6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被告自陳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將粗鹽裝入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想要用騙錢的方式處理債務等 語(見訴一卷第40至41頁),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與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 有價差2,000元之利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自陳係 因欠錢才在網路上兜售毒品,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 游以6,000元代價購入1錢(即3.75公克)等語(見偵三卷第 16頁),參酌被告欲以2,500元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38公克、檢驗前淨重0. 390公克)予員警,顯見被告欲從中賺取價差獲利,足徵被 告此部分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 交友軟體「Grindr」中,以「菸(香菸符號)渴調」等暗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以尋找買家,嗣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洪瑋璋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 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摻有粗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約定地點與該員警交易,於交 付時遭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 販賣毒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未完 成,皆屬未遂。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在交友軟體「Grindr」中, 以「優 香菸(符號)Hi」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 公開暱稱以尋找買家,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陳啟民就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 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與該員 警交易時被查獲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本即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毒品 之行為並未完成,其犯行應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為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訴一卷第130頁),且為 被告所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惟因警方無購毒之真意,於交易之際即為警方查獲 ,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之 毒品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搞賓」之男子購買,警方 並因其供述查獲黃盈賓於112年6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75公克予被告之犯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黃盈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 3年2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5485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足參(見訴一卷第105至112、123、171至175頁)。堪 認此部分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就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毒品來 源分別為「周宥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然警 均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此部分毒品上游,有高雄地檢署113年3 月7日雄檢信朝113偵2623字第11390186370號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411 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左營分局113年9月25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3715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訴 二卷第27、65至67頁;訴三卷第117至119頁)可稽。足認偵 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其此部分 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 由,應依法減輕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有刑法第2 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紀, 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更意圖藉此 詐欺牟利,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曾供述毒品上游,雖未因此查獲此部分毒品 來源,仍可認其有相當之悔悟(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不重複評價)。並 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實際或預計取得之利益,終 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事實 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復經警及時查獲,尚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 一卷第155、161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僅有既未遂之別;復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 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查獲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則係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查獲 之毒品;且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 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訴一卷第40頁;訴三卷第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持以與證人李鑫源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原另案扣押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案件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另案判決存卷可查( 見訴一卷第99至103、157頁);嗣該手機因另案未宣告沒收 而發還被告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回函足參(見訴二卷第13 9至143頁)。該手機雖現未扣案,惟既屬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 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向證人李鑫源收訖2萬8,0 00元之價金,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45頁),核屬其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其向毒品來源「周宥希」取得毒 品所支付之2萬6,000元,僅屬其販賣毒品之成本,依前揭說 明,無庸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手機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 吸食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固為被 告所有,惟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亦與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無涉,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一卷第40頁;訴二 卷第45頁;訴三卷第91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1號、113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檢驗前毛重1.603公克、檢驗前淨重1.246公克、首次檢驗後淨重1.123公克、第二次檢驗後淨重1.103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無 5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檢驗前毛重0.638公克、檢驗前淨重0.390公克、檢驗後淨重0.380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檢驗前毛重1.084公克、檢驗前淨重0.798公克、檢驗後淨重0.785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索引〉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09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41號卷 查扣卷 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卷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部分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7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52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卷 併偵卷 9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卷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部分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卷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卷 訴三卷

2024-12-30

KSDM-112-訴-631-20241230-1

審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惠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某便利超商飲用啤酒、黑豆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桂園路、桂義街口,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惠萍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 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30

