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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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6日22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 號之娃娃機店前,見黃○傑(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黃○傑尚未 成年)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停 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後離去。 二、案經黃○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 力獲取所需,恣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ILDM-113-簡-828-2025010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余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英豪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至23時50分,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8月22日)6時30分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9 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與農權路3段路口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 法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顧美雪 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致顧美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 時53分測得余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ILDM-113-交易-442-2024123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381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6 9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家豪於民國113年6月2 1日17時37分,在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大貨車自路邊起駛欲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 行車動態,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 訴人黃山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 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顏面骨折、臉部 撕裂傷、牙齒損傷、胸部挫傷和擦傷、右大腿及腳踝擦傷及右 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業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交易-45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毅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 陸公克)及包裝袋貳包、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 肆玖肆公克)及包裝袋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軍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竟未知悛悔而又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施用抵癮,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 詢及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粉末二包(驗餘淨重合計1.86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68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晶體三包 (驗餘毛重合計3.494公克),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慈大藥字第1130423051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足考,是前 揭扣案物因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盛 裝扣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各殘留之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同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李軍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毅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前,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 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麥當勞店門口,經人拾獲 李軍毅所遺落在上址之錢包後,交由店員黃思穎,嗣黃思穎 於同日12時20分許送交派出所,經警清點上開錢包後,發現 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 總毛重3.5011公克)等物而當場查扣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1685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3日 慈大藥字第1130423051號函附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 (驗前總毛重3.5011公克)等物: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同時、地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年人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為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1.89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3.5011公克)為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另持有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0347公克 )部分,認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嫌 。惟查,上開扣案咖啡包經鑑定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 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是難認被 告此部分有何持有毒品之客觀犯行可言。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易-537-20241231-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8MG/DL」之記載後補充「(即百分之0.23 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李元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至17時30分,在宜蘭縣大同 鄉四季村某菜園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9時25分,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李駿傑)上路。嗣於 同日19時35分,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臺七線20公里500 尺處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至路旁水溝內, 造成李元簇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右手挫傷併 撕裂傷及第五伸指肌腱部分斷裂、左腳挫傷併第一腳趾撕裂 傷、雙臂及右腿挫傷併擦傷及左大腳趾蜂窩性組織炎並潰瘍 傷口等傷害,李駿傑亦受有頭部開刀、雙腳擦傷之傷害(李 元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日21時47 分,委託宜蘭羅東博愛醫院採集李元簇血液,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38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9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診斷證明 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1

ILDM-113-原交簡-97-2024123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 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英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顧美雪已 與被告余英豪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2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至23時50分,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8月22日)6時30分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9 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與農權路3段路口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 法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顧美雪 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致顧美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7時53分測得余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 二、案經顧美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同,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 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1

ILDM-113-交易-442-202412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星樂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星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林星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 0號2樓住處房間內,對警員前往其住處盤查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放火燒燬現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引燃多張衛 生紙,並將點燃之衛生紙丟置於該房間門口地板上,經警見 狀朝房間內噴灑辣椒水,林星樂復承前犯意,以不詳方式在 該房間床上引燃多張衛生紙,致生公共危險。經警見狀持滅 火器朝房間內噴灑,撲滅現場火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星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 時、地,點燃衛生紙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惟於 偵查中辯稱:我一下有拿水果刀一下沒拿,我拿水果刀是要 自殺,我頭腦當時很混亂,因為警察跟我對峙,警察把房間 的玻璃和門都弄破,我當時很緊張,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 樣云云。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警員密錄器 影像、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星樂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林星樂係在上開處所內以點燃 多張衛生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而放火,且其並未使用將快速擴散火勢之易燃性氣、液 體如瓦斯、汽油等,使火勢燃燒更盛,達燒燬房屋主要結構 之目的,況本案火勢除燒燬衛生紙、床單外,其餘上開建築 物未因被告放火造成毀壞,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本意應非欲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其行為時亦確信該火勢 絕不致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故本案尚無從以此即推認被告 係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放火,是本案失火 並未造成建築物結構之毀壞,與燒燬之要件有間,報告意旨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簡-863-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135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向該賣家購買經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135』號 2面」;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懸掛真正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李勝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 牌號碼「BMZ-313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 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遭吊扣)之自 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 開不詳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135 」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   被   告 李勝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MZ-3135」號之車牌2面,進而懸掛 在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高玉美。嗣於113年6 月28日17時10分,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93巷內查 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高玉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懸掛偽造「 BMZ-3135」號車牌2面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 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扣案足憑,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至扣案之偽造「BMZ-3135」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0

ILDM-113-簡-68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7、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方式欄所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 地點欄所載「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更正為「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起訴 書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所載之匯款金額及時間均更正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林浩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田宇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聖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田宇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詐騙網站網頁 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契約書」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編排位置在第14條一般洗 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並低於第14條、第15條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 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性質上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 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蒐集帳戶罪。按 照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 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經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無須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15條 之1(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論處,應予敘 明。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 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一切事實,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 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收 集並提供人頭帳戶,使得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 信;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多達11名被 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帳戶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另告訴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隨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有明文。故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 劉秀鳳 11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 1萬元 2 1(2) 蘇紘慧 112年11月13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3 1(3) 朱旻慶 112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4 2(1) 洪振益 112年11月20日11時26分許 3萬7,000元 5 2(2) 呂詩婷 112年11月21日12時11分許 8萬元 6 3(1) 劉秀鳳 112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7 3(2) 蔡美楣 112年11月20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8 4(1) 羅錦萍 112年12月1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9 4(2) 吳彩雲 112年11月29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0 4(3) 李慧英 112年11月29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1分許 9萬元 11 5(1) 林炫百 112年11月3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2 5(2) 高德偉 112年11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3(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林正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3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洋自民國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 取簿手」之工作。林正洋於附表1、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編號1、2、3所列金融帳戶之實際持有人(林浩宇、 田宇恩、曾聖玟,以上3人涉嫌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蒐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林正洋並於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心蓮門市附近某處,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上游收簿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後,上開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隨即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斷點,並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洪振益、呂詩婷、蔡美楣、 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林炫百及高德偉等人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正洋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林浩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田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呂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三)被告涉嫌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曾聖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蔡美楣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四)被告涉嫌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五)被告涉嫌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炫百、高德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1條,係僅就原同法第15條之1進 行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是依前述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所犯加重詐欺與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共犯:被告林正洋與「博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女子之上游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林浩宇、田宇恩及曾聖 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加重詐欺罪間,財產監督權互異,係 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手法 1 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林浩宇收購林浩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以4000元之代價,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佯以邀請告訴人劉秀鳳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蘇紘慧操作投資,致告訴人蘇紘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3、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朱旻慶佯稱:可投資EBAY購物網站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旻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每星期3,000元之價格,向田宇恩收購田宇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洪振益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振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匯款3萬7,000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假交友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呂詩婷,致告訴人呂詩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在大溪僑愛郵局(桃園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之車手提領一空。 3 112年11月16日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8,000元之價格,向曾聖玟取得曾聖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劉秀鳳佯稱:可以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4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蔡美楣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美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4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 000元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告訴人羅錦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錦萍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吳彩雲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彩雲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3、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李慧英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慧英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30日,陸續匯款14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5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被告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000之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林炫百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炫百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高德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德偉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024-12-30

ILDM-113-訴-941-20241230-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睿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睿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 「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高睿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睿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2號   被   告 高睿婕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睿婕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3時至23時10分,在宜蘭縣羅 東鎮羅東夜市某處食用含酒類之麻油雞後,於同日23時25分 前某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25分,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群英路80巷口,經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睿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0

ILDM-113-原交簡-9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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