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應香娥
胡振欣
瞿瑞瑤
陳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豐
被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應香娥、胡振欣、陳明輝(下稱應香娥等3人)
原與陳清福本於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賠償,嗣陳清福以瞿瑞瑤為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為由變更原告為瞿瑞瑤(下與應香娥等3人合稱原
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本院卷第98頁),經核此固屬當
事人變更,惟陳清福起訴之始即係以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訴請被告賠償,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
並無迥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
更前、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變更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8
日起算(本院卷98頁反面、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等已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院卷134頁反面),核屬法律上更正或補充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二、按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
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應香娥等3人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以被告違反分管契
約即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本息(本院卷6至13頁),然其等前於前案所請求之賠償
內容為使用L棟大廳租金5,224元、開庭交通費8,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1,776元等情,有其等於前案之109年6月29日民事
陳報狀可參(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卷151至153頁
,另以影卷附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溢付之小公公電費有別,應認
二者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應香娥、胡振欣、瞿瑞瑤、陳明輝依序為系爭社
區L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9樓之8、同號8樓之1
、同號10樓之1、同號16樓之9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
知依建商與各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社區各廳門係
專供該棟住戶進出使用,非該棟住戶不能進入大廳門及其內
大廳,門禁系統應設定為專供該棟住戶使用(下稱系爭分管
契約),詎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逕於107
年6月23日第2屆第14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變更L棟大廳門之門
禁系統設定,開放非L棟住戶使用(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
,嗣應香娥等3人於108年間訴請被告回復門禁系統設定,經
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被告
應將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L棟住戶使用,其他
棟住戶不得由該大廳門進入L棟確定在案(下稱系爭136號判
決),嗣因被告持未依系爭136號確定判決回復原狀,應香
娥等3人遂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
3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卻對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在案(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309號裁定),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571號判決
),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而因被告恣意以系爭管委會決議變更系爭分管契約
,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其他棟住戶使用,致包含原告之L棟住
戶須額外負擔小公公電費,自107年6月起計至112年12月期
間,各溢付新臺幣(下同)11,773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
773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溢付之小公公電費並不明確,小公電本
係供該棟電梯、梯廳照明及陽極鎖之電費,不應由系爭社區
全體住戶分攤,況L棟住戶分擔之小公公電費與其他棟住戶
分擔之金額差距甚微,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L棟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以
系爭管委會決議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嗣應香
娥等3人訴請被告回復原狀,經高等法院以系爭136號判決應
香娥等3人勝訴確定在案,嗣應香娥等3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再經高等法院
以系爭第57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6至25頁、40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
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分管契約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
非L棟住戶使用,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小公公電費之損害,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為被告
所否認,而如前述,被告固有依系爭管委會決議開放L棟門
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然並未剝奪原告對L棟大廳門或大
廳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且L棟之大廳門或大廳本即供L棟共14
4戶住戶使用,並非專屬於原告之私人獨處生活領域,則被
告變更門禁系統亦未直接使原告之私人領域活動或居住安全
受到干擾,自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侵害原告就L棟大廳門、
大廳所有權或其等隱私權、居住安全之權利。參以原告所請
求賠償之損害乃係因被告變更門禁系統所致溢付之小公公電
費,乃係獨立於其等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
不利益,並而非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
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
體,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11,773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TYEV-113-桃小-1246-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