KSDM-113-審原交易-16-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男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EW HUEI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CHEW HUEI KIT(周輝杰)係馬來西亞籍居民,因缺錢花用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江盛祥」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 某時,經所屬詐欺集團安排於113年5月26日搭機自桃園國際 機場入境。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21時2分 前某時,分別以假蝦皮客服、假賣貨便客服之方式詐騙廖秦 嫺、吳信慧,致2人均陷於錯誤,廖秦嫺於113年5月27日21 時2分、6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黃鴻曜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吳信慧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帳 戶,周輝杰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21時17 分至20分許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ATM,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及4萬8000元後,將款 項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警方接獲通報,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CHEW HUEI KIT(周輝杰,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論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69、75頁、第1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秦嫺、吳信慧於警詢之指述及廖秦嫻報案提供 iPASS MONEY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他卷第40至41頁 )、與暱稱「Aime Alizon EM」、「林依晨」、「Shopee線 上客服」、「營業部」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 個人檔案連結等擷取畫面(他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吳信 慧報案提供與「7-11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他 卷第65頁)、與暱稱「林俊嘉E016」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5至67頁)、臉書名稱「陳俊 傑」之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6頁),並有被告提 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 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指認江盛祥)(偵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中央飯 店之旅客登記單、監視器影像等翻拍畫面(他卷第9、11頁 )、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偵卷第105頁)、 被告之馬來西亞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1份(聲羈卷第21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本案犯行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 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收取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江盛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無 證據可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跨 境基於前述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為謀取不法利益,以上開 方式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財物,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符合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在馬來西亞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87 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收 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 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 為標的。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9頁)。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 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 、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亦表示希望早日 返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 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廖秦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0時25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廖秦嫻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晨」之人聯絡廖秦嫻,以無法順利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其使用蝦皮拍賣,並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蝦皮線上客服,又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帳務等語,致廖秦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1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21時17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ATM,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共14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秦嫻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他卷第27至29頁) ⑵iPASS MONEY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他卷第40至41頁) ⑶告訴人廖秦嫻與暱稱「Aime Alizon E M」、「林依晨」、「Shopee線上客服」、「營業部」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連結等擷取畫面(他卷第37至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3至26、31至32、46頁) ⑸提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 ⑹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 ⑺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 113年5月27日21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 2 吳信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吳信慧刊登販售之奶粉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佯稱無法下單,並要求吳信慧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客服人員,以帳戶需要驗證綁定等語,致吳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7,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慧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他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吳信慧與「7-11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他卷第65頁) ⑶告訴人吳信慧與暱稱「林俊嘉E016」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5至67頁) ⑷臉書名稱「陳俊傑」之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7、53、55、57至59、71頁) ⑹提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 ⑺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 ⑻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

