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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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陳君儀 被 告 吳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4

TYEV-113-桃原保險小-58-20250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藍倉豅 被 告 左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4

TYEV-113-桃小-1960-2025011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李霽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 (下合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遠傳電信公 司已終止租用關係,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應付之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16萬4,984元,嗣遠傳 電信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雙 掛號債權讓與之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門號之服務申 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31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簡-1858-20250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胡詠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50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960 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4

TYEV-113-桃小-2028-20250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信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 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 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電費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 「甲○○」,並未記載被告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住所「桃園 市○○區○○街0號三四樓」,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仍 查無有關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 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經 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3-桃小-2492-20250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楊玉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呂光玄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因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本票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然兩造間並無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因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先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爰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真正,是原告於111年6月8日下午1點 多在我家簽發的,家中成員有我媽、阿嬤、表弟呂紹禕、舅 舅呂曜麟(已死亡)。因為原告跟呂曜麟借錢,但錢是我出 的,所以就簽這張。我們家是做資源回收的,錢都是現金, 所以會放家裡,錢是我的,就放在家裡。而金錢的交付是從 110年到111年6月間陸續分批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 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乙節,依原告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20 日檢附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直式、橫式各乙 紙、原告當庭按捺左、右大拇指紙印乙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為筆跡、指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8日覆以:參 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而原告於系爭本票 上筆跡處所捺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致特徵點不足,歉難 鑑定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嗣本院再命兩造提出 可供鑑定之素材,依原告聲請本院再於113年9月6日檢附原 告桃園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戶申請書、存簿、劃撥儲金開戶/劃 撥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原本乙紙、蘆竹鄉農會顧客基 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原本乙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 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4日再覆以:發現有摻 雜他人筆跡,且仍欠缺足量與待鑑筆跡相近時期之參考筆跡 憑比,致難以歸納書寫者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由於參考 筆跡之品質對筆跡鑑定結果影響至鉅,本案在送鑑參考筆跡 資料質量未具本局筆跡鑑定所需之條件下,歉難與系爭本票 上原告簽名筆跡鑑定異同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88頁), 足見因鑑定素材不足,品質不佳,無從鑑定以確認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㈢再查,證人呂紹禕於113年9月30日到庭具結證稱:111年6月8 日在家裡有我爸爸呂曜麟和原告在,沒有其他人了。我知道 那天原告也是來借錢的,因為桌上放了2疊錢,2疊高的,1 疊應該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吧。原告寫1張東西的時候我 有看到,印手印的時候我不知道,因為我就是經過。我不確 定原告寫的是不是系爭本票。我沒有看到系爭本票發票人的 簽名是原告簽名,我只知道原告好像在寫類似借據的東西, 沒辦法確定是這張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反面), 足見證人呂紹禕依其記憶僅依稀記得原告有當場書寫類似借 據之物,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簽名、指紋為原告親自簽名 及按捺,是仍無從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㈣從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至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何以及被告有無交付金錢予原告等節,本院即無 再事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 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無從證明為原告簽發,原告自不負票 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TH0000000 111年6月8日 楊玉 1,100萬元 未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4

TYEV-112-桃簡-2116-2025011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被 告 劉耀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4

TYEV-113-桃保險簡-203-2025011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 原 告 任佳玲 被 告 林妤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原簡附民字 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某時許,依不詳姓名人 士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阿達仔」及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15日前某 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伊互加好友,並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伊因遭詐騙,精神上飽受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 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 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桃原金簡字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及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 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 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100萬元之賠償。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 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 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 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損失5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附民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0

TYEV-113-桃原簡-9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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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宋豫婷 被 上 訴人 沈信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 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0

TYEV-113-桃簡-1525-2025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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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應香娥 胡振欣 瞿瑞瑤 陳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豐 被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應香娥、胡振欣、陳明輝(下稱應香娥等3人) 原與陳清福本於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賠償,嗣陳清福以瞿瑞瑤為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為由變更原告為瞿瑞瑤(下與應香娥等3人合稱原 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本院卷第98頁),經核此固屬當 事人變更,惟陳清福起訴之始即係以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訴請被告賠償,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 並無迥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 更前、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變更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8 日起算(本院卷98頁反面、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等已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院卷134頁反面),核屬法律上更正或補充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二、按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 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應香娥等3人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以被告違反分管契 約即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本息(本院卷6至13頁),然其等前於前案所請求之賠償 內容為使用L棟大廳租金5,224元、開庭交通費8,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1,776元等情,有其等於前案之109年6月29日民事 陳報狀可參(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卷151至153頁 ,另以影卷附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溢付之小公公電費有別,應認 二者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應香娥、胡振欣、瞿瑞瑤、陳明輝依序為系爭社 區L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9樓之8、同號8樓之1 、同號10樓之1、同號16樓之9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 知依建商與各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社區各廳門係 專供該棟住戶進出使用,非該棟住戶不能進入大廳門及其內 大廳,門禁系統應設定為專供該棟住戶使用(下稱系爭分管 契約),詎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逕於107 年6月23日第2屆第14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變更L棟大廳門之門 禁系統設定,開放非L棟住戶使用(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 ,嗣應香娥等3人於108年間訴請被告回復門禁系統設定,經 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被告 應將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L棟住戶使用,其他 棟住戶不得由該大廳門進入L棟確定在案(下稱系爭136號判 決),嗣因被告持未依系爭136號確定判決回復原狀,應香 娥等3人遂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 3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卻對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在案(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309號裁定),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571號判決 ),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而因被告恣意以系爭管委會決議變更系爭分管契約 ,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其他棟住戶使用,致包含原告之L棟住 戶須額外負擔小公公電費,自107年6月起計至112年12月期 間,各溢付新臺幣(下同)11,773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 773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溢付之小公公電費並不明確,小公電本 係供該棟電梯、梯廳照明及陽極鎖之電費,不應由系爭社區 全體住戶分攤,況L棟住戶分擔之小公公電費與其他棟住戶 分擔之金額差距甚微,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L棟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以 系爭管委會決議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嗣應香 娥等3人訴請被告回復原狀,經高等法院以系爭136號判決應 香娥等3人勝訴確定在案,嗣應香娥等3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再經高等法院 以系爭第57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6至25頁、40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 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分管契約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 非L棟住戶使用,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小公公電費之損害,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為被告 所否認,而如前述,被告固有依系爭管委會決議開放L棟門 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然並未剝奪原告對L棟大廳門或大 廳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且L棟之大廳門或大廳本即供L棟共14 4戶住戶使用,並非專屬於原告之私人獨處生活領域,則被 告變更門禁系統亦未直接使原告之私人領域活動或居住安全 受到干擾,自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侵害原告就L棟大廳門、 大廳所有權或其等隱私權、居住安全之權利。參以原告所請 求賠償之損害乃係因被告變更門禁系統所致溢付之小公公電 費,乃係獨立於其等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 不利益,並而非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 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 體,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11,773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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