2024-12-30

KSDM-113-金訴-708-202412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2年度訴字第631號、11 3年度訴字第264號) 義務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60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第5381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事 實 一、鄭允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缺錢花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 前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 rindr」中,以「菸(香菸符號)渴調」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洪瑋璋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佯 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絡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鄭允叡因無販賣足量甲基 安非他命之真意,遂先將粗鹽裝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夾鏈袋中,佯為足量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年月5日16時許 ,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洪 瑋璋碰面後,自其褲頭中拿出上開以夾鏈袋裝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交付時,員警洪瑋璋當場表 明身分,交易因而止於未遂,經員警確認該內容物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後隨即逮捕鄭允叡,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物。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16時 2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與李鑫源 (暱稱:Lee)聯繫,約定以2萬8,000元交易半台(即18.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李鑫源遂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鄭 允叡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12室居所(下稱大禮街居所 ),並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鄭允叡,鄭允叡隨即騎乘機車 前往其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是 小帥帥」、自稱「周宥希」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 蛋一帶之住處,以2萬6,000元販入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後,返 回大禮街居所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鑫源而完成交易 ,並從中獲利價差2,000元。嗣經警因另案查扣鄭允叡前開 使用之手機,發現其與李鑫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LINE對話 紀錄;復於112年12月25日1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大禮街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 。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0時 前某時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 rindr」中,以「優 香菸(符號)Hi」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陳啟民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佯裝為購 毒者與之聯絡後,雙方議定以2,500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員警陳啟民於同日11時56分許,先抵達約定之高 雄市○○區○○街00號外等候,鄭允叡則於同日12時15分許到達 ,員警陳啟民遂將約定之2,500元交予鄭允叡,鄭允叡則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陳啟民,員 警陳啟民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鄭允叡,交易因而止於未 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復經鄭允叡同 意搜索其大禮街居所,又扣得鄭允叡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一卷第42頁; 訴二卷第46頁;訴三卷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叡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09頁;偵三卷第102頁; 訴一卷第131、153至154、157頁;訴二卷第44頁;訴三卷第 9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洪瑋璋於偵訊中、證人李鑫源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7至22頁;偵一卷第29 至31頁;偵二卷第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查隊112年7月5日 警員職務報告、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被告於Grindr之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交易逮捕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 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1號、113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1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 檢字第11370947100號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194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112年12月2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證人李鑫源、毒品上游「我是 小帥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1月30日員警 職務報告暨所附員警在Grindr聊天室與被告暱稱「優 香菸 (符號)Hi」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即 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外部照片及113年1月30日大樓內部 、員警現場逮捕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 、查扣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3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8號、113年6月1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6、17至19、21 至27、37至41頁;警二卷第23至29、37、39至45、75至81、 83至85頁;偵一卷第35、39至43、49、59頁;偵二卷第43至 47、73至79頁;併偵卷第25、27至29頁;偵三卷第19至27、 29至37、39至41、43至49、51至59、61至65、123、129、13 7至139、141、147頁;訴一卷第17至19、59、67至68頁;訴 二卷第59頁;訴三卷第35至37、4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3、6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被告自陳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將粗鹽裝入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想要用騙錢的方式處理債務等 語(見訴一卷第40至41頁),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與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 有價差2,000元之利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自陳係 因欠錢才在網路上兜售毒品,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 游以6,000元代價購入1錢(即3.75公克)等語(見偵三卷第 16頁),參酌被告欲以2,500元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38公克、檢驗前淨重0. 390公克)予員警,顯見被告欲從中賺取價差獲利,足徵被 告此部分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 交友軟體「Grindr」中,以「菸(香菸符號)渴調」等暗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以尋找買家,嗣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洪瑋璋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 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摻有粗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約定地點與該員警交易,於交 付時遭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 販賣毒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未完 成,皆屬未遂。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在交友軟體「Grindr」中, 以「優 香菸(符號)Hi」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 公開暱稱以尋找買家,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陳啟民就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 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與該員 警交易時被查獲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本即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毒品 之行為並未完成,其犯行應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為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訴一卷第130頁),且為 被告所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惟因警方無購毒之真意,於交易之際即為警方查獲 ,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之 毒品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搞賓」之男子購買,警方 並因其供述查獲黃盈賓於112年6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75公克予被告之犯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黃盈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 3年2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5485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足參(見訴一卷第105至112、123、171至175頁)。堪 認此部分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就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毒品來 源分別為「周宥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然警 均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此部分毒品上游,有高雄地檢署113年3 月7日雄檢信朝113偵2623字第11390186370號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411 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左營分局113年9月25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3715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訴 二卷第27、65至67頁;訴三卷第117至119頁)可稽。足認偵 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其此部分 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 由,應依法減輕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有刑法第2 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紀, 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更意圖藉此 詐欺牟利,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曾供述毒品上游,雖未因此查獲此部分毒品 來源,仍可認其有相當之悔悟(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不重複評價)。並 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實際或預計取得之利益,終 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事實 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復經警及時查獲,尚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 一卷第155、161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僅有既未遂之別;復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 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查獲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則係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查獲 之毒品;且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 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訴一卷第40頁;訴三卷第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持以與證人李鑫源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原另案扣押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案件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另案判決存卷可查( 見訴一卷第99至103、157頁);嗣該手機因另案未宣告沒收 而發還被告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回函足參(見訴二卷第13 9至143頁)。該手機雖現未扣案,惟既屬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 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向證人李鑫源收訖2萬8,0 00元之價金,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45頁),核屬其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其向毒品來源「周宥希」取得毒 品所支付之2萬6,000元,僅屬其販賣毒品之成本,依前揭說 明,無庸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手機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 吸食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固為被 告所有,惟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亦與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無涉,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一卷第40頁;訴二 卷第45頁;訴三卷第91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1號、113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檢驗前毛重1.603公克、檢驗前淨重1.246公克、首次檢驗後淨重1.123公克、第二次檢驗後淨重1.103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無 5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檢驗前毛重0.638公克、檢驗前淨重0.390公克、檢驗後淨重0.380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檢驗前毛重1.084公克、檢驗前淨重0.798公克、檢驗後淨重0.785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鄭允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索引〉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09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41號卷 查扣卷 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卷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部分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7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52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9號卷 併偵卷 9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卷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部分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卷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卷 訴三卷

2024-12-30

KSDM-113-訴-10